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或清收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方法
转化或清收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方法
当前国有商业银行正在面临体制改革,入世的挑战。可谓机会与风险并存,正确处理好方方面面的问题,是国有商业银行改革成功的关键所在。目前较为突出的的问题是我国商业银行普遍存在的比例较高不良资产问题。不良资产是银行贷款后由于种种原因而形成的难以或无法收回的资产(资金)。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数额巨大,不仅影响商业银行体系改革的深化和发展,也给银行自身乃至整个国民经济带来的损失和影响不可低估。如果国内商业银行业巨大的不良资产处理不好,不仅可能导致国内的金融危机,而且可能会把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成果者吞没掉。因此,转化或清收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是十分迫切了。尽管国家采取了大量措施降低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比例,但是由于产生不良资产的社会条件还没有根本上消失,所以出现了不良资产一边转化、清收,一边上升的现象。进一步加剧不良资产发生的可能性。随着商业银行运行机制的逐步完善,各银行为了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金融运行机制,参与市场公正、公平、公开的有序竞争,各商业银行均加大了通过法律途径减少不良资产的力度。但是,当前,各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存在的现象仍十分严重。所以,研究加快转化或清收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方法,已成为当今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不良资产形成的成因分析
导致商业银行产生不良资产的因素很多,来自银行自身的如金融信息局限、决策失误以及监管不力等,来自银行外部的如政府过度介入、金融制度不适等都可能引致不良资产。但就近些年产生的不良资产分析,绝大部分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归结为:能力风险和道德风险。
一是经营业主自身素质较低。尤其是一些农民企业家,他们在改革开放初期积累了一定的资本,然后通过投资扩张以期取得更大的效益。但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经营规模的扩大,经营业主的管理跟不上时代的步伐,家庭式管理、任人唯亲致使经营陷入困境。而对于集体企业、国有企业,由于经理人的使用采取任命制,难免鱼龙混杂,使一部分经理人才疏学浅。目前,很多企业的经理人是经验型,而由于建设市场经济是一项全新的事业,这些经验型的经理人较多的是凭经验办事,而对市场经济显得束手无策,不注重产品的科技合量,造成产品竞争力下降,进而造成企业亏损而危及信贷资产的安全。
二是经理人责任心不强。对于国有、集体等企业,由于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经理人的待遇没有与经营业绩挂钩,经理人干好干坏一样,因此一些经理人“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责任心不强,他们也讲究“有所为有所不为”,能给自己带来好处的可为,能为企业发展带来好处的可为不可为,有些入甚至为个人的蝇头小利而不惜侵害企业的利益。
三是故意逃避债务。有些地方领导人为追求政绩,大肆上新项目新企业,指使银行贷款老企业(当然是效益较好的)破产,由新企业收购,这种“假破产真逃债”的现象,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已作过报道。有些私营业主也采取这种方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使银行的贷款悬空。据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统计,201*年末,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5家商业银行开户的62656户改制企业,涉及贷款本息5792亿元,其中经过金融债权管理机构认定的逃废债企业32140户,占改制企业的5129%,逃废银行贷款本息1851亿元,占改制企业贷款本息的31.96%。
二、转化或清收不良资产必须确立一个指导思想、把握好二个“切入点”。
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不仅降低了资产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成为横亘在重组上市之路上的巨大屏障,而且,随着外资银行涌入,股份制银行迅猛扩张,非银行金融机构不断进行金融创新,国有商业银行的生存空间受到威胁,使得不良资产引爆经济社会问题的可能性逐渐增大。能对中国经济安全产生最大威胁的是由银行坏帐形成的金融隐患。结合工作实践,快速、有效处置不良资产必须确立一个指导思想、把握好二个“切入点”。
