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贪污贿赂案件受案工作流程图
图1:反贪污贿赂案件受案工作流程图
环节序号步骤开始岗位主要内容和要求完成时限1案件来源1、报案、控告、检举;2、犯罪嫌疑人自首;3、上级机关交办;4、自侦侦查案件中发现;5、其他机关部门移送。1、填写《受理案件线索登记表》、《案件线索审查表》;2、录入微机线索库。2受理事务责任人当日3线索审查1、提出初步审查处理意见;事务2、审查线索来源、管辖、线索内容、性当日责任人质。3、线索可查性、是否需要移送举报中心。审核或1、对审查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批;分管2、对留存待查的线索做出批示,对需要责任人初查的线索指定承办部门或人员。审核2日分管3日4审批5后续工作1、将案件情况录入计算机或做好相关记录及存档;事务2、根据批示情况将案件线索交承办部门、当日责任人移送举报中心;3、按照规定备案。结束
图2:反贪污贿赂案件初查工作流程图
环节序号步骤开始岗位主要内容和要求完成时限1提请初查报告1、初查对象基本情况;2、线索来源、线索审查情况、可查性及理承办由;责任人3、结论,触犯的法律条款,初查意见;4、初查计划;5、安全防范预案。1、是否同意初查意见;2、审查《初查计划》和《安全防范预案》可行性。环节规定时间2审核责任人审核意见审核责任人环节规定时间检察长决定3决定责任人1、决定是否初查;2、要案线索必须经过审批。环节规定时间4进行初查1、秘密不公开进行,不接触被查对象,必环节承办须接触经分管责任人批准;不得对人身财产采取规定责任人强制措施;时间2、可询问、查询、勘验、调取证证据材料。1、线索来源,涉嫌案由,初查时间和程序;环节2、初查工作简述,查证的事实;规定3、相关证据简述;时间4、结论意见是否立案及依据。环节规定时间环节规定时间一般为3个月5初查结论报告承办责任人6审核意见7后续工作事务责任人1、按照要求备案;2、回复举报中心;3、输入计算机案件线索信息库。审核责任人是否同意初查结论意见。结束
图3:反贪污贿赂工作不立案工作流程图
环节序号步骤开始岗位主要内容和要求完成时限1提出不立案意见承办初查后认为有不立案情形的,制作《提请责任人不立案报告》,提出不立案意见。环节规定时间3部门审核意见审核侦查科长、反贪局长、主管检察长对不立责任人案负责审核。环节规定时间4检察长作出决定1、决定不立案的,在二日内将《初查结论报告》和《提请不立案报告》交事务责任人环节承办备案,有关初查材按规定整理立卷;规定责任人2、需要追究被举报人党纪、政纪责任的,时间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提出处理建议,连同相关材料复印件交事务责任人。1、属被害人控告的,填写《不立案通知书》报分管责任人签发后,在十五日内(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送达控告人,并通知控申科;2、及时填写《举报线索材料查处情况回复单》,将不立案情况回复举报中心;3、属要案线索的,在三日内将《初查结论环节事务、《提请不立案报告》报市检察院备案;规定责任人报告》4、需要追究被举报人党纪、政纪责任的,时间将《移送案件通知书》和相关材料交举报中心转有关主管单位处理。决定责任人检察长对不立案作出决定。环节规定时间5执行决定6后续工作结束图4:反贪污贿赂案件立案工作流程图
环节序号步骤开始提出立案意见制作法律文书岗位主要内容和要求完成时限环节规定时间1承办责任人1、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制作《提请立案报告》,提出立案意见;2、填写《立案决定书》;3、制作《侦查计划》和《安全防范预案》。对于犯罪嫌疑人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案件决定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应先制作《关于对××案立案侦查的请示》报检察长签发,交由综合科事务责任人履行党内请示报告制度和通报制度,待得到批准手续后,再转入《侦查工作操作规程》。侦查科长、反贪局长、主管检察长对是否立案负责审核。2履行党内报批手续承办责任人事务责任人环节规定时间3签署部门立案意见检察长作出立案决定开展侦查审核责任人环节规定时间环节规定时间4决定责任人1、签发《立案决定书》。5承办责任人承办责任人承办责任人侦查中采取强制措施,详见相应操作规程。6报告工作及时将案件侦查进展、动态,侦查中遇到的困难及时向局长、分管检察长、检察长报告。7备案立案将《初查结论报告》、《提请立案报告》和《立后一案决定书》复印件交科事务责任人报综合科备案。日内1、及时填写《举报线索材料查处情况回复单》,环节将立案情况回复举报中心;规定2、将《初查结论报告》、《立案请示报告》和时间《立案决定书》(复印件)报市检察院备案;8后续工作事务责任人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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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检察机关
反贪污贿赂工作业务流程规范(试行)
目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二节管辖第二章侦查工作
第一节受案第二节初查第三节立案第四节强制措施
一、拘传二、取保候审三、监视居住四、拘留五、逮捕六、羁押期限第五节侦查措施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录1二、询问证人三、搜查
四、调取、扣押、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五、查询、冻结存款、汇款六、鉴定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八、辨认九、专门侦查措施十、国际司法协助第六节证据的收集和使用第七节侦查终结
第八节撤销案件的评议和审批第九节律师参与诉讼第三章案件事务管理
第一节线索管理第二节法律文书管理第三节立卷建档
第四节备案审查第四章附则
附件:安徽省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流程总图
安徽省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业务流程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以下简称“反贪工作”),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检察机关反贪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反贪工作的任务是:侦查直接受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积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改革、发展、稳定作出积极贡献。
第三条反贪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严格依法办案、文明办案、公正办案;
(二)坚持群众路线,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三)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四)坚持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级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反贪工作;
(五)坚持办案力度、质量、效率和效果的有机统一;(六)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节管辖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案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节中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第五条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厅级干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县(处)级干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本辖区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第六条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管辖,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八条在侦查贪污贿赂案件过程中涉及渎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反渎职侵权部门。涉嫌主罪是贪污贿赂犯罪的,由反贪污贿赂部门(以下简称反贪部门)为主侦查,反渎职侵权部门予以配合;主罪是渎职犯罪的,由反渎职侵权部门为主侦查,反贪部门予以配合。难以确定主罪的,报请检察长决定,确定由一个部门为主侦查,另外一个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章侦查工作
第一节受案
第九条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线索来源包括:(一)本院举报中心移送;(二)自行发现;
(三)纪检监察、公安、法院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等单位和部门移送;
(四)其他检察机关移送;
(五)党委、人大、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六)犯罪嫌疑人自首;
(七)反贪部门直接接受的举报、控告;(八)其他。
第十条反贪部门一般不直接对外受理举报线索,但因情况紧急等特殊原因需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对口头举报、控告的,承办人应当制作举报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笔录经本人阅读或者宣读无误后,由举报人、控告人签名(盖章)。
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承办人应当制作自首笔录,笔录经本人阅读或者宣读无误后,由自首人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
接受举报、控告的承办人,应当向举报人、控告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举报人、控告人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举报行为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案件线索受理后,要及时填写《受理案件线索登记表或登记卡》,登记建档。建档的主要内容包括:受理时间、案件来源、举报案件的性质、被举报人单位、姓名、职务、职级、简要案情,举报人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等。
第十二条反贪部门直接受理、自行发现的犯罪案件线索,在登记建档后,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后处理。处理后三日内送举报中心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案件线索材料登记建档后,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安排承办人进行审查。审查线索材料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四条承办人审查线索材料后,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一)认为属于检察机关和本部门管辖、可能涉嫌犯罪,具备初查条件和时机的,应当提请初查;
(二)认为属于检察机关和本部门管辖并有涉嫌犯罪可能,但不具备初查条件和时机的,应当提请暂缓初查;
(三)认为属于检察机关和本部门管辖,但不具有初查所要求的相关事实的,应当提请存档备查;
(四)认为不具有初查价值的,或者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或者属于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提请移送举报中心处理;
(五)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但没有涉嫌犯罪可能的,决定不予初查。
第二节初查
第十五条经审查认为应当对案件线索初查的,应当制作《提请初查报告》,报请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提请初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线索来源、涉嫌问题性质、涉嫌问题概要、提请初查的理由等。
第十六条检察长同意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初查的,承办人应当在三日内提出初查方案,报部门负责人审批;重大复杂案件经部
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审批。
第十七条初查要案线索,应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履行党内报告手续。
要案线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
第十八条初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接谈举报人和知情人;(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向有关单位查阅、调取帐目资料;
(四)查询与案件线索有关的银行帐户、存款及汇款;(五)向有关单位查询涉案信息,调取证据材料;(六)进行鉴定、勘验。
第十九条初查期间可以对相关材料及物品进行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
