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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盗窃罪能判缓刑吗

时间:2019-05-29 12:44:24 网站:公文素材库

犯盗窃罪能判缓刑吗

犯盗窃罪能判缓刑吗

多数人对刑事犯罪中所处的缓刑是什么意思不是很清楚,其实缓刑是刑罚的一种执行制度,是对罪犯所判刑罚附条件不予执行。比如通常所说的判二缓三,就是判处罪犯两年的有期徒刑,给三年的考验期,两年的刑罚先不执行,但前提是在三年考验期内没有发现犯新罪或漏罪或没有违反缓刑考验期的规定,那么,原来宣判的两年有期徒刑就不再执行,否则,就要收监执行那两年的刑期。下面详细介绍下缓刑的相关情况。

缓刑的适用条件

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符合上述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

缓刑的考验期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比如,判一缓二,判二缓三,判三缓四,判三缓五等等,但不能是判二缓一,判三缓二。也就是说缓刑的考验期通常是大于所判刑期的。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遵守的规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撤销缓刑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撤销缓刑的两种情形:

1、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缓刑的种类

缓刑分为一般缓刑和特殊缓刑(战时缓刑)。

1、一般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非军人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2、特殊缓刑,是指在战时对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暂缓其刑罚执行,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

禁止适用缓刑的情形

并不是所有犯罪的人都可以被判处缓刑,存在以下5种情形的犯罪人员不能对其适用缓刑:

1、累犯;

2、强奸、抢劫等暴力性犯罪;

3、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2)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3)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4)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4、对下列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1)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3)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4)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5)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6)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5、其他不能适用缓刑的情况。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扩展阅读:对判缓刑的教师

对判缓刑的教师,是否丧失教师资格?有关问题的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所以要该看教师是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罚或者是否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如果是,则取消其教师资格。

我认为如果这位教师在缓刑期内未犯新罪或者未发现其他犯罪,总之一句话符合缓刑考验期的有关规定,顺利度过缓刑期,缓刑期满该教师不算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处罚”,不应该取消其教师资格根据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电话答复”中讲到:“根据刑法规定,缓刑是在一定考验期限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罚;加之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犯罪情节较轻和有悔罪表现,因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才适用缓刑。”从以上这句话可以看出,缓刑期满人员“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罚”,当然缓刑犯也就是没有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处罚了。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仍留原单位工作的被告人在缓刑期间是否计算工龄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缓刑本身不是一种刑罚,而是对被判刑人的一种考验期限;如果被判刑人在缓刑期限内,未再犯罪,缓刑期满,原判的徒刑就不再执行。”

第三、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对于这条法律规定,大多数律师的解释都倾向于“缓刑考验期就算是有期徒刑的一种执行方式”,这和上述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相违背的,显然是错误的,而且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岂能用“就算是”这样的字眼来解释法律条文呢,如果是这样,教师法这一条应该明确规定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徒刑的”,而不应该用“受到”和“有期徒刑以上处罚”来解释了。“被判处”和“受到”并不是一个概念。

第四、应当正确理解和把握《教师法》第十四条内涵的两层刑法意义:一是适用本条规定以“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为前提。受到刑事处罚,其意义在于被认定为犯罪的人,不仅被宣告判处刑罚,而且实际上受到该刑罚的处罚,亦即执行了宣判的刑罚。被宣判一定的刑罚和受到刑事处罚应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缓刑期满人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解释,“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罚”,缓刑犯当然也就谈不上“受到”了。

二是不能取得或丧失教师资格的人,必须是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并执行了有期徒刑的人。也就是说,除了这两种人之外,其他诸如故意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人,故意犯罪判处缓刑顺利通过缓刑期的人和受到管制、拘役或者罚金、没收财产处罚的人,以及因过失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都不适用《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缓刑期满后的教师资格问题

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是“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规定指出“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对于缓刑是不是属于“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处罚”?我查阅了有关的一些法律法规,认为缓刑期满的教师不应该丧失教师资格,理由如下:1、是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以法院下达的判决文书为证。

2、缓刑期满未受到有期徒刑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10月25日)根据刑法规定,缓刑是在一定考验期限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罚;既然司法机关并没有对其执行有期徒刑,缓刑犯也就没有受到“有期徒刑”的处罚。

3、缓刑不是一种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仍留原单位工作的被告人在缓刑期间是否计算工龄问题的批复[78]劳薪字第20号指出,缓刑本身不是一种刑罚,而是对被判刑人的一种考验期限;如果被判刑人在缓刑期限内,未再犯罪,缓刑期满,原判的徒刑就不再执行。我国刑罚的种类包括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和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因此,缓刑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罚,不适用《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4、缓刑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缓刑称暂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其特点是判处一定刑罚,暂不执行。考验期内未再犯新罪,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

以上四条足以说明“缓刑期满人员没有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也就不能适用《教师法》第十四条,令其丧失教师资格。

另外,“判处”和“受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受到刑事处罚,其意义在于被认定为犯罪的人,不仅被宣告判处刑罚,而且实际上受到该刑罚的处罚,即执行了宣判的刑罚。被判处一定的刑罚和受到刑事处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中的“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指的是实刑,即已经执行的刑罚。缓刑的特征是行为人属带罪之身,只要在一定的考验期内没有违反有关规定,考验期满后,就不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既然不执行刑罚,就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也就不存在丧失教师资格一说。

