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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检察官法》心得

时间:2019-05-28 19:28:33 网站:公文素材库

学习《检察官法》心得

学习《检察官法》心得

自《检察官法》实施以来,本人认真贯彻落实《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全体检察人员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为维护全县的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但在学习中,我也认识到了自身的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因此给自己提出了一些要求。

要坚持学习宣传《检察官法》,深刻领会立法精神,不断提高自身素质。要以高检、省院、市院领导的讲话和有关文件为重点进行理想信念教育,不断解放思想,更新观念。要继续加强对《检察官法》学习,把《检察官法》的学习和宣传作为加强检察工作的一项根本任务抓紧抓好,让检察官人人熟悉《检察官法》、牢记《检察官法》,坚持依法履行检察官的各项职权和义务。同时,要继续推行检务公开制度,利用多种形式积极开展检察工作的宣传活动,让广大人民群众更多地了解检察院工作的职能,促进检察工作的开展。

多年来,我院一直把学习、宣传、贯彻和实施《检察官法》作为加强检察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1995年《检察官法》颁布之后,我院采取了举办知识讲座、集中学习辅导、撰写心得体会等各种形式,组织全体检察干警深入开展学习讨论活动,促进检察干警深刻理解《检察官法》的重要意义、基本内容和立法精神,进一步增强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公正执法的责任感、使命感。201*年《检察官法》修改后,我院又组织检察干警进一步学习,对修改的条款重点学

习,提高了对检察官任职条件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同时,我院还通过开展法制宣传,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广泛宣传《检察官法》及高检院关于贯彻落实《检察官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学习宣传,广大检察干警提高了认识,增强了贯彻执行《检察官法》的自觉性,增强了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使《检察官法》得到了较好的贯彻落实。

今后还要更加认真地参加各种教育培训,不断提高自身政治业务素质。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十七大精神,坚持不懈地把统一执法思想,更新执法观念,规范执法行为,转变执法作风,改进执法方法,严肃执法纪律,提高执法效果,作为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的中心内容。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检察工作大讨论”等一系列专题教育活动,有效地促进了执法建设。

在办案工作中,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工作主题,全面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今后还将继续深入贯彻执行《检察官法》,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主题,以“公正执法、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为工作方针,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全面推动检察工作创新发展。进一步增强自觉接受人大及社会各界监督的意识,诚恳接受人大代表意见和建议,虚心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继续

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不断改进和加强检察工作,为建设和谐盐都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扩展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1995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1995

【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发布日期】1995-02-28【生效日期】1995-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5年2月28日(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

第三章义务和权利第四章检察官的条件第五章任免

第六章任职回避

第七章检察官的等级第八章考核第九章培训第十章奖励

第十一章惩戒

第十二章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第十四章第十五章第十六章

辞职辞退退休

申诉控告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十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实现对检察官的科学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三条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四条检查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检察官的职责:

(一)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二)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义务和权利第八条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六)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第九条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八)辞职。

第四章检察官的条件

第十条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第十一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任免

第十二条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四条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调出本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六)退休的;

(七)辞职、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九)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五条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七条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任职回避

第十八条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三)同一业务厅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七章检察官的等级

第十九条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

第二十条检察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考核

第二十二条对检察官的考核,由的在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第二十五条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培训

第二十七条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检察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

第二十九条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奖励

第三十条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第三十一条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四)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五)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六)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二条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惩戒

第三十三条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二)贪污受贿;(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九)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检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六条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七条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三十八条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三十九条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检察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辞职辞退

第四十条检察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第四十一条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检察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五)不履行检察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二条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第十四章退休

第四十三条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第四十四条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申诉控告

第四十五条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不服,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第四十七条检察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检察官处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章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检察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组织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全国统一考试。

第五十条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

第十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对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五十二条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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