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实践之我见----见习心得及对盗窃电力设施案件的分析思考
社会实践之我见
----见习心得及对盗窃电力设施案件的分析思考
按照学校的要求,我到天峨县检察院参加社会实践活动,也就是去检察院见习。时间是从二○一○年十月十一日至十月十五日。见习期间,我尽力将自己所学的理论知识向实践方面转化,尽量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能够遵守工作纪律,不迟到、早退,认真完成领导和检察人员交办的工作,得到院领导及检察干警的好评,同时也发现了自己的许多不足之处。
此次见习,我来到了检察院的审查批捕科,主要见习科目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涉及一些其他私法科目。在见习中,我参加了案件的审理,认真学习了正当而标准的司法程序,真正从课本中走到了现实中,从抽象的理论回到了多彩的实际生活,细致地了解了审查批捕的全过程及各环节,并掌握了一些法律的适用及适用范围。跟随干警核实犯罪事实,探询犯罪的心理、动机。也参与了案件讨论,真正了解和熟悉了我国的审查批捕阶段的作用和职能,同时还配合干警整理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等,做好案卷的装订归档工作。
见习期间,我利用此次难得的机会,努力工作,严格要求自己,虚心向领导和检察干警求教,认真学习理论,了解目前我国党和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利用空余时间认真学习一些课本内容以外的相关知识,掌握了一些基本的法律技能,从而进一步巩固自己所学到的知识,或许成效不大,但感觉很好,为以后真正走上工作岗位打下基础。我觉得,交流确实是很重要的东西,学法律的人一定要多交流经验,多沟通可以增长见识,丰富自己的能力;于是在办公室的空余时间里,我和年轻的干警们聊了很多,大家年龄也相差不大,很聊得来!他们问我一些趣事,我呢,在办案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自然要多问了,后来虽然觉得那些问题很简单,怪我自己粗心;可是我们大家获得了交流,让这个团体更加具有凝聚力了,所以大家做事很开心。
在见习过程中,我发现法律的普及非常重要,换句话说就是法律的群众基础是很重要的啊。我国政府为推进法治建设而进行的多年的普法教育活动,例如提出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方略就是典型;通过普法教育,人们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都有了很大的提高,大街小巷也都可以看到有关法制的宣传了。但是,在普法的深度与广度上还需要多下功夫。比如有些时候,人们对有些法律条文是知道的,但却不知道如何适用它,以至于触犯法律;有时候人们对两个以上不同法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明白,不知道该适用哪一部法律。在见习期间,我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件,初中毕业的李某,有意无意中帮助其“兄弟”收藏了六支枪支,碍于情面不问来源,就帮助藏了,第二天案件就告破,现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审查逮捕;你能说他不知道私藏枪支的罪名?是“兄弟”义气在作怪吧?当知道其“兄弟”为减轻自己牢狱生活而不惜爆料以前的犯罪事项时,才觉得后悔。这一个案例就说明我们的普法活动不能只做表面文章,要深入实际,真真正正的让人们了解法律、法规的含义,同时要让人们真正懂得人情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真正懂得用法律。并在这个基础上,逐步确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确立法律神圣地位,只有这样法治建设才有希望。
以上是本人本次见习的一些看法和体会,下面就对见习期间查阅到的一件案例(已审结),即对盗窃龙滩水电站电力设施案件的分析思考。
具体案由是这样的,201*年国家重点工程龙滩水电站在天峨县开工建设以来。大批来自全国各地的外来务工人员涌入天峨,给龙滩建设添砖加瓦,天峨经济也得以快速发展。但与此同时,一些不法分子受个人利益的驱使,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将罪恶之手频频伸向龙滩水电站库区的电力设施,疯狂盗窃破坏电力设备。当我查阅案卷时,发现201*年上半年,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了一起典型的系列盗窃破坏电力设备案,审查批捕了杨某等13名团伙成员。这些罪犯都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案件经过是这样的:杨某等人白天在龙滩工程区一带踩点,晚上十一点到凌晨两三点之间作案,用剪刀和刀将电缆线割断,将外塑料剔除,于偏僻地方熔烧得铜后,用塑料袋装走,而后销脏至各种废品收购部。他们还盗窃得电动机等。每次作案至少三四人,多则六七人。仅7个月就作案达30起以上,涉案总价值达30多万元。这些行为给龙滩电站造成严重损失。为此,我就这些案件的特点原因进行分析,并给予一些建议。(注:包括有指导老师的建议和看法)
首先,来看看这些案件的特点:
一、这些盗窃案件发案频繁,数量多,有些人员连续多次作案。尤其在春
节期间,作案更为频繁。例如杨某伙同赵某等五人到龙滩电站盗得铜芯,次日凌晨,杨某又伙同吕某等人盗剪得电缆线,第四天又与彭某吕某盗剪电缆线。这些只是盗窃案件发生的某一团伙,把龙滩电站当淘宝站的还不只是这一伙。因此,加大追查犯罪是很有必要的。
二、这些团伙都是很有组织的,也就是犯罪组织团伙化,而且还很专业化。这些犯罪组织有计划的进行作案,而非单独的偶然行动,作案中分工明确,犯罪比较容易得逞。每次作案人员不一定是固定的,具有不稳定性,但是结伙以后却都是比较有步骤进行。当然,这些犯罪行为进行前都是有充分预谋的。这其中有些犯罪人员在龙滩做过临时工,掌握一定的电工知识,熟悉使用专业工具。在盗剪正在照明使用中的电缆线时,他们用铝线把欲剪的电缆线两端先连接起来,电缆线被剪断后不至于停电,从而不易被发现,手段很高明也很专业!
三、犯罪人员大都是农民和无业人员。大部分是一些青年多为本地人,也有一些外来人员。这些人平常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安分当农民专门盗窃龙滩电力设施。每次作案变卖后分到上千元,挥霍完又开始计划预谋下一步行动。上面提到的杨某,变卖得到近千元后,当晚到某娱乐城挥霍一空。
四、案件侦破难度大。这些罪犯实施犯罪前,大多经过精心策划,先踩点后作案。加上对周边环境较熟悉,得手后很快将赃物转移隐藏,不易被人及时发现。还有不少人有犯罪前科,诡计多端,致使案件破获难,抓捕难,调查取证难。
针对以上案件情况,对其发生原因进行分析:
一、犯罪人员自身文化素质较低,法律观念淡薄。这些青年多为农民青年,基本都是小学初中文化水平,还有的是文盲。由于文化水平低,法律观念淡薄,所以走上了犯罪道路。他们厌恶日出而作,日落而息,而游离于农民生活之外。他们有田不种,有活不干,游手好闲,无所事事,思想上又崇拜城市人高消费生活。于是为了过他们所谓理想的生活,又不想通过自己的劳动去换取劳动成果,他们目无国法,采取犯罪去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
二、作案工具简单,犯罪成本低,加上市场铜价上涨,电缆容易销赃。作案的工具是到处可以买到的如钳子扳手剪子等简单工具,反正在市场上都可以轻易买到。“低成本高收入”吸引了那些违法分子。另外,近几年铜价上涨很快,铜成了紧销货,这也是违法分子盯上龙滩水电站输电电缆的直接原因。
加上收购站来者不拒,为不法分子将赃物脱手变现获取暴利提供了便利渠道。
三、龙滩自身在管理上的疏忽大意,没有严格管理。龙滩工程区范围广,设施较多,一些闲置的设备随意放置,无人管理,方便不法分子作案。保安人员责任心不强也是个原因,往往巡逻都不到位;再者就是对电缆及电力设施的安全管路上还存在漏洞,一些管理制度落实得不好,检查制度不健全;甚至在电力设施被盗后态度消极,不予保安追查;这些都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了解了案件大致情况,分析发生原因后,接下来看看对打击这些犯罪对策的分析思考:
第一,有关单位应与公安部门相互配合,加大打击力度。龙滩作为企业,本身是没有执法权的,打击盗窃破坏电力的行为,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依靠国家法律部门进行。主动联系与积极配合公检法部门,发现情况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以便对案件特点的调查研究,严密布防,发现和抓获盗窃犯罪分子,实现加大打击力度的目的。
第二,加强管理防范。企业内部应该加强自身的防范能力,与其让不法分子屡屡盗窃电力设施造成大的损失,还不如转化损失为投入,加大防盗设施投放,充分利用防盗报警定位系统等现代科技手段加强监控,配备多人数,高素质保安人员,夜巡到位,防患于未然!同时也要发挥巡逻民警的作用,针对重要发案地点,重点发案时段合理安排警力,加大对可疑车辆人员的盘查力度。
第三,应该主动对废旧收购点进行整治与检查。有关部门对废旧收购市场进行大力整治,清除无证违法经营户,业主违反管理规定的要严厉处罚。公安机关加大对废旧回收市场的检查力度,主动查获销赃人员,进而发现盗窃团伙,争取一窝端掉!
