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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治县人民检察院加强对看守所的安全防范检查

时间:2019-05-28 19:24:42 网站:公文素材库

久治县人民检察院加强对看守所的安全防范检查

久治县人民检察院

加强对看守所的安全防范检查报告

看守所是依法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余刑一年以下罪犯的场所,其任务是依照法律规定对在押人员实行监管,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近年来,看守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屡屡发生,“躲猫猫”、“洗澡死”等一些极为恶劣的在押人员死亡事件经媒体披露后,极大地损害了执法部门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人民检察院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在依法对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和监管活动的监督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督促并配合看守所落实相关安全防范措施,对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积极开展日常安全防范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提出检察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留所服刑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由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心理、行为状态都会发生较大的变化。绝大多数人在羁押期间,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认罪服法,服从监管。但是,也有极少数在押人员,尤其是那些“二进宫”、“三进宫”人员,则不易认罪服法,有的甚至企图逃避惩罚。另外,有的在押人员因失去亲人关怀,心理素质差,存在自杀念头,还有个别死刑犯、重刑犯,自知罪孽深重,被处以极刑和重刑后,思想压力大,也会萌发脱逃等念头。他们会利用看守所监管设施缺陷或管理漏洞,孤注一掷,挺而走险。日常工作中,驻所检察人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检查:

1、加大巡视检查力度。驻所检察人员每天要巡视监区二次以上,每周深入在押人员“劳动、学习、生活”三大场所不少于三次,每月自行或者配合看守所开展安全大检查应不少于一次,检查重点包括:监室门、门锁、窗、铺板、放风场等设施是否牢固和完好无损,监室内和在押人员人身是否藏有可供在押人员行凶、暴狱、脱逃、破坏、自杀的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通信、照明、电源、电视监控、报警装置等安全设施是否完好有效。

2、检查、督促看守所落实相关安全防范制度。具体如:看守所处置突发性事故的预案演练情况,看守所是否经常对死刑犯的械具进行检查,死刑犯加戴的手铐、脚镣有无磨损和脱落等情况,看守所是否在监室内建立了安全“耳目”,值班民警是否坚守岗位、是否进行巡视和检查等。

3、加强对看守所劳动现场的检查。重点检查劳动项目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劳动工具管理是否规范,监管民警是否现场进行管理等。防止在押人员利用管理中的漏洞发生群殴等暴力事件,或将劳动工具等带入监室,形成安全隐患。

4、及时了解掌握在押人员思想动态。通过与在押人员的谈话,了解在押人员的思想动态、家庭情况、监室秩序、民警管理,尤其是要了解掌握死刑犯的思想动态,有无越狱、脱逃、自杀等苗头。实践证明,死刑犯在一审被判处死刑后的一段时期,思想较不稳定,多数死刑犯都会表露出恐惧和绝望的心情。此时,驻所检察人员应重点掌握其思想动态,配合监管民警做其思想工作,如劝导其通过上诉可能获得改判,使其重新萌发生的希望,从而稳定其思想情绪。

5、认真落实重大政治活动、重大节日的安全检查制度和节假日值班制度。特殊时期、重大节假日驻所检察人员要坚持值班,深入监管场所,重点检查看守所值班安排、警力配置、在位在岗、在押人员活动安排,及时掌握监管场所情况,确保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

二、加强对看守所医疗保障的检查监督,防止因疾病延误治疗而引发死亡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等对因患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适用变更强制措施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均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刑罚原则和人道主义精神,对维护监管场所的安全,促进罪犯改造,都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看守所在押人员因患严重疾病未能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暂予监外执行而延误治疗,使得在押人员监内死亡事件仍时有发生。为此,驻所检察人员必须加强对看守所医疗保障的有效监督。

1、依法对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从源头上控制病犯入所。《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条对看守所收押人员作了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对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检查,督促看守所切实做好对收押犯罪嫌疑人的健康检查工作,严格掌握收押条件,发现有不符合收押条件的三种情形的,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不予收押,并建议办案单位变更强制措施;发现案犯身上有伤的,要详细登记,伤情严重的应建议送押单位送医院治疗或进行伤病鉴定,确认无死亡危险的方可收押。

2、及时了解掌握患严重疾病的在押人员病情以及看守所采取的治疗措施。驻所检察人员要经常与看守所医务人员联系和沟通,了解掌握在押人员患病人数、病情状况以及看守所的医疗保障措施,特别是对于患严重疾病的在押人员,看守所是否采取了相应的治疗措施或及时送指定医院进行治疗。

