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生活保障(汇编)
最低生活保障资料汇编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28日国务院令第271号发布)………………………………、民政部关于积极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民发〔201*〕86号)……………………、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1)5)9)
1(2(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1999年9月28日国务院令第271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七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九条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五条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办法和步骤。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积极开展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
民发〔20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201*年10月,经国务院同意,我部会同有关部委(局)联合下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1*156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就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认定方法以及民政部门的职责任务等作出明确规定。办法下发后,各地民政部门积极行动,加强沟通协调,深入调查研究,相继启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相关工作。为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落到实处,进一步健全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现就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重要意义(一)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是住房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专项社会救助制度以及临时救助制度向低保对象以外的低收入家庭延伸的前提和基础,是进一步健全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举措。为应对金融危机,去年以来我国政府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保民生、保发展、保稳定的政策。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是其中最为重要、最为突出,也是城市困难群众最为关注、最为期待的一项内容。党中央、国务院对廉租住房建设高度重视,李克强副总理明确要求“尽快对既买不起房、也租不起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是廉租住房救助的重要环节,是确保廉租住房公平分配的基础,各级民政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承担责任,抓紧抓好这项工作。
二、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基本要求和总体目标
(二)基本要求。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基本要求是:明确政策,细化操作;突出重点,示范引路;部门配合,信息联动;强化基础,规范管理。
(三)总体目标。通过对社会救助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核对,逐步建立起相对完整的城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审核信息系统,不断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推动廉租住房等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所有城市低收入家庭。
三、进一步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四)健全法规政策。各地要以办法为基础,抓紧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开展提供法规政策依据。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时,各地要注意强化办法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尽量细化工作程序。条件成熟的,可通过制定配套政策的形式统一规范申请表格、收入类别、个人申报声明、证明文件等有关材料的样式或模板。
(五)合理确定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财产状况标准。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可采取精确的货币单位进行量化,以一条收入水平线的形式对外发布,并应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保持内在关联性。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标准可采取设定财产类型最高额度的方式发布;条件成熟的地方,也可以量化为货币单位,设定为财产标准线。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财产状况标准也可以根据社会救助项目类型分别制定。
(六)规范工作流程。一是申请受理。只有当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城市居民家庭才能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民政
部门可不予受理。二是收入申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民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要求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人逐项填写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家庭财产情况,并签字确认提供虚假信息的,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是核定收入。对于廉租住房救助的申请,应先由住房保障部门核定其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民政部门接到住房保障部门转交的符合住房状况规定条件的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可相应开展收入核定工作。申请其他社会救助需要认定家庭收入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四是出具证明。经核定符合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和财产状况标准的,民政部门可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注明核定的主要项目及核定结果,并及时反馈住房保障部门或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收入核定证明材料一般不宜直接交社会救助申请人本人。五是异议申诉。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收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诉。民政部门应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由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答复申请人。其他社会救助方面的异议或申诉,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探索建立居民家庭收入信息共享系统。核定社会救助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的方法主要是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询、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工作中,要注意建立完善的社区评议和社区公示制度,充分发挥广大群众的监督积极性。同时,要探索建立居民家庭收入信息共享系统,通过与税务、户籍、社会保险、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和机构共享居民收入信息,准确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
四、夯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基础
(八)认真研究政策。要认真研究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重点、难点和薄弱环节,找准工作的着力点;要把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分析深、分析透,形成共识;要及时向主要领导汇报工作进展及存在问题,并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建议。
(九)注意抓好试点。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是一项新工作,这些家庭的收入普遍高于低保家庭,其收入来源更为多样化,隐性就业和隐性收入较为普遍,家庭财产更不易掌握。依靠认定低保对象的传统方法难以准确认定低收入家庭。因此,各地要注意抓好试点,探索创新行之有效的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办法,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广。
(十)加强能力建设。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各地要按照办法要求,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在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基础上开展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十一)做好部门间配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虽然是一项配合性工作,具体救助行为由相关部门实施,但其基础性地位不容忽视。各地要注意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主动做好配合服务工作,以获得有关部门的理解与支持,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民政部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7号)和有关文件精神,制定城市低保工作规范。一、城市低保工作原则
城市低保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居民,政府以货币补助为主要形式,保障其家庭人均收入达到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社会救助制度。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1、保障基本生活;2、属地管理;
3、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4、保障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5、公平、公正、公开。二、城市低保工作管理机构职责
(一)各级民政部门是城市低保工作管理机构,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各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城市低保工作。
