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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鸣在审判理论研究会审判监督理论专业委员会成立会总结发言

时间:2019-05-28 22:19:04 网站:公文素材库

宫鸣在审判理论研究会审判监督理论专业委员会成立会总结发言

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审判监督理论专业委员

会成立暨第一届学术年会总结发言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宫鸣

很高兴,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审判监督理论专业委员会成立了!这标志着我们法院审判监督部门有了自己的理论实践研讨专业平台。很欣慰,第一届学术年会即取得了如此成效!充分展现了我们审判监督法官敬业钻研、务实创新,致力于审判监督事业发展前进的精神。这次成立大会和第一届学术年会的召开非常及时和必要,会议召开得很成功,达到了预期目的,体现出五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会议召开的时效性。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和司法改革工作的深化,党和国家对审判监督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人民群众对审判监督工作寄予了新期待,改革和完善再审工作已纳入了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的改革范畴,这决定了审判监督工作在人民法院中的地位和作用日渐突出,面临的任务日趋艰巨。要推动审判监督工作科学发展和工作创新,就需要有坚强的审判监督理论指导和支撑,尤其是民事诉讼法修订实施后,民事审判监督工作情势发生了许多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亟待从理论研究和实务探讨两方面提供解决的新思路、新方法。现今,民事诉讼法再次面临修改格局,有关审判监督程序在立法层面的设也需要思考新的完善路径。因此,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审判监督理论专业委员会的成立暨第一届学术年会的召开顺应了国家司法改革的形势要求,是对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的具体贯彻和落实,也是法院审判实践的客观需要。

二是专委会成员均是高层次和专业性人士。此次专委会成员的组成既有来自司法审判部门的资深法官,也有在学界和理论界享有较高声誉的学者、教授,还有来自国家立法部门的专家,汇集了全国审判监督理论和实践层面的司法智慧和专业力量,体现了审判监督理论专业委员会所具有的高规格和强大专业性的特点。

三是研讨专题的务实性和论文来源的广泛性。此次年会主题的设从当前司法工作中急需明确的审判监督程序的价值理念出发,以近年来凸显的审判监督制度设及实践操作层面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切入点,设计了三个研讨专题,激发了致力于研究审判监督工作人士的极大热情与兴趣。各级法院高度重视,组织法官、课题组、审判监督部门踊跃投稿,撰稿人不仅限于审判监督庭的法官,立案庭、研究室等部门的法官也积极撰文研讨;稿件来源不仅限于法院系统,一些省份的专家、学者乃至人大、检察院的同志也纷纷撰稿。截止七月底,年会共收到论文550余篇,其中投稿数量较为突出的有山东省,投稿91篇,四川省投稿52篇,黑龙江省投稿44篇,河北省投稿32篇,投稿超过10篇的有湖北、湖南、辽宁、天津、新疆、云南、重庆、安徽、福建、广西和陕西等省、自治区、直辖市,超出了预期效果。

四是论文评选的专业性与论文评选程序的规范性。此次论文评选设了初评和终评二个评选程序,评委由从事审判监督司法实践和调研的专业人员以及院校的专家学者组成,评选标准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新价值,能够对审判监督理论和实践起到一定的借鉴和启发作用。会议所收论文经秘书组组织评委进行严格、认真筛选,初评出优秀论文93篇,最终确定为优秀论文的有87篇,占论文总数的15.6%,其中的15篇论文被指定为大会交流材料。入选的优秀论文围绕年会主题,分别针对三个研讨专题进行创新性思考和实证性分析,提出了完善审判监督程序的创新性意见和可行性建议。论文内容丰富,论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述精辟,逻辑严密,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与实践特色,体现了作者深厚的审判监督理论功底与扎实的实践操作基础,反映了全国审判监督法官注重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相结合的工作作风,以及务实创新、致力于法治国家建设的改革精神。此次会议所收到的论文总体上符合论文征集的通知要求,质量也不错,但也有的论文存在观点不明确,主题没有围绕会议确定的三个研讨专题进行撰写,论证不充分,逻辑联系不够紧密,字数不符合要求,甚至没有署名,导致作者不详等情况。同时,在论文评选过程中,还发现一些不尽人意之处,如有的论文存在大量网络抄袭,有的论文引用他人的著作不加注释,有的论文相互雷同,除作者不同外,论文构架、内容甚至题目都基本相同……这些情况的存在,反映出我们有的法官缺乏脚踏实地、深入钻研的精神,粗糙成稿,浅尝辄止,需要我们认真反思与改进,树立良好、积极进取的学风与文风。

