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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9-05-28 07:02:58 网站:公文素材库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人防办公室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6月5日(1991)人防办字第105号

各军区人防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办公室,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现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定额管理工作,发挥人防工程定额管理在人防工程建设中对项目评估决策,控制投资,检查质量,考核建设工期等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防工程定额是国家人防办公室颁发的全国统一定额,适用于各类人防工程(包括附建式防空地下室)建设,是人防工程建设的一项经济法规。

第三条《人防工程预算定额》和相应的人防工程建设费用定额是编制人防工程施工图预算、确定人防工程建筑安装费用的依据,是编制概算定额(指标)的基础。

实行招标的工程,按预算定额、概算定额(指标)及相应的费用定额(标准)编制的施工图预算或设计概算是工程价款的标底。

第二章人防工程建设定额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人防工程定额管理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重点城市三级管理体制。国家设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重点城市设立定额站或指定工程部门,负责承办定额管理工作。第五条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对国家人防办公室负责,履行下列职责:1.组织制定修订和管理全国统一的人防工程定额,建设费用标准及有关规定。2.制定修订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管理方面的制度和办法。

3.负责人防工程定额,费用标准及有关问题的咨询、解释和仲裁。

4.组织人防工程定额及管理等方面的研究;整理分析典型人防工程造价资料。5.总结交流人防工程定额管理方面的经验;组织编写有关教材、资料;培训定额管理人员。6.承办人防工程定额及有关资料印刷发行工作。7.承担国家人防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工程定额站(或工程处),受本级人防办公室领导,履行下列职责:1.组织编制本地区人防工程建设费用定额、补充定额及各项调整系数;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定额管理。2.制定本地区人防工程定额管理和概预算工作制度、办法。

3.参加或配合制定修订国家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定额,规范及有关规定。

4.监督检查人防工程概预算、招标标底及中标价是否合理;按理分析人防工程造价资料。5.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定额执行和费用结算中发生问题的解释和仲裁。

6.开展人防工程建设中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适用定额及定额管理的研究工作。

7.组织定额、资料发行;总结交流定额管理和概预算工作经验;承担本级人防办公室赋予的其他工作任务。第七条各人防重点城市人防工程定额站或专职人员,受本级人防办公室领导,履行下列职责:1.负责测算材料价差调整系数。

2.参加审查人防工程预(决)算及招标标底是否合理。

3.负责本市人防工程定额执行和工程费用结算中发生分歧的调解处理。4.总结交流执行人防工程定额、推行招标投标等经验。5.及时反映人防工程定额执行中的意见和建议。6.整理分析人防工程造价资料。

7.完成本市人防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和配合上级定额站完成相关的任务。

第八条人防工程设计单位负有从事人防工程造价,概预算定额,设备器材预算价格等方面的分析、研究和资料积累、整理的任务,并对人防工程定额、造价管理工作提出建议。

第三章人防工程建设定额的制定

第九条制定修订人防工程定额,必须符合人防建设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规程以及有关工程建设概预算工作的规定。定额所依据的数据资料应具有足够的可靠性和代表性,定额水平能全面反映合理的设计、行之有效的施工工艺、正常的施工条件,合理的经营管理水平,使施工企业经过努力都能达到或超过。第十条全国统一的人防工程定额由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组织编制,报国家人防办公室批准颁发。人防工程建设费用定额(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办公室制定,商有关单位颁发。

第十一条对人防工程定额中的缺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办公室组织制定补充定额,并抄送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

第十二条在编制施工图预算时,如发现定额中仍有缺项,可由预算编制单位提出一次性使用的补充单位估价表,并征得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预算由设计单位编制时)和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工程定额站(或工程处)认可。第十三条人防工程材料预算价格可直接采用各地区一般建筑安装工程材料预算价格,对部分材料综合比例与人防工程定额规定不同的项目,应作相应的调整。对地区一般建筑安装工程材料、设备预算价格中的缺项,可按各地规定补充编制。人防建筑安装工程综合预算材料价差系数由各重点城市人防办公室负责测算,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工程定额站(或工程处)同意后颁发。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定额人工费,机械费调整系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办公室测算颁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测算上述各项系数时,在不改变统一定额水平的前提下,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全国统一的人防工程预算定额中的活口适当综合封闭,以利执行。

