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调解课程
乡镇司法调解课程
一、建立乡镇司法调解的意义:
建立乡镇司法调解,是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机制的有益探索,是有中国特色的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发展。实践也证明,建立乡镇司法调解这一突破性改革举措,对依法解决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维护农村稳定,保障和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起着不可取代的重要作用。乡镇司法调解何以如此倍受社会之重视,发展何以如此之迅速,它未来的发展前景又何以能引起人们如此之关注?自然成为人们在不断的实践中逐步认识和深入探讨的课题。1、乡镇司法调解产生的客观必然性
近年来,随着形势的发展,经济体制、生产方式、分配方式都发生了根本性转变和历史性变革,利益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相应的人际关系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因而导致大量人民内部矛盾出现。能否及时、正确地处理这些矛盾,直接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兴衰成败,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前途命运。
2、乡镇司法调解存在的现实重要性
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在内容和形式上,由历史上的以政治问题为主向现实中的以经济利益为主转变,这些客观事实决定了这些矛盾的解决仅靠说服教育难能完全奏效,须充分发挥司法调解中心的综合职能、综合手段,尤其要充分运用好法律手段,平息和处理尖锐复杂的矛盾纠纷,做到依法调解,依法处理,依法服人,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3、乡镇司法调解持续发展的必要性。
乡镇司法调解中心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而产生,具有强大的社会效应,也必将在解决矛盾的社会实践中日趋完善和发展。因此,具有不可低估的战略意义。从目前受理的案件类型情况看,虽然邻里关系、赡养、婚姻、宅基地纠纷占有较大比重,但经济类、综合性案件呈上升趋势,干群矛盾、涉法矛盾突出。二、调解员应当遵守的规则
1、调解员要熟练掌握工作要领,熟练掌握调解过程中的技巧,使调解工作顺利的按照预想的目的展开。
2、调解员要熟练掌握和运用依法调解的方法。在通知双方当事人之前,要熟悉情况,深入调查研究,亲临现场,到纠纷发生地进行考察,掌握事实真象,取证记录,及时收取物证、书证,有利于在调解过程中及时说服、劝导、教育过错或过失一方当事人以及应所负的责任。
3、调解员在调解前要宣布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的纪律和要求,防止调解出现意外情况。当调解成功,所达成的协议要签字盖章,以示负责。
4、调解员要廉洁公正、主持公道;要以理服人、以法育人,不徇私情,大公无私。三、各种调解方法:在长期的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实践中,通过逐渐摸索,不断总结,形成了一套有效的调解工作方法,具体有以下几种,归纳如下:1、冷却降温法。当矛盾纠纷激化,有可能引发刑事案件的情况下,调解人员一定要临阵不乱,冷静思考,首先采取有效方法和策略,以防事态扩大蔓延。然后依照法律法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耐心细致地做思想工作,待双方心平气和后,抓住有利时机,及时进行调解。这类矛盾纠纷的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一般文化程度低,脾气暴躁,容易冲动失去理智。气头之上谁劝也不听,有一股蛮劲,甚至拉拢亲朋好友参与其中,很容易发生群体性械斗事件。如果调解人员不明真相,盲目前往立即调解,不仅无法有效控制事态的扩大蔓延,反而由于处置不当会激化矛盾,引火烧身,把矛头的方向指向调解人员。
2、情理交融法。在纠纷调解中,双方当事人由于自私自利思想作祟,跳不出个人圈子,好钻“牛角尖”。我们应启发双方当事人转换角色,换位思考。在考虑个人得失的同时,也要替对方利益着想,做到知彼知己,自我约束。然后,循循善诱,因势利导进行调解。此类纠纷特点:当事人刚愎自用、固执己见,爱争强好胜。
3、过错剖析法。一般说来,民事调解中当事人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只不过是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同罢了,有很多双方当事人,是为讨一个说法,出一口气,寻找心理平衡。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时,一般是双方分担责任,很少有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的案件。因此在调解过程中,查明基本事实后,要对责任大的一方,一般来说是进行批评教育,尽管有时纠纷是因为过错小的一方引起,此后也要指出过错小的一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总之要出于公心,居于中立,说公道话,尽管双方都受到批评,只要责任划分得清楚,他们内心还是服的。在此基础上,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调解,一般都能达到较好的效果,标的小的案件甚至可以当庭履行。
4、逆向求助法。是指运用逆向思维的方式,让双方当事人首先明白争执结果如何,然后冷静思考,端正态度,辅之调解员法制宣传及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从而达到调解之目的。此类纠纷特点:正向思维根本解决不了,双方当事人充满幻想不达目的誓不罢休。
5、案例引导法。指运用调解成功的相似案例,以案说法进行剖析,让双方当事人结合案例,对纠纷重新思考,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6、亲友疏导法。指用亲情友情加法律手段对纠纷当事人进行攻心疏导,在亲情友情的感化下达到成功调解。此类纠纷的特点:纠纷当事人重哥们义气,性格直爽,为人正直,直接讲法律和做思想工作很难奏效。7、亲情融化法。有些家庭矛盾是因一时之气或因鸡毛蒜皮的小事引起,有的矛盾越闹越深,双方都不愿放下架子,但从双方内心深处来讲,是愿意和好的,如赡养纠纷等,有的是父母与子女间矛盾,有的实质是兄弟间的矛盾。此时,可与子女沟通,让他们回想父母十月怀胎的苦楚、把他们拉扯大的艰辛、在他们成长过程中,父母所奉献无私的爱。乌鸦且有反哺之情,羔羊还报跪乳之恩,况且人乎?尊老爱幼、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血浓于水,于情于理触动子女的灵魂,情景交融,使其回顾过去亲情的可贵和目前反目成仇而带来的情感伤害,使双方能求大同、存小异,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样,调解便水到渠成了。
扩展阅读:关于司法调解的思考
关于司法调解的思考
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我国特有的化解纠纷的一种方式,也是我国的优良传统,早在三千年前的西周奴隶主官府中即设立“调人”、“胥吏”的官职专门调解。秦汉时期,官府中的调解制度发展为“乡官治事”调处纠纷,并在乡亭里设蔷夫,担任“职听讼”,“职听讼”即是调解民间纠纷。《大明律事》中规定,“凡民间应有词讼,许耆老、里长准受于亭剖理”,其中的亭即为申明亭,由有威旺的老者,里长负责调解。①发生纠纷时,人们注重以伦理为核心强调“和为贵”,尽量避免扩大纠纷,激化矛盾,而是求助民间有威望的个人或者组织按照伦理常情解决纠纷。中国共产党对用调解解决纠纷的优良传统又进一步的发扬光大,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的各个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民事审判工作中,就提出和推广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及时、便捷、灵活、高效、彻底的化解纠纷,降低诉讼当事人的对抗程度,增强内部团结,预防纠纷减少诉讼。198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进行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试行)的一项基本原则。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又把“着重进行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仍然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特别是我国改革发展时期,改革已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所有领域。社会经济文化的高速发展,国家调控体系的不断建立,在经济上已触及人们的具体经济利益,社会问题不断突显,经济容易失调,社会容易失序,各种矛盾也随之出现。为最大限度的激发各阶屈,各群体,各组织的创造活力,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积极有效的化解各种矛盾和问题,形成社会合力,促进社会和谐。基层组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也推行了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可以说调解在我国无处不有,性质各异,方法多样,使大量纠