3、对处于侦查、起诉、审判诉讼阶段的患有严重疾病的在押人员,特别是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的在押人员,驻所检察人员要督促看守所迅速与办案单位取得联系,如实反映在押人员的病情,对符合取保候审等条件的,建议办案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于因办案需要等原因不能变更强制措施的,要督促看守所采取相应治疗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及时送指定医院进行治疗。

4、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应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不仅要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或法定程序而仍予以暂予监外执行的进行监督,还要加大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但未予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力度。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的在押人员,在督促看守所进行治疗的同时,还要对其进行疾病鉴定,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建议看守所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三、预防和打击“牢头狱霸”,确保监所安全稳定。

1、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活动,积极引导在押人员遵守监规、服从监管,防止安全事故发生。针对一些在押人员法制观念淡薄、守法自觉性差、主观上存在对抗心理的特点,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感化教育工作。根据在押人员的犯罪性质、年龄、性别等不同的情况,有针对性地确定法制课教育的内容,做到深入浅出,通俗易懂;开展个别谈话教育,经常向新收押人员、思想情绪不稳定的在押人员、被列入重点监管的在押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教育他们正确对待自己的违法行为,促使他们认罪服法。

2、积极配合看守所开展打击“牢头狱霸”活动,适时整顿监管秩序,维护监管场所安全与稳定。对那些在监室内称王称霸、拉帮结伙、操纵监室事务,恃强凌弱、寻衅滋事、侵害其他在押人员权益的“牢头狱霸”,要坚持露头就打,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进行侦查。通过打击与教育并重的方法,达到震慑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监管秩序的目的。3、加强对看守所使用械具和禁闭措施的法律监督。近几年来,一些看守所对不守监规的在押人员滥用械具或禁闭,导致在押人员伤残甚至死亡等事件时有发生,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因此,驻所检察人员应加强对看守所使用械具和禁闭措施的检查监督,重点检查看守所是否使用制式械具、使用械具和禁闭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对发现违法使用械具或禁闭的行为,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看守所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其必然会成为社会瞩目的热点、媒体关注的焦点,看守所安全管理工作如发生问题,将直接影响社会治安秩序。多年来,看守所的执法和管理逐步规范,保障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在内部管理、基础设施建设、警力配备、经费保障等方面还应进一步完善,更需要多部门运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明确职责任务,强化工作措施,创新工作机制,提高看守所安全管理水平。

扩展阅读:关于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201*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看守所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规定,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责是:(一)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七)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看守所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第二章收押、出所检察第一节收押检察

第五条收押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收押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无相关凭证:

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

2.临时收押异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否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狱签发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律文书;

3.收押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判决确定前未被羁押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4.收押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三)看守所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第六条收押检察的方法:(一)审查收押凭证;(二)现场检察收押活动。

第七条发现看守所在收押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收押凭证或者收押凭证不齐全而收押的;(二)被收押人员与收押凭证不符的;(三)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四)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五)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人员的;(六)收押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员的;

(七)收押时未告知被收押人员权利、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

第八条收押检察应当逐人建立《在押人员情况检察台账》。第二节出所检察第九条出所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出所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在押人员出所有无相关凭证:

1.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是否具备释放证明书;2.被释放的管制、缓刑、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3.假释罪犯,是否具备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4.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书或者决定书;

5.交付监狱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6.交付劳教所执行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

7.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出所的在押人员,是否具备相关凭证。第十条出所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出所人员出所登记和出所凭证;(二)与出所人员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一条发现看守所在出所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出所人员没有出所凭证或者出所凭证不齐全的;(二)出所人员与出所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

(四)没有看守所民警或者办案人员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在押人员出所的;

(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或者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没有在一个月内交付执行的;

(六)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交付执行的;

(七)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的;(八)其他违反出所规定的。

第十二条监狱违反规定拒收看守所交付执行罪犯的,驻所检察室应当及时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建议监狱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向监狱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三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出所时,驻所检察室应当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出所告知表》,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第三章羁押期限检察

第十四条羁押期限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执行办案换押制度是否严格,应当换押的是否及时督促办案机关换押;

(二)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

(三)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立即向人民检察院发出超期羁押报告书并抄送办案机关。第十五条羁押期限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看守所登记和换押手续,逐一核对在押人员诉讼环节及其羁押期限,及时记录诉讼环节及其羁押期限变更情况;

(二)驻所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信息联网,对羁押期限实行动态监督;(三)提示看守所及时履行羁押期限预警职责;

(四)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在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向本院办案部门发出《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提示函》。