第二十条向相关单位调取帐目资料,调取、查阅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需要延长的,应当报检察长批准。
第二十一条初查期间需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核实情况的,应当在不暴露举报人、控告人的情况下进行,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初查一般应秘密进行,初查期间一般不接触被查对象,但经过必要审查和调查之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可以对被查对象进行询问:
(一)被查对象自首的;(二)公开初查的;
(三)纪检监察、公安、法院等机关认为所办案件有证据证明
涉嫌构成犯罪,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而移送的,或者是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后移送的;
(四)督办、交办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线索,须接触被查对象才能查结的;
(五)被查对象有逃跑、行凶、自杀,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串供、转移赃款赃物等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询问被查对象,一般应在检察机关进行,并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询问时应出示工作证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征得其同意后,可以进行录音录像。
询问其他知情人员适用本规范询问证人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初查过程中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不得进行搜查。
第二十五条初查中,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商请纪检监察、公安、审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初查;被查对象已被采取“双规”、“两指”措施,其行为具有职务犯罪嫌疑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受理初查。
第二十六条初查期限一般为一个月,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线索的初查期限为两个月。因情况复杂或其他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初查的,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对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一时难以查明事实,但有再查可能的案件线索,由承办人制作《中止初查意见书》,提出处理意见,经检察长批准,中止初查。中止初查情形消失后,由承办人制作《恢复初查意见书》,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批准,恢复初查。
第二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束初查,由承办人
制作《初查结论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审批: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提请立案侦查的;(二)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认为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且无继续初查必要,或者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查对象死亡,提请不予立案的;
(三)不认为是犯罪,但需要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主管机关处理的;
(四)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需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查处的。
第二十九条对举报人署名举报的线索经初查决定不予立案的,承办人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在十五日内送达举报人,同时告知本院举报中心。
第三十条对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法院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经初查决定不予立案的,承办人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在十五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线索的相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对举报中心移送的案件线索,承办人应当在初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举报中心反馈初查结论。
第三十二条对要案线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线索初查结束后,应当在十日内按照备案规定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报告初查结论。
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经审查,不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查结论的,报检察长批准,可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或
者直接由本院初查,必要时也可将线索交由其他人民检察院重新初查。
第三十三条经初查查明属于错告、检举失实的,如果对被查对象造成影响的,应当将初查情况和结果向被查对象所在单位通报。属于诬告陷害的,承办人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将材料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初查结束后,相关材料应当归入检察内卷;未进入立案程序的,应当立卷备查,归档保存。
第三节立案
第三十五条反贪部门对案件线索进行初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涉嫌犯罪数额或情节达到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本级院管辖的,应当制作《提请立案报告》,提出立案侦查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对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立案侦查的,应当按照要案请示报告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自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内,承办案件部门应当填写立案备案登记表,连同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式二份,一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三十八条决定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九条已立案侦查的案件,反贪部门又发现新的共同犯罪嫌疑人,需要一并立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提请补充立
案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条已经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犯罪嫌疑人和生效判决的被告人,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或证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重新制作《提请立案报告》,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批准或决定后制作《立案决定书》,重新立案侦查。
第四十一条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发现属于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原立案的人民检察院与对该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的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视情处理。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原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继续侦查,也可以要求原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指定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收到移送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立案。
需要移送省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层报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理。
第四十二条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制订侦查方案,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后实施。
第四节强制措施
一、拘传
第四十三条根据侦查需要,可以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适用拘传;对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自杀或者泄露消息、串供等,可能影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也可以不经传唤直接适用拘传。
拘传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提请拘传报告,并填制《拘传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签发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拘传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四十五条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侦查人员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四十六条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第四十七条讯问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人民检察院的讯问室进行。
二、取保候审
第四十八条对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第四十九条对于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五十条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由侦查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五十一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经审查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侦查人员应
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及采取的保证方式,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检察长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制作《驳回取保候审申请决定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后,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侦查人员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供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第五十三条对于无力交纳保证金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情形的,侦查人员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一至二名保证人。对采取保证人担保方式的,应当审查确认保证人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五十四条对保证人应当告知履行下列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应负的责任: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或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承诺承担保证义务的,应当要求其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五条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应当向其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保证金方式担保的,应当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的公安机关交纳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应当在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后,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