总之,龙滩水电站是国家重点工程,也是我们天峨县的形象工程。打击盗窃破坏水电站电力设施的犯罪是一项艰巨的任务,也是构建和谐稳定的举措。打击犯罪分子,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为了我们美好天峨的长久繁荣,带动经济全面发展,让我们贡献自己一份力量,揭开社会黑暗一面。
结语:无论如何,此次见习让我收获颇多,也留下了很深刻印象;这样的经历,对我以后的生活学习将会有很大影响,我也期待自己在见习之后能有新的发展方向,期待着
扩展阅读:电力设施偷盗现象的法律分析及思考
电力设施偷盗现象的法律分析及思考
摘要:近年来,电力设施偷盗现象频发,履禁不止,亦有愈演愈烈之势。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面对严峻的形势,国有资产的流失,如何有法可依的解决当前的矛盾已刻不容缓,意义重大而深远。本文旨在通过对电力设施偷盗现象原因的透视分析,从法律角度剖析问题,寻求切实可行的解决途径,以供借鉴与参考。
关键词:电力设施盗窃打击防范一、电力设施偷盗现象的背景和现状(引言)
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电力设施是电能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是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近些年来,日趋恶化的电力设施的偷盗、破坏现象已经严重威胁到供电企业的正常运营,成为和谐电力发展中最不和谐的一个“音符”。就负责上海西南地区的供电企业松江供电分公司而言,在201*年1月至10月短短数月期间,发生电力盗窃案件竟达663件,直接经济损失高达851万元(直接材料费)。从以上触目惊心的数字,我们不难看出,电力设施的破坏、偷盗现象已严重威胁到电网的正常安全运行,直接破坏供用电环境和电力企业对社会的优质服务的承诺,供电企业为此付出了高昂的代价。就此,积极寻求法律手段保护电力设施成为摆在供电企业面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意义重大而深远。二、电力设施偷盗的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盗窃电力设施可能触犯二重罪名:刑法第118、119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及264条规定的盗窃罪。从众多的电力设施偷盗的判决来看,区分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对于打击电力设施偷盗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1、二罪侵犯的客体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其侵害对象特定,即电力设备。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其侵害的对象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金钱。区分两罪重要的是偷盗的电力设施是否正在使用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凡破坏、偷盗以上范围所属电力设备,以破坏电力设施罪论。
2.2、二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不同。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要求盗窃的数额必须达到较大或者多次,才能构成犯罪,而破坏电力设备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电力设备的破坏行为,破坏手段多样,如砸坏、剪断、盗窃,这些行为有可能引起不知晓的人伤亡或重大公共财物遭受损失,即危害了公共安全。在各种电力设施被盗中,供电企业最烦心的是中性线被盗,这会使几户、甚至整个小区的家用电电压骤升,导致居民电器大量烧毁,其造成的后果触目惊心。但有些公安人员在实践中误入了盗窃罪的思维定式认为中性线的价值未达到较大标准,无法立案。
笔者认为:要认定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位和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等来综合分析认定,不能简单的以盗窃电力设施的本身价值来认定。
2.3、从犯罪主体看:二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大多的破坏电力设施案中,呈现共同犯罪的特点。由于电力行业的特殊性,在作案中犯罪人员有各自的分工,在破坏的一起盗窃路灯的供电电缆案中,有沿路寻找路灯控制箱撬开箱子,拉出电缆的“侦察兵”;随后由1人将电缆绑在摩托上,1人拿刀架在电缆上,摩托起动电缆就被刀划开的“剥皮队”;最后,一辆卡车赶到,将剥完皮的电缆切断装车的“运输队”。如此复杂分工的犯罪集团对供电企业、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是可想而知了。
2.4、二罪的主观方面不同。盗窃罪主观故意只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劳而获。破坏电力设备主观故意只能是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动机多是为了贪图钱财。偷盗电力设施中主观上的故意更体现在为财不畏高压电,犯罪分子因盗窃电力设施过程中而触电身亡的案例不在少数。
2.5刑法规制条文。按照我国刑法第118条、119条之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详解产生的主要原因
3.1、暴利之趋使。俗话说:“人为财死,鸟为食亡。”不同于暴力性犯罪,经济形犯罪往往是“暴利”的,经济利益巨大。电力设施中的“铜材”,而且易于销赃变现。随着国内外市场铜价飞速上涨,供电企业的电力设施简直就是犯罪分子眼中的自动取款机。正是由于暴利的驱动,让犯罪分子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
3.2电线、电缆等电力设施本身特点使然。由于电力设备具有点多、线长、量大的特点,长期暴露在户外,管理和防范难度较大,且由于案件高发在城乡结合部的交叉地带,地理位置偏僻,加之夜间警力巡查力量相对薄弱,让人防不胜防。
3.3犯罪分子自身素质较低,呈低龄化趋势。笔者在近期的电力设施偷盗中发现,电力设施盗窃现象已从个人作案发展到团伙作案,甚至形成了偷窃、窝赃、运输、销赃的一条龙。电力设施偷盗犯罪主体有低龄化的呈现趋势,在外来民工子弟学校中就读的学生,竟然大多有偷盗电力设施的现象。由此可见,偷盗电力设施与拾荒意识已经在一些犯罪分子脑中混为一谈了。
3.4打击、惩治力度不够。由于各种原因:如对收购赃物罪犯罪嫌疑人主观要求对“明知”的把握上存在不同看法,犯罪人员流动性大,不易查找等,对盗窃者、收购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仅为极少数,用刑力度也较轻,极大地助长了盗割电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四、对电力设施偷盗对策的思考
加强对问题的调查研究,从源头上理清电力设施偷盗问题的来龙去脉,举一反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大推进法制建设、教育与宣传的力度,才能在这场没有硝烟的战场上取得全面胜利。笔者认为,主要应从“堵”和“疏”两个思路出发,双管齐下,为电力设施偷盗这个电力系统的老大难问题开“方”抓“药”。所谓堵,就是要从源头打击犯罪活动,使违法活动无处容身。公、检、法及相关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群策群力,相互配合,对偷盗者加大打击力度。此外,还应注重对收容所的打击,让偷盗者无销赃途径,从而降低案发的可能性。
4.1公、检、法对电力设施的偷盗予以深入打击。笔者在与司法部门工作人员的接触中发现,很多工作人员对电力设施的偷盗思维上定位于偷盗罪,重视电力设施的价值,而对该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在供电企业的“保电”工作中,电力设施偷盗已成为最不可控的因素之一。201*年上海举行的上合六国峰会前夕,浦东的一座即将投运的变电站疯狂被盗,更是令上海电力公司的领导们惊出一身冷汗。201*年北京奥运会,国家电网公司为预防电力设施偷盗,更投入上万人对涉奥场馆、宾馆线路进行巡查。笔者认为,在对破坏电力设施罪的处罚中应考虑并处罚金财产刑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才能真正体现“刑当其罪”的刑法原则。国务院办公厅在201*年2月17日颁布了《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地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对辖区内发生的危害性大、影响恶劣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重点案件,要集中力量,加大侦办力度,尽快破获;对已经抓获、定案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尽快处理。”严厉打击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尽快予以落实。
4.2取缔非法收购废品收购站,严禁收购电力设施。在利益的驱使下,一些废品收购站乐于收购电力设施,认为电力设施铜的质量好、有保障。201*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消了《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公安机关对设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及个体工商户核准的审批权,只需领取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就开展废旧物资回收工作,很多废旧物品收购站超范围经营,非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自此,对废品收购的管理出现了公安、城管、工商、环保、卫生等职能部门的共管,而职能部门又无法对这一“高利润”违法行为给予致命打击,废品收购逐渐成了电力设施偷盗的销赃窝点。对此应进一步加强对废旧金属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甚至可考虑出台相关的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严禁废品收购站收购电力设施,全面清理整顿物资回收、废品收购站点,打击收赃、销赃行为,堵塞销赃渠道。
除了从源头上的作好“堵”的工作以外,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做好疏的工作更为关键。因为就损失而言,事后惩罚犯罪总是以犯罪活动已然为前提的,无论采取何种措施加以阻止,企业造成损失已无可避免,对客户的用电已造成不便。而如果我们从防患于未然的角度出发,从经济学角度来说,显然是更为有利的。因此,构建有效的“防范”体系应当提上议事日程,值得我们法律人重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采取措施:
4.3依靠技术,建立防范电力设施偷盗的措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的要求,供电企业应加大电力设施保护经费的投入,建立健全人防、物防、技防安全防范网络,做好输电线路、配电网站报警装置的设置工作,争取与各公安、派出所报警中心连接,提高电力设施整体防控能力。
4.4加强社会监督,设立举报热线。加强监管,全面落实。针对目前抓获的犯罪人员有很多是从事过电力从业经验的现象,供电企业制定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有效防止雇用的从业民工勾结不法分子偷盗电力设施案件的发生。供电企业应象打击窃电现象一样,公布举报电力设施偷盗电话,建立健全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奖励制度,对破获涉电重大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举报有功、有立功表现的要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4.5加大对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力度,并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围。供电企业要配合政府部门大力宣传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重要意义,教育和引导人民群众踊跃参与巡线护线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加强舆论引导,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网络的作用,对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典型案件进行曝光,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遏制违法犯罪行为。要通过组织和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保护电力设施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同时,应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确保一方供电安全。
4.6作为一名法律丛业者,除了统筹兼顾正确处理上述两方面的问题外,在发生偷盗情况时,我们应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及时赶赴案发现场固定证据,最大程度保持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同时,配合公安部门作好报案、查抄等相关工作,适时、正确处理理赔等后续工作,为企业将损失降到最低,积极行使权利的同时,兼顾承担社会义务。
上述种种,使我们认识到反电力设施偷盗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其中,将该项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是其重中之重。201*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为反电力设施偷盗提供了强有力的地方法规的保障,我们在查处电力设施偷盗的过程中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开展反电力设施偷盗工作中贯彻法制化,是一种将依法治国的思想理念转变成社会实践的活动。我们相信,只有依法打击偷盗的行为,才能真正保护供电企业正常运营,最终在法律的框架下构建崭新的供用电秩序。当前盗窃、破坏电力、通信设备犯罪情况分析
201*年03月26日10时12分
[相关资料]“通信设备”相关资料:新闻动态法规文件典型案件论文文献主题分类:刑法刑诉当前,盗窃、破坏电力、通信设备的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在部分地区甚至相当猖獗。201*年我县公安机关在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中共查办此类违法犯罪案件107件,抓获涉案违法犯罪嫌疑人48人,打掉犯罪团伙6个27人,检察机关批捕此类违法犯罪案件38件57人,已提起公诉11件18人,法院已作出有罪判决6件9人,有力地震慑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但是,此类违法犯罪严重影响了电力、通信的正常传输和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建设。同时,也给电力、通信等部门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盗窃破坏电力、通信设备违法犯罪突出这一社会问题,应引起各级、各部门的高度重视。
一、违法犯罪的主要特点
1、作案目的和动机具有单一性。从违法犯罪分子的作案动机和目的来看,大多数都是为了牟取经济利益,尚未发现出于发泄不满、报复社会等目的而实施违法犯罪情形。
2、盗窃与收赃一体化。从某县破获案件的情况来看,有的违法犯罪分子与废品收购业主相互勾结,在作案之前就与废品收购业主进行过协商,盗得赃物定点出售给该业主,形成了盗窃与收赃的一体化。
3、犯罪涉案价值大,后果严重。在已发的盗窃电力、通信案件中,纵向比较,犯罪涉案价值有渐增趋势。如某县三江镇钢绳厂红山村三栋底楼直径为35毫米照明铜芯皮线被人盗割大约200米,价值近8000元。渝南市场马路边变压器被盗,价值高达8万余元。尽管有的涉案价值不大,但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后果,如3月26日凌晨,某县古南镇新山村30号通信电缆被盗割,造成760户通信中断。
4、作案的时间和地域较为隐蔽。在某县查处的107起盗窃破坏电力通信案件中,8成以上发生在深夜,犯罪嫌疑人多选择人少、防范措施不到位的居民楼宅和通信设备安装地实施作案。