五是会议内容的前沿性。会议议程安排的大法官主题发言,相关学者和优秀论文代表的研讨发言,观点新颖,阐述深刻,不拘一格,展现了较新的审判监督理论思潮和实践模式,让我们在领略他们学术风采的同时,也启发了我们对于审判监督工作的改革思路和完善构想,值得我们每一位同志认真思考,深入消化与吸收。

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审判监督理论专业委员会的成立,完成了我们广大审判监督法官长期以来的心愿。但专委会成立后如何开展工作,如何让专委会的成立不流于形式,真正发挥审判监督理论专委会的职能和平台作用,有力推动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工作的改革进程,是我们专委会每一位成员所面临和需要思考的问题,对此,我谈三点希望和建议:

一是请各位委员、代表回去后,及时汇报、传达此次会议的宗旨、内容和精神,加强各级法院领导对审判监督工作的重视程度和领导管理力度,要从思想上充分认识审判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调动审判监督法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理论服务实践的方针,努力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监督理论学科体系,努力开创审判监督工作新局面。

二是专委会各位成员要及时为专委会工作的开展献计献策,要认真思考专委会工作的具体开展方案。专委会的成立不是一个形式,也不是一时之需,它是一个长期的、切实解决我国审判监督理论与实践具体问题的高层次的专业性学术研究组织。专委会的委员也不仅止是一个头衔,一种荣誉,而是一种责任,一种使命。每一位成员都应该认真思考如何发挥专委会的职能作用,思考如何利用好这个有利于审判监督工作发展的平台,为专委会工作的开展献计献策,加强协调沟通,各方面、各环节有机结合,建立起专委会的有效运行机制。如可针对审判监督的理论困惑或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及时组织研讨、论证,提供可行性建议和意见;也可就一些审判监督领域的前沿性问题开展形式多样的学术交流活动等,切实让专委会有效运转起来,有效促进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工作的发展。

三是从事审判监督司法实践的各位法官要以求真务实的作风,积极探索审判监督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新路子。目前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正推向深入,再审程序的改革和完善作为司改项目之一,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工作的发展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我们一定要抓住这个契机,善于发现审判监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勤于钻研,勇于实践,开拓进取,杜绝浮躁虚幻,脚踏实地地开展好审判监督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为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创造佳绩。

这次会议准备充分,组织有序,议程进展顺利,成果丰厚,效果显著。各位委员、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庭的法官代表借此会议之机,相聚于我们的春城昆明,既进行了学术交流,又加强了沟通联系,增进了彼此间的友谊与感情。在此,我代表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审判监督理论专业委员会对承办此次会议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精心组织、筹划安排表示衷心地感谢!对论文组织者、作者们的辛勤耕耘表示由衷的敬意!祝贺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审判监督理论专业委员会成立暨第一届学术年会圆满结束!

谢谢大家!

扩展阅读:江必新在审判监督理论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讲话

深化审判监督理论研究推动审判监督工作科学发展

在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

审判监督理论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暨首届年会上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201*年8月28日)

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和朋友们:

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审判监督理论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暨首届年会今天在云南美丽的春城昆明召开,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向出席会议的各位领导、专家和同志们表示热烈的欢迎!向给予会议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的云南省领导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表示衷心的感谢!向当选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审判监督理论专业委员会的各位委员表示热烈祝贺。本次会议组委会收到的论文总数高达550余篇,是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创办以来,各个专业委员会年会收到论文数量最多的一次,能有这么多的同志关注、研究审判监督理论问题,我感到非常高兴。借此机会,我就加强审判监督理论研究谈几点想法,供大家参考。