纷消化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调解为推行我国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起到了巨大作用,下面笔者单就司法调解法谈谈浮浅的看法。
一、司法调解的概念,性质和适用范围
(一)司法调解的概念
司法调解,也称法院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根据这一界定,司法调解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二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主持和引导当事人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纠纷,达成协议的活动。
(二)司法调解的性质
司法调解,是诉讼活动内的调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也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和诉讼活动,当事人协商的意合,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产生的,这种结果是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结合而实现的。司法调解达成的协议制作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是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一旦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事项,人民法院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将以国家赋于的权力,采取强制执行,保证权利人实现权利。
(三)司法调解的范围
民诉讼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民诉法第128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民诉法第155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民诉法第184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第一审程序的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二审程序审理”。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遵守这一原则。可见司法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除了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破产还债程序,督促程序外,无论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还是审判监督程序所审理的民事案件均适用调解。
二、司法调解的作用
司法调解即诉讼调解,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也是长期以来民事审判工作的成功经验,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民事案件,大多数案件都是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的,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为我国的政治稳定,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的社会起到了很大作用。
(一)有利于及时彻底解决民事权益争议
司法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在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耐心的说服教育工作,使其互让互谅,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样,不仅当事人能自觉的履行调解协议,而且不发生上诉问题,也不发生强制执行问题,既减轻了法院繁重的审判工作和执行压力,使人民法院
启动较少的程序高效审结案件,节省司法资源。也使当事人,节省诉讼成本,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投入到正常的生产,生活之中。消除因诉讼带来的烦恼,恢复平静的生活。
(二)有利于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和是非责任,从稳定、团结、解决实际问题出发,向当事人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了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明辩是非,分清责任,尊重对方的民事权益,用简便,灵活的方法,在乡规民约、习俗与现行法律之间找到平衡点。在情、理、法中找到结合,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在当事人让步后为双方留出今后好见面的空间。②使其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目的。
(三)有利于增强团结,防止矛盾激化,减少上访
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是当事人事权利义务之争,在一般的情况下矛盾是不会激化的,但如果不及时解决或对纠纷处置不当,在一定情况下会转化为刑事案件,甚至会导致恶性事件,则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和政治、经济秩序。司法调解一般具有快速简捷的特点,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进行的,双方不伤和气。因此,纠纷不至于激化,加之,调解过程中,法院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法律宣传教育和解释工作,同时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及情、理、法给当事人的做了大量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调解过程又是当事人自我教育的过程。所以司法调解有利于消除隔阂,增强团结,减少上访,使各级组织和部门从调处大量纠纷中解脱出来,一心一意的,投入到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之中。
(四)为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了保障。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的社会”。这是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基本特征科学的精碎的概括。我国第十一个五年计划提出:“要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通过司法调解的方式化解纠纷,是人民法院的主业和核心职能,调解是平息纠纷的最好手段,能够做到案结事了。和谐社会的基础是“人和”。“人和”的前提是不断出现的社会矛盾纠纷能够有效妥善的预防和化解,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人和,才能以人和为基础构建其他方面的和谐。③如果不断出现的社会矛盾得不到及时化解,任其积累和激化,会极大的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形成建设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巨大障碍。纠纷成讼,进入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首先是调解,调解具有灵活简便、经济和彻底解决纠纷的特点。具有化干戈为玉帛,结案了事的社会效果。这种社会效果是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所必需的。司法调解为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为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起到了保驾护航的社会职能。