5、流窜作案,多以团伙犯罪的形式出现。此类违法犯罪有严密的组织分工,无明确的作案目标,走到哪里就在那里作案,哪里方便就在那里下手。如3月23日,某县公安机关将涉嫌盗窃破坏电力、通信设备犯罪的罗某、梁某和王某捉获归案。通过审查,该三人交代了流窜于某县古南、三江、永新等地系列作案13件,涉案金额5万余元。
6、未成年犯罪比较突出。在已破的案件中,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占了40%,其中年龄最小的仅11岁,具有向低龄化发展的趋势。如某县公安机关根据情报将盗窃电线后准备销赃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王某(13岁)、丁某(14岁)抓获。经深挖,又将罗某(17岁)、刘某(18岁)抓获,从而破获某县城区系列盗窃破坏电力通信设施案件30余件。
二、犯罪的主要成因
1、法制宣传力度不够。由于保护通信电力线路设施的法制宣传不够到位,有的群众和在校学生保护线路设施法治观念淡漠,守法意识不强,自我约束能力差。同时,由于电力、通信设备的主要原材料是铜和铁,随着近年来这些金属价格持续上升,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在金钱的诱惑下,惟利是图,铤而走险,把盗窃通信、电力设备作为他们“发家致富”或满足一时享受的渠道。
2、防范力度相对较弱。线路设备权属单位在重点线路、基站、变电房以及高发案地段和住宅密集地区技防水平不高,人防措施不够到位,又没有充分发挥各镇综治部门、村(居)的群防群治作用,没有对线路设施进行经常性的巡查和看护,因此、给违法犯罪分子盗窃线路设备以可乘之机。
3、与“护线”相配套的行政管理制度缺位。国家取消《废旧金属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造成了废旧金属收购市场的混乱。企业或个人从事废旧金属收购只需完成工商登记并得到经贸委批准就可以营业,无须再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废旧金属收购特种行业许可证》。这样,在打击盗窃电力、通信设备工作中事前有多少家经营废旧收购的企业、站点,公安机关心中无数,不便于进行治安管理。
4、作案成本低廉,销赃渠道通畅。相对于其他犯罪来说,此类犯罪人只要使用普通的铁钳等常见工具就可以作案,科技含量低,既不需要使用暴力,也不需要技术和资金,作案成本低。同时,由于收购废品的除各地林立的收购点外,还有一些流动的小商小贩,监管难度大。这些收购者受利益驱动,对盗割的电缆往往是来者不拒,甚至有些收购点与犯罪分子相勾结,使犯罪分子没有“后顾之忧”。
5、打击处理难度较大。由于盗窃通信、电力线路设施的犯罪主体趋向低龄化,许多违法犯罪分子为青少年,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被抓获后,只能采用家庭、学校和社会帮教的方法进行处理。如果帮教措施不到位,他们就有可能从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同时,由于废品收购市场管理混乱,给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加大了难度。
三、检察机关建议
1、强化法制宣传教育。坚持在群众中广泛深入地开展保护电力、通信设备安全的宣传活动,提高广大群众保护电力、通信安全的意识,发动群众积极参与到防范和遏制盗窃、破坏通信、电力设备违法犯罪的行动中来。要充分运用电视、报刊等媒体宣传,发放宣传资料、出动宣传车宣传等形式,在城区和农村广泛开展宣传活动。特别是要强化对中小学生和社会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在广大中小学生中开展经常性的保护电力、通信安全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对有盗窃、破坏电力、通信设备违法行为的中小学生和青少年,各级综治组织要配合学校和村居,组织政法干部、教师、村(居)干部和家长有针对性的进行“一帮一”、“几帮一”的帮教,教育转化违法青少年。
2、加大防范力度。通信、电力业主单位要进一步增强自某防范能力,在重点线路、基站、变电房以及高发案地段和住宅密集地区,根据实际需要提高技防水平,增加人防措施,并主动与相关综治部门和当地村、居联系,形成联动力量,对线路设施进行经常性的巡查和看护,以防止和减少发案。强化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管理,由综合治理部门牵头,公安、工商部门和电力、通信业主单位共同参与,适时对废旧金属收购站点进行“拉网式”的清理整顿,一旦查实有违法收购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从源头上堵住销赃渠道。
3、加大查处力度。政法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快办案进度,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盗窃电力、通信设备的犯罪分子。公安机关要对破坏通信、电力设备的违法犯罪进行及时查处,特别是在案件多发期,要逐一清理摸排,选准突破口,及时破获案件。要选择典型案例在案发当地进行公开处理,震慑犯罪,教育群众;检察机关对此类重、特大案件要适时介入,做到快捕快诉;法院受理此类公诉案件后,要做到快速依法审判。
4、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各地要把保护电力、通信设备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的重要内容,要对保护电力、通信设备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同时,要结合实际制定奖励政策,对检举、揭发、制止盗窃线路设备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或群众,给予精神和物质的鼓励。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除了以上奖励外,按照《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为行为人报批见义勇为荣誉。
5、建立配套的行政管理法规。201*年1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废旧收购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也被取消。企业、个人从事废旧金属收购只需完成工商登记并得到经贸委批准就可以营业,无须再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废旧金属收购特种行业许可证》,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废旧金属收购市场的混乱状况,也是当前盗窃、破坏电力、通信设备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因此,建议市人大出台与保护电力、通信设备相配套的废旧金属收购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把废旧金属收购市场作为特种行业加强管理,对废旧金属实行定点收购。同时,工商部门要严格把好收购业主市场准入关,严格控制收购业主数量,改变分散的、小规模的收购市场格局,形成比较集中的、大规模的收购市场网络,从源头上堵塞违法犯罪销赃渠道。
电力设施保护法律问题初探
(作者未知)
【内容摘要】
电力体制改革已经完成了打破垄断、政企分离的第一阶段,有限竞争的电力市场即将形成。在未来的电力改革过程中,不论管理体制如何变化,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性和供用电的可靠性,将是判断改革成败的客观标准之一。国家立法和政府的相关办法中,应该充分体现电力设施的重要性和保护电力设施的艰巨性,特别是在目前破坏电力设施出现智能化、团伙化的情况下,应该有相应的应对措施,不能让电力企业唱“独角戏”。保护电力设施不受损害,只能也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关键词】
电力设施电力体制改革破坏电力设备罪
电力设施破坏可以说是目前影响电力系统稳定运行的一个大的因素。虽然我国在1996年4月,颁布实施了电力法。并于1998年,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公安部联合颁布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但近年来电力设施的破坏、盗窃案件呈上升趋势,不仅给电力部门造成巨额资产损失,而且严重破坏了电网用户正常的用电秩序,给社会安全稳定带来负面影响。经过调查分析可以看出电力设施破坏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其一法制不健全,执行难。其二是盗窃活动猖獗,打击手段不力,不能有效遏制。本文拟针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存在的热点问题从法理上进行分析,并从中提出解决的建议和设想。
一、现有电力法规已不适应电力改革发展的需求,须进一步完善。目前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尽管从法律体系上构建了从法律、法规到部门规章以及各单位的具体办法和措施的严密体制,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整性,导致了这种看似严密的体制在现实生活中几乎没有多大的作用。为了落实《电力法》关于“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的规定,国务院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确定了“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在原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为“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织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保护电力设施的法律责任实际上处于虚无状态。
在电力体制改革过程中,在一次又一次的机构变换中,由于多种原因导致保护电力设施的责任逐渐弱化。从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电监会的职能和机构设置中已经看不到保护电力设施的相关内容。公安部门虽然负有保护电力设施的责任,但他们只负责既成事实的、已经危害社会安定的治安案件和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对没有造成客观后果的违法行为或者隐形破坏行为并无行之有效的办法。电力企业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虽有保护之心,但无保护之力。除了用电检查以外,法律没有赋予电力企业其他职权,任何保护措施都需要得到国家有关机构的协作和配合。人民群众不是法律上的主体,虽然有保护电力设施的概括义务,但不会因为消极履行这种义务而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所以,由政府出面成立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实际上成了保护电力设施的责任机构,担当起保护电力设施的重任。但事实上这个机构只是临时机构,领导小组成员多为当地政府、电力企业和公安部门领导兼职,他们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基本上在保护电力设施上难有所作为。
电力法规不完善还在于电力法规在具体操作中,执法的主体和客体、执法的内容和形式、执法的权限和权利等问题还不十分明确,可操作性差,立法技术上存在缺陷,有些电力违法问题难以界定。现行电力法规在电力执法主体与客体、内容和形式以及权限等关系问题上,都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二、关于如何解决上述问题的建议1、国家相关部门尽快制定一些可操作性强的办法。在修改现行的《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有关法规时,增加补充电力执法方面的具体内容,使电力执法进一步有章可循。
2、电力执法工作应实行“双重模式”运作管理。电力企业改公司制后,不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可将电力企业履行电力法规赋予企业的法律权利,当作执法客体看待。在行政执法职能上,通过按政府经济主管部门委托授权方式,代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职能,开展电力执法活动。这样,电力企业执法工作就可作为执法客体和执法主体两种模式运作管理。3、国家立法机关应赋予电力企业成立专职执法机构的权利,组建电力特殊行业的执法队伍。众所周知,电力系统是一个技术专业性强的特殊行业,在生产、销售过程上具有不间断性和相对独立性,其商品的特殊性与一般商品不同,因此,国家在政策上应给予一定的保护和倾斜。4、如在电力系统内成立专职执法机构,或者以司法机关向电力企业派驻执法人员的形式,组建电力特殊行业的执法队伍,这样才能保障电力法制建设和电力执法工作的健康开展,才能有效发挥电力执法在电力企业生产经营中的作用。5、应建立完善的电力执法管理体制和有效的运作机制。电力系统内部从上至下,应实行行政管理逐级负责制和归口集中管理,机构设置应规范统一。在职责范围、工作任务、执法内容和人员编制等方面给予明确规定,严禁各行其事。6、在运作机制上,应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规范操作秩序,加强执法人员培训教育工作,实行执法人员上岗考试、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法律政策观念。做到执法人员必须懂法守法,真正建立起一支精通电力业务知识和电力法规,又具有较高法律政策素质的电力执法队伍。7、在电力执法工作中应克服形式主义,注重执法效果。对阻碍正常供用电管理,破坏电力设施的任何行为和任何人、任何事,要坚决打击决不手软。三、关于破坏电力设施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认定
尽管我国《刑法》已将破坏电力设施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予以规定,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对那些故意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即使没有出现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只要具备出现这种结果的可能性,就可以作为犯罪来处理。但是,除此以外的法律规定,在执行中仍面临著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如从法律规定来看,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可以构成盗窃罪。但司法实践中的盗窃数量的确定,已成为困扰人们的一个难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及刑法理论通说,破坏电力设备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其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二是必须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行为;三是破坏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即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包括用来发电、供电的公共设备,如电厂、变压器、输电设备等。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毁坏、拆卸、割断等等。行为人实施上述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必须是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可能引起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使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才能构成犯罪。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其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犯罪的动机多是为了贪图钱财。
通过调查发现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认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漏洞,尤其无法适用审理农村破坏电力设备案件,以致影响此类案件的及时支持的审理。