第十五条各级人防工程定额站(或工程处)和设计,施工等单位应有计划地对有关概预算定额的重要课题组织调研或进行科学试验,对行之有效的新结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应及时组织测定、分析研究、积累资料,并报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为修订定额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章人防工程建设定额的执行

第十六条实行干什么工程用什么定额的办法。人防工程建设必须按全国统一的《人防工程预算定额》和相应的人防工程建设费用定额(标准)编制确定人防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施工企业承包时,只能向下浮动,不能向上浮动。第十七条承包人防工程建设的各施工单位均应执行工程所在城市的人防工程定额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调整系数(或综合造价系数),合同还应纳入不可预见的零星工程,设计变更及施工期间因材料价格变动等因素确定的包干系数。

第十八条实行招标、投标的人防工程,标底由设计单位或委托有关单位根据人防工程定额和有关标准进行编制。若所有投标企业的标价都高于标底时,如属标底计算错误,应按实予以调整;如标底无误,可通过评标剔除不合理的部分,确定合理标价和中标企业。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按人防工程概算定额(指标)编制设计概算时,要从拟建人防工程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必要的换算调整,避免脱离实际。第二十条人防工程预(决)算和实行招标工程的标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工程定额站(或工程处)进行审核。

第五章人防工程建设定额的管理权限

第二十一条全国统一的人防工程定额、人防工程建设费用项目划分及费用定额调整等方面的统一性规定,由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工程建设费用定额,补充定额及有关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工程定额站{或工程处)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对定额执行,费用结算方面发生的分歧,申各人防重点城市人防工程定额管理部门调解处理;如意见不能一致,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工程定额站(或工程处)解释、仲裁;重大问题报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解释,仲裁。

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承包合同方面的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人防工程建设定额管理经费

第二十五条定额管理经费采源1.在人防业务经费中列支。

2.按人防建筑安装工作量的1‰收取承包人防工程建设施工单位的定额管理费。3.承担招标标底、概预算编制、审核及其他有偿服务收入。

第二十六条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制定修订,由下达任务的主管部门一次核定编制

第二十七条有偿服务收入和定额编制节余经费,按五、三、二比例分别作为定额管理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本暂行办法由国家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扩展阅读: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人民

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防发〔201*〕4号

各市、各大企业、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和造价管理要求,加强我省人防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我们制定了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望遵照执行。原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细则(鲁防办发〔201*〕74号)、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细则(鲁防办〔1995〕29号)、山东省人防工程定额管理、预结(决)算编制审查规定及收费办法(鲁防办〔1995〕43号)同时废止。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人防工程造价,维护人防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人防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造价管理。

使用其它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造价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在编制、审核人防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或招标控制价、工程结算、竣工决算报告等业务和对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实施监督管理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应执行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包括:人防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人防工程估算编制办法、人防工程估算指标、人防工程概算编制办法、人防工程概算定额、人防工程预算定额、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费用计算办法、人防工程工期定额、山东省人防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其他各类相关管理规定等)。在编制、审核人防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或招标控制价时必须严格执行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

第五条本办法所指人防工程是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章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职责

第六条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人防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有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第七条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省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编制本省人防工程费用计算规则(费用定额)、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和测定各项调整系数;

(二)根据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结合本省造价管理政策,制定本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细则并实施监督管理;

(三)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管理办法定期发布本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

(四)监督管理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审核的人防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工程结算,复审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工程结算;

(五)审核人防工程招标文件中的商务标内容和人防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经济条款内容;

(六)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对本省内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和专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七)组织本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八)完成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实行动态管理。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采集、整理、分析、制定本省的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后在相关期刊或网站上定期发布,并在发布一周后报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人防工程计价中使用的人工单价、一般工程材料、半成品和通用设备价,可分别采用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定期发布的人工单价、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或结算价格。

各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人防工程造价数据库,为人防工程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九条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保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章人防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十条根据建设项目不同阶段,人防工程造价分为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合同价、工程结算等。第十一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附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并根据人防工程估算编制办法、估算指标、山东省人防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等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并考虑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影响进行编制,按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和权限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概算,应附在初步设计文件中,并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人防工程概算编制办法、概算定额、山东省人防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等计价依据、初步设计图纸和有关规定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动态因素进行编制,按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和权限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作为控制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的依据。

