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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监庭职能定位如何转变

时间:2019-05-29 11:42:34 网站:公文素材库

审监庭职能定位如何转变

审监庭职能定位如何转变:

1、转变监督理念,实现管理重心由审判流程管理向审判监督管理的转变。审判流程管理经过十多年的运行,基本上达到了规范化、制度化。随着形势和任务的发展,要求在不断加强审判流程管理的同时,将审判管理的重心向审判监督管理转移,突出对案件程序和实体的全面监督管理,通过科学的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司法行为,确保司法公正。结合民诉法修订实施后基层法院审监庭职能转变的需要,将审监庭确定为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积极推进审监庭职能转变和重新定位,把审监庭由原来单纯审理再审案件的业务庭,转变为担负审判、案件质量监督管理、错案分析、总结审判经验等职能的综合管理部门,担负起全方位、立体化的综合管理、服务、监控、建议、督查等职能。

2、监督主体由多元向统一转变,内容由审限监督向审限监督和实体、程序监督相结合。在现行的审判监管模式下,审判监管职能分散在多个部门,带有很强的行政化特征,造成监管成本大、效率低。以本院为例,包括立案庭、审监庭、研究室、政治处、专审委等多个部门在内的监管机制,都不同程度、不同范围地承担着审判监管的职能。这种监管机构和监管职能不统一,导致了一下问题的出现:一是使完整的审判监管工作被人为分解,造成了多头管理,政出多门的局面,不能形成整体合力,难以最大限度地发挥监管的作用,某些情况下甚至给审判人员造成一些不必要的负担;二是影响了监管信息畅通,因监管职责不清或交叉而导致的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时有发生;三是由于各管理部门往往分属不同的院领导主管,发生矛盾时的协调环节过多,增加了监管中的沟通协调成本;四是导致审判监管中的层级过多,使审判监管的指挥链条被认为拉长,降低了审判监管的效率。随着形势的发展,人民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人民法院监督不力导致案件质量不高的矛盾不断加剧。因此,必须对监督的主体进行转变,充分发挥审监庭内部监督这一职能,突出对办案过程的监督,以实现其对实体和程序双重监督的需要。

3、监督关口前移,实现由结果监督向过程监督转变。传统监督手段比较单一,案件抽查、卷宗评查和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基本上都是对个案的、事后的监督。在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时,审委会委员们在往往对案件情况不是很了解,在汇报时,办案法官为了获得审判委员会的支持,可能汇报时避重就轻,形成研究意见时,有失公正。审监庭职能重新定位后,被赋予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如何构建一种机制,能够在法官办案的同时,审判监督人员可能同步跟踪监督办案过程,从而实现对办案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动态监督,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

4、以信息技术为依托,推进职能转变,实现科学定位。

我们应从创新手段入手,通过信息化技术,构建案件同步跟踪监督考核的工作新机制。大力改造院内局域网,全面启用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搭建快捷高效现代的网络平台。案件从立案一直到执行完毕,归档,各个环节的承办人员负责相关信息和诉讼文书资料录入系统,这为案件监督评查电子化创造了条件,实现院长、庭长和审判监督人员对办案全员、全过程的跟踪、同步监督、实时考核,规范司法行为,保障司法公正。

以科学技术为基础,广泛吸取兄弟法院及相关领域的先进监督管理经验,不断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手段和方法。以科学理念为支撑,建立监督管理考核系统。实现审判监督由事后监督向事中、事前监督,由静态监督向动态监督,由结果监督向过程监督的转变,建立边办案、边监督、边考核的全新考核模式,不断推进

审判监督制度的创新,完善审监庭职能的重新定位。

扩展阅读:关于审监庭的定位问题

关于审监庭的定位问题

(一)审监庭是专门适用再审程序审理案件的法院职能部门

我国三大诉讼法所确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明确规定法院、检察院及当事人在法定条件下,对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出再审之诉,也就是说,国家法律赋予了法院内部主体及外部主体即检察院、当事人对裁决的既判力有提出质疑及要求重新确认其效力的权利。由于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政治体制是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对法院的监督属于宪法赋予的权利。因此,在存在检察院、当事人能对裁判既判力可提出再审之诉的这两种外部监督主体的同时,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更多的还面临着来自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的法定监督之冲击。由于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是由诸多的代表或委员组成的,于是仅人大代表及人大常委会对生效裁判的个案提出监督这方面,在实践中就数不胜数。而且,在现实的社会政治生活中,在经济利益及权力支配的驱动下,党委、政府、政协、政法机关及一些有权的社会组织或媒体,包括其领导者在内,也凭借着体制或所处的社会地位之优势,直接或间接地向法院的裁判权行使着其认为应当行使的所谓监督权。这样,中国法院所面临的外部监督主体有很多还是法定性的监督主体,较之于世界各国法院来说,其数量之多及其不确定性应该说是绝无仅有的。这种泛主体性的多方位的外部监督,在司法实务中导致了诸多不良的后果,如出现主体不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或条件无限等问题。实践证明这种无限监督的作法是相当有害的,表现为:一方面,司法不公依然存在;另一方面,外部干预司法,导致司法权威下降的现象更为突出,并使人们在事实及法律上不能正确地对待司法价值;相反,社会与公众对法院的裁判却越来越不信任。虽然这里面有法院及法官自身的原因,但更主要的是“作为社会的每一个个体,在评价司法公正时,往往都有自己的个性化的公正标准。从自己的角度