1、该法条规定过于笼统,在适用上容易产生误解。我们知道行为人破坏电力设备应当是正在使用中的各种电力设备,然而该罪名中却未明确加以规定,加上我国一些农村用电情况比较复杂,有些线路的使用明显带有季节性,有的甚至长期不用,对破坏此类电力设备,究竟是不是“正在使用中”的,容易产生分歧。2、对于因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的“严重后果”缺乏相关解释。截至目前,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对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数额、情节等定罪量刑标准缺乏明确的规定,究竟那种情况是造成了严重后果无法界定,只能人为判断,造成很大随意性,影响案件的顺利进行,不利于严肃、公正执法。3、没有附加财产刑。由于农村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绝大多数都是利益驱使,犯罪分子往往就盗来的电力设备当做废品出售,所得赃款用于挥霍。此类犯罪分子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它不仅危害公共安全,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只有并处罚金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才能真正体现“刑当其罪”的刑法原则。针对法律上的建议:1、补充刑法第118条、119条,明确规定“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在主刑期之后增加“并处罚金或没收非法所得”这一附加刑。2、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界定何谓“正在使用中的动力线”,并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的数额、情节等定罪量刑的有关标准,以便界定何谓“情节严重”,何谓“造成严重后果”和“特别严重后果”,有利于各级司法机关在实际执行中加以操作。四、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后果确定
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对破坏电力设备罪分别规定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造成严重后果”两种情况,这就说明破坏电力设备罪不要求必须有实际危害结果。只要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电力设备就构成了犯罪。但不能说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就没有犯罪后果。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结果,是指给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后果。任何犯罪必然给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只是这些危害后果某些表现为有形的,某些表现为无形的;某些表现为直接的,某些表现为间接的。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中的后果,部分表现为有形的,即可以计算的、看得见的后果。在有形的后果中,又可分为直接后果(被破坏的电力设备本身的价值)和间接后果(因电力设备被破坏造成的停产、减产等经济损失);另一部分表现为无形的,即造成了一种危险态势,可能引起火灾、水灾、人身伤亡等事故,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怎样确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造成严重后果”?笔者认为应对破坏电力设备行为造成的直接危害结果和因电力设备遭破坏后产生的间接危害结果予以量化,根据量化价值以直接损失为主、间接损失为参考来确定犯罪分子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还是已造成了严重后果。这是因为,裸铝线、塔材、变压器等电力设备材料,电力部门均有明确价格,易于计算,同时计算出的价值比较准确,而间接损失是估计的损失,往往难以计算,得出的价值不够准确。一般的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基本上是破坏输电线路设备和农用电力设备两类,而且破坏农用电力设备的案件占绝大多数。这些犯罪分子均是出于贪财图利的动机,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窃取高、低压输电线路上的塔材、裸铝线、变压器、补偿器等电力设备。其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故意是间接的,真正出于报复、泄愤等动机,直接故意破坏电力设备的案件几乎没有。因此,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处罚,可以比照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处罚。电力体制改革已经完成了打破垄断、政企分离的第一阶段,有限竞争的电力市场即将形成。在未来的电力改革过程中,不论管理体制如何变化,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性和供用电的可靠性,将是判断改革成败的客观标准之一。国家立法和政府的相关办法中,应该充分体现电力设施的重要性和保护电力设施的艰巨性,特别是在目前破坏电力设施出现智能化、团伙化的情况下,应该有相应的应对措施,不能让电力企业唱“独角戏”。保护电力设施不受损害,只能也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破坏电力设备罪
一、概念
破坏电力设备罪(刑法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一)客体要件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属于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所谓电力设备,是指用于发电、供电、输电、变电的各种设备,包括火力发电厂的热力设备,如锅炉、汽轮机、燃气机等;水力发电厂的水轮机和水力建筑物,如水坝、闸门、水渠、隧道、调压井、蓄电池、压力水管等;供电系统的供电设备,如发电机包括励磁系统、调相机、变波机、变压器、高压线路、电力电缆等等。具体说来,根据国务院1987年9月15目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为:(1)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2)发电厂、变电所的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气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3)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十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备及附属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是:(1)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抓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2)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3)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还应指出,上述电力设备还必须正在使用中,如果没有使用,如正在制造、运输、安装、架设或尚在库存中,以及虽然已交付使用但正在检修暂停使用的,对其进行破坏,不应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破坏的方法、所涉的对象等以他罪如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具体包括发电设备、供电设备等。所谓正在使用中,是指电力设备经过验收以后,正式交付使用或投入使用。处于生产过程中的电力设备和未交付、投人使用的电力设备以及报废、废置不用的电力设备,就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对其进行破坏也就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这种破坏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表现为作为,如采用爆炸、放火的方法破坏电力设备,在电力设备中掺放杂物,毁坏电力设备的重要部件或者偷割、偷拆电力设备等。在少数情况下,行为人也可能表现为不作为。如对电力设备负有维修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在上班检修电力设备期间,发现重要部件异常或出现故障,有毁坏电力设备的危险,却故意置之不理,放任危险的发生,其客观行为方式就是不作为。(3)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必须危及公共安全,即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位和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等来综合分析认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即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破坏行为轻微或者破坏电力设备的次要部件,不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的自然人均可成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主体。(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至于犯罪的动机,亦可多种多样,不论是为泄愤报复,还是为嫁祸他人,或出于贪财图利及其他动机,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三、认定(一)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等的区别
构成本罪的破坏行为除一般破坏手段外,亦可以使用放火、爆炸等方式进行。此时,由于本罪属特别法条,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规则,应当以本罪治罪,而不适用放火罪、爆炸罪等定罪量刑。
(二)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么共安全的,应当以本罪论处。如果不能危及公共安全,则应以盗窃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项规定: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如果盗窃库存的或者废置的线路上的电线的,则应定为盗窃罪。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年12月9日《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即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的电线,也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2)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4日《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现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现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三)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要认定某一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是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还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要是看被破坏的电力设备是否处于正在使用中,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如果破坏的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如验收完毕、已交付使用的发电设备、供电设备、变电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反之,行为人破坏的电力设备不是正在使用中,如库存的电力设备、废弃不用的电力设备、生产过程中的电力设备或修理过程中的电力设备,则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因为这些电力设备不是正在使用中,因而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只是造成财产毁损,侵犯财产的所有权。
四、处罚
根据本法第118条规定,犯本罪,尚末造成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本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法条及司法解释[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相关法规]: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l10千伏5米
23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
500干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1986.12.9高检研发字[1986)第16号)
1.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即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的电线,也不致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
2.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线路,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团的批复》(丑993.8.4法明传〔1993〕241号)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知》(1993.12.1公发〔1993〕10号)
一、要以高度的责任感、紧迫感,认真开展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斗争。各级公、检、法机关务必高度重视,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密切配合,共同采取果断措施,坚决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堵塞收赃、销赃渠道,遏制这类违法犯罪活动的蔓延。二、加强侦查破案,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犯罪分于。公安机关对发生的此类案件要及时立案,迅速侦破;同时要通过清理整顿废旧金属收购业,及时发现可疑线索,深挖犯罪团伙。对查获的犯罪分子,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公安机关要及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要及时批捕、起诉,人民法院要依法从重从快判处。凡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破坏铁路线路上的器材或者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危及行车安全的,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田机器设备的,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破坏通讯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通讯设备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处罚。处理这类案件,要防止处罚偏轻的现象,更不得以治安处罚代替刑事制裁。
