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法院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为加强人民法院的纪律作风建设,完善人民法院的制度执行保障机制,促进各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审务监督是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改进作风等情况开展实地检查,并对正在发生的违法违规和其他侵害人民群众利益、损害人民法院形象的行为进行现场查纠的内部监督方式。
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监察部门设审务督察机构,同时选配审务督察员三至七名。暂不具备机构设条件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监察部门选配审务督察员三至五名。
需要开展审务督察工作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在本院监察部门选配审务督察员二至三名。
第三条审务督察员应当由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专职督察人员担任,同时必须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二)严守纪律,不徇私情;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四)参加工作五年以上;(五)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六)经过审务督察专业培训。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务督察的监督对象是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务督察的监督对象是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人民法院、派出人民法庭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组织开展审务督察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可以从下级人民法院抽调审务督察员参与本级人民法院的审务督察工作。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认为下级人民法对督察发现的问题处理不当的,可以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进行处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及审务督察机构可以在报经本院分管监督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从本院各部门抽调人员与审务督察员共同组成若干督察小组开展审务督察工作,督察小组的组长应当由审务督察员担任。
第七条督察小组具有下列主要职责:
(一)通过开展日常督察和专项督察工作,推动人民法院的纪律作风建设,纠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不正之风;
(二)通过开展审务评议工作,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反映;
(三)完成本院领导及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第八条督察小组在本院监察部门及审务督察机构的领导下开展日常督察工作。督察小组开展专项督察和审务评议工作,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报经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调取与督察事项相关的资料;
(二)通过录音、摄影、摄像等方式收集与督察事项相关的信息资料;
(三)要求被督察对象就督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
(四)向相关人员了解督察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审务督察采取明察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督察小组应当根据督察发现的问题及现场查纠的情况,及时填写《审务督察纪录单》。
第十一条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正在从事违法违规和其他侵害人民群众利益、损害人民法院形象的行为时,应当在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不便当场制止和纠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事后提出纠正及查处意见。
第十二条督察小组督察中发现本院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存在管理松驰、作风涣散等问题时,应当在报经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
领导批准后.由本院督察部门向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审务督察建议书》提出限期纠正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察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整改情况。
第十三条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尚未构成违纪的违规行为时,应当在报经本院分管督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本院督察部门向行为人所在的部门或者单位发送《审务督察告知书》。
第十四条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本院工作人员存在涉嫌违纪违法行为时,应当移交本院监察部门处理;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涉嫌违纪违法行为时.应当在报经本院分管督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本院监察部门移送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不属于自身督察范围的人是法院工作人员具有违法连规或者其他侵害人民群众利益、损害人民法院形象的行为时,可以予以提晒、劝阻;对不听从提醒、劝阻或者妨碍督察小组执行任务的,可以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在报经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本院监察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督寨小组对督察中发现的具有典型或者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在报经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监察部门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国内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督察小组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三人。
审务督察人员在开展现场查纠工作时,应当向被督察对象出示督察证件。
督察证件的式样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督察小组在开展现场查纠工作时,认为需要本院相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派员现场协助处理有关事项时,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可能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利益或者严重影响人民法院形象等重大情况对,应当立即向本院监察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条督察小组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维护。
第二十一条被督察对象应当积极配合督察小组开展督察工作。被督察对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督察小组提供相关资料的;(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协助处理有关督察事项的;(三)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整改有关问题的:(四)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五)打击、报复督察人员或者检举人、控告人的;(六)具有其他妨碍督察工作正常开展的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审务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应当正确行使职权,自觉接受被督察对象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发现审务督察人员有滥用职权或者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时,可以向审务督察人员所
在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审务督察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从严惩处:
(一)在督察中隐瞒、歪曲或者捏造事实的;
(二)违反规定过问、干扰本院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案件的:
(三)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督察任务的礼金、礼物、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
(四)擅自在被督察的人民法院报销费用的;(五)泄露督察工作秘密或者其他审判工作秘密的;(六)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人民法院行致编制、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和聘任制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自身工作实际,依照本规定制定本院及辖区人民法院审务督察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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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为加强人民法院的纪律作风建设,完善人民法院的制度执行保障机制,促进各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审务监督是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改进作风等情况开展实地检查,并对正在发生的违法违规和其他侵害人民群众利益、损害人民法院形象的行为进行现场查纠的内部监督方式。
