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东法院人民法院审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卫东区人民法院审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为加强人民法院的纪律作风建设,完善人民法院的制度执行保障机制,促进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根最高人民法院法[201*]346号文件精神,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审务督察是人民法院对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改进作风等情况开展实地检查,并对正在发生的违法违规和其他侵害人民群众利益、损害人民法院形象的行为进行现场查纠的内部监督方式。
第二条按照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监察部门设审务督察机构的要求,在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设立审务督察室,纪检监察室与审务督察室合署办公,审务督察员由原纪检监察室工作人员及庭室正式干警担任,同时,审务督察实行院领导周值班制度。
第三条周值班领导开展审务督察工作时,除纪检监察室、院政治处各选配一名兼职审务督察员外,在各庭室抽调二至三名正式干警任兼职审务督查员,组成审务督察工作小组,协助院值周领导开展审务督察工作。
第四条兼职审务督察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二)严守纪律,不徇私情;(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四)系本院正式干警;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务督察的监督对象是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派出法庭及其工作人员。
第六条督察小组具有下列主要职责:
(一)通过开展日常督察和专项督察工作,推动人民法院的纪律作风建设,纠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不正之风;
(二)通过开展审务评议工作,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反映;
(三)完成本院领导及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调取与督察事项相关的资料;(二)通过录音、摄影、摄像等方式收集与督察事项相关的信息资料;
(三)要求被督察对象就督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
(四)向相关人员了解督察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审务督察采取明察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督察小组应当根据督察发现的问题及现场查纠的情况,及时填写《卫东区法院班子成员审务督察周值班考勤表》。
第九条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包括聘用人员)正在从事违法违规和其他侵害人民群众利益、损害人民法院形象的行为时,应当在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不便当场制止和纠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事后提出纠正及查处意见。
第十条督察小组督察中发现本院各部门存在管理松驰、作风涣散等问题时,应当在报经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本院督察部门向相关部门或者庭室发出《审务督察建议书》提出限期纠正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察的部门和庭室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整改情况。
第十一条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尚未构成违纪的违规行为时,应当在报经本院分管督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本院督察部门向行为人所在的部门或者庭室发送《审务督察告知书》。
第十二条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本院工作人员存在涉嫌违纪违法行为时,应当移交本院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督察小组对督察中发现的具有典型或者普遍性的问题,可以由监察部门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内进行
通报。
第十四条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可能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利益或者严重影响人民法院形象等重大情况时,应当立即向主管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十五条督察小组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维护。
第十六条被督察对象应当积极配合督察小组开展督察工作。被督察对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督察小组提供相关资料的;(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协助处理有关督察事项的;(三)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整改有关问题的:(四)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五)打击、报复督察人员或者检举人、控告人的;(六)具有其他妨碍督察工作正常开展的情形的。第十七条审务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应当正确行使职权,自觉接受被督察对象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发现审务督察人员有滥用职权或者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时,可以向本院监察部门或院党组举报。
第十八条审务督察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从严惩处:
(一)在督察中隐瞒、歪曲或者捏造事实的;
(二)违反规定过问、干扰本院各部门正在办理的案件的:
(三)违反“五个严禁”和“十条禁令”规定的;(四)泄露督察工作秘密或者其他审判工作秘密的;(五)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第十九条本规定所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人民法院行致编制、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和聘任制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本院党组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扩展阅读:子长县人民法院信访工作规定
子长县人民法院信访工作规定(试行)
为保持我院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信访,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传、互联网、来访等形式向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活动。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倾听和依法处理人民群众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建立重大信访信息报告制度,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重大信访信息;下列重大信访信息须及时向院长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综合和分类数据;(二)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三)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四)转办、催办和交办、督办情况;
