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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总局邀广东试点“营改增”

时间:2019-05-28 21:35:12 网站:公文素材库

国税总局邀广东试点“营改增”

天和财富网国税总局邀广东试点“营改增”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下称“营改增”)改革有望进一步提速。

在3月25日举办的首届岭南论坛上,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表示,增值税改革将会扩大试点地区和行业范围,并希望广东省能够加入改革试点的行列。肖捷说,“我这次到广东来,也是希望广东省能够开展这项改革试点,因为珠三角加入这个试点,将会为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增添新的示范效应。”

中国企业财税管理研究院院长谢学焘告诉记者,从全国范围来看,广东省的服务业是比较发达的,纳入试点无可厚非,此外深圳市也一直在申请纳入试点。

上海试点“进展顺利”

据肖捷介绍,今年1月1日以来,上海有12.6万户纳税人进入了改革范围,改革试点的时间不长,但已经实现了四个方面的变化。

“首先,降低了大部分人的纳税负担,试点的小规模纳税人,大都由原来实行5%的税率降为3%的征收率,税赋的下降幅度超过了40%,一般纳税人、研发技术和租赁服务、75%的信息技术和金融服务、乃至80%的文化创业服务人税赋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其次,拓展试点行业和企业的试点空间;第三,促进企业发展和技术进步;第四,提升商品和出口能力。”肖捷说。

在3月24日举行的中国经济50人论坛(上海)研讨会上,上海市常务副市长杨雄表示,目前上海“营改增”试点进展顺利,正在抓紧对政策效果进行跟踪评估。

今年1月1日,“营改增”试点率先在上海实施,并选取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试点。上海市政府副秘书长、市财政局局长蒋卓庆此前透露,上海市正在研究将试点行业扩大到邮电通信、金融保险等其他行业。

肖捷昨日表示,随着试点的延续,国家税务总局将及时进行总结评估,进一步完善政策,在此基础上扩大改革试点的地区和行业范围。

3月22日,在国务院公布的201*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中,“稳步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行业和地区范围”位列其中。

此前,记者从知情人士处获悉,北京将成为中国第二个“营改增”试点城市,并将于今年7月1日起实施,目前北京市地税局正在对全市5.4万多户营业税纳税人进行调研。

部分试点企业等补贴

针对部分参加试点的物流企业反映税负增加的情况,肖捷称,解决这个问题,根本上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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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了解到,上海市为解决部分试点企业税负有所增加的问题,将安排“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财政专项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负担,对这类企业给予财政政策扶持。

多位试点企业负责人昨日向早报记者表示,目前扶持政策还未出台,补贴标准如何,企业还在等待。

谢学焘表示,目前扶持标准还得根据企业具体的申报情况确定,到底多少企业增加,增加了多少税收,应该到今年二季度末才会有一个清晰全面的认识。

对于改革带来的影响,肖捷昨日还透露,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测算,如果增值税改革在全国推开,全国税收净减收将超过1000亿元。

据肖捷介绍,为了客观验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经济效应,国家税务总局以201*年的数据做了一个模拟测算,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后,大约可以带动GDP增长0.5%,第三产业的增加值可以提高0.3%左右,并拉动居民消费增长1%,拉动出口增长0.7%,同时还可以直接带来新增的就业岗位约70万。

不过谢学焘认为,在中国,增值税发票的管理比营业税更为严格,所以一旦试点,会解决很多征税漏洞,带来税收增加的效果,所以减收不一定能够有1000亿元那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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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阅读:福建省国税局:营改增政策讲解

福建省国税局:营改增政策讲解

来源:福建省国税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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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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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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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年11月19日

福建省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辅导材料之一

1994年确立了增值税和营业税两税并存的货物和劳务税税制格局;增值税与营业税是我国两大主体税种。201*年,我国增值税和营业税合计征收约3.8万亿元,占总税收的比例超过四成。

营业税存在“阶梯式”重复征税问题,环节越多税负越重;服务贸易出口无法实现退税,导致劳务出口难以实现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在营业税内部重复征税基础上叠加了跨税种的重复征税;增值税抵扣链条不完整;目前世界仅有很少国家采纳等弊端。

增值税以增加值征税,消除重复征税、促进专业化方面有优势,从1954年首次使用,到目前已有170个国家和地区实行。

根据相关数据测算,目前增值税覆盖了国民经济60%的领域,其余由营业税覆盖。增值税由国税系统征管,收入按照75:25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分配;营业税属于地税,除少部分行业集中缴纳的税收归属中央外,其余全部归属地方收入,并占到整个地方级税收收入的三分之一。

■契机:201*年年底,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35次委员长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201*年立法工作计划》,将增值税立法列入201*年立法计划。201*年3月,税务总局、财政部和国务院法制办成立了增值税立法工作组,增值税立法工作正式启动。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

201*年10月,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明确提出“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相应调减营业税等税收”。

201*年12月10日,中央济工作会议首次正式部署增值税扩围改革试点的工作任务,要求“研究推进在一些生产性服务业领域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改革试点”。

201*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十二五规划纲要》,确立了在“十二五”期间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相应调减营业税等税收的税制改革目标。《政府工作报告》中也再次提出,201*年“在一些生产性服务业领域推行增值税改革试点”。

国家十二五规划第47章提出,“积极构建有利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财税体制。”“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相应调减营业税等税收。”总局十二五规划提出:十二五期间要全面完成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工作。

为进一步完善税收制度,支持现代服务业发展,201*年10月2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开展深化增值税制度改革试点;11月16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经国务院同意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同时印发了《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明确从201*年1月1日起,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等开展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的试点。■“营改增”提速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7月25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自201*年8月1日起至年底,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含宁波市)、安徽、福建(含厦门市)、湖北、广东(含深圳市)8个省(直辖市)。明年继续扩大试点地区,并选择部分行业在全国范围试点。■财税〔201*〕71号

201*年7月31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第212次常务会议决定精神印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71号),明确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浙江省(含宁波市)、安徽省、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等8个省(直辖市)。

通知规定,上述试点地区应自201*年8月1日起开始面向社会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开展试点纳税人认定和培训、征管设备和系统调试、发票税控系统发行和安装,以及发票发售等准备工作,确保试点顺利推进,按期实现新旧税制转换。各地新旧税制转换的时间不同,北京市为201*年9月1日,江苏省、安徽省为201*年10月1日,福建省、广东省为201*年11月1日,天津市、浙江省、湖北省为201*年12月1日。■试点地区自新旧税制转换之日起,适用下列试点税收政策文件:

(一)《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号);

(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称《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号);(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以下称《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号);(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31号);(五)《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132号);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称《试点若干政策通知》,财税[201*]133号);

(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3号)。■对上述文件做一定的修改:

1.《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中,“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应当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规定废止。

2.《试点若干政策通知》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在试点地区的单位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有关问题另行通知。3.涉及的时间进行相应调整。■改革试点的主要税制安排

税率。在现行增值税17%标准税率和13%低税率基础上,新增11%和6%两档低税率。租赁有形动产等适用17%税率,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适用11%税率,其他部分现代服务业适用6%税率。

计税方式。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现代服务业、文化体育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原则上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金融保险业和生活性服务业,原则上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

计税依据。纳税人计税依据原则上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全部收入。对一些存在大量代收转付或代垫资金的行业,其代收代垫金额可予以合理扣除。

服务贸易进出口。服务贸易进口在国内环节征收增值税,出口实行零税率或免税制度。■上海“营改增”试点企业税负变化

201*年7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解学智在部分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准备工作座谈会上指出:上海试点半年进展顺利,与中央调整结构、转方式的要求是吻合的。上海试点运行良好,90%的企业税负下降,小型微利企业全面减负,促进分工细化,技术进步,基本实现预期目标。就10%增加税负的企业也要客观分析,增值税抵扣的链条机制,多个环节,层层抵扣形成税负,不可能是任何时点都减税,即使是低税率,也有可能短期或一时期增负,这种税制需要时间检验,上海试点才半年,还不充分;固定资产更新有周期性,固定资产投资遇低点则增负,高峰则减负,或者有的企业几年不纳税,要一定时期才能看出其实际税负;二是算账除算长期账,还要算大帐,经济账,竞争账,税收只是一个因素,发挥的作用是整体的促进作用,否则就税收论税收,这里头有经济学、财政学、税收学的道理,这几个道理要讲清楚。三是根本解决重复征税问题。

