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素材库 首页

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

时间:2019-05-29 05:17:10 网站:公文素材库

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

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年11月26日(颁布时间)201*年11月26日(实施时间)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和郊区范围内以公共汽车(含中、小型汽车)、电车、三轮车、轮渡、索道等交通工具和场站设施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省城市市区和郊区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客运实行宏观调控,并应优先发展国有公共交通客运企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营运许可

第七条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取得营运证和许可证。未取得营运证和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活动。

第八条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的技术性能和安全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车况不符合要求或已达报废标准的,不得进行客运活动。第九条城市公共客运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应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正式驾驶执照。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和公共客运事业发展需要,审批、核发营运证和许可证,并应在收到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定期对取得营运证和许可证件者进行资质检验。检验合格者,继续营运;检验不合格者,由发证部门收回营运证和许可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转让、伪造营运证和许可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合并、分立、歇业时,应依法办理资质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客运线网布局方案,合理设置营运线路、站点。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采取指定、招标的方式,确定客运线路的经营者和中、小型公共汽车的经营者。对城市道路、客运线路和场站设施可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全额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未获得客运线路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线路上从事客运活动。确定客运线路、场站使用权以及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线路经营者应按规定设立固定的起始车场和沿途停靠站点,公布线路编号、起始、路经和终点站名,首末车发车和车距时间。

线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停运或撤销已经运营的线路。确需变更、停运或撤销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应于变更、停运、撤销之日的十日前发布公告和在站点告示乘客。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客运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必须使用全省统一制定的票据。票据由地方税务机关监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发放。

第十六条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必须做到:

(一)在车辆规定部位设置符合要求的行驶线路标志,所使用的牌照齐全、号码清晰,车辆清洁卫生、设施完好,营运证和许可证与所驾驶车辆相符;(二)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准点运行,不甩客越站,按规定的标准售票;(三)遵章行车,文明行车,维护乘车秩序和车内安全;(四)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五)服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购买与到达站点相符的车票;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或易污染的物品上车;

(三)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随地吐痰、不向车外抛扔废弃物;

(四)不得影响车辆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经营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和无票经营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第十九条乘客对从事公共客运营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接到乘客投诉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答复或处理。第二十条进入城市的客运车辆,按指定线路行驶。站点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必须出示省统一发放的稽查证件;进行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四章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制定公共客运车辆、场站、维修保养、交通线路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建设计划,并列入固定资产投资的年度计划。第二十三条城市新建或改建商业区、繁华区、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大型旅馆、饭店、商场、旅游场所和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停车场站设施。建设投资同时纳入工程总概算,并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四条凡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已确定为城市公共客运停车场、站等设施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站点未按规定设置统一站牌,或车身不按规定设置线路标志的;(二)使用不合规定票据的;(三)扰乱正常公共客运管理秩序的;(四)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从事营运活动的。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终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营运活动的;(二)不按规定时间进行资质检验或资质检验不合格仍进行营运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营运线路、变更班次、停运或撤销线路的;(四)车况不合要求或已达报废标准仍从事营运的;(五)合并、分立、歇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六)未使用省统一制发的营运证和许可证或转让营运证和许可证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非因公务造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停运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营运单位停运的损失;

(二)未按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三)侵占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的;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挪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侵占或挪用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在管理城市公共客运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单位自备车辆及其他车辆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扩展阅读: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1*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云川201*年8月6日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方便人民生活,促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以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与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及公众乘车需要相

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出租汽车等交通工具组成的客运体系。

第三条

第四条

适应,与道路运输相协调,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保证安全、畅通。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城市公共客运的部门(以下称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

客运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站、场、厂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用地。

第七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大

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停车场地。

长度在8公里以上的城市道路、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和调度房。

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建设。

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

第三章交通工具和设施

第九条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以运输效率高的大公共汽车为主,适度发展出租汽车,国家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所有权属

有计划地发展轨道交通。

第十条

于国家,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交与城市公共客运骨干企业使用和维护。其他公共客运企业需要使用的,应当合理安排。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投资及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方式。

未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保证交通工具和设施符合技术、安全标准。

交通工具发生故障或者设施破损时应当及时抢修。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统一的标志、标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设施、不得污损或

者毁坏。不得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在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的活动。

第四章城市公共客运经营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城市公共客运市场运力容量进行科学

测算。在运力容量范围内,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拍卖方式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四条设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或者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统称城市公共

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大城市有5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在中、小城市有2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管理制度,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设立城市公共客运企业,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核。城市公共客

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核发营运证件。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加强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营运车辆符合下列

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运价标准、线路名称、线路走向图、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在规定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件副本。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持证上岗,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载客限额营运;(三)按照核准的运价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用普通话准确报站,或正确使用电子设备报站;(五)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六)不得越线、越站营运,不得丢站、拒载、甩客,中途确因车辆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当向乘客作出说明,并根据乘客意愿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已购票乘客改乘的不再购票;

(七)不得在站点滞留车辆,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调度员应当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应当合理调度车辆。

第十八条经营者有义务承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抢险、救灾、紧急疏散等运送任

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布局本城市公共客运线网,合理配置交

通方式和运力,加强营运、票务和设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停车场的设置和变更,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站点、发车间距、营运时间,由城市公共客

运主管部门审定。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站点的,应当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改变之日的3日前向公众告示。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报告城市公

共客运主管部门。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运力接替停业、歇业企业的营运线路。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客运以本城市市区为营运范围。

离城市市区较近的大专院校、较大医院、大中型企业及本市居民主要的休闲旅游点等往返市区人员集中的地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开通城市公共汽车。乘坐城市出租汽车的乘客,目的地在本城市市区以外的,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并可以载客返回。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客运的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城市

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机关依法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客运乘客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主动购票或者出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示有效免票证件,不得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售票员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出具车票凭证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处理制度。接到投诉

后,应当于10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

务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1*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的;

(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二)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

(三)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

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年08月06日月01日(地方法规)

实施日期:201*年

友情提示:本文中关于《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给出的范例仅供您参考拓展思维使用,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该篇文章建议您自主创作。

  来源:网络整理 免责声明:本文仅限学习分享,如产生版权问题,请联系我们及时删除。


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
由互联网用户整理提供,转载分享请保留原作者信息,谢谢!
http://m.bsmz.net/gongwen/662841.html
相关阅读
最近更新
推荐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