危害电力设施现象的法律透视_调研报告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但是,近年来,电力设施被盗、线下违章建房、线下违章作业、树木挤压线路等事件时有发生,不但严重危害了电力设施的安全,而且极大地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以浙江省诸暨市为例,该市在今年上半年开展的电力建设受阻、危害电力设施的摸底调查中,仅线下违章建房这一项就发现有327处,因树线矛盾而难以砍除的有58处,给电网的正常安全运行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如何有效地保护电力设施,一直是各级供电部门的工作重点,今年5月份,浙江省诸暨市供电局借助该市开展的违章建房专项整治东风,密切配合地方党委政府,积极参与专项整治工作,及时提供相关技术和法律依据,在为期两个月的专项整治中,共拆除违章建房6处,并与321处住户签订了安全承诺责任书,同时,解决了一批长期存在树线矛盾的“老大难”问题,以实实在在的行动宣传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在广大电力客户中营造了良好的电力建设与管理环境。本文通过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事例的分析,旨在从法律角度对当前电力设施危害现象作一透视,以供借鉴与参考。
现象一:树线“亲密接触”
镜头:201*年7月12日下午5时左右,天下着大雨,刮着大风,诸暨市浦镇上浦村一处线路被旁边风吹倒的树木压断落地,因天色已黑,外庄村村民黄某骑自行车经过时,没有看清掉落的导线,触电身亡。
现状:因树线“亲密接触”而带来的树木与电力线路之间的矛盾,一直是困扰供电部门的头痛问题。近年来,由于树木造成接地跳闸停电影响正常供电秩序的事时有发生。有关专家指出,当电力高压线和树木之间的距离超过规定的安全距离时,高压线就会对树木放电,损耗电能,造成资源的浪费。如果雨天或空气湿度过大,在高压电作用下,树木就会成为导电体,对树木周围的建筑、设备、人员和地下管线都会构成危害,还会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同时,由于电力高压线和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不够,受外力影响,树木压断电力线路也极有可能造成重大事故。透视:从当前出现树线矛盾的原因分析,一是部门之间适用法律发生冲突,《电力法》要求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进行修剪或砍伐,但《森林法》则规定对林木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导致基层生产运行部门遇到林木、竹子超过安全标准需要砍伐时,与林业部门引发报批和赔偿等纠纷;二是随着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封山育林取得成效,山区、半山区的树木处于自然生长状态,日常运行工作任务很重;三是个别村民基于某种利益考虑,在树线出现矛盾需要砍伐时漫天要价,成为“钉子户”。
链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电压等级(千伏)最大风偏距离(米)最大垂直距离(米)
35-1103.54.0154-2204.04.53305.05.55007.07.0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现象二:杆旁挖土取沙
镜头:201*年5月12日,诸暨市供电局牌头供电营业所工作人员在线路巡视过程中,发现坑西1703线王家井支线2号杆立在了姜宣家村一鱼塘内,因长期浸泡在水中,杆塔及拉线基础已塌方,造成电杆严重倾斜。按照紧急缺陷处理流程,该所技术人员立即增设了一支拉线,但由于受施工地理条件的限制,杆塔无法校正至原位。为确保线路运行安全,该所采用增立杆塔、线路移位等方式,才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一缺陷。现状:近年来,随着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一部分农户在农田里挖塘,养殖水产,诸暨是中国珍珠之乡,该市山下湖、江藻等镇的珍珠养殖业发展迅速,挖塘养蚌十分普遍。由于一些养殖户不顾电网安全,野蛮挖掘,随意拓宽水域面积,使原先立在田中的电线杆浸泡在了水中,一旦出现紧急情况,给电力部门抢修造成了很大困难,同时,也给平时的正常施工和巡检带来了诸多不便。据统计,目前该市共有25xxxx根电线杆立在水塘中。
透视:“站”在蚌塘中的电线杆、“孤立”坡顶的铁塔,已经成为电力设施的一大隐患。据诸暨市供电局有关人员介绍,电线杆杆基埋入地下深度按规定必须达到电杆长度六分之一,类似上述浸泡在水中的电线杆一般都达不到这个要求,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另外,一些砖窑厂、采石场随意取土、采石,也严重危及了附近的电线杆。在诸暨市牌头镇某砖窑厂,一条35千伏线路从该厂附近通过,随着该厂取土场地的日渐扩大,离附近一基电线杆仅有xxxx左右,如遇大雨大风天气,泥土塌方,电线杆很有可能倒下,导致整条线路断电。链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xxxx的区域;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xxxx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现象三:偷盗电力设施
镜头:201*年6月8日,位于城西工业新城的城东彩印公司配电房遭盗窃。因城东彩印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如不能按时投产,每日的违约金就不是一个小数目。望着本可顺利投产却不得不暂时搁浅的设备,该公司负责人气愤地说:“盗贼真可恶,他们盗走的也许只有几千元,而给我们公司带来的损失却是几万、几十万呀!”
现状:电网设备大多在户外,据统计,诸暨市目前大约有228条10千伏线路、6918只变压器遍布城乡。电力供应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电力设备一旦被盗贼破坏,导致停电,社会生产和市民生活将受到严重影响,对工业企业来说,无疑更是雪上加霜。近年来,诸暨市频频发生电力线路、变压器、杆上配电箱被盗案件,仅201*年以来,就有40xxxx处电力设施被盗,直接经济损失达4xxxx万元。
透视:偷盗电力设施在当前的涉电案件中占了很大比例。从目前公安机关对已发案件和破获案件的综合分析来看,这类案件有三个方面的特点:一是都是夜间流窜作案,且大部分作案时间选择在后半夜夜深人静时;二是销赃一般以跨区域销赃为主,有许多是赴外地销赃的;三是作案人员以外来人员为主,给防范和缉捕带来了困难。针对目前户外电力设施被盗现象,诸暨市供电局会同公安部门进一步加大对电力设施保护力度,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一是坚持群防群治的原则,组织护村队等群众自防组织对重点地段进行巡逻守候;二是控制废品收购店,取缔销赃废品店,及时获取线索,捕获犯罪分子,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三是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的长效管理机制,如举报奖励制度、协同办案制度等,同步完善技防措施,提高自防能力。
链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xxxx以上1000xxxx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电力法》第七十二条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或者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零九条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现象四:线下违规作业
镜头:201*年5月20日,从江苏来诸暨开自卸车的驾驶员卓某,在该市暨阳街道孙陈村卸倒土方时,明明看到卸倒土方处上方有电线,但卓某认为,只要小心操作,应该没事。他把安全的希望全部寄托在了良好的自我感觉与侥幸心理上。结果恰恰相反。在卸倒第二车土方时,不慎碰到上方电线,导致电线断落,而事有不巧,此时骑电瓶车的赵某刚好经过此地,从天而降的电线让毫无察觉的赵某活活触电身亡。
现状:挖掘机在35千伏线路下挖土作业、建筑塔吊在铁塔旁摇摆……类似的电力线路下违规作业已成为电网不能承受之重。近年来,各类工业园区大规模开发建设,城区道路及相关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相继破土动工,因施工过程中的种种疏漏,开山放炮、机动翻斗车辆肇事、高处抛坠物、建筑塔吊随意布点等线下违规作业造成的电网停电事故不断发生,在给电力企业带来巨大损失的同时,也给正常的供用电带来了很大影响。201*年6月18日上午8时17分,在诸暨市江藻镇一条110千伏高压线下,随着一声震耳欲聋的巨响,一台农用打桩机与高压电线相碰,导致线路跳闸,打桩机旁边的3位农民遭电击被急送医院抢救。电力部门虽立即组织人员投入事故抢修,于当天中午12时30分修复了故障点,但仍对周边地区电力客户造成了严重影响。另外,电力线路下钓鱼也成了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一大社会隐患。201*年上半年,诸暨市店口镇三江口村村民田某与另一村民到郑应湖畔钓鱼,xxxx多长的钓鱼竿碰到10千伏电线,田某当场被通过钓鱼竿传送的强大电流击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据统计,近几年来,诸暨市已发生钓鱼竿碰触电线的伤亡事故多起,供电部门还作为被告在道义上给死者给予了经济补偿。
透视:频繁的线下违规作业现象,暴露了施工作业人员安全意识严重缺乏,法制观念十分淡薄。从这几年因线下违规作业而发生的电网破坏事故、人身伤亡事故看,不少业主的利欲熏心、侥幸心理是一大主因,与此同时,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也是重要因素。这类事故要么不发生,一发生不是电网停电就是人身伤亡,作为肇事者,一旦发生设备损害、人身伤亡事故,则往往向供电部门提出给予赔偿等无理要求,而对因自己的无知行为给国家带来的重大损失却毫无认识,由此也告诉我们,当前供电企业维护自身权益的迫切性和艰巨性。近年来,包括诸暨市在内的一些地方,依靠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了诸如矿山专项治理、会同交警部门对特种车辆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在跨越鱼塘的线路上挂设警告标志等预防措施,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值得推广和借鉴。
链接:《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挖少、拖锚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现象五:线下违章建房镜头:201*年2月10日,对于铝合金安装工陈某一家来说是悲痛的。当天,诸暨市浣东街道王三村村民郦某雇请陈某、刘某、余某等人为自家已建成的房屋安装铝合金。中午11时40分左右,陈某和刘某把长约xxxx的铝合金从三楼往二楼搬运,因为材料长,所以搬运时铝合金需从楼梯转口窗口上伸出去。不曾想,铝合金在伸出窗口搬运时碰触到了架设空中的10千伏高压线,导致陈某和刘某触电死亡。经现场查勘,郦某的建筑物与高压线的距离只有1.1xxxx,没有达到建筑物距10千伏高压线水平安全距离1.xxxx的标准。而根据该10千伏线路巡线记录显示,早在201*年12月22日,诸暨市供电局线路运行人员王某在巡线过程中发现郦某的建筑物一部分已延伸到高压线保护区范围内,当即劝阻其停建,并出具了隐患整改通知书,谁知,就是这间违章的楼房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现状:线下违章建房正成为当前农村电力管理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来自诸暨市供电局1xxxx供电营业所的统计资料显示,该市现有线下违规建筑829处,其中大部分是民房,不仅有紧邻0.4千伏线路建房的,而且有在500千伏线路保护区内建房的。尽管供电部门按照程序向客户及有关镇乡(街道)发函要求整改,但由于用户安全意识淡薄,整改执行情况不容乐观,既对电网安全运行带来了威胁,也给农村的社会稳定带来了不利因素。
透视:大量的线下违规建房现象,成因有三:一是长期积累,近年来农村经济发展快,城乡人民对居住质量提出了新标准,建房成为一种新时尚,而这一时期也是电网建设的高速发展期,高中低压电网遍布城乡各地,建房用地与线路走廊形成了一对矛盾。二是意识淡薄,不少农民朋友都有先建后批这样一个习惯,在建造过程中对悬在空中的电线不加防备,今年7月28日,诸暨市直埠镇一农户的住宅遭雷击烧毁,就是因为不听供电部门的多次催告、将新房建在10千伏线路下的缘故。三是有关部门在审批用地手续时,对涉及电力设施保护区的没有征求供电部门的意见,从而导致这一安全隐患大量存在。
今年6月份,诸暨市供电局借助全市开展违法违规用地专项治理活动的有利时机,主动与地方政府取得联系,将线下违规建房纳入这次整治范围,同时,及时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和技术数据,对违章建房视情况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案:对安全距离足又签订安全承诺书的用户,同意租赁使用;对安全距离不足但危害程度较轻且已经土管、规划批准建房的,由住户与供电营业所签订安全承诺书后,同意暂时使用;对安全距离不足且无任何批文的用户,则限期拆除。据统计,该市共对草塔镇后山芝村村民张某等6处违章建筑依法强制拆除,不仅营造了电力设施保护的良好环境,也上了一堂生动的电力法规宣传课。
链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电压等级距离
110千伏
xxxx
35110千伏
1xxxx
154330千伏
1xxxx
500千伏2xxxx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应严格适用破坏电力设备罪
近来国际铜价大涨,破坏电力设备的案件逐渐增加。201*年至201*年,我院平均每年审理该类案件仅5宗,201*年上升为7宗,201*年为12宗,201*年已增至18宗,收案数量呈现大幅上升趋势。我国刑法对破坏电力设备罪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刑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认识不尽一致,以致在适用法律认识很不统一,造成各地定罪量刑标准不一,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探讨。一、何为危害公共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1]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包括已经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也包括虽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却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安全。[2]破坏电力设备罪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与重大财产的安全,侵犯客体是公共安全,两方面要素不可缺少。如果只是侵犯不特定的个别人或少数人的人身,则可能只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否认定危害公共安全,要看行为人事先确定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还要看行为的实质与结果是否危害公共安全。[3]因此,判断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应以其侵犯对象的不特定性与危害后果的多广性以及财产损失的重大性联系起来看。脱离危害后果和财产损失奢谈危害公共安全,将成为空谈。因此,下文重点谈危害后果。二、何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是起点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法条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而非造成后果,可见,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必须是因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
