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医院对口支援工作管理办法
城乡医院对口支援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卫医管发〔201*〕7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1*-201*年)的通知》(国发〔201*〕12号),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乡医院对口支援管理工作,提高县级医院服务能力和水平,方便群众看病就医,减轻群众经济负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医院对口支援是指支援医院与受援医院(包括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结成长期稳定的对口支援和协作关系,帮助受援医院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改善和加强管理。通过3年对口支援,争取受援县级医院达到二级甲等医院的医疗水平,并持续改进和提高。
第三条每所城市三级医院应当与3所左右县级医院(包括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建立对口支援协作关系。受援医院包括县医院和县中医院。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东部地区的医院在完成本省(直辖市)范围内对口支援任务的同时,承担一定的支援西部地区县级医院的任务。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五条对口支援工作应当以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为重点,逐步扩展到省定贫困县和民族自治县(旗)、陆路边境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对其他县的对口支援工作。
第六条对口支援工作应当坚持和体现公立医院的社会责任和公益性,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增加受援地区和单位的经济负担。第七条对口支援工作应当与县级中医院建设、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等工作紧密结合,加大对中医专科的扶持,研究推广中医、民族医适宜诊疗技术,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农村卫生中的作用。
第二章行政部门职责与任务
第八条对口支援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制定对口支援工作总体规划,协调、部署全国性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口支援工作,对各地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评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口支援工作规划、方案并组织实施,进行监督指导和考核评估,组织完成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达的对口支援任务。
地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的对口支援工作,配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协调支援受援双方建立稳定的对口支援关系。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工作计划、确定工作目标,指导受援医院落实对口支援任务,负责对口支援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设立对口支援工作协调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协调工作机制,开展信息报送和新闻宣传工作。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将对口支援工作纳入支援医院和受援医院目标责任制。医院等级复核和评审评价工作要将支援医院完成对口支援工作任务情况作为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的医务人员,对对口支援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对口支援工作所需工作补助经费由省级财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和当地支出水平以及财力情况等合理核定。地方财政安排的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补助支援医院为派出医师安排的有关人员经费补贴。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予补助。
第三章城乡医院职责与任务
第十三条对口支援双方应当明确负责对口支援工作的主管领导和具体负责人员,建立沟通和协调机制,明确年度和中长期目标、任务内容、支援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制订工作计划和方案,签订对口支援协议书并切实履行。第十四条支援医院应当针对受援医院的实际和当地群众的需求,帮助受援医院建设一批特色和重点科室,培养一批骨干和科室带头人,提高医院管理水平。第十五条支援医院应当选派以高年资主治医师和副主任医师为主的经验丰富的医务人员参加对口支援工作。支援工作以城市医院医务人员定期到县医院驻点进行支援为主要形式,所选专业以医疗为主,兼顾护理、医技、管理和其他方面。
第十六条对口支援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派驻医务人员的专业、数量和时间,统筹安排医务人员工作。在确保支援工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的前提下,医务人员可定期分批轮换,但每批连续工作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支援医院可以同时采取选派医务人员指导县医院业务和管理工作、免费接收县医院医务人员进修、对县医院医务人员进行培训等形式,对县医院进行支援。
第十八条支援医院负责派驻医务人员参加对口支援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确保其福利水平,保留其岗位、职务不变。
第十九条支援医院应当把派驻医务人员在对口支援工作中的表现纳入定期考核。对工作成绩突出者,应当在岗位聘用、职称晋升、进修学习、提拔任用等方面优先考虑。
第二十条受援医院应当有计划地选派医德医风好、业务素质高的年轻医务人员,到支援医院进行为期半年以上的进修,支援医院应当积极支持。
第二十一条受援医院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对口支援创造必要的支撑条件。应当妥善安排派驻医务人员的工作与生活,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章医务人员职责与任务
第二十二条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和所在医院的安排,参加对口支援工作。城市医院医师在晋升主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职称前,应当到农村累计服务一年。
第二十三条派驻医务人员应当根据自己的专业特长,指导受援医院提高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重症的诊治水平;组织开展查房、会诊、手术示范、病例讨论、专题讲座、技术培训,帮助提高人员素质;参加巡回医疗、健康教育和公共卫生服务;帮助受援医院完善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规范和改进管理。第二十四条派驻医务人员应当遵照医疗技术分类分级管理的规定,帮助受援医院开展适宜技术和新技术、新业务,拓展服务范围。
第二十五条受援医院派往支援医院进修和培训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要求,认真完成进修和培训任务。
第二十六条派驻医务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受援医院的管理,遵守受援医院的规章制度,不得收取受援医院发放的奖金、津贴等任何费用。
第五章考核评估
第二十七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央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对口支援工作进行绩效考核。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对口支援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二十九条督导检查情况和考核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支援医院和受援医院领导班子考核、医院等级复核和评审评价等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条医师完成对口支援任务的情况作为医师定期考核的重要内容。受援医院负责派驻医务人员的日常管理,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支援医院,并在其支援工作结束时出具书面考核意见,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审核后,纳入其个人档案。
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对口支援工作中成绩突出、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医院拒绝参加对口支援工作或未按要求完成对口支援任务的,未按对口支援要求给予受援医院以应有支持的,由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不得参加医院等级复核和评审。第三十三条因受援方原因未能完成对口支援任务的,由主管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追究受援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受援医院以对口支援为由,擅自开展未被核准的诊疗项目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法进行处理。第三十五条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对口支援工作,或未按要求完成对口支援工作任务的医务人员,由支援医院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其中医务人员为医师的,医师定期考核结果判定为不合格。
第三十六条对于违反廉洁行医制度的派驻医务人员,由支援医院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受援医院应当给予相应协助。涉及违法违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等违纪的行为,应当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公立医院。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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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医管发〔20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意见,加强和规范城乡医院对口支援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城乡医院对口支援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乡医院对口支援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件