(二)省级民政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全省城市低保工作。制定全省性城市低保工作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编制省级城市低保年度补助资金需求计划,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协同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资金使用情况;指导、监督和检查城市低保工作;负责全省城市低保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以及其他与城市低保工作有关的事项。
(三)设区市民政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城市低保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城市低保工作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调整市辖区城市低保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和年终决算,协同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资金使用情况;负责本行政区城市低保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和管理以及其他与城市低保工作有关的事项。(四)县级民政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省、市、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城市低保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城市低保工作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调整本行政区城市低保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和年终决算;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城市低保信息系统;负责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管理城市低保工作档案等事项。
(五)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低保待遇申请的审核,指导居委会开展城市低保工作;定期核查本辖区城市低保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负责城市低保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管理城市低保工作档案等事项。
(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受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为管理审批机关)委托,负责受理本社区居民的低保申请;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等基本状况进行入户调查、初审和公示;跟踪核查城市低保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负责城市低保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管理城市低保工作档案。
三、城市低保范围及低保待遇
(一)凡是本省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市低保标准的,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条件的,均可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或抚(扶)养关系的人员。包括:1、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
2、父母双亡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3、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4、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成员。户口已迁出的在校学生,仍视为家庭成员。
(二)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经审批确认后,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补助。
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是指以下两类贫困家庭:一是家庭中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因患重病、因重度残疾、因未成年或年老体弱,没有能力对被赡养、抚(扶)养人提供物质上、生活上和精神上的照料;二是家庭中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因下落不明、失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等原因无法与被赡养、抚(扶)养人保持联系。
对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经审批确认后,按照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补助。
(三)按照分类施保要求,对低保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危重病人、70周岁以上老年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以及单亲家庭等特殊困难人员给予重点保障,适当增加补助金额。三无”人员符合以上条件的,在全额享受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再适当增加补助金额。
(四)城市低保对象除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外,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临时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司法援助等其他专项救助。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已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应予取消:
1、不按规定程序申请审批、相关证明材料提供不全、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弄虚作假的。
2、拒绝接受低保工作人员入户核实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的。3、家庭成员自费(不含社会各界或亲戚朋友资助)安排子女借读、择校就读、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
4、家庭成员中有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学习、经商的。5、有高额价值收藏、买卖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有高于城市低保标准馈赠、礼金支出的;平时穿戴具有较高经济价值首饰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6、拥有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代步车)、移动电话等非生活必需品或家中饲养观赏性宠物的。
7、近半年内购买高档(单件价值在1000元以上)家用电器等非生活必需品、近两年内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近一年内装修现有住宅,且无突发事件造成经济困难的;拥有一定经济价值、可租赁的闲住房的。
8、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或因其他违法行为正处于被司法机关处罚期间的,违法人员本人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9、申请人的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的。
10、符合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半年内连续两次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或技能培训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11、按规定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其他情形。四、城市低保标准确定与调整
(一)城市低保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食品、衣被、水电、燃料、其他日用消费品等费用,并适当考虑居住、交通等费用确定。
城市低保标准应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相衔接,原则上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3%至40%之间确定,其中单人户标准一般定在35%至40%之间,两人户及多人户标准一般定在33%至38%之间。
(二)设区市所辖区城市低保标准,由设区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或县级市的城市低保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各地城市低保标准,应根据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以及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城市低保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五、城市低保家庭收入核实与计算
(一)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
1、工薪收入:包括扣除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兼职收入以及其他劳动收入。
2、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扣除生产成本和相关税费后的实际收入。
3、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及其他投资、财产租赁、房屋拆迁补偿、特许权使用、知识产权、财产转让等收入。4、转移性收入:包括一次性安补偿费、辞退金、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实际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军人转业费或复员费、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企业职工遗属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部分、保险赔偿金、归侨生活补助费、老年人定期生活补贴、赡养费或抚(扶)养费、救济金、接受的馈赠和继承的遗产、偶然所得收入等;5、其他应当计算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按物价部门核定或按物价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认定的物品价格计入家庭收入。
居民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其家庭月人均收入按前3个月家庭总收入的月平均额除以家庭人口数计算。
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前3个月收入总额÷3÷家庭人口数居民家庭收入不稳定的,按申请时前6个月家庭总收入的月平均额除以家庭人口数计算。
(二)家庭收入不包括下列收入。
1、优抚对象、革命“五老”、建国前入党老党员等人员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2、政府给予的奖金和特殊津贴。
3、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从事有害身心健康工作的特殊岗位补贴。
4、因公(工)伤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待遇。5、在校学生的生活津贴、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等。6、就业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金。7、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8、与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没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的亲友、社会组织或政府给予的数额在1000元以下的一次性临时资助、救助或慰问款物。