三、司法调解与其他调解的区别
司法调解,是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司法调解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是在诉讼内进行的,也称诉讼内调解。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将制作调解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当事人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其效力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内容,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和解,是在没有第三者的参与下,完全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互让互谅达成的协议。它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的处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有两种:一是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案件终结。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可重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达成各解。属执行和解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对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执行。
行政调解,是在行政机关的主持下,依照政策,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采用行政手段,解决民事争议或行政争议的活动;人民调解,是在村民自治组织的调解员或村民个人参与或主持下,调处民事纠纷的活动;仲裁调解,是经当事人申请,在仲裁机关仲裁员的主持下,单就劳动争议,合同争议,人事争议,进行调解的活动。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行政调解,仲裁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不能行使国家审判权。所以它们的调解效力也不尽相同。仲裁调解协议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其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行政调解协议一般也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司法调解应遵循的原则
司法调解的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司法调解原则对保证调解活动正常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都应遵守的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当事人自愿原则应包括两层含议,即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
程序上的自愿,就是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做调解工作解决纠纷。这就是说,除离婚案件法律别有规定以外,对于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即使有可能达成协议的,也不要强行调解。对当事人申请调解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为他们做调解工作的,也不能强调人民法院的强制作用,而要耐心做思想教育工作,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进行调解,把调解变成了判决。也不要把本来可以用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判决了事,又不能片面追求调解率,久调不决,或者硬和“稀泥”。这些做法即违背了肖杨院长提出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了事的十六字方针,也违背了当事人自愿原则。
实体上的自愿,就是当事人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换句话说,就是当事人双方对案件处理结果要自愿。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达成的协议必经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愿进行处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只能根据政策,法律进行一定的说服教育工作,引导他们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违背自愿原则往往达不成协议,即使勉强达成协议,也不可靠,当事人随时可以反悔或推翻已达成的协议,使案件不能正确及时的得到处理,甚至引发新的纠纷,给后来的审判增加难度,留下“后遗症”。
(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案件的事实是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做好调解工作的根据和基础。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分清是非曲直。明确当事人的责任和权利义务才能有理有据的说服教育当事人,才能结合案情,正确贯彻执行政策法律,保证调解协议合法合理,才能让当事人心悦诚服地自觉履行。因此对任何一个案件,都应在调解前搞清事实,分清是非。在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不认真研究,对当事人不进行询问,“先调解,后调查”,在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情况下急于调解,大多以调解失败而告终,即使是调解达成协议,也缺乏事实根据。有的审判人员主持调解过程中谁是谁非心中无数,无原则调“和稀泥”,使当事人对主持人公证度产生凝虑,思想反复,产生对抗心理。大量事实证明,调解案的质量问题,集中反映在事实不清,是非责任不明。因此,人民法院用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的基础之上。
(三)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及其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原则的具体要求:一是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活动,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二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基本符合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必经遵循的原则,也是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行为准则。在调解中允许当事人互让互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处分。但当事人处分不得违背政策,法律的规定,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这是合法原则的基本要求。达成的协议必须是当事人自愿。但当事人自愿的,不等于都合法的。如在某些离婚案件调解中,原告为了尽快摆脱痛苦的婚姻关系,在夫妻共同财产上一让再让,被告以此要挟原告,迫使原告放弃自己应得的全部财产。有的为争夺对小孩的抚养权,如
