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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用社反洗钱工作计划

时间:2019-05-29 08:20:57 网站:公文素材库

银行信用社反洗钱工作计划

银行信用社反洗钱工作计划

为了全面推进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打击一切涉及毒品、走私、贪污贿赂等犯罪活动和非法转移资金活动,纯洁社会风气,预防和杜绝洗钱行为在xx县农村信用社系统内发生案件,确保信用社信用支付的稳定。为保证反洗钱工作措施得到全面落实,做到反洗钱工作有组织、有安排、有落实,针对我县农信社的实际情况,对201*年度反洗钱工作做出如下安排:一、强化内控制度,建立反洗钱奖惩激励机制。

按照反洗钱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联系实际建立反洗钱考核、奖惩激励约束机制,将反洗钱工作同绩效挂钩,将反洗钱处罚同管理层、直接责任人薪金收入挂钩,调动反洗钱工作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员工自身的潜能。

二、完善组织架构,整合反洗钱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理顺反洗钱组织架构,逐步形成自上而下的统一管理体系,201*年xx县农联社拟按照省联社有关文件要求,重新整合反洗钱管理部门,将目前设在监察稽核部的反洗钱办公室归口合规部或财务会计部负责,并报有关部门备案。一是分管合规工作的联社领导必须同时分管反洗钱工作;拟设立反洗钱报告员专岗,同时配备懂政策、懂法规、懂业务、懂管理的人员负责辖内的反洗钱管理工作,提高反洗钱队伍的专业水平。三、加强反洗钱法规、政策和技能培训工作。

联社将反洗钱业务培训作为法律法规学习的一项重要内容,并纳入全员业务培训计划中,由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部署、分级落实,并继续针对不同岗位、不同业务,组织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的反洗钱业务培训,形成全辖联动的反洗钱培训、宣传良好局面。计划在201*年5月份联社将召开全辖农信社反洗钱工作会议暨业务培训。会议内容主要是总结、研究、交流反洗钱工作情况、学习当前国内反洗钱形势和任务及反洗钱工作的操作技术和方法,并从理论上讲解反洗钱工作的必要性,明确洗钱风险的控制和预防是农信社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保证参加培训人员深刻领会反洗钱的重要性,并将培训内容、操作技术和方法传授给其他职工,共同提高、掌握反洗钱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提高识别可疑交易的能力,履行好这一项重要职责。

四、切实做好反洗钱的宣传工作。

每年11月是人民银行规定的反洗钱宣传月,届时我社将统一悬挂反洗钱横幅和张贴宣传标语,每个基层社做到设点发放宣传资料工作和向社会宣传反洗钱工作,柜台一线人员也要做好发放宣传资料工作和向社会宣传反洗钱工作,使大家认识到反洗钱对社会的危害性,自觉遵守和配合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

五、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或非现场的稽核检查。加强稽核检查,将反洗钱工作纳入日常稽核检查范围,为反洗钱工作保驾护航。计划在201*年1月份对各营业网点反洗钱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以前检查的存在问题整改情况进行跟踪;201*年4月份对辖内信用社(部)进行一次反洗钱工作专项检查,特别是要将帐户管理、现金支付和票据业务结合起来,对临柜人员操作反洗钱业务程序进行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防止洗钱犯罪活动的发生,履行好反洗钱的法定义务,维护国家的经济繁荣。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扩展阅读: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暂行办法

赣农信联社字[201*]75号

关于印发《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反洗钱

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办事处(筹)、新余农村合作银行、景德镇市联社、各县(市、区)联社(合作银行):

现将《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组织辖内员工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联社财务会计部报告。

二OO七年九月六日

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活动,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反洗钱工作,建立有效的反洗钱工作体系,防止利用我省农村信用社进行洗钱活动,维护农村信用社信誉,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信用社(统称信用社),具体包括:

(一)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简称省联社);(二)景德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余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农村合作银行(统称县级法人社);

(三)乡(镇)农村信用社、支行、分理处、营业部、分社、储蓄所(统称营业机构)。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反洗钱工作,是指信用社为了预防、监控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按照国家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履行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所做的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反洗钱工作机构以及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检查督导和交流沟通等方面的工作。

