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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

时间:2019-05-29 11:42:21 网站:公文素材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

若干问题的纪要

一、关于再审程序中适用裁定或决定处理的几个问题

因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应视情形分别处理。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裁定撤销原裁定:

(1)原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应予撤销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2)原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应予撤销并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3)原管辖权异议裁定错误,且案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应予撤销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2.刑事再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1)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2)其他发回重审的情形。

3.民事、行政再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1)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

(2)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前置程序,未经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法院的;

(3)当事人双方约定仲裁而一方直接诉至法院,对方在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且不参加诉讼活动的,但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的除外;(4)诉讼主体错误的;(5)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4.民事、行政再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上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2)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3)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4)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5)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当庭质证的;

(6)民事诉讼的原判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调解不成的;(7)其他发回重审的情形。

5.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但确有必须改判的错误的,应当裁定提审,改判后应在一定范围内通报。下级人民法院以驳回通知书复查结案的,或者以驳回起诉再审结案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指令再审。二、关于再审程序中适用判决处理的几个问题

再审案件的改判必须慎重,既要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严肃性,又要准确纠正符合法定改判条件且必须纠正的生效判决。6.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改判:(1)原判定性明显错误的

刑事案件罪与非罪认定明显错误导致错判的;

刑事案件此罪与彼罪认定明显错误,导致量刑过重的;

民事案件确定案由错误、认定合同效力错误、认定责任错误导致错判的;行政案件行政行为性质认定错误导致错判的。(2)违反法定责任种类和责任标准的

民事案件错判承担民事责任形式、错划承担民事责任致显失公正的;行政案件违反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标准导致错判的。

(3)原判主文在数量方面确有错误且不属裁定补救范围的刑事案件刑期或财产数额错误的;民事案件执行期限或财产数额错误的;行政案件处罚期限或财产数额错误的。

(4)调解案件严重违反自愿原则或者法律规定的

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行政附带民事案件、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协议严重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的。(5)其他应当改判的情形。7.符合下列情形的,一般不予改判:(1)原判文书在事实认定、理由阐述、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疏漏,但原判文书主文正确或者基本正确的;(2)原判结果的误差在法官自由裁量幅度范围内的;

(3)原判定性有部分错误,但即使定性问题纠正后,原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4)原判有漏证或错引、漏引法条情况,但原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5)原判应一并审理,但未审理部分可以另案解决的;

(6)原判有错误,但可以用其他方法补救,而不必进行再审改判的。三、关于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庭审方式改革的几个问题

必须加快再审案件的审判方式改革,在审理中应严格执行公开审判,规范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为此,在进行庭审改革时,应把握以下几点:

8.送达再审开庭通知书时,应同时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明确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及举证不能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有关法院的司法实践,将举证时限限定在法庭辩论之前。

9.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应当充分,保证当事人能够较好地行使诉讼权利及履行诉讼义务。开庭前可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原判事实和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保证开庭时能够针对焦点问题进行充分的调查。

10.再审程序虽然适用一审或二审程序,但应突出再审案件的特点,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把握这样几个原则:

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确定在原审范围内,申请人诉什么就审什么,不诉不审;由上级法院或院长发现程序启动的案件,应在原审案件的范围内全案审查,但上级法院有明确审查范围意见的除外。11.经复查听证后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或者开庭前已由书记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出示、质证当事人认同的证据或事实等事项的案件,开庭后,不必再重复上述程序,但应重申关于申请回避的权利。

12.再审案件当事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由审判长宣布缺席审理,并说明传票送达合法及缺席审理的依据。

13.当事人申请再审提出的新证据,必须当庭质证;出示的书证、物证等应当交由对方当事人当庭辨认,发表质证意见;审判长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经征求合议庭成员意见后,可当庭认证,或经合议庭评议后再行认证。四、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几个问题

各级人民法院应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加强协调,多人来人往,少文来文往,互相配合,搞好合作,为实现共同目标司法公正而努力。

为规范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程序,提出以下要求:

14.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再审的案件;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涉及婚姻关系和收养的案件;当事人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案件;执行和解的案件;原审案件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二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同一检察院提出过抗诉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不适用抗诉程序处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不予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先同人民检察院协商,请人民检察院收回抗诉书销案;检察院坚持抗诉的,裁定不予受理。15.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审理。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一致的,原则上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书为准。

16.人民检察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一般应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裁定进行再审;人民检察院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该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再审判决提出抗诉的,一般应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裁定书由审理抗诉案件的人民法院作出。

17.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书的,人民法院应认真研究以改进工作;经与同级人民法院协商同意,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书的,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18.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经提前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按撤回抗诉处理。19.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由抗诉机关出席法庭的人员按照再审案件的审判程序宣读抗诉书,不参与庭审中的其他诉讼活动,以避免抗诉机关成为一方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保证诉讼当事人平等的民事诉讼地位。