第五十七条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侦查人员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保证金担保方式,并依照本节规定重新审查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同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的申请或者发现其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八条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交纳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侦查人员应当提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或者担保方式或者保证金数额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同时将变更的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侦查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条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规定义务,对被保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为未及时报告的,侦查人员应当报告部门负责人,并通知公安机关对保证人作出罚款决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已交纳保证金的,侦查人员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同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第六十二条对于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三条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反贪部门应当进行取证并移送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已交纳保证金的,通知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六十三条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侦查人员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反贪部门应当在决定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时,通知公安机关退还保证金。
第六十五条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提出解除取保候审要求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解除取保候审;经审查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三、监视居住
第六十六条对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第六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应当由侦查人员
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八条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向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第六十九条侦查人员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并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第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二条监视居住期间,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住处、居所或会见其他人员,公安机关在批准之前应征得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七十三条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犯罪嫌疑
人,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八规定的违反监视居住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反贪部门应当提请移送审查逮捕;情节较轻
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第七十四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侦查人员应当提出解除或撤销监视居住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第七十五条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解除或撤销监视居住的,反贪部门应当制作《解除/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解除/撤销监视居住通知书》,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并将《解除或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第七十六条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监视居住要求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四、拘留
第七十七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以决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七十八条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拘留犯罪嫌疑人意见书》,提出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和理由,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第七十九条检察机关依法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条拘留担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
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请许可或报告。
人大代表因现行犯被拘留的,侦查人员应制作《拘留人大代表报告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签发后向犯罪嫌疑人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十一条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
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八十二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释放,通知公安机关执行。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按照本规范的规定,在拘留的法定期限内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三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同意,将案卷材料送交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特殊情况下,移送审查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第八十四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认为拘留超过法定期限,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要求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
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侦查人员应当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后,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经审查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诉
人,同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五、逮捕
第八十五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移送审查逮捕。
第八十六条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侦查人员可以提出不移送审查逮捕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
第八十七条对认为有必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提出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和理由,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一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第八十八条反贪部门收到《逮捕决定书》之后,应当立即将《逮捕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反贪部门可以派员协助执行。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逮捕证》送达看守所。
反贪部门对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应当在执行后三日内,将执行回执送交侦查监督部门,因故未能及时执行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八十九条本院决定不予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反贪部门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需要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按照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条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反贪部门应当制作《逮捕通知书》,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的,侦查人员应当报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九十一条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反贪部门应当在宣布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
第九十二条在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首次讯问及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或者根据案件情况不需要羁押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撤销/变更强制措施审批表》,提出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并在三日内将《决定释放通知书》复印件送至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
犯罪嫌疑人被异地羁押的,反贪部门应当将《决定释放通知书》复印件送至犯罪嫌疑人羁押地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九十三条对已被释放或者被变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办理移送审查逮捕手续。
