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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组织开展煤矿职业卫生情况调查工作的实施方案

时间:2019-05-29 01:53:55 网站:公文素材库

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组织开展煤矿职业卫生情况调查工作的实施方案

附件1:

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组织开展煤矿职业卫生情况

调查工作的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国家煤监局办公室《关于开展煤矿职业卫生情况调查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统计201*187号)精神,深入做好我省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情况调查统计工作,现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监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一、强化调查统计工作组织领导

为加强调查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省局决定成立以主管局长为组长,科技装备处、统计中心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调查统计工作领导小组,并从科技装备处、统计中心抽调主管人员组成工作组,具体负责本次调查统计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组织落实。同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煤矿监察分局要建立健全调查统计工作机制,明确分管调查统计工作的分局领导和承担调查统计工作的责任部门,确定完成调查统计工作的工作人员,全面负责本辖区的具体调查工作。

二、规范调查统计工作范围及主要内容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监局的要求,本次调查工作的范围为全省从事煤炭开采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生产矿井、技改矿井和基建矿井,不含为煤矿开采服务的建设施工企业及煤炭洗选厂等其他单位。

本次调查以单个矿井为单位,主要统计煤矿基本情况、职业危害因素种类、接触职业危害人数、检测点数、达标点数、职业卫生总投入、职业健康体检人数、职业病人数、职业病死亡人数等重点内容,并由煤矿企业填写《煤矿职业卫生情况表》(详见附件基础MKZWA表)上报所在辖区煤矿监察分局。经煤矿监察分局、省局逐级统计汇总后,分别上报编制《煤矿职业卫生统计表》(详见附件MKZWB1-4表)和《煤矿职业卫生统计分析报告》。

三、明确调查统计工作职责分工

本着“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同配合”的原则,科技装备处、局统计中心、各煤矿监察分局在调查统计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按既定目标共同完成本次煤矿职业卫生调查统计各项工作任务。其中:

1.科技装备处负责全省调查统计工作的牵头组织和综合协调,研究制定调查统计工作实施方案,督促各煤矿监察分局提报煤矿职业卫生统计报表和煤矿职业卫生统计分析报告,监督检查调查统计工作的实施落实。

2.局统计中心负责对各煤矿监察分局上报的煤矿职业卫生统计报表和煤矿职业卫生统计分析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并编制全省《煤矿职业卫生统计表》(MKZWB1-4表)和全省煤矿职业卫生统计分析报告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及国家煤监局。

3.各煤矿监察分局负责本辖区调查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部署安排调查统计具体工作方案,督促煤矿如实填报《煤矿职业卫生情况表》(基础MKZWA表),并认真做好上报数据的采集、分析和汇总,分别编制辖区《煤矿职业卫生统计表》(MKZWB1-4表)和《煤矿职业卫生统计分析报告》上报省局统计中心和科技装备处。

四、组织落实调查统计工作实施步骤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监局的统一部署,本次煤矿职业卫生调查统计工作自201*年1月1日开始,至201*年12月31日结束,共划分为以下三个工作阶段: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201*年3月底前)。结合调查统计工作主要任务,省局研究提出分类指导工作意见,统一制定实施工作方案,组织确定省局和分局负责工作部门及人员,重点对本次参与调查统计工作进行部署安排。各煤矿监察分局按职责分工积极启动调查统计前期准备工作,及时将实施工作方案转发至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辖区所属煤矿,协调落实辖区所属煤矿对口联系工作部门和主管人员,重点对本次调查统计工作进行再安排、再落实,认真做好政策宣传和动员发动工作,积极取得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辖区煤矿的认同与支持,着力营造协同配合的良好工作氛围。

第二阶段:实施阶段(201*年4月至10月底)。各煤矿监察分局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和监督落实作用,以辖区煤矿企业为主体,紧紧依靠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督促煤矿组织开展201*年度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健康体检工作,监督煤矿如实采集、及时填报201*年度《煤矿职业卫生情况表》(基础MKZWA表),并要求于201*年10月底前全面完成相关调查统计基础报表的收集工作。

