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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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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绿化管理条例

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6年6月2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30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6号公告,从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加强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建设列为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动员全民参加义务植树,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表彰和奖励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全民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广州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辖各区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城市规划。国土、计划、市政、林业、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广州市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城市绿化规划,组织编制分区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

分区绿化控制详细规划,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辖各区的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建制镇的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在批准后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利用和保护本市自然与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化地,居住区绿化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城市绿化覆盖率、城市绿地率和城市人均公共绿化地面积等城市绿化规划指标,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

城市绿化规划指标,按照近期、中长期分步实现。城市绿化规划的近期目标,应当达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城市绿化规划的中长期目标,应当达到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绿化各项指标。

第八条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在新城区的,不低于45%;在旧城区的,不低于40%。

(二)高等院校、机关团体等单位,在新城区的,不低于40%;在旧城区的,不低于35%。(三)经环境保护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建筑面积在201*0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30%;建筑面积在201*0平方米以下的,不低于20%。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在新城区的,不低于30%;在旧城区的不低于25%。其中公共绿地人均面积,居住区不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1平方米,住宅组团不低于0.5平方米。

(六)主干道规划红线内的,不低于20%;次干道规划红线内的,不低于的15%。(七)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低于20%。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在新城区的,不低于30%;在旧城区的,不低于25%。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要求下,应建造天台花园。

第九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及小品。

各类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小游园建设的绿化种植用地面积,不低于小游园用地面积的70%;游览、休憩、服务性建筑的用地面积,不超过小游园用地面积的5%。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第十条城市防护绿地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城市干道规划红线外侧建筑物的退缩地带和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的不准建筑区,除按城市规划设置人流集散场地外,均应用于建造隔离绿化带。其宽分别为:城市干道规划红线宽度26米以下的,两侧各2米至5米;26米至60米的,两侧各5米至10米;60米以上的,两

侧各不少于10米。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不准建筑区的隔离绿化带宽度,国道各20米,省道各15米,县(市)道各10米,乡(镇)道各5米。

(二)在城市高速公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应当进行绿化。(三)铁路沿线两侧隔离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20米。

(四)高压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宽度,550千伏的,不少于50米;220千伏的,不少于36米;110千伏的,不少于24米。

(五)沿涌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各不少5米,江河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30米;水源涵养林宽度各不少于100米;流溪河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各为100米至300米。

(六)珠江广州河段的防护绿化,必须符合河道通航、防洪、泄洪要求,同时还应满足风景游览功能的需要。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十二条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公共绿地,属市、市辖各区管理的,由城市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建制镇管理的和单位、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二)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属市管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市辖各区、建制镇管理,或者单位和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市辖各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同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四)铁(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铁(公)路或林业等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条规定由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的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工程设计,应报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城市绿地规划、分区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配套绿化用地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在旧城改造中的单体建筑,确因特殊情况,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的绿化用地

面积的建设资金数额,交给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在办理绿化补偿手续后,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项目从批准施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按基建资总额的1%至5%的比例到市建设银行办理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的专户存储,并凭此单据到有关部门领取施工标牌。建设单位持有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签发的配套绿化工程开工证明,市建设银行应准予

提取50%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余额及利息,在配套绿化工程验收合格签证后,方可提取。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建设,所需费用从余额及利息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应于建设工程项目申报验收前全面完成。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取得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签署的验收合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三章保护和养护

第十六条城市绿地的保护和养护,按下列规定划分管理责任:(一)市管辖的公园、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其主管单位管理。

(二)城市干道和立交桥绿地、广场绿地、小游园和市辖各区管辖的公园、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属建制镇管辖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管理。(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建设单位委托物业公司或交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小区管理委员会管理。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管理。

(六)铁(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管理。

各管理责任单位必须组织对管辖范围的树木花草进行松土、浇水、施肥、修剪、除杂草及防治病虫害,适时更新、补植和处理枯枝朽木及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的保护和养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对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严禁征用城市绿地。确保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在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交付临时占用绿地费,并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城市绿化管

理部门应在

被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恢复绿地。对城市绿地及设施造成破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在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开设商业、服务设施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应遵守城市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其使用或管理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向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制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上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