对已经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或新的证据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办理移送审查逮捕手续。
变更或者撤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时,应当报经原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九十四条侦查监督部门认为犯罪嫌疑人应当逮捕但未移送审查逮捕而提出移送审查逮捕建议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七日内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同意侦查监督部门意见的,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移送审查逮捕;不同意侦查监督部门意见的,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后,书面回复侦查监督部门。第九十五条对人大代表采取拘传、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侦查人员应当按照或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
规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制作《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签发后向犯罪嫌疑人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请许可。
六、羁押期限
第九十六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和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延长一个月、期限届满前仍不能侦查终结的,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省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延长二个月。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上一款规定延长羁押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省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再延长二个月。
第九十七条对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侦查人员必须向侦查监督部门移送主要证据、法律手续材料。
第九十八条在侦查期间,发现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人员应当于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制作《提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犯罪或同种的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第九十九条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人员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异地羁押的,侦查人员应当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羁押地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一百条对于监所检察部门认为超期羁押并提出纠正超期羁押意见的,应当责令案件承办人员立即审查。确实超期羁押的,按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在三日内将超期羁押的原因及纠正情况报告检察长,同时书面回复监所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未超期羁押的,将理由报检察长同意后,书面回复监所检察部门。
第五节侦查措施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零一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讯问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至少有一名检察官。
讯问过程中可以要求司法警察协助负责安全保障工作。讯问未羁押的女性犯罪嫌疑人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检察人员或女性司法警察在场。
第一百零二条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传唤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第一百零三条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通知书》上注明。
《传唤通知书》由侦查人员填写,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后制发。
第一百零四条传唤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须先行与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联系,到被传唤人所属派出所登记后方能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一次传唤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零六条讯问结束后,对符合拘留或者逮捕条件并有拘留或者逮捕必要的,侦查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拘留或者逮捕手续,并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不采取拘留或者逮捕的,应当通知单位或家属领回,或派员送回。
第一百零七条提审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应向看守所出示《提押证》和工作证件。
第一百零八条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因侦查工作需要,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追缴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结束后,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还押看守所。
第一百零九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拟定讯问计划和讯问提纲;
(二)了解犯罪嫌疑人背景资料,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
性格爱好、成长历程、工作经历、家庭状况及社会关系等;
(三)其他准备工作。
第一百一十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犯罪嫌疑人是聋、哑人的,应当聘请通晓聋、哑手语的翻译人员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聋、哑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业等。翻译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应当聘请翻译人员。
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并制作聘请书。
第一百一十一条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开始前,侦查人员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工作证件,介绍讯问人、记录人、翻译人、同步录音录像操作人姓名、单位、职务。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其提出问题。
第一百一十三条对讯问过程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讯问单位、办案单位名称,讯问次数;(二)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应当精确到时、分;(三)讯问地点;
(四)讯问人、记录人姓名,如有翻译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在场还应记名在场情况;
(五)犯罪嫌疑人姓名等基本情况;
(六)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的告知情况,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
(七)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或者无罪辩解;
(八)犯罪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等,或者无罪的事实;
(九)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十)犯罪嫌疑人检举的内容和依据;
(十一)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向犯罪嫌疑人宣讲法律政策、教育帮助犯罪嫌疑人纠正错误认识情况,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过程中表情、神态、动作情况;
(十二)其他应当记录的事实。
第一百一十四条讯问笔录应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应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右下角逐页填写页码,并签名(盖章)、捺指印。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结束时,讯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如有翻译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在场,翻译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一百一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一十六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从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开始,直至侦查终结,对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全过程均应同步录音录像。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操作程序与规则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进行。
二、询问证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并且告知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除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除特殊情况外,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检察长批准,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第一百一十九条询问证人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且至少有一名检察官。
第一百二十条证人是聋、哑人或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应当为其聘请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二十一条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证人,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外,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在场。需要通知证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到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填制《未成年证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后签发,通知证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到场,并告知证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不到场的,侦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询问证人应当确定询问证人的顺序和时机。询问重要证人,应当拟定询问提纲。
询问提纲的内容包括:询问证人需要解决和证明的主要问题;询问重点,需要着重提出的问题等。
第一百二十三条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所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人民检察院询问室接受询问。但如果证人拒