第三阶段:总结分析阶段(201*年11月至12月底)。各煤矿监察分局在严格审查辖区煤矿上报相关调查统计基础数据真实性、准确性的前提下,认真开展201*年度辖区煤矿职业卫生情况汇总统计工作,集中编制201*年度辖区《煤矿职业卫生统计表》(MKZWB1-4表)和《煤矿职业卫生统计分析报告》,并通过“煤矿职业卫生信息统计分析系统”网络,于201*年11月10日前分别上报省局统计中心和科技装备处。在此基础上,省局统计中心对各煤矿监察分局报送调查统计数据和统计分析报告进行汇总统计,形成201*年度全省《煤矿职业卫生统计表》(MKZWB1-4表)和全省《煤矿职业卫生统计分析报告》,分别于201*年11月20日、201*年11月30日前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及国家煤监局;科技装备处结合各煤矿监察分局辖区煤矿职业卫生统计分析报告,认真梳理和分析研判全省职业卫生状况和发展趋势,系统总结本次调查统计工作开展情况,初步拟定下一步煤矿职业危害监察总体工作思路和重点工作任务,并提出201*年度全省煤矿职业卫生调查统计工作总结报告,于201*年12月31日前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及国家煤监局。

五、严格调查统计工作要求1.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单位及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搞好本次调查统计的重要作用,切实健全协调领导工作机制,进一步细化分解内部责任目标,注重加大对煤矿企业的政策宣传和技术指导,把握关键环节和重点内容,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确保本次调查统计工作顺利开展。

2.认真履行职责分工。由于本次调查统计工作涵盖内容广、涉及矿点多、基础数据采集量大,且时间要求紧、任务重,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真正树立大局意识和全局观念,紧紧围绕《实施方案》拟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和职责分工,统筹兼顾、协调安排,相互支持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全力抓好各项工作任务的实施落实,努力提高本次调查统计工作成果的全面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3.注重强化监督检查。按照《实施方案》确定的实施进程,三个工作阶段环环相扣,上一阶段未完成的则无法进行下一阶段的实质性操作,特别是各煤矿监察分局所承担的基础性数据收集是本次调查统计工作的重中之重,其工作完成情况直接决定着调查统计的顺利实施。为此,各煤矿监察分局要克服畏难情绪,以宣传教育为主,以执法推动为辅,督促辖区煤矿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积极组织协调职业卫生调查统计工作,遇到问题及时向省局调查统计领导小组报告,以避免影响调查统计工作的整体进程。届时省局调查统计领导小组将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督查和重点抽查活动,对发现工作完成不力的单位将予以通报批评,力求调查统计工作能够达到预期成效。

同时为便于调查统计工作的联系和沟通,请各煤矿监察分局于201*年3月15日前将本单位负责调查统计工作的部门、人员等相关信息报送省局科技装备处和局统计中心。

联系人:科技装备处任峰、王君祥局统计中心曹鸿建、杜宪川

联系电话:科技装备处

局统计中心、63923170(传真)、63936993(传真)

63836202638331

扩展阅读: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指导意见

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内煤安办字[201*]57号

关于印发《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指导意见》的通知

局机关各有关处室、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现将《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监察区域煤矿实际,认真开展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主题词:煤矿职业卫生监察通知

抄送: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政策法规司、局

办公室存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指导意见

第一章总则

一、目的:1.为了保障煤矿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身体健康;2.预防和控制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3.规范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

三、宗旨:使煤矿职工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四、内容:

1.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工作全面负责;2.设置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机构;3.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职业卫生装备;4.依法进行职业危害的申报工作。五、监察执法机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第二章监察内容一、职业卫生管理措施施行情况:

1.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2.建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3.制定职业卫生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以及费用的落实情况。4.煤矿从业人员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为掘进、采煤、运输转载点、卸载点、溜煤眼放煤口、露天采场采剥、选矸、破碎和筛选等作业场所的作业人员提供防尘口罩;选矸、破碎、筛选通风机房和风机房等作业场所的噪声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为从业人员提供防噪护具。为从业人员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并确保从业人员正确使用。

5.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由取得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进行的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培训;从业人员上岗前、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安全培训,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作业规程,普及职业卫生知识、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防治知识,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使用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6.职业健康检查和健康监护档案建立情况。

对新入井从业人员或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7.事故紧急救援预案建立及组织实施情况。8.职业卫生告知、报告情况。

告知:(1)煤矿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2)煤矿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和预防措施,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

报告:如实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职业病危害项目及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

二、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治技术措施和设施情况:

1.矿井防尘供水系统的建立完善情况。

矿井主要运输巷、带式输送机巷、上山与下山、采区运输巷与回风巷、采煤工作面运输巷与回风巷、掘进巷道、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卸载点等地点都必须敷设防尘供水管路,并按规定安设支观和阀门。防尘水源充足可靠,储水量满足矿井连续两小时以上的用水量要求,防尘用水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

2.矿井主要进、回风巷,采区进、回风巷,采掘进、回风巷的净化水幕设置情况。

3.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输送机转载点和卸载点等地点的喷雾装置安设及作业时实际使用情况。

4.开采有煤层爆炸危险煤层矿井的预防和隔绝煤层爆炸措施的安装及使用情况。

矿井的两翼、相邻的采区、相邻的煤层、相邻的采煤工作面间,煤层掘进巷道同与其相连的巷道间,采用独立通风并有煤层爆炸危险的其他地点同与其相连通的巷道间,必须用水棚或岩粉棚隔开。隔爆设施的安装地点、数量、水量、安装质量必须符合规定要求。

5.矿井巷道清除浮煤,清扫或冲洗沉积煤尘,定期撒布岩粉情况,大巷定期刷浆情况。三、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情况:

1.制定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和评价制度、定期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等监测工作;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并由专人负责日常监测工作。

2.检测人员须经国家资质认证合格的培训机构培训,持证上岗(对不具备监测能力的项目,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测)。

3.检测设备和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并按《计量法》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并实施经常性维护、检修,监测系统运行正常。

4.监测项目和频次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监测结果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并向从业人员公布监测、评价结果,同时报有关单位。

5.煤矿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煤矿须每年进行一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评价报告由煤矿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并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检测、评价结果,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四、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强度)符合标准情况:

1.气体:矿井采掘工作面的进风流中,氧气浓度不低于20%,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0.5%。其他有害气体最高允许浓度如表1:

名称一氧化碳CO氧化氮(换算成二氧化氮NO2二氧化硫SO2硫化氢H2S氨NH3最高容许浓度(%)0.00240.000250.00050.000660.0

瓦斯、氢气的容许浓度按《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2.粉尘:煤矿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标准如表2:

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1010~<5050~<80≥8010222最高容许浓度(mg/m3)总粉尘呼吸性粉尘3.510.50.3

3.噪音:煤矿作业场所的噪声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不得超过85dB(A)。大于85dB(A)时,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大于或等于90dB(A)时,还应采取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有效措施。

4.有毒有害物质:煤矿作业场所的三硝基甲苯、铅、苯、汞等其他生产性毒物标准如表3:

名称三硝基甲苯铅烟铅尘苯汞最高容许浓度10.030.05400.015.温度: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最高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最高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规定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应当停止作业。

新建、改扩建矿井设计时,必须进行矿井风温预测计算,超温地点必须有制冷降温设计,配齐降温设施。

6.风速:设有梯子间的井筒,风流速度不得超过8m/s。井巷中的允许风流速度具体标准见表4:

井巷名称无提升设备的风井和井硐专为升降物料的井筒风桥升降人员和物料的井筒主要进、回风巷架线电机车巷道运输机巷,采区进、回风巷采煤工作面、掘进中的煤巷和半煤岩巷掘进中的岩巷其他通风人行巷道允许风速(m/s)最低1.00.250.250.150.15最高151210888644

无瓦斯涌出的架线电机车巷道中的最低风速可低于表4规定的值,但不得低于0.5m/s.

