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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时间:2019-05-28 07:02:43 网站:公文素材库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态,做到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防灾并为经济和人民生活服务,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室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的各类人民联防空工程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程维护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民防空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有关部门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三)公用或者单位(个人)的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负责;

(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设施,评述主要风、水、电、暖、通信和消防系统,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余设备设施如装修、照明等,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一)岗位负责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情况,规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责任,明确维修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规定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并列入单位和个人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三)消防管理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实际情况,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加强消防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经常组织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四)维修保养档案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对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使用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时,应当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

第九条维修保养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别和特点区别进行:

(一)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方案,平时要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二)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防烟等消防系统,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进风、排风等通风空调系统,必须达到设计风速和有关技术标准,满足换气次数,保证工程内部空气质量。

(三)早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尽量开发利用,以用促管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视情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开发利用价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国家保护人民防空工程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对损害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参与编制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注意保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保证其结构安全和出入顺。

第十四条保护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水、气,倾倒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它建筑(二)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五)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修建在地面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维护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土地按公用设施用地规定办理。

第四章拆除和报废

第十八条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所提出的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抗力等级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6B级以上抗力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二十条经批准拆除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一条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己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隶属单位予以回填处理。

第二十二条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制定拆除方案,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队伍拆除,确保拆除安全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隐患。

第五章经费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散干道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三)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个人)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四)平时己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从平时使用收支列支。第二十五条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中列支,其它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第二十六条凡为平时使用而进行的工程改造和装修所经费,由使用单位(个人)负责。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由县级发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当事人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一年十一月一日[1]

扩展阅读:《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

【法规标题】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公告第56号【颁布时间】201*-5-24【失效时间】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

(201*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1*年5月24日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需要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对损害或者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

(一)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二)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属单位负责。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人负责。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

(一)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属单位负担。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人负担。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档案,对维护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在对工程进行维护前,应当告知工程的所属单位,并在维护工作结束后将维护资料送交所属单位存入该工程的维护档案。

第九条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关系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所属关系和档案移交手续。

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关系变更的,应当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进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密闭性能完好;(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三)工程无渗漏,使用空间整洁;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采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通风、出入等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一条平时未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封堵。但是,工程存在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加固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封堵。

人民防空工程封堵后,其所属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进行启封检查和维护。

第十二条鼓励、支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不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前,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单位应当制定工程由平时使用转为战时使用的实施方案。

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停止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无条件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二)偷窃、故意损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五)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伐木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六)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

(七)其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第十四条不得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特殊需要在上述范围内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应当商得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措施,保证人民防空工程不受损害。

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第十六条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且抗力为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为四级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疏散主干道工程,应当经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筑面积不足三百平方米且抗力为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不足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疏散支干道工程,应当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位置,予以补建。因地质条件复杂和应当补建的建筑面积较少等原因难以补建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易地补建。

缴纳拆除补偿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拆除达到国家规定的抗力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抗力等级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抗力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最低抗力等级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工程的面积。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人民防空工程可能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等问题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规定上报有关情况;该工程所属单位对工程组织评估,按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因工程主体结构出现质量等问题致使该工程无法使用,以及直接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且不能加固或者加固费用超过修建同等规模工程的,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采取回填等措施予以报废处理。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废所需经费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中列支,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废所需经费由工程的所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对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提供便利,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优惠:

(一)对用于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资,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造费;

(二)已经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增设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所需的用地,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划拨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三)人民防空工程内的通风、照明、排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民用电价收费。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效能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查处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和拆除补偿费的;

(四)收取拆除补偿费后不组织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改造的;(二)未商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未按规定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拆除补偿费的;

(四)报废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采取回填等措施予以报废处理的;

(五)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六)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第二十五条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伐木、爆破作业,或者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偷窃、故意损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以及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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