第四条信用社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上级单位、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条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协助人民银行等有权机关对涉嫌洗钱犯罪的个人或单位的账户或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并按规定记录存档。。

第六条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人民银行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七条信用社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

容。

第八条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人民银行因履行反洗钱职责需要的现场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接受询问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第九条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信用社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十条信用社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合规管理工作,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内部操作规程是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

第十一条信用社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书面

方式明确本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

信用社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应当经理事会(董事会)批准。

第十二条信用社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第十三条信用社应当将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备。

第十四条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反洗钱义务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岗位职责

第十五条全省农村信用社按照“统一领导、各负其责、相互协调”的原则设反洗钱工作组织机构。

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是全省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的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财务会计工作的省联社领导兼任,成员由省联社各部门负责人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反洗钱工作办公室,主任由省联社财务会计部负责人担任。

第十六条省联社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全省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省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审批全省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计划和制度办

法,并对全省农村信用社重大反洗钱事项作出决策,向主任办公会汇报全省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组长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领导小组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领导小组组长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七条省联社反洗钱办公室是省联社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全省信用社反洗钱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二)落实反洗钱领导小组的决定,负责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全省信用社反洗钱工作制度办法和操作流程;(四)负责全省农村信用社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接收、分析,并按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五)建立反洗钱监测报告体系,检查和督促全省农村信用社的客户身份识别、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六)指导全省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事务,促进反洗钱工作的交流与沟通;

(七)组织和开展全省农村信用社反洗钱检查、宣传和培训;(八)负责受理人民银行和其他有权机关的反洗钱查询和查复工作,协助有权机关对反洗钱案件的侦查并落实有关保密制度;

(九)协助有关机构回复境外同业关于全省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反恐融资方面的调查;

(十)对涉嫌犯罪的可疑交易,应立即报告反洗钱领导小组,同时向当地人民银行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十一)建立反洗钱工作档案,即有关反洗钱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制度的学习记录;召开反洗钱会议的记录;接受人民银行检查及自查的记录;反洗钱工作宣传资料;培训和考试记录等资料;

(十二)定期向省联社领导、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十三)省联社领导、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相关反洗钱工作。

省联社反洗钱工作办公室应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根据反洗钱工作需要召开专题会议,参加人员根据会议内容涉及的部门确定。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专职反洗钱工作报告员岗位,负责落实、处理反洗钱日常事务。反洗钱工作报告员变更后,应在两周内向人民银行南昌中支报备。

第十八条省联社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严格贯彻执行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省联社制定的反洗钱工作制度,相互配合,积极协助反洗钱工作办公室开展工作。负责在本部门的业务

线协助制定反洗钱工作的制度、措施和操作规程;协助评估本业务线产品和服务的洗钱风险,并制定防范措施;协助参加全省反洗钱专项检查;对反洗钱工作提出建议;履行有关反洗钱工作的其他职责。其中,信息科技部负责开发和维护反洗钱监测系统;协助优化业务系统,利用信息技术支持客户身份识别、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工作;协助提取、分析、处理反洗钱工作需要的客户及交易数据。安全保卫部负责部署、指导全省农村信用社对正在进行或即将发生的涉嫌洗钱的交易进行布控,并联系公安部门预防、制止洗钱犯罪行为;受理涉嫌洗钱案件,配合公安部门对涉嫌洗钱案件的侦破工作;向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提出预防洗钱案件的意见或建议。

成员单位应指定本部门的反洗钱联络员,协助落实本部门的反洗钱工作职责,配合牵头部门的反洗钱工作。

第十九条县级法人社应当成立由单位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下设反洗钱工作办公室。反洗钱领导小组组长和单位成员变更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当地人民银行和省联社报备。

县级法人社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作为本级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的领导机构,向主任办公会汇报辖内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贯彻、落实省联社的反洗钱工作制度,负责组织、指导和协

调辖内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通过全辖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

