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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系统规费代收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19-05-28 14:34:10 网站:公文素材库

福建省地方税务系统规费代收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文件

闽地税发201*199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税务系统规费代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地税局,省局直征分局:

现将《福建省地方税务系统规费代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和有何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局(规费处)。

二OO八年九月十八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201*年9月18日印发打字:林敏校对:规费处吕瑜中

福建省地方税务系统规费代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税机关规费代收管理工作,根据现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地税系统规费代收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规费是指法律法规设定、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省级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和批准权限设定的除随流转税征收的费种之外受委托代收的费、金(不含文化事业建设费、社会保险费)。

第三条各级地税机关规费代收必须经政府(或规费主管部门)委托,签订委托代收协议,明确双方在规费代收过程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各级地税机关原则上不得自行受托代收,确有特殊情况须受托代收的,应逐级上报省局审批。

第四条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与规费主管部门的配合,建立定期沟通协调、代收工作信息反馈制度,共同研究解决规费代收管理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配合规费主管部门开展法规政策宣传,增强缴费单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法律意识,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营造良好代收环境,保证规费代收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费代收不得与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混合核算,不得与税务机关的行政经费混合核算。

第七条代收费款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国库,统一纳入地方税(费)征管信息系统和税收会计核算及票证管理子系统,做到票、款一致,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

现金缴纳费款按照现金缴税“双限”制度管理。

第八条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规费代收基础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台账、编制报表,及时、准确反映规费代收及结报情况。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规费代收的档案管理,妥善保管各项规费代收资料。

第九条各项规费代收手续费按规定与规费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进行结算,纳入单位财务核算,并按规定使用管理。

第十条规费代收票据使用统一规范如下:

(一)实行税库行横向联网电子缴费的,仍按现行的“税库行横向联网系统”流程运行,开户行向缴款人开具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和经办员私章的《福建省税库行横向联网电子缴税(费)凭证》,代收费款解缴人民银行国库。

(二)暂未实行税库行横向联网电子缴费的,主管地税机关向缴款人开具由省地税局统一印制的《一般缴款书(收据)》;停止使用税收完税凭证及规费主管部门提供的各类收费专用票据。

(三)以现金、POS卡缴费的,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由省地税局统一印制的《代收费缴费凭证》;停止使用税收完税凭证及规费主管部门提供的各类收费专用票据。

(四)地税机关收取现金费款后,向银行汇总缴款时使用《一般缴款书(收据)》;停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汇总缴款书》及规费主管部门提供的各类收费专用票据。

(五)实行电子缴费的缴费人,需要开具证明已完成缴费的凭证,持《福建省税库行横向联网电子缴税(费)凭证》换开《代收费缴费凭证》。

第十一条规费代收票据领发、保管、使用和结报缴销,由税收票证管理部门按照税收票证领发、保管、使用和结报缴销的规定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各项规费征(代)收政策、业务的培训和指导,及时解决基层征收单位反映的代收问题和困难,并定期或不定期对规费代收的政策执行、票据使用、收入结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规费代收工作有序、规范。

第十三条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可结合当地规费代收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一般缴款书(收据)》、《代收费缴费凭证》票样

扩展阅读: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地税发[201*]308号

201*-12-3014:12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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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地税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不发厦门):

为配合我省建筑业税收信息管理系统推广工作,加强和规范建筑行业税收征收管理,现将《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省局。本办法自201*年1月1日起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管理实施办法

为配合我省建筑业税收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推广工作,加强和规范建筑行业税收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并结合我省地税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一章概述

第一条建筑业税收管理是以《福建省建筑业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为依托,以建筑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建筑业纳税人)承建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项目为管理对象,以建筑业发票为控管手段,通过对建筑工程项目税收征管数据的采集、录入、统计、分析、比对,实现对建筑业税收的实时网络监控,及时做出预测和预警,为征收、管理、稽查以及纳税评估提供数据支持,实现信息技术在税收征管的强大辅助功能。本办法具体分为:日常管理、发票管理、申报管理、信息比对和网络监控等。第二章日常管理

