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干警鉴定,评语,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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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总结、评语
评语
实习期间工作认真,勤奋好学,踏实肯干,在工作中遇到不懂的地方,能够虚心向富有经验的前辈请教,善于思考,能够举一反三。对于别人提出的工作建议,可以虚心听取。能够将在学校所学的知识灵活应用到具体的工作中去,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同时,严格遵守我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实习期间,未曾出现过无故缺勤,迟到早退现象,与其一同工作的员工都对该学生的表现予以肯定
实习总结
通过这次实习我受益颇多.在此我应当向公安局的民警们致敬.是他们无私的教导才让我学习到了这些在课堂上永远学不到的时间知识.为我将来走向公安工作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在实习期间.我主要的工作和学习的内容是协助办案民警处理一般的刑事案件和按照领导的指示和要求出一些文档和简报。处理简单的内勤工作,整理档案材料.办理案件时要注意案件的性质和自己的职责,才能够处置得当不偏不倚。重要的是深刻了自己的警察意识,学会了坚强和忍耐,认识到了公安工作的重要性和复杂性,随着实习的继续,与社会的接触越来越全面,对警察的工作更加了解和理解,新的人生观、价值观也在这期间形成。学会了客观、全面的看待问题,领悟到实事求是在平常说话做事中的重要意义,“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在实习过程中,我深深的感觉到自己所学知识的肤浅和在实际运用中的专业知识的匮乏,刚开始的一段时间里,对一些工作感到无从下手,茫然不知所措,这让我感到非常的难过。“书到用时方恨少,事非经过不知难”,在学校总以为自己学的还可以,一旦接触到实际,才发现自己知道的是多么少,这时才真正领悟到“学无止境”的含义。随着毕业实习的完成.我就要离开实习单位.回到学校完成自己最后的学习课程,忙碌于自己的毕业相关事宜中。但是实习的经历告诉我们,在将来无论是否走上公安工作岗位,我们都要认真学习、认真工作,关注社会、观察生活,工作中彼此影响,取长补短,共同进步。实习带给我不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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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是一种社会经验,更是我人生的一笔财富.更可喜的是我在实习期间还结识了一些好朋友,他们给予我不少的帮助。“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没有把理论用于实践是学得不深刻的。当今大学都是以理论为主,能有机会到公安机关去实习,对我来说是受益不浅的。我就快毕业走向社会了,相信这次实习对我日后参加工作有帮助,感谢在这期间所有帮助过我的人。这次实习对我来说是一份宝贵的财富,值得我们回来之后慢慢咀嚼和回味。
自我鉴定
通过这次实习,对个人的人生理想和发展目标,有了相对成熟的认识和定位,并能做到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积极向党组织靠拢,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积极响应党的号召,对党的事业充满信心。业务学习方面:坚持把学习作为自我完善和提高的重要途径,广泛地开展自学,加强专业知识增加砝码。
两个月的实习要告一段落了,作为一名公安院校的实习生,能否熟练掌握公安工作技能,能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衡量我实习是否成功的主要标准。所以在实习期间我牢记工作纪律,协助民警文明执法,认真工作。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思想政治和法律法规的学习。在现实工作中我才真正地明白加强思想政治学习的重要性,在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时应该有清醒的头脑,看清所处的环境,并妥善处置,特别是在敏感时期处理敏感问题时更应该理性做事。做到多看多学多问多反思。由于工作的需要,在实习期间我又将各类相关法律法规重新学习了一遍,基本掌握了工作中可能会需要的法律知识。
二、认真努力工作。在实习期间,我认真完成了领导安排的各项任务,并获得了民警们的一致好评。工作很繁忙,很有意思,也有很多收获。
三、联系实际,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一切为人民服务。在学校里我所学的专业是侦查,但是侦破案件打击犯罪并不是我的主要工作。怎样更好地为人民服务,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促进社会和谐,便成为了我在实习中考虑的重点。
四、坚定信念。实习期间我总是坚持着自己的原则:文明处事,不辱骂事主,不殴打犯罪嫌疑人,坚持以积极热情的态度参加工作。
五、严于律纪。在实习期间严格遵守了社会道德和法律,严格遵守请销假制度,工作中我也严于警容风纪。
这一次实习不仅给我提供了一次磨练自己的机会,也为我提供了一个展现自己能力的平台。实习只是我人生路上短短的一站,我知道我要学得还有很多,我还不够优秀,在日后的工作和生活中我还将会努力学习,为警察事业再添光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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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阅读:201*年政法干警总结
201*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专业知识:第一章民事法律关系
1.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
物权关系是指行为人可以直接支配物,而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关系是指权利人的权利必须由义务人的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者的区别:
1)物权关系的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债权关系的权利人不可以直接支配物。
2)物权关系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行为予以配合,债权关系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由义务人的一定行为相配合。
3)物权关系的义务人为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不特定人,债券关系的义务人为特定的一人或数人。
2.人身法律关系与财产法律关系
人身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因人格和身份利益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财产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的归属和流转而形成的,具有直接物质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者的区别:
1)两种关系中的权利性质不同。前者中的民事主体享有的是人格权和身份权,与主体的人参不可分离,一般不能转让,后者是财产权利,权利人可以依其意志转让。
2)保护方法不同。前者遭到破坏时,对责任人主要适用非财产性质的责任;而对后者的责任人则主要适用财产性质的责任。
3.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
绝对法律关系是指在权利人之外,一切不特定人均为义务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类法律关系中,权利人行使和实现其权利并不需要义务人的协助,义务人所承担的义务一般表现为消极不作为义务,即不实施任何妨碍权利人行使和实现权利的行为。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具体、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类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实现权利必须有具体的义务人协助,并且义务人只是特定的一人或数人,其所承担的义务一般表现为某种积极的行为。二者的区别:
1)前者的义务人不特定,后者的义务人特定。
2)前者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需要义务人的协助,后者则需要义务人协助;
3)前者中义务人一般承担消极不作为义务;后者则承担积极作为义务。
4.事件与事实行为
事件是指与主体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客观现象。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正常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二者的区别:
1)事件与民事主体的意志无关,事实行为与民事主体的意志有关。
2)事件是一种客观现象,事实行为是民事主体的行为。
5.事实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正常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发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二者的区别:
1)事实行为不需要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意思表示
2)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是有意识地建立或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事实行为在主观上并无建立或变更、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
201*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专业知识: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
1.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
绝对法律关系是指在权利人之外,一切不特定人均为义务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类法律关系中,权利人行使和实现其权利并不需要义务人的协助,义务人所承担的义务一般表现为消极不作为义务,即不实施任何妨碍权利人行使和实现权利的行为。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具体、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类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实现权利必须有具体的义务人协助,并且义务人只是特定的一人或数人,其所承担的义务一般表现为某种积极的行为。二者的区别:
1)前者的义务人不特定,后者的义务人特定。
2)前者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需要义务人的协助,后者则需要义务人协助;
3)前者中义务人一般承担消极不作为义务;后者则承担积极作为义务。
2.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
物权关系是指行为人可以直接支配物,而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关系是指权利人的权利必须由义务人的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者的区别:1)物权关系的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债权关系的权利人不可以直接支配物。
2)物权关系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行为予以配合,债权关系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由义务人的一定行为相配合。