(五)通过办结重大信访事项,对法院在执法环节、法官队伍建设和制度落实方面存在突出问题的分析以及提出改进法院工作的建议等。
第二章信访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本院立案庭设立信访接待办公室,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受理、办理信访事宜。
第五条信访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承办上级法院或者同级党委、人大、政府等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本院各部门交办、转办、督办和催办信访事项;(四)协调处理信访事项,提出解决信访事项的意见和建议;(五)调研信访情况,及时向院长或者有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六)落实院长接待日制度,做好院长接待日的各项日常工作;(七)向信访当事人宣传法制,提供有关法律咨询;(八)承办其他信访事项。
第六条本院各部门均有按职能分工承办信访事项的职责,对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指定承办人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七条本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院已生效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申诉的意见和请求;
(二)对本院执行工作和司法赔偿工作的意见和请求;(三)上级法院、本院院长或者上级、同级党委、人大交办、督办的信访事项。
第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单位、住址和信访事项的具体内容,经宣读或交信访人阅读无误后,由信访人和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信访人提供的控告、
举报、申诉材料认为内容不清的,应当要求来访人补充。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要求信访人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第九条信访人采用书信形式提供信访事项的,负责处理来信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拆阅。启封时,应当注意保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和信封内容材料的完整。启封后,按照主体、附件顺序装订整齐,在来信首页上角空白处加盖本院收信专用章。
第十条实行院长、副院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制度。接访形式可以定期接待,也可以预约接待。接待时间和地点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实行带案下访、定期巡访制度,及时掌握信访信息,化解社会矛盾。
第十二条信访事项应当逐件摘要录入计算机,在受理后七日内按照部门职能分工转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
对于重要信访事项应提出意见,主管院长审核后报院长阅批。对于告急信访事项应当在接受当日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属于本院管辖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章案件信访评估预防
第十四条受理信访案件时,要及时对案件作出相应的风险评
估。开展案件信访评估预防工作应遵循的原则:
1、坚持预防优先原则。对有信访苗头的案件,应当做到早发现、早评估、早预防,及时制定对策,采取措施,努力避免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
2、坚持责任到人原则。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认为案件存在信访苗头的,应当进行信访等级评估,并填写案件信访登记评估表,该表随同案件相关材料移交下一环节,进行风险提示。
3、坚持客观准确原则。各类案件的从立案、审判到执行等各个环节,都应开展信访评估预防工作。认为案件不存在信访苗头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对于案件存在信访苗头的,承办部门和承办人不得隐瞒不报。
第十五条开展案件信访评估预防工作的方法、步骤:1、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应当根据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其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人员的言行举止、情绪和以往诉讼行为表现等情况,进行案件信访评估,确定信访等级。
2、案件信访等级分三级:
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虽然没有过激言行,但是案件事实复杂,有一定起因和背景,且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有上访意思表示,可能引发上访的,可确定为三级;
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情绪较为激动,言辞较为激烈,有明确的上访意思表示或者有过上访经历,可能引发越级上访、集体上访和其他敏感时期到敏感地点、领导机关或有关要害部门上访,
并可能造成一定后果、产生不良影响的,可确定为二级;
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情绪激动,言辞激烈,可能引发自杀、自残、伤害他人、人数众多的集体上访等,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产生恶劣影响的,可确定为一级。
3、案件信访评估预防工作与办理案件密不可分,各承办部门既要实行分工负责,又要加强协调配合。
诉前保全、立案受理、立案调解和管辖权异议等诉讼活动的信访评估由立案庭负责;正在审理、审查和执行案件的信访评估由相关审判庭和执行局负责;涉及其他司法活动的信访评估,由负责该项工作的部门负责。
4、对于存在信访苗头的案件,承办人、合议庭在提出处理意见和评议案件时,应当就案件信访等级和应对措施、化解方案等一并提出意见,并积极开展化解工作。
承办部门负责人、院领导在审批案件时,应当对合议庭提出的信访评估意见和应对措施提出意见,并做好必要的检查、督促和协调工作。
审判委员会在研究存在信访苗头的案件时,应当对承办部门提出的评估意见和化解措施,一并进行研究,提出指导意见。5、承办部门应当努力在本部门办理阶段化解存在的信访苗头,不得未经化解就向下一承办部门移交。确实无法彻底化解的,在向下一承办部门移送时,应当明确提示并提出预防、化解建议。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处理案件时应统筹考虑上一环节作出的信访提示以及本环节的办理工作可能给下一环节带来的信访影响。
6、已经确定的案件信访等级和化解措施属于审判秘密,案件
信访等级评估应当保存于副卷。
第十六条院涉诉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督促检查本院的案件信访评估预防工作。信访办是本院案件信访评估预防工作的具体管理部门。
切实把落实案件信访评估预防制度作为绩效考核和案件质量评查的重要内容,加强对信访评估预防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制度措施落到实处。对于没有开展案件信访评估预防工作,或在评估工作中搞形式主义、弄虚作假的庭局,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七条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部门人员说明情况。
办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应当由院长或主管副院长组织专门力量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办理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答复信访人:
(一)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应当支持;(二)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有利于改进工作的,应当研究论证并予以采纳;
(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政策的,不予支持,并向信访人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第十九条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本院信访办转送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通知信访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信访办对转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每月清理一次。对即将到期的信访事项应当发催办函进行催办;超过期限未办结的,应报分管领导,并向有关部门负责人通报。
第二十一条每季度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转交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承办部门须向信访办书面回复办理结果。书面回复文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反应的主要问题;(二)办理的过程;(三)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四)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
(五)开展化解矛盾、教育疏导工作及相关善后工作的情况。第二十三条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答复由承办该信访事项的部门负责,除因通讯地址不详等情况无法答复的以外,原则上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
重大、复杂、疑难事项的答复应当由承办部门和信访办共同负责,必要时可以举行公开听证,通过答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辨明事实,分清责任,做好化解矛盾、教育疏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信访人对本院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复查请求。信访办收到复查请求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立案复查规定的应当立案复查,不符合立案复查规定的应当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五条信访接待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地点反映诉求,做到依法有序信访。对于信访人的下列
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对于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人民法院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人民法院,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影响正常办公秩序的;
(二)携带危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检查人员,或者非法限制检查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故意破坏信访接待场所设施,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务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第二十六条对于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诽谤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六章涉诉信访案件约期接谈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约期接谈是指接谈人员与来访人约定接谈或答复日期,并如期接谈或将案件审查结果答复来访人。
第二十八条约期接谈工作由院信访办负责,具体确定接谈人员。
第二十九条约期接谈由接谈人员与来访人共同填写约期接谈表,确定约谈期限、地点并如期接谈或答复处理结果。
来访人反映的涉诉信访案件属于相关庭局或法官承办的,应由接谈人员与相关承办部门或法官沟通后,再与来访人共同填写约期接谈表。必要时也可由相关承办部门或法官与来访人共同填
写约期接谈表。
第三十条约谈期限由接谈人员根据来访人的来访情况合理确定,也可以就案件的办理情况及进展程度分阶段约期。
第三十一条约期接谈可分为书面或口头两种答复方式。书面答复方式主要指制作法律文书,包括民事裁定书、驳回通知书、决定书等形式;口头答复主要指口头做息诉罢访工作,包括约谈劝息或电子邮件、电话劝息等。
第三十二条以书面方式答复的,应当在编立案号后,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书面答复意见可采取当面、委托或专递邮寄等形式送达。
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围绕来访人的申诉主张,全面、具体、明确的将审查答复意见予以告知,并将答复意见详细填写于法院信访接待信息系统备查。
第三十三条接谈人员应当确保如期接谈,因客观原因不能如期接谈的,应提前向来访人说明情况并重新商定日期;来访人认为改期存在困难的,接谈人员可委托合议庭其他人员如期接谈。
来防人因客观原因需要变更约谈日期的,应提前与接谈人员联络。
第三十四条约期接谈信息应及时录入法院信访接待系统,并纳入接谈人员、有关承办部门和法官绩效考核之中。
第七章领导接待群众来信来访
第三十五条领导接待来访群众由本院院长、副院长依次轮流接访。
第三十六条每周工作日为领导接访日。院长每月安排两次
接访,其他领导依次轮流接访。
第三十七条领导接访地点在院长或副院长办公室。第三十八条领导接访日实行公示制和预约接访制。院信访办每月末将下月领导接访日安排表和主管领导分管庭室在院电子显示屏上进行公示。
第三十九条实行预约接访的,由信访办负责对来信,来访当事人进行登记,确定被接访人员。预约登记接待确定后,将预约接待信访人情况按先后次序报送接访领导。接访领导确定接访日期后,由信访办通知被接访人员按时参加接访。
第四十条接访范围主要包括:疑难复杂案件、交办案件、督办案件和其他需要领导接待处理的涉诉信访案件。
对非正常群体访案件或重大紧急信访案件,应及时报告主管院领导安排接待处理。
第四十一条领导接访原则以各领导所分管的业务对口接访,相关业务庭负责人配合参与接访。
预约院长接访的,原则上须先经过主管院领导接访处理并签署意见,特殊情况除外。
院长接访的,主管院领导和相关业务庭负责人配合参与接访。第四十二条领导接访日公示确定后,接访领导和相关业务庭负责人应准时参与接访,不得无故推迟或取消当日接访工作。院领导在接访日当天确因紧急事务不能如期按时接访的,应指定分管庭室负责人代替接访;对于来访人坚决要求会见院领导的,由信访办告知来访人改至下一个接访日安排接访。
重新预约接访原则不得超过两次。
第四十三条领导接访时,信访办负责安排书记员进行文字记录,记录内容应由被接访人员签字确认。
领导接访后,应在《领导接待来访人员登记表》签署明确的处理意见,提出办理的责任部门、责任人和办理期限。
信访办负责对接访领导的接访处理意见进行整理转办,最迟于接访日次日转至责任部门交接办理,将交办情况告知来访人,并负责进行催办。
各承办责任部门接案后,应按照接访领导批示,在办理期限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接访领导和院信访办,由院信访办负责答复来访人。
第四十四条接访领导批示办理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延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四十五条对没有在领导批示办理期限内完成交办任务或不按时上报书面结果并答复来访人的,院信访办要及时向接访领导汇报,由接访领导批示延长办理期限或发出督办单督办。
凡发出督办单督办的,院信访办应记录在卷。每月汇总后叫政工科计入法官干警业绩档案。
凡在督办单规定的办理期限内仍未办结,又无正当理由的,院信访办应形成书面材料送院纪检监察部门按《涉诉信访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院信访办负责接访工作安排和人员通知。
