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高检发[201*]18号201*年8月26日)
(相关资料:司法解释3篇相关论文4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
正履行检察职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人民监督员经民主推荐程序产生,依照本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活动实施监督。
人民监督员享有独立发表意见和表决的权利,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监督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责,促进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检察权。
第四条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人民检察院设立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县级人民检察院不具
备单独设立条件的,应当由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人民监督员的产生
第五条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年满二十三岁;(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二)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第七条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相关资料:相关论文1篇)
第八条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
(相关资料:相关论文1篇)
第九条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为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个任期。第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监督员可以辞去职务:
(一)因职务调整,出现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二)不愿意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
第十一条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确认单位解除其职务:
(一)不再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四、五项条件之一的;(二)出现本规定第六条情形的;(三)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一年内无故不参加监督活动两次以上的。
第十二条人民监督员的名额,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章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第十三条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二)拟撤销案件的;(三)拟不起诉的。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以及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职务犯罪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相关资料:相关论文1篇)
第十四条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意见: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二)超期羁押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相关资料:司法解释1篇)
第十五条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
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相关资料:司法解释1篇)
第十六条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评议表决情况;不得对其他人民监
督员施加不正当影响;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四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
第十七条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案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根据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
定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案件承办人在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将《逮捕羁押期限及权利义务告知
书》交犯罪嫌疑人,同时告知其如不服逮捕决定可以要求重新审查。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应当自告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承办案件部门提出,并附申辩理由。承办案件部门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转交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员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维持原逮捕决定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十九条拟撤销案件的,侦查案件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
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条拟不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
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一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两日内审查完毕,认为书面意见和相关材
料不齐备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要求承办案件部门补充移送;认为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及时确定三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当在人民监督员名单中依照排序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每次临时推举其中一人主持评议、表决。人民监督员在表决时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相关资料:司法解释1篇)
第二十二条案件监督人员确定后,承办案件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监督人员的名单告知本案当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同时告知其有权要求人民监督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案件监督职责的。
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本人未提出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要求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其回避。
人民监督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四条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二)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
(三)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问题,必要时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
(四)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表决意见,表决结果和意见由承办案件部门附卷存档。
第二十五条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分别根据职责权限,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和有关检察业务
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监督员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审查后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委员会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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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
员作出说明。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复核工作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转交案件承办部门办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反馈结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二十七条案件监督工作应当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完毕。重大复杂案件,
案件监督期限可以延长至十五日。人民检察院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监督期限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所收案件相关材料齐备之日起至人民监督员形成表决意见之日止。
第二十八条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实施监督的,统一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负责收转材料,督促相关部门办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五章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可以根据监督工作需要邀请
人民监督员列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了解检察工作情况。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遵照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案件监督范围;
不得诱导、控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打击报复或者阻碍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应当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人民监督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相关部门对其进行
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人民监督员因履行职责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讯等费用,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给予
补助;无固定收入的人民监督员在参加监督活动期间,由人民检察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按实际工作日给予相应补助。人民监督员在节假日参加监督工作的,由人民检察院给予适当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活动期间,人民检察院应商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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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人民监督员因参加监督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检察院为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所必需的