第二条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管理。

对提供建筑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一)自开票纳税人。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为自开票纳税人,除承接跨地区移动工程按规定在机构地或劳务地自行开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售的发票外,可以在建筑业劳务发生地自行开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售的发票: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2、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3、按照规定进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4、使用满足税务机关规定的信息采集、传输、比对要求的开票和申报软件。(二)代开票纳税人。

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由其应税劳务发生地(跨地区移动工程按规定由劳务地或机构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第三条工程项目报验登记管理。

(一)建筑业纳税人在主管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承包建筑工程项目(不含跨地区移动工程项目),必须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并领取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持下列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工程项目报验(初始)登记:

1、《福建省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见附件一)的纸制和电子文档;2、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3、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4、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5、纳税人的开户银行、帐号;6、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

7、《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适用外来建筑企业);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自开票纳税人承接工程项目合同造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在报验前必须先在“建筑业税收管理企业端软件”进行项目登记,然后导出电子数据(U盘或软盘)与相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报验。50万元以下的单项工程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按上述规定办理或是确定为“零星工程项目”,由企业自行在软件企业端进行项目登记,次月10日前导出电子数据(U盘或软盘)及相关资料与纳税申报一同报验。

(二)外来建筑企业到劳务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工程项目报验登记时,应先办理外来建筑企业报验登记。对办理外来建筑企业报验登记时,不能提供完整资料的纳税人或提供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劳务地主管税务机关可对其按本地建筑企业进行管理。

同一县(市、区)建筑业纳税人跨分局(所)承接工程项目的,视同外来建安企业进行管理,但不必开具《外管证》。

(三)已经报验的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工程项目变动,如改变设计结构、追加(减少)合同金额、改变建筑面积等情况,必须在项目变更后30日内持《福建省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及有关变更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工程项目变更报验登记手续。(四)纳税人承建的工程项目有停缓建、非结算注销的,应在有关部门决定工程项目停缓建、注销后30日内,凭有关部门决定工程项目停缓建的相关文件或者文书及《福建省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项目应纳税费,并说明原因,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系统进行相应的登记。纳税人已办理停缓建需要续建(复工)的,应在有关部门决定续建(复工)的30日内,凭有关部门决定工程项目续建(复工)的相关文件或者文书及《福建省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续建(复工)登记,并说明原因,由主管税务机关在系统进行续建登记。

(五)纳税人承建的工程已完工但尚未结算的,纳税人必须在工程项目完工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书面报告,说明未结算原因,便于主管税务机关对该项目进行“已完工未结算”处理;纳税人承建的工程项目已完工结算且税款已结清的,纳税人必须在工程项目完工结算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福建省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进行结算注销。

上述“已完工”是指已建设完成并交付使用。

(六)纳税人承揽分包、转包工程的,必须在分(转)包工程的协议书签订后30日内持分(转)包工程的协议书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项目报验登记手续,其应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费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否则由承揽分(转)包工程的纳税人全额缴纳税款;项目总承包人也必须在分(转)包工程协议书签订后30日内持有关分(转)包工程的协议书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分(转)包登记手续,并负责代扣代缴项目的营业税及附加费。

(七)纳税人未签订合同或协议及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应在开工前3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工程项目报验登记,并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施工单位名称、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项目地址、工程项目预算(预计)金额、建设单位提供材料金额、营业税税前扣除设备金额、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八)纳税人在项目报验登记时应将预算书和合同等相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必须认真核对预算书的材料成本、劳务金额、设备金额,并将三项金额录入系统。项目决算后,纳税人必须将决算书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决算书对材料成本、劳务金额、设备款进行修改,核算项目利润。纳税人承建的项目是包工不包料的,必须将建设单位自购的材料的发票复印件报送主管地税机关。没有预算书和合同的,必须每月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工程项目所购入的材料的发票复印件。