201*年7月23日财政部副部长王军简要介绍上海试点改革的情况:上海201*年1-6月试点企业一般纳税人税负除交通运输、有形资产租赁服务整体税收略有增加外,其他五个行业整体税负下降,其中一般纳税人整体减少税收6.3亿元,小规模纳税人减少税收6.1亿元,下降幅度40%,出口服务免抵退税和免税额32.4亿元,试点企业开具发票给非试点企业抵扣税款70.9亿元,对税负增加企业采取过渡性扶持政策需要资金约5亿元。具体表现为:

一是上海试点半年减税115亿元,既有上海本身也含由于开出发票,到外省抵扣的部分,减少的总数比测算预计要大。二是试点纳税人税负下降面呈逐步扩大之势,至6月89.6%、5月89.1%、4月88.8%。有90%的企业税负有不同程度的下降,10%的企业税负有不同程度的增加。在6月份10.4%税负增加的企业当中有60%的企业月平均税负增加201*元左右。主要原因还是抵扣不充分,这个情况非常的复杂,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的回升,范围的扩大,可能会有所好转,但肯定还有部分企业税负有不同程度的增加。三是在交通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占66%左右,是通通减税的,但是一般纳税人1-6月份有41.1%的企业有不同程度的税负增加,另一个方面也是呈逐月减少之势,6月40.1%、5月43%、4月45%、3月47%,这是大家比较关心的问题,这个问题到目前为止还很难找到这个问题很好的解决办法,所以各地在试点当中,这肯定是个难点,也是纠结点。

提醒:增值税扩围不等于全面减税,结构性减税是就宏观税负而言的。财税〔201*〕110号文明确了营改增的目标为:“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基本消除重复征税。”具体到企业,结构性实际上是有增有减。■部分企业税负加重的主要原因:

可供抵扣的进项税额少。比如:交通运输企业的主要资本投入是车辆,如果纳入改革试点的交通运输企业大部分车辆都是在201*年1月之前购置,就会在改革初期出现可抵扣进项税额较小、销项税额相对较大的情况。此外,作为主要成本的路桥费无法抵扣。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试点限于上海,无法从未试点地区取得进项发票。

路桥费支出是交通运输企业经营成本的主体之一,据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近期发布的报告显示,过路过桥费平均占运输成本的34%。由于路桥收费还没有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范围,交通运输企业发生的路桥费支出得不到抵扣则会相应增加税收负担。

一些交通运输企业发生的车辆加油费等可以抵扣的支出,因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方便或不及时,也带来了进项税额抵扣不足的矛盾。■上海财政扶持政策

财税〔201*〕111号附件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以下简称试点过渡政策)中,规定了免征、即征即退两种方式。1.免征的规定:直接免税是指对提供应税服务的某个环节或者全部环节直接免征增值税。纳税人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提供免税应税服务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如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等。2.即征即退的规定:即征即退是由税务机关先足额征收增值税,再将已征的全部或部分增值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定期退还给纳税人。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照常计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如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等。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为了平稳有序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根据国家明确的“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基本消除重复征税”的税制改革原则和上海市政府的相关要求,经研究确定,从201*年1月1日起,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程中因新老税制转换而产生税负有所增加的试点企业,按照“企业据实申请、财政分类扶持、资金及时预拨”的方式实施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扶持对象:主要是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后,按照新税制(即试点政策)规定缴纳的增值税比按照老税制(即原营业税政策)规定计算的营业税确实有所增加的试点企业。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201*年11月19日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辅导之二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本条是关于试点纳税人和征收范围的基本规定。

试点纳税人,是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号)附件一《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一、在实际操作时应从以下两方面来界定试点纳税人的范围:

试点纳税人应当是试点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试点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试点地区指在上海市、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含宁波市)、安徽、福建(含厦门市)、湖北、广东(含深圳市)8个省(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需要注意的是: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号)附件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试点事项规定”)第二条有关规定,向试点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必须均在试点地区,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必须在试点地区,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2.必须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应税行为,且应税行为的范围限于应税服务,即: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纳税人,即为试点纳税人,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二、根据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界定“单位”和“个人”的范围:

1.试点实施办法所称“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2.试点实施办法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他个人是指除了个体工商户外的自然人。

3.“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机构所在地应当在试点地区内,即在试点地区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的居住地应当在试点地区内。

对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办理,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第二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本条是关于单位采用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下,纳税人确定的具体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两方面来把握:一、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的概念和特征

1.承包经营企业是指发包方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的前提下,将企业发包给经营者承包,经营者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按合同分享经营成果的经营形式。

2.承租经营企业是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租方将企业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所租财产。

3.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依附协议,然后依附的企业、个体户或者自然人将其经营的财产纳入被依附的经营主体名下,并对外以该经营主体的名义进行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二、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下的纳税人的界定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2.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如果不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以承包人为纳税人。第三条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本条是关于试点纳税人分类、划分标准的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一、试点纳税人分类

按照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管理模式,对增值税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在本次增值税改革试点中,仍予以沿用,将试点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以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及会计核算制度是否健全为主要标准。其计税方法、凭证管理等方面都不同,需作区别对待。

二、试点纳税人适用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规定

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制度,需要试点纳税人有健全的会计核算,能够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在试点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确定上,充分考虑原有营业税纳税人规模较小、会计核算及纳税申报比较简单的现状,为了稳步推进增值税改革试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暂定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500万元(含本数)以下。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随着试点工作的开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试点工作的需要,对小规模纳税人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含减、免税销售额、提供境外服务销售额以及按规定已从销售额中差额扣除的部分。如果该销售额为含税的,应按照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或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的销售额。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试点地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的纳税人,其提供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三、试点纳税人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特别规定

试点纳税人中的其他个人是指除了个体工商户外的自然人。现实生活中,一个自然人可能偶然发生应税行为,销售额也可能很高,但如果一律要求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就将大大扩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范围,同时要求每个自然人都按照一般纳税人的申报方法去申报缴纳增值税也不现实。因此,为保持税制简化,有必要明确其他个人仍按照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另外,本条规定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也可以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即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选择试点纳税人类型。

第四条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本条是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规定。

一、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会计核算制度健全是一条重要标准。实践中,很多小规模纳税人建立健全了财务会计核算制度,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满足了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管理需要。这时如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依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

二、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例如,有专职或者兼职的专业会计人员,能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总账和有关明细账进行会计核算;能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能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真实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

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一般是指能够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及其他税务资料,按期申报纳税。是否做到“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由小规模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来认定。

除上述规定外,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还须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等其他条件。

第五条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的纳税人。

一、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一般纳税人条件以及国家对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必须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除特别规定的情形外,试点纳税人年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未主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应税服务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按照试点事项规定标准为500万元。纳税人兼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销售应税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其应税服务或应税货物(劳务)的年销售额任一项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特殊规定情形外,均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三、“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其含义是,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可以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但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四、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不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附:二○一二年八月十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201*年第38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7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号)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现就试点纳税人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事项公告如下:

一、除本公告第二条外,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计算应税服务营业额的具体起、止时间由试点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包括计划单列市,下同)根据本省市的实际情况确定。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二、试点实施前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四、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程序由试点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本公告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后,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程序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号印发)第一条第(三)项确定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六、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七、本公告按照财税201*71号第二条试点日期规定的日期执行。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收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与现行增值税的征收原则不同,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而且因现行海关管理对象的限制,即仅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各类劳务尚未纳入海关管理范畴,对涉及跨境提供劳务的行为,将仍由税务机关进行管理。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需要注意的是《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必须均在试点地区,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如果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需要注意的是《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必须在试点地区,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三、理解本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时需要注意,其前提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没有设立营机构,如果设立了经营机构,就不存在扣缴义务人的问题;首选扣缴义务人是境外纳税人的境内代理人,如果在境内没有设立代理人的,则以应税劳务的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本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如果不履行扣缴义务,则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应税服务项目需代扣代缴增值税的,按原有出具《税务证明》的有关业务操作流程办理。

第七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试点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本条是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试点纳税人,可以视为一个试点纳税人合并纳税的规定。

合并纳税的批准主体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具体办法将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依据这一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批准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201*年1月1日起按照上述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财税〔201*〕132号)。

《暂行办法》主要是解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总机构试点纳税人缴纳增值税问题。例如:公司总部在试点地区,并在试点地区以外的其它省、市设有分公司和子公司,不属于试点范围,造成了该公司改征增值税后的进销项不均衡问题,即:购买设备等费用大多发生在总部,进项税额大部分留在总部,而应税服务的业务分布在分公司和子公司,造成了进销项不均衡问题。为此,《暂行办法》明确该公司准予将其分公司和子公司的业务汇总到公司总部纳税,具体办法是:

一、公司总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均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公司的各分公司、子公司均按照现行规定在所在地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并将各自销售额(或营业额)、进项税额及应纳税额(包括增值税、营业税)通过传递单传至总部;

三、公司总部将全部收入汇总后计算销项税额,减除汇总的全部进项税额后形成总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再将各分公司、子公司汇总的应纳税额(包括增值税、营业税)作为已交税金予以扣减后,形成总部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应税服务

201*年11月23日福建省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辅导材料之三

第八条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本条是关于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的规定,试点实施办法所称应税服务包括交通运输业服务(包括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1.陆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陆路(地上或者地下)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包括公路运输、缆车运输、索道运输及其他陆路运输(暂不包括铁路运输)。

交通运输业除铁路运输外,全部纳入了营改增的范围。不同之处在于地税局原先征收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中的运输业务纳入交通运输业注释范围,按11%税率征收;而那些与运输相关的辅助服务放到部分现代服务业中的物流辅助服务,按6%税率征收。但下列情况除外:

(1)运钞车业务。运钞车运营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属特种行业服务,它不单纯是钞票的位置转移,主要是保障钞票的安全,不属于交通运输业,暂不纳入营改增范围。

(2)旅游景区的观光车、缆车、索道、游船等,运输主要目的是使游客的观光旅游得以实现,归入地税局管征的旅游业,不纳入营改增范围。(3)快递业务归属邮电通信业,不纳入营改增范围。对部分企业若地税局已按交通运输业征税的,由地税局自行调整为邮电通信业征税。(4)4S店的汽车清障、施救、牵引等业务,不属于交通运输业,应按汽车修理修配一并征税。(5)纳税人向海关特殊监管区提供的运输服务,不适用零税率。

(6)出租车行业征税问题。根据现行政策,该行业可以采用简易办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地税原来基本上是按照单车核定征收,考虑到这个行业的特殊性,特别是为维护社会稳定,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按地税原来核定的总营业额换算成不含税应税销售额按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原先地税核定情况曾报当地政府备案的,国税部门可以参照报备。

2.水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江、河、湖、川等天然、人工水道或者海洋航道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远洋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属于水路运输服务。程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为租船人完成某一特定航次的运输任务并收取租赁费的业务。期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船舶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船东负担的业务。

(明确远洋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属水路运输,营业税税目注释未规定此项内容;营业税税目注释:打捞、港口码头服务属水路运输;增值税范围注释:打捞、港口码头服务不属于水路运输服务,划分到物流辅助服务中;打捞、港口码头服务税率由营业税的3%,调整为增值税的6%。)3.航空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空中航线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航空运输的湿租业务,属于航空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湿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配有机组人员的飞机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一定标准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的业务。(1.增值税范围注释:明确航空运输的湿租业务,属于航空运输服务2.营业税税目注释:通用航空业务、航空地面服务业务,比照航空运输征税;增值税范围注释:通用航空业务、航空地面服务不属于航空运输服务,划分到物流辅助服务中。3.注意:通用航空业务、航空地面服务业务税率由营业税的3%,调整为增值税的6%(征收率3%))4.管道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管道设施输送气体、液体、固体物质的运输业务活动。

5.研发服务,是指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与试验开发的业务活动。(增值税范围注释:对研发服务概念予以解释。营业税税目注释:无此概念)。

6.技术转让服务,是指转让专利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

技术转让服务是从营业税转让无形资产税目--3、转让专利权(是指转让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4、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非专利技术,是指转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二个税目调整过来。

7.技术咨询服务,是指对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和专业知识咨询等业务活动。技术转让服务过程中所提供的配套技术培训,可以并入技术转让服务征税并享受税收优惠。

8.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果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报酬的业务活动。(增值税范围注释:对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概念予以解释。营业税税目注释:无此概念)合同能源管理,原先执行营业税全免,其所涉及设备也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营改增后仍然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9.工程勘察勘探服务,是指在采矿、工程施工以前,对地形、地质构造、地下资源蕴藏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的业务活动。(增值税范围注释:对工程勘察勘探服务概念予以解释。营业税税目注释:无此概念)

10.软件服务,是指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软件咨询服务、软件维护服务、软件测试服务的业务行为。(增值税范围注释:对软件服务概念予以解释。营业税税目注释:无此概念)

11.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是指提供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产品设计、测试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的业务行为。(增值税范围注释:对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概念予以解释。营业税税目注释:无此概念)

12.信息系统服务,是指提供信息系统集成、网络管理、桌面管理与维护、信息系统应用、基础信息技术管理平台整合、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管理、数据中心、托管中心、安全服务的业务行为。(增值税范围注释:对信息系统服务概念予以解释。营业税税目注释:无此概念)信息系统服务还应包括:

①网吧业务,由地税局按娱乐业征收营业税,不属于信息技术服务,不纳入营改增范围。

②网络游戏中销售点卡、购买虚拟“工具、武器”等,由地税按娱乐业征收营业税,不属于信息技术服务,不纳入营改增范围。③电脑维护,应具体区分硬件维护与软件维护,分别按修理修配(17%税率)、信息技术服务(6%税率)征税。④网络婚姻介绍、交友网站,暂不纳入信息技术服务。

13.业务流程管理服务,是指依托计算机信息技术提供的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经济管理、金融支付服务、内部数据分析、呼叫中心和电子商务平台等服务的业务活动。(增值税范围注释:对业务流程管理服务概念予以解释。营业税税目注释:无此概念)

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中的金融支付服务,包括部分非金融机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放经营牌照的第三方支付单位如支付宝、商务通等)提供的金融支付服务。未经批准的第三方支付单位以及纳税人内部设立的财务结算中心提供的各项服务暂不纳入营改增范围。14.设计服务,是指把计划、规划、设想通过视觉、文字等形式传递出来的业务活动。包括工业设计、造型设计、服装设计、环境设计、平面设计、包装设计、动漫设计、展示设计、网站设计、机械设计、工程设计、创意策划等。(增值税范围注释:对设计服务概念予以解释。营业税税目注释:无此概念)

设计服务。各类型的设计,如建筑设计、工程设计、装潢设计等,全部纳入营改增范围。设计施工单位提供设计并负责施工,不单独收取设计费的,不纳入营改增范围。

15.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是指转让商标、商誉和著作权的业务活动。

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是从营业税税目--转让无形资产2、转让商标权(是指转让商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5、转让著作权(是指转让著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著作,包括文字著作、图形著作(如册、影集)、音像著作(如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6、转让商誉(是指转让商誉的使用权的行为。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三个税目调整过来。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还应包括:

①电影电视拷贝、发行单位(包括电影制片厂,影视制作中心等),转让著作权属于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②电台、电视台转让播映权,属于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③转让品牌使用权,属于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

④转让无形资产,除了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转让资源外,全部纳入营改增范围。

16.知识产权服务,是指处理知识产权事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对专利、商标、著作权、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代理、登记、鉴定、评估、认证、咨询、检索服务。(增值税范围注释:对知识产权服务概念予以解释。营业税税目注释:无此概念)

17.广告服务,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互联网等各种形式为客户的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者通告、声明等委托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广告的策划、设计、制作、发布、播映、宣传、展示等。(增值税范围注释:对广告服务的形式(媒介)增加了互联网;对广告服务的环节进行了列举。营业税税目注释:仅对广告业的形式(媒介)进行了列举描述;无广告服务的环节列举)广告服务还应包括:

①广告从设计到制作到发布的整个流程都纳入营改增范围。②广告代理公司的各项代理业务,属于广告服务。

③各类广告(如公交车身、网站、报纸、路边广告等),均属于广告服务。

④特别提醒:地税局原针对广告业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3%),营改增试点后由国税局负责征收。

18.会议展览服务,是指为商品流通、促销、展示、经贸洽谈、民间交流、企业沟通、国际往来等举办的各类展览和会议的业务活动。会议展览服务是将营业税税目文化体育业??文化业中各种展览单独分离出来,同时对增值税范围进行注释:对会议展览服务概念予以解释。会议展览服务还应包括:①各类型单位组织的会议展览服务(如会展中心的会议展览服务)均纳入营改增范围。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会议展览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②商场出租场地用于展览、广告,属于会议展览服务。