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监察部门设审务督察机构,同时选配审务督察员三至七名。暂不具备机构设条件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监察部门选配审务督察员三至五名。
需要开展审务督察工作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在本院监察部门选配审务督察员二至三名。
第三条审务督察员应当由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专职督察人员担任,同时必须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二)严守纪律,不徇私情;(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四)参加工作五年以上;(五)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六)经过审务督察专业培训。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务督察的监督对象是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务督察的监督对象是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人民法院、派出人民法庭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组织开展审务督察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可以从下级人民法院抽调审务督察员参与本级人民法院的审务督察工作。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认为下级人民法对督察发现的问题处理不当的,可以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进行处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及审务督察机构可以在报经本院分管监督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从本院各部门抽调人员与审务督察员共同组成若干督察小组开展审务督察工作,督察小组的组长应当由审务督察员担任。
第七条督察小组具有下列主要职责:
(一)通过开展日常督察和专项督察工作,推动人民法院的纪律作风建设,纠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不正之风;
(二)通过开展审务评议工作,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反映;
(三)完成本院领导及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第八条督察小组在本院监察部门及审务督察机构的领导下开展日常督察工作。督察小组开展专项督察和审务评议工作,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报经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调取与督察事项相关的资料;
(二)通过录音、摄影、摄像等方式收集与督察事项相关的信息资料;
(三)要求被督察对象就督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
(四)向相关人员了解督察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审务督察采取明察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督察小组应当根据督察发现的问题及现场查纠的情况,及时填写《审务督察纪录单》。
第十一条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正在从事违法违规和其他侵害人民群众利益、损害人民法院形象的行为时,应当在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不便当场制止和纠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事后提出纠正及查处意见。
第十二条督察小组督察中发现本院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存在管理松驰、作风涣散等问题时,应当在报经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本院督察部门向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审务督察建议书》提出限期纠正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察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整改情况。
第十三条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尚未构成违纪的违规行为时,应当在报经本院分管督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本院督察部门向行为人所在的部门或者单位发送《审务督察告知书》。
第十四条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本院工作人员存在涉嫌违纪违法行为时,应当移交本院监察部门处理;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涉嫌违纪违法行为时.应当在报经本院分管督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本院监察部门移送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不属于自身督察范围的人是法院工作人员具有违法连规或者其他侵害人民群众利益、损害人民法院形象的行为时,可以予以提晒、劝阻;对不听从提醒、劝阻或者妨碍督察小组执行任务的,可以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在报经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本院监察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督寨小组对督察中发现的具有典型或者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在报经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监察部门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国内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督察小组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三人。审务督察人员在开展现场查纠工作时,应当向被督察对象出示督察证件。
督察证件的式样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督察小组在开展现场查纠工作时,认为需要本院相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派员现场协助处理有关事项时,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可能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利益或者严重影响人民法院形象等重大情况对,应当立即向本院监察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条督察小组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维护。
第二十一条被督察对象应当积极配合督察小组开展督察工作。被督察对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督察小组提供相关资料的;(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协助处理有关督察事项的;(三)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整改有关问题的:(四)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五)打击、报复督察人员或者检举人、控告人的;(六)具有其他妨碍督察工作正常开展的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审务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应当正确行使职权,自觉接受被督察对象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发现审务督察人员有滥用职权或者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时,可以向审务督察人员所在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审务督察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从严惩处:
(一)在督察中隐瞒、歪曲或者捏造事实的;
(二)违反规定过问、干扰本院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案件的:
(三)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督察任务的礼金、礼物、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
(四)擅自在被督察的人民法院报销费用的;(五)泄露督察工作秘密或者其他审判工作秘密的;(六)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人民法院行致编制、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和聘任制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自身工作实际,依照本规定制定本院及辖区人民法院审务督察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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