一、充分认识加强审判监督理论研究的重要意义,坚持正确的研究方向

近年来,广大人民群众要求强化审判监督的呼声日益高涨,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在适应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方面的压力越来越大,任务越来越繁重,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工作比任何时候都更需要强有力的理论支持。审判监督理论专业委员会在这样一个背景下成立,对于加强审判监督理论研究,推动审判监督工作科学发展,具有十分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依法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权威,需要大力加强审判监督理论研究。依法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权威,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全面把握审判监督工作规律,强化审判监督理论指导,是解决好这个问题的基础。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审判监督理论研究,深入剖析维护司法权威与依法纠错之间的辩证关系,深刻反思审判监督工作的整体思路,全面检讨审监工作的成败得失,牢固把握审判监督工作的特点和规律,适时调整审判监督工作的方针策略。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认清审判监督工作的正确方向,做到审判监督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提升审判监督工作境界,需要搭建坚实的理论阶梯。现行法律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较为原则和概括,而审判监督实践则十分复杂,加强审判监督理论研究,有利于更新审判监督工作理念、拓宽工作思路、完善审判监督制度、优化民事再审案件调解措施,为审判监督工作的创新发展提供坚实的理论阶梯,将审判监督工作提升到一个新境界、新水平。

(三)实现审判监督工作的科学发展,需要有正确的理论指导。理论是行动的先导,科学的行动离不开科学的理论。当前,审判监督工作正处于一个关键时期,审判监督工作的基本方向如何把握,审判监督工作的整体思路如何调整,审判监督改革中的重大决策如何取舍等一系列重大问题,都需要从理论上进行认真思考。加强审判监督理论研究,建立一套系统、完整的审判监督理论体系,可以为审判监督工作提供正确的理论指南,防止审判监督工作走弯路,实现审判监督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开展审判监督理论研究,必须坚持正确方向。首先,要始终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始终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指导方针,从服务大局、维护人民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紧密结合中国的现实国情,探索和发展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审判监督理论。其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司法理念。要增强司法的政治性、人民性、合法性、能动性、可接受性、合目的性,在法律框架内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牢牢把握审判监督理论研究的核心理念,正确处理十大关系

审判监督工作最根本的任务,就是依法纠正错误裁判,实现司法公正。为了完成这一根本任务,就必须从理念上正确解决好以下各种关系。

(一)维护个人权利与维护社会关系稳定之间的关系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主张发生冲突而诉讼到人民法院,意味着相应的社会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通过人民法院的裁判,使个人的权利得到保护,同时也使社会关系在生效裁判的支撑下达到稳定与和谐,这是理想的状况。从整体上看,人民法院的裁判质量是好的,维护个人权利与维护社会关系稳定之间的关系是和谐统一的。然而,我们确实还有极小比例的生效裁判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使个人权利没能得到充分保护。但是,在由该生效裁判所确立的社会关系的基础上,又已经发生和发展了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如果仅仅从恢复个人权利的角度出发,不顾及后续业已发生的法律关系,简单地为了恢复个人权利,尤其是程序性权利而轻易改变原裁判,则可能会影响数个甚至更多的社会关系的紊乱。这时候应当考虑采取再审改判之外的其他适当方式,对个人的权利加以救济,以避免在更大的范围内影响和冲击业已稳定的社会关系,造成新的矛盾和权利冲突。

但是也不能将维护社会关系稳定性的要求完全绝对化,不能在维护社会关系稳定性的名义下过度牺牲个人权利。如果案件涉及个人实体权利,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就必须改变错误的原裁判,以满足保护个人权利的要求。也就是说,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应当是建立在个人实体权利得到基本保护的基础上的。当然,在为了保护个人权利而对生效裁判作出改变的时候,也必须充分注意到在生效裁判的基础上形成的社会关系的现状,要从各种可能的个人权利救济方式中,选择对社会关系现状影响最小的方式,以避免引起社会关系的剧烈震荡。

