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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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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201*年08月19日09:41

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军区

《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依照法律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是适龄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上级军事领导机关和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体制。省军区主管全省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军分区(含军事部,下同)、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农垦分局,下同)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辖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辖区、本部门、本单位民兵、预备役的日常工作。

森工、铁路、石油、煤炭等部门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本系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预备役师、团是预备役部队的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部队的组织建议、政治建设、军事训练和后勤保障工作。

预备役部队营(连)负责办理本辖区预备役部队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监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二章组织建设

第六条依法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是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单位的国防职责,应当把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组建民兵组织除按照《民兵工作条例》规定执行外,应当按照当地军事领导机关的要求执行下列规定:

(一)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生产比较稳定,适龄青年较多,符合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非国有企业,应当组建民兵组织;

(二)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边境乡,内地重点乡,应当组建民兵应急分队;(三)配备民兵技术装备的单位和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和对口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四)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及附属企业,应当组建民兵高技术分队;(五)大中城市、边境乡和社情复杂的地区,应当组建民兵信息网。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基干民兵编组,应当坚持一般岗位多编、关键岗位少编的原则。女民兵人数以县为单位,控制在基干民兵总数的1%,女青年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多编。

第九条预备役部队的编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坚持有利于战时动员使用、有利于平时建设的原则,适当扩大编组范围。预备役部队的分队与民兵应急分队、民兵专业技术分队一般不建在同一个基层单位,编组的兵员原则上不允许“一兵二用”,预备役部队应当在编制基础上增配10%的机动预备人员。预备役军官的选拔、配备、授衔依照国家、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预编士兵的配备,原则上从退伍士兵经训人员和专业对口人员中选配。

第十条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30天以上的,应当向所在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请假,并报上一级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备案。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期间,应当定期与所在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联系,遇有军事训练、战备值勤、兵员动员或其他应急任务,接到召回的通知后,应当按期返回。第十一条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市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第十二条在职职工10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基层人民武装部的编制员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在职职工10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未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裁减基层人员武装部编制员额。第十四条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政治思想好;

(二)年龄一般不高于相应职务服军官预备役的最高年限;(三)身体健康;

(四)热爱人民武装工作;

(五)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军事素质。

第十五条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由当地军事领导机关商所在单位考核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上报有关部门审批后,以军事领导机关的主官名义任命。设有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领导机关批准可以兼任基层人民武装部的第一部长。

第十六条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军队转业军官以及其他适合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中选配。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和交流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管理范围。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任其他工作时,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军事领导机关的同意。

调整担任预备役部队预任军官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时,应当征求所在预备役部队的意见。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武装部部长,应当是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应当不低于本单位同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政治工作

第十九条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中国共产党对民兵、预备役部队的绝对领导,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合格,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计划,进行形势战备和国防教育,保证人员、时间、内容的落实。第二十一条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采取集中教育与其他教育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士兵每年集中进行政治教育时间不少于16小时。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集中训练期间,应当将政治教育纳入训练计划,统一安排和实施。

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主要结合民兵整组、征兵和重大节日进行,每年不少于2次。外出民兵、预备役部队士兵的政治教育,采取函授和补课的办法进行。

预备役部队官兵参加军事训练期间,执行军队的条令、条例,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由部队实施奖惩。

第二十二条军事领导机关、预备役部队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围绕经济建设开展民兵预备役和预备役部队政治工作,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部队承担急难险重任务,参加脱贫致富、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增产节约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基层单位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营、连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入队前政治审查和政治考察,确保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的政治合格。

第四章军事训练

第二十四条民兵、预备役部队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机关根据各地区、各单位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的数量、任务,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逐级下达。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或者调整专业训练比例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

第二十五条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应当根据各类对象负担的任务、确立相应的训练内容和形式,由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在训练基地集中分类施训。因特殊情况集中训练有困难的,经省军区批准,可由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统一组织,分片设点实施。难度较大的专业技