但是,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对何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至各地对此掌握不同,罪与非罪的标准不一。就以笔者所接触的案例为例,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了烂尾工地临时用电电线5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元,影响三户人用电,却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造成这一结果,主要就是机械地理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认为只要剪了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已造成断电的后果,就符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条件。本罪的起刑点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来看,应是针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一般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只要其行为不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就不应当定罪,这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正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林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
那么何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呢?在没有司法解释之前,我们应从系统解释着手。所谓系统解释,是指将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联系起来,从该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的关系、该法律条文在所属法律文件中的地位、有关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的联系等方面入手,系统全面地分析该法律条文的含义和内容,以免孤立地、片面地理解法律条文。[5]破坏电力设备罪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破坏公用电信设备罪同属危害公共安全罪,起刑点均为三年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处以更重的刑罚,因此,具有可比性。
2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规定了构成犯罪的标准,“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由此可见,司法解释规定了一定的犯罪后果为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的条件,并不认为只要有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就可予以定罪。那么,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也应以相当于上述犯罪后果作为定罪标准,否则,难以平衡法条间的关系。
上海率先于201*年3月公布《关于办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6],规定“一、破坏电力设备,是指行为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一)非法拆卸电力设备的;(二)非法断割输电导线、电力电缆的;(三)焚烧、撞击或者爆炸电力设备的;(四)放置异物破坏电力设备或者堵塞电力设备主要部位的;(五)采取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备的。二、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造成1人以上轻伤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1*元以上的;(三)造成50户以上居民用户停电的;(四)造成10户以上非居民用户停电的;(五)其他破坏电力设备,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以上所举的司法解释及指导意见的共同点是将抽象的法律解释为具体的、明确的、量化的标准,方便司法工作人员掌握,不至于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且也明确了以一定的损害后果作为定罪标准。虽然该意见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但在司法解释出台前,暂时可以作为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参考。三、正确划清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可见,盗窃电力设备亦可作出行政处罚。对此,应严格划清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笔者认为关键是正确把握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实质与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比一般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说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区别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亦即是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危害了公共安全的,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电力设施失窃成公害,广州盗窃电力设施猖獗,5个月发案近万起”[7].当前,破坏电力设施案件众多,已引起各方关注,纷纷要求加大打击力度。笔者认为,同犯罪作斗争要运用刑法这一锐利武器,充分发挥刑法的功能作用,但是预防犯罪与消灭犯罪不单止靠刑法,不是搞“以刑去刑”,而是应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大对废旧金属回收市场的监管和整顿力度,堵塞销赃渠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和坚持群防群治,电力部门还应积极研究措施,在建立与完善防范机制上下功夫,才能从根本上铲除发生盗窃电力设施犯罪的土壤与条件。对此,司法机关应保持清醒的头脑,不能单纯配合形势的需要而人为地降低定罪标准,还是要把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严格适用破坏电力设备罪。注释:
[1]高格著,《定罪与量刑》上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42页。[2]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4页。[3]高格著,《定罪与量刑》上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44页。[4]参见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管1985年版,第125页。[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0年版,第331页。[6]?unid=2972[7]
破坏电力设备罪亟待法律完善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包括用来发电、供电的公共设备,如电厂、变压器、输电设备等。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毁坏、拆卸、割断等等。行为人实施上述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必须是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可能引起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使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才能构成本罪。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其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犯罪的动机多是为了贪图钱财。
按照我国刑法第118条、119条之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近年来,笔者通过审理此类案件认为,该罪名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漏洞,尤其无法适用审理农村破坏电力设备案件,以致影响此类案件的及时支持的审理。一、该法条规定过于笼统,在适用上容易产生误解。我们知道行为人破坏电力设备应当是正在使用中的各种电力设备,然而该罪名中却未明确加以规定,加上我国一些农村用电情况比较复杂,有些线路的使用明显带有季节性,有的甚至长期不用,对破坏此类电力设备,究竟是不是“正在使用中”的,容易产生分歧。比如我院在审理张某破坏电力设备案中,张某伙同他人盗割本村动力线500米,由于该村几年前挖了干河,村民都是用柴油机和水泵引干河水浇地,此段动力线已经闲置多年未用,审理中对认定是否正在使用中的动力线意见存在分歧。
二、对于因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的“严重后果”缺乏相关解释。截至目前,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对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数额、情节等定罪量刑标准缺乏明确的规定,究竟那种情况是造成了严重后果无法界定,只能人为判断,造成很大随意性,影响案件的顺利进行,不利于严肃、公正执法。如我院审理的被告人苏保生及其两个儿子破坏电力设备案,三被告人于1999年8月至12月份期间,先后二十多次盗割7个自然村的正在使用中的动力线182空,影响灌溉面积5770亩。当时正值冬小麦浇水之季,给当地农村生产造成严重后果,可是检察机关却以“造成严重后果”没有具体相关司法解释为由,坚持来基层法院起诉,我院也拿不出相关依据,只好受理,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对主犯判处10年有期徒刑。宣判后,当地群众反映强烈,人大代表也提出量刑较轻,社会效果不好。三、没有附加财产刑。由于农村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绝大多数都是利益驱使,犯罪分子往往就盗来的电力设备当做废品出售,所得赃款用于挥霍。此类犯罪分子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它不仅危害公共安全,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只有并处罚金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才能真正体现“刑当其罪”的刑法原则。
为此,笔者建议:1、补充刑法第118条、119条,明确规定“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在主刑期之后增加“并处罚金或没收非法所得”这一附加刑。2、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界定何谓“正在使用中的动力线”,并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的数额、情节等定罪量刑的有关标准,以便界定何谓“情节严重”,何谓“造成严重后果”和“特别严重后果”,有利于各级司法机关在实际执行中加以操作。
破坏电力设备罪亟待法律完善
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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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包括用来发电、供电的公共设备,如电厂、变压器、输电设备等。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毁坏、拆卸、割断等等。行为人实施上述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必须是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可能引起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使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才能构成本罪。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其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犯罪的动机多是为了贪图钱财。
按照我国刑法第118条、119条之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近年来,笔者通过审理此类案件认为,该罪名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漏洞,尤其无法适用审理农村破坏电力设备案件,以致影响此类案件的及时支持的审理。
一、该法条规定过于笼统,在适用上容易产生误解。我们知道行为人破坏电力设备应当是正在使用中的各种电力设备,然而该罪名中却未明确加以规定,加上我国一些农村用电情况比较复杂,有些线路的使用明显带有季节性,有的甚至长期不用,对破坏此类电力设备,究竟是不是“正在使用中”的,容易产生分歧。比如我院在审理张某破坏电力设备案中,张某伙同他人盗割本村动力线500米,由于该村几年前挖了干河,村民都是用柴油机和水泵引干河水浇地,此段动力线已经闲置多年未用,审理中对认定是否正在使用中的动力线意见存在分歧。
二、对于因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的“严重后果”缺乏相关解释。截至目前,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对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数额、情节等定罪量刑标准缺乏明确的规定,究竟那种情况是造成了严重后果无法界定,只能人为判断,造成很大随意性,影响案件的顺利进行,不利于严肃、公正执法。如我院审理的被告人苏保生及其两个儿子破坏电力设备案,三被告人于1999年8月至12月份期间,先后二十多次盗割7个自然村的正在使用中的动力线182空,影响灌溉面积5770亩。当时正值冬小麦浇水之季,给当地农村生产造成严重后果,可是检察机关却以“造成严重后果”没有具体相关司法解释为由,坚持来基层法院起诉,我院也拿不出相关依据,只好受理,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对主犯判处10年有期徒刑。宣判后,当地群众反映强烈,人大代表也提出量刑较轻,社会效果不好。
三、没有附加财产刑。由于农村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绝大多数都是利益驱使,犯罪分子往往就盗来的电力设备当做废品出售,所得赃款用于挥霍。此类犯罪分子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它不仅危害公共安全,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只有并处罚金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才能真正体现“刑当其罪”的刑法原则。
为此,笔者建议:1、补充刑法第118条、119条,明确规定“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在主刑期之后增加“并处罚金或没收非法所得”这一附加刑。2、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界定何谓“正在使用中的动力线”,并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的数额、情节等定罪量刑的有关标准,以便界定何谓“情节严重”,何谓“造成严重后果”和“特别严重后果”,有利于各级司法机关在实际执行中加以操作。
浅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认定/黄正席
仝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
--浅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认定
案情介绍:
被告人仝某某(男,28岁),自201*年11月10日至21日十天内先后在睢宁县睢城镇牌坊村抽水站、睢宁县桃园镇王营村抽水站、睢宁县官山镇龙山村抽水站、睢宁县睢城镇常青村抽水站、睢宁县桃园镇邱湖村抽水站采取撬、砸等手段作案5起,共盗窃四个抽水站内的电力补偿器4台,盗割一个抽水站内铜芯电缆线15米,致使五个村的灌溉系统处于瘫痪状态,造成7个村庄的冬季农作物不能如期灌溉。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仝某某的行为的定性有两种: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破坏电力设备罪。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被告人仝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抽水站内的电力补偿器,其行为目的是弄钱使,没有破坏电力设备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不能客观定罪,应主客观相统一,其次是被告人作案时间为11月份,系枯水期,被盗的电力补偿器亦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更没有危害公共安全。