开支,列入人民检察院业务经费,向同级财政申报,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章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协助做好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解除工作;负责落实安排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参加执法检
查、了解检察工作情况等监督活动;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监督处理结果;协调解决人民监督员监督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条协调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对相关业务部门落实人民监督员
监督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向检察长和相关业务部门反馈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对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进行总结分析;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工作实施检查指导。
第三十七条移送、督办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提出的意见或建议。第三十八条承办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扩展阅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201*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条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相关机构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县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人民监督员的选任
第四条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年满二十三周岁;
(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五)身体健康。
第五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二)受过劳动教养或者行政拘留处罚的;(三)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一)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人员;
(四)执业律师、人民陪审员;
(五)其他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
第七条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选任;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选任人民监督员。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选择一个或者两个地市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试点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
第九条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推荐人民监督员人选;公民个人可以向本人工作地或住所地的人民检察院自荐报名。
第十条选任人民监督员,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程序和名额、任职期限等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本规定第四、五、六条的规定,组织对推荐和自荐人选进行考察,提出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公示中发现有不符合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的,应当取消其拟任资格。
第十二条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经过公示后,由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选任决定并颁发证书。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选任的人民监督员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为五年,连任不得超过两个任期。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监督员可以辞去职务:
(一)因职务调整,出现本规定第六条情形的;(二)不愿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
人民监督员辞去职务的,作出选任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
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选任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社会公布:
(一)不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二)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的;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增补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第十七条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二)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
(四)拟撤销案件的;(五)拟不起诉的;
(六)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七)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第十八条人民监督员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组织的有关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人民监督员可以对其他检察工作、检察队伍建设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人民监督员在履行监督职责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不得有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的行为。
第四章监督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
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选任人民监督员的,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可以由地市级或者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交通、区域等情况确定辖区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监督地点。
第二十二条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承办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五)项情形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提出拟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拟处理决定、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三条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六)、(七)项情形,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报检察长批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按本规定办理;属于本院管辖的,按照下列分工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二)在办案中超期羁押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延长羁押期限不当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根据诉讼阶段分别由侦查监督、公诉、控申部门会同计财部门承办。
(四)对涉案款物处理不当的,由涉案款物处理部门会同计财部门承办。
(五)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由赔偿工作部门承办。
(六)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人民监督员反映的情况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根据业务分工情况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承办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收到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移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拟处理意见、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五条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收到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对于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承办部门补充移送。
第二十六条上一级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在受理案件后,一般应当确定三名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确定五名以上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当以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确定后,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确定的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和案件承办部门,并告知监督案件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八条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一)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向人民监督员提交拟处理决定(意见)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材料;
(二)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情,说明拟处理决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三)案件承办人回答人民监督员提出的问题;(四)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案件监督中,案件承办人必要时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出示相关案件材料,或者播放相关视听资料。
第三十条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表
决,并推举一人主持。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时,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办案程序、是否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决定(意见)及案件的社会反映等充分发表意见。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后,应当形成表决意见,制作《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说明表决情况、结果和理由。
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时,案件承办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诉讼程序、办案期限等实际,及时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期羁押。