(二)纠正裁判错误与维护司法权威之间的关系毫无疑问,作为一个整体的国家司法权威,必须是建立在裁判整体公正基础之上的。如果存在大量的、比例极高的错误裁判,那么我们的司法审判工作就不可能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可,也不可能确立司法权威。具有实质错误的裁判不可能具有权威。绝不允许假司法权威之名,将错误裁判强加到人民群众的头上。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在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正在发生着深刻变革的现阶段,各种各样的矛盾纠纷涌到人民法院,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人民群众日益增加的司法需求之间存在着巨大的矛盾,这导致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中不可避免地会有一定数量的裁判出现错误和瑕疵。如果我们对这些存在错误或瑕疵的案件,不区分其错误或瑕疵的具体情形,不考虑客观背景和原因,一刀切地否定生效裁判的效力,也必然会损害司法权威。

因此,我们必须在纠正裁判错误与维护司法权威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这个平衡点就是考察原生效裁判是否存在实质性的错误。存在实质性错误的,必须纠正。但如果只是存在一般性的瑕疵,或者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具体裁量结果有不同意见,就不要通过变动原生效裁判的方式解决问题。应当认识到,纠正裁判错误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需要用改判的方式,有的则可以用其他方式。比如原判说理不够充分的,或者原判认定的某个事实细节存在偏差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我们都可以通过对当事人做耐心细致的工作来解决问题。

(三)司法的终局性与裁判的正确性之间的关系在现代社会中,司法审判既是面对过去的,更是面对将来的。说它是面对过去的,是因为要通过司法审判来解决已经发生的纠纷,要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非曲直有一个说法;说它是面对将来的,是因为要通过裁判为人们树立一个行为的准则或标杆,并在生效裁判的基础上进一步地发生和发展各种社会关系。从司法审判要面对将来这一个侧面来讲,就必须强调它的终局性。只有终局性的裁判结果,才能成为发生和发展社会关系的坚实基础。如果没有裁判的终局性,社会关系就不可能稳定。

在中国古代社会,人们之间的交易关系很少,社会生活状况长期不变,不必以终局性的裁判为基础来发展社会关系,所以对裁判终局性的要求并不迫切,而是存在着有冤必诉、告御状的传统,更强调裁判的公正、正确。这也是近年来我国涉诉信访大量增多的一个传统心理因素。但是必须看到,在现代社会中,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各种交易关系大量、快速发生,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认识到裁判终局性的重要意义,必须正确处理司法的终局性与裁判的正确性之间的关系。

我们说,公正是司法审判的灵魂,合法公正是裁判的最核心价值。司法终局性必须建立在合法公正的基础之上,脱离合法公正性的司法终局性,是在沙滩上建立的高塔,必然不能长久存在。所以,不能片面强调司法终局性,而对确有错误的裁判不予纠正。但这里所说的裁判正确性,也不是抽象的、绝对的,不是容不得一点点瑕疵的,而是指在整体上、实质上正确的裁判。对于生效裁判中存在的实质性错误,必须予以纠正,而对于实质性错误之外的瑕疵,要尽量用其他方式纠正,以维护司法的终局性。

(四)裁判的公正价值与秩序、程序和效率价值之间的关系

审判监督工作的最根本任务,就是依法纠正错误裁判,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应当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客观公正与主观公正、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的有机统一。但是必须认识到,实现司法公正是需要一定的司法资源作为成本的。在特定情况下,受到各种条件的制约,确实没有办法实现客观公正,而必须及时结案。同时,公正并不是诉讼和审判的唯一价值,这就要求我们在追求公正价值的同时,必须关注诉讼中的秩序价值、程序价值和效率价值。有的当事人不遵守有关程序规定,想什么时候提交材料就来提交,想什么时候提出请求就来提出,这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必须教育和引导当事人切实遵守法律关于诉讼程序的各项规定。对于当事人不遵守程序规定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必须由其自身承担。

(五)保证再审申请权或申诉权的充分行使与防止滥用再审申请权或申诉权之间的关系

申诉难一直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个问题,也是中央高度关注的问题。以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调整审判力量等措施,进一步加强了相关工作。但不可否认的是,申诉难问题的彻底解决,必然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而解决这一难题的关键,首先是要保证当事人申诉权的充分行使。