9、因病生活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部分;因灾生活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住房修复部分;因就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学费支出部分。10、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三)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
1、个人申报法。申请人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同时经办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2、入户调查法。经办人员直接到申请人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3、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经办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4、消费跟踪法。由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和低保家庭的收入、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及时了解其实际生活状况。
5、部门协同法。民政部门与劳动保障、工商、税务、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建立联系,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人和低保家庭的收入情况。
6、行业评估法。对申请人和低保家庭成员所从事行业的收入情况和劳动力市场进行调查,制订各地个体从业者及灵活就业人员行业收入指导标准,作为核实城市低保申请人和低保家庭实际收入的参考标准。(四)在职职工、下岗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应得工资、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的,按照实际领取金额计算其收入。
(五)企业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没有再就业且原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在申请低保待遇时,应从领取的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余额应计算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月数内,其家庭成员不享受低保待遇;在可分摊月数外,符合条件的可享受低保待遇。计算方法:
1、至法定退休年龄止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距法定退休年龄年限×本人领取经济补偿金前月工资额×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12。2、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至法定退休年龄止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金额,应以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单据为依据。除养老保险费外还需扣除的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其他社会保险费,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六)因城建、危房改造等被拆迁获得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金的城市居民,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购买正常生活所需住房后有结余的,应计算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在可分摊月数外,符合条件的可享受低保待遇。
计算方法:可分摊月数=补偿金收入结余部分÷(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
其他收入在计算可分摊月数时,参照上述公式计算。
租房住的,补偿金收入在扣除两年的租金后(租金数额以租房协议为准),计算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月数内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自有住房或借住他人住房的,全部补偿金收入计算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月数内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七)因国家征用耕地由农村居民转为城市居民并获得一次性安补偿金的人员,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有结余的,应计算可分摊月数;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全部补偿金计算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在可分摊月数外,符合低保条件的,可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由农村居民转为城市居民的,如果有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应将当年土地收益计入家庭总收入中。(八)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的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补偿费提前用完(以使用凭证为依据),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城市低保待遇。
(九)计算申请人和低保家庭收入时,有赡养、抚(扶)养费支出的,应从其家庭收入中扣除;有赡养、抚(扶)养费收入的,应计入其家庭收入。
赡养、抚(扶)养费支出或收入的计算方法:
1、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如果法院提供无法执行证明的,不计入家庭收入。
2、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达到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两倍以上的,按下列公式计付赡养、抚(扶)养费。
计算公式:赡养、抚(扶)养费=[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月总收入-当地城市低保标准×200%×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口数]÷[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口数+被赡养、抚(扶)人数]
3、实际支付赡养、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额计算。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或者等于当地低保标准两倍的,可以不计算赡养、抚(扶)养费。
(十)外出务工人员的实际收入一时难以核查的,按不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实际收入一时难以核查的,按不低于经营地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但不应低于经营地最低工资标准。
申请人家庭有灵活从业人员的,其收入依据有关部门确定的行业收入测算标准进行认定;收入难以认定的,按照当地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十一)认定家庭实际收入的有效证明。
1、在职职工的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2、下岗、失业、退休人员实发的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退休金,由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机构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3、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由市场管理部门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4、从事修鞋、缝纫、废品收购、家政服务、保洁、保绿以及公益性劳动等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证明,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或其他管理机构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
上述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须加盖单位公章方才有效。六、城市低保待遇申请与审批
(一)城市低保待遇按照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入户调查、初审、公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抽查、审批的程序办理。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城市低保申请家庭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
写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并根据家庭成员实际情况,提供以下材料或复印件: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收养证或其他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
2、残疾证、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学生证(或入学通知书)、优抚对象证明、下岗证、离(退)休证、就业登记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
3、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有劳动能力家庭成员的收入状况证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证明、企业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证明;
4、拆迁协议、归侨生活补助费证明、领取一次性补偿金的数额及用途证明;
5、有关裁决、判决、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等。
特殊情况下,也可由非户主家庭成员或者法定监护人、社会组织等提出申请。
(三)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应按照户籍地社区居委会的协查函件要求,协助做好申请人家庭收入调查取证及公示等工作。
由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组成家庭且共同生活在城市,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可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共同生活在农村,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可申请农村低保待遇。
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地方,城市居民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核实并上报。