如遇重大变更、自然灾害、国家政策性调整等因素,确需调整设计概算造价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应在设计概算的控制下,根据人防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人防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等计价依据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控制价,应在设计概算的控制下,根据招标文件、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施工图、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及常规施工方案等有关规定等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报价,应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市场价格信息、企业定额或参照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等,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和市场行情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十六条应公开招标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活动还应符合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公开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第十七条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可不进行公开招标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应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参加邀请招标的承包商,应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二)参加邀请招标的承包商不少于3家;

(三)作为评标依据的招标控制价,应报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四)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和人防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人防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五)可邀请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财政、监察、公证等有关部门共同对发包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价应以中标价或审核后的施工图预算为基础,明确工程造价调整的范围和方式、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付款方式,以及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项内容。人防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报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结算价应根据承发包合同、招投标文件、竣工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相关资料进行编制。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实行复审制度。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收到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审核的工程结算文件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复审结论,大、中型人防工程结算的审核可视具体情况适当延长。未按本规定复审的工程,价款支付不得超过已完成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八十,结算不得作为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不得组织财务核销。第四章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内部审计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内部审计,是指人防系统内部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依据党和国家政策、相关法律、法规,对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的技术经济活动进行的监督评价,以促进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目标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应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内部审计办法的规定,实行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省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工作,接受同级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内部审计分开工前审计、建设过程中审计和竣工后审计。项目未经竣工后审计不得组织财务核销。

第二十五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内部审计工作应遵循技术经济审计、项目过程管理审计与财务审计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不同的审计对象、审计目标选择审阅法、对比分析法、现场核查法等审计方法。

第二十六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内部审计报告应经组织内部审计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并对存在问题作出处理、处罚,重大问题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咨询人实行资质管理,对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内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资质和人防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的管理工作,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第二十八条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咨询人,应在取得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第二十九条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专业人员,应在取得人防工程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专业人员应参加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定期举办的继续教育且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三十条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和专业人员,应接受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造价咨询单位申请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时,需将申请材料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资质审批单位撤销其资质:

(一)未取得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二)转让承接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或者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第三十三条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专业人员,如发生以下情形者应给予处罚:(一)持证上岗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专业人员编制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经审查发现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范围或成果文件中存在高估冒算或者重大错误,属于责任事故者,第一次提出警告并限期改正,如限期内不改正或继续出现责任事故的应撤销其资格;

(二)人防工程造价审核人员,在审核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过程中不坚持原则、弄虚作假,发现问题不如实汇报,使工程造价不合理部分超过规定标准者,第一次提出警告,如继续发生则应撤销其审核人员资格。第三十四条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专业人员,发现有利用职权进行不恰当干预时有权进行抵制。对违反人防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不按规定进行人防工程造价编制及审查,发现存在重大突出问题的,应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投诉。隐瞒不报者应由本人承担相应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人防工程建设造成经济损失者,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和质量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和防护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单位(包括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等)和有关机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等),必须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依照本办法接受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工程(单建式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附建式人防工程)、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兼顾工程)的质量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单建式人防工程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附建式人防工程和兼顾工程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防护方面包括:防护结构,孔口防护设施,防化、防电磁脉冲、隔震设备,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设备管道,平战功能转换措施等。

第六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须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上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资格认定后,方可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第七条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和质量监督员不少于10人,其中质量监督工程师不少于5人(防护专业工程师不少于3人);(二)配置完备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仪器;

(三)有组织管理、岗位责任、质量监督管理、档案管理、安全保密、廉政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每人10平方米。第八条各设区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和质量监督员不少于8人,其中质量监督工程师不少于4人(防护专业工程师不少于2人);(二)配置完备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仪器;(三)有健全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每人10平方米。第九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师及以上技术职称,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两年以上,经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培训结业证书,可获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二)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三年以上,经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培训结业证书,可获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

(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员自获得资格后,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三年以上,经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培训结业证书,可获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第十条省人民防空工程定额与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省人防定额质监站)在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领导下,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省相关的具体要求;

(二)检查、指导本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工作,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资质和人员资格初审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省人防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

(四)参与检查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

(五)组织开展本省人防工程质量、防护设备质量的监督检查活动;(六)组织评选、申报人防工程质量奖;

(七)组织本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八)参与省内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九)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告;(十)承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各设区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相关的具体要求;