(二)协调、解决反洗钱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监督执行;(三)组织交流各成员部门反洗钱工作信息和经验;(四)定期向主任办公会汇报反洗钱工作情况;(五)向省联社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工作。

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领导小组组长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条县级法人社反洗钱工作办公室是本级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辖内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上级单位有关反洗钱工作的制度、办法和工作计划,详细制订本单位反洗钱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并加强检查和监督执行情况;

(二)落实反洗钱领导小组的决定,负责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辖内信用社反洗钱工作办法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汇总、筛选、调查、分析、判别和审核辖区内信用社大额和可疑交易,向省联社报送反洗钱信息和数据;

(五)对涉嫌犯罪的可疑交易,应立即报告反洗钱领导小组,同时报告当地人民银行、当地公安机关和省联社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六)检查、督导辖内信用社在客户身份识别、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工作;

(七)组织、开展辖内信用社反洗钱检查、培训和宣传工作;(八)指导辖内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事务,促进反洗钱工作的交流与沟通;

(九)负责受理人民银行和其他有权机关的反洗钱查询和查复工作,协助有权机关对反洗钱案件的侦查并落实有关保密制度;

(十)协助上级单位和有关机构回复境外同业关于辖区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反恐融资方面的调查;

(十一)建立反洗钱工作档案,即有关反洗钱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制度办法和操作流程的学习记录;召开反洗钱会议的记录;接受人民银行和上级单位检查及自查的记录;反洗钱工作宣传资料;培训和考试记录等资料;

(十二)定期向省联社和本单位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十三)上级单位和本级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相关反洗钱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根据反洗钱工作需要召开专题会议,参加人员根据会议内容涉及的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县级法人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应严格贯彻执行反洗钱法律法规和本联社制定的反洗钱工作制度,相互配合,积极协助反洗钱工作办公室开展工作。负责在本部门的业务线协助制定反洗钱工作的制度、措施和操作规程;协助评估本业务线产品和服务的洗钱风险,并制定防范措施;协助参加全省反洗钱专项检查;对反洗钱工作提出建议,履行有关反洗钱工作的其他职责。其中,安全保卫部门负责部署、指导辖内农村信用社对正在进行或即将发生的涉嫌洗钱的交易进行布控,并联系公安部门预防、制止洗钱犯罪行为;受理涉嫌洗钱案件,配合公安部门对涉嫌洗钱案件的侦破工作;向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提出预防洗钱案件的意见或建议。

成员单位应确定一名反洗钱工作联络员,配合牵头部门的反洗钱工作。

第二十二条营业机构是反洗钱工作执行部门,营业机构负责人对本社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执行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上级单位有关反洗钱工作的制度、办法和工作计划,详细制订本机构工作方案,并加强检查和监督执行情况;

(二)落实反洗钱岗位责任制,认真完成上级单位反洗钱工作的各项工作安排,接受人民银行和上级单位的检查和辅导;

(三)检查、督导员工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等方面的工作;

(四)组织、开展反洗钱工作检查、培训和宣传工作;(五)建立反洗钱工作档案,具体包括:对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单位关于反洗钱工作规章制度和办法的学习记录;开展反洗钱季度例会的记录;接受上级单位检查和各单位自查的记录;反洗钱工作宣传资料;培训和考试记录等资料;

(六)督促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填制、判别和审查工作,严格按照报送标准,认真分析,及时上报;

(七)对涉嫌犯罪的可疑交易,应立即以书面形式报告上级管理部门;

(八)定期向上级单位汇报反洗钱工作情况;(九)上级单位安排的其他相关反洗钱工作。

第二十三条省联社和县级法人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专职反洗钱工作报告员岗位,负责处理反洗钱日常事务。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指定本部门的反洗钱联络员,协助落实本部门的反洗钱工作职责,配合牵头部门的反洗钱工作。

反洗钱工作报告员变更后,应在两周内向当地人民银行和上级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四条营业机构设反洗钱工作信息员,由委派会计兼

任,为本机构反洗钱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柜员执行国家反洗钱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上级单位的反洗钱工作内控制度和反洗钱工作操作流程;监督柜员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义务;