绝在上述场所作证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其他场所进行,上述情况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需要证人实地指认、辨认、协助抓捕、取证的,应当经过检察长批准,并确保安全。
到外地询问证人不得以各种理由将证人带回本地询问。询问与案件有密切关系的证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场所进行。第一百二十四条询问证人,侦查人员应当出示《询问通知书》和工作证件。《询问通知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签发。侦查人员应当让证人在《询问通知书》副本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询问日期。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侦查人员应当在《询问通知书》上注明。
第一百二十五条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侦查人员应当问明证人身份事项、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任职单位、现在固定住址、家庭主要成员及联系方法等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询问证人一般应当先请证人就其知道的案件情况进行详细叙述,然后侦查人员根据需要了解的事实和情况对证人提问,由证人对其知悉的案情进行陈述。
第一百二十七条询问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结束,应当将笔录交证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证人在笔录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本人看过,与我讲的一致”或者“以上笔录向本人宣读过,与我讲的一致”,并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果笔录内容有添改,对笔录添改的内容,应该由证人盖章或者捺指印。负责询问的侦查人员审核笔录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一百二十八条证人自愿书面陈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证人亲笔书写证词。
第一百二十九条尊重证人权利,用语文明。不得采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不得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不得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或以其他方式变相限制证人人身自由。
侦查人员提问应当简洁明确,通俗易懂,不得使用暗示性、诱导性方式提问。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第一百三十条询问证人,需要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事先征得证人同意,并参照《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应当将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三、搜查
第一百三十二条为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必要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
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但搜查结束后,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检察长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
决定搜查的,侦查人员应当填写搜查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并签发《搜查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搜查前,侦查人员应当制定搜查方案,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明确搜查的目的、范围和重点;
(二)确定参加搜查的人员,明确分工和责任;(三)收集被搜查人的基本情况;
(四)了解被搜查处所的现场及周围环境;(五)搜查实施开始的时间、地点及警戒的设;(六)估计搜查中可能会遇到的问题及相应的对策;(七)做好搜查工作物质准备。
第一百三十四条进行搜查,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出示搜查证,并由被搜查人或者其成年家属签名,如拒绝签名,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三十五条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其成年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并且对被搜查人及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
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并在搜查笔录中注明搜查人性别。
第一百三十六条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其成年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其成年家属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录在案。
搜查中扣押的物品、证据应当另行制作扣押物品清单,连同搜查笔录附卷。对就地封存的大件物品,应当场拍照、加封,并在笔录中记明。
四、调取、扣押、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根据办案需要,侦查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
罪的证据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
第一百三十八条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
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拍照、录像。
第一百三十九条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并附有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注明“本件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字样,由调取人、制作人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
用摘抄或复印的方法向有关单位提取会议记录、介绍信、文件、档案,还应由原件保存单位加盖公章。
第一百四十条因办案工作需要,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查询犯罪嫌疑人通讯信息资料。查询时应携带检察机关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侦查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
第一百四十一条对于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帐册、电子文档、电子通讯记录、单位内部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应当依法收集、保全。
第一百四十二条因侦查工作需要,可以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进行检验。
第一百四十三条检验会计资料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检验结束后,对于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会计资料,应当予以提取;不能提取的,应当予以拍照或者录相、复印、复制。对于查封或者扣押的会计资料,应当及时解封或者退还原单位。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
第一百四十五条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退还、上缴的赃款赃物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单位和个人主动提交或者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应当依法扣押。扣押时,侦查人员应当出示《扣押决定书》。并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四份,写明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和缺损特征等,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附卷,一份送本院计财装备部门,一份在移送案件时经接收部门签收后入副卷备查。如果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记明。
《扣押决定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后签发。第一百四十六条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并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清单上注明该物品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物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式二份,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七条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邮件或者电子邮件进行扣押的,侦查人员应当填写扣押邮件或者电子邮件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后,制作《扣押邮件或者电子邮件通知书》,通知邮政机关或者网络服务机构检交扣押。
第一百四十八条收集、调取证据、扣押物品、文件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侦查人员工作证件。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依法追缴。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第一百五十条扣押的物品、文件、视听资料、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核实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侦查人员应当提出解除扣押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后,制作《解除扣押决定书》,在三日内发还。
五、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根据侦查的需要,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执行查询、冻结存款、汇款任务必须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并出示有效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
第一百五十三条查询存款、汇款应当填写查询存款、汇款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后,制作《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送交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协助查询。《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副本联应当附诉讼卷,回执联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填写加盖公章后退回检察机关附正卷。
第一百五十四条经查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与犯罪行为有关,或者具有重大嫌疑的,侦查人员应当填写冻结存款、汇款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后,制作《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送交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执行冻结。