(二)监督检查本地区人防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受监人防工程实体质量、防护设备质量和工程资料;(四)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总结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收集整理人防工程质量管理动态信息,定期向本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和省人防定额质监站报告;(六)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七)承担本级人民防空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监督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交下列资料: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二)监理、施工中标通知书和合同;

(三)勘察、设计、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

(四)工程地质勘查报告、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其审查意见;(五)其他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和监督方案,确定该工程的质量监督工程师(员);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须补充的资料。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将监督方案通知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并根据监督方案的要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建设进展情况。质量监督工程师(员)按照监督方案和有关规范、标准及时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人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通知人防质量监督机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履行下列监督责任:(一)监督竣工验收的组织、程序、内容;

(二)审查施工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三)监督工程实体质量抽查和工程观感质量验收情况;(四)监督检查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资料;

(五)对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及质量问题的整改意见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人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相关专业监督人员签认,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查,并加盖公章。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

(二)对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

(三)工程实体和防护设备质量监督抽查(包括监督检测)情况;(四)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五)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六)各方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七)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八)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第十七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按照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竣工备案。第四章监督内容与方法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等单位的下列质量行为进行监督:(一)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1、工程项目审批的技术文件和资料齐全;2、按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3、按规定与人防工程专业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4、无干扰监理正常工作、肢解发包的行为;

5、无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

6、无擅自变更已审定人防工程施工图纸行为;7、按规定选用人防工程专用设备;8、按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二)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承担的任务与其资质相符,无超越、转包或违法分包承揽工程行为;2、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承接有完整的手续和合同;

3、主要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出具的勘察报告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质量、深度符合规定要求,签字、出图手续齐全;4、无非法指定材料和设备生产厂家、供应商的行为;5、按规定提交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三)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承担的人防工程施工任务与其资质相符,有施工承包手续及合同;2、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配套,并具有相应的资格及上岗证书;

3、有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并能贯彻执行;4、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人防工程施工图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5、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安装质量符合标准要求;6、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整理及时,真实、完整;

7、按有关规定进行各种检测,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事故及时如实上报和认真处理;

8、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行为;9、按规定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竣工报告。

(四)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工程项目有监理委托合同,企业资质、监理人员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

2、项目监理机构专业人员配套,责任落实;

3、制定人防工程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并按照其内容进行监理;4、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5、无非法指定材料和设备生产厂家、供应商的行为;

6、对现场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现象和质量事故,及时向建设单位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并配合有关单位调查处理;7、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分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签认;8、监理技术资料分类归档,齐全、真实;9、按规定提交人防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对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质量行为的监督:1、所生产的防护设备与其生产许可证相符;

2、有健全的组织生产、质量检测、档案保密、施工安装、售后服务等管理制度,使用统一制式销售合同;

3、无私改图纸和无正规图纸、偷工减料、异地私设加工点等行为;4、无不良市场竞争行为;

5、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人员有相应资质及上岗证书,防护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装符合现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6、按时参加防护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检查和验收,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第十九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按照国家、省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质量责任,严禁存在以下行为:(一)超出认定范围从事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二)审查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为报审项目掩盖隐瞒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五)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应按照国家、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质量责任,严禁存在以下行为:(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二)检测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相关质量检测制度、程序和质量检测档案不健全的;(四)不按照相关检测标准、程序检测,提供虚假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采取巡回检查和对关键部位重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二)重点监督主体结构质量和防护设备的制作安装质量;(三)检查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等施工技术资料;(四)实体质量检查要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并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资料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质量监督登记表和监督方案;

(二)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记录;

(三)防护设备安装质量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工程抽查(包括监督检测)记录;

(四)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五)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不良行为记录;

(七)施工中发生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的有关资料;(八)工程监督过程中所形成的照片(含底片)、音像资料;(九)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章权限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发现涉及结构、防护功能和使用安全的质量隐患,可责令建设方委托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由责任方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人防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不按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要求进行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责令其整改,必要时责令其停工整顿,拒不执行的报人防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四)对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防护设备检测结论有异议时,按有关规定报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五)对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其工程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报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六)对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并对已施工工程实体进行鉴定,鉴定合格的,限期办理质量监督手续。鉴定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报人防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七)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按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程序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质量监督人员对所监督的人防工程承担监督责任。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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