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心得体会
对外劳务合作“走出去”将有法可依
学习《外派条例》心得体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于201*年5月16日公布后,我们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学习,《条例》的公布与实施是我国外派劳务史上的一件大事,外派劳务工作也从此走上了有法可依的时代。
一:提高门槛是规范外派劳务市场的关键。《条例》从三个方面规定了外派公司的准入条件。一是注册金升为600万元。二是备用金由原来的100万增加到了300万。三是对从业人员提出了具体要求。这三个条件从根本杜绝了外派企业鱼龙混杂的现象。在过去,任何一个公司只要有关系,交上少量押金,不管有没有能力和业务就可以从事外派劳务工作,造成了大批的外劳务公司同时存在,又因为缺少规范化管理,外派公司良莠不齐,出现了大量的违规违纪现象,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尤其是备用金问题,当出现劳务纠纷时,少量的备用金根本解决不了问题。《条例》的公布与实施,极大的规范了外派队伍,优化了外派市场。在从业人员方面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其中至少有3名以上专业工作人员,熟悉外派劳务合作业务,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对外派人员的要求,从根本上提高了外派劳务人员队伍素质。二:加强政府的服务与管理,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能动性,是规范外派劳务市场的重要保障。《条例》第四章明确了政府部门的管理与服务职责。一是规范了管理主体,明确了主管部门,改变了过去多头管理的现象,同时各县区组织建立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无偿提供相关服务,鼓励引导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通过平台招收劳务人员。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的建设在企业和劳务人员之间建立了一个合作交流的窗口,极大地提高了外派工作的办事效率,方便了外派企业的工作,解决了外派企业招生难的问题,更重要的是通过平台让劳务人员找到了正规的外派劳务渠道,避免了上当受骗的发生。二是政府的服务与管理还体现在政府部门的财政支持。为提高劳务人员素质,国家财政对劳务人员出国前培训给与财政支持。商务主管部门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培训的指导和监督。三是《条例》中规定,中国驻外使馆、领事馆参与外派劳务工作的管理,尤其是处理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方面,将发挥着重要作用。这样政府监管从国内到国外,从外派企业到劳务人员。形成了一个整套的管理网络,有效地保障了劳务人员的权利,维护了外派企业市场秩序。
三:完善合同管理是保护各方面利益的重点所在。《条例》对有关外派劳务合同做了新的规定。重点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与国外雇主签订的书面劳务合作合同。合同中的十一个条款缺一不可,并对劳务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的待遇、保险、突发事件作了重要阐述,对国外雇主要事先了解实际情况,用工项目或企业是否经过当地政府许可或批准。二是外派企业应协助工人与外方雇主签订劳动关系合同,并保证合同中有关劳务人员权益条款与劳务合作合同相一致。《条例》有关合同的规定使外派企业与劳务人员做到了有法可依,增进双方的信任感,也保障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强化制度建设,制定紧急预案,预防突发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是外派工作过程中常遇到的问题,如何处理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是外派工作的关键。根据《条例》要求,首先要完善公司内部工作制度,规范外派程序,从制度上约束每一个环节。其次是根据不同国别,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包括工伤、暴力事件、突发不可抗力事件、游行、罢工等事项的处理方案做到有专人负责,做到定期访问、检查,做到突发事件备案,上报及时。三是通过加强出国前培训,增强自我防范和处理应急事件的应对能力,重点应放在对所在国的国情、法律、法规、民族风俗习惯上。
五:建议1、
尽快出台《外派劳务合作管理条》实施细则,对有关条款根据山东省地方特点作出详细解释和说明,使《条例》更具有可操作性。
2、
协调好平台、外派企业、主管部门之间关系。目前存在服务平台、对外派企业和主管部门权力重叠,尤其是主管部门与服务平台之间应该尽快进行理顺,不要相互牵制,限制了工作效率的发挥。这种现象使外派企业无所适从,不但耽误时间,而且给对方造成了不好影响。3、尽快清理整顿中介公司,规范外派市场。去年以来,我省已经在各县区设立了外派劳务服务平台,负责外派劳务人员和外派企业的对接交流工作。平台已成为各县区唯一合法的报名机构。劳务人员只能到平台报名,外派公司只能到平台选人备案。但目前却有大量的中介存在,使求职人员无所适从,被骗事件时有发生,失去了平台应有的作用
4、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编制外派劳务业务统编材料,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标准合同范本,为服务平台和经营公司提供专业化服务。
5、尽快协调与公安部门关系,规范办理护照程序,避免出现两个政策,两条路子现象。公安部门在未接收到备案手续前,严禁办理护照,不给非法外派可乘之机。
沂水大众劳务有限公司
201*年7月19日
扩展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外劳务经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年第3号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已于201*年1月12日经商务部第1次部务会议和201*年7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后30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王众孚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提高对外劳务合作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
法》和相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含研修生)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三条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
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
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
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第五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3年以上,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企业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当经营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无不良行为记录。(三)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五)具有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能力。
(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对外劳务合作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专职培训管理人员和
财务人员均不少于2人,法律人员不少于1人。(七)具有相应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
(八)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向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劳务人员不少于300人。
第六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六)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专业人员证书复印件。(七)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八)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劳务人数证明原件。(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
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
见连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商务部。
第九条商务部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
做出是否许可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批复,抄送相关部门。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企业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之日起30日内,根据原外经贸部、财政部发布的《对
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201*年第7号令)和商务部、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修改的决定》(201*年第2号令)的规定,办理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手续,
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企业在领取《资格证书》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向原企
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务部备案。
第十三条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可向其对外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派遣所需劳务人员。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开展招聘人才出境业务,除
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五条被国家列为特殊专业的行业,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经营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被依法吊销、注销后,其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八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本办
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应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达到相应的条件,不能达到的,可报请商务部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由商务部
给予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和国家出入
境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第二十一条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的,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商务部定期或不定期公布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和处罚信息。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原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
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748号)和《关于部分
调整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的通知》([201*]外经贸发展字
735号)中有关对
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工商总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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