首先,确立一个指导思想,即:处置不良资产,清户是上策。单纯地讲求降低不良贷款比率,不是根本目的,不良资产绝对额的下降是关键。据201*年1月7日发行的一期英国《金融时报》援引中国官员的话称:“中行、建行获得国家外汇储备注资之后,下一个获得注资的将是中国工商银行注资的前提条件是,所有者权益冲抵不良资产后要大于0。”国务院态度明确,注资只能用于提高资本金,而不能用于冲销坏帐。只有这样,新的资本金才能变为真正带来收益的投资。通过扩大贷款组合来创造更多收入,从而吸引外国战略投资者投资。中行、建行正是因为率先符合条件而“夺标”试点银行,获得450亿美元“输血”,并以此使各自的核心资本充足率提高4个百分点以上。而工行201*年年报显示,其资本充足率只有5.54%,不良资产合计有7598亿元,所有者权益数却只有1782亿元。尽管到201*年底,工行的不良贷款率已降低到21%,不良贷款总量也减为6930亿元,但“缺口”依然较大,距离国家外汇储备注资的“门槛”依然遥远。由此足见,不良资产绝对额的下降,对工商银行的改革发展“性命悠关”。有一则“吃苹果理论”讲述的内容是:有一筐苹果,有好的和坏的。有人先吃好的,等好的苹果吃完了,把坏的毫不可惜的扔掉了。有人先吃坏的,等坏的吃完了,好的苹果又搁坏了,所以吃的一直是坏苹果。两种吃法,孰优孰劣?不言而喻。在我们处置不良资产的现实中,“吃苹果理论”寓示出来的现象不乏其例,我们习惯于先向或只向经济基础差的、濒临破产的企业清收,而对经济基础较强、生产经营基本正常暂时还能还息的企业则不愿清收或很少清收,怜惜“暂时的利息收入”。到头来,往往是花大力气清收那些差的企业,但成效不明显,无起色;而对那些较好的企业则错过了清收乃至清户的大好时机,以致行业和市场发生波动后,反而造成新的不必要的损失。究其原因,主要还是指导思想有偏差,陷入了“吃苹果理论”的误区。在清收不良贷款的实践中,我们一直都在规避道德风险,一直在道德风险的边沿徘徊。对于某一企业,凡是上级政策规定了的现金清收的比例(一次性了断或还本免息),比如70%或50%,明明看得出政策规定与现实价值的差距,从不敢越雷池半步。实际上,该企业每100元的净值,到底能值多少钱呢?恐怕不值70%或50%,因为都怕承担所谓的道德风险,所以宁愿看着“资产”变化,不敢采取果断对策。因噎废食,只会坐失机遇,到头来,满目皆是“烂苹果”,长痛不如短疼,清户是上策。根据工行现行的内部资金配置利率测算,每100万元的不良贷款每年要向上级行支付17100元的利息,帐面上不良贷款的余额越高,留存的时间越长,应支付的利息越多,这是正比例关系,不良资产不但不会升值,反而削减了银行赢利的空间。因此,我们要从根本上解决仅仅满足收息、保全、忽略清户的思想,针对具体企业,一户一策,洞察企业“浮华的背后”,解决好重眼前利益、轻长远利益的近视行为,少一些借新还旧、多一些本金净收回、多一些“清理门户”,要时刻记住“靓女先嫁”的原则,能退则早退,落袋方为安。
其次,把握好二个“切入点”,也就是两个最有效的工作手段,即:地方政府和地方法院。
一是地方政府。处置不良资产,要协调好地方政府关系,发展融洽的银政关系,借助地方政府的行政手段。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在“201*北京国际金融论坛”上表示,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大体来自五个方面:大约有30%来自于各级政府直接的行政命令和行政干预;大约有30%来自为支持国有企业所造成的;大约有10%来自于地方的行政环境和司法环境;大约有10%左右来自于国家主导的产业结构调整,包括主动关停并转有些企业;另约有20%左右来自于银行自身经营管理的问题。从这个角度来看,大约有80%的不良资产直接或间接来自于地方政府,可以说,导致银行不良资产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政府指令和行政干预,因此由政府来承担损失也是合理的。与国外银行的不良资产相比,我国银行不良资产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就其特殊的利益关系来看,在国外,企业和银行都是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银企关系比较清楚,而在我国,由于国有商业银行和国有企业都是国有的,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和国有企业的债务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过程其实也是政府解脱企业沉重包袱的过程,是地方企业焕发生机、轻装上阵的过程,“解铃还需系铃人”,银行处置不良资产,无论是时间上、还是空间上都不可能越离地方政府。借助地方政府的行政手段,实则是“借鸡下蛋”,往往能取得事半功倍的社会经济效益。
从我国现行的社会体制来看,国有商业银行所处的社会地位,由计划经济时代的卖方市场,演变为当今市场经济时代的买方市场,处置不良资产,银行能利用多少杠杆和手段呢?信贷资金投入时企业百依百顺的梦境一去不复返了,企业听谁的话呢?银行的政策虽好,若企业不理睬岂不是“对牛弹琴”。企业可以不听银行的话,但不能不听地方政府的话,企业负责人的乌纱帽是地方政府给予的,在某种程度上,政府一句话,胜似我们跑十趟路,有效处置不良资产,这是首要的工作“切入点”。我们县支行近几年处置不良资产的工作实践,也正好印证了这个道理,我们的信贷员夜以继日地奔波于企业之间,天天都在寻找处置不良资产的突破口,可收效甚微,企业给我们开出的都是“空头支票”,毫无办法,根源在于我们银行没有强硬的手段。201*年12月201*年5月,我们支行全额清收各公司呆滞5年之久的贷款本金90万元,完全得益于当地县委、县政府的帮助。因此,银行必须加大对地方政府的公关力度,争得地方政府大力支持,借助地方政府的威力。二是地方法院。银行要协调好地方法院关系,要善于借助法律手段威慑难缠企业,威慑拒不还贷还息的企业,威慑逃废银行债务行为,利用法律手段维护和实现银行的合法权益,“法为我用”。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有关处置不良资产的专门法律,还没有从法律上明确国有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主体地位和自主权利,还没有赋予更多的处置不良资产的手段。例如:不良贷款本息的折扣回收;以市场价格出售各类不良资产,包括向境外投资人出售;重组盘活中的阶段性持股或委托持股;以打包出售、信托方式、证券化等手段出售,等等。多种可运用的手段还没有从法律角度上予以确认。银行处置不良资产必须依靠现行的法律、法规,必须遵循现行的法律程序。当前商业银行资产处置工作面临种种法律困境,具体表现为:恶意逃废债现象严重,法律对恶意逃废债行为的制裁缺乏应有的惩治力度;商业银行的资产处置工作在准入资格和经营能力方面受到诸多限制;法院判决的结果往往与商业银行改善资产质量的意愿相悖;资产处置中的多重行政制约和高额费用造成“处置即损失”现象发生。这些法律困境严重制约着银行资产处置工作。另一方面,良好的社会信用秩序和信用道德尚未形成,诚信社会还只是理想,调整社会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手段还只是法律。这些复杂因素的交织,决定了有效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艰巨性。因此,有效处置不良资产,银行自身“势孤力单”,手段单调,必须借助法律威力,银行要和当地法院建立相濡以沫的鱼水关系,要舍得下功夫和当地法院增强感情投资,要利用一切可以利