由于抗诉机关的特殊地位。对方当事人不得对不参与庭审的抗诉机关出席法庭的人员进行询问、质问或者发表过激言论。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的标牌和裁判文书的称谓统一为“抗诉机关”。

20.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向抗诉机关申诉的对方当事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经依法传唤,向抗诉机关申诉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表示撤回申请的,应建议检察机关撤回抗诉,抗诉机关同意的,按撤诉处理,作出裁定书;经依法传唤,当事人均不到庭,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但原审判决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21.在制作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判文书中,一般不使用“驳回抗诉”的表述。

22.对一审生效裁判文书抗诉的,当事人要求二审法院直接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参照我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28条第2项规定,收费后提审;当事人拒交诉讼费用的,交由一审法院再审。五、关于再审案件法律文书改革的几个问题23.关于制作“驳回申请再审(申诉)通知书”

“驳回申请再审(申诉)通知书”是审判监督程序复查阶段的结果,是对申请再审人提出申请再审进行复查后,认为理由不成立的书面答复。复查通知书与再审判决书不同,因此,不能用进入再审程序后制作判决书的标准来要求,但也不能过于简单,更不能采取格式化的方式答复。总的要求是针对再审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进行批驳,正确适用有关法律规定,作出明确的答复。

24.关于制作“民事再审裁定书”

(1)首部简明扼要,不再列举当事人的自然情况。

(2)在制作民事再审裁定书时,不再表述“原判决(调解、裁定)确有错误”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文字,

变更为“经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条第X款第X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条、第X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3)民事再审裁定书体现院长对本院案件进行监督的,署院长姓名;院长授权的,也可以署副院长姓名;体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的,署合议庭组成人员姓名。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加盖院印不署名。25.关于民事再审案件判决书改革的几点要求

(1)首部要规范,程序要公开。判决书首部应当规范,与原审判决书相比,再审案件判决书的首部要素内容有其特征,如对当事人的称谓,原审及再审立案时间等等;

对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再审案件,判决书首部首先要列明抗诉机关;判决文书应当反映原审及再审程序提起的过程。

(2)原审诉辩要表述,再审理由要具体,主要证据要列明,争执焦点要明确。再审案件判决书中应将当事人的原审诉辩主张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表述;对抗诉理由或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应作具体的表述;支持当事人原审诉辩主张和申请再审的主要证据一般应当编列序号,分项列述;判决书中要提炼案件争执的焦点问题,即在程序和实体方面证据的分歧、适用法律的争执点等。

(3)正确运用有效证据,区别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和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可作简单概括。对有争议及原审认定不清的事实应详细地综合认证;对原审认定有错误的部分应着重分析,运用证据来表述其错在何处,取消“经再审查明”的传统表述方法,改为“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的表述方法。

(4)再审判决书,说理部分应结构严谨、语言精确、文简意赅、是非分明;内容紧紧围绕争议焦点、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展开;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可采用多种论证方法;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适用要准确、规范,不能漏引、错引;注重服判息诉的社会效果。

(5)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争议事项所作的结论,必须用鲜明、简洁、准确、规范、便于执行的文字表述;判决主义的表述顺序为:先维持。后撤销、再改判。

会议认为,再审判决书改革后的制作,是审监改革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应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不断提高、不断总结。建议各地参照以上意见制作优秀的法律文书,并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以期确定再审判决书的标准格式。

扩展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望在经济审判中,注意总结经验,加强对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实践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报告我院。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了贯彻第十六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精神,研究在党的十四大以后如何进一步加强经济审判工作,以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经济建设服务,最高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六日至十日,在上海召开了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分管经济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经济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的代表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华联奎主持了这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庭长孙宗颢就当前经济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任务和进一步搞好经济审判工作作了中心发言。与会同志通过讨论对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一些问题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要认清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革经济审判工作,坚持为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服务

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秩序需要法制维护。当前,在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利益的冲突越来越多地需要通过经济审判加以解决。经济审判工作的任务越来越重,案件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广,审理的难度增加,社会各方面对经济审判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在新时期,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大力加强经济审判工作。办案力量不足的要适当增加审判人员,尽可能配备一些懂法律和懂经济、金融、贸易、科技、外语等专业的人才。要加强经济审判队伍自身的建设,对经济庭现有人员,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方式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当前,特别重要的是要组织学习好十四大文件,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武装经济审判干部,提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自觉性。对于在改革中出现的一些新型案件,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把情况吃透,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以“三个有利”的原则为指导,妥善公正地加以处理。高、中级人民法院,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及时了解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搞好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要加强司法解释,抓紧组织力量对过去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该废止的废止,该修改的修改,以适应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加快经济建设的需要。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凡是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的案件都应当再审。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判决确有错误的案件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提审。要加强不同地区人民法院之间的联系和协作。做好委托送达、调查和执行工作,发挥人民法院的整体优势。

