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合肥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合肥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2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52号)、《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皖政办〔201*〕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活动。
本办法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章监管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市联席会议职责如下:(一)制定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规划及监管具体规定;(二)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申请;
(三)对小额贷款公司重大变更事项以及停办业务、撤销等处理方案进行审核确认;(四)研究解决其他重大监管事项。
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监管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条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是本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和第一责任主体,具体监管职责如下:(一)市联席会议的日常组织工作;(二)拟订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制度;
(三)审查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开业、变更、终止申请,依法批准或提请审批,指导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
(四)组织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五)协调安徽银监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做好日常监管工作;(六)指导县(区)、开发区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七)市联席会议确定的其他监管事项。第五条市工商局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指导、督促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办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备案等登记事项和年检事项;
(二)查处小额贷款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超范围经营和违法发布广告、虚假宣传等违反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依法查处未经登记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小额贷款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等行为;
(四)督促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含格式条款的贷款合同备案手续,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第六条市公安局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建立经营安全防范制度;
(二)对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无犯罪记录进行认定;(三)依法查处涉嫌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犯罪行为,打击非法金融活动。
第七条市审计局负责会同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筹建申请进行公示,并核实处理相关反馈情况。
第九条市财政局负责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审核、落实小额贷款公司扶持政策。
第十条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研究监管过程中的法律政策问题,并提供法律意见。第十一条市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
第十二条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其辖区范围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明确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协助市金融办做好日常监管工作。第三章设立、变更、终止监管
第十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一亿元。鼓励小额贷款公司有效整合资源,增加注册资本,提高经营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第十四条县(区)、开发区负责受理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开业、变更、终止事项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市金融办负责对县(区)、开发区提请审查的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变更、终止事项进行复审,按规定提请市联席会议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市金融办依法批准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终止的,市金融办应当对其清算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应当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查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请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并出具风险处置承诺书后报市金融办。
获准筹建、申请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现场验收,提请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报市金融办,验收记录作为提请开业审批的重要依据。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由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金融办。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主要经营负责人应当从事信贷等金融工作三年以上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确认,市金融办应当征询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和安徽银监局同意。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经市联席会议审核通过后,由市监察局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股东名单和资本金状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检验股东信用和资本金的合法合规性。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金融办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下列变更事项,由市金融办审查后提请市联席会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市金融办依法批准或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三)变更主发起人、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分立或者合并。
增资扩股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其他变更事项由市金融办依法审批。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收到核准筹建的批复文件后半年内未申请开业或者未达到开业条件的,由市金融办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资格。
小额贷款公司获准开业后连续半年以上未经营贷款业务的,由市金融办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经营贷款业务资格,同时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半年后,经营合规、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增资扩股:
(一)在原有股东中增资扩股,股东结构没有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百分之五十以内的,增资扩股方案由县(区)、开发区审批,报市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达到或者超过原有资本金总额百分之五十的,增资扩股方案经市联席会议审核通过后,由市金融办批准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二)增资扩股中吸纳新股东,股东、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百分之二十以内的,增资扩股方案由县(区)、开发区审批,报市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达到或者超过原有资本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增资扩股方案经市联席会议审核通过后,由市金融办依法批准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第四章经营监管
第二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办理各项小额贷款,服务对象主要为农民、农业、农村及城区小型企业,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百分之五。
小额贷款公司向股东及关系人发放贷款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零点九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第二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二)超比例发放贷款;(三)跨区域发放贷款;(四)违反利率规定发放贷款;(五)非法集资;
(六)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市金融办应当建立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合规经营信用档案、监管记分和评级制度,实行动态分类监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金融办应当建立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信息系统,完善监管手段,实施持续监测。
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备案,并与市金融办、开户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合作协议。
开户银行应当在协议框架内,配合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进行监控,发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市金融办通报。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进行现金结算。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账外经营。
第二十六条市金融办可以采取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管。
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于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和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报送相关报表和资料,并对报送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市金融办应当及时将报表和资料转送市审计局。市审计局应当于每月前八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并反馈市金融办,由市金融办按照规定报市联席会议和省政府金融办。第二十八条市金融办应当对小额贷款公司主要风险指标进行监测,对经营风险进行初步评价和早期预警。对发现的问题,市金融办应当及时与监管对象进行沟通、确认,提出监管建议和处置意见;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向市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二十九条市审计局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年度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出具综合分析报告。
市联席会议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指定市审计局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审计。第三十条市金融办应当组织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及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一次常规性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积极配合,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金融办可以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一)省政府金融办指定要求检查的;
(二)有媒体报道、市场传闻涉及负面或重大风险信息的;(三)有投诉、举报的;
(四)有来自公安、工商、金融监管等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的;(五)日常监管发现有重大风险隐患的;(六)其他需要现场检查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悬挂承诺书,公开承诺合法合规经营。市金融办、市监察局应当在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约束。第五章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监管