保证申诉权充分行使的另一侧面,就是要防止申诉权的滥用。在我国社会发生深刻变革的当前,大量纠纷涌入人民法院。其中部分纠纷,虽然表现为诉讼,但其本质上并不是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就能完全得到解决的,甚至可以说,有些纠纷无论裁判结果如何,都会有当事人不满意,不可能实现双赢。这时候的一些当事人,就通过不断申诉、越级申诉、违法上访等手段,以图引起社会关注来最终实现自己的诉求。还有一些案件,通过各级人民法院多次依法审查处理,可以确认原裁判结果是正确的,但当事人仍不息诉,继续缠诉闹访,想要通过申诉上访给政府和法院施压达到非分的目的。

我们强调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诉权,并不意味着支持滥用申诉权的行为。如何准确区分申诉权的正当行使及其滥用,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申诉权的滥用,都是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六)保护申请人权利与维护被申请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在相当一些案件尤其是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权利要求是相互对立或冲突的,对一方当事人的保护和支持,往往就意味着对另一方的限制或剥夺。对不服原裁判而提出再审申请的一方,我们要予以充分保护,但也不能忽略了与其对立的被申请人的权利。从这些年来的司法实践看,在当事人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案件中,大多数是原裁判没有问题的,真正有问题而再审改判的案件,在全部案件中仅占很小的比例。因为申诉、申请再审几乎没有什么成本,所以有相当数量的当事人抱着试试看的心理提出申请;也有的当事人明知自己的申请不可能得到支持,但出于拖延诉讼、拖延执行等目的而提出申请。在这样大量的、申诉或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或者最终结果是维持原裁判的案件中,如何切实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使被申请人不受案件不确定性的困扰,使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尽早实现,应当是我们在审判监督工作中要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既需要在立法上做出适当的规定,也需要法官在处理案件时针对具体案情采取适当的措施。例如,规定案件提起再审时一律中止原裁判的执行是否有必要,在审查案件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条件等问题,都还可以进一步加以研究。

(七)司法的可接受性与司法的严肃性之间的关系司法审判的效果,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与其可被人民群众接受的程度相关联的。某个裁判,即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如果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同,不被当事人接受,那么也不可能取得最佳的效果。但是,我们也不能片面追求裁判结果可接受性,而任意地曲解、规避法律,而应当在法律给出的各种可能的选择中,找到一种最可被接受的处理方式。也就是必须正确处理司法的可接受性与其严肃性之间的关系。

在通常的情况下,诉讼是一种零和游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所得,就意味着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所失。达到双赢是司法审判的理想,但绝大多数案件的结果必然不是双赢。在任何一个案件中都做到让双方当事人满意是不可能的。但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充分运用我们的智慧,努力找到一个最可能被接受的处理方式。判断是否可被接受的标准,应当是一般社会公众的通常判断标准,而不能仅仅以特定案件中的具体当事人的好恶为标准。按照通常的理解,让当事人得其所应得、失其所当失,就应当是可接受的。如果仅以具体案件当事人的满意为标准,当事人不满意就不下判,显然是损害司法严肃性的错误做法。在审判监督工作中,片面地为了让当事人满意,迁就其不合理要求,对不应启动再审案件轻率启动再审,对不应改判的案件随意改判,都是错误的。

(八)纠正冤假错案与除暴安民之间的关系

在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要十分注意处理好纠正冤假错案与除暴安民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要防止冤枉好人,要为蒙受不白之冤的申诉人彻底洗刷罪名;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除暴安民,必须防止放纵犯罪分子,不能使审判监督程序成为放纵犯罪分子的程序。近年来,人民法院对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错案迅速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意义上弥补了当事人因错误判决、错误关押而形成的损害,也推动了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刑事案件证据的收集、认定等方面相关规定的完善和进步。一方面对于冤假错案,一定要坚决排除阻力和干扰,决不能因为怕得罪人,怕影响法院形象,怕损害司法权威,怕法院承担赔偿责任,而当纠不纠或遮遮掩掩,更不能文过饰非,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但也要看到,也有一些犯罪分子,因为在案件原审期间没能逃脱制裁,转而希望利用审判监督程序,采用非法的手段逃脱惩罚。对此我们必须提高警惕。如果原来被判处重刑的罪犯很快就被改判轻刑放了出去,或者是通过其他名义、方式逃脱了惩罚,必然会降低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甚至也不利于特殊预防。应当认识到,使无罪的人免于刑事追究,使有罪的人受到法律制裁,都是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的重要职责,二者不可偏废。使无罪的人免于刑事追究是保护人民、尊重人权的表现,使有罪的人得到应得的制裁同样是保护人民、尊重人权的表现;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为民除害,惩暴安民,亦胜造七级浮屠。

