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9〕20号),结合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包括: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直属的党的机关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以及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乡、民族乡、镇的党委和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
第三条审判、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上级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委托同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报经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同意后请上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的党委和人民政府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对其所在乡、镇政府财政收支及乡、镇政府机关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五条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领导干部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三)失职、渎职的行为;(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领导干部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的部门、单位或地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七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执行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需要离任后进行审计、暂缓审计的,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请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一)每年年底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提出下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或计划,与审计机关共同协商,确定下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计划,列入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二)因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需要增加审计项目的,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会商审计机关后提出意见,报请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三)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
第九条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对非法干预、阻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审计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建议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人员采取必要的组织措施,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被审计领导干部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有权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人员回避的要求;审计人员在接受审计任务时认为本人与被审计单位或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全面、如实地向审计组提供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包括财务会计资料,统计资料,工作总结,会议纪要,经济合同,纪检、监察、审计机关检查报告等资料。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对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责任人,可以建议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向审计组提交的书面材料包括:(一)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部门、地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三)领导干部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情况;(四)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应当听取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对被审计单位及其领导干部的意见,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等部门应当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可以书面、座谈等形式,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就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遇有审计手段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移交给纪检、监察、组织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实施,其调查核实结果报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其内容包括:(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和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各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三)审计发现的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问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五)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地区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六)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的意见。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向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附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部门、地区的意见,同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地区的违反财经法规问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决定或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扩展阅读:关于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颁布日期:201*-12-25实施日期:201*-12-25颁发部门: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办发199920号文件,经征得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人事部同意,现将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920号),结合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包括: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直属的党的机关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以及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乡、民族乡、镇的党委和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第三条审判、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上级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委托同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报经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同意后请上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对其所在乡、镇政府财政收支及乡、镇政府机关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第五条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领导干部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领导干部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的部门、单位或地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第七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执行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需要离任后进行审计、暂缓审计的,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请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
(一)每年年底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提出下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计划,与审计机关共同协商,确定下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计划,列入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二)因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需要增加审计项目的,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商审计机关后提出意见,报请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第九条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对非法干预、阻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审计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建议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人员采取必要的组织措施,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被审计领导干部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有权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人员回避的要求;审计人员在接受审计任务时认为本人与被审计单位或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全面、如实地向审计组提供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包括财务会计资料,统计资料,工作总结,会议纪要,经济合同,纪检、监察、审计机关检查报告等资料。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对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责任人,可以建议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向审计组提交的书面材料包括:
(一)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
(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部门、地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领导干部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情况;
(四)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应当听取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对被审计单位及其领导干部的意见,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等部门应当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可以书面、座谈等形式,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就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遇有审计手段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移交给纪检、监察、组织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实施,其调查核实结果报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第十六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其内容包括:(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和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各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三)审计发现的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问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五)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地区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
(六)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的意见。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向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附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部门、地区的意见,同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审计机关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地区的违反财经法规问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决定或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
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920号),结合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一条所称企业领导人员,包括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国有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直接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对其任职期间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四条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五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审计管辖范围,分级分层次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审计机关与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共同协商决定。第六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执行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需要离任后进行审计、暂缓审计的,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决定。
第七条审计机关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同正常财务收支审计、企业内部审计(稽核)、监事会监督工作相结合。在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企业的内部审计(稽核)机构、监事会等部门应当向审计组提供有关检查资料。
第八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按计划进行,每年年底前,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提出下一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计划,与审计机关共同协商,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中,因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需要,确需增加审计项目,应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与审计机关共同协商,在审计机关力量许可范围内安排。第九条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前,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第十条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应当及时、全面、如实地向审计组提供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包括:企业计划、财务会计资料、统计资料及经济活动分析资料;现行企业章程、管理制度、年度经营计划;重要的经济合同、协议及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办公会议纪要(记录)和年度工作总结;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检查报告、处理意见及企业纠正情况等资料。
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对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责任人,可以建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向审计组提交的书面材料包括:
(一)企业领导人员职责范围;
(二)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企业领导人员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情况;
(四)应当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对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责任人,可以建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在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对非法干预、阻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审计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建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对有关人员采取必要的组织措施,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有权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人员回避的要求;审计人员在接受审计任务时认为本人与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应听取纪检、监察、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企业监事会等有关部门对被审计的企业及其领导人员的意见,纪检、监察、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企业监事会等部门应当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在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可以书面、座谈等形式,就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在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遇有涉及职权范围以外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移交给纪检、监察、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企业监事会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应积极组织实施,其调查核实结果报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第十七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其内容包括:(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责范围和与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企业领导人员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问题应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五)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六)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所在企业的意见。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向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附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同时抄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及企业监事会等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规问题,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决定,或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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