果孩子归对方抚养,他将不给付小孩的抚养费,如果归自己抚养则不要对方给付抚养费。这种显示公平的协议,是违背婚姻法关于家庭财产夫妻双方平等和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的原则。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这种调解协议应当实行适度干预,从政策、法律上教育当事人放弃不合法的要求,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调解的组织形式
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法院调解的形式只有两种:一是审判员,一人主持调解;二是合议庭主持调解。
(一)审判员,一人主持调解。这种组织形式主要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处理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主持调解。但不能由书记员,人民陪审员主持,更不能由法院搞辅助工作的人员主持。书记员、人民陪审员、辅助人员不具有审判权,由他们来主持当事人调解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合议庭主持调解。第一审人民法院除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外,都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这一规定不但适用于用判决方式解决的案件,同样也适用于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86条第二款规定:“由合议庭主持调解的案件,可以简便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和证人到庭。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主要指当事人所在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亲戚朋友及群众中有威信的个人。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群众,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协助人民法院调解,是他们的义务。他们是协助调解,而不是参入主持调解。请他们协助调解,是便于说服教育当事人互让互谅,达成调解协议。他们在
调解中所起到的作用,往往是我们审判人员所起不到的,从而能大大提高调解成功率,也能快速结案。
六、调解的步骤和方法
(一)调解步聚
民诉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就是说,民事案件除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以外,都可以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般可分为以下步聚。
1、调解前准备。主要是审查起诉状、答辩状及其所附的证据材料,征询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确定是否邀请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调解。掌握案件基本情况及相关法律根据,制定调解计划做到心中有数,以便有针对性的进行调解工作。
2、确定调解地点。通知当事人及被邀请协助调解人员。调解地点可选择在法院,法庭或纠纷发生地,一般应选择在方便当事人及协助调解的单位和个人,同时有利于收集、核对证据、便于通知证人质证和便于进行调解的场所。通知当事人、证人、协助调解人员、可采取电话、捎口信,司法专邮、传真等简便的方法,也可以用传票,下达通知书的形式。协助调解的人员可以是自然人,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可以委托和其工作人员协助调解。协助调解的人员必须为人正派,办事公正,品行端正,具备较高的文化水坪和一定的法律知识,在单位或群会中有一定的威信,善于做思想工作的人员。
3、做好思想工作。根据掌握和查清的事实和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在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对当事人作细致、耐心的思想工作,使他们提高认识,解开思想疙瘩,消除隔阂和对立情绪,使双方形成合意,为调解的顺利进行奠定基础。
(二)调解方法、
调解的开始,一是因当事人申请而开始,二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提出开始。当事人,协助调解的人员到场后,书记员告知主持人姓名、职称及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调解纪律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事项。审判人员即宣布调解开始,首先审判人员应认真听取当事人双方关于案件事实和理由的陈述,一般顺序是先原告后被告,需要证人作证的,应传唤证人发表言词。审判人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应有针对性的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是非责任教育,分清是非责任。根据案件的事实和引起纠纷的原因,进行具本的实事求是地分析,使当事人心悦诚服,引导他们做必要的批评和自我批评,使他们正角认识自己的缺点,错误。同时抓好政策和法律的教育。结合案件,认真地全面的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政策,法律的规定,把当事人的思想引导到政策,法律原则上来,使他们在解决纠纷时,能心平气和地依照政策、法律规定办事,再者抓好团结教育。民事纠纷,既然是人民内部矛盾,就应当按照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方法来处理,阐明法与情,法与理,情与理之间的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人情关系,社会道德当地的风俗习惯,以当人增进团结为中心进行教育和规劝,说之以理,动之以情,劝之依法,摆事实,讲道理,消除他们之间的对立情绪,引导他们就具体的事项进行协商。协商中根据调解的需要,请协助调解的人员当面或分别给双方当事人做工作在双方意见基本统一后,审判人员可以提出解决方案供双当事人参考,但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主持人的调解方案。也可以由当事人双方或单方提出解决方案,通过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当场制作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主持人、书
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调解成立。协助调解的人员也应在调解名录上签名或盖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调解合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5条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案,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也可给双方当事人一定的考虑时间,决定下次继续调解时间及地点,到时继续调解。对双方分歧较大,无调解可能的,也不要久调不决,宣布调解结束,转入开庭审理阶段,同时确定开庭日期,并通知当事人。调解成立后人民法院及时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就是当事反悔的表现,也是当事人主张诉讼权利的体现。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耐心听取反悔当事人的意见,这是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体现。只要他们对调解书的反悔是发生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人民法院就应当视为调解未成,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依法及时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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