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信访事项省级复查复核工作关系的请示
四川省人民政府
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省级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信访秩序,更好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综合协调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省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一)受理、办理应由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省直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全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五)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委省政府信访办。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办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第五条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请求复查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请求复核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
(二)提出复查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提出复核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同时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
(三)身份证明和其他材料。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收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
(二)受理。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初步审查。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在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的,经请示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同意后,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由其转交对该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办理(或复查)。
(三)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办理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重新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亦可退回并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对原办理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由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协调组织省直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四)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审查完毕后,由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查(复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同志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五)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七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其他规定:
(一)信访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信访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视为自行放弃请求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二)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按照《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进行。经过听证的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市(州)和省直部门作为初次办理机关的,原则上应先进行听证。
(三)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省直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承办的工作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报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四)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五)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信访人而被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将情况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存根。受送达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
(六)本办法有关“5日”、“3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七)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201*年8月1日起施行。
扩展阅读: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txt16生活,就是面对现实微笑,就是越过障碍注视未来;生活,就是用心灵之剪,在人生之路上裁出叶绿的枝头;生活,就是面对困惑或黑暗时,灵魂深处燃起豆大却明亮且微笑的灯展。17过去与未来,都离自己很遥远,关键是抓住现在,抓住当前。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攀府发〔201*〕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级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信访秩序,更好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川府发〔201*〕19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含义及适用问题的解释》(国法函〔201*〕25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川办函〔201*〕210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攀枝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承担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市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四条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信访局,具体负责市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人向市政府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送达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书,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疏导工作;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承办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复查(复核)申请的提出
第五条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信访人为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
(三)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的;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解决的;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的。
第六条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自收到办理机关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信访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视为放弃请求复查(复核)的权利。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效证件);
(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一般应采用书面方式申请,以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代为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表》,并经申请人确认、签名;
(三)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的书面答复意见原件;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五)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
(六)多人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和提供授权委托书,代表不得超过5人。
第八条信访复查(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
(二)有效证件的名称、号码;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
(四)请求事项的事实、理由与依据;
(五)申请人签名和申请时间。
第九条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应遵循逐级信访的原则,不得越级提出。
属已撤并机构的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申请人不服处理意见的,可向属地政府或上级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职责不清的,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指定受理机关。
第三章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
第十条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受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一)接收登记:收到申请人递交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按规定内容核准登记。
(二)形式审查:对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申请期限及事实依据进行审查。
(三)初审答复: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答复申请人,但申请人所留联系方式不清或失效的除外。需补充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必要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事项属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二)已经通过和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并在法定办结时限内的;
(四)不属于复查(复核)机关职权范围内的;
(五)无具体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不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
第四章复查(复核)申请的办理
第十二条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根据信访事项具体内容,履行审批程序,向县(区)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交办。
第十四条县(区)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对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指定专人负责,依法、依政策认真审查,可以听取原办理机关汇报,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对重大、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召开听证会,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承担审查、调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按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标准进行认定,并在2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报告。报告由经办人签字,部门领导审核签批后,以本部门文件形式报送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复查(复核)意见报告应当载明: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的信访事项及具体请求;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三)维持、撤销、变更处理(复查)意见的复查(复核)意见;
(四)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原处理(复查)机关不按照上述规定提交案卷材料的,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可视为处理(复查)意见证据、依据不足。
第十六条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对复查(复核)意见报告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报告事实认定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
(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5、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
第十七条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的,该承办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报告。
第十八条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所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复核)期间进行检验、鉴定和举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九条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达申请人。直接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申请人被拒绝接受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将情况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存根。受送达申请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
第二十条被复查(复核)人对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撤销或者变更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复查(复核)决定应认真履行,并将履行情况报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
第五章终结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
(一)信访事项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申请人对原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三)信访人对原处理意见不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仲裁解决或已进入司法程序,申请人不能再依照信访程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四)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规定,对201*年5月1日前已办结信访事项,申请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终结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机关应及时将该复核意见通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信访事项终结后,申请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责任主体单位应当做好疏导教育和稳定工作,并劝其息诉息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复查(复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的,依照《信访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有关“5日”“20日”、“3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其它时限参照《信访条例》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市、县(区)、乡镇三级信访程序的意见》(攀府发〔201*〕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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