电力、公安、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城市基础设施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应报请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属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其他地段的由申请单位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因紧急抢险救灾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可先予进行,并须在险情排除后5日内,按规定补办手续。经批准砍伐或迁移树木的,应当向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交纳绿化补偿费。第二十条砍伐、迁移、修剪城市树木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在市辖各区内,需要砍伐、迁移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次干道绿地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数量在19株以下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述范围以外的城市绿地树木的砍伐、迁移申请,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铁(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内,需要砍伐、迁移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依照本条(一)、(二)项规定申报批准,城市绿化专业部门和正常作业除外。

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应一次申请。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第二十一条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全民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归其生存地归属的单位或个人所有。(三)单位附属和由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归管理单位所有。(五)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六)由个人或集体投资经营生产绿地内的树木,归个人或集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城市古树名木和胸径80厘米以上的大树,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和档案设置标志,并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当对辖区内的大树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或大树生存地的归属单位,为该古树名木或大树的管理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古树名木或大树自然死亡,由管理责任单位报所在地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查核,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在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3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范围。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5米范围,应

当设置保护设施。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二)损坏绿化的营业性娱乐活动;

(三)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被;(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收缴的各项绿化费用,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由财政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处罚款:

(一)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被或者在城市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以树承重、就枝搭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其造价2倍处以罚款。

(四)擅自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迁移或砍伐树木的,按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五)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大树)或损害古树名木(大树)正常生长的,处以201*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迁移、砍伐或破坏古树名木(大树)致死,处以201*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凡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设施或绿化性质无关设施的,责令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01*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认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或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审批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消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照职权划分,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故意破坏城市绿化及公共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围攻、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

起,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时限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

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级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综合性公园和专类公园、居住区级公园、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特种公园、小游园、道路绿地和广场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辖内的环境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管辖内的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

(五)防护绿地,指以隔离、卫生、安全为目的的林带和块状绿化用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位于城郊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和风景区。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临时占用绿地费、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等收缴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县级市的城镇绿化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扩展阅读:广州市绿化条例

附件3.《广州市绿化条例》初稿及说明

广州市绿化条例

(初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发展本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说明: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1997年3月1日我市制定并正式施行《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至今已有十多年。旧条例的制定与实施有力推动了我市绿化工作的发展,但十几年来,社会经济和城市现代化建设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旧条例已经不适应新形势要求,必须根据我市的实际和发展变化了情况制定新的绿化条例。

另外,本条例在适用范围上突破了上位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不明确列出具体的法律法规依据。)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林地、林木、义务植树、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说明: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其适用范围为“城市规划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目前广州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已经覆盖整个行政区域。结合广州市城乡一体化绿化的实际,参考《北京市绿化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将适用范围由市区扩大到行政区域,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林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绿化条例,非林地防护林带、绿化带、乡镇、村庄绿化等纳入绿化条例的调整范围。)

第三条(管理主体)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交通、水务、环保、科技信息、工商、城管、电力和通信等部门,依职能协同实施本条例。

(说明:本条是关于管理主体的规定。主要依据有:《城市绿化条例》第七条:“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城市规划、国土、计划、市政、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结合广州市大部制改革的实际,根据《印发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1*53号),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负责全市林业和园林绿化的工作,指导区、县级市林业和园林绿化工作。

另外,本条对各部门对绿化工作的职责加以概括规定,并在后面的章节条款中作具体明确的规定。)

第四条(资金保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绿化。

(说明:本条是关于绿化资金保障的规定。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保护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拟定。)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并有权对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六条规定:“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拟定。)

第六条(鼓励科学研究和科技应用)

本市鼓励开展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乡土植物,倡导低碳环保绿色理念。

(说明:本条是鼓励科学研究和科技应用的倡导性条文。)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和落实)

市、县级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等共同编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总体规划。镇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纳入镇总体规划。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保障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

