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素材库 首页

建筑安装企业税收自查报告

时间:2019-05-29 16:43:54 网站:公文素材库

建筑安装企业税收自查报告

建筑安装企业税收自查报告

纳税人名称:报送时间:年月日纳税人识别号法人代表办税人员经营地址联系电话自查期限自查情况报告:(一)企业基本情况(二)历年纳税情况(三)历年税务检查情况(四)自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分年度、分税种逐项说明)税种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自查应补税情况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增值税印花税车船税其他税费调帐记录征收品目税款所属期起税款所属期起止应补缴税款(元)纳税人(公章):法人代表签章:经办人:填写说明

1、本文书适用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自查时填用。2、纳税人名称:填写税务登记证上的纳税人名称。3、纳税人识别号:填写税务登记证上的纳税人识别号。4、自查期限:填写税务机关要求的自查期限。

5、自查情况报告:填写自查情况,可以添加附页。

6、自查应补税情况:填写自查应补税情况。主要包括:税种名称、征收品目、自查补缴税款所属期限、应补缴税款的金额。应补缴税款的金额单位为元,须精确到角、分。

税款所属期为月的,按月分行次填报;税款所属期为季的,按季分行次填报。7、调帐记录:填写自查问题帐簿调整情况。

8、此报告一式三份,纳税人留存一份,报税务机关两份。

扩展阅读:201*年建筑安装企业税收专项检查自查辅导讲义

201*年建筑安装企业税收专项检查自查辅导讲义

第一章营业税

一、检查应税营业额的合理性、完整性和正确性1.视同销售营业税计算是否正确(注释1)

检查自建行为纳税人转让自建不动产时是否申报自建环节营业税。2.混合销售营业税计算是否正确(注释2)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根据纳税人的应税主业而不同: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视为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分别核算应税劳务和销售货物的,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别核对营业额。201*年之前要注意是否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同时自产货物是否满足规定范围。

案例分析①:某建筑公司,负责为某工厂建设一座大型厂房。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45,000,000元,其中含土建工程款21,000,000元,钢结构安装工程款500万元,钢结构设备款19,000,000元。所需钢结构设备全部为建筑公司本身制造的、可以单独对外销售的成型设备构件。该部分设备可抵扣进项税额为2,500,000元。

分析:营业税应税劳务应纳营业税=(45,000,000-19,000,000)×3%=780,000元

应纳销售货物增值税=19,000,000÷(1+17%)×17%-2,500,000

1

=260,683.76元

3.兼营业务营业税计算是否正确(注释3)

兼营业务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201*年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201*年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不再强求一并征收增值税。

案例分析②:某建筑公司主营业务为建筑安装,同时还从事建材销售和建筑工程机械修理业务。201*年总的收入68,000,000元,统一计入一个科目“经营收入”中。经地税机关审核,建安收入为50,000,000元,建材销售业务收入15,000,000元,修理修配业务收入为300万元。假定建材销售与修理修配所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相同,均为17%,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为2,550,000元。

分析:应纳营业税=50,000,000×3%=1,500,000元

应纳增值税=(15,000,000+3,000,000)÷(1+17%)×17%-2,550,000=65,384.62元

4.建筑工程总包存在分包时营业税计算是否正确(注释4)检查201*年将工程分包给他人和转包的,是否全额缴纳营业税。5.价外费用是否并入营业额计算营业税(注释5)

(1)检查其以各种名义从甲方取得的与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相关的收入是否进行纳税申报。

(2)将施工合同奖励款与甲方拨付款核对,核实其价外收入(优质工程奖、提前竣工奖)是否一并申报,有无将此项收入直接计入“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科目。

2

案例分析③:建筑企业收取的养老保障金是否缴纳营业税?为促进证建筑业和谐发展,确保建筑工人劳动保险落实到实处,建筑企业在从事建筑工程时,由建设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收取养老保障金,然后按照一定比例拨付建筑企业,专门用于建筑工人办理劳动保险。建筑企业收取的养老保障金是否缴纳营业税?建筑企业从事建筑工程时收取的此部分养老保障金属于建筑施工成本的组成部分,应并入建筑施工的营业额中计缴营业税。