19.航空服务,包括航空地面服务和通用航空服务。航空地面服务,是指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管理局、航站等向在我国境内航行或者在我国境内机场停留的境内外飞机或者其他飞行器提供的导航等劳务性地面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旅客安全检查服务、停机坪管理服务、机场候机厅管理服务、飞机清洗消毒服务、空中飞行管理服务、飞机起降服务、飞行通讯服务、地面信号服务、飞机安全服务、飞机跑道管理服务、空中交通管理服务等。通用航空服务,是指为专业工作提供飞行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航空摄影,航空测量,航空勘探,航空护林,航空吊挂播洒、航空降雨等。(1.增值税范围注释:物流辅助服务--航空服务对航空地面服务种类予以列举;营业税税目注释:未明确列举。2.营业税税目注释:除通用航空业务、航空地面服务业务外,还包括“航空运输”;增值税范围注释:“航空运输”属于交通运输服务)

20.港口码头服务,是指港务船舶调度服务、船舶通讯服务、航道管理服务、航道疏浚服务、灯塔管理服务、航标管理服务、船舶引航服务、理货服务、系解缆服务、停泊和移泊服务、海上船舶溢油清除服务、水上交通管理服务、船只专业清洗消毒检测服务和防止船只漏油服务等为船只提供服务的业务活动。(增值税范围注释:物流辅助服务??港口码头服务对港口码头服务种类予以列举。营业税税目注释:港口码头服务解释较为笼统;除港口码头服务外,还包括“水路运输”和“打涝”)(船舶代理服务统一按照港口码头服务缴纳增值税。财税〔201*〕133号规定:船舶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经营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代收运费,代办结算;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其他为船舶提供的相关服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号)第三点规定:133号(财税〔201*〕133号)第四条中“提供船舶代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受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承租人委托向运输服务接收方或者运输服务接收方代理人收取的运输服务收入,应当按照水路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规定相应废止。

21.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是指货运客运场站(不包括铁路运输)提供的货物配载服务、运输组织服务、中转换乘服务、中转场站服务车辆调度服务、票务服务和车辆停放服务等业务活动。(增值税范围注释:对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概念予以解释。营业税税目注释:无此概念)

22.打捞救助服务,是指提供船舶人员救助、船舶财产救助、水上救助和沉船沉物打捞服务的业务活动。(增值税范围注释:对打捞救助服务概念予以解释。营业税税目注释:有名词无概念)

23.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劳务情况下,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增值税范围注释:对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概念予以解释。营业税税目注释:有代理业概念,但在代理业下无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分类和概念界定)

24.代理报关服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委托,代为办理报关手续的业务活动。(增值税范围注释:对代理报关服务概念予以解释。营业税税目注释:有代理业概念,但在代理业下无代理报关服务的分类和概念界定)25.仓储服务,是指利用仓库、货场或者其他场所代客贮放、保管货物的业务活动。

26.装卸搬运服务,是指使用装卸搬运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在运输工具之间、装卸现场之间或者运输工具与装卸现场之间进行装卸和搬运的业务活动。

搬家公司专门提供运输服务的属于交通运输业,除此以外其从事搬运服务取得的收入属于装卸搬运服务。27.有形动产融资租赁。

1、融资租赁:从原营业税--金融保险业--融资租赁分离而来。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2、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是从原营业税--服务业--租赁业税目(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调整而来,是指除融资租赁之外的其他有形动产租赁。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还应包括:

①纳税人出租花卉并提供养护服务的,属于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纳税人单独提供花卉养护服务的,不属于有形动产租赁。②图书、音像制品租赁,属于有形动产租赁。

③商场柜台租赁,其实质是不动产租赁,不属于营改增范围。

28.认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利用检测、检验、计量等技术,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业务活动。(增值税范围注释:对认证服务概念予以解释。营业税税目注释:无此概念)

29.鉴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为委托方的经济活动及有关资料进行鉴证,发表具有证明力的意见的业务活动。包括会计、税务、资产评估、律师、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造价的鉴证。(增值税范围注释:对鉴证服务概念予以解释。营业税税目注释:无此概念)

30.咨询服务,是指提供和策划财务、税收、法律、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流程管理等信息或者建议的业务活动。(增值税范围注释:对咨询服务概念予以解释。营业税税目注释:无此概念)鉴证咨询服务包括:

①所有咨询服务,不局限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举项目,如司法鉴定、价格鉴证、医疗鉴定等等,均属于鉴证咨询服务,纳入营改增范围。②会计师、税务师事务所,兼有代理记账等其他业务的,所有业务收入均纳入鉴证咨询服务,征收增值税。③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业务、工程监理业务不属于鉴证咨询服务。第九条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非营业活动,是指:

㈠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㈢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㈣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一、对有偿的理解

1.有偿是确立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行为是否缴纳增值税的条件之一。2.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货币和货物都比较好理解,对于有偿的范围界定将直接影响一项劳务是否征税的判定。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二、非营业活动排除在应征增值税应税服务之外的原因:

1.税制设计的合理性。由于非营业活动中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特殊性,不宜列入应征增值税应税服务范围。2.非营业活动本身一般不以盈利为目的。

3.非营业活动一般是为了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需要或自我提供服务。

4.将非营业活动排除在应征增值税应税服务之外有利于防范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完善税收制度。三、非营业活动的具体内容

本条对非营业活动作出了明确解释,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1.主体为非企业性单位

非企业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2.必须是为了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不是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应属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应征增值税的劳务范围。

3.所获取收入的性质是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这里所指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例如:单位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职工开班车,或者为单位领导开车。

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虽然发生有偿行为但不属于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征收范围,即自我服务不征收增值税。对于这条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1.只有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服务才不缴纳应税服务的增值税。核心在于员工身份的确立,关键在于如何划分员工和非员工。员工的含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财税〔201*〕92号文件的规定看,员工应该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1)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用人单位支付其社会保险。

2.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应税服务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应限定为其提供的职务性劳务。

前面我们介绍了员工应当具备哪些条件,但并不是说只要具备了员工的条件,对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所有服务都不征税,例如员工利用自己的交通工具为本单位运输货物收取运费等,对这些情况如果不征税,相对于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公平,因此我们认为,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服务不征税应仅限于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职务性劳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即使发生有偿行为,不属于应征增值税的劳务范围。例如:单位提供班车接送本单位职工上下班。

第十条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㈠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㈡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包括两点主要内容

一、对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所称的“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的来把握:1.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都属于境内应税服务,即属人原则。

这就意味着,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无论是否发生在境内、境外都属于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对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境外劳务是否给予税收优惠,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作出规定。

2.只要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无论提供方是否在境内提供,都属于境内应税服务,即收入来源地原则。

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包括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含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他人在境外提供的应税服务)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

二、对境内提供应税服务作出的例外规定,理解本条要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必须完全发生在境外并在境外消费。例如: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提供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会展服务。

本条款对完全发生在境外并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理解,主要包含三层意思:1.应税服务的提供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2.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接受应税服务;

3.所接受的服务必须完全发生境外并在境外消费(包括提供服务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以及服务的开始和结束均在境外(含中间环节)。(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例如: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小汽车。

本条款的出租有形动产作出的例外规定,关键在于完全在境外使用,主要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1.有形动产本身在境外;

2.有形动产完全在境外使用,这就要求有形动产使用的开始和结束均在境外(含中间环节)。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其他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情形将专门另行发文专门作出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试点事项规定中对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服务代扣代缴税款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以接受方或者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或者受让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按办法规定进行代扣代缴。那么对于在试点地区的所有企业接受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在境内发生的应税服务应按试点实施办法代扣代缴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同时,在本条中对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情况进行了明确。即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应税服务不属于境内劳务。现行的营业税政策中对境内外划分主要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税〔201*〕111号文。对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不征收营业税的劳务进行了列举,未列举的劳务应征收营业税。试点实施办法实行后,对于试点地区企业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应税服务(不限于111号文中列举的劳务,如:咨询劳务)则不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关于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具体规定,对于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视同其提供了应税服务,理解本条需把握以下内容:

为了体现税收制度设计的完整性及堵塞征管漏洞,将无偿提供应税服务与有偿提供应税服务同等对待,全部纳入应税服务的范畴,体现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同时,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排除在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之外,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要注意区别提供应税服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以及非营业活动三者的不同,准确把握征税与不征税的处理原则。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税率和征收率

201*年11月23日

福建省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辅导材料之四

第十二条增值税税率: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本条是对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适用增值税税率的规定。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的适用税率为增值税基本税率17%。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一、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远洋运输的光租业务和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适用税率为增值税基本税率17%。

光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干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飞机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