3)物权关系的义务人为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不特定人,债券关系的义务人为特定的一人或数人。
3.人身法律关系与财产法律关系
人身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因人格和身份利益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财产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的归属和流转而形成的,具有直接物质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者的区别:
1)两种关系中的权利性质不同。前者中的民事主体享有的是人格权和身份权,与主体的人参不可分离,一般不能转让,后者是财产权利,权利人可以依其意志转让。
2)保护方法不同。前者遭到破坏时,对责任人主要适用非财产性质的责任;而对后者的责任人则主要适用财产性质的责任。
4.事件与事实行为
事件是指与主体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客观现象。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正常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二者的区别:
1)事件与民事主体的意志无关,事实行为与民事主体的意志有关。
2)事件是一种客观现象,事实行为是民事主体的行为。
5.事实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正常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发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二者的区别:
1)事实行为不需要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意思表示
2)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是有意识地建立或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事实行为在主观上并无建立或变更、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
201*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专业知识:第三章公民公民这个知识点在民法中也是很重要的,这里列出主要的几个点。
1.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的资格。民事权利是指则是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法律利益。二者区别:
1)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可能性,但并不能因此而给民事带来实际的利益;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参加某一项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后实际享有的法律利益。
2)民事权利能力既是是指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资格,也是指民事主体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民事权利仅指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取得利益的可能性;
3)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由法律加以规定,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没有直接关系,而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其意思实际参加民事活动时取得的,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有关。
4)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的人身是密不可分的,民事主体不能放弃,他人也不能剥得,而民事权利除非法律特别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放弃或转让,也可以依法被剥得其享有的某项民事权利。
2.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是指经厉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依法宣布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限的人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而宣告死亡是指经厉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依法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人死亡的法律制度。二者的区别是:
1)条件不同,一般情况下,公民下落不明两年即可宣告失踪,而公民下落下落不明4年,才能宣告死亡。
2)法律后果不同。宣告失踪的唯一后果是为失踪人的财产设定财产代管人,而宣告死亡产生的后果是失踪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因此产生与自然死亡一样的法律后果。
3.公民与自然人
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根据中国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自然人是指我国领域内一切具有自然生命形式的人,包括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以及无国籍人。二者的区别:
1)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而自然人则既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2)自然人的范围大于公民。
4.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法律确认的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从而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和资格。二者的区别是:
1)民事权利能力自公民出生时就有,而民事行为能力则与公民的年龄和智力状况直接相关,只有达到一定年龄、智力状态正常的公民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法律对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具有统一性,而法律根据不同年龄和智力状态赋予公民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
5.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和智力状态正常的公民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限制民事习惯难为嫩绿是指法律赋予已经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公民所享有的可以从事与自己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像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能力。二者的区别是:
1)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不同
2)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不同。
201*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专业知识:第四章法人
法人这个概念是经常被提及的,很多考生会把法人和个人合伙这两个概念搞混,这里普及一下基本的概念知识。
1.法人与个人合伙
法人是指依法成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而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约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或组织形式。二者的区别:
1)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个人合伙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2)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个人合伙不能承担民事责任。
3)法人的财产所有权由法人享有,个人合伙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
4)法人成员仅在向法人投资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人则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法人民事行为能力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近世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而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从而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二者的区别: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在发生和消灭的时间具有一致性。而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在发生和消灭的时间上具有不一致性。
2)法人民行为能力范围受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的不一致性影响而范围不一致,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受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的一致性影响而具有一致性。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它的机关或工作人员来实现的,而自然人是通过自己来实现的。
3.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公民民事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公民的民事权利是指公民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二者的区别:
1)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与消灭的情形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开始,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而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到死亡时结束。
2)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同。专属自然人的某些民事权利能力,如继承权等,法人不可能享有;而专属于法人的某些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也不可能享有。
3)民事权利能力之间的差异不同。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普遍的,一致的和平等的,相互之间没有多大的差别;而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都有局限性,并且受到经营范围和各自章程的约束而相互差异很大。
4.法人的设立与法人的成立
法人的设立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使社会组织具有法律上的人格的整个过程,也即它是创设法人的一系列行为的总和。法人的成立则是指法人开始具有人格,成为民事权利主体。二者的区别:
1)法案人的设立是创设法人的活动,而法人的成立是法人得以存在的事实状态。