二、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依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十四大确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体制的重大变革,经济审判工作要适应

这一转变,树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新观念。

1、树立平等保护各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的观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所有制结构上,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为补充,各种经济成分长期共同发展。各经济主体只有平等地和公平地进行竞争,优胜劣汰,才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我们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对于不同的经济主体在商品交易中的合法权益应当平等地依法予以保护,切实做到谁的权益合法就保护谁,谁的行为违法就制裁谁。要充分、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让违约一方或者侵权一方在经济上占到便宜,也不能让债务人或其他人承担不该由其承担的责任。

2、树立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观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全国形成统一的、开放的市场,而地方保护主义则妨碍市场的健康发育和经济的顺利发展。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必须严肃执法,公正办案,无论当事人是本地的还是外地的,中国的还是外国的,都一样对待。上级人民法院要支持下级人民法院严肃执法,公正办案,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对坚持秉公执法有突出贡献的法院和审判人员要表扬;对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办案有失公正的,除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纠正外,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进一步增强合同观念。在市场经济中,合同的纽带作用更加重要,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各方即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判定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代理人有超越代理权等行为的,只有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才进行审查,并确认合同是否有效或应否予以撤销。法院审理、判决的范围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在起诉、答辩中陈述的理由,都要认真考虑,并在判决中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

4、进一步增强效率和效益观念。市场情况瞬息万变,贻误时机往往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市场经济最重视效率和效益,质量、效率、效益是经济工作的生命,也是衡量经济审判工作的重要标准。经济审判要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把案件办得更快一些,并在审结后尽快予以执行,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办案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还要有利于生产的发展。因发生纠纷而影响生产的,要及时排除干扰,先恢复生产,把经济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要慎重,不是必须的不要轻易采用,当事人提供了有效担保的就不应采取保全措施。对确实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措施后,案件要及时审理,尽快结案,不得久拖不决。对生产工具、设备、运输车辆需要保全的,可限制当事人转移、变卖,允许其继续使用。

5、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市场竞争,就必然会有不正当竞争,如以不正当手段推销商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损害消费者和其他商品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等。人民法院要通过办案,保障公平的、公开的、有序的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对因不正当竞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赔偿。对涉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严重坑害消费者和其他生产者,尤其是生产、销售伪劣药品、食品,危害人民健康,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化肥、劣质种籽,坑农害农的,应当给予严厉制裁,除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该罚款的罚款,该收缴的收缴,绝不能让不正当竞争者在经济上占便宜,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

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6.树立商业风险意识,公正处理损失的承担。

市场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来说,既有机遇,也有风险。人民法院作为商品交易纠纷的最终裁判,要按照法律规定、商业习惯,注意正确确定风险的承担。应当由某一当事人承担的风险损失,不应转嫁给其他人。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严重违约时采取合理的自我保护措施的,应当给予支持。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三、要严格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

市场竞争需要有统一的规则,这就是法律和法规。人民法院只有严肃执法才能保护公平有序的竞争,才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绝大部分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将工作中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以后制定的,是改革开放、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经验总结,是保护生产力发展的,不能把生产力标准与依法办案对立起来。在审判工作中,凡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依法办;有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践证明已经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不利于生产力发展的,应当通过制定和修改法律、法规来解决。人民法院在办案中遇到这种情况,可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意见,提请制定该规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予以解决。

经济审判涉及的法律、法规门类广、层次多、数量大,正确适用法律是保证办案质量的关键。正确适用法律,必须准确地掌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部门规章、政府规章等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正确地予以适用。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基本法和单行法),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依据。但是,法律和行政法规适用于一切经济纠纷案件,而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的效力仅限于本行政区域的范围,只能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部门和政府规章,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可以参照。第二,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行政法规的规定抵触的,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行政法规为了贯彻执行法律,地方性法规为了贯彻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就同一问题作出更具体、更详细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第四,法律未涉及的领域,行政法规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未涉及的领域,地方性法规先行作了规定的,适用该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五,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了变通规定的,应优先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样,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问题,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了规定的,应当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第六,特别法与普通法对同一问题作了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第七,人民法院对于地方性法规是否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难以确定的,以及不同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具体规定不一致,在执行中发生冲突的,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或者裁决。第八,人民法院认为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各部门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第九,全国人大常委会对

于法律所作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遵照执行,并可在法律文书中引用。另外,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和涉外经济合同法、有关外商投资等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办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法律、法规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应当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者外国法律的,可予适用,但以不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为限。