案例分析④:施工企业向建设单位收取的材料差价款、抢工费、全优工程奖和提前竣工奖,须并入工程价款收入缴纳营业税。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施工过程中收到建设单位的奖励款项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施工单位开具建安发票并以银行存款收到或挂应收账款;施工单位或个人以现金或银行存款收到的奖励款账务作为暂收款核算并发放给个人。

6.营业额是否包括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注释6)(1)检查甲方提供材料、动力等的工程项目,甲方提供物料是否一并申报纳税。

(2)关于设备的计税,201*年是否将构成安装工程总产值的设备并入营业额申报;201*年是否将施工方提供的设备一并申报。

(3)对于装饰劳务的计税,201*年是否将不符合清包工条件的装饰收入按清包工方式少申报纳税。

7.检查施工合同:(1)根据合同约定价款和结算办法,确定其实际应税收入,并与甲方拨付工程款比较,核实其是否少申报应税收入,

3

注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2)将预算定额和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与申报收入明细进行比对,核实其是否将临时设施费、劳保统筹、二次搬运费等收费项目从收入中扣除后再申报纳税。

8.检查收入成本配比性是否存在有成本无收入的情况:(1)检查附属工程(如仓房、车库、人防工程、地面、花坛绿地、外墙装饰等)或金属作业工程(如钢窗、栅栏、装饰屋顶等)的结算,与主营业务收入进行核对,核实是否少申报应税收入;(2)实地勘测,与施工合同核对,检查施工超计划、超面积部分是否只进成本不进收入。

9.检查水暖、电照、给排水、宽带等施工项目的决算报告,核实其相关收入是否全额申报纳税。

10.其他:(1)有无将收入直接记入所有者权益类科目、有无以实物(不动产、动产等)抵顶工程款而少计应税收入;(2)是否存在因抵顶“三角债”间接导致少缴营业税的问题;(3)是否存在以工程劳务收入直接抵顶各项费用少缴营业税的问题。

二、其他应税收入的检查

1.是否存在工程款抵顶材料款的情况,账务冲减往来款。2.有设备出租业务的纳税人,取得租赁收入是否一并申报。3.工程完工后余料、残料的变价收入是否一并申报。4.因甲方拖欠工程款或借出资金的利息收入,是否一并申报。5.有无将收入以红字记入其他业务支出或营业外支出借方等以收抵支现象。

6.检查其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财务核算和涉税事宜。如承建企

4

业与开发商(或业主)之间有无“多个牌子、一套人马”的情形,随意变更建筑合同,钻税法空子,少申报收入。

7.是否按月就其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就其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是否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若否,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8.重点核实建筑工程总包与分包的纳税情况。具体方法是:从大型建筑总包企业及长期承揽分包业务的业户入手,对照其近年来签订的分包合同和收款单位,就其取得的发票和对应的款项逐笔进行交叉稽核,对票款来源不一致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情况开展重点检查。

三、作为总承包人是否履行扣缴义务人义务(注释7)检查201*年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是否依法代扣代缴营业税,纳税人和扣缴分包人的营业税是否及时申报并缴纳入库。

四、检查应税营业额的及时性(注释8)

1.对已开工建设的建筑安装工程是否存在长期零申报异常情况。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看是否签订合同并且合同是否规定付款日期,如签订合同并且合同规定付款日期的,检查是否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确认,而不是开具发票或收款时确认。

5

(1)未签订合同或合同未规定付款日期的,201*年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检查是否工程完成未收款或未开票而未确认收入的。

3.对预收工程价款,201*年是否在工程开工后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申报,201*年是否在收到预收款时申报纳税。

案例分析⑤:请问:我单位系一建筑企业,根据签订的合同,08年6月取得预收工程款800万元,7月动工,201*年1月又取得预收工程款201*万元,请问营业税如何缴纳?

分析:201*年6月取得800万,7月开工符合上述预收工程款定义,待开工后按照工程进度申报(与会计规定一致),201*年1月收到201*万当月申报。

案例分析⑥:建筑企业承建工程没有办理决算如何缴税?某建筑甲企业承建A工程,A工程已按工程进度款支付给甲企业,甲企业已按期缴纳税款及作了相应的收入,现在,因种种原因,A工程没有按时办理决算,且时间已达几年,问:A工程没有最终决算金额也没有预算金额,甲企业不能及时结转收入,甲企业的所得税及营业税等怎么处理?