城乡医院对口支援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1*-201*年)的通知》(国发〔201*〕12号),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乡医院对口支援管理工作,提高县级医院服务能力和水平,方便群众看病就医,减轻群众经济负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医院对口支援是指支援医院与受援医院(包括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结成长期稳定的对口支援和协作关系,帮助受援医院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改善和加强管理。通过3年对口支援,争取受援县级医院达到二级甲等医院的医疗水平,并持续改进和提高。
第三条每所城市三级医院应当与3所左右县级医院(包括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建立对口支援协作关系。受援医院包括县医院和县中医院。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东部地区的医院在完成本省(直辖市)范围内对口支援任务的同时,承担一定的支援西部地区县级医院的任务。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对口支援工作应当以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为重点,逐步扩展到省定贫困县和民族自治县(旗)、陆路边境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对其他县的对口支援工作。
第六条对口支援工作应当坚持和体现公立医院的社会责任和公益性,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增加受援地区和单位的经济负担。第七条对口支援工作应当与县级中医院建设、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等工作紧密结合,加大对中医专科的扶持,研究推广中医、民族医适宜诊疗技术,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农村卫生中的作用。
第二章行政部门职责与任务
第八条对口支援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制定对口支援工作总体规划,协调、部署全国性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口支援工作,对各地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评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口支援工作规划、方案并组织实施,进行监督指导和考核评估,组织完成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达的对口支援任务。地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的对口支援工作,配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协调支援受援双方建立稳定的对口支援关系。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工作计划、确定工作目标,指导受援医院落实对口支援任务,负责对口支援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设立对口支援工作协调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协调工作机制,开展信息报送和新闻宣传工作。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将对口支援工作纳入支援医院和受援医院目标责任制。医院等级复核和评审评价工作要将支援医院完成对口支援工作任务情况作为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的医务人员,对对口支援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对口支援工作所需工作补助经费由省级财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和当地支出水平以及财力情况等合理核定。地方财政安排的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补助支援医院为派出医师安排的有关人员经费补贴。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予补助。
第三章城乡医院职责与任务
第十三条对口支援双方应当明确负责对口支援工作的主管领导和具体负责人员,建立沟通和协调机制,明确年度和中长期目标、任务内容、支援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制订工作计划和方案,签订对口支援协议书并切实履行。
第十四条支援医院应当针对受援医院的实际和当地群众的需求,帮助受援医院建设一批特色和重点科室,培养一批骨干和科室带头人,提高医院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支援医院应当选派以高年资主治医师和副主任医师为主的经验丰富的医务人员参加对口支援工作。支援工作以城市医院医务人员定期到县医院驻点进行支援为主要形式,所选专业以医疗为主,兼顾护理、医技、管理和其他方面。
第十六条对口支援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派驻医务人员的专业、数量和时间,统筹安排医务人员工作。在确保支援工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的前提下,医务人员可定期分批轮换,但每批连续工作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支援医院可以同时采取选派医务人员指导县医院业务和管理工作、免费接收县医院医务人员进修、对县医院医务人员进行培训等形式,对县医院进行支援。
第十八条支援医院负责派驻医务人员参加对口支援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确保其福利水平,保留其岗位、职务不变。
第十九条支援医院应当把派驻医务人员在对口支援工作中的表现纳入定期考核。对工作成绩突出者,应当在岗位聘用、职称晋升、进修学习、提拔任用等方面优先考虑。
第二十条受援医院应当有计划地选派医德医风好、业务素质高的年轻医务人员,到支援医院进行为期半年以上的进修,支援医院应当积极支持。第二十一条受援医院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对口支援创造必要的支撑条件。应当妥善安排派驻医务人员的工作与生活,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章医务人员职责与任务
第二十二条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和所在医院的安排,参加对口支援工作。城市医院医师在晋升主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职称前,应当到农村累计服务一年。
第二十三条派驻医务人员应当根据自己的专业特长,指导受援医院提高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重症的诊治水平;组织开展查房、会诊、手术示范、病例讨论、专题讲座、技术培训,帮助提高人员素质;参加巡回医疗、健康教育和公共卫生服务;帮助受援医院完善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规范和改进管理。
第二十四条派驻医务人员应当遵照医疗技术分类分级管理的规定,帮助受援医院开展适宜技术和新技术、新业务,拓展服务范围。第二十五条受援医院派往支援医院进修和培训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要求,认真完成进修和培训任务。
第二十六条派驻医务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受援医院的管理,遵守受援医院的规章制度,不得收取受援医院发放的奖金、津贴等任何费用。
第五章考核评估
第二十七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央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对口支援工作进行绩效考核。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对口支援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二十九条督导检查情况和考核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支援医院和受援医院领导班子考核、医院等级复核和评审评价等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条医师完成对口支援任务的情况作为医师定期考核的重要内容。受援医院负责派驻医务人员的日常管理,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支援医院,并在其支援工作结束时出具书面考核意见,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审核后,纳入其个人档案。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对口支援工作中成绩突出、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医院拒绝参加对口支援工作或未按要求完成对口支援任务的,未按对口支援要求给予受援医院以应有支持的,由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不得参加医院等级复核和评审。第三十三条因受援方原因未能完成对口支援任务的,由主管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追究受援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受援医院以对口支援为由,擅自开展未被核准的诊疗项目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对口支援工作,或未按要求完成对口支援工作任务的医务人员,由支援医院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其中医务人员为医师的,医师定期考核结果判定为不合格。
第三十六条对于违反廉洁行医制度的派驻医务人员,由支援医院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受援医院应当给予相应协助。涉及违法违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等违纪的行为,应当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公立医院。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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