第一百五十五条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经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在解冻或者作出处理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六条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应当迅速调查核实。经查,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三日以内填写解除冻结存款、汇款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后,制作《解除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送交有关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执行,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所有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冻结存款、汇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侦查人员应当在冻结期满前,重新填制《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经检察长批准后,送交有关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执行。每次续冻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五十八条因侦查工作需要,向银行查询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案件有关的存款或者查阅有关会计凭证、帐薄等资料的,应当填写《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经检察长批准后,送达银行查询。查询人可以对相关会计凭证、帐簿资料抄录、复制、照相,并经银行加盖公章,但不得借走原件。
需要冻结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案件直接有关的存款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后,制作《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送达银行执行。
冻结期间,不需要继续冻结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存款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后,制作《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送达银行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因办案工作需要,可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查询、冻结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查询、冻结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范围和程序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
发[201*]4号)规定执行。
六、鉴定
第一百六十条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应当选择进行以下鉴定:
(一)文书、人身、痕迹检验及鉴定;(二)司法会计或者审计鉴定;(三)司法精神病鉴定;(四)视听资料检验及鉴定;(五)社会审计或者估价技术甄别;(六)电子数据鉴定;
(七)可以依法使用的其他专业技术检验及鉴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需要鉴定的,应当填写鉴定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后,制作委托鉴定书,送交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指定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时,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机构或者人员进行。
委托鉴定人,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发现鉴定人具有法定不能从事鉴定情形的,应当更换鉴定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侦查人员应当为鉴定人提供必要的鉴定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一百六十三条对于鉴定结论,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发现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错误,应当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意见的审查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另行进行鉴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第一百六十五条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精神病医学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应当提请检察长批准,另行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
第一百六十七条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经分析认为其意见合理,报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结论,可以只告知其结论部分,不告知鉴定过程等其他内容。
第一百六十八条侦查过程中,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关键证人进行CPS多道心理测试。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可以用于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
第一百六十九条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等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时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七十条进行勘验、检查,应当持有检察长签发的《勘查证》。
委托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勘验、检查的,侦查人员应当填写《委托勘检书》,经检察长批准后,送达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亲属和司法人员不能作为见证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执行勘验任务前,侦查人员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现场情况,确定勘验的范围和顺序,制定勘验方案,对现场勘验人员进行组织分工,并准备好采取各项紧急措施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七十三条勘验现场必须尊重当地群众的风俗习惯。保护现场公私财物,不能无故损坏现场财物。
第一百七十四条对需要提取的物品,要填写提取清单并经物主或者主管单位查点签字确认。
第一百七十五条进行现场勘验时,侦查人员应当进行现场访问,访问的情况应当简明记入《勘验笔录》,详细情况应当另外制作《调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
现场勘验应当拍照、录像,制作《勘验笔录》,绘制《现场勘验图》。再次勘查现场应当制作补充笔录。
第一百七十六条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侦查人员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第一百七十七条检查物品、人身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并由参加检查的人、记录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七十八条为查明案情,侦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侦查实验。决定侦查实验应当填写《侦查实验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七十九条实施侦查实验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定侦查实验的任务和目的,明确通过侦查实验所要解决的问题;
(二)确定侦查实验的内容、次数,具体的实施方案,准备实验所需要的材料、物品等;
(三)确定侦查实验的时间、地点、条件;(四)确定侦查实验的参加人员;
(五)参加实验的侦查人员要熟悉了解所要解决问题的有关知识,必要时可以向有专门知识的人请教。
第一百八十条侦查实验应当遵循下列要求:(一)侦查实验应当在案件发生的原地点进行;
(二)侦查实验要反复多次,排除偶然性和其他可能性;(三)侦查实验应当尽量使用原来的工具、物品;
(四)侦查实验必须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一百八十一条进行侦查实验,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并由参加人员签名或盖章,注明日期。
八、辨认
第一百八十二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一百八十三条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八十四条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一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时,可以有见证人
在场。
第一百八十五条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受辨认人的人数不得少于五人,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第一百八十六条辨认的情况,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辨认的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在辨认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九、专门侦查措施
第一百八十七条反贪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因侦查工作需要,在履行审批程序后,可以商请公安等机关办理异地羁押、网上追逃、通缉、边控、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等措施。
第一百八十八条检察机关正在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社会关系复杂、对侦查干扰较大的,经商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对其实行异地羁押。
异地羁押一般在本市(指“省辖市”)范围内跨县、跨看守所羁押。重大特殊案件,可申请在全省范围内跨市异地羁押。
第一百八十九条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异地羁押的,由办案单位通过市人民检察院报市公安局审批;在全省范围内跨市异地羁押,以及外省市检察机关请求羁押我省的,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由省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办理手续报省公安厅审批。
申请办理异地羁押,办案单位须填写《犯罪嫌疑人异地羁押审批表》(每名异地羁押对象一式五份),并持申请办理异地羁押的报告、省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或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后出具的介绍信、经办人员的工作证以及拟异地羁押对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和立案决定书。
第一百九十条异地羁押的期限,最长到案件侦查终结。在侦
查终结后,办案单位须出具带回原地羁押的报告(一式五份),参照本规范第一百八十九条的审批程序,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后,及时将异地羁押对象带回所在地看守所羁押。
第一百九十一条对立案在逃的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办案单位应当及时通过公安机关办理网上追逃。
第一百九十二条对在逃人员需要通缉的,应当首先实行网上追逃。在本辖区内通缉在逃犯罪嫌疑人的,由立案的人民检察院作出通缉决定,送达同级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需要在本辖区外通缉犯罪嫌疑人的,由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提出通缉令发送范围,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交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同级的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