(二)对大额交易初始数据信息进行审查、分析、筛选、核实、汇总,形成大额交易待上报数据信息后报上级单位;

(三)对可疑交易初始数据信息进行审查、分析判断、筛选、核实、汇总,形成可疑交易待上报数据信息后报上级单位;

(四)负责对柜员反洗钱知识的培训和辅导;

(五)定期向本级单位负责人和上级部门汇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营业机构的经办柜员是反洗钱工作第一线人员,负责登记、分析、编辑、补正本人承办和发现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并及时向反洗钱工作信息员报告。

第三章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十六条信用社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

钞兑换、现金汇款(包括现金方式解付汇款和以现金方式汇出款项)、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信用社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包括信用社,下同)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

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十)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信用社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指从多个账户向一个账户转入资金后,以将与所转入资金累计金额大致相当的资金转向另一个账户)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指向某一账户转入资金后,又在短期内分多次将与所转入资金金额大致相当的资金

转往其他多个账户),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可疑交易的起报金额可参考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交易金额应按某一客户资金的收入付出情况单边累计计算,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不包括收付人为同一人的情况。

(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

(四)长期闲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五)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七)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

(八)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

(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

(十)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三)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包括信用社,下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

(十六)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

(十七)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者频繁订购、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

(十八)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人操作。

如需对交易金额进行累计计算,除第(一)、(四)、(十六)

项规定的可疑交易外,都应以客户为单位进行累计计算。

第二十九条信用社怀疑客户、资金、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相关联的,无论所涉及资金金额或者财产价值大小,都应当提交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种类:

(一)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活动犯罪募集或者企图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二)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以及恐怖活动犯罪提供或者企图提供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三)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保存、管理、运作或者企图保存、管理、运作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四)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是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五)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来源于或者将来源于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六)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用于或者将用于恐怖融资、恐怖活动犯罪及其他恐怖主义目的,或者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被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使用的。

(七)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资金、其他形式

财产、交易、客户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有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信用社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下列名单相关的,应当立即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同时逐级向上级单位报告并依法采取措施。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二)司法机关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三)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四)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嫌疑人名单。

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名单的监控另有规定的,遵守其规定。第三十一条除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和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用途与客户身份、账户用途、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三十二条信用社在办理人民银行要求的反洗钱协查工作时,应按照可疑标准分析被查客户的历史交易,并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三十三条信用社对按照本暂行办法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交易,应当进行分析、识别,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同时报告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配合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信用社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交易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信用社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三十五条信用社应当按照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交易信息,制作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具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信用社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及时以电子方式,通过省联社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客户通过在信用社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信用社或者发卡信用社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营业网点报告。具体报告程序为:

(一)初审。经办柜员对经过反洗钱监测系统监测、预警的

大额交易数据信息,进行检查、分析、编辑(补录、删除或增加)形成大额交易初始数据信息,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一个工作日内报信用社反洗钱信息员。

(二)审核。反洗钱信息员对大额交易初始数据信息进行审查、分析、筛选、汇总,形成大额交易待上报数据信息,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2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法人社。

(三)审批。县级法人单位反洗钱报告员对基层信用社报送的大额交易待上报数据信息进行审查、分析、筛选、比对、编辑、汇总,对交易处理结果生成报告文件。文件通过校验和报告审核,确定最终的上报数据,针对上报数据形成监管机构需要的接口文件,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3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上报省联社。

(四)报送。省联社反洗钱报告员从反洗钱监测系统下载各县级法人社上报大额交易报送数据包,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第三十七条信用社应当在从构成可疑交易的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之日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通过省联社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具体报告程序:

(一)初审。经办柜员对经过反洗钱监测系统监测、预警的可疑交易数据信息,进行检查、跟踪、分析判断、编辑(补录、删除或增加)形成可疑交易初始数据信息,编写的分析报告,在从构成可疑交易的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之日起后2个工作日内报