(九)建筑业纳税人承包跨地区移动工程项目的,应向规定的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报验登记。第四条《外管证》管理

(一)建筑业纳税人承接异地工程项目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副本、书面申请书、承接工程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以及经办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向机构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

(二)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对期限届满后申请续开的可再予核发。

(三)纳税人应当在工程施工前持有效《外管证》向劳务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劳务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如有领购发票的还应一并缴销发票。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四)劳务地税务机关必须在《外管证》上签注项目开具发票名称、发票代码、发票号码、份数、金额,或出具《开具发票清单》。(系统在全省上线后,除厦门外的省内企业由《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相关信息。)第三章发票管理

第五条建筑业纳税人自开票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对自开票纳税人开票额度必须给予授信,授信额度可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分月或分季,额度不能高于合同总金额。

(二)自开票纳税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劳务地(跨地区移动工程按规定向劳务地或机构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领购“《建筑业统一发票(机外版)》”,并在系统软件(企业端)进行发票领购的录入登记。

(三)自开票纳税人承接的合同造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工程项目,在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款结算或相应劳务结算时,可按在劳务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项目报验登记时确定的开票授信额度内,自行逐一分项目开具建筑发票,同时导出由软件生成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开具明细表》项目申报资料,向劳务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备案。对合同造价50万元以下,被劳务地主管地税机关确定为“零星工程项目”的,则由企业在软件授信的额度内自行分项目开票。

上述所称“零星工程项目”是指一次性开票,单笔金额不超过50万元的建筑工程项目。(四)自开票纳税人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填开建筑业发票,并在发票上加盖开票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五)自开票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开具建筑业发票:

1、承接分包、转包工程业务(分包转包工程业务由纳税人另行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分(转)包工程专用发票);2、未提供建筑业劳务;3、提供非建筑业劳务;

4、由其他纳税人(包括承包人、承租人及挂靠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第六条建筑业纳税人代开票管理

代开票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必须申报纳税并确认税款入库后,才可到税务窗口代开建筑业发票,并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代开票纳税人须提供以下资料到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1、完税凭证;

2、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身份证原件、复印件;3、建筑劳务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4、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提供异地劳务时);

5、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地址、质式结构、工程用途、工程预算、承包人、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凡是建筑企业及个人包括外来建筑企业承建工程项目,必须先向劳务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项目登记后,再凭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资料向发票窗口申请代开发票。对于一次性开票,单笔金额不超过50万元(具体幅度可由各地在50万元内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的建筑工程项目,可做为零星项目进行简易项目登记后,到税务窗口申请用临时电脑编码进行代开发票。

上述“简易项目登记”是指仅进行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地址、质式结构、工程用途、承包人、工程预算等简单项目信息登记。

第七条代扣代收税收凭证及分(转)包工程项目发票管理

(一)将承接的工程项目分(转)包给其他纳税人的扣缴义务人及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代扣代缴工程项目的营业税及附加,并填写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申请单,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二)纳税人承接分(转)包业务的,其承揽分(转)包工程应进行项目登记后,根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分(转)包工程项目发票管理等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1*]212号)文件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建筑业分(转)包工程专用发票》。(三)其他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纳税人,凭《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及地税机关要求的材料,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机外版)》。第八条《建筑业统一发票》的其他管理规定

(一)纳税人因项目工程款退回、工程款结算差额等原因需要开具红字发票冲销的,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纳税人开具红字发票申请书》(见附件二)、退款说明或工程结算书、已开具发票的复印件,经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由窗口代开或由自开票纳税人在授信额度内自开《建筑业统一发票(机外版)》。电脑开具的红字发票不用红颜色打印,但票面的人民币金额大写前应加“负数”,人民币金额小写前应加“”,“备注”栏中应注明开具红字发票的原因。

