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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时间:2019-05-29 04:26:56 网站:公文素材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行政庭。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的职能作用,及时妥善解决行政争议,实现行政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行政案件协调和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通过组织协商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各方达成和解,依法妥善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活动。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作出裁判之前的各个阶段组织开展协调和解工作。

第三条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应当遵循便民、利民、为民原则。

第四条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应当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行政案件协调和解,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也可由人民法院主动组织进行;对于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主动组织协调。第七条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由合议庭负责。院、庭领导负责指导监督,必要时可参与案件协调工作。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应当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做好协调和解工作。

第八条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的协调和解工作,应当积极争取当地党委、人大以及政府的支持。第九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有利于促使和解达成的组织和个人参与协调。

协调时应当注意发挥诉讼代理人的作用,促成和解。第十条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通知当事人和其他需参与协调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用简便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组织协调时,当事人各方可以同时在场,也可以分别进行,根据实际需要还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协商。

第十三条和解方案应当由当事人提出,必要时合议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和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协调和解工作,应当结合案情,根据协调方案辨法析理,促使和解协议达成。

第十四条和解协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扩展阅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发布于201*-05-1316:29:36

(粤高法[201*]161号,201*年5月14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案件的管辖立案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妥善解决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号,以下称《管辖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7号,以下称《通知》)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应积极探索和推进行政审判管辖制度改革。行政案件的管辖,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防止和排除不当干预,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行政案件;(二)以指定管辖为主、提级管辖为辅,力求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三)兼顾方便当事人诉讼与各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件平衡;(四)尽量避免两个法院之间形成规律性的固定对应管辖。

二、《管辖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中,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山林土地等自然资源确权案件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可在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复杂程度、涉案标的及当事人数量等因素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案件移交给被告所在地以外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确有必要的也可决定自己审理或移交给被告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自己审理;存在(三)至(六)项情形之一的,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将案件指定到本辖区内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案件类型较新、需要统一裁判尺度或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二)案情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

(三)案件受到外来干扰或阻力较大,不利于该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的;

(四)原告认为案件不宜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并提出提级管辖或异地管辖申请,理由充分的;

(五)基层人民法院参与了当地行政机关组织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联合执法后,因该联合执法行为引发行政诉讼的;(六)可以提级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其他情形。

四、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符合本意见第三条所列情形,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五、根据《管辖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受诉基层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可以持受诉人民法院的诉讼材料收据或者邮寄凭证等,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应当及时向受诉人民法院了解情况并在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防止推诿和重复受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六、《管辖规定》中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管辖事项由行政庭审查决定,立案庭予以配合。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案件材料并按照办案流程登记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交行政庭审查办理。立案庭和行政庭应密切配合,理顺衔接协调机制,具体流程可由各中级人民法院结合实际自行制定。

七、案件卷宗应当随相关管辖裁定或者决定一并移送被指定管辖或报请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基层人民法院,被移送法院案件审理期限从收到裁定、决定之日起计算。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管辖的,受诉基层人民法院在收到裁定或者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应将案件卷宗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限从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决定之日起计算。

八、中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选择试行行政案件的整体异地管辖。试点整体异地管辖的,一般以年度为单位,隔年度可作相应的调整。试点方案应及时报省法院立案庭、行政庭备案。

九、辖区基层法院数量较少,指定管辖后仍会受到不当干预或必然形成规律性的固定对应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在辖区外人民法院进行指定管辖的,应当报请省法院决定。

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一、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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