信用社反洗钱信息员。

(二)审核。反洗钱信息员对可疑交易初始数据信息进行审查、分析判断、筛选、核实、汇总,形成可疑交易待上报数据信息,营业机构负责人审批,在从构成可疑交易的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之日起后4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法人社。

(三)审批。县级法人单位反洗钱报告员对基层信用社报送的可疑交易待上报数据信息进行审查、分析判断、筛选、比对、编辑、核实、汇总,对交易处理结果生成报告文件。文件通过校验和报告审核,确定最终的上报数据,针对上报数据形成监管机构需要的接口文件,反洗钱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审批,在从构成可疑交易的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之日起后8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上报省联社。

(四)报送。省联社反洗钱报告员从反洗钱监测系统下载各县级法人社上报可疑交易报送数据包,在从构成可疑交易的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之日起后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第三十八条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信用社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信用社发出补正通知,信用社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具体补正程序:

(一)补录或更正。对于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给出的回

执,自动进行处理,提示回执与上报之间的关系,定位回执中错误的来源,由县级法人社根据回执的情况通知营业机构进行补录或更正生成重发报文数据包后,在接到补正通知的3个工作内上报以电子方式报省联社。

(二)报送。省联社反洗钱报告员从反洗钱监测系统下载各县级法人社上报的重发报文数据包,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第四章客户身份识别

第三十九条营业网点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网点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如客户为外国政要,营业网点为其开立账户应当经县级法人社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四十条营业网点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营业网点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

第四十二条营业网点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汇款人没有在信用社开户,本网点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监督。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确的,营业网点可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

接收境外汇入款的营业网点,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境外机构补充。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接收汇款的信用社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监督。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营业网点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

第四十三条信用社利用电话、网络、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服务时,应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强化内部管理程序,识别客户身份。

第四十四条信用社应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

并考虑地域、业务、行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在同等条件下,来自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管薄弱国家(地区)客户的风险等级应高于来自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客户。

信用社应当根据客户或者账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本社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应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对本社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或者账户,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

信用社的风险划分标准应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十五条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信用社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对于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信用社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客户为外国政要的,信用社应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资金来源和用途。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信用社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第四十六条信用社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

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

第四十七条信用社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客户的资金或者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登记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第四十八条出现以下情况时,信用社应当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信用社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信用社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信用社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可以采取以下的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二)回访客户。(三)实地查访。

(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信用社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过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第五十条信用社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相应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下列条件时,信用社可信赖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不再重复进行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但仍应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一)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要求。

(二)金融机构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第五十一条信用社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

户身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第三方为信用社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三)信用社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信用社应当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信用社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可疑行为:

(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二)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

(三)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四)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五)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信用社报告上述可疑行为按本暂行办法第三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第五十三条信用社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信用社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五十四条信用社应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损毁,防止泄漏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

信用社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便于反洗钱调查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信用社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

未结束的,信用社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以及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账户管理和会计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信用社破产或者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

第五十七条营业网点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应按照以下要求审查、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一)要求客户使用符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实施细则》、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真实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上的姓名或名称;

(二)不得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开立账户或提供其它金融服务;在为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如发现个人身份证件或公司信息虚假,应拒绝办理,并立即向本网点反洗钱主管部门报告;

(三)发现《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实施后开立的账户有假名情形的,应停止该账户的使用,并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发现《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实施前开立的账户有假名情形的,应要求客户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补办实名确认手续,并修改相应的客户及账户信息后,才能继续使用该账户。

第五十八条营业网点在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客户开立账户或与个人客户首次建立其他金融业务关系时,应按照以下要求审查、核对,并在开户申请书、业务申请资料和业务系统中登记客户身份信息。

(一)要求客户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核对无误后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证件名称和号码、住址,并保存身份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

(二)客户拒绝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开户名称与所出示身份证件姓名不符的,不得为其开立账户;

(三)代理他人开立个人账户的,应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进行核对,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证件名称和号码、住址,并保存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

(四)对代理多人开立账户或经常使用他人账户进行交易的,应进行客户身份尽职调查,并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五十九条营业网点为单位客户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及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管理制度要求,核对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在开户申请书、业务系统中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同时按规定保存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未按照规定提供本单位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的,不得为其开立账户。