2)法人的设立是法人成立的前提,而法人的成立是法人设立的结果。
3)在法人设立阶段,法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在法人成立阶段,法人具有了民事主体资格。5.社团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
201*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专业知识:第五章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区分于民事行为,但属于民事行为,这点希望大家能够区分清楚,而由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概念衍生的一些概念,同样也是需要注意的,这里就简单的介绍一下这些知识点。
1.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利权和民事义务而实施的合法行为。而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领域内基于其意思而实施的,能够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二者的区别:
1)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而民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能够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而民事行为中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则不能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
2.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是给予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双方法律行为是指给予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二者的区别是:
1)单方法律行为只需要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而双方法律行为则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
2)单方法律行为自行为人独立表达其意思时即可成立,而双方法律行为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才成立。
3.民事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而实施的合法性为。而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追求民事法律后果的内心意思用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活动。二者的区别是:
1)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而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由一种或多种意思表示构成。4.附条件法律行为与附期限法律行为
附条件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期限,以该期限的到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的民事法律行为。二者的区别:
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具有或然性,即不确定性,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期限不具有意定性,是必定要到来的。
2)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具有意定性,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期限不具有意定性。
5.单务法律行为与双务法律行为
单务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而另一方只享有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双务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权利,也都负有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二者的区别:
1)单务法律行为中只有一方负有义务,而双方法律行为中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
2)双务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而单务法律行为的履行则无需此类制度。
6.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消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针对因欠缺有效条件而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二者的区别是:
1)无效民事行为是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不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坑内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也可能不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
2)二者所依据的理由不同。
3)无效民事行为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则自撤销后没有法律约束力。
7.民事法律行为与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而实施的合法行为。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针对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二者的区别是:
1)民事法律行为是绝对有效的民事行为,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在被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一经撤销便自始无效。
2)民事法律行为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而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不一定能产生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后果。
8.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而实施的合法性为。无效民事行为是指由于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二者的区别:
1)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是违法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无效民事行为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
9.诺成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
诺成性法律行为是指只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实践性法律行为是指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交付实物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二者的区别是:
1)成立要件不同。前者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而后者是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依法律或约定交付实物时成立。
2)交付实物的意义不同。前者交付实物是合同成立后的履行行为,而后者交付实物则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
201*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专业知识:第六章代理
代理是以他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这个知识点主要就代理中的一些概念做一些解释与区分。
1.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是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关系。法定代理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关系。二者的区别是:
1)代理权的产生根据不同。委托代理中的代理权产生的根据是被代理人人的委托授权,而法定代理中代理权的产生根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2)使用范围不同。委托代理适用于一切可以代理的行为,而法定代理仅仅适用于监护人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需要代理的行为。
2.委托合同与授权行为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授权是指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二者的区别是:
1)委托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而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
2)委托合同仅仅在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而授权行为对代理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具有法律约束力。
3)授权行为是代理权的产生依据,委托合同则不是。
3.委托代理与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是指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关系。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或行政主管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关系。二者的区别是:
1)代理权的产生根据不同。委托代理中的代理权产生根据是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法定代理中的代理权的产生根据是人民法院或行政主管机关的指定。
2)适用范围不同。委托代理适用于一切可以代理的行为,而指定代理适用于社会生活或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代理人代为法律行为,而没有代理人或无法确认代理人的特殊情况。
4.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
显名代理是一般意义上代理,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民事法律制度。而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表明被代理人身份而实施的代理行为。二者的区别是:
1)在显名代理中,被代理人直接承受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在隐名代理中,被代理人不一定直接承受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2)在显名代理中,与第三人建立民生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被代理人,在隐名代理中,与第三人建立民生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代理人。
3)在隐名代理中,被代理人享有介入权,第三人享有选择权,在显名代理中则不存在此类制度。
5.代理人与居间人