用的法律手段,在追索债权、制定资产处置方案、签订资产处置有关协议方面千方百计征得法院的大力支持,在资产处置的具体执行过程中,要征得当地法院积极配合,主动接受法律保护,只有这样,银行才能充分发挥好自己出台的各项处置政策,保障取得圆满的实实在在的社会经济效果。
三、以“介入经营法”转化或清收不良资产
介入企业经营法,就是银行介入产生不良贷款的企业,参与经营管理,以期收回银行债权的一种化解不良资产的方法。应该说,选择介入企业经营,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如果对已形成不良资产的企业进行起诉,进而查封、拍卖,则企业的设备可能会变成一堆废铁,而且银行也不可能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则这样的结果于社会、企业、银行都是不利的。银行介入企业经营,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原有设备,合理地组织企业进行生产经营,另一方面可以尽可能回避经营者的能力风险和道德风险。造成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原因,大多数是由于企业经营者的能力风险和道德风险造成。由于银行介入企业经营,经营者由银行选派并由银行管理,这样以上两种风险就会进一步降低。《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同时又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置。这就是说,现有法律只是禁止银行直接从事投资,并没有禁止银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参与产权市场中有关交易和服务。近期央行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指出:商业银行可以开办金融衍生业务、代理证券业务以及投资基金托管、信息咨询、财务顾问等投资银行业务。这就为银行克服制度制约介入企业经营留出了空间。银行可以以现有的不良资产清收中心为基础,成立资产经营公司或财务顾问公司(以下统称财务顾问公司)。这样,银行就有一个可以介入企业参与运作的机构。由于产生不良贷款企业的情况千差万别,本文拟采用列举的方法来探讨进入企业的几种形式。
(一)对于已产生不良贷款但还在维持生产经营的企业,在财务顾问公司主持下进行股份改造,银行的贷款实行债转股,由财务顾问公司派人进入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并担当董事长。这种形式必须在银行能成为控股股东的前提下才能进行。(二)对于已停产企业,可以委托财务顾问公司与企业进行协商,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在不改制的情况下,通过协议或合同形式,明确双方责任义务,由财务顾问公司派员进入企业并掌握经营权。
(三)对资不抵债企业,由银行把抵押物全部交给财务顾问公司处置,由财务顾问公司进行经营。
在实际工作中,对产生不良贷款企业的处置非常复杂,这就要求各级行要深入调查,分析研究,采取有效的对策。在银行向法律未明确禁止的资本市场空间发展时,要努力争取银行监管机构的理解和支持。这是银行积极向资本市场广阔领域进行拓展的重要方法。当然,国有银行在从事这些业务之前最好能有较详细而完整的可行性报告,并有针对风险采取的防范措施及规范管理的具体制度,以便为银行监管当局所理解。介入经营法,其核心是要介入企业进行有支配权的经营,如果进入企业不能获得控制权,不能按照银行的意愿进行生产经营,则介入经营就没有实际意义了。
四、转化或清收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需要建立相应的对策。
1.严格贷款项目的审查。银行要建立严格的贷款审查制度并切实履行。贷前审查是防范贷款风险重要的关口,要认真做好贷款前的各项可行性研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深入调查企业的资产、效益和信誉,调查企业产品产供销及发展前景,重大贷款事项应听取各有关方面包括社会有关咨询机构及其专家的意见;各级贷款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贷前调查的审核审批工作,对效益不佳、前景不明的企业或项目坚决不贷,贷款后要进行跟踪检查和管理。要加强内部审计稽核和贷款风险预警,及时有效地采取贷款风险应对措施。
2.进一步完善贷款担保制度。贷款担保是规避银行风险的有效措施:一是贷款前要对担保人的担保资格及能力进行严格审查,重大的贷款事项至少应有两个以上的担保人,对不符合担保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否定。二是对担保人进行动态审查,担保责任期间,担保人应当向银行报送本企业有关效益等资料,银行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调查核实,一旦发现担保人不具备担保资格和能力时,应及时要求贷款人更换担保人。三是对无力还贷的贷款人,立即追索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以免担保人逃避责任,转移资产或超过法院诉讼时效而脱保。