分析:工程完工后虽然没有办理决算,施工企业也要根据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和金额或者已经提供的劳务金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待工程决算后再按差额进行营业税的退补。(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应按照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

五、检查营业税纳税地点是否正确(注释9)

6

检查纳税地点是否按照云南省规定执行,在昆明市(不含东川区)应税劳务由直征局征收,跨地州的在地州缴纳。

六、营业税差额纳税条件是否满足(注释10)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201*年是否取得分包人开具的发票。

案例分析⑦:某公司是深圳一家建筑安装企业,承接了一项写字楼的建筑安装工程,是建筑总包单位。他与某电梯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分别注明了电梯的销售的总价格和电梯安装劳务的总造价,依据现有的税务法规,电梯分包单位应给总包单位开具电梯销售的增值税发票,安装劳务部分则开具营业税发票。总包单位对分包的税金不实行代扣代缴,改为由分包单位自己缴纳,总包拿分包缴纳的营业税发票向地税局申请开具给甲方(即建设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发票,并抵扣相应的营业税税金。

分析:电梯由写字楼购买,安装公司仅承包劳务,合同为提供电梯安装劳务,电梯价款不会作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建筑安装企业给写字楼出具建筑业发票即可。同时分包出去的工程,由电梯安装公司给建筑企业出具安装发票,这样,建筑安装企业的营业额可以扣除分给安装公司的营业额,以差额计税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含甲供料,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第二章企业所得税-成本费用

7

一、检查应税收入的真实性、完整性1.是否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转工程收入。

2.是否将工程结算收入或工程结算差价收入、合同外工程变更收入挂往来账,少计应税所得额。

所得税与营业税的区别: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87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二)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1.已完工作的测量。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3.已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三)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因此,建筑企业的预收收入应按上述规定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1*]79号《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

8

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注意营业税和所得税收入确认方面可能出现差异。

二、检查税前扣除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

1.检查各类已结算和在建的建筑安装工程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对号码连续、重号、频繁出自同一建材公司(厂、商店)、金额较大等异常材料采购发票应进行真伪鉴别,并进行调查核实,看其是否存在大头小尾票、阴阳票、假发票等虚假购进、虚列材料成本。

2.检查各类成本费用的支付凭证是否合法、真实、有效,有无收受虚开、代开、伪造的假发票等不合法的发票入账支付费用。重点查看是否存在虚开办公费、虚开劳务费发票、虚增人员工资、虚增广告支出、以关联的销售公司或办事处的名义虚增经费、销售费用等虚增成本套取现金的情况。

3.检查施工工程形象进度(或称“工程计价报量”),核实其是否按照权责发生原则、相关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按项目、分年度进行归集收入、成本、费用。

4.检查纳税申报的调整项目,包括各项管理费、计税工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租赁费、劳务费、代付费用、财产损失、捐赠支出、改扩建及装修工程支出等项目。

5.是否通过虚列材料成本、虚列人工费用等方式虚增工程成本。

9

围绕合理工资薪金的标准税前扣除。

三、其他

1.对于大型建筑企业的检查,应重点核实有无小型建筑企业挂靠,如有则应进一步核实其财务核算方式等相关事宜,是否存在税款流失;对于小型建筑企业,应重点核实其是否通过交纳管理费等方式挂靠资质较高的建安企业来承揽工程,如有则应重点核实其工程施工收入、成本是否通过挂靠企业核算,是否存在税款流失。

2.关联方交易公益性的检查。如是否存在支付关联方利息情况,债资比例超过2的,是否调整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利息。

第三章个人所得税及其他

一、个人所得税

1.重点检查扣缴义务人是否按规定全员全额地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企业发放的各种名目的奖金、补贴、实物以及其他应税收入,特别是各类回扣、提成收入部分是否按规定足额扣缴个人所得税,向股东派息分红是否足额代扣代缴税款。