广东省人事厅

关于刑满释放人员其职称效用及评聘问题的批复

粤人函〔201*〕3号

梅州市人事局:

《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其专业技术资格的效用、职务聘任及晋升问题的请示》(梅市人字〔201*〕233号)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专业技术资格系专业技术人员技术水平、能力的标志。专业技术人员在触犯刑律之前,通过合法程序获得的专业技术资格,在触犯刑律而判处管制及以上刑罚(含缓期执行)后,可以保留。

二、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刑满释放(含缓刑期满)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聘任问题,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及该人水平能力,自主决定。

三、服刑(含缓刑)期间及受处分期间人员,应按省有关政策规定,不得申报评审职称。刑满释放(含缓刑期满)人员,有聘用单位、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取得业绩成果,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可申报评审相应职称。判刑前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时间可累计为有效资历。

四、上述人员报考各类职称考试(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称外语、计算机考试)的,仍依国家该类考试报考条件规定精神处理。此复

广东省人事厅二00六年一月四日

省人事厅:机关事业单位被判缓刑人员开除处分

福建省教育厅

发布时间:201*-8-2412:46:44字体显示:[大][中][小]点击:2355

省人事厅昨日出台意见明确了机关事业单位中被判缓刑的工作人员如何处理等问题。自201*年6月1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施行后被判处缓刑的人员(包括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省人事厅明确,201*年6月1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施行后被判处缓刑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开除处分。201*年6月1日后,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缓刑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参照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开除处分;对非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缓刑的,可不作开除处分,但须降低其岗位等级和薪资等级。

公务员方面,如果是201*年1月1日公务员法施行前被判处缓刑期满、仍安排在公务员岗位上工作的人员,经考核符合公务员条件的,予以登记为公务员;不符合公务员条件的,予以调整到事业单位工作。201*年1月1日公务员法施行前被判处缓刑、公务员法施行后缓刑期满的人员,以及201*年1月1日公务员法施行后至201*年6月1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施行前被判处缓刑的人员,没有开除公职且在缓刑期间悔改表现好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要求,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调整到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但须降低原任职务等级,同时降低薪级工资。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方面,201*年6月1日前被判处缓刑的人员,在缓刑期间悔改表现好的,缓刑期满后,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继续在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已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经聘用双方协商一致,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继续与原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未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继续在原单位工作。但是这类人员的岗位等级和薪资等级都应相应降低。

另外,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被判处缓刑,在缓刑期间悔改表现好的,缓刑期满后,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继续安排在原单位工作,其技术等级确定及工资待遇也应降低。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劳动总局

关于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仍留原单位工作的被告人在缓刑期

间是否计算工龄问题的批复

1978-06-0600:00:00.0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中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劳动总局

文号:78法办研字第11号

发布日期:1978-06-06执行日期:1978-06-0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1978〕22号关于判处徒刑缓刑其缓刑期间可否计算

工龄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按照我国有关的政策法令的规定和司法工作实践,有期徒刑缓刑只适用于人民群众中犯普通刑事罪、情节不太严重、认罪态度较好、处刑较轻、宣告缓刑后放在社会上没有什么危险、群众又没有意见的被告人。缓刑本身不是一种刑罚,而是对被判刑人的一种考验期限;如果被判刑人在缓刑期限内,未再犯罪,缓刑期满,原判的徒刑就不再执行。国务院一九五六年十二月对前司法部《关于机关干部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在原机关工作的工资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如果未被剥夺政治权利,是可以叙职的。”据此,我们意见,人民群众中犯普通刑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没有剥夺政治权利、仍在原工作单位留用叙职的,在缓刑期间,可以计算工龄。

缓刑的司法解释

缓刑称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特点

既判处一定刑罚,又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期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缓刑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从裁量是否执行所判刑罚的意义上说,缓刑是一种量刑制度;从刑罚执行的意义上说,缓刑也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适用对象和条件

(一)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审判罪犯徒刑的犯罪分子。

(二)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法院认为不服刑也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以上两条缺一不可。

(三)刑法规定,对累犯,不论其刑期长短,一律不能适用缓刑。考验期

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缓刑的撤销

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缓刑不属于受刑事处罚考验期满后工作不应再受影响

(201*-11-0620:24:04)

缓刑,是犯了罪,被提起刑事诉讼后,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判处

了刑罚,但刑罚有条件的不执行。

对于构成犯罪,并依法追究,作出处理,在法律中有三种说法:一、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判处刑罚,三、受刑事处罚。仔细对照法律条文,不难发现,三种说法虽然大致相同,但确实也存在差别。追究刑事责任,即经过刑事诉讼程序作出有罪判决,其结果包括《刑法》37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被判处刑罚,包括除“免予刑事处罚”以外的一切有罪判决,也包括宣告缓刑在内;受刑事处罚,则只包括判处刑罚并实际执行刑罚的情况,即缓刑并未包括在内。因此,缓刑,属于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属于被判处刑罚,但却不属于是受刑事处罚,即刑事处罚的范围内,不包括缓刑。刑事处罚一词,在法律中,一般是用在设置从事某些职业的门槛上,例如《公务员法》第24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缓刑不属于受刑事处罚,因此,如因缓刑,被以受刑事处罚为由而失去工作,或者在就业时遭到拒绝录用,应该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本律师可以提供帮助。

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杨耀科,13935816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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