出发,都认为自己的观点是正确的,而不考虑司法的规律性和特殊性,仅立足于自身的角度认为案件处理有误,进而再推理裁判不公,甚至推导出司法腐败。”由于监督主体和方式的多元化,加上法院外部的监督主体对监督事项没有最终的认定权、处理权,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素质和理念,各自从不同的角度,代表不同的利益和观点来评判生效裁判,这样,就往往产生不同的看法,发生争议,造成久监不决,最终导致“削弱了裁判的权威性”。

面对着如此广泛的无序的甚至是有害的外部监督,作为社会公正的代表者、维护者法院,它将采取何种对应的措施与方法,做到既能正确处理与对待外部监督,从而维护司法应有的独立性,又能做到籍此纠正内部确实存在的不当裁判,进而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呢诚然,就解决每一个个案存在的问题来讲,法院各个审判部门如刑庭、民庭、行政庭、知识产权庭等业务庭是完全有能力对这些生效的但受人质疑的裁判进行再审的,但是,司法素来是要求中立,摒弃近亲的,这是任何监督主体也懂得的原则与常识。因此,如果把再审案件交给原来的业务庭审理的话,则又往往容易犯近亲及先入为主的错误与忌讳。于是,为维护司法的公正,树立司法的权威,同时也是为捍卫司法的独立,并纠正不当的裁判,专门成立一个适用再审程序来审理被提起的监督案件就不仅成为一种必要,而且是十分紧迫的,实践证明也是完全可取与可行的。理由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这一程序虽然在设计上不尽科学,有许多方面还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与作法,但它毕竟是一个独立的诉讼救济程序,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司法价值。同时,也正是因为有了这么一个再审程序,才引起了如此多的外部监督,客观上动摇了裁判既判力的稳定性。因此,从解铃还是系铃人这一认识角度出发,依其程序设立一个专司审判监督职责的业务监督机构来解决内外监督过程中存在的无序、越轨等问题,应该说是具有现实和法律意义的。201*年,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的审判监督庭以及在此之前全国各级法院成立

的告诉申诉庭正是人民法院本身为适应内外监督的形势需要而按照三大诉讼法的要求所设立的纠错机制,其目的在于规范内外监督,维护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及权威。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纪敏同志所说的:“与其让外部无序的监督,不如我们内部加强有序地监督。内部监督最大的优点是明白人监督明白人,这就要求强化审判监督”。

(二)审监庭与其他庭室的关系及可以担负的其他职能

既然设立审监庭是为了强化监督,自然就应当给这种监督机构应有的定位,唯有这样,才能理顺它与法院其他庭室的关系,才能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与作用。否则,定位不明确,即使设立起来了,也难于发挥其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纪敏同志在讲到审监庭的定位问题时说“对本院各庭的监督不是审监庭的职权,是院长的职权,审监庭对本院的监督是基于院长的授权。审监庭实际是院长监督本院审判工作的机构”。对于审监庭的这种定位,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因为,第一、审监庭如果不是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监督而只是对下级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监督的话,则其定位有其科学的方面;但认为“审监庭对本院的监督是基于院长的授权。审监庭实际是院长监督本院审判工作的机构,”则是笔者不敢苟同的。审监庭是依法设立的监督机构,不论是对下级法院或是对本院的监督,都应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不是基于院长的授权。虽然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是提起再审的主体之一,但也并不意味审监庭的一切工作都是由其授权才能开展。第二、把审监庭定位为院长监督本院审判工作的机构,容易给人有一种司法专横之嫌。诚然,院长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职责的法院特定代表者,但他她并不能也不应该拥有或控制任何法院内设机构的特权。何况,现代司法理念一般认为,院长只是作为行政方面的首长,对于司法行为及程序来讲,院长不应有指令法官或要求法官服从的特权。