笔者认为,本案应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其理由如下:所谓破坏电力设备,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盗窃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止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财物的行为,正确把握两罪的界限,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区别:
1、性质不同。这两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两个不同罪名,破坏电力设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罪,盗窃则属于侵犯财产类罪。
2、侵犯的客体不同。破坏电力设备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其侵害的对象是刑法所规定的特定对象,即电力设备。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其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金钱。
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电力设备的破坏行为,破坏手段多样,如砸坏、剪断、盗窃,这些行为有可能引起不知晓的人伤亡或重大公共财物遭受损失,即危害了公共安全,只要具备了这种危险性的存在而不要求实际上的后果发生,就构成此罪,亦不要求行为人采取的是秘密的,还是公开的。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要求盗窃的数额必须达到较大或者多次,才能构成犯罪,而破坏电力设备有此限制条款。4、主观方面不同,破坏电力设备主观故意只能是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动机可以是破坏生产,也可以是窃取电力设备,从而就取非法利益。盗窃罪主观故意只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劳而获。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定为是正在使用中的线路。
综上,被告人仝某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线路和其它设备,次数多,且被告人仝某某生活在农村,对农村使用的高、低压电线及抽水房内的电器设备的性能、用途是知道的,对割取电线,破撬电力补偿器要造成的后果也是明知的。为获取非法利益,而不惜砸坏盗割这些电力设备,对造成的后果持放任的态度,这种故意是明显的,所以本案应定破坏电力设备罪。
对上海市电力公司查处窃电行为的若干问题法律探讨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06-11-1310:51:00]作者:吴忱学编辑:studa20
「摘要」通过分析目前上海市电力公司在开展反窃电工作中的情况,对窃电处以违约金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并对窃电行为处以行政处罚的可行性进行了探讨;在查处窃电中寻求证据谈了自己的想法。将反窃电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是一条必由之路。「关键词」反窃电,违约金,行政处罚,证据一、前言
盗窃电能一直是困扰电力正常供应和电力企业健康发展的一个突出问题。窃电行为不仅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供电秩序,更造成了电力设施的损坏,形成重大的安全事故隐患,直接威胁着电网的安全。窃电之风的难以刹住,主要是一些单位和个人法制观念淡薄,错误地认为“窃电不算偷,窃电不犯法”;受经济利益驱动和诱惑,一些个体户、私营企业、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企业等,把窃电作为一种降低成本、牟取暴利的手段,因而千方百计、不择手段地窃电,形成了由过去个人窃电发展到现在单位窃电的现象。同时由于电能具有发、供、用同时完成和无影无踪的特点,窃电手段大多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证据极易销毁或转移,尤其是对使用高技术窃电的取证难度较大,查处窃电案件不可能像查处其他盗窃案件那样“人赃俱获”,这给电力企业查处工作造成了很大的难度。
各地的供电公司对窃电行为都采取了严惩的态度,并逐步走上了法制化的道路。自江西省人大1999年颁布《江西省反窃电办法》,截至201*年,先后有6个省、市就反窃电制定了地方性的法规。上海电力公司对反窃电工作历来重视,就松江供电分公司而言,201*年全年共检查户数为47985户,查获窃电户212户,补收电量70.1万千瓦时,补收电费38.18万元及违约金98.万元。然而,在反窃电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亟需完善和改进。以下是笔者对此的一些粗浅的认识。
二、对目前处理窃电行为“违约使用电费”的法律探讨
目前上海市电力公司对窃电行为的处理依据有《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外,主要操作办法是《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第八章第八十一条规定:“本公司对查获的窃电者,除立即制止其窃电行为外,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本公司可报请上海市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本公司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细则,在实际的工作中,我们对窃电者补交电费同时收取了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实际上三倍违约使用电费有了惩罚的性质,而这种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是否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值得商榷。
“违约使用电费”是“违约金”的一种形式。根据法理我们知道: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是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合同条款之一)。但目前现行的供用电合同中,对窃电的违约责任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2)是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额损害赔偿金);(3)是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约定(不同于一般合同义务)。关于违约金的性质,一般认为,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是不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制度,而基本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制度。即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损失,也不能改变这种基本属性。因为根据《合同法》,如违约金数额过高时,违约方可请求人民法院适当予以降低。但现行的三倍违约金使用电费,则明显的带有惩罚性质,这与《合同法》的立法初衷有冲突。
窃电是一种违法行为。这在《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第八章第八十条规定:“盗窃电能是违法行为”有明确的阐述。对于这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而仅处以“违约使用电费”的恢复权利性措施的民事制裁是不足以有威慑力,况且这种恢复权利性可行性尚值得商榷。我认为:窃电行为在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供电秩序,其违法情节必须使违法者承担受惩罚的责任,即需要追加其承受不利法律后果的新义务。对于窃电这种违法行为,处以惩罚性措施的行政制裁或刑事制裁是恰如其分的法律制裁。三、对窃电行为处以行政处罚的法律探讨
我们知道,所谓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法上的制裁。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惩罚权的活动;行政处罚针对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的管理活动;行政处罚维护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社会危害程序较犯罪低。根据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特征,我们发现若供电公司作为企业对窃电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则存在行政处罚主体不合法的现象。我国《电力法》第七条:“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该条款明确了供电公司是一企业组织,不具有国家行政职能。目前,上海的电力管理部门是上海市经济委员会电力处。即该处具有对上海的窃电行为有行政处罚权,但由该处进行对上海地区窃电行为的处罚,几乎没有可操作性。
行政处罚原则上应当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因为行政处罚在性质上是一项重要的国家行政权和国家制裁权。但是考虑到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和行政组织编制管理的现状,《行政处罚法》规定符合条件的非政府组织,经过行政机关的委托可以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条件是:(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目前,上海电力公司各供电分公司都具备行政机关委托的条件,每个供电分公司都成立了反窃电的班组;相关工作人员具有《用电检查证》;在用电检查工程中,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在技术鉴定方面,上海市电力公司也具有良好的条件,如在表计的鉴定,线路电能损耗鉴定方面都有一流的仪器仪表进行技术鉴定。因此,我认为,供电分公司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被委托组织的条件,只要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委托,供电公司就具备了行政处罚权,这也是目前比较具有可行性的方式。那么对打击窃电行为,保护国家资产,维护电网正常运营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也会有效地遏制窃电行为。四、对查处窃电行为中证据的法律探讨
在查处窃电工作中,进行用电检查就是寻求窃电证据的一个重要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供电部门用非法的手段进行取证,那么在窃电的处理过程中势必陷入一种不利的境地。我认为:对窃电行为进行取证,是一种自主性或随意性很强的行为,往往表现为权利与权利的冲突,很容易出现违法乱纪和侵犯人权的情况。因此,在反窃电工作中依法取证是遵守法制的一种表现。在实际的用电检查中供电企业应依法配备用电检查人员。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并经相应的资格考试合格后,持《用电检查证》上岗工作。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用电检查前应当按规定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方能赴用户执行查电任务。用电检查人员进入用户的用电现场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对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只有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用电检查,是确保查处窃电行为合法的重要前提。在查处窃电行为中坚持实事求是,就是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调查研究和分析问题,从而得出正确的认识和结论。用电检查人员在进行用电检查中,不能凭想当然,不能主观臆断。即使是经营特别丰富的用电检查人员,也必须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根据现场的情况,从现场的细节中寻求窃电的证据。只有从客观实际出发,才能在许多复杂的窃电行为中寻的证据。我认为在查处窃电行为中,必须要克服先入为主和偏听偏信的心理。特别对于举报的案件,一定要克服这种心里倾向和偏见,客观全面的收集窃电证据,不能只收集或使用符合自己主观需要的证据,更不能为了所谓的“工作需要”而弄需作假,甚至是制造或使用虚假证据。
目前,我国法定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材料等七种。我认为在反窃电工作中特别要注重物证;鉴定结论;视听材料四种证据。物证是以其内在属性、外部形态、空间方位等存在的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的物体和痕迹。现在大多的窃电行为,大多都有物证可寻,如“U”字窃电,跨越表计窃电等,都有明显的物体和痕迹。鉴定结论是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性的意见。对于私自开启表计封印的窃电行为,表计强制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认定窃电行为的重要证据。视听材料是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及其其他电磁方式记录储存的音像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该类证据就要求用电检查人员,在查处窃电过程中,注重对视听材料的收集,如对现场录像、拍照的工作的开展。五、结束语
上述种种,不仅要求我们的用电检查人员要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而且也需要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唯如此才能避免在对反窃电的处罚中处于被动。在反窃电工作的开展中,我们认识到该项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其中,将反窃电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是其重中之重。我党在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针。我们在查处窃电的过程中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开展反窃电工作中贯彻法制化,是一种将依法治国的思想理念转变成社会实践的活动。我相信,只有依法打击窃电的行为,才能真正打击窃电的歪风邪气,保护供电企业正常运营,最终在法律的框架下构建崭新的供用电秩序。参考文献:
[1]《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3]《证据法学》法律教育出版社。
窃电犯罪初论
窃电犯罪初论
张明慧闫海
【内容提要】针对愈演愈烈的窃电风,各级电力部门多次开展大规模的反窃电斗争,但收效甚微,原因之一是对相关法律尤其刑事法律运用不足。本文则利用刑法理论对窃电犯罪进行剖析,梳理了国外反窃电犯罪的立法模式以及我国该领域的立法沿革并重点对单位窃电犯罪、窃电犯罪的量化以及类型转化和数罪问题予以探讨,最后提出了反窃电的相应对策。
【关键词】窃电犯罪盗窃反窃电