3.实行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制。只有对造成不良贷款的责任者进行追究,才能加强责任心和减少违规违法行为。银行要对贷款设置严密的报批程序和手续,每笔贷款的提出、调研、上报和审批等都要有详细的记录,以便在发生不良贷款时能分清责任和进行追究。一旦确定为不良贷款,应立即启动责任追究机制。对造成不良贷款的,要查明形成的原因和造成的损失,在此基础上分清和落实责任。无论涉及银行工作人员、企业单位或是政府官员,都要按照不同的情形和性质,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决不手软。
4.建立全社会贷款信用体系。贷款信用体系是对贷款人信用情况进行登记的管理系统。对有不诚信贷款记录的法人和个人,要列入贷款信用体系作为“黑名单”登记在册。一是今后对其贷款要慎重。二是对未偿还的债务进行追索。三是对曾逃废银行债务的法人和个人,今后再新办企业要予以限制。同时,对法人和个人向银行贷款信用进行记录,还有利于银行在办理贷款时,可以查询到其在各金融机构总共贷款的种类、金额和用途等,便于银行对其还款能力进行全面综合的审查。全社会贷款信用体系由银行、工商和税务等部门在全国范围内构建,运用计算机数据库系统管理,做到记录及时、信息共享、形成网络,满足银行监管部门和银行贷款查询的需要。
5.提高银行员工的政治业务责任。提高人员素质是提高银行经济效益、防范不良资产和做好银行各项工作的根本保证。一是要进行党风廉政和职业道德教育。二是要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对贷款效益的调研能力,提高对贷款项目的管理能力。三是要建立科学用人机制,积极选拔优秀人才,调动和激发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纪律严的高素质银行员工队伍。
总之,商业银行只有按照上述方法紧紧抓住盘活存量不良资产和控制增量不良资产这两道关,才能有效地降低不良资产,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才能迅速提高资本充足率,有效地实施货币政策促进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推动国民经济持续健康有序地发展。
扩展阅读:转化和清收不良资产过程中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
转化和清收不良资产过程中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
目前,转化和清收不良资产工作,已成为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重中之重,其中最为普通的清收手段就是运用法律手段依法进行清收,但在实际的清收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往往对法律时效问题容易产生混淆与误解,下面笔者就这个问题作一些浅析:
一、关于不良资产的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一般债权的诉论时效为两年,商业银行在不良资产清收过程中应十分注意时效问题,以维护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一方面要加强对不良贷款的管理,对于不良贷款要根据逾期时间的长短,风险大小进行排队,加强清收;另一方面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无法收回的贷款,各商业银行应争取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在实际工作中,各商业银行常常通过要求借款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以此来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但这种做法却常常遭到借款人的拒签,从而使作为债权人的银行无法掌握已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的书面证据。这在未来的诉讼中将处于极为不利的局面。笔者认为,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可参考以下作法: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可通过邮寄特快专递的做法以此来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但在运用这种方法的时候,应特别注意必须填写好邮寄委托书每一项内容,尤其是在邮寄物品一栏,填写时须写明内件为贷款催收通知书,对借款人的名称、贷款金额、贷款时间等内容也务力求详细、清楚,同时必须妥善保管好邮寄委托书及其回执。这些在未来的法律诉讼中,将是很有效的催收证据。运用这种方法就避开了借款人不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银行就无法掌握有效的催收证据的难题。
二、关于保证期间、保证诉讼时效间的关系在不良贷款清收过程中,分清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间的关系,对于保护银行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在实际的工作中,银行信贷人员往往对两者的性质及其关系产生混淆。