那么,怎样给审监庭正确的定位才能使审监庭能充当合格的角色呢如前所述,审监庭是为维护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纠正不当的裁判而设立的一种纠错机构,这一机构是依照三大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而设立的。因此,笔者认为,给审监庭的定位只能是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规定之精神中寻找依据与答案,否则,任何给审监庭的定位都是陡然与无意义的。当我们仔细地研究三大诉讼法所确立的审判监督程序之精神时,可以发现,在整个审判监督程序中,最关键最主要不是法院的院长,而是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不论是对本院的内部监督、还是处理外部的监督,根据三大诉讼法的精神,审委会的作用都是关键的、主要的。因此,依审判监督程序设立的审监庭应定位为审判委员会的常设工作机构。这一定位的理由与好处为:第一、在本院内部,能有效地理顺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众所周知,监督是需要权威的,审监庭要行使监督权,监督各个业务庭,其权威来自何方在法律上未能给予审监庭比其他庭室更高的地位时,它作为审委会的常设工作机构,就能在法律上及实践上具有对各业务庭行使监督的权威,因为审委会作为法院最高的审判机构,对于法院各个合议庭所做出的裁判,依法具有否决及重新讨论认定的权力。因此,把审监庭定位为审委会的常设工作机构,一方面可以有利于审监庭依审判监督程序行使监督权;另一方面,也在实践中弥补审委会作为一个松散的审判组织没有常设机构之缺陷。第二,这种定位有利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与操作。实践中,上级法院行使对下级法院指令再审或提审案件的权力是很随意的,带有相当大的行政色彩,有时下级法院也搞不懂是上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还是立案庭、审判监督庭或是其他人员个人的意思表现总之,这种指令再审或上级法院提审,均缺少一个正当程序、缺少一个权威的组织来实施。笔者认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尤其是涉及到既判力效力的监督问题时,是应当慎而又慎,上级法院个人或组织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使具有既判

力的裁判受到了动摇,因为裁判既判力代表的是国家的权威,必须谨慎与严肃。上级法院必须通过审委会讨论决定后才能行使其监督权,否则,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容易变成行政机构那种上下级依附与服从的关系。把审监庭作为审委会的常设工作机构,并把其行使启动再审的程序权限纳入审委会职权之内,它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才能行使对下级法院的业务监督权,这样,就能在实际操作上规范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行为,并体现出法院之间监督的程序价值,一句话,监督程序方能决定裁决既判力的命运。第三、能有效地面对及处理外部主体所提出的监督。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人大监督的案件,笔者认为,不论是审查、还是直接审理或是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或提审,或者是需要作出解释、答复指人大监督方面,审委会都应当认真正确对待,而不能随意由其他庭室或临时组合审判人员来处理,应当直接或委派有代表性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做出解释、答复,唯有这样,才能体现出法院整体的权威与效力,否则,外部监督主体就会以法院不认真负责或作出的答复、解释不具有权威性而责难之。

从以上所给审监庭的定位中我们可以得出,审监庭与法院其它庭室的关系只能是业务监督关系,这种业务监督是源于法律规定,基于审委会授权的自然,院长所起的作用是第一位的,审监庭在事实与法律上并没有比其他庭室高出一等,但由于它行使的业务监督是依法及依审委会的决定做出的,因此,其监督应具有权威性。由于审监庭对内是一种业务监督机构,对外是一种监督的答复、解释的对应机构,因此,它除了担负专门适用再审程序审理案件的职能外,它还可以担负的其他职能为:1.按照审判委员会要求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对人大的监督意见、建议、批评,及其他社会监督主体的来信来函做出解释、说明、答复;2.对下级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按审委会的要求、指令再审或提审;3.其他与本院再审有关的事由。

(三)审监庭不必改变为再审庭

审判监督庭是目前各级人民法院专门适用再审程序审理被认为裁判不当案件的机构,是否有必要改为再审庭呢笔者认为是没有这一必要的。理由是:第一、审判监督程序确定的是一种监督程序,而不是再审程序,这种监督并不都是必然引起再审,如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人在许多情形下并不都能引起再审程序的产生。第二、改为再审庭也并不能在内容与形式上改变审判监督的性质,也并不能在事实与法律上彻底解决审判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弊端。第三、审监庭就其称呼来讲,更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与内涵,即它既能启动再审程序又能行使监督权,并对外部的监督进行对应与处理。同时,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更为科学与规范,而再审庭无法具有此些特征与内涵。第四、再审庭的设立将给未具有再审理由的当事人带来误解与错觉,认为所有的申诉、或申请再审都能启动再审程序。其结果往往是会希望而来,失望而归,因为再审无法给申诉人、再审申请人一个恰当的解释、说明与答复。第五、审监庭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业已使用一定期限的机构名称具有习惯性和心理定性,若将审监庭改为再审庭不仅名称不习惯,心理定性难适应,而且它只是一个名称、一种形式的称呼,没有必要非改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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