近年来,中央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多次开展声势浩大的反窃电斗争,惩处了一批“电耗子”,挽回了巨大的电力资源损失。然而,窃电之风仍在蔓延,且出现愈演愈烈之势:从一般方法的窃电到技术窃电;从一家一户的照明窃电到厂矿企业经营窃电;从窃电的普通用户到职业窃电者,传播窃电技术或装置……线损率居高不下,据估算全国年被窃电量竟达20亿千瓦时,日益严重的窃电现象,不仅干扰了广大遵纪守法用户和电力企业的供用电的秩序和安全,也直接危害电力系统经营机制深化改革等工作,因此电力部门理应借助法律尤其刑事法律的力量,给予窃电行为以重拳打击,但反窃电实际操作中存在不少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法律问题。一、国内外窃电犯罪立法
在各国的刑法典中,针对窃电犯罪的立法存在两种模式:一是采取增设新罪名的方式,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48条第C项,奥地利刑法典第132条以及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我国香港盗窃罪条例也单独规定窃取电力罪,即“没有合理授权而不诚实地使用电力或者不诚实地浪费电力或将电力转输别处的行为”;二是进行扩大解释,将电规定在财物范围之内,视窃电为盗窃财物,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45条,明确规定电亦视为财物,法国刑法典第3112条规定“损害他人利益、欺诈窃取能源视同盗窃”,我国台湾刑法(1935)将盗窃罪称为窃盗罪,补充规定窃用电气以普通窃盗罪论。
我国新旧刑法均未对窃电是否构成盗窃作出明文规定,然而早在1952年9月1日经政务院审核批准,燃料工业部公布《电力事业处理窃电暂行规定》中,就对盗窃电力的行为作出了具体的处理决定。1983年8月25日国家经委批准水电部《全国供电规则》第80条明文规定窃电系属盗窃国家财物的行为。1990年1月31日能源部、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第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为窃电:(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2)绕越供电企业的计费计量装置用电;(3)包灯用户私自增加用电容量;(4)故意毁坏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5)伪造或启封供电企业加封的表计封印;(6)致使供电企业计费计量不准或失效的其他行为。又规定,窃电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2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项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即指有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科技成果等无形财物”。而1995年月12日28日通过《电力法》第71条则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1979年)第151条或者第15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8年为适应刑法修改的要求,高法《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1项再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由此可见,我国基本采用扩充解释的办法,将窃取电气、煤气、天然气等到无形财物的犯罪适用盗窃罪,可是立法上的过于简单且未考虑上述犯罪的特殊性,使法律中隐含不少先天性矛盾。二、对窃电犯罪的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一)关于单位窃电犯罪的问题
新时期,窃电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犯罪主体中企事业单位呈上升趋势,且涉案金额巨大,毫无疑问,查禁单位窃电是反窃电斗争的关键环节。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刑法学界对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进行激烈的争论,但针对“走私法人化”的1987年《海关法》首开规定单位犯罪的先河,陆陆续续在单行刑事法规中规定了近60多种单位犯罪。1997年刑法采用了总则与分则结合对单位犯罪重新作出规定,在总则中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定义和处罚原则,在分则中规定了各种具体的单位犯罪的构成和刑罚,即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单位犯罪构成、除必须具备事实特征以外,还必须具备法律特征,即只有在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遗憾的是,在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100余种单位犯罪罪名中不包括盗窃罪,那么,对于单位实施的窃电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呢?高检在1996年1月23日《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该司法解释,通过采用处罚单位犯罪中较例外的单罚制,从而巧妙避开了对单位盗窃的认定,而被司法实践广泛适用。事实上在各地的对单位窃电犯罪的审判中,基本上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但是单位窃电犯罪通常是出于降低生产成本或增加营业外收入的目的,由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并将窃电所得归于单位的犯罪行为,适用上述处罚与新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冲突,因此单位窃电的定罪量刑是一个颇值立法与司法界探讨的问题。
(二)关于窃电犯罪中的量化问题
1.依据我国新刑法264条规定,盗窃为典型数额犯,并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区分不同量刑档次的标准,因此数额在盗窃罪的定罪量刑中具有重大意义。盗窃数额指犯罪人通过盗窃行为实际占有的货币及财物折算而成的货币数量,窃电量的认定由此成为窃电犯罪的定罪量刑的关键,但由于电能无形化的特点以及技术手段的局限,电力部门不能也不可能查明窃电的具体数量,所以在窃电犯罪的量上常援用1996年10月8日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有学者认为该规章不应成为窃电犯罪的审判参照。理由一,由于适用行政规章《供电营业规则》对窃电量的认定,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只有法律才是刑法的渊源的精神相悖;理由二,对窃电量的推算违背了禁止不利于被告的类推原则,其对窃电数额的认定不准也有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不切于打击犯罪的刑法目的以及电力管理部门取证不能的客观实际,况且1998年高法在对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话码号的盗窃数额认定的解释中也采用推算的方法。因此,现在工作是寻求更为科学的估测方法并提升其法律效力。
2.刑法修订中废止旧刑法152条惯窃罪的规定,但在新刑法第264条规定“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即使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也构成盗窃罪。1998年高法解释第4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之罪处罚。有学者因此认定“多次盗窃”仅指司法解释中的两种行为。笔者认为从立法背景与刑法目的角度认识,“多次盗窃”应作扩大理解,否则有轻纵犯罪之虞,在窃电犯罪中,特别是照明用户窃电时,常出现多次窃电,累计数额又达不到“较大数额”,或虽然屡次行政处罚仍屡犯不改的情况,应该从“多次盗窃”角度追究刑事责任。当然,窃电犯罪有与一般盗窃不同的持续犯的特征以及对行为区分因难的情况,所以应利用空间差别与行政处罚等来谨慎划分行为次数,例如规定一年以内针对不同供电计量装置或被依法行政处罚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适用盗窃罪的刑罚。
(三)关于窃电犯罪的转化和数罪问题
1.各级电力部门在查禁窃电的过程中,屡屡遭受窃电者的暴力或威胁手段,从而取证不能,处罚不果,以致最后不了了之的结局。如何运用刑事手段来维护电力稽查人员的正常用电检查呢?1990年能源部、公安部《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第6条:对持证查电的工作人员进行侮辱、殴打、非法拘禁或用其他方法威胁人身安全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电力法》第70条,也规定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以及扣押、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两种情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皆对适用何种罪名语焉不详,鉴于电力部门的“公司改组、商业化经营”的深入,妨害公务罪已不太适用,正因如此,有些法院对上述行为以漏判方式回避,例如无锡首例窃电犯罪审判中,犯罪嫌疑人任某在供电部门对其改装电表拍照取证时,使用暴力手段意图销毁证据。北塘区人民法院未考虑该犯罪事实,仅以盗窃罪宣判。笔者认为应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关于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的规定,即行为人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坏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如果使用暴力手段造成严重伤亡,同时应根据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重刑,反之若以故意伤害等罪名实施数罪并罚则人为割裂行为之间联系,不符合准确有力和适当惩处犯罪的要求。
2.窃电犯罪涉及较多数罪问题,诸如窃电犯罪并导致电力设施的毁损;窃电犯罪并引发电气火灾,甚至造成人员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笔者在此主要针对近年来日益凸现的窃电者与供电人员内外勾结中的数罪问题进行探讨。《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条例》和《电力法》都规定了对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电谋私,循私舞弊的行为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电力管理部门的供电监督人员或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在反窃电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便利情节严重,应依据刑法予以处罚。与之相对,窃电者通过给予有关人员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对之适用行贿罪或单位行贿罪与盗窃罪的数罪并罚,使刑法成为一把斩断内外勾结黑手的“利剑”。三、预防窃电犯罪的思路与对策
综上所述,我国关于窃电犯罪适用盗窃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且存在立法缺陷,以致适格不能,法律武器在反窃电斗争中难以充分发挥作用。笔者认为较为理想的是取法于德、奥等国单独设立窃电罪的模式,将窃取电气、煤气、天然气等到无形财物犯罪单独设立罪名,并针对其特殊性作出科学的制度安排,但鉴于刑法修改不久,较为实际作法是通过司法解释或地方立法在盗窃罪框架内进行科学化和具体化的阐述。同时电力部门也应高度重视反窃电斗争:认真研究窃电行为的表象和特征,加速计量装置的改造,运用技术手段消灭窃电行为于萌芽;加大反窃电斗争的舆论宣传力度,形成打击窃电,威慑窃电分子的氛围;加强职工的爱岗敬业的教育,对违法乱纪职工严肃追究,不姑息养奸,在电力销售环节建立反窃电的常效管理机制;加强法律工作,与公安司法部门积极配合,提高反窃电取证的科学性和权威性,运用法律,尤其是刑法武器有效制止窃电浊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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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国云、白岫之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魏兆卓、刘庆辉张某的窃电时间是按1.5小时计算,还是按180天计算[J].经济与法.201*(1)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窃电”犯罪行为的特性研究
王玉珏
【内容提要】我国刑法......【关键词】窃电犯罪电力......
在我国现实社会中,窃电现象普遍......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窃电行为的概念
一般认为,所谓窃电行为是指秘密......笔者认为,尽管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便于明......
传统意义上的“窃电”行为是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的,......
二、窃电犯罪的类型
通常刑事理论和司法实践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1、盗窃电力的行为盗窃电力的行为是以电力本身为犯罪对象......2、骗免电费的行为
所谓骗免电费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正......那么,同样是在电表上做文章,为何......
三、盗窃电力行为的定性
一般认为,盗窃电力的行为应当以......
笔者认为,上述盗窃电力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非诈......1、犯罪对象为电力
应当明确的是,盗窃电力行为的对象为电力本身,而既......2、取得财产的行为手段是偷
对某一行为究竟如何定罪,就财产......
就客观方面来看,盗窃罪表现为秘密窃取的行......3、对电力所有权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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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免电费行为与盗窃电力的行为,虽然行为人在主观上都......1、关于财产性利益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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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骗免电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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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任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任某......第三种意见认为,任某的行......笔者认为,任某的行为应当......
(1)从时间上来划分,本案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两......(2)本案的行为对象是谁?是电力、电费还......有观点认为,任某的做法就表现为通过秘密回拨电......(3)本案的行为方式并非盗窃、侵占,而是......(4)应当说,本案也有自身的特殊之处,即本案的......
五、结语
窃电犯罪不仅给国家带来经济上的损失,还会诱发......
【作者介绍】华东政法大学。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
⑵汪榕生:《窃电,真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⑶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⑷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⑸[日]大谷实著,黎宏译:《......
⑹彭荣才:《回拨电表窃电费如何定性关键看行......⑺彭荣才:《回拨电表窃电费如何定性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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