(四)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及生活状况等的入户调查工作。入户调查工作人员至少2人,并填写城市低保家庭调查审批表,实行“谁入户、谁签字、谁负责”的首问责任制,入户调查结果应由入户调查人和申请人签字确认。居委会应组成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民主评议。评议小组由社区居民代表、社区居委会成员、驻社区街道(乡、镇)干部、段警等组成。出席评议人员必须超过评议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方能有效。低保工作人员向评议小组会议介绍入户调查情况,经评议小组成员评议后表决。评议小组评议情况应形成记录并存档。出席评议小组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认为评议对象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予以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数、家庭住址、家庭收入状况、拟享受低保补助金额等),公示时限为不少于3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由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议小组会议未通过或者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不符低保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认为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县级民政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抽查、审批工作。对拟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社区居委会再次张榜公示。公示5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下达批准通知书,并由社区居委会代发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县级民政部门统一代办的金融机构存折;有异议的,应重新审核,对经调查核实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应及时开具不予批准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七)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定有异议的,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民政部门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5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及时予以纠正。核查结果应及时书面反馈申请人。
申请人对于社区居委会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低保工作人员应再次进行入户调查。经评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再次公示。经评审仍认为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或在第二次公示中仍有异议并经核实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城市低保对象管理
(一)低保对象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进行户籍迁移的,持迁出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低保证明,到迁入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低保管理关系变更手续,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程序。在不同县级行政区域之间进行户籍迁移的,由低保对象持迁出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低保证明和低保档案复印件,到迁入地重新履行低保申请手续,迁入地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简化审批程序。
(二)各地应采用货币形式和社会化发放办法,由县级民政部门委托金融机构按月足额发放城市低保金。
对于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专人上门发放城市低保金。
(三)鼓励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求职就业或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半年内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就业介绍或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审批程序,取消其本人低保待遇。
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应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半年内两次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按照审批程序,取消其本人低保待遇。
“三无”人员、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危重病人、在校学生和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城市低保对象,管理审批机关不得要求其参加公益性劳动。
(四)城市低保对象实行分类管理、定期入户调查制度。各地应按人员构成情况分类建档,将城市低保对象分为A、B两类。A类人员包括:“三无”人员,长期患重大疾病、重度残疾、无劳动能力或退休人员,因病、因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其他低保对象为B类人员。家庭成员中既有A类人员、又有B类人员的,按B类人员管理。管理审批机关每年6月份对B类人员进行复核,并张榜公示,公示时限为5个工作日。仍符合低保条件的,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管理审批机关每年12月份对所有低保对象进行年审,并张榜公示,公示时限为5个工作日。仍符合低保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上盖年审章,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五)城市低保实行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差金额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做到定期复查、及时调整。管理审批机关应及时将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申请人纳入城市低保范围。
低保对象在家庭人口或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过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低保金手续。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及时办理取消低保待遇手续,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六)建立城市低保“渐退”机制,对家庭收入已达到或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低保对象应取消其低保待遇,从取消低保待遇的下月起,管理审批机关按照其原来享受的城市低保补助水平,续发三个月低保金。(七)城市低保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低保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做好低保申请人入户调查的信息采集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应做好低保对象的信息录入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档案,并设立专柜保存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负责保管的低保档案包括低保对象申请表、调查审批表、补差金额调整表、发放名册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管的低保档案包括评审花名册、评审记录、发放名册等;社区居委会负责保管的低保档案包括评议小组会议记录、发放名册、公示名册等。
八、城市低保资金管理(一)城市低保资金来源包括。1、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2、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资金;3、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4、福利彩票公益金;5、其他资金。
(二)城市低保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分级负担,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下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用于城市低保资金收支的管理与核算。
在每年年底前,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年度城市低保对象人数及资金发放情况,编制下年度城市低保资金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列入年度预算。预算执行中需要调整的,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本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有结余的,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支出预算计划。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资金使用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三)城市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遵循“民政部门核定对象和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金融机构代发到人”的管理原则。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城市低保实际人数和所需金额,应于每月月底前编制下个月资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在对同级民政部门报送的资金支出计划审核后,根据月支出计划提前将所需资金拨付到受委托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城市低保对象名册和补助金额,按时足额将低保金发放到城市低保对象个人帐户。(四)各地城市低保工作所需业务经费,按照保障工作需要的原则,在部门预算中统一编制,报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业务经费主要用于低保核查、建档、培训、信息系统建设和低保工作日常管理等方面的开支。
九、城市低保工作监督与检查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低保公示制度,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宣传栏等形式,公开低保政策、低保标准、申请审批程序、低保金发放、低保对象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二)各级民政部门应设立意见箱和咨询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咨询、举报、投诉。对群众反映和举报的问题应逐一登记,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有关人员反馈。
(三)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跟踪监督、审计城市低保资金使用情况。十、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规范由福建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福建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民救201*384号)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各地可根据本规范,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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