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在采取煤层注水和采煤机喷雾降尘等措施后,其最大风速可高于表4的规定值,但不得超过5m/s。

7.水质:矿井防尘洒水的水质具体标准见表5:

项目悬浮物含量悬浮物粒度PH值大肠菌群标准不超过150mg/L不大于0.3mm6~9不超过3个/L

滚筒采煤机、掘进机等喷雾用水的水质,除应符合上表的规定外,其碳酸盐硬度应不超过6mg.e/L。

三、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监测情况:煤矿企业按照《煤矿安全规程》及国家相关规定对作业场所有毒有害气体、物理因素、生产性毒物进行定期监察。(一)采掘工作面的瓦斯浓度检查次数如下:1.低瓦斯矿井中每班至少检查2次;2.高瓦斯矿井中每班至少检查3次;

3.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有瓦斯喷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和瓦斯涌出较大、变化异常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并安设甲烷断电仪。

4.井下停风地点栅栏外风流中的瓦斯浓度每天检查一次,挡风墙外的瓦斯浓度每周检查1次。

(二)采掘工作面的二氧化碳浓度检查次数如下:1.采掘工作面应每班至少检查2次;

2.有煤(岩)与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有二氧化碳涌出量较大、变化异常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

3.对本班未进行工作的采掘工作面,瓦斯和二氧化碳应每班至少检查1次;4.对可能涌出或积聚瓦斯或二氧化碳的硐室和巷道的瓦斯或二氧化碳应每班至少检查1次。

(三)在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井,必须定期检查一氧化碳浓度、气体温度等的变化情况。

(四)生产性毒物、有害物理因素定期监测情况如下:1.三硝基甲苯(生产车间)作业点,每月测定一次;

2.铅、苯、汞及其他有害物质,每3个月测定一次。已达到职业卫生标准的可6个月测定一次。

3.噪声、放射线及其他物理有害因素每年至少测定一次。(五)生产性粉尘定期检测情况:

煤矿企业按照《煤矿安全规程》及国家相关规定对作业场所粉尘危害因素进行检测和执行标准情况。

1.执行标准:

(1)作业场所总粉尘浓度按照国家(2)作业场所呼吸性粉尘浓度按照国家(3)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分析按照国家(4)空气中浮游粉尘分散度按照国家2监测时间要求:

(1)作业场所的总粉尘浓度,井下每月测定2次,地面及露天煤矿扬尘点每月测定1次。

(2)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采、掘(剥)工作面每3个月测定1次,其他工作面或作业场所每6个月测定一次。定点呼吸性粉尘监测每月测定一次。每个采样工种分两个班次连续采样,1个班次内至少采集2个有效样品,先后采集的有效样品不得少于4个。

(3)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分析,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必须测定1次;各接尘作业场所每次测定的有效样品数不得少于3个。

(4)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测定1次。

(5)开采深度大于200m的露天煤矿,在气压较低的季节应适当增加测定次数。

六、矿井各水平所有煤层的煤尘爆炸性鉴定和鉴定结果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情况。七、煤矿企业定期向驻地煤矿安全检查分局申报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情况。第三章监察方法一、执法机构:

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全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工作进行指导,并依法实施监察。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依法对辖区内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实施监察。

一、监察手段: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应利用先进的仪器设备,采用科学的技术手段,以保证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的规范性和科学性。二、监察方式: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实行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相结合,职业卫生监察工作应与煤矿安全监察同步进行。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二条煤矿矿井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按照《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依法予以关闭。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三条煤矿矿井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按照《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规定,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四条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按照《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检测的,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二)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拒绝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二)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三)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四)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的。第二十九条煤矿建设工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第三十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指导意见由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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