(九)救济的有效性与降低诉讼成本之间的关系任何一个司法程序,都需要花费一定的司法资源。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绝大多数案件是一审生效的,纠纷通过一审就得到了解决;在二审程序中,有一定数量的案件得到了改判;而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绝大多数案件的原裁判是没有问题的,仅有极小比例的案件被再审改判。从为了调整和确定社会关系而投入的司法资源的角度观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一审程序对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最高,而审判监督程序对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最低。换句话说,我们在审判监督程序上投入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而真正重新调整和确定的社会关系却相对很少。因此,我们不能不进一步研究如何实现审判监督救济的有效性与降低诉讼成本之间的关系问题。在人民法院司法资源整体上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把大量的资源花费在纠缠旧账上,削弱了一审、二审的力量,使新的案件不能得到有效处理,必然会产生更多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形成恶性循环。

(十)坚持纠正错误裁判与坚持正当程序之间的关系人民法院审理一、二审案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纠正错误裁判,更应当坚持合法、正当的程序。在这方面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对当事人的翻供和证人改变证词的,必须通过正当程序加以鉴别,凡是以翻供和变更证词作为再审裁判定案根据,原则上必须经过庭审质证。

二是立法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职责以及参与的具体方式。在民事案件中有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实现司法的正当程序比较能够得到保障。但是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通常是只有申诉人一方陈述理由,或者有些证人改变了原来的证言,而没有与申诉人相对立的另一方,难以体现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这里的关键问题是人民检察院没有充分地参与到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来。我建议对这个问题深入进行研究,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职责以及参与的具体方式,以进一步完善司法的正当程序。

三是要重点关注公平对待当事人、公平分配诉讼资源的问题。无可讳言,在实践中,对于领导批示的案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的案件,普遍是审查得细致认真,程序也复杂,投入的司法资源相对要多得多;而对于一般的申诉或者申请再审案件,在处理上就相对简单。另外,还有一些有熟人打招呼的案件,也会得到特殊对待,甚至出现了极少数的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工作中如何能够做到公平对待当事人、公平分配诉讼资源,是必须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三、有效搭建审判监督理论研究的交流平台、紧紧抓住重大课题

现在,审判理论研究会审判监督理论专业委员会成立了,这是一个很好的交流平台。问题是如何充分利用好这个平台,进一步推动我们的审判监督理论研究工作。

(一)带动集体研究,形成良好氛围

审判监督理论专业委员会虽然是依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的,但它是全国性的,必须要有全国的视野。要把审判监督理论专业委员会建设成为广大理论工作者、广大法官共同研究审判监督理论与实务问题的重要平台。要通过我们这个专业委员会,带动大家重视研究,形成浓厚的理论研究氛围。要在研究中发现和培养理论研究人才,为审判监督理论研究注入新鲜血液,集中全国的理论研究资源,不断提高研究的质量和水平。