2.将其经营者、项目经理等行业内高收入者作为重点检查对象。企业资质升级时留存收益和资本公积转增个人股本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3.大额往来、长期挂账款项是否存在套取现金未计个人所得税。4.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签订假合同、假协议,少报应税收入,或者扣缴义务人故意为纳税人隐瞒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不缴少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

5.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10

6.重点检查企业的大额发票,是否存在个人以发票充抵收入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

二、其他税种-印花税

案例分析⑨:建筑行业印花税能否异地征收?本人在一家建筑公司的分公司上班,分公司在外地承建一工程,请问工程合同的印花税应该在工程所在地的税务局上缴还是在总公司注册地税务局上缴?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账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印花税一般实行就地纳税。因此,应在合同签订地缴纳印花税。

三、其他涉税问题

1.外埠施工企业的检查。一是核实是否在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施工证明,检查是否全额缴纳各项税款。二是对已撤回原地,无法准确核实应税收入和纳税款的,将已掌握的施工合同、施工收入、纳税情况等信息反馈给企业所在主管税务机关。

2.关联关系的检查。检查甲方的实收资本(股本)、乙方实收资本(股本)和相关协议,从而确认双方是否为关联企业,结算价款是否公允,是否转移利润。如果是关联企业,看借款利息、施工价格(偏低或偏高)、替对方承担费用等项目,是否存在不应承担项目的列支、超标准列支、过高或过低定价等人为调节利润问题。

11

注释目录一、与建筑安装相关的新旧营业税条例差异比较注释1.“视同销售”

旧《细则》第四条规定:(1)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2)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新《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1)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2)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旧变化。(1)调整了视同销售的范围。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不再视同销售;增加了“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的规定。(2)增加了兜底性条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释2.“混合销售”

旧《细则》规定: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12

新《细则》规定:第六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第七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1)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旧变化:(1)新《细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2)增加了兜底条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营业额和货物销售额的)情形。

补充说明:关于新旧变化(1)并非新增规定,新法之前有单行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117号)进行规定,并且根据国税发[201*]29号本文件规定国税发201*117号第一条第二款“不征收营业税”和第五款“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已作废。

13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

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此为第一条第二款)

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此为第一条第五款)

二、关于扣缴分包人营业税问题

不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还是仅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不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扣缴分包人或转包人(以下简称分包人)的营业税:(一)如果分包人

14

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分包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分包额。三、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

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二)铝合金门窗;(三)玻璃幕墙;(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理解:【相关链接:“自产货物”的概念,仅供参考】货物,是指可供出售的物品。既包括有形物品,如:钢结构设备、水泥制品、其他建材等等;也包括无形物品,如:电、热、气等等。

判别企业使用的是否为“自产货物”主要应注意以下两点:(1)是否符合货物的特点:

自产货物,是指企业利用自身技术与各种资源,自己生产的可供出售的物品。自产货物也是货物的一种,应该具备一般货物基本特点:第一、经过企业的加工制造过程,所生产的物品与原来用于生产的原材料物品在形态、性能各方面都发生了变化;第二、产品本身的价值,既包含了物料消耗价值,也包含了人工价值;第三、可以单独作为一种产品对外销售。

(2)加工过程是否属于“生产过程”:

15

判别建筑企业使用的原材料是属于外购材料还是“自产货物”关键在于区分加工过程是属于“生产过程”,还是“施工过程”。如果加工过程是生产过程,则属于使用“自产货物”;如果加工过程属于“施工过程”则属于使用“外购材料”。

注释3.“兼营业务”

旧《细则》规定:第六条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新《细则》规定:第八条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新旧对比:旧《细则》规定:“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新《细则》只规定:“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不再强求一并征收增值税。

理解:【相关链接:“混合销售”与“兼营”的区别】(1)混合销售与兼营的概念

①混合销售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又涉及“增值税货物销售”的单项行为。

②兼营是指同时经营“营业税应税劳务”、“增值税应税劳务”、

16

“增值税货物销售”等多项业务的行为。

(2)两者的区别在于:

①混合销售是一项经营业务,兼营是多项经营业务。

②混合销售的对象只能是同一个单位和个人;兼营的对象也可能是同一个单位和个人,也可能是多个单位和个人。

③混合销售行为,“增值税货物销售”与“营业税应税劳务”有着密不可分的依附、从属关系;兼营行为,“增值税货物销售”与“营业税应税劳务”没有依附、从属关系。

注释4.“建筑工程总包分包”