第十六条纠正超期羁押的程序:

(一)发现看守所没有报告超期羁押的,立即向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二)发现同级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立即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发现上级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及时层报上级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四)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五日内,办案机关未回复意见或者仍然超期羁押的,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第四章监管活动检察第一节事故检察

第十七条事故检察的内容:(一)在押人员脱逃;(二)在押人员破坏监管秩序;(三)在押人员群体病疫;(四)在押人员伤残;(五)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六)其他事故。

第十八条事故检察的方法:

(一)驻所检察室接到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脱逃、破坏监管秩序、群体病疫、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二)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三)驻所检察室与看守所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措施。第十九条在押人员因病死亡,其家属对看守所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看守所通知后,原则上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对于看守所发生的重大事故,驻所检察室应当及时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看守所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

看守所发生重大事故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驻所检察室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第二节教育管理活动检察

第二十一条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内容:(一)看守所的教育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二)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第二十二条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对监区、监室、提讯室、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二)查阅在押人员登记名册、伙食帐簿、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三)向在押人员及其亲属和监管民警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看守所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第二十三条发现看守所在教育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管民警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在押人员的;

(二)监管民警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伪造立功材料的;(三)没有按照规定对在押人员进行分别羁押的;(四)监管民警违法使用警械具或者使用非法定械具的;(五)违反规定对在押人员适用禁闭措施的;(六)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办案人员提讯的;

(七)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律师及在押人员家属与在押人员会见的;(八)没有及时治疗伤病在押人员的;(九)没有执行在押人员生活标准规定的;

(十)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在押人员劳动,存在在押人员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十一)其他违反教育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驻所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了解看守所发生的重大情况,共同分析监管执法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五条驻所检察室应当协助看守所对在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驻所检察人员应当每周至少选择一名在押人员进行个别谈话,并及时与要求约见的在押人员谈话,听取情况反映,提供法律咨询,接收递交的材料等。第五章执行刑罚活动检察第一节留所服刑检察

第二十六条留所服刑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对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的,是否按照规定履行批准手续;(三)看守所是否将未成年犯或者被决定劳教人员留所执行;(四)看守所是否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分别关押。第二十七条留所服刑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看守所《呈报留所服刑罪犯审批表》及相关材料;(二)向有关人员了解留所服刑罪犯的表现情况;(三)对留所服刑人员的监室实行巡视检察。

第二十八条发现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活动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看守所没有履行报批手续或者手续不齐全的;

(二)将未成年犯和劳教人员留所执行的;(三)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混管混押的;

(四)其他违反留所服刑规定的。第二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检察

第二十九条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是否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十条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审查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残鉴定和病历资料;

(三)列席看守所审核拟提请或者呈报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四)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表现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对于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检察情况,驻所检察室应当记入《看守所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的未尽事项,参照《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三章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发现留所服刑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适宜于服刑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适宜于原审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转交当地人民检察院办理;(三)属于职务犯罪的,交由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三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的犯罪案件,由原办案机关处理。驻所检察室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应当告知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第七章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第三十六条驻所检察室应当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根据在押人员反映的情况,及时审查处理,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第三十七条驻所检察室应当在看守所内设立检察官信箱,及时接收在押人员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

第三十八条驻所检察室对在押人员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自首、检举和揭发犯罪线索等材料,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并检察兑现政策情况。第三十九条驻所检察室办理控告、举报案件,对控告人或者举报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控告人、举报人。

第四十条驻所检察室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关羁押期限的申诉,应当认真进行核实,并将结果及时反馈申诉人。

第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留所服刑罪犯的刑事申诉,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做好息诉工作;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需要立案复查的,应当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第八章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第四十二条纠正违法的程序:

(一)驻所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驻所检察室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驻所检察室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严重违法情况,驻所检察室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四十三条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四十四条发现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看守所检察时间不得少于十六个工作日,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检察。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将在押人员每日变动情况、开展检察工作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填入《看守所检察日志》。

第四十六条驻所检察室实行检务公开制度。对新收押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派驻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实行“一志一账六表”的检察业务登记制度。“一志一账六表”是指《看守所检察日志》、《在押人员情况检察台账》、《监外执行罪犯出所告知表》、《看守所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重大事故登记表》、《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和《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驻所检察机构登记“一志一账六表”,应当按照“微机联网、动态监督”的要求,实行办公自动化管理。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与《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图示》配套使用。第五十条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关于统一使用看守所检察业务登记表的通知》中看守所检察业务登记“一志八表”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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