对已经决定逮捕、贪污500万元以上或挪用公款1000万元以上的在逃犯罪嫌疑人,需要在全国范围内通缉的,由立案单位将报请进行全国通缉的报告,附《在逃人员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复印件以及被通缉人近期1至2寸清晰照片2张,层报省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商公安部办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对决定逮捕、拘留尚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为防止其逃往境外,需要在全国各出入境口岸采取“扣留人员”边控措施的,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填写《边控对象通知》,并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或逮捕证、案情介绍、市级人民检察院的申请报告,层报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由省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商请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办理边控。
办理边控应提供详细、准确、全面的相关资料,特别是被控对象的姓名(别名)、性别、出生年月、出入境证件种类和号码。
检察机关需要采取其他全国边控措施的,由省人民检察院呈报
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商公安部办理。
第一百九十四条对没有办理出入境证件、需限制其出境的犯罪嫌疑人和案件其他重要关系人,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可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不予为其办理出入境证件。
第一百九十五条检察机关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自首或经核实确已被抓获,以及其他不再需要边控的,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48小时内向省人民检察院报告,经检察长批准,由省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负责办理申请撤销边控、通缉、网上追逃等措施的手续。
第一百九十六条对已经通辑、长期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追逃工作。追逃责任人应当密切关注犯罪嫌疑人亲属、朋友的动向,定期做犯罪嫌疑人亲属工作,敦促其自首归案,或者从中发现线索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抓捕。
犯罪嫌疑人在逃期间,侦查取证工作不应当停止,对一些重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应当及时调取、保全,防止因犯罪嫌疑人在逃导致证据的变化、灭失。
第一百九十七条对已经抓获的被通辑、被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根据检察机关要求已被出入境口岸扣人扣证的,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派员接交并办理有关手续。特殊情况下,不能即行接交的,应即与抓获地检察机关联系,委托其接交。
第一百九十八条因案件侦查需要,确需商请公安机关进行技术侦查的,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办案单位应当对公安机关实施技术侦查积极提供协助和配合。第一百九十九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凡在办案中一经发现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嫌疑人潜逃、脱逃的,应当及时层报省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备案。其中,贪污贿赂五万元以上、挪
用公款十万元以上、县处级以上干部在逃,以及确有证据证明逃往境外的,省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须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备案。
上报备案应当分别情况报送下列材料:
(一)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潜逃、脱逃的,层报《在逃职务犯罪嫌疑人备案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潜逃境外的,还应当层报《潜逃境外职务犯罪嫌疑人备案表》;
(二)在逃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或者自首的,层报《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附简要归案经过;潜逃境外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或者自首的,还应当层报《潜逃境外职务犯罪嫌疑人归案表》;
(三)在逃犯罪嫌疑人案件被撤销的,层报《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附《撤销案件决定书》;潜逃境外犯罪嫌疑人案件被撤销的,还应当层报《潜逃境外职务犯罪嫌疑人撤案表》。
十、国际司法协助
第二百条对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能够采取引渡方式缉捕的,应当制作书面引渡请求书,并附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明、涉嫌犯罪的事实概述和必要的证据、逮捕证等材料以及经过公证的译文,层报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并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按规定办理。
需要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缉捕的,在商当地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由办案单位层报省人民检察院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百零一条放于境外的赃款、赃物,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商事机构,或者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渠道协助查明去向。需要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或其他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渠道予以追缴的,侦查人员应当提出请求国际司法协助报告并附立
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有关证据和赃款赃物去向材料和经过公证的译文,经检察长批准后,层报省人民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百零二条请求我国驻外使领馆、商事机构或者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渠道进行境外取证的,侦查人员应当提出请求国际司法协助报告并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已核查清楚的境外证人、嫌疑人的具体居住地点或地址、联络方式,以及调查提纲及取证要求,经检察长批准后,层报省人民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百零三条对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以参照本规范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办理请求赴境外取证手续:
(一)属于重特大案件;
(二)案件的主要证人或重要证据在境外;
(三)案件的协查需侦查人员在场提供补充信息和建议。第二百零四条需要赴我国相邻国家取证的,可以与边境省份的检察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联系,利用边境区域性合作渠道,在当地有关部门协助下进行。相关情况应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百零五条需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进行个案协查的,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港澳刑事个案协查工作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个案协查请求报告书,并附相关的法律文书复印件,统一层报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二百零六条办理国际司法协助的具体事宜由省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负责。
第六节证据的收集和使用
第二百零七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反贪部门收集、鉴别和使用证据必须坚持实事求是。
第二百零八条侦查工作应当重视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必须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仅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但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第二百零九条收集、调取、固定证据方法、手段、程序、形式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收集、固定证据应当注意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和证人翻证、串证。
第二百一十条存储于计算机、网络或者其他电子存储介质的,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电子数据,经依法收集、提取,属于合法证据,其证据的形式应当根据其内容分别归属于物证、书证或视听资料。
第二百一十一条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同步录音录像是检察机关收集、调取、固定证据的一种手段,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与其他证据种类配合使用,具有证据效力。
第二百一十二条收集证据应当围绕下列方面进行:(一)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二)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罪过以及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犯罪嫌疑人对犯罪行为的认识;
(五)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七)犯罪嫌疑人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有无法定、酌定从重、
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证明侦查程序合法的证据;
(九)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如犯罪嫌疑人家庭财产状况、退赃状况等。
第二百一十三条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妥善保管,防止丢失、毁损。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将证据带入非工作场所。
第二百一十四条收集、调取证据应当严格保密,防止泄露当事人隐私或者侦查秘密。
侦查人员发现证据遗失或泄密,应当立即报告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并采取必要补救措施,必要时应当报告公安、安全机关。
第二百一十五条对纪检监察部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收集证据。
需要调取纪检监察部门、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的,应当向纪检监察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调取证据手续。
第二百一十六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判断。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百一十七条审查判断证据应当围绕证据的确实性、充分性进行。
(一)证据的确实性。1、证据是否客观真实;2、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3、证据是否合法。(二)证据的充分性。1、证据是否完备;
2、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相互支持、相互说明;3、证据之间是否具有一致性;
4、证据体系是否具有排他性。
第二百一十八条对物证要审查是否错误地收集了疑似的物品和痕迹,收集的物证是否伪造,有无栽赃陷害的情况。研究、分析所取物证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确定其有无证明作用。
第二百一十九条对书证的鉴别,要查清其原始制作人,是在何种情况下制作的,是否伪造,节录材料是否断章取义,所记载的内容有无差错,联系其他证据判断所取书证的真实性。
第二百二十条对证人证言的鉴别,要注意审查证人是否有作证能力,证言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是否有联系;来源有无问题,是否受到外界不正常因素的干扰;是否属实,证言前后是否一致,有无矛盾。以及证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是否足以影响证言的客观性。
