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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

时间:2019-05-29 03:27:01 网站:公文素材库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已经201*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年5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依法参与检察活动。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检察工作秩序,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服务人民,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权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

(二)执行传唤、拘传;

(三)协助执行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协助追捕在逃或者脱逃的犯罪嫌疑人;

(四)参与搜查;

(五)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六)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七)保护出席法庭、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检察人员的安全;

(八)协助维护检察机关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

第九条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检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予以控制,并依法采取强行带离现场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对涉诉信访人员及其他人员在人民检察院办公区域或者门前实施自杀、自伤等过激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协助救治,必要时应当对其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并视情节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对严重危害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检察机关财产安全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采取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遇有拒捕、拦劫囚车、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十三条对检察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在一定场所的讯问、询问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提醒,必要时可以向分管检察长报告。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人民检察院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使用政法专项编制,具有司法警察职务,并履行司法警察职责。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总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支队;县、市、自治县和

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大队。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局管理全国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司法警察工作的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考评司法警察业务工作;

(三)监督、检查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协调跨省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五)指导、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六)管理司法警察警衔;

(七)管理司法警察警用装备;

(八)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八条司法警察总队和司法警察支队管理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及其他相关文件;

(二)指导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制定队伍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指导、考评司法警察业务工作;

(四)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五)协调跨地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六)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七)管理或者协同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衔;

(八)管理司法警察警用装备;

(九)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司法警察大队管理本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二)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及其他相关文件;

(三)制定本院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制定司法警察工作计划;

(五)组织司法警察进行训练;

(六)管理司法警察警用装备;

(七)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录用的司法警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人民检察院录用司法警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司法警察录用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二十一条调任、转任到人民检察院拟任司法警察职务的,应当符合担任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职、晋升职务或者授予、晋升警衔,应当经过司法警察专业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未经过培训的,一年内安排补训。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警察职务序列,分为警官职务序列、警员职务序列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用标志,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携带人民警察证。

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警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责范围的命令和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对办案检察官指令的执行,依照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武器和警械,由公安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武器、警械、人民警察证为司法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训练所需经费应当得到保证,并列入人民检察院财务预算。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司法警察装备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改善司法警察工作必需的警用装备、交通、通讯等装备设施。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装备管理制度,经常开展爱护装备和管理、使用装备的教育,定期组织检查和维护,保证装备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抚恤以及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8月14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扩展阅读: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实现对司法警察的科学管理,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质,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依法参与检察活动。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检察工作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二章职权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保护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的现场;(二)执行传唤;(三)参与搜查;

(四)执行拘传和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五)提解、押送、看管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六)送达法律文书;

(七)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履行职责。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检察活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设法警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法警总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设法警支队;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法警队。

第十三条司法警察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法警局管理各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一)研究、起草有关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和办法;(二)研究、制定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三)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四)指导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五)管理警督以上司法警察的警衔;(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警用装备;

(七)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警务活动;(八)组织司法警察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法警总队和法警支队管理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二)制定所辖院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四)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五)管理或协同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衔;(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警用装备;(七)协调跨区域的重大警务活动;

(八)组织司法警察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第十六条法警队管理本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一)落实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二)制定司法警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四)管理司法警察的警务工作;(五)组织司法警察进行训练;(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警用装备;

(七)组织司法警察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第十七条担任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人民警察中等专业或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民族自治区域和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司法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司法警察;(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三)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录用司法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新录用的司法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务分类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条司法警察的调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的意见;司法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不同职务的司法警察最高服务年龄为:科员、办事员不超过四十周岁,科级不超过四十五周岁,副处级不超过五十周岁。司法警察达到最高服务年龄后,根据本人情况和工作需要转换适应岗位。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司法警察有计划进行政治、业务、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衔标志、臂章、警号,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携带警官证。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警务保障

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公安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警官证、制式服装、警械为司法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训练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得到保证,并列入财政预算。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所必需的交通、通讯等装备设施应有计划地改善,加强司法警察装备现代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8月1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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