代理人是指在代理关系中,代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居间人是指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人。二者的区别是:
1)代理人以代理权为被代理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居间人并不代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可以就代理的民事活动独立为意思表示,而居间人仅仅提供缔约机会,起媒介作用。
6.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关系。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或行政主管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关系。二者的区别是:
1)代理权产生根据不同。法定代理中代理权产生根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指定代理中的代理权的产生根据是人民法院或行政主管机关的指定。
2)适用范围不同。法定代理适用于监护人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需要进行代理的行为。而指定代理适用于社会生活或民事诉讼中需要代理人代理法律行为而没有代理人或无法确认代理人的特殊情况。
7.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二者的区别是:
1)表见代理中存在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而无权代理中则不存在这种情形。
2)表见代理能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而无权代理不能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
8.有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有权代理是指以合法代理权为基础进行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二者的区别是:
1)有权代理以合法存在的代理权为基础,表见代理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的范畴
2)第三人善意与否不影响有权代理行为的效力,而在表见代理中,第三人为善意则是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
9.代理人与传达人
10.代理与行纪
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范围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民事法律制度。行纪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制度。二者的区别是:
1)与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同。在代理中是被代理人,在行纪中是行纪人。
2)代理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在行纪中,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3)法律后果的直接后果承担者不同。代理中,是被代理人,行纪中,是行纪人。
11代理人与法定代表人
代理人是指在代理关系中,带为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而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其职权的负责人。二者的区别是:
1)代理人适用于代理关系,而发电代表人适用于法人内部的组织机构。
2)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一致的关系,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平等的独立民事主体。
3)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直接视为法人的行为,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法人,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4)在对外活动中,法定代表人与法人是一体关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别体关系。
201*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专业知识:第七章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法律制度。取得时效是指非所有人占有他人财物达法定时间,未受所有人追索即而去得该财物的所有权的法律制度。二者的区别是:
1)所依据的事实状态不同。诉讼时效是以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的事实状态为依据,而取得时效是以非所有人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状态为依据。
2)法律后果不同。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而取得时效的法律后果是特定权利的产生。
3)适用范围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中的财产请求权的存在和丧失,而取得时效适用于物权的财产所有权的存在和丧失。
2.诉讼时效中止与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丧失效力。二者的区别是:
1)发生的事由不同。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是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客观情况。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是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行为,是与当事人不行使权利的相反事实。
2)事由发生的时间要求不同。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要求发生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或发生最后6个月前,但效果要延续到最后6个月内。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可以发生在实效期间的任何阶段。
3)效力不同。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在于将时效暂时停止,中止期间的时间不计算如期间内,先前进行的期间仍然有效。而诉讼时效中断使已经进行的实效期间归于无效,实效期间重新计算。
期间的计算方法不同。诉讼时效中止的实效期间是将法定事由前已经进行的时间期间和法定事由后的实效期间合并计算,而诉讼时效中断的实效期间是自法定事由消失后重新计算,先前进行的期间不再计算在内。
3.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在法定的实效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当实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法律制度。而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二者的区别是:
1)法律后果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日丧失胜诉权,而除斥期间届满时权利人丧失该项民事实体权利。
2)期间不同。诉讼时效的期间是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3)适用依据不同。诉讼时效仅仅适用于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不行使权利的情况,而除斥期间则适用于权利人不行使民事实体权利的情况。
4)适用条件不同。诉讼时效在权利人请求时,法院予以援用,而除斥期间是法院直接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援用。
5)起算时间不同。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除斥期间自该民事实体权利产生时起算。
4.诉讼时效中止与诉讼时效延长
5.诉讼时效中断与诉讼时效延长
6.普通诉讼时效与最长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是指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而最长诉讼时效是指对于各类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最长实效期间。二者的区别是:
1)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是2年,而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0年。
2)普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最长诉讼时效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3)普通诉讼时效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而最长诉讼时效则只适用延长的规定,而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201*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专业知识:第八章物权概述
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或者说,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不动产物权是指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二者的区别是:
1)取得方法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方法主要为继受取得,而动产物权有多种取得方法。
2)公示方法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通常为交付。
3)行使方面不同。不动产物权的行使与公共利益紧密相关,受到较多的法律限制。
4)争议管辖方面不同。不动产物权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的裁判机构管辖,而动产物权则不尽然。
2.民事权利的物权保护方法与债权保护方法
物权方法是指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对物权加以保护。债权方法是指通过行使债权请求权对自身利益加以保护。二者区别:
1)含义不同。物权方法是指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对物权加以保护;而债权是指通过行使债权请求权对自身利益加以保护。
2)依据不同。物权方法以物权的存在为依据,而债权方法以债权的存在为依据。
3)目的不同。物权方法目的在于恢复物权人对标的物的完整支配权。而债权方法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4)适用次序不同。物权方法更能保护物权人的权益,因而首先适用物权方法,当物权方法不能适用时,才适用债权方法。
5)内容不同。物权方法主要有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排除妨害、防止妨害等,而债权方法主要是是赔偿损失。
3.物权与债权
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债权是特定主体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二者是民法中两类基本的财产权,是民愤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才查关系的结果。作为财产权的两项基本制度,二者之间存在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一方面,物权往往是债权成立的基础,另一方面,物权又往往是债权运动的结果。二者互相依存,共同反映经济生活的要求。二者的区别是:
1)权利性质不同。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
2)权利效力范围不同。物权为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
3)权利客体不同。物权的客体是物,而债权客体不以物为限。
4)权利效力不同。物权具有优先力和追击力,而债权则无。
5)权利的发生方式不同。物权的设定采取法定主义,而债权的设定采取意定主义。
6)权利的保护方法不同。物权偏重于物上请求权的保护方法,债权偏重于赔偿损失方法。
4.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以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定限物权,担保物权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定限物权。二者的区别是:
1)设立的目的不同。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实现物的使用价值,而设立债权的目的在于实现物的交换价值。2)权利性质不同。用益物权多为具有独立性的主权利,而担保物权多为具有从属性的从权利。
3)标的物不同。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而担保物权则不然。
4)客体价值形态的变化的影响不同。用益物权的价值形态变化对其有直接影响,而担保物权价值形态的变化对其并无影响。
201*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专业知识:第九章所有权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又称财产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具体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四项权利。
1.附合与混合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互相结合在一起,难以分开并形成新的财产。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形成新的财产,虽然未混合,但非经拆毁不能恢复原来的状态。二者的区别是:
在混合的情况下,已无法识别各所有人的财产;在附合的情况下,还能够识别各所有人的财产。
2.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是指不法占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占有为非法占有。恶意占有是指不法占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占有为非法占有。二者的区别是:
1)善意占有可以试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恶意占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善意占有可以适用取得时效制度,而恶意占有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3)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范围不同。善意占有只负有返还现存利益的义务,恶意占有则对现场利用和已灭失利益均负有返还义务。
4)返还原物情形不同。善意占有返还原物时,可以请求所有人返还其为保管原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并对原物的孳息不负返还义务;而恶意占有不仅无权请求返还其为保管原物所支付费用,而且负有返还原物孳息义务。
201*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专业知识:第十章其他物权
1.抵押权与质权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证书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此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动产或权利证书上所栽明的权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二者的区别是:
1)标的物种类不同。抵押权的标的物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而质权的标的物包括动产和权利。
2)是否移转占有不同。抵押权以不移转占有为成立要件。而质权以以移转占有为成立要件。
3)公示方法不同。抵押权的设定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而质权的设定以交付为公示方法。
4)能否重复设置担保不同。抵押担保中,可以在同一抵押物上设置两个以上的抵押权,而质权则不能重复设置。
5)收取孳息的主体不同。在抵押权中,有权收取孳息的主体是抵押人。在质权中,有权收取孳息的主体则是质权人。
6)担保范围不同。质权人因保管质物所需的费用和质物隐含瑕疵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列入担保范围,而抵押权则不存在此类情形。
2.转让与转包
转让是指承包人自找对象,由第三人代替自己向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转包是指承包人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条件发包给第三人,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人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向原发包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二者的区别是:
1)转让承包经营权的情形不同。转让必须转让全部承包经营权,而转包既可转让部分承包经营权,也可转让全部承包经营权。
2)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不同。在转让中,原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在转包中,
原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续存在,其和接受转包的第三者一起承担承包风险。
201*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专业知识:第十一章共有
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有享有所有权,包括公民之间的共有、法人之间的共有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共有。
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得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分别享有权利和分别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某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二者的区别是:
1)按份共有人依照其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分别享有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共同共有人则是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
2)按份共有人有权将其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加以处分,即分出或转让,但共同共有人无此项权利。
3)在共有关系终止分割共有财产时,共同共有人若没有协议,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而按份共有则直接根据共有人的份额分割。
201*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专业知识:第十二章合同法概述
我国于199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关系中一方只承担义务,另一方只享受权利的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的合同。二者的区别是:
1)单务合同中只有一方承担义务,双务合同中双方都负有义务。
2)双务合同中一方不能履行,他方享有解除权,单务合同中不承担义务一方不享有解除权。
3)双务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而单务合同中当事人不享有这些权利。
2.合同解除与合同撤消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而合同撤销是指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合同不产生效力的行为。二者的区别是:
1)合同解除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合同撤销以合同中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瑕疵为前提。
2)合同解除的结果是合同提前消灭,并不影响已经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合同撤销的结果是合同自始无效。
3)合同解除的方式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而合同撤销只包括法定撤销一种。
3.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作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是指当事人向他人作出的希望他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二者的区别是:
1)要约是合同成立中实质性程序,而要约邀请则不是。
2)要约一旦生效,对要约人即具有约束力,而要约邀请则不具有约束力。
3)要约一般只能特定人发出,而要约邀请则不一定。
4)要约内容应当具体确定,具备成立合同的主要条款,而要约邀请则不需要。
4.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的主任的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即应承担代为履行或赔偿责任的担保责任。二者的区别是:
1)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不享有此项权利。
2)一般保证人承担的是次位责任,即仅仅对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则有义务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5.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对他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二者的区别是:
(1)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前提是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违约责任的适用前提是合同有效成立。
(2)缔约过失责任是因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而违约责任是因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不履行合同的行为。
(3)缔约过失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责任,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约定。
(4)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是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履行利益损失。
6.定金与预付款
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合同订立后履行之前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预付款则是当事人在合同标的额内向对方预先支付的金钱。二者的区别是:
1)定金是合同的担保方式,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功能,而预付款没有担保功能。
2)在一方提供定金后,如果提供定金一方违约,则无权收回定金;如果接受定金的一方违约,则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一方支付了预付款后,当事人违约时,并不承担失去预付款或双倍返还预付款的责任,而是承担违约责任。
7.缔约过错责任与侵权责任
缔约过错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于缔约之际具有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对他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是指因侵犯他人人身权或财产权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或其他责任。二者的区别是:
1)缔约过错责任仅仅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侵权责任则广泛适用于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的情形。
2)缔约过错责任必须以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而侵权责任既包括过错责任,也包括无过错责任。
3)缔约过错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赔偿损失,而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既包括赔偿损失责任也包括其他责任形态。
4)缔约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对方的缔约费用和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受害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损失。
201*政法干警考试民法专业知识:第十三章债权概述
1.合同之债与非合同之债
合同之债是指基于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债。非合同之债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因某一法律事实的发生,杂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者的区别:
1)合同之债是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引起,非合同之债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的。
2)合同之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非合同之债依据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成立。
3)合同之债的发生具有任意性,而非合同之债的发生具有法定性。
2.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特定物之债实质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种类物之债是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二者的区别是:
1)在特定物之债中,债的标的物可以在债成立时转移,而在种类物之债中,标的物的所有权一般在交付时起转移。
2)在特定物之债中,如特定物在交付前毁损灭失,债务人可以免除交付原物的义务。但在种类物之债中,如种类物在交付前毁损灭失,债务人一般不能免除交付实物的义务。
3.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是指债的交付只有一种,当事人无可选择的债,而选择之债是指在树种交付中,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一种的债。二者的区别:
1)简单之债的交付只有一种,而选择之债的交付有数种。
2)选择之债须经确定之后才能履行,并且一经确定,即转化为简单之债。
4.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负担。而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假如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二者的区别:
1)在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不再是其所转让的债务的债务人,而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仍然是全部债务的债务人。
2)在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不再对其转让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仍然要对全部债务负责。
3)在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转让债务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只需通知债权人即可。
201*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专业知识:第十四章合同法概述
1.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关系中一方只承担义务,另一方只享受权利的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的合同。二者的区别是:
1)单务合同中只有一方承担义务,双务合同中双方都负有义务。
2)双务合同中一方不能履行,他方享有解除权,单务合同中不承担义务一方不享有解除权。
3)双务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而单务合同中当事人不享有这些权利。
2.定金与预付款
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合同订立后履行之前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预付款则是当事人在合同标的额内向对方预先支付的金钱。二者的区别是:
1)定金是合同的担保方式,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功能,而预付款没有担保功能。
2)在一方提供定金后,如果提供定金一方违约,则无权收回定金;如果接受定金的一方违约,则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一方支付了预付款后,当事人违约时,并不承担失去预付款或双倍返还预付款的责任,而是承担违约责任。
3.缔约过错责任与侵权责任
缔约过错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于缔约之际具有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对他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是指因侵犯他人人身权或财产权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或其他责任。二者的区别是:
1)缔约过错责任仅仅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侵权责任则广泛适用于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的情形。
2)缔约过错责任必须以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而侵权责任既包括过错责任,也包括无过错责任。
3)缔约过错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赔偿损失,而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既包括赔偿损失责任也包括其他责任形态。
4)缔约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对方的缔约费用和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受害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损失。4.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的主任的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即应承担代为履行或赔偿责任的担保责任。二者的区别是:
1)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不享有此项权利。
2)一般保证人承担的是次位责任,即仅仅对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则有义务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5.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对他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二者的区别是:
(1)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前提是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违约责任的适用前提是合同有效成立。
(2)缔约过失责任是因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而违约责任是因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不履行合同的行为。
(3)缔约过失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责任,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约定。
(4)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是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履行利益损失。
6.合同解除与合同撤消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而合同撤销是指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合同不产生效力的行为。二者的区别是:
1)合同解除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合同撤销以合同中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瑕疵为前提。
2)合同解除的结果是合同提前消灭,并不影响已经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合同撤销的结果是合同自始无效。
3)合同解除的方式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而合同撤销只包括法定撤销一种。
7.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作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是指当事人向他人作出的希望他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二者的区别是:
1)要约是合同成立中实质性程序,而要约邀请则不是。
2)要约一旦生效,对要约人即具有约束力,而要约邀请则不具有约束力。
3)要约一般只能特定人发出,而要约邀请则不一定。
4)要约内容应当具体确定,具备成立合同的主要条款,而要约邀请则不需要。
201*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专业知识:第十五章合同法分述
1.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出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出租人使用,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者的区别是:
1)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包括三方当事人;出租人、出租人和出卖人;租赁合同一般只包括两方当事人:出租人和承租人。
