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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企业院士工作站管理办法(试行) - 南京市科技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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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企业院士工作站管理办法(试行) - 南京市科技局

附件:

南京市企业院士工作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南京市企业院士工作站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充分发挥企业院士工作站在推动企业加快核心关键技术研发、科技成果产业化和创新人才培养,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等方面的重要支撑作用,参照《江苏省企业院士工作站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企业院士工作站是指以企业为主体,以产业发展和科技创新需求为导向,以产学研合作项目为纽带,依托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这一重要资源,为企业科技创新提供智力支撑的重要平台。

第三条企业院士工作站的主要任务是:(一)开展产业及企业发展战略咨询和技术指导;

(二)围绕企业发展急需解决的重大关键技术难题,组织院士及创新团队与企业研发人员开展联合攻关;

(三)引进院士及创新团队的技术成果,在企业共同开展转化和产业化,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

(四)与院士及创新团队共建人才培养基地,为企业培养、引进、聚集高层次的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第四条申请设立企业院士工作站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在我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经营状况良好,能为院士及创新团队开展工作创造良好工作和生活条件;

(二)已与相关领域院士签约,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有明确的研究课题和稳定的经费支持;

(三)为院士及创新团队提供良好的科研条件,能够满足院士及创新团队研发活动的需要;

(四)建有专门的研发机构,拥有水平较高、结构合理的研发团队,具备承接院士及创新团队开展科技攻关的研发能力;

(五)建立院士进站工作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工作站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科委负责企业院士工作站建设的规划,编制并发布年度建设计划与经费预算,负责对企业院士工作站的管理、指导和考核。市科协配合市科委共同推动企业院士工作站工作。各区县科技局、高新区(一区多园)管委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拟建企业院士工作站的组织和推荐工作,指导所辖企业院士工作站建设、运行和管理(企业院士工作站建设周期2-3年)。

第六条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向市科委提出申请,由各区县科技局、高新区(一区多园)管委会、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推荐并报市科委,市科委组织专家评审、论证,通过后予以批复,统一授牌。第七条市科委对批准设立的企业院士工作站,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主要用于企业院士工作站条件的改善、项目研究和人才的培养等,并按照《南京市应用技术研发与产业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管理。

第八条企业院士工作站完成建设任务后,应提出验收申请。具体按照《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办法》执行。验收未通过的,不再纳入企业院士工作站管理。

第九条企业院士工作站协议期满后,若院士与设站单位续签合作协议的,经单位申请,市科委审核后给予重新确认;若院士与设站单位不再续签合作协议的,定为空站单位;若空站单位两年内与未进站院士签订企业院士工作站合作协议的,经单位申请,市科委审核后,恢复设站资格。

第十条市科委每三年对市级企业院士工作站的运行情况和绩效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给予滚动支持;对考核不合格的,责成限期整改,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市级企业院士工作站资格。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市科协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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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阅读:南京市科技局行政执法依据

南京市科技局行政执法依据

目录

第一部分行政执法主体.............................................................2一、法定行政机关....................................................................2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3三、受委托执法组织................................................................4第二部分行政执法依据.............................................................5第三部分行政许可.....................................................................7南京市地震局行政许可(1项).............................................7第四部分行政处罚.....................................................................8南京市科学技术局行政处罚(共10项)..............................8南京市地震局行政处罚(共27项)....................................12第五部分其他行政行为...........................................................29南京市科学技术局(共9项)..............................................29南京市地震局(共7项)......................................................34

第一部分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南京市科学技术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八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条第二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第三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6、《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7、《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8、《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9、《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10、《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三条第二款11、《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六条

12、《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四条、第十条13、《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五条14、《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第五条

15、《南京市加速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南京市地震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2、《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3、《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

理工作。”

5、《地震预报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地震预测工作。”

6、《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五条第二、三款“市、县(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监督检查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

7、《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震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

三、受委托执法组织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

法律依据:

《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第五条“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部分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法律、法规、规章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地震预报管理条例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制定、发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国务院国务院国务院国务院国务院国务院国务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生效时间1996.10.11999.10.1201*.7.11993.10.11996.10.1201*.7.1201*.6.291998.3.1201*.7.11999.5.231998.10.251998.10.25201*.1.11995.4.1201*.9.11998.12.171992.8.241996.8.161999.4.1201*.12.11999.1.11998.10.31201*.10.11995.7.26252627282930313233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地震行政执法规定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地震行政复议规定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南京市加速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意见国家科学技术部中国地震局中国地震局中国地震局中国地震局江苏省人民政府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人民政府1999.12.26201*.1.281999.8.101998.12.291999.10.11996.6.11201*.1.1201*.7.3201*.4.15

第三部分行政许可

南京市地震局行政许可(1项)

一、地震安全评价报告审定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八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

2、《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经市以上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报同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第四部分行政处罚

