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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时间:2019-05-29 08:57:17 网站:公文素材库

新疆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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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地税函〔201*〕40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9号令)转发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抓好贯彻落实。

各地、州、市局接到通知后,要认真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领会法规、规章的精神;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和当地政府的安排,尽快确定所属县(市)适用税额,并报区局备案;积极研讨确定耕地占用税的征管模式和征管机制,加强征管,研讨解决耕地占用税实际征收中存在的问题及与新征管软件的匹配衔接问题;积极与国土资源部门协调,进一步加强信息沟通渠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及时获取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使用土地信息,夯实“先税后证”的工作基础。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201*年9月4日自治区第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

一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年9月9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努尔白克力

二○○八年九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地、复垦整理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间作地、已垦滩地。

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经申请批准用地的,纳税人为批准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批准文件未标明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未确定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五条州、市(地)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乌鲁木齐市30元。

(二)昌吉州、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吐鲁番地区、五家渠市20元。(三)巴州、阿克苏地区、哈密地区、阿拉尔市18元。(四)伊犁州、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博州15元。(五)喀什地区、和田地区、克州、图木舒克市10元。

前款规定的平均税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六条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根据以县为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和区域经济发展情况,体现毗邻地区征收税额相对均衡的原则,核定所属县(市)适用税额,所核定的适用税额平均水平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平均税额,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贸易区、农业园区和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适用税额,但不得超过当地适用税额的50%。第九条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标准上提高50%。

第十条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前款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生产资料以及自产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和生产种畜禽、种子、种苗的设施;传统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草场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荒山绿化、动植物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生产必须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第十一条属下列占用耕地情形之一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武警部队地上、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军用洞库、仓库;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试验基地、靶场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四)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及其文化、健身活动的场所。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村民或者村级合作组织集资修建的村级道路,暂免征耕地占用税。水库移民、灾民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重新建设自用住宅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暂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属下列占用耕地情形之一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一)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规定两侧留地。

(二)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三)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四)港口码头区内修建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和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场所。(五)在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农牧区居民和兵团团场职工,经批准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农牧区居民和兵团团场职工,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农牧区和兵团团场烈士家属(烈士的配偶、子女和父母)、残疾军人、鳏寡孤独、安置定居牧民以及符合自治区规定生活困难标准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农牧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免征或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七条依法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且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因污染、取沙石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临时占用耕地的规定,由造成损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在2年内恢复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税款,未恢复的,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兵团所属单位及其农牧团场适用税额,按照耕地所在地的县(市)适用税额执行,并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二十二条耕地占用税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改变耕地用途或者耕地权属变更,造成耕地的停耕、闲置、封闭、预留、储备的,应当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年9月9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耕地占用税计税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自201*年1月1日起执行。

扩展阅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有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颁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时间】19871110【实施时间】19870401【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1987年1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增强农业发展后劲,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所谓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苗圃、花圃、果园、桑园、药园和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占用前三年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占用渔塘及人工草场(包括人工草场、飞播草场、灌溉草场、施肥草场)。农田防护林,也视同占用耕地。

第三条凡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义务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确定。耕地占用税税额是根据以县为单位按人口计算的人均占有耕地多少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的。为了协调政策,避免毗邻地区征收税额过于悬殊,按中央核定的我区平均税额,特核定各地、州、市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如下:乌鲁木齐为4.00元;石河子、克拉玛依、昌吉、吐鲁番为3.40元;巴音郭楞、博尔塔拉、哈密为2.80元;伊犁自治州(包括伊犁、塔城、阿勒泰三地区及奎屯市)、阿克苏地区为2.30元;和田、喀什、克孜勒苏三地州和阿克苏地区的柯坪县、塔城地区的托里县、昌吉州的木垒自治县、位于边境的农牧场、兵团团场及边境乡为1.60元。各地、州、市规定所属县(市)适用税额时,在剔除边境团场、农牧林渔业企业和边境乡按第五档平均税额计算后,全地、州、市的平均税额不得低于自治区核定给各地、州、市的平均税额。各县(市)确定适用税额时,可根据本县具体情况,按照国务院国发〔1987〕27号文件中规定的四个档次和上级核定的平均税额,分别市区、市郊、农牧区确定。在本县范围内,如果乡(镇)之间情况差别较大,各乡(镇)的适用税额,可以有所差别。农村牧区居民(指农业户口居民)以及兵团团场、地方农牧林渔企业职工,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农贸市场建设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应全额纳税。