(说明:本条是关于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和落实的规定。旧条例规定绿化规划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但在实际工作中,很难被纳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总体规划中。我们参照新加坡的做法,新加坡的城市规划中,专门设立了“蓝绿空间规划”部分,类似于我市的绿地系统规划。“蓝绿空间规划”由国家公园局负责编制,根据城市发展重点规划好绿地面积、指标要求等,由负责城市规划编制的市区重建局结合发展单元规划落实建设用地,以保障在城市化飞速发展的同时仍拥有绿色和清洁的环境。因此,本条规定绿地系统规划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总体规划。

本条主要依据是:《城市绿化条例》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规定“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要求)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利用和保护本市自然与人文资源,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

(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要求的规定。参考《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拟定,明确绿地系统规划应包括的重点内容。)

第九条(绿线的划定、调整和建档)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防护绿地和公共绿地的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乡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予以增补落实。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线档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绿线调整后十日内将调整结果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说明:本条是关于绿线划定、调整和建档的规定。参照《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八条:“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第九条规定:“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并参照《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十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绿化管理部门根据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市绿化系统规划,区县绿化规划,确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拟定,加强绿线管理以对绿化进行保障和维护。)

第十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的建设)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含道路、河涌附属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河涌项目,道路、河涌管理部门应当将设计方案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征求专业意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设计方案之日起十日内,就项目配套绿化提出专业审核意见。

(说明:本条是关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建设的规定。参照新加坡的做法,新加坡的主体绿地有区域性公园、邻里公园、公园串联网络和道路绿化。其中区域性公园、公园串联网络和道路绿化等由政府投资的绿地全部由国家公园局负责建设管养,邻里公园由私人开发商建设并在1年养护期满后也交由国家公园局管理,有效地保障了绿化的绿量和景观效果。特别是道路绿化,新加坡的陆路交通局在道路建设前需将道路设计方案送国家公园局审核,确保道路绿化符合要求;并将道路绿化用地和建设资金(含第一年的养护费)移交给国家公园局,由国家公园局负责建设管养。为保证我市绿化的绿量和景观效果,统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的建设管理主体,特拟定此条。)

第十一条(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未达到一万平方米的,由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说明:本条是关于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规定。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拟定。同时根据《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的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通知》(穗府201*43号)规定,取消了工程设计审批。)

第十二条(申请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需提交的材料和审批期限)

申请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

(二)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蓝图;(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四)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附图;

(五)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作出许可决定,不予以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说明:本条是关于申请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需提交的材料和审批期限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拟定。)

第十三条(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核)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综合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专业审核意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说明:本条是关于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的规定。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拟定。原广州市市政园林局和广州市规划局共同签发的《关于协调建设项目配套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核问题的会议纪要》(市政园林要[201*]191号)明确:“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涉及城市各类绿地的建设工程,申请人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划批复或建筑方案审查的要求提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绿化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专业审核意见。”“市规划局应综合市政园林局绿化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专业审核意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申请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核需提交的材料和审批期限)

申请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核,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表;(二)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蓝图;(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四)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附图;

(五)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的规划批复文件和图纸;

(六)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作出许可决定,不予以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说明:本条是关于申请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需提交的材料和审批期限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拟定。)

第十五条(绿地系统规划和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变更)经批准的绿地系统规划和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说明:本条是关于绿地系统规划和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变更的规定。)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和立体绿化要求)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划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占建设工程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设施及社会福利保障设施,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及文化娱乐设施,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及城中村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共绿地人均面积,居住区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六)主干道规划红线内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规划红线内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七)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要求下,应当进行立体绿化,建造天台花园,面积不少于天面面积的50%。居民住宅楼等其他建筑适宜立体绿化的,鼓励进行立体绿化。

(说明: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和立体绿化要求的规定。绿地指标调整后与《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八条的要求保持一致,取消新旧城区的区分。第一款第(一)项对社会福利保障设施的绿地率按照《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与准则》进行规定,第(二)项将“机关团体”按照使用功能具体化,第(四)项中明确“文化娱乐设施”的绿化控制指标,第(五)项中增加城中村地块的控制指标。第二款中新增了鼓励大型公共建筑之外的其他建筑进行立体绿化的规定。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八条: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宽度不得小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七条(绿地建设要求)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园林建筑等设施。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应当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乔木种植面积应当不低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说明:本条是关于绿地的规划设计要求的规定。本条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十条规定:“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同时,借鉴新加坡绿化在乔木种植方面的成功经验,在明确绿化种植面积比例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乔木种植面积的比例。)