南京市科学技术局行政处罚(共10项)

一、假冒他人专利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处罚种类:登记证明无效、罚款法律依据:

《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伪造或者以不正当手

段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其登记证明无效,并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

处罚种类:取消奖励、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法律依据:

《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登记法律依据: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六、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处罚种类:取缔

法律依据: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二十三条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七、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法律依据:

1、《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九、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从事技术交易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

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格证书法律依据:

《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四)从事技术交易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南京市地震局行政处罚(共27项)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四、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法律依据:

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许可证书范围,或者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法律依据:

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2、《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许可证书范围,或者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法律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七、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法律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八、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许可证书范围,或者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市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2、《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

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地震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等产生振动的活动,干扰地震计正常记录的。

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七条“禁止下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一)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等产生振动的活动,干扰地震计正常记录的;”

第九条“有本决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由地震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放钢、铁等铁磁性物质或者架设高压输电线,干扰地磁仪器正常记录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七条“禁止下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二)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放钢、铁等铁磁性物质或者架设高压输电线,干扰地磁仪器正常记录的;”

第九条“有本决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由地震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抽水、蓄水,干扰地形变仪器正常记录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七条“禁止下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三)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抽水、蓄水,干扰地形变仪器正常记录的;”

第九条“有本决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由地震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在地电布极区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埋设非绝缘金属管道或者线路、抽注水和开沟挖坑等活动,干扰地电仪器正常记录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七条“禁止下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四)在地电布极区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埋设非绝缘金属管道或者线路、抽注水和开沟挖坑等活动,干扰地电仪器正常记录的;”

第九条“有本决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由地震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未经设区的市以上地震部门同意在地震观测井(水点)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开采地下水或者注水,干扰水化学、水物理仪器正常记录的。

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七条“禁止下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五)未经设区的市以上地震部门同意在地震观测井(水点)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开采地下水或者注水,干扰水化学、水物理仪器正常记录的;”

第九条“有本决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由地震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在地形变观测的山洞顶部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破坏植被或者进行土石开采,影响山洞正常温湿度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七条“禁止下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六)在地形变观测的山洞顶部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破坏植被或者进行土石开采,影响山洞正常温湿度的;”

第九条“有本决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由地震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占用、拆除、损坏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八、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的。

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标志的。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四)地震监测标志;”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占用、拆除、损坏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二、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等活动,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市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

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三、在已划定的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等,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市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四、在已划定的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等,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市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五、在已划定的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市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

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六、在已划定的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市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七、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市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部分其他行政行为

南京市科学技术局(共9项)

一、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审核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查;”

2、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及《办法》的规定登记。”

二、科技社团设立登记前的审核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六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

院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三、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的备案法律依据

《南京市加速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意见》第五条“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应当向其所在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答复。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南京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证书》。”

四、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核准法律依据

1、市政府关于再次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和保留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71号)“市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279项)南京市科学技术局(3项)2、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核准”

2、《南京市科学技术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宁政办发[201*]131号)“二、主要职责(四)负责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软件企业、软件产品认定工作。”

五、收缴复审未达到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法律依据:

《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第四十五条“高新技术企业经复审未达到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由认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对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由认定部门收缴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六、技术贸易机构资格认定的核准法律依据

《市政府关于再次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和保留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71号“市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279项)南京市科学技术局(3项)3、技术贸易机构资格认定的核准”

七、制止侵犯专利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制定、实施各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计划和重大成果推广计划法律依据:

1、《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各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计划与重大成果推广计划,并有计划、有重点地引进先进技术,在消化的基础上实现创新。”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各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2、《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的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的管理工作。”

3、《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十条“各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的科技进步发展战略,制定科技进步中、长期规划,各类科技开发计划与科技成果推广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对列入重大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九、科学技术奖励法律依据:

《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五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实施工作。”

南京市地震局(共7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项目确认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2、《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

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地震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补救措施,迁建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增建抗干扰工程。迁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新旧台(站)址地震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影响地震观测环境,涉及国家级地震台网和省级

地震台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省地震部门的同意;涉及其他地震台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地震部门的同意。”

4、《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反馈意见。”

第三十三条“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二、在地震观测井(水点)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开采地下水或者注水审批

法律依据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七条“禁止下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五)未经

设区的市以上地震部门同意在地震观测井(水点)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开采地下水或者注水,干扰水化学、水物理仪器正常记录的;”

三、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格验证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资格许可证书,并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设区的市地震工作机构验证。”

四、监督管理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五、监督管理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采用。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六、监督管理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七、表彰和奖励法律依据: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三十六条“在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出色完成破坏性地震应急任务的;

(二)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者抢救人员有功的;(三)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害扩大,成绩显著的;(四)对地震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五)因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而减轻灾害损失的;

(六)及时供应用于应急救灾的物资和工具或者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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