第三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前,市金融办应当组织对其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部门负责人进行集体谈话,重点就经营范围、禁止从事的经营行为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开展教育培训,并组织对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考试。集体谈话记录及考试情况,作为申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备材料。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市金融办。
市金融办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第三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区域经营规定的;
(二)未遵守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向银行融入资金比例规定的;(三)未按规定备案银行账户,并签署三方监管协议的;(四)应批准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实施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六)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七)发生重大风险事件隐瞒不报、迟报、谎报的;
(八)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九)经营活动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十)监管部门根据审慎性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有上述行为的,市金融办可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责令其调整直接负责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违规行为,市金融办应当记录在案,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可以责令其停办相关业务,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经营贷款业务资格,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同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通报。
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人员五年内不得担任本市各类地方金融组织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发放高利贷等非法金融行为的,市金融办应当提请银监部门或者人民银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有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虚假出资或者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行为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行为,或者有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市金融办应当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经营贷款业务资格。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同时取消主发起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准入资格。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201*年11月25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合肥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合政办〔201*〕55号)同时废止。
扩展阅读: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监管暂行办法
浙工商直〔201*〕2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小额贷款公司: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行为,促进我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100号)等法律法规与相关文件规定,依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119号)中提出的“日常监管部门要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严防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要求,特制订《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试点期间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情况的监管,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行为,促进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省政府办公厅《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100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119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试点期间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本办法所指的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据有关文件规定在浙江省依法设立、并具备开展相应融资活动资格条件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以下方式融资,必须接受工商部门的监管,并通过规定程序报备其来源和金额:
(一)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二)向主要法人股东定向借款。
(三)在本市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之间进行的资金调剂拆借。
(四)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地方金融资产交易平台等合作,以回购方式开展的资产转让业务。
(五)经批准的其他融资方式。
按第(一)(三)项方式进行融资的,其融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当时公司资本净额的100%;按第(四)项,以回购方式进行资产转让业务的,其交易规模不得超过当时公司资本净额的50%。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若干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融资,并应在获得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市、区)工商部门报备。报备材料或内容包括:
(一)借(贷)款合同相关条款内容:相关金融机构名称、融资数额、利率、期限和起止时间。
(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融资到期或提前归还的,应于归还借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市、区)工商部门申办核销手续。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向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主要法人股东定向借款,其数额除不得超出所规定的融资比例的上限外,同时不得超出该股东当时的企业所有者权益。
小额贷款公司在首次借款前,应与该主要法人股东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生效的十个工作日前向当地县(市、区)工商部门进行报备,符合条件的,方可开展借款活动。报备材料或内容包括:
(一)该主要法人股东近三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该主要股东出具的所涉及款项为自有资金的承诺书。
(二)借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该主要法人股东名称、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起止时间等。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首次借款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当地县(市、区)工商部门报备。借款到期或提前归还的,应于归还借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市、区)工商部门申办核销手续。
此后,继续向同一法人股东定向借款的,应参照首次借款,在借款到账或归还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市、区)工商部门报备。
第六条本市范围内,各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可以进行资金的调剂拆借,并应在调剂拆借资金到帐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由借入方的小额贷款公司向当地县(市、区)工商部门报备。报备材料或内容包括:
(一)借款合同相关条款内容:拆借对方小额贷款公司名称、利率、期限。(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借入资金到期或提前归还的,应于归还借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市、区)工商部门申办核销手续。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首次开展以回购方式进行资产转让交易的,应在交易的十个工作日前向当地县(市、区)工商部门报备,符合条件的,方可进行资产转让交易。报备材料或内容包括:
(一)交易合同及情况的说明。包括:交易资产的总金额、融入资金的数额、交易费用、交易的时间、回购期限、受让单位名称和住所(地址)。
(二)如通过资产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还需提供受理本次交易的资产转让平台名称、地址、该平台举办单位等情况或材料。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此后,继续与同一对象开展回购式资产转让交易的,在交易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向当地县(市、区)工商部门报备实际交易情况。到期完成资产回购,应于回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市、区)工商部门申办核销手续。
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到期后进行展期的,公司应在展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市、区)工商部门提交补充合同或合同修正案进行报备,并说明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期限和展期原因等。
第九条地方金融资产交易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备案后,方可开展小额贷款公司以回购方式进行的资产转让服务。
(一)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允许从事信贷等金融产品交易服务;(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含有与从事资产转让(交易)服务相应的内容;(三)具备为资产转让(交易)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软、硬件条件;(四)具有完善管理制度。
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主要通过各地工商部门政务网站提交或填报融资报备的相关材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核查工作。融资监管的具体职责及分工,由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制定相应制度,报省局备案。
第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行为实施监管中,其监管的重点是:
(一)小额贷款公司有关融资的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充分和及时。(二)资金来源是否正当,融资对象、利率和融资规模是否符合监管要求。(三)小额贷款公司在约定的利率和正常融资费用外,是否存在以其他形式支付或变相支付额外费用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其他规避监管的行为。
各地工商部门应利用企业登记、企业年检和企业信用等数据,提高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并进一步完善长效工作机制、监督举报机制,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及时进行融资申报备案,做好融资前后的跟踪监管。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整体情况按期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他同级小额贷款公司管理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根据《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的规定,汇总全省情况后定期反馈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十二条工商部门在融资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或违反《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的,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约谈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二)设置风险警示,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三)进行全省通报,暂停融资申请,并责令限期整改;(四)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情况;(五)向地方政府报告并提出监管意见。
第十三条对于非法集资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规、危害地区金融稳定与安全的融资行为,除可采取上述措施外,工商部门还可以提请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停试点资格,责令整改;
(二)启动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的退出机制;(三)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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