本条是对交通运输业服务的适用增值税税率的规定。交通运输业服务的适用税率为11%。

对远洋运输企业从事程租、期租业务和航空运输企业从事湿租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交通运输业服务征税,适用税率为11%。

程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为租船人完成某一特定航次的运输任务并收取租赁费的业务。

期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船舶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如人员工资、维修费用等)均由船东负担的业务。

湿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机组人员的飞机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一定标准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如人员工资、维修费用等)均由承租方负担的业务。

(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本条是对提供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适用增值税税率的规定。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提供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适用税率为6%。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本条是对应税服务零税率的规定。对应税服务适用零税率,意味着应税服务能够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从而提高了出口服务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为现代服务业的深入发展和走向世界创造了条件。对于调整完善我国出口贸易结构,特别是促进服务贸易出口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31号),明确了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一)国际运输服务,是指: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二)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当取得相关的《经营许可证》,且具备相关的经营许可。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

二、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实行免抵退税办法,退税率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三、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按月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税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零税率的除外:

(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五)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相关的《经营许可证》,或未具备相关的经营许可。(六)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1.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第十三条增值税征收率为3%。

本条是对增值税征收率的规定。

征收率是指应税服务在某一征税环节的应纳税额与计税依据的比率。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征收率为3%。

一般纳税人如有符合规定的特定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征收率为3%。

固定资产列入抵扣范围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年11月1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年10月31日(含)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代理人和接受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

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符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01*]111号,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试点期间扣缴义务人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

被认定为动漫企业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自试点开始实施之日至201*年12月31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但一经选择,在此期间不得变更计税方法。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应纳税额的计算

201*年11月23日

福建省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辅导材料之五第十四条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一般情况下,一般纳税人基本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即按照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的差额作为应纳税额。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即按照销售额与征收率的乘积作为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特定应税服务包括:

1.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2.被认定为动漫企业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自试点开始实施之日至201*年12月31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但一经选择,在此期间不得变更计税方法。

3.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符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号,第六条规定的,试点期间扣缴义务人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

4.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即未抵扣部分),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六条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小规模纳税人的计税方法比较简单,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具体计算方法在本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作出了详细规定。

第十七条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本条款规定了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向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中国境内的扣缴税款问题。1.本条款适用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向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且没有在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情况;

2.范围限定于提供应税服务,提供非试点范围劳务不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

3.对接受应税服务方支付价款为含税价格,在计算应扣缴税额时,应转换为不含税价格;

4.在计算应扣缴税款时使用的税率应当为所发生应税服务的适用税率,不区分试点纳税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者小规模纳税人。

如境外公司为试点地区纳税人A提供系统支持、咨询服务,合同价款106万元,该境外公司在试点地区未设有经营机构,则纳税人A应当扣缴的税额计算如下:

应扣缴增值税=106万÷(1+6%)×6%=6万元

第十八条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本条规定了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目前我国采用的是购进扣税法,也就是纳税人在购进货物时按照销售额支付税款(构成进项税额),在销售货物时也按照销售额收取税款(构成销项税额),但是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扣除进项税额,这样就相当于仅对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的增值部分征税。当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时,目前的做法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如某试点地区一般纳税人201*年3月取得交通运输收入111万元(含税),当月外购汽油10万元,购入运输车辆20万元(不含税金额,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联运支出50万元(不含税金额,试点地区纳税人提供,取得专用发票)。

该纳税人201*年3月应纳税额=111÷(1+11%)×11%-10×17-20×17%?50×11%=11-1.7-3.4-5.5=0.4万元。

第十九条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

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销项税额是增值税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从上述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中我们可以看出,它是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税率的乘积,是该环节提供应税服务的增值税整体税金,抵扣当期进项税额之后,形成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在增值税的计算征收过程中,只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会出现和使用销项税额的概念。

第二十条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确定一般纳税人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时,可能会遇到一般纳税人由于销售对象的不同、开具发票种类的不同而将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的情况。对此,本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服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计算销售额。

本条对应税服务纳税人确认营业收入有一定影响。应税服务原征收营业税时,纳税人根据实际取得的价款确认营业收入,按照营业收入和营业税率的乘积确认应交营业税。在应税服务征收增值税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含税销售额,先进行价税分离后变成不含税销售额确认销售收入,再根据不含税销售额与税率之间的乘积确认销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按《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确定销售额时,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中,不包括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价款。

《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

1.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

2.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

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二十一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部分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以后,对于营业税纳税人最大的变化就是,取得的发票或合法凭证从原有的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变为了增值税扣税凭证(即进项税额)。同时,现行税法对增值税扣税凭证规定了认证抵扣期限。纳税人不仅要注意票据凭证发生了变化,而且要注意会计核算也发生了变化。基于本条,对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变化,纳税人应按时合法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认证抵扣。

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接受应税服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进项税额有三方面的意义:1.必须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涉及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2.产生进项税额的行为必须是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接受应税服务;3.支付或者负担的进项税额是指支付给销货方或者购买方自己负担的增值税额。

对纳税人会计核算而言,部分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后,其核算进项税额的情况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在原会计核算下,试点纳税人取得的票据凭证,直接计入主营业务成本(或营业成本),在新会计核算下,试点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发票注明的价款计入主营业务成本(或营业成本),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计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二十二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或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四)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本条是对纳税人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情况进行了列示: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货物销售方、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加强增值税抵扣管理,根据增值税的特点设计的,专供一般纳税人使用的一种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般纳税人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扣税凭证,且是目前最主要的一种扣税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抵扣的期限是自开票之日起180天内进行认证抵扣。

(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根据当前税法规定,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是由海关代征的,试点纳税人在进口货物办理报关进口手续时,需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增值税并从海关取得完税证明,其取得的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可申报抵扣。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目前抵扣的期限是自报关进口之日起180天内进行抵扣。

(三)农产品收购凭证。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抵扣进项税额存在如下4种情况:1.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2.进口农产品,按照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3.购进农产品,按照取得的销售农产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从农户收购农产品,按照收购单位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目前,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是免征增值税的,其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对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也是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于零散经营的农户,应由收购单位向农民开具收购发票。上述三种凭证也能作为进项税额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扣除。

(四)运输费用扣税凭证。接受交通运输劳务,按照非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或者试点地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含建设基金,下同)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主要有以下情况:1.从非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交通运输劳务,非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开具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包括由税务机关代开的货物运输专用发票),受票方可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2.从试点地区的小规模纳税人接受交通运输劳务,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3.从试点地区的一般纳税人接受交通运输劳务,按照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适用11%的税率);

需要注意的是,从试点地区取得的试点实施之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代扣代缴增值税而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根据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应由代理人或境内接受劳务的试点纳税人作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本实施办法扣缴应税服务税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相应税款,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扣缴义务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应税服务的接受方取得通用缴款书包括如下两种方式: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以境内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情况的,由境内代理人按照规定扣缴税款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相应税款,税务机关向境内代理人出具通用缴款书。境内代理人将取得的通用缴款书转交给接受方。接受方从境内代理人取得通用缴款书后,按照该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且在境内没有代理人,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情况的,由接受方按照规定扣缴税款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相应税款,税务机关向接受方出具通用缴款书。接受方从税务机关取得通用缴款书后,按照该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需注意: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无论以境内代理人还是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的,抵扣税款方均为接受方。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通用缴款书。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在增值税征收管理中,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服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是否属于可抵扣的进项税额,是以增值税扣税凭证作为依据的。因此,本条对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做出了规定,即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主要是为了督促纳税人按照规定取得扣税凭证,提高税法遵从度。

(一)自201*年11月1日起,增值税扣税凭证由原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调整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新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主要用于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代扣代缴增值税而发生的抵扣情况。

(二)试点后,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且在201*年11月1日以前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自开具之日起180天内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计算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试点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在201*年11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三)试点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且在201*年11月1日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但其中有两个例外:一是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由于铁路运输劳务目前尚未纳入应税服务征收增值税,因此铁路运输劳务还是按照原有的营业税管理办理征收营业税,同时使用铁路运输单据。铁路运输单据按照运输费用金额和扣除率之间的乘积计算扣除。二是税务机关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目前从试点地区的小规模纳税人接受交通运输劳务,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以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四)试点纳税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简称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发票备查,对试点纳税人无法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如某试点地区纳税人201*年1月1日取得外购汽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0万元,该纳税人于201*月5月28日认证,并与认证当月抵扣。(该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期限是自开票之日起180天内,即认证的最晚期限为201*年6月28日)。