四、要继续改革审判方式,提高开庭审理的水平

改进审判工作,要在提高审判水平上下功夫,主要是:正确适用简易程序,抓好开庭审理,做好调解工作,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实现审理案件规范化和诉讼运行科学化。改进审判方式,一是改变目前的庭审方式,强调当事人举证,加强对证据的质证和开庭辩论,充分发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开庭审理的功能,把开庭审理真正变成调查案件事实、核实证据和双方当事人说理辩论的过程;二是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予适用,使一般经济纠纷,得以及时处理;三是简化诉讼程序,真正体现“两便”原则,避免重复劳动,以最少的诉讼消耗,取得最佳的审判效果。开庭前,合议庭成员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核对证据,也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开庭时经当事人确认后可不再核对、质证。对庭前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承担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审理时,经当事人对事实确认后可直接进入辩论阶段。四是加强调解工作,凡是能够调解,当事人也愿意调解的,开庭前可以调解,庭上庭下也可以进行调解。现在许多地方成立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应当总结经验,使之不断完善。调解中心受理的案件,应当是本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而且各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调解中心在办案中不能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审判庭予以受理和审判,不应久调不决。

五、几个需要注意的具体问题

(一)关于执行法人制度的问题

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要认真执行法人制度。对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以该企业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以外,不能追究其它法人的连带责任。确定企业的法人资格,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准。对确实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其开办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投资方出资不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该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判令投资方补足其投资用以清偿债务;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核准登记后,开办单位、投资人或其他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依法追回;私营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债务,由业主或合伙人承担清偿责任。

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其职务范围或者在授权范围内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的活动应当由法人承担责任。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事前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以企业名义进行职务范围外的活动,除企业法人追认或者知道不予制止的外,由行为人自己负责。企业法人授权不明,使相对人误认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得到授权的,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其他人明知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而仍与之进行经济交往造成损失的,无权要求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责任。

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外,企业法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他人明知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犯罪而仍与之来往的,无权要求企业法人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企业性质的认定

对于由个人投资开办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企业的经营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企业性质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审理案件中涉及企业性质的,在处理时应当慎重。企业资产的积累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含有投资、经营管理、优惠政策以及劳务积累等多种因素。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要进行调查研究,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于确属私营性质的,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三)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要有利于科技进步,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当前,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不要把无过错的中介方列为共同被告,不要把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列为共同被告并判令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二是不要以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事业法人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被批准成立时未明确资金数额、社会团体法人从事营利活动等为理由,确认技术转让合同无效;也不要仅以转让的技术存在一定缺陷就认定转让方有欺诈行为而确认合同无效。三是对转让的技术在实施中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的,要通过鉴定,查明原因,是技术有缺陷,设备和原材料有问题,还是受让方实施不当,不要轻率地宣告某项转让的技术不成熟。四是对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擅自转让本单位的生产技术或技术成果的,不应以单位未约定保密或技术成果未经鉴定而认定不构成侵权。五是要注意技术合同与经济合同、联营合同的区别,以及各类技术合同的区别,把案件性质定准确。

(四)关于审理票据案件的问题

近年来,票据纠纷案件增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在票据上明示不许转让、贴现的以外,应当允许票据的转让。只要取得票据的第三人是善意的,是付了对价的,就应予以保护。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就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除能证明持票人取得票据有恶意的以外,不得以基础合同没有履行或者申请承兑人没有付款为理由对抗持票人。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对他人在报纸、电台、电视台上发表的支票遗失的声明没有充分注意的义务。因此,空白支票的签发人除非能够证明取得支票的人有恶意或者有明显过错,否则,不能对抗支票的持有人。

(五)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的问题

1、人民法院对申请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件要依法受理,要注意防止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私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以申请破产还债,逃避债务。私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在由个人承担无限责任后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清偿顺序和按比例分配的办法处理。财产分配完毕后,债务人后来又有清偿能力的,还应承担清偿责任。

2、对企业法人自动关闭,厂(店)停人散,无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还债,企业的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为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指定的财产管理、清理组织可以原企业的

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

3、有关单位未按法定程序对企业进行清算而擅自处分企业财产,致使部分债权人的利益未得到保护,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由擅自处分破产企业财产或者接受该企业财产的单位负责在债权人如果参加破产清偿可以得到的份额内进行赔偿。

4、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企业破产还债案件后,要主动与政府有关部门联系,妥善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

(六)关于承包企业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的问题

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街道集体企业在实行风险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债权人起诉的,可按以下办法处理:

1、发生诉讼时,承包人仍在承包的,以该企业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责任,承包人可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承包合同另行处理。

2、发生诉讼时,原企业倒闭已无财产清偿债务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而且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企业亏损负有责任的,可以原承包人为诉讼当事人。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未经法定程序接收了企业财产的,也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在接收的企业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3、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原承包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者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企业为被告,企业要求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可将原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由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

会议认为,上述意见可通过审判实践继续探索,不断总结提高,有的还要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使经济审判工作更好地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更好地为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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