第十八条(防护绿地建设要求)

防护绿地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干道和城市立交桥规划红线外两侧建筑的退缩地带和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的不准建筑区,除按城市规划设人流集散场地外,均应当用于绿化建设。其宽度分别为:城市干道规划红线宽度二十六米以下的,两侧各二米至五米;二十六米至六十米的,两侧各五米至十米;六十米以上的,两侧各不少于十米。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不准建筑区的隔离绿化带宽度,国道各二十米,省道各十五米,县(市)道各十米,乡(镇)道各五米;

(二)高速公路及其匝道、立交桥两侧建筑控制区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五十米;(三)铁路沿线两侧隔离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三十米;(四)高压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绿化带的宽度,五百五十千伏的,不少于五十米;二百二十千伏的,不少于三十六米;一百一十千伏不少于二十四米;

(五)沿涌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五米,江河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三十米;水源涵养林宽度各不少于一百米;流溪河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各为一百米至三百米;

(六)农田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五米,沿海基干林带不低于一百米,宜林海岸线应当建设红树林防护林带;

(七)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周边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五十米。

(说明:本条是关于防护绿地设的规定。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九条规定:“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进行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三十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一百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拟定,并对各种防护绿地的建设作出具体细化的规定。)

第十九条(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标准的补偿规定)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配套绿化用地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对配套绿化用地确实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易地绿化补偿手续,在建设单位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说明:本条是关于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标准的补偿规定。旧条例仅规定“旧城区改造中的单体建筑”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条例规定的绿化指标要求时建设单位需承担补偿责任。但是目前新城区建设项目或其他改建和扩建非单体建筑的项目也存在配套绿化达不到条例规定的标准要求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因为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而无法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影响了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工程要求)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绿地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其配套绿化工程的具体建设时序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条件的内容并予以明确。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说明:本条是关于配套绿化工程要求的规定。参照北京市的做法,明确规定配套绿化工程建设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竣工验收规定)

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工程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规划核实,对配套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验收。

(说明:本条是关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已被取消,为加强后续监督,确保绿化工程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验收。”而配套绿化率也是规划条件之一,因此,新条例将配套绿化工程是否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纳入规划核实的内容之一,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相应的核实工作。

本条也借鉴了新加坡的做法,国家公园局全程参与规划实施,包括前期的方案审查和后期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居住区绿地公示制度)

居住区、居住小区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显著位进行永久公示。

(说明:本条是关于居住区、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公示制度的规定。参照北京市的做法,设立绿化公示制度,有利于绿化用地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闲置土地的绿化要求)

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闲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建设临时绿地。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临时绿地的建设标准,用地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按标准完成临时绿地的建设。

(说明:本条是关于闲土地进行绿化的规定。对闲土地进行绿化是对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是强化国土绿化的需要。

《广州市闲土地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闲土地包括下列方式:(一)补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继续开发建设;(二)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三)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四)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收益;

(五)收回闲土地,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四条(绿化认种认养)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树木和绿地的认种认养不改变产权关系。认种认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认种认养的绿地内增加建(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的性质和功能。

(说明:本条是关于绿化认种认养的规定。根据《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林木、林地和绿地的认种认养不得改变产权关系。认种认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认种认养的绿地内增加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林地、绿地的性质和功能。”并参照《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五条规定:“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拟定。)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划分)

除有特别约定外,绿地按下列规定划分管理责任: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由政府指定或委托的单位负责;其他公共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养护一年后,也可无偿交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实际行使管理工作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临时绿地,由用地单位负责;

(七)权属不明的绿地,由所在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委托的单位负责。

(说明:本条是对城市绿地管理责任的划分。

第(一)项明确公共绿地和防绿地的管理责任。参照新加坡的做法,新加坡

的主体绿地有区域性公园、邻里公园、公园串联网络和道路绿化。其中区域性公园、公园串联网络和道路绿化等由政府投资的绿地全部由国家公园局负责建设管养,邻里公园由私人开发商建设并在1年养护期满后也交由国家公园局管理,有效地保障了绿化的绿量和景观效果。因此,对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分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和其他非政府投资建设的两种,分别规定了相应的管理单位,同时规定对其他的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养护一年后,也可无偿交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项是依据《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业主可自行管理建筑物及