第三十二条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人民监督员评议情况及表决意见移送提交监督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提交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进行审查。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全面审查、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意见,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检察长或者
检察委员会决定告知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依照本规定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而未经监督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五章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一)适时通报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部署、决策和其他检察工作情况;
(二)每年至少一次向人民监督员通报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情况;
(三)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列席有关会议,参与执法检查、案件公开审查和听证等活动;
(四)提供履行监督职责所需的工作场所;
(五)帮助人民监督员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和了解检察业务知识;
(六)提供其他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遵照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诱导、限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
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第三十八条对打击报复人民监督员或者阻碍其履行职责的,应当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人民监督员工作单位的沟通协商,取得支持,确保人民监督员有条件参加监督活动。
第四十条人民监督员因履行职责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讯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为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范围。
第六章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承办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解除、增补等工作;(二)受理人民监督员或案件承办部门提交、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案件,向案件承办部门移送案件监督情况,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监督案件处理结果;
(三)移送、督办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工作及检察队伍建设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反馈办理情况;
(四)总结分析人民监督员工作,开展工作调研和理论研究;
(五)承办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将已监督的案件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定期与相关业务部门对监督的案件进行核对,对案件监督质量及效果进行分析,及时向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汇报,并向相关业务部门反馈,同时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
第四十五条依照《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本规定,明确由相关业务部门归档的,由业务部门按照监督流程,将有关文书及材料按照目录顺序归档。
没有明确由业务部门归档的其他文书及材料,由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归档。对交由业务部门归档的文书和材料,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复印,并按照案件监督的流程整理归档。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所称“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不包括省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附件
人民监督员工作文书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登记表
填写时间:年月日编号:姓名出生年月工作时间工作单位健康状况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情况性别常住地址民族政治面貌职务职称文化程度社会兼职党派情况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照片电子邮箱通讯地址个人或推自荐荐单人位意见颁发时间证书编号简历
签章年月日年月日任职期限备注说明:
一、本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制作,为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接受单位推荐或公民自荐人民监督员、对选任的人民监督员进行登记时使用。
二、本文书由人民监督员推荐单位或自荐人、有权做出选任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分别填写相关内容,并由作出选任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存档。
三、根据《规定》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辞去或被免除职务的,或者根据《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增补人民监督员的,应在备注栏中进行说明。
人民检察院
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审批表
受理人:受理时间:编号:
监□人民监督员于年月日对一案提督出监督意见,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事□(案件承办部门)于年月日移项送一案,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人民监督员工作办事机构意见签章年月日检察长意见签章年月日说明:
一、本文书根据《规定》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为人民监督员或案件承办部门向人民监督工作办事机构提起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时使用。
二、人民监督员工作办事机构收到人民监督员对《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六)、(七)项情形提起监督的,或者收到案件承办部门对《规定》第十七条第(四)、(五)项情形提交监督的,由人民监督员工作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拟办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并按《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分工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三、该文书原件由案件承办部门存档。
人民检察院
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报送表
报送人:报送时间:编号:
□人民监督员于年月日对一案监提出监督意见,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督事项□(案件承办部门)于年月日移送一案,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
检察长意见签章年月日说明:
一、本文书根据《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制作,为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送需由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时使用。
二、本文书原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工作办事机构存档。
人民检察院
关于的拟处理决定(意见)书
一、案件来源及办理情况:……………………二、案件事实及主要证据:……………………
三、拟处理决定(意见)及法律、规定依据:………………
附:1.随案移送的案件材料、主要证据目录。
2.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相关规定。
年月日
案件承办部门(印)
说明:
一、本文书根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为案件承办部门出具拟处理决定(意见)时使用。
二、本文书主要包括案件来源及办理情况、案件事实及主要证据、拟处理决定(意见)及法律、规定依据等有关内容。具体内容可根据工作实际确定。
三、本文书一式两份,分别由案件承办部门和人民监督员工作办事机构存档。
人民检察院
补充移送材料通知书
:经审查,你部门移送的一案相关材料不齐备。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第条的规定,请于年月日之前补充移送下列材料:
……(列出所需材料)。
年月日
(人民监督员工作办事机构印)
说明:
一、本文书根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作,为人民监督员工作办事机构通知案件承办部门补充移送案件相关材料时使用。
二、本文书一式两份,分别由案件承办部门和人民监督员工作办事机构存档。
人民检察院
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通知书
人民监督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随机抽选,确定你参加有关案件的监督。请于年月日时到参加监督工作。如届时不能参加,请及时告知我院人民监督员工作办事机构。
联系人:联系电话:
年月日
(人民监督员工作办事机构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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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
人民监督员案件监督评议记录
时间:地点:
监督事由:人民监督员:记录人:
说明:
一、本文书根据《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制作,为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时使用。
二、本文书原件由案件承办部门存档。
人民检察院
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
表决事项:人民监督员:表决情况:
表决结果及理由:
意见或建议:
人民监督员签名:
年月日
说明:
一、本文书根据《规定》第三十条制作,为说明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表决情况、结果和理由时使用。
二、本文书原件由案件承办部门存档。
人民检察院
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
人民监督员:
一案,人民监督员经评议表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现将该监督案件处理结果通知如下:
。(如检察委员会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应当向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必要说明。)
特此通知。
年月日(院印)
说明:
一、本文书根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作,为人民检察院通知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处理结果时使用。
二、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一份由人民监督员工作办事机构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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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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