(五)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其201*年10月31日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我国自94年实行增值税改革以来,为加强增值税管理(包括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抵扣管理)陆续出台了若干税收规定,其中的一些税收规定目前仍然有效。这次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发生的增值税涉税问题,除了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等有关试点税收政策执行以外,涉及上述原有增值税政策规定的,也应当依照执行。因此,试点纳税人需注意这一原则,其中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方面,应重点关注如下规定: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何领购、开具、缴销、报税、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关问题的具体规定。涉及上述规定的主要文件:国税发〔201*〕156号和国税发〔201*〕18号。

二、关于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规定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三)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应根据申报抵扣的相关海关缴款书逐票填写《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认证或者申报抵扣的情况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及海关缴款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报抵扣的,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涉及上述规定的主要文件:国税函〔201*〕617号和国税函〔201*〕128号。

三、未规定抵扣期限相关增值税扣税凭证目前没有规定抵扣期限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如下三个:

(一)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

(二)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

(三)接受铁路运输劳务,以及接受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提供的航空运输、管道运输和海洋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纳税人申报抵扣上述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应按照要求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随同其他申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涉及上述规定的主要文件:国税发〔201*〕61号和国税发〔201*〕163号。

第二十四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劳务。

(五)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本条规定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种类。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2.虽然取得合法的扣税凭证,但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的。

非正常损失包括丢失、被盗、发生霉烂变质等管理不善损失,也包括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这些非正常损失是由纳税人自身原因造成导致征税对象实体的灭失,为保证税负公平,其损失不应有国家承担,因而纳税人无权要求抵扣进项税额。这里所指的在产品,是指仍处于生产过程中的产品,与产成品对应,包括正在各个生产工序加工的产品和已加工完毕但尚未检验或者已检验但尚未办理入库手续的产品(产成品,是指已经完成全部生产过程并验收入库,可以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送交订货单位,或者可以作为商品对外销售的产品)。

3.一般纳税人接受的旅客运输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般意义上,旅客运输劳务主要接受对象是个人。对于一般纳税人购买的旅客运输劳务,难以准确的界定接受劳务的对象是企业还是个人,因此,一般纳税人接受的旅客运输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之所以不允许抵扣,主要是考虑它们的用途是多样的。以小汽车为例,它的用途可以是接送单位人员上班,也可以是临时装运货物往来于车间。这些用途,有些属于货物生产环节的一部分,可以抵扣,有些是属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不得抵扣。总的来说,其具体用途是难以划分清楚的。原则上应当对于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抵扣政策,但这不仅将税制变得复杂,还将带来偷税漏洞,增加税收管理难度。在这种情况下,税制的基本原则应从政策上减少划分的困难,从制度上堵塞漏洞,而不是在管理上制定详细的划分措施。因此,考虑到这些物品的消费属性更明显,本条明确规定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不得抵扣。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费用。

5.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2)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3)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服务;

(4)与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服务;

(5)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201*年11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6)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其201*年10月31日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五条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以外的营业税应税劳务。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一)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增值税条例中的一个概念,它是相对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一个概念。在原《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中,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等征收范围的劳务。部分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后,进一步缩小了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范围。部分应缴营业税的服务业项目成为非增值税应税服务。

(二)固定资产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以后,和货物的抵扣范围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是由于固定资产使用用途是可变的,比如:一台车床,既可以用来生产免税军品,也可以用来生产应税的民用物品,但是二者没有绝对的界限,因此,有必要对固定资产的抵扣作出专门的解释。按照本条的规定,只有那些专门用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或者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项目,包括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是不能抵扣的。只要该项固定资产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那么即便它同时又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上述项目进项税额本来是不得抵扣的,但是该项固定资产的全部进项税额都是可以抵扣的。

(三)固定资产是从会计核算角度对某一类货物的概括性称呼,其本质仍然是货物,但在具体的判断上,对固定资产的分类容易产生争议。为此,目前对固定资产规定为,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此项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固定资产范围的界定问题。

(四)对纳税人涉及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项目的进项税额,凡发生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项目的,该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发生兼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和上述项目情况的,该进项税额准予全部抵扣。

(五)不动产不允许抵扣。不动产=土地+房屋+构筑物注:不考虑具体用途。

房屋包括附属设备和附属设施,附属设施如:中央空调、电梯、消防设备、照明、通风、通信等。附属设施如:中央空调、电梯、消防设备、照明、通风、通信等。房屋附属设备:1.门,含防盗门、伸缩门、自动门、防护门、保温门、密闭门等;2.门禁系统;3.岗楼、围墙;4.供水系统、采暖设施等;5.停车设施;6.其他,含徽标、雕塑、旗杆等。土地、房屋、构筑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界定。(201*.05.01起已由GB/T14885-201*代替GB/T14885-1994)

第二十六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税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本条规定了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服务而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的划分公式。主要有以下情况:

1.在纳税人现实生产经营活动中,兼营行为是很常见的,经常出现进项税额不能准确划分的情形。比较典型的就是耗用的水和电力。但同时也有很多进项税额时可以划分清楚用途的,比如领用的原材料,由于用途是确定的,所对应的进项税额也就可以准确划分。通常来说,一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财务核算制度是比较健全的,不能分开核算的只是少数产品,但如果存在兼营行为,就要将全部进项税额均按照这个公式换算,不考虑其他可以划分用途的进项税额,使得少数行为影响多数行为,不够公允。因此,本条的公式只是对不能准确划分的进项税额再按照公式进行换算,这就避免了一刀切的不合理现象,兼顾了税收管理与纳税人自身核算的两方面要求。

2.按照销售额比例进行换算是税收管理中常用的方法,与此同时还存在很多具体的划分方法。一般情况下,按照销售额的比例划分是较为简单的方法,操作性很强,也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操作。

3.引入年度清算的概念。对于纳税人而言,进项税额转出是按月进行的,但由于年度内取得进项税额的不均衡性,有可能会造成按月计算的进项转出与按年度计算的进项转出产生差异,主管税务机关可在年度终了对纳税人进项转出计算公式进行清算,可对相关差异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本条规定了纳税人进项税额扣减的问题,并确定了扣减进项税额应按当期实际成本的原则。

1.本条规定针对的是已经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不包括尚未抵扣进项税额的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税项目和非增值税应税服务,此三者的进项税额应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适用换算公式来扣减进项税额,而不能按照实际成本来扣减。

2.由于经营情况复杂,纳税人有时会先抵扣进项税额,然后发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例如将购进货物申报抵扣后,又将其分配给本单位员工作为福利。为了保持征扣税一致,就必须规定相应的进项税额应当从已申报的进项税额中予以扣减。对于无法确定的进项税额,则统一按照当期实际成本来扣减。

3.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扣减进项税额的计算依据不是按该货物、应税服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原来的进价,而是按发生上述行为的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实际成本是企业在取得各项财产时付出的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及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成本,是相对于历史成本的一个概念。

如试点地区某运输企业201*年1月购入一辆车辆作为运输工具,车辆不含税价格为3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款为5.1万元,企业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201*年12月,由于经营需要,运输企业将车辆作为接送员工上下班工具使用。车辆折旧期限为5年,采用直线法折旧。该运输企业需将原已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实际成本进行扣减,扣减的进项税额为5.1÷5×3=3.06万元。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提供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本条是对纳税人扣减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规定。这一条款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从销售方的角度看,发生服务中止或折让时,计算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减少,因此可以扣减自己的销项税额,减少纳税义务。而从购买方的角度看,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或折让时对方应纳增值税减少,相应也要扣减自己的进项税额。这样做,可以保证销货方按照扣减后的税额计税,购买方同样按照扣减后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避免销售方减少了销项税额但购买方不减少进项税额的情况发生,保证国家税款能够足额征收。

一、应税服务的提供方

对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税服务的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依照本条规定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的,如果提供方已经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不符合作废条件的,则提供方必须相应取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方可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冲减销项税额;提供方未相应取得《通知单》的,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冲减销项税额。提供方取得《通知单》包括如下两种方式:

(一)从提供方主管税务机关取得

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或者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提供方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向提供方出具《通知单》。提供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冲减销项税额。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是指:

1.属于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情况的,在开具专用发票的次月内;2.属于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情况的,在专用发票开具后的180天认证期限内。

(二)从购买方取得

购买方取得了专用发票的,由购买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向购买方出具《通知单》,由购买方将《通知单》送交提供方。提供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冲减销项税额。