2)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交纳的租金并不是使用种类物的代价,实际上是出租人分期对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价金的本息和出租人应当获取的利润等费用的偿还。
3)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只能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出租人一般是法人。而租赁合同的主体则不具有这种特殊性。
4)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一般不对标的物的瑕疵承担担保在责任,除非出租人是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了标的物的选择;在一般的租赁合同中,标的物瑕疵造成的损失应由出租人承担。
5)在合同期满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以选择返还或留购或后续租方式;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则无此选择权。
6)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方式,普通租赁合同不一定是书面的。
2.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与居间合同
委托合同实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行纪合同也称信托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三者都是提供劳务的合同。其区别是:
1)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行纪合同是有偿的;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报偿具有不确定性。
2)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也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行纪合同一般都是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居间合同的中间人根本就不能以任何一方的名义进行订约行为。
201*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专业知识:第十六章人身权利
1.人身权与人权
人身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参不可分离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人权是西方法学的概念,是人基于自然属性而具有的权利。二者的区别是:
1)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人权最初提出者是资产阶级为摆脱封建束缚而提出的一个政治口号,正是这样的学说和口号,从思想上瓦解了封建统治的基础,从政治上摧毁了封建政权。尽管如此,资产阶级的人权观热哪个染具有不可摆脱的历史局限性和阶级局限性。
2)人权一词在国内法上一般大致小相当于各国宪法上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在国家文献使用时,其包括的范围更光。人权不仅包括政治性权利,还包括民事性权。民法上所讲的人身权比“人权”概念范围要小的多,它只是指那些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的民事权利,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从逻辑上看,人身权属于民事权利,而民事权利属于人权。
2.隐私权与名誉权
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个人生活权和以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从根本上排斥他人干涉的一种权利,是公民就其个人秘密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依法所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是公民就其名誉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二者的区别是:
1)主体范围不同。
2)侵权方式不同。
3.法人名称权与公民姓名权
名称权是指法人等其他组织就其名称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姓名权是公民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和变更其姓名并要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权利,是以姓名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二者的区别是:
1)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公民除了在户口登记文件上的姓名外,还可以有其他姓名。
2)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假名和笔名;公民则可以使用假名和笔名。
3)在同一县、市行政区内,名称不能重复登记,先登记者排斥后登记者;公民姓名则不具这种属性。
4)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公民的姓名权不可转让。
4.人格权与名誉权
人格权是公民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一种民事权利,这种权利与民事主体人身固有并为法律所承认,权利与主体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属性。身份权是公民和法人依一定行为或相互之间的关系所发生的一种民事权利。二者的区别是:
1)权利取得方式不同。
2)主体范围不同。
3)权利对象不同。
4)权利消灭的时间不同。
5.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财产受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而引起的受害人要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得的利益的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之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或人身权而引起的受害人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者的区别是:
1)不当得利事实的出现往往是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侵权行为法律事实的出现则是侵权人的过错造成的。
2)对不当得利之债的处理,应当根据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确定其责任的大小,在返还利益的范围上有所不同;对于侵权行为之债的处理,则不考虑侵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
继承是指一个对象直接使用另一对象的属性和方法。也指按照法律或遵照遗嘱接受死者的财产、职务、头衔、地位等。
1.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继承
遗赠抚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抚养人签定的,有抚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死后转移给抚养人的协议;而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二者的区别是:
1)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而遗赠抚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
2)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嘱。
3)遗赠抚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而遗嘱继承一般是无偿的,继承人也不负有义务。
4)遗嘱继承的继承人只能是公民;而遗赠抚养协议的抚养人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
2.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在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该先死亡的子女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继承方式。而转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也死亡的,其应得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的继承方式。二者的区别是:
1)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同。在代位继承中,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在转继承中,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
2)继承发生的根据不同。
3)继承适用的范围不同。代为继承仅仅适用于法定继承;而转继承既可适用于法定继承,也可适用于遗嘱继承。
4)继承的主体不同。代位继承的主体只能是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而转继承的主体既可是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也可是继承人的遗嘱继承人。
3.遗赠与遗嘱继承
遗赠是指遗赠人用遗嘱的方式,将遗产无偿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立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二者的区别是:
1)受遗赠人和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不同。
2)受遗赠权和遗嘱继承权的客体范围不同。
3)受遗赠权和遗嘱继承权的行使方式不同。
4.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继承的继承方式。二者的区别是:
1)发生的法律事实不同。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事实有两个,即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和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法定继承的法律事实只有一个,即被继承人死亡。
2)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对于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因而遗嘱继承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愿;而法定继承不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愿。
3)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
201*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专业知识:第十九章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对民事法律责任的简称,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属于法律责任的一种,是保障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实现的重要措施。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1.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归责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归责原则是指在某些领域或行业内,对造成损害的行为不再强调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而仅以损害后果是由行为人造成的作为确定民事责任归属的法律原则。二者的区别是:
1)产生的背景不同。
2)原则的内容不同。
3)法律后果不同。
2.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是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其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采取的必要防卫措施;紧急避险是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和紧急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人财产损害的行为。二者的区别:
1)危害的来源不同。不法侵害/意外事件,如自然灾害。
2)实施的对象不同。针对不法侵害人/针对其他人的财产
3)对损害后果的要求不同。一定情况下可以对于所避免的损失/必须小于其所避免的损失。4)行为的限制不同。处于必要/迫不得已
5)主题的限制不同。每个公民的法定权利/不使用于职务上、业务上富有特定责任的人。
3.一般侵权民事责任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一般侵权行为是指因行为人对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并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特殊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对在没有过错的心理状态下造成的他人财产和人身权损害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二者的区别是:
1)构成要件不同。特殊侵权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而一般侵权行为以行为人有过错为成立要件。
2)抗辩理由不同。一些在一般侵权行为中适用的抗辩理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能成为特殊侵权的抗辩理由。
3)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为赔偿损失;而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除赔偿损失外,还有如返还财产、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等。
4)适用的范围不同。为了防止特殊侵权行为民事责任被滥用,特殊侵权只被限制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范围内。而一般侵权行为的范围则没有该限制。
4.拒不履行与不能履行
拒不履行又毁约,它是指合同的义务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到来时,其有能力履行,但基于某一目的而拒不履行,这种不履行是一种典型的违约行为。不能履行,也称给付不能或履行不能,它是指合同义务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根据时间的标准,分为自始不能和后发不能。二者的区别是:
1)违约方的主观状态不同。
2)法律后果不同。
3)违约原因不同。
201*年政法干警《民法学》复习难点
1.民法的调整原则。考生在复习这部分内容时,可能会觉得其内容比较空泛,或者比较简单。但这一问题,不仅是考生应当复习的重点,也是大多数考生可能难以掌握的问题。在复习民法的调整原则时,考生不仅要理解各原则的含义,还要对民法中的其他制度,比如,合同法和侵权法,加以理解。2.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不同于无效民事行为,也不同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它们之间的区别,考生应当能准确理解。还应当注意的是,我国法律中所确认的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不仅包括《民法通则》中所确认的两类: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和因显失公平而为的民事行为,还包括《合同法》第53条所确认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3.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制度的核心在于使某些无权代理行为发生有权代理的后果。考生在复习此内容时,要注意把握表见代理应具备的构成条件和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
4.物权和债权的比较。物权和债权是民法中两类基本的财产权,它们联系密切,物权是债权成立的基础,也是债权运动的结果,但它们又是完全不同的两类财产权。考生应当能够从性质、权利范围、权利客体、权利效力、权利发生、权利的保护方法等方面把握它们的不同点。
5.所有权的权能。所有权的权能是所有人为实现其对于所有物的独占利益,而于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手段。所有权的权能包括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积极权能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消极权能是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所有权的一种或多种积极权能可与所有人分离,形成他物权,但并不导致所有权的消灭。所有权的核心是支配权。考生应当能够理解所有权的权能和所有权的关系。
6.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让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取得是动产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构成善意取得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对标的物的要求、对取得方式的要求和对善意的要求等。考生应特别注意,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交易。
7.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区别。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责任制度。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一方因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对他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考生要注意它们不同的构成要件上的差别和责任形式的不同,特别是在案例分析题中,考生要结合案情,判定究竟是缔约过失责任问题,还是违约责任问题。
8.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是合同法中最重要的内容,也是考试必然会涉及到的内容。其难点在于:第一,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关系。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但合同生效并不是合同成立后的必然结果。只要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就成立,但合同成立后,合同是否生效,要取决于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二,有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效合同的联系和区别。根据合同的生效条件,成立后的合同区分为有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和无效合同。凡是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合同,即为有效合同,相反,根据具体情况不同,分别为可变更撤销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效合同。考生要特别准确把握合同生效的条件、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形以及它们的法律后果等。9.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责任。特殊侵权责任之所谓特殊,就在于它的构成要件上的特殊性。考生不仅要掌握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还要准确掌握各种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比如,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其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是:需要有饲养动物伤人的事实;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动物加害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同时考生还要掌握这种责任的免责事由,即如果加害人能证明动物所致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或证明动物致损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的,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10。合同法分则。合同法分则涉及到许多不同的合同,内容较多,考生一般难以把握。考生在复习这一部分内容时,应该对各种合同的性质、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合同的责任等有比较清楚的认识。比如买卖合同,考生一般都会有比较直观的了解,但遇到一些具体问题,应当有明确的认识。其中,如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它们的具体含义和表现是什么,考生应当清楚。又如我国合同法区分了不同的买卖合同,它们的成立和生效条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可能不同,对于这些不同点,考生也应当清楚。再如赠与合同,赠与合同什么时候生效、赠与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合同,是考生应当特别注意的问题。总之,考生复习时,在一般了解了各种合同的概念、特征的基础上,要特别注意各种合同中的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
11.代位继承和转继承。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是继承中的两个特殊现象。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该先死亡的子女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和法律制度。其成立条件有:必须有两个死亡事实;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须被代位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
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也死亡的,其应得的遗产份额转由他的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其成立条件有:必须有两个死亡的事实;当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的遗产尚未分割;必须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考生在复习这一内容时,必须分清各自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每个制度适用的不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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