旧《细则》规定:第五条:(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新《细则》规定:第五条(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新旧对比:(1)删除了关于“转包”业务的相关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将差额纳税的行为界定为“分包”,而不再是原条例规定的“分包或转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建筑工程禁止转包的规定一致。(2)对分包方的身份进行了明确,由原来的“他人”明确为“其他单位”,将个人排除在外。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总分包工程业务,营业税将面临全额纳税的风险。

理解:【相关链接:分包、转包的相关法律规定】

17

(1)分包、非法分包、转包的概念:

①所谓分包,是指总包单位自行完成建设项目的主要部分,其非主要的部分或专业性较强的工程,如工艺设备安装,结构吊装工程或专业化施工部分的工程,分包给施工条件符合该工程技术要求的建筑安装单位。

②所谓非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01*年1月30日颁布施行)】,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③所谓转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01*年1月30日颁布施行)】,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2)分包与转包的区别:

①分包和转包的不同点在于,分包工程的总承包人参与施工并自行完成建设项目的一部分,而转包工程的总承包人不参与施工。

②分包与转包的共同点在于,分包和转包单位都不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而直接与总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

(3)税收上取消“转包”规定的法律渊源

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01*年1月30日颁布施

18

行)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②《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建设部建施(1992)第189号)第十六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倒手转包建设工程项目。前款所称倒手转包,是指将建设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承包,只收取管理费,不派项目管理班子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行为。”

③《建筑法》(1998年颁布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④《合同法》(1999年颁布施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根据以上规定,转包是一种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取缔。因此,也不应在依法征税范围之列。

注释5.“价外费用”

旧《细则》规定:第十四条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

新《细则》规定:第十三条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

19

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新旧对比:(1)在列举的收费项目中增加了:补贴、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等项目。(2)明确规定,代收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

注释6.“建筑业营业额”

旧《细则》规定:第十八条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新《细则》规定:第十六条除本细则第七条(混合销售业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新旧对比:(1)新《细则》取消了旧《细则》关于建筑、修缮、安装的说法,统一称作“建筑业劳务”;

(2)新《细则》规定,提供“装饰劳务”。其营业额可以不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以“清包工”作为营业额。新细则已对装饰劳务作了除外规定,即对于装饰劳

20

务,无论是否为清包工的形式,其营业额可以不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费用和动力价款。这样就避免了对装饰劳务重复征税的问题。关于装饰劳务营业额的规定并非新增内容,之前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4号)以单行文形式规定: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上述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

补充:新法实施对以前年度营业税文件进行清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1*]61号已将上述文件全文废止(内容并未废止,文件层次提高到新实施细则中)。

(3)旧《细则》规定,营业额是否包括设备价值主要看“设备的价值是否作为安装工程总产值”;新《细则》规定,营业额是否包括设备价值主要看“设备由谁提供”。

理解:(1)新《细则》关于设备的概念没有明确。实践中暂时应以主管税务机关规定为准。(2)执行中应严格区分“甲供材”和“建设方提供的设备”。

【相关链接:设备与材料的划分(仅供参考)】(1)设备的概念;

21

设备是指:经过加工制造,由多种材料和部件按各自用途组成的具有生产加工、检测、医疗、储运及能量传递或转换等功能的机器、容器和其他机械。

设备分为标准设备和非标准设备。

标准设备(包括通用设备和专用设备):是指按国家规定的产品标准批量生产的,已进入设备系列的设备。

非标准设备:是指国家未定型,非批量生产的,由设计单位提供制造图纸,委托承制单位制作的设备。

设备包括以下各项:

各种设备的本体及随设备到货的配件、备件和附属于本体制作成型的梯子、平台、栏杆及管道等;

各种计量器、仪表及自动化控制装、实验室内的仪器及属于设备本体部分的仪器仪表等;

附属于设备本体的油类、化学药品等视为设备的组成部分;无论用于生产或生活或附属于建筑物的水泵、锅炉及水处理设备、电气、通风设备等。

(2)材料的概念:

材料是指:为完成建筑、安装工程所需的原料和经过工业加工的设备本体以外的零配件、附件、成品、半成品等。

材料包括以下各项:设备本体以外的不属于设备配套供货,需由施工企业自行加工制作或委托加工制作的平台、梯子、栏杆及其他金属构件等,以及以成品、半成品形式供货的管道、管件、阀门、法兰

22

等;防腐、绝热及建筑、安装工程所需的其他材料。

甲方供料不纳税装饰劳务:(1)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4号)文件明确了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3)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自201*年1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有单行文的形式直接上升为实施细则规定,为什么取消?主要是与细则价外费用规定不一致:财税[201*]114号文的部分表述不全面,和新营业税条例部分规定有冲突。如新条例中对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营业额的确定上不再强调是向对方收取的款项,而强调的是其在提供应税劳务时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限定于仅是向接受劳务方收取的。而财税[201*]114号文还在强调是向其客户收取的。

注释7.“扣缴义务人”

旧《条例》《细则》规定:《条例》第十一条营业税扣缴义务人:(1)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2)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

23

扣缴义务人。(注意银行已不再是委托贷款收益的扣缴义务人)

《细则》第二十九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其他扣缴义务人规定如下:(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务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这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2)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徼义务人;(3)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4)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5)个人转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其他无形资产的。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

新《条例》、《细则》规定:第十一条营业税扣缴义务人:(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2)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新旧对比:(1)将旧《细则》中第一款“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营业税扣缴规定提升至新《条例》第一款;并增加了“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扣缴规定。(2)取消了旧《条例》中关于“金融业委托发放贷款”、“建筑业分包、转包”扣缴营业税的的规定(3)取消了旧《细则》中关于“单位和个人演出”、“演出经纪人”、“分保业务”、“转让无形资产”扣缴营业税的规定。(4)将旧《条例》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在新《条例》中改为“国务院财政、

24

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改变了权限主体。

注释8.“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旧《细则》规定:第九条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7号)第二条相关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款项凭据的当天。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3.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4.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

新《细则》规定:第二十五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新旧对比:明确了“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

25

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这一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建筑业纳税人的计税方式。

注释9.“纳税地点”

旧《细则》规定:《条例》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地点:(1)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细则》第三十条: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新《细则》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营业税纳税地点:(1)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细则第二十六条: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新旧对比:(1)除了“提供建筑业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出租不动产”在劳务发生地、土地使用权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纳税外,其他全部在“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纳税。(2)新《条例》、《细则》关于跨省工程建筑业营业税纳税地点没有单独

26

解释,说明跨省工程建筑业营业税不再“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改为“向劳务发生地缴纳”。

建筑行业营业税纳税地点根据昆明市地方税务局、云南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昆地税发【201*】48号《关于营业税等税种纳税地点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省地税直属征收分局征管的纳税户在昆明市范围内(不包括东川区)的地方税收(车船税除外)由省直征局征收。

注释10.“费用扣除”、“合法票据”

旧《条例》、《细则》规定:旧的条例、细则没有关于“费用扣除”和“合法票据”的相关规定。财税【201*】16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新《条例》、《细则》规定:条例第六条: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细则第十九条: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

27

的确认证明;(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新旧对比:(1)支付给境内的:原来以“发票”和“合法有效凭证”为扣除依据;新《细则》规定以“发票”或“财政收据”为扣除依据。(2)支付给境外的:原来以“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为扣除依据;新《细则》规定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予以扣除。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3)增加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注释目录二、营业税废止或失效的与建筑安装相关的文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号《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文件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4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7号)

部分废止或失效的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6号)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第(六)项、第四条、第五条

28

2.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1*29号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部分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117号)第一条第二款“不征收营业税”和第五款“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

29

友情提示:本文中关于《建筑安装企业税收自查报告》给出的范例仅供您参考拓展思维使用,建筑安装企业税收自查报告:该篇文章建议您自主创作。

  来源:网络整理 免责声明:本文仅限学习分享,如产生版权问题,请联系我们及时删除。


建筑安装企业税收自查报告
由互联网用户整理提供,转载分享请保留原作者信息,谢谢!
http://m.bsmz.net/gongwen/719772.html
相关阅读
最近更新
推荐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