第四十七条院信访办要建立领导接待来访日志,每季度末送交院长审阅。接访笔录、接访登记表、领导批示处理意见及处理结果的有关材料应逐案装订成卷,编号归档。
第八章上级法院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四十八条对中级法院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办结期限的,需经院长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延期办理的,应当向中级法院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对于中级法院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将办理情况和结果报经院长或主管副院长审批后,制作《交办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连同有关材料报中院信访办。
第五十条《交办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信访事项来源;
(二)信访人反应的主要问题;(三)办理的过程;(四)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五)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
(六)开展化解矛盾、教育疏导工作及相关善后工作的情况。
第九章进京赴省非正常访、缠访闹访案件的处置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所称涉诉违法上访行为,是指在上访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依法应当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第五十二条涉诉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形式:
1、在法院机关周围或其它公共场所非法聚集、静坐、下跪、呼口号、拉横幅、散发涉诉上访材料、出示状纸、穿状衣、以自杀相要挟、设灵堂、陈尸、弃尸等扰乱公共秩序的;
2、以涉诉信访为由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的;
3、以涉诉信访为由聚众堵塞、阻断交通,以递交涉诉上访材料为名拦截车辆、强行登车,或以其他方法破坏交通秩序的;
4、在涉诉信访过程中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5、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或者实施自伤、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到各级法院进行信访的;
6、在信访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7、在信访过程中故意损坏国家、集体、和他人财物的;8、涉诉信访人到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多人走访不按规定推选代表,扰乱公共秩序的;
9、涉诉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10、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作他人闹访滋事的;11、在涉诉信访过程中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12、在涉诉信访过程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13、煽动、策划、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14、进京赴省非正常上访的;
15、经解释或判后释明,仍无理缠访闹访的;16、其他涉诉信访违法行为的;
实施上述行为,经法院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或者制止。其行为扰乱秩序,致使法院审判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在处上述涉诉信访违法行为时,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正确认识和区分信访人的合理诉求和不合法表达方式,坚持依法处与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相结合的原则。在具体处工作中要注意处时机和执法尺度的把握,因情施策,避免激化矛盾,造成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重大损失;要按照有关规定慎用善用警力、强制措施和警械;要强化证据意识,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收集固定各种证据;要准确定性和适用法律,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章责任追究
第五十四条信访办在处理信访事项工作中,发现本院法官干警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政工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人员,依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和《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致使信访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案件定性处理错误,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六条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部门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
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辜推诿、敷衍,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二)无故拖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三)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信访请求未予支持的;
(四)作风粗暴,方法简单,激化矛盾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打击报复信访人,或者把控告、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泄露给被控告人、被举报人的;
(六)拒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第五十七条隐瞒、谎报、缓报重大信访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一章涉诉信访案件通报
第五十八条根据涉诉信访工作实际,由院信访办就下列情形向本院领导和有关庭室通报:
(一)重大进京赴省集体访的;
(二)当事人采取自杀自残等极端方式上访、造成重大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上访;
(三)长期在京、本省滞留的越级访;
(四)当事人在敏感时期、到敏感地区、领导机关或有关要害部门上访的;
(五)其他需要通报的重大信访事项。
第五十九条涉诉信访通报每季度进行一次。遇有重大特殊涉
诉信访案件或专项活动,可按月通报。
第六十条涉诉信访通报除对涉诉信访基本形式、案件基本情况进行分析通报外,还对涉诉信访案件做出生效裁判的法律文书和原合议庭、承办人或执行员进行通报。
第六十一条对通报的重点案件及相关情况,各主管领导和庭室应认真查找原因,采取措施,落实稳控化解责任,防止矛盾激化,并将通报落实情况报告院长,经审核后由信访办报告中院信访办。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由子长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六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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