第二百二十一条对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要审查其交待或申辩前后是否一致,有无矛盾,将交待或申辩与其他证据相对照,看其是否合情合理,是否属实。
第二百二十二条对视听材料的鉴别,要注意是否伪造,是否被裁剪,是否拼接组合。必要时可以送交专业人员或机关对其完整性、原始性进行鉴别。
第二百二十三条对重大疑难案件侦查取证工作,侦查部门应加强与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的协作配合。必要时经部门负责人同意,检察长批准,可以商请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派员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引导侦查取证。
第二百二十四条认定犯罪事实,证据必须确凿。任何人不得涂改或毁弃证据。要综合运用证据,证据之间矛盾时,不能仅凭数量多少决定其真实可靠性;认定主要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排除时,不能定案。
第二百二十五条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移送审查不起诉
的,证据材料应当装卷随案移送,不得任意取舍,特别不得舍弃经过鉴别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阶段依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调取在侦查过程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反贪部门应当在三日内移交。
第七节侦查终结
第二百二十六条案件侦查终结后,侦查人员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案由、案件来源及办理过程;涉嫌犯罪事实及证据;扣押物品及冻结存款、汇款情况;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及退赃情况;不作犯罪认定的事实和依据;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拟处理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二百二十七条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人员应当根据侦查终结报告,制作《起诉意见书》。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侦查人员可以根据侦查终结报告,制作《不起诉意见书》。
第二百二十八条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不起诉意见书由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
第二百二十九条拟移送审查起诉或移送审查不起诉的案件,反贪部门应当将《起诉意见书》或《不起诉意见书》,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案卷材料,证据和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及物品清单,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等,一并移送公诉部门审查。
第二百三十条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依照刑事诉
讼法的规定应当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三十一条对于公诉部门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反贪部门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处理意见进行认真、全面地审查,分析研究退回补充侦查意见,根据不同情况,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在补充证据后,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并附补充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审查;对有些证据无法补充的,应当作出说明;
(二)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公诉部门审查;
(三)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撤销案件,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公诉部门;如果认为需要作不起诉处理的,应当制作《不起诉意见书》,连同证据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审查。
第二百三十二条公诉部门审查发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而向反贪部门提出补充移送起诉意见的,反贪部门审查后报检察长决定。同意公诉部门意见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并按照本规范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移送公诉部门审查;不同意公诉部门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公诉部门。
第二百三十三条对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要求反贪部
门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应当按照《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及时收集和提供。
第二百三十四条侦查过程中,发现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撤销案件的
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提出撤销案件意见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并且按照本规范第二章第八节所规定程序做好人民监督员评议和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工作。
第二百三十六条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收到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撤销案件的批复后,应当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
侦查人员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及其所在单位。
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应当送达犯罪嫌疑人原所在单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如果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还应及时通知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第二百三十七条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之后,反贪部门应当制作扣押、冻结款物处理终结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款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检察内卷。
第二百三十八条立案侦查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但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移送审查起诉或者移送审查不起诉。
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提出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变更强制措施、解除强制措施或中止侦查的意见,分别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后执行。
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对在案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后,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可以撤销案件,也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移送不
起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采取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缉拿归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或者关键证人长期未到案证明,难以认定犯罪的,侦查人员应当提出中止侦查的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中止侦查的理由和条件消失后,经检察长决定,应当恢复侦查。
中止侦查期间,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对符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的,侦查人员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对侦查羁押期限届满的,应当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二百四十条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或者涉嫌犯罪的事实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侦查人员应当提出移送侦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然后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关机关侦查。
第二百四十一条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是犯罪的,但应当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主管机关作党纪政纪处分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先撤销案件后,再移送有关部门和单位作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百四十二条立案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立案后二年以内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的,侦查人员应当在解除或撤销强制措施后一年以内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
第二百四十三条案件侦查终结后,对与移送公诉部门审查的犯罪事实无关的暂扣款物,侦查人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后处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于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在对贪污贿赂案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后的三日内,将起诉书或不起诉书副本一式两份送反贪部门。
提起公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将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案件的时间、地点于开庭二日以前通知反贪部门。反贪部门可以派员旁听法庭审理。
公诉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对贪污贿赂案件的裁判文书后,应当在七日以内将裁判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送反贪部门。
第八节撤销案件的评议和审批
第二百四十五条拟决定撤销的案件在决定之前应当交人民监督员评议。侦查人员应当将撤销案件意见书、主要证据目录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做好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准备。
第二百四十六条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确定后,反贪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监督人员名单、《人民监督员回避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由反贪部门办理,报检察长批准。
第二百四十七条反贪部门应协助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二)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三)解答人民监督员提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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