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管理。”拟定。

第(五)项是参照《上海市绿化条例》的第三十九规定,明确建设工程范围

内保留绿地的管理责任。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三条:“绿地、行道树的养护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公共绿地、行道树,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或者落实养护单位;(二)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负责养护;(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四)铁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确定养护单位。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的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第(六)项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闲土地进行绿化的规定,明确临时绿地的管理责任单位。

第(七)项明确权属不明的绿地的管理责任主体。在日常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绿化权属不明的情况,无法区分相应管理责任,参照北京市、上海市的相关规定,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指定或委托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绿地管养要求)

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其管辖范围内绿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并按照国家、省、市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从事绿化养护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管理责任单位的管理和保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说明:本条是关于绿地管养要求的规定。目前各管理单位存在自己管养、委托绿化企业管养等多种形式,因此,有必要规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第二十七条(砍伐、迁移、修剪树木审批及许可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迁移和修剪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征求树木所有权人意见后,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因城乡建设需要;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

(三)发生检疫性或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四)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五)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六)因调整道路规划开放出入口需要;(七)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

因紧急抢险救灾需要砍伐、迁移和修剪树木的,可以先予进行,但是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手续。

(说明:本条是对砍伐、迁移、修剪树木审批及许可条件的规定。

砍伐、迁移、修剪树木审批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上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批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第二十八条:“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用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并参考上海市的做法,明确了砍伐、迁移、修剪树木审批许可的条件。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迁移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建设、养护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因城市建设需要;(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三)树木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第二十九条:禁止擅自砍伐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树木的,养护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二)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第二十八条(砍伐、迁移、修剪树木审批权限划分)砍伐、迁移、修剪树木,按下列权限审批:(一)在市辖各区内,需要砍伐、迁移树木胸径小于三十厘米、数量在十九株以下的,由所在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超出上述范围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树木的砍伐、迁移审批;

(二)需要砍伐、迁移风景名胜区、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城市主干道的绿化树木,由市或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需要修剪树木直径在五厘米以上枝条的,由所在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说明:本条是对砍伐、迁移、修剪城市树木的审批权限进行划分。按本条例总则第三条,县级市范围内城市树木的砍伐、迁移审批应由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为强化属地管理,将修剪的审批下放到区一级绿化管理部门,利于层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砍伐、迁移、修剪树木审批需提交的资料和审批期限)

申请砍伐、迁移、修剪树木,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表;

(二)申请处理的树木的位、实际情况;(三)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施工计划;(四)所有权人的意见;(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树木的,申请人应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说明:本条是关于申请砍伐、迁移、修剪树木审批需提交的材料和审批期限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拟定。)

第三十条(占用绿地审批)

严格控制占用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性质。确因城乡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占用绿地的,必须在征得市、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调整规划的原则,补充落实同等面积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下的,报市、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说明:本条是关于占用绿地审批的规定。旧条例仅规定临时占用绿地需要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没有对永久占用绿地的补偿作出规定,导致目前永久占用绿地不需要缴纳易地绿化补偿费,反而比临时占用绿地付出的代价更小等不合理的情况。

占用绿地审批的依据为:《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四款专门规定了临时占用绿地,因此这里的占用为长久占用之意。)

第三十一条(占用绿地需提交的资料和审批期限)申请占用绿地,应当提交如下资料:(一)申请报告;

(二)城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立项等证明文件;(三)绿地现状情况;

(四)规划、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五)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作出许可决定,不予以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申请占用绿地审批需提交的材料和审批期限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拟定。)

第三十二条(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

未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对已占用的绿地,必须限期归还,恢复绿地使用功能。因下列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征求所有权人意见后,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因城乡建设需要;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维护需要;(三)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

临时占用绿地二百平方米以下的,且涉及砍伐、迁移的树木未超过区审批范围的,由所在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上述范