二、应税服务购买方

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的,购买方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向购买方出具《通知单》。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提供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涉及上述规定的主要文件:国税发[201*]156号、国税发[201*]1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年第77号。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㈠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㈡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

为了加强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的管理,防止他们利用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两种不同的征税办法达到少缴税的目的,实施办法制定了一项特殊的制度。对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对试点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要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项措施是一项带有惩罚性质的政策,其目的在于防止纳税人利用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种不同的征税办法少缴税款。此外,本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会计核算不健全的情况,只适用于一般纳税人。

第三十条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本条所称销售额为不含税销售额,征收率为3%。为了平衡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的税负,对简易计税方法规定了较低的征收率,因此简易计税方法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第三十一条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本条具体规定了简易计税方法中如何将含税销售额转换为不含税销售额。和一般计税方法相同,简易计税方法中的销售额也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税额。

如某试点企业某项交通运输服务含税销售额为103元,在计算时应先扣除税额,即103÷(1+3%)=100元,用于计算应纳税额的销售额即为100元。则应纳增值税额为100×3%=3元。

和原营业税计税方法的区别:

原营业税应纳税额=103×3%=3.09元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适用对象:一般纳税人提供特定应税服务;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

当纳税人提供的是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并收取价款后,由于提供服务质量不符合要求等合理原因发生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销售额给接受方的,所退的款项可以在退款当期扣减销售额。如果退款当期销售额不足扣减,多缴税款的剩余部分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实际申报时,发生多交税款的剩余部分从应纳税额扣减情况的,纳税人可以从当期销售额中扣额来实现。

如某试点小规模纳税人仅经营某项应税服务,201*年11月发生一笔销售额为10000元的业务并就此缴纳税额,12月该业务由于合理原因发生退款。(销售额皆为不含税销售额)

第一种情况:12月该应税服务销售额为50000元。

在12月的销售额中扣除退款的10000元,12月最终的计税销售额为50000-10000=40000元,12月交纳的增值税为40000×3%=1200元。

第二种情况:12月该应税服务销售额为6000元,201*年1月该应税服务销售额为50000元

在12月的销售额中扣除退款中的6000元,12月最终的计税销售额为6000-10000=-4000元,12月应纳增值税额为0×3%=0元;12月销售额不足扣减而多缴的税款为4000×3%=120元,可以从以后纳税期扣减应纳税额。201*年1月企业实际缴纳的税额为50000×3%-120=1380元。

第三十三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本条款是对应税服务的销售额的范围确认。

价外费用具体包括项目范围的问题,在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对价外费用包括的项目都做了详尽的列举。但考虑到实际业务性质的复杂性,可能存在列举不尽的情况,本条款做了兜底性规定条款,同时保留了原条例中对符合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范畴的规定。(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根据税改方案的设计原则,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应尽量不增加纳税人税收负担,因此对于原来可以营业税差额征税的纳税人,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计算销售额时进行扣除。在试点事项规定中,对纳税人扣除销售额的问题进行了规定。

一、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二、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外汇支付凭证、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目前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具体项目包括以下五类: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交通运输业服务、试点物流承揽的仓储业务、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的勘察设计劳务和代理等。

(一)交通运输业服务

1.基本规定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即:

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⑵《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6号)第三条第(十六)项规定:

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使用运输企业发票,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单位将承担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运输企业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101号)第一条规定:“公路、内河联合货物运输业务,是指其一项货物运输业务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货物运输业务。运输单位(或个人)应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向付款人开具货运发票,合作运输单位(或个人)以向运输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向该运输单位(或个人)开具货运发票,运输单位(或个人)应以合作运输单位(或个人)向其开具的货运发票作为差额缴纳营业税的扣除凭证。”。

2.具体规定

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客运飞机腹舱联运收入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202号)规定,即: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航)与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简称货航)开展客运飞机腹舱联运业务时,国航以收到的腹舱收入为营业额;货航以其收到的货运收入扣除支付给国航的腹舱收入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额扣除凭证为国航开具的“航空货运单”。

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208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即:

试点企业(此处指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纳入试点名单的物流企业及所属企业)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其营业税应税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试点企业(此处指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纳入试点名单的物流企业及所属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企业包机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139号)规定,即:

对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包机业务向包机公司收取的包机费,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包机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与包机公司签订协议,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运送旅客或货物,包机公司负责向旅客或货主收取运营收入,并向航空运输企业支付固定包机费用的业务。

(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1.试点物流承揽的仓储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208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即:

试点企业(此处指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纳入试点名单的物流企业及所属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2.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的勘察设计劳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勘察设计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245号)规定,即:

对勘察设计单位将承担的勘察设计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勘察设计总包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的勘察设计费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营业额。

3.代理业务

⑴基本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76号)第四条规定:“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业营业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908号)规定:“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应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的可扣除部分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⑵具体规定

①知识产权代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号)附件1第二条第(三)项3规定,即:

知识产权服务,是指处理知识产权事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对专利、商标、著作权、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代理、登记、鉴定、评估、认证、咨询、检索服务。

②广告代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代理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353号)规定:“广告代理业应按服务业?广告业征收营业税”。

A、《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6号)第三条第(十八)项规定:“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B、《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广告代理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660号)规定:“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时,委托广告发布单位制作并发布其承接的广告,无论该广告是通过何种媒体或载体(包括互联网)发布,无论委托广告发布单位是否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广告经营许可证》,纳税人都应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6号)第三条第十八款的规定,以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实际取得的收入为计税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其向广告发布单位支付的全部广告发布费可以从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取得的全部收入中减除。”。

③货物运输代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号)附件1第二条第(四)项5规定,即:

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劳务情况下,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

④船舶代理服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33号)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即:

A、船舶代理服务按照港口码头服务缴纳增值税。

B、船舶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经营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代收运费,代办结算;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其他为船舶提供的相关服务。

⑤无船承运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船承运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312号)规定,即:

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A、无船承运业务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B、纳税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海运费以及报关、港杂、装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C、纳税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应按照其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向委托人开具发票,同时应凭其取得的开具给本纳税人的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作为差额缴纳营业税的扣除凭证。

⑥包机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企业包机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139号)规定,即:

对包机公司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运营收入,应按“服务业??代理”项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包机费后的余额。

包机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与包机公司签订议,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运送旅客或货物,包机公司负责向旅客或货主收取运营收入,并向航空运输企业支付固定包机费用的业务。

⑦代理报关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代理报关业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310号)规定,即:

A、代理报关业务营业税政策

代理报关业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代为办理报关相关手续的业务,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以下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a.支付给海关的税金、签证费、滞报费、滞纳金、查验费、打单费、电子报关平台费、仓储费;

b.支付给检验检疫单位的三检费、熏蒸费、消毒费、电子保险平台费;

c.支付给预录入单位的预录费;

d.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B、代理报关业务的营业税征收管理

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应按其从事代理报关业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向委托人开具发票。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应凭其取得的开具给本纳税人的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作为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扣除凭证。

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201*年10月31日之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201*年11月1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有形动产租赁业务除外)

第三十四条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是对“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的细化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属于原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项目的,如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需按照上述规定人民币折合率确定销售额。

原增值税和营业税条例细则中对“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均确定为“1年内不得变更”,在本条款中规定为“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由于纳税人习惯于会计年度或企业财务年度的概念,可能会在此“1年”的概念上有所混淆,明确提出“12个月”更加直观的告诉纳税人,方便其理解操作。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税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本条规定了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范围内从事兼营行为的税收处理方法。与原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政策的精神相同,兼营同一税种中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项目应按不同项目分开核算。如果未分别核算,根据具体情况从高适用税率或征收率。例如:某试点一般纳税人既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又提供物流辅助服务,如果该纳税人能够分别核算上述两项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则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适用11%的增值税税率,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如果该纳税人没有分别核算上述两项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则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和提供物流辅助服务均从高适用11%的增值税税率。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本条规定了兼营应税服务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税收处理方法。与原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政策的精神相同,兼营不同税种的项目应分别核算,对应税服务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应税项目征收营业税。如果未分别核算,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定。纳税人既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又提供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例如:某试点纳税人在201*年11月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取得收入1万元(不含税销售额),提供建筑业劳务取得收入1万元,如果该纳税人能够分别核算上述销售额和营业额,则按照销售额1万元计算缴纳增值税,按照营业额1万元计算缴纳营业税;如果该纳税人没有分别核算上述销售额和营业额的,则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定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销售额,并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试点事项规定中提出了混业经营的概念,与上述兼营的情况有所不同,具体是: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原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中对于混合销售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在今后营业税全面改征增值税后,由于对货物和现营业税应税劳务都征收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概念也随之消失。虽然混合销售的概念消失,但对实际业务中,同一交易行为含2个以上税率或征收率的情况,在试点实施办法和试点事项规定中采用兼营的概念进行描述。