(二)搞好选题规划,集中力量攻坚

随着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审判监督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增多,人民群众对审判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而审判监督理论研究与审判实践的需要相比,长期处于滞后和被动状态。从宏观的角度讲,审判监督理论研究对于再审的特殊性、规律性和价值追求还没有完全阐述清楚;对于再审的制度供给与满足人民群众诉讼需求之间的关系如何准确定位,还没有形成理论共识;对于如何通过审判监督工作促进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整体水平的进一步提高,还没有展开深入的探讨。从微观的角度讲,审判监督工作中还存在诸多的理论困惑,比如再审事由和改判条件仍然过于原则和笼统,司法实际中不便掌握;再审无次数限制,再审无终审,纠纷无终了,再审程序缺乏安定性,再审裁判的既判力不能保证的问题依然存在;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审理程序不明确,检察监督与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冲突如何协调仍是审判工作和检察监督中的难点;案件启动再审后一律中止原裁判执行的规定是否科学,对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权利保护应如何协调,仍然需要深入探讨;申请再审是否应当收费,对当事人的滥诉行为如何遏制和避免,等等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研究。对于这些重大的理论问题,希望我们审判监督理论专业委员会搞好选题规划,对每年的研究主题有一个通盘考虑,每年都能结合审判实践中的重大突出问题,精选出一两个专题进行深入透彻的研究,由理论素养高、研究能力强的同志分工负责,深入研究,全力攻坚,力争取得重点突破性研究成果。

(三)重视研究方法,务必取得实效

1、要强化调查研究,多做实证分析。虽说我们研究会是“理论”研究会,但仅仅从理论到理论式的研究是难见实效的;仅仅从一些先验原则中推演出一些规则,并用来指导实践,是注定不成功的。我们的研究,必须坚持以实践问题为导向,要从审判实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中提炼研究课题,不断提高理论研究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也就是要深入研究人民法院实际审理的各类案件,多总结审判经验,多做量化分析,多从案例中发现问题。在审判监督研究领域中强调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发生着深刻变革的时期,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激增,其绝对数量之大、案件类型之多、矛盾冲突之激烈,都是前所未有的,并不存在系统、成熟的理论可用以指导目前的审判监督实践,以往的任何理论都不可能很好地适应我们面临的实际情况。当然,我们强调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也要注意克服经验主义的片面性和主观性缺点,要通过必要的抽象概括,不断提高理论研究成果的前瞻性和系统性。

2、要立足现实国情,借鉴国外经验。在以往的理论研究中,因为受到研究资料等方面的制约,常常会有“大陆法系如何规定,普通法系如何规定,所以我们应当如何规定”一类的成果。这显然是不够的。我们研究国外的相关理论体系、制度架构以及具体法律规范都是必要的,但这只是知其然,还必须进一步研究其所以然。我们要研究其何以有这样的体系、制度和规范。他们面临的实际问题是什么,为什么选择这样的制度和规范设计,这样的制度和规范的实际施行效果如何,这都是必须深入研究的。研究国外的成功经验和失败的教训,目的是为解决我们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提供借鉴。所以根本上还必须立足于现实国情。既要适当借鉴吸收普遍适用的法治文明成果,也要克服脱离国情、割裂历史,简单照搬国外法律文化,轻视本土经验传统的错误倾向。

(四)建立有效机制,鼓励多出成果

从整体上看,全国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处于任务重、压力大的状态。要全面彻底地摸清审判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找出其中的规律性并拿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显然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审判监督理论专业委员会要建立起有效的激励机制,从经费保障、经验交流、活动安排、成果发表等各个方面着手,一方面鼓励从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法官们要勤于思考,对零散的实践经验予以理论上的把握和升华;另一方面鼓励从事理论研究工作的同志们进一步深入到审判监督工作的实践中去,紧密联系实际,用鲜活的实践经验来修正和丰富原有的理论,共同努力,拿出更多有价值的研究成果来。

(五)重视转化利用,有效指导实践

进行审判监督理论研究的最终目的在于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因此,要高度重视研究成果的转化利用,及时将成熟的研究成果转化为制度规范,或者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上升为立法成果。对于暂时不适宜上升为制度规范的研究成果,也要在适当的范围内进行交流、探讨,以进一步推动对问题深入研究。同志们、朋友们,审判监督理论专业委员会的成立和首届年会的举办,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提供了一个宝贵的交流学习的平台,希望大家利用这次机会进行广泛深入的交流,实现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为深入推进审判监督理论研究和审判监督制度改革提供强有力的智力支持和理论准备。最后,祝本次年会圆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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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鸣在审判理论研究会审判监督理论专业委员会成立会总结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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