术兵训练,可由军分区、预备役师和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共同组织实施。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领导机关以及基层单位,应当根据上级政府和军事领导机关下达的训练任务,按照各自的职责,保证军事训练的人员、时间、内容和经费落实。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训练任务。

第二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或训练中心。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属于国防军事设施,归同级人民政府所有,由同级军事领导机关和预备役部队机关管理使用。在建有预备役部队的县,预备役部队和县人民武

装部可以共同使用一个训练基地。

第二十七条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第五章武器装备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民兵武器装备,保证民兵武器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防止发生损坏、丢失、被抢、被盗等事故,确保安全,保障民兵能随时用于执行任务。

第二十九条民兵武器装备,应当按照军民结合、平战结合的原则予以保障。民兵的武器弹药和部分装备器材,由总参谋部统一配备补充;民兵应急分队的防爆、交通、通信装备由地方政府和编兵单位保障;对口组建的民兵支援保障分队、民兵高技术分队所需技术装备,由组建单位保

障,民兵信息网所需装备器材根据任务需要,由同级地方政府解决。

预备役部队训练所需轻武器和装备器材,利用现有的民兵装备,缺少的品种,由省军区从民兵装备中调整解决。

第三十条省、市、县和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基层单位,应当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属于国防军事设施,其建设与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列入重要安全保护目标。

第六章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参加两个文明建设

第三十二条民兵、预备役部队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参加两个文明建设的主要任务是:(一)积极参加以“六个五”活动为主要内容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平时与现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联防,对重点目标、重点地区和边境地区加强控制;

(三)战时配合现役部队作战,担负战斗勤务;

(四)配合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做好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五)配合公安机关、武装警察部队制止、处置突发事件;(六)认真完成抢险救灾等急难险重任务;(七)维护本地区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三条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其批准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由省人民政府安排的民兵事业费和市、县财政安排的经费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均衡负担的办法统筹的军事训练经费组成。

县级以上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和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建设、维修、管理经费及在编的管理、警卫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开支,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农村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由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编报预算,报同级政府审核后,县农经总站根据训练任务需要统一收缴,训练结束后,在乡统筹费中核销。

第三十六条城镇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根据当年训练任务,由军分区(预备役师)或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编报预算,报同级财政或农垦、森工、铁路、石油等系统及中直单位审核解决。

第三十七条基层单位自行组织的民兵、预备役部队活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三十八条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农民从农村乡统筹费中的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中解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奖金根据训练成绩及表现发放;城市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机关和预备役

师、团从城市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应当发扬以劳养武的传统,因地制宜地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以劳养武活动。

以劳养武企业按照省政府的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章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条在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机关和预备役师、团给予表彰、奖励。

战时对民兵组织和个人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嘉奖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批准,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分别由县人民武装部、军分区和省军区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预备役部队的奖励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公民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而拒绝参加,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拒绝参军、参战和执行支援前线、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等任务,经教育不改的,除责令其履行义务外,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给予行政处分,由军事领导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一年内取消其招工、考学、报考公务员的资格,由军事领导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个体工商户,由军事领导机关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应当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而拒绝建立的,擅自合并、撤销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和预备役部队拒不完成民兵预备役和预备役部队工作任务的,由当地军事领导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0元罚款;当年个人不能评为先进个人或劳动模范,单位不能评为先进集体。

第四十三条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玩忽职守,未完成民兵、预备役和预备役部队工作任务的,由所在单位、上级军事领导机关或预备役部队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金额上缴同级国库。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由省军区司令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0日

扩展阅读:江苏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江苏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民兵、预备役部队和预备役人员。

民兵是指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预备役部队是指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转为现役部队的武装力量。预备役人员指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人员未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但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人员。

第三条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服预备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依法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国防职责。

第四条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适应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的要求,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注重质量建设。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研究解决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六条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军事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七条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军队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八条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以及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第九条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研究提出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军分区(警备区)决定。

第十条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职数、职位及人员编制、选配、任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基层人民武装部专职人员管理,实行上级军事机关所在单位双重领导。