但在目前试点过程中,由于并非所有经营业税应税劳务都纳入试点增值税应税范围,所以在一项销售行为中,既涉及剩余未纳入试点范围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的,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混合销售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这一规定是为了使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和反映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将分别核算作为纳税人减免税的前置条件。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规定,不得实行免税,减税。

第三十八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本条是对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发生退款等情形而扣减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以及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规定。这一条款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从销售方的角度看,发生退款时,计算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减少,因此可以扣减自己的销项税额,减少纳税义务。而从购买方的角度看,发生退款时对方应纳增值税减少,相应要扣减自己的进项税额。这样做,可以保证销货方按照扣减后的税额计税,购买方同样按照扣减后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避免销售方减少了销项税额但购买方不减少进项税额的情况发生,保证国家税款能够足额征收。

本条开具红字发票才能扣减销项税额的规定,包括几个含义:

1.纳税人发生销售行为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既包括一般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包括小规模纳税人委托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包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如果需要扣减销项税额,其条件是必须正确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否则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扣减增值税额。

2.纳税人开具红字发票是有限制条件的,只有在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开具,不能由纳税人任意开具。这些情形包括发生退款和开票有误,除此之外都是不允许开具的。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1*〕1279号《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增加一条: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3.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遵循相关审批程序才能开具。具体开具办法主要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1*〕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1*〕18号)。纳税人只有依照税务机关的相关政策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才能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利益。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本条款是引用原折扣额抵减应税销售额的规定,即折扣是否能冲减销售额关键在于是否在同一张发票上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例如: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款为100元、折扣额为10元,如果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90元为销售额;如果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100元为销售额。

需要注意的是,试点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虽在同一发票上注明了销售额和折扣额,却将折扣额填写在发票的备注栏,是否允许抵减销售额的问题。可以参考国税函[201*]56号文件规定,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第四十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本条款的变化点在于增加了“提供应税服务价格明显偏高”“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况的规定,对原条例仅对价格偏低情况加以规范的情况进行补充,防止税改后由于存在扣额法(差额征税)计算销售额出现征管漏洞。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借鉴了国际上反避税条款的相关概念,对可能存在的以获取税收利益而非正常商业目的为唯一或者主要目标的行为进行限制,体现了公平税负的原则。这里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可以理解为主要目的在于获得税收利益,这些利益可以包括获得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可以包括增加返还、退税收入,可以包括税法规定的其他收入款项等税收收益。成本利润率一般掌握10%。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201*年11月23日

福建省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辅导材料之六

第四十一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本条是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原则的规定。针对应税服务的特点,主要采纳了现行营业税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了现行增值税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对应税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予以明确,主要变化是在原先营业税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基础上增加了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应税服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由于增值税实行凭发票抵扣税款制,即纳税人抵扣进项税额以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准,购买方在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后,即便是尚未向销售方支付款项,但却可以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去抵扣税款,这时如果再强调销售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的话,则会造成税款征收上的脱节,即一边(指销售方)还没开始纳税,一边(指购买方)却已开始将税务机关未征收到的税款进行抵扣。此外,由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于商事凭证,征税原则应当保持一致。所以,为了避免此类税款征收脱节现象的发生,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同时保证征税原则的一致性,本条第一款规定,如果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时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的含义

本条规定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服务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理解本条规定,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收到款项不能简单地确认为应税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以提供应税服务为前提。

2.收讫销售款项,是指在应税服务开始提供后收到的款项,包括在应税服务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3.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应税服务提供前收到的款项不能以收到款项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税服务提供前收到的款项,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三、提供应税服务并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约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签订书面合同并且有明确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这体现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同时也考虑到防止纳税人为了规避税收条款,延缓缴纳税款的问题。

四、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并收取预收款的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租赁业劳务的,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就是说,对纳税人一次性收取若干年的租金收入应以收到租金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再实行按月分摊按月缴纳营业税的方法,此条规定与现行营业税关于租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例如:某试点纳税人出租一辆小轿车,租金5000元/月,一次性预收了对方一年的租金共60000元,则应在收到60000元租金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并按60000元确认收入。而不能将60000元租金采取按月分摊确认收入的方法,也不能在该业务完成后再确认收入。

本条所称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是指《范围注释》第二条第三款所称的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的融资租赁和营性租赁。

五、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除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外,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应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缴纳增值税。考虑到无偿提供应税服务的特点是不存在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情况,故将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六、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本条第四款规定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扣缴义务的存在是以纳税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为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同时也方便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有必要使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衔接。所以本条第四款规定,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与现行增值税、营业税相关规定一致。即:先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确认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再以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作为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1.试点地区甲运输企业201*年11月4日接受乙企业委托运送一批物资,运费为100万元(不含税),甲企业201*年11月6日开始运输,12月2日抵达目的地,期间201*年11月7日收到乙企业运费50万(不含税),201*年11月25日收到运费20万元(不含税),201*年12月10日收到运费30万元(不含税),试问,甲企业11月份销售额为多少

分析:甲企业11月6日开始运输,说明已经开始提供运输劳务,那么对其201*年11月7日收到乙企业运费50万元(不含税),201*年11月25日收到运费20万元(不含税)均根据本条规定应将收到款项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不是等到运输劳务提供完成(12月2日抵达目的地),因此甲企业11月份销售额为50万元+20万元=70万元(不含税)。

2.试点地区甲企业201*年12月5日为乙企业提供了一项咨询服务,合同价款200万元(不含税),合同约定201*年12月10日乙企业付款50万元(不含税),但实际到201*年1月7日才付。试问甲企业该项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分析:对这种情况,虽然该企业收到款项的时间在201*年1月7日,但由于其201*年12月5日开始提供咨询劳务,并约定201*年12月10日要付款50万元(不含税),根据本条规定,无论是否收到款项,其50万元(不含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年12月10日,而非201*年1月7日。

第四十二条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纳税地点,是指纳税人依据税法规定向征税机关申报纳税的具体地点。它说明纳税人应向哪里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以及哪里的征税机关有权进行税收管辖的问题。目前,税法上规定的纳税地点主要是机构所在地,居住地等。

固定业户与非固定业户是实践中一直沿用的概念,主要是看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状况,是否在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注册。本条规定对固定业户、非固定业户以及扣缴义务人的纳税地点进行明确。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根据税收属地管辖原则,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是一般性规定。这里的机构所在地往往是指纳税人的注册登记地。如果固定业户存在分支机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在试点地区与非试点地区,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单位和个人在试点地区提供应税劳务的,应该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单位和个人在非试点地区,应该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由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并未全面推开,仅在试点地区的部分行业进行,许多总分机构会面临一方缴纳增值税,一方缴纳营业税的情况。如果固定业户设有分支机构,且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合并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体审批权限如下:

(一)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合并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合并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财税〔201*〕9号)

二、非固定业户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非固定业户在试点地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试点地区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本办法规定的增值税;未申报纳税的,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为非试点地区的,由非试点地区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补征营业税。

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非固定业户在非试点地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按照以上原则,其他个人因未办理税务登记,应作为非固定业户处理,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外省市其它个人在本省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不再考虑向其居住地或运输车辆车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应在本省缴纳增值税。

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对于扣缴义务人,为方便扣缴义务人,促使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本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为促使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同时方便其申报缴纳所扣缴税款,本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四十三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限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计算期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据以计算解缴税款的期间,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按次计算,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次数作为纳税计算期。第二种是按期计算,以发生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一定期间作为纳税计算期。具体的纳税计算期,通常是在办理税务登记以后由税务机关根据其税务登记的情况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分别核定。就大多数纳税人而言,纳税计算期一般为一个月,少数经营规模和应纳税额较大的纳税人,可以将一日、三日、五日或十五日作为一个纳税计算期;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税收减免

201*年11月23日

福建省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辅导材料之七

第四十四条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我国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主要包括直接减免、减征税款、即征即退(税务部门)、先征后返(财政部门)等方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号)附件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以下简称试点过渡政策)中,规定了免征、即征即退两种方式。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个人转让著作权。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三)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应当开在同一张发票上。

2.审批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五)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上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等规定。

(六)自201*年1月1日起至201*年12月31日,注册在上海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注:包括厦门、平谭等试点城市)。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是指注册在上海的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七)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八)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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