第六条纳税人必须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耕地占用税。逾期不交者,从批准用地第三十一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七条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含滞纳金)不予退还。

第八条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应限于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下同)省、自治区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二)铁路线路用地。指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货场仓库用地。铁路系统其他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用地均不在免税之例。国务院国发〔1986〕40号文件规定:“铁道部七五期间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新增税种准予免交”,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七五”期间免交耕地占用税,对其中应予征税的建设占用耕地,从1991年开始征收,地方修筑铁路的线路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车站,装卸货场仓库用地,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免交耕地占用税。其他占用耕地,应照章征税。

(三)民用机场跑道、停机坪用地。包括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炸药库用地。炸药库指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炸药库安全所必须占用的土地。

(五)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医院用地。学校用地是指全日制大中专、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子弟学校)及列入国家教育计划的技工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和兽医院、站用地。疗养院等不在免税之列。(六)殡仪馆、火葬场用地。

(七)公路用地。指修筑公路用地及公路两侧必要的留地。

(八)直接为农林牧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以发电、旅游为主的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九)灾民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移民建房占用的耕地。(十)引进自治区外资金兴办的企业,引进部分超过50%的企业建设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如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之日起交纳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农牧民及兵团团场、地方农牧林渔业企业职工迁移住宅,如原宅基地恢复为耕地,只对新占耕地超过恢复耕地部分征税。

第十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免征耕地占用税。除上述“三资企业”外,均应按规定交纳耕地占用税。第十一条农村牧区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者、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安置牧民定居和边远贫困地区生活困难的农牧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开征耕地占用税以后,原按规定征收的新菜地建设基金仍保留。根据国务院《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占用菜地属于征税范围,应照章征税。为保证国家税收,菜地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凡超过国家规定统一标准的应适当调低。乡镇集体单位建设和农牧民建房用菜地,只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全国统一开征耕地占用税以后,耕地垦复费停止征收。留地方的耕地占用税应大部分留给县(市)。自治区集中20%(以留给地方的部分为100%,对伊犁州只集中15%,伊犁州级留用5%),其他地、州是否集中或集中多少,由各地、州自定,但留用部分最多不能超过10%。

第十四条单位或个人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二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关于扣除农业税。凡征了耕地占用税的耕地,经核实确属农业税计税土地,对其原来计税常年产量和计征农业税额予以核减。核减税额,随同耕地占用税年终决算逐级上报。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查核实后,相应调减各地、州、市下一年度农业税收入任务。此项核减的农业税,按现行财政包干体制规定负担。

第十六条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个别地方财政机关征收确有困难的,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或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或免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免税凭证)和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没有财政机关出具的纳税或免税凭证,土管部门一律不得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规定交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一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生产建设兵团农牧团场适用税额,按单位所在地规定的税额执行,由团场统一向当地财政部门交纳。兵团其他单位直接向当地财政机关交纳。各地在安排使用农业发展专项基金时,应包括兵团农牧团场。

第十九条为了掌握耕地占用税有关基础数字,做好征收管理工作,各级征收机关特别是县、乡(镇)征收机关,要建立健全耕地占用税册籍,搞好会计核算,编制有关报表。具体办法由财政厅另行规定。第二十条农业发展专项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资金的使用,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开垦、整理、改良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工程进度拨款。有关部门应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厅、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办法从1987年4月1日执行。4月1日起占用的耕地都应依法交纳耕地占用税。对在自治区人民政府1983年以新政发20号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补充规定和1982年新政发158号关于贯彻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下发后,未经批准已占用的耕地,在1988年3月31日以前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用地手续的,可免征耕地占用税,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加倍征收耕地占用税。截止1987年4月1日止,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已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应照章补办应加征的税额。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地、州、市、县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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