乡(镇)、街道专职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当地军事机关审查合格,按照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命后,兼任本单位人民武装部第一部长。

第三章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乡(镇)、街道、新区、开发区、社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民兵组织,其所建立的民兵组织必须报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核准。

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确定,适龄人员达到建立民兵排或基干民兵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未编入民兵组织且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要求,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三条基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需要,可以在基干民兵中组建应急分队和专业技术分队。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沿海、沿江、沿湖、沿铁路、沿公路干线的乡(镇)以及重要目标所在地,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附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邮电通信、医疗卫生、工程机械、民航、气象和其他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组建民兵对口专业分队。

在高科技企业事业单位中,组建与军事专业有关的民兵对口专业分队。

第十四条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人员离开户籍所在地超过三十天的,应当将本人的通信联系方式告知所属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连,在接到召回通知后必须按时归队。

第十五条行政村民兵营长由所在村提名,经乡(镇)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部门考察后任命,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民兵组织的军政主官,经当地军事机关审查合格后任命。企业事业单位民兵组织的军政主官,可以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第十六条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建立和执行民兵干部例会、民兵活动、武器擦拭保养等制度,对民兵组织第年必须进行一次整顿。

第十七条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军事机关要求,加强基层人民武装部、民兵国(营)部、民兵活动室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预备役部队的组织建设,预备役军官的选拔、管理、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政治工作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强国防建设的要求,开展民兵、预备役政治工作。

第二十条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征集新兵的标准,对拟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人员进行政治审查;对已经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人员进行政治考察。

第二十一条民兵预备役人员平时的政治教育,应当以民兵干部、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官兵为重点对象。基干民兵、预备官兵每年集中进行政治教育的时间不少于十六课时。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结合组织整顿、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等时机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

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期间的政治教育应当纳入训练计划,统一安排和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分别负责对民兵、预备役部队官兵政治教育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五章军事训练和战备执勤

第二十二条民兵、预备役部队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逐级下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证参加训练人员训练时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少训练任务的县(市、区),必须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军分区(警备区)批准;需要免除训练任务的县(市、区),必须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民兵军事训练大纲》的要求,以民兵干部、民兵应急分队、专业技术分队的训练为重点,组织实施民兵军事训练。

预备役师、团,应当按照《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与考核大纲》的要求,组织实施本部队的训练。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配套完善的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训练基地的使用与管理由同级军事机关或者预备役部队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军事机关应当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战备执勤,处置突发事件,做好重大活动、重要时期的安全保卫工作。

动用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战备执勤,其批准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第六章武器装备

第二十六条民兵武器弹药的配备、补充和维修统一由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负责。民兵应急分队执行任务所需的防暴、运输、通信等装备器材,由当地人民政府配备保障;对口专业分队所需技术装备,由所在单位保障。

预备役部队武器弹药的配备、补充和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省、市、县(市、区)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军事机关要求,建立符合安全和技术管理要求的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并按规定配备看管人员;对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应当及时整改,确保安全。

省、市、县(市、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必须报经省军区审批;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库(室)新建、扩建和改建,必须报经军分区(警备区)审批。

第二十八条各级军事机关负责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对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应当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将其列为安全保卫的重点目标,配合军事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章经费保障

第二十九条民兵事业费由省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城市民兵预备役人员(含户籍在城区的农业人员)训练活动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农村民兵预备役人员(含县、县级市本级及所辖乡镇的非农业人员)训练活动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分别按时划拨给同级军事机关。各级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武器装备仓库建设维护费和民兵预备役重大活动经费等,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保障。经费的具体标准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共同确定。

预备役部队经费保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建设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地方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其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有关项目中开支。

农村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军事机关按照当地劳动力收平均水平,从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费项目中给予误工补贴。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符合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或者预备役登记,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战备勤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条例规定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阻挠公民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扰乱民兵、预备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民兵、预备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民兵、预备役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对违反民兵、预备役工作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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