第六十条营业网点发现客户交易行为可疑或者对已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产生怀疑时,应由客户经理或委派会计采取实地查访、电话查询、查阅工商登记资料、要求客户提供说明等方式进行客户身份尽职调查,并保存调查记录。

第六十一条营业网点为客户开立账户或与个人客户首次建立其他金融业务关系时,应利用账户资料在业务系统中录入以下客户信息,建立客户信息档案。

(一)个人客户。包括本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工作单位、职业和联系电话。

(二)营业网点为自然人客户提供人民币5万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

(三)单位客户。包括单位客户的名称、地址、股权结构、开户证明文件、组织机构代码、注册资金、经营范围、联系电话、主要资金往来对象、账户的日平均收付发生额、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具体经办人或授权代理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名

称和号码。

股权结构,由客户开户时提供或在办理客户尽职调查时采集。主要资金往来对象,由客户开户时提供或由委派会计根据历史交易记录录入。股权结构和主要资金往来对象,应录入反洗钱监测系统。账户的日平均收付发生额,由客户开户时预估,并由反洗钱监测系统按月或季度分别统计更新。

(四)营业网点应在账户年检时检查和及时更新客户信息档案。在获知单位客户及其具体经办人、授权代理人,以及个人客户的有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立即在相关系统中更新客户档案,并保存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五)营业网点在为客户提供人民币5000元以上、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六)营业网点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

(七)营业网点办理跨境汇兑业务的,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并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汇款人没有在农村信用社开户的,营业网点可登记该笔业务的唯一标识号(即流水号)。境外

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营业网点可登记为客户办理汇款业务的境外机构所在地。

第六十二条接收境外汇入款的营业网点,发现汇款人姓名、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等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境外机构补充,经要求仍无法获得的,应经审核分析后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六十三条营业网点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客户身份信息变动情况予以持续关注,及时更新客户基本信息,了解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识别可疑交易。

营业网点获得的客户基本信息应当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进行对比,发现问题及时核实。

营业网点应当以适当方式提示客户更新已登记的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定期审核本网点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在客户提交新的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前,营业网点不得为其办理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六十四条他人代理客户办理业务的,营业网点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核对代理人的真实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并留存真实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六十五条出现以下情况时,营业网点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种类、身份证件号码的;

(二)客户的交易习惯发生显著改变的;

(三)客户姓名或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发布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名称相同的;

(四)怀疑客户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活动的;

(五)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十六条在识别或重新识别客户身份时,营业网点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二)要求客户说明;

(三)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身份证明文件;(四)回访客户;(五)实地查访;

(六)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七)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第六十七条营业网点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委托方应当承担识别客户身份的责任。

第六章培训与宣传

第六十八条省联社财务会计部负责制定全省农村信用社的年度反洗钱培训和宣传总体计划,并负责实施。督促和检查全省辖内信用社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的落实和实施。

第六十九条县级法人社及基层信用社应对本机构及辖内相关人员进行反洗钱法律法规、反洗钱工作操作程序、大额和可疑交易的识别、分析、报告与处理等反洗钱业务培训,提高员工反洗钱意识和反洗钱技能。并将反洗钱基础知识纳入新员工试用期的考核内容。反洗钱考核成绩应作为员工上岗和绩效考核的内容。

第七十条县级法人社应于每年年底前15日内将下一年度员工反洗钱培训计划向省联社财务会计部报送,并向同级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报备。培训计划中应列明主办部门、培训对象、内容、目标、方式、预计培训人次等内容,同时报送当年度培训实施效果的评价报告。

省联社及辖内各级机构组织反洗钱培训,应做好培训时间、内容、对象、参加人数、签到表等培训工作的记录并留档保管。

第七十一条信用社应积极开展对客户的反洗钱宣传,提高客户反洗钱意识。

第七章检查与督导

第七十二条省联社财务会计部负责对全省农村信用社

反洗钱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各级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本机构及辖内机构、网点的反洗钱工作。人民银行等有关监管部门的反洗钱检查结论,反洗钱检查评估结果是对各级机构内控评价和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十三条反洗钱检查范围包括以下方面:

(一)反洗钱组织机构设、反洗钱岗位人员配备及履行职责情况;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三)客户身份识别和尽职调查情况;(四)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情况;

(五)客户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情况;(六)反洗钱宣传和业务培训情况;

(七)配合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打击洗钱活动及涉嫌洗钱犯罪信息移送情况;

(八)其它反洗钱相关工作内容。

第七十四条被查机构应根据人民银行等外部监管部门和省联社检查发现的问题和整改要求积极整改,在收到检查结论后1个月内将整改报告上报省联社。省联社财务会计部应及时向省联社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报告检查结果和整改情况。

第七十五条各级机构应在每年年终逐级书面报告反洗钱工作的总体实施情况。县级法人社应在每年年终20日内向省

联社报告。省联社财务会计部负责向省联社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汇总报告全省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情况。

第八章交流与沟通

第七十六条省联社反洗钱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和各级机构应加强反洗钱工作联系,交流反洗钱工作经验,积极协调解决反洗钱工作中的问题,不断改进全省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

第七十七条省联社财务会计部负责通过OA电子公告、反洗钱监测系统公告、电子邮件等形式,在全省农村信用社范围内发布、交流反洗钱工作信息。

第七十八条县级法人社应向省联社报送当地人民银行的反洗钱检查通知、检查意见和处罚决定等检查资料,以便省联社及时掌握和指导反洗钱工作。各级机构应在收到反洗钱检查意见和处罚决定后1工作日内,按本机构重大事项报告规定通过OA系统上报省联社。

第七十九条各级机构应及时向省联社报告当地人民银行的反洗钱文件、反洗钱工作会议、反洗钱期刊等反洗钱工作资料和信息。

第九章反洗钱工作档案

第八十条全省各级机构应妥善保管以下反洗钱工作档

案,并做好反洗钱工作岗位调整时的资料交接工作。

(一)本机构反洗钱内控制度文件、当地人民银行的反洗钱制度文件;

(二)当地人民银行的反洗钱检查通知书、检查意见书、处罚决定书;

(三)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打击涉嫌洗钱活动的相关资料,反洗钱协查及回复资料;

(四)大额和可疑交易登记簿、可疑交易分析资料、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数据文件;

(五)本机构反洗钱会议记录和资料、培训记录和资料;(六)本机构和当地人民银行的反洗钱期刊资料;(七)各级机构认为应保存的其它反洗钱工作资料。上述第(一)至(四)类反洗钱工作档案,应至少保存五年;第(五)至(七)类反洗钱工作档案,应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章考核与处罚

第八十一条各级机构应结合本暂行办法要求,对辖内信用社及反洗钱岗位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反洗钱工作完成情况,制定合理的考核措施,并将考核结果与绩效挂钩。

第八十二条省联社根据对各级机构反洗钱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情况、当地人民银行的反洗钱检查意见和结论、以及日

常工作中收集的反洗钱工作信息等,按照反洗钱工作考核评估规定评价各级机构的反洗钱工作情况,并提交有关部门执行。

第八十三条信用社及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按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除上述处罚外,对违规人员还应按《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赣农信联社发[201*]7号)和其他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本暂行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单位”系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现金交易”系指现金缴存、现金支取和现金汇款、现金汇票、现金本票解付。

“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含10个工作日。“长期”系指1年以上。

“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的。

“频繁”系指交易行为营业日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者营业日每天发生持续3天以上。

“以上”,包括本数。

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客户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登记客户的经常居住地。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恐怖融资是指下列行为:

(一)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募集、占有、使用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二)以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协助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

(三)为恐怖主义和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占有、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四)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占有、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

其他形式财产。

第八十五条本暂行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或者与国家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按国家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本暂行办法由省联社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八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的通知》(赣农信联社发[201*]37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反洗钱暂行办法通知

抄送: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本系统发送:省联社领导、各部门、直属单位

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公室201*年9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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