(二)发票防伪。纳税人利用系统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机外版)》(自开或代开)时,系统会自动生成一个发票防伪识别码,并打印在发票票面“税控号”一栏上。通过在系统中输入防伪识别码,就可对发票的真实性和发票所属区域进行判别,达到发票网络监控的目的。对于发票防伪码未打印或打印不全时,应作废票处理。

(三)纳税人在收到项目工程款或分包人收到总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时,必须分工程项目开具发票,不得使用收款收据等其他不合法凭证入帐。未经省地税局同意不得跨地区使用发票。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开具的建筑业发票应按工程项目逐户建立收入台帐,逐笔登记已开发票的发票名称、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具金额等。第四章纳税申报管理

第九条建筑业纳税人应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其中营业税应按照《营业税纳税申报办法》填报《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进行营业税申报。

建筑业纳税人外出经营除就外出经营项目在劳务发生地进行纳税申报外,还应按规定每月向机构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申报表》。工程项目自应申报之月起6个月内未按规定向劳务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则由机构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其外出施工项目应纳营业税税款。

第十条建筑工程金额中含有设备价款需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的,在进行纳税申报的同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级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经核实无误后方可予以抵扣。

第十一条建筑业税收信息化管理过渡期间内,自开票纳税人在每月申报期限内,建筑营业税采用数据申报和纸质申报相结合。即,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除了要填写纸质的纳税申报表外,还必须将已开发票的明细电子数据通过U盘等介质传送给主管税务机关。上述“过渡期”截止日以省局相关文件为准。

第十二条代开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委托代征单位进行纳税申报或代扣代缴税款申报时,必须分工程项目申报缴税;主管税务机关必须按有关规定分工程项目开具完税凭证或税收缴款书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三条代开票纳税人每次申请开票时,必须先行缴纳税款后方予以开票。第十四条纳税人承接跨地区移动工程,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应纳税款,并申请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机外版)》。第五章纳税评估和网络监控

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对于系统提示的纳税人预警信息应及时进行跟踪排查,对于不能立即排除的异常情况应及时转入纳税评估,通过评估确定拟进一步采取的管征措施。主管税务机关每月必须通过深入工程项目实地查看项目的进度或通过其他渠道,掌握工程项目进度,并在系统录入相应的工程进度,以便系统自动比对。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充分应用系统综合查询功能,实时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掌握纳税人工程项目、发票开具、纳税申报等数据,并进行勾稽比对和逻辑判断,发现管理疑点,及时跟踪管理到位。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利用信息系统网络,及时跟踪监控外来和外出企业的税收管理信息,变事后结算管理为事前即时管理,有效堵塞纳税人利用经营地和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信息沟通不畅进行偷逃税收的漏洞。第六章违章处罚(理)管理

第十八条建筑业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项目报验登记、纳税申报、报送纳税资料(含电子数据)以及税务机关要求办理的涉税事项,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七章其他管理项目

第十九条对于系统推广应用前开工的现有在建工程项目需要开具发票的,必须对以前年度开票情况和纳税情况进行清查核对,核对清楚后,录入系统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在建筑业税收信息化管理的过渡期间内,对燃汽、电力、广电、自来水等达不到自开《建筑业统一发票(机外版)》条件的公共事业性非建筑业企业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向用户收取“管道燃气建设费”、“立户安装费”(电力公司)、“有线电视建设费”和“自来水安装费”等费用,经各设区市局审批并报省局备案,可由企业自开《建筑业统一发票(手工版、千元)》。除上述四项费用外,其他建筑业应税劳务均要使用《建筑业统一发票(机外版)》。上述“过渡期”截止日以省局相关文件为准。

第二十一条税务稽查补税的处理。各级稽查部门在对建筑业纳税人进行稽查时,对已决算的工程,应分项目进行结算。对需补税的事项应分项目反馈给建筑业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工程项目已纳税情况录入,以便企业补开发票。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行以后,除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将不再使用手工版《建筑业统一发票》。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核对,及时做好手工版《建筑业统一发票》的收缴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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