(一)关于一般保证。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于《担保法》此条“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银行工作人员往往对此条的理解容易产生误解: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就说明保证期间仍然存在,并且仍然在起作用,只是按照处理诉例如: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当债权人在此期间内主张了权力,引起保证期间的中断,此后债权人仍需每隔六个月主张一次权利。按照这种理解,债权人必须不断地主张自己的权利,以使自己主张权利的期限得以延续,如果债权人稍有疏忽则有可能错过机会,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保证期间从性质上属于一种除斥期间,它并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担保法规定此条的目的是旨在说明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时,保证期间已经转换为诉讼时效,此后所发生的法律行为则按照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处理,即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举例说明:如若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从201*年3月1日至201*年3月1日,保证合同的期限为6个月,合同到期后债务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即201*年9月1日前对债务人依法提起诉讼,同年12月1日法院下达了判决通知书,那么在下达判决通知书的那刻起,保证期间就转换为诉讼时效,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即在201*年12月1日前,债权人只须向
保证人主张一次权利,就能使自己主张权利的期限得以延续。所以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应该把好两个时间段,第一,要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使保证人不能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而免除保证责任。第二,要注意保证期间和保证诉讼时效的转换时间,注意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保证人主张权利。
(二)关于连带责任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比较独立,它并不像一般保证中要求债权人必须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正因为此,在保证诉讼时效制度上也有别于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不随之而中断。因此银行工作人员在不良资产的清收过程中不仅要对债务人主张权利,也要对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主张权力,使主合同的诉讼时效和保证诉讼时效得以延续,以保障银行授信资产的安全。
(三)关于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
对于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年8月1日以法[201*]144号文的形式下发了《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解决这类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该《通知》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是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该《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即(201*年8月1日至201*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自己的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将不再承担责任”。银行工作人员除应在201*年1月31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外,还应注意从主张权利的那刻起,保证期间已转化为保证诉讼时效,其后进行的催收按保证诉讼时效的原理进行处理。同时该《通知》对于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情况也作了说明,债权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经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该《通知》的下发为解决发生在《担保法》生效前的保证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保护银行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于在不良资产的转化与清收过程中存在的这些法律期间问题,银行工作人员特别是资产保全人员应站在全局的高度,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熟悉法律。同时要加强对不良资产的监控,特别注意法律时效的时间点、时间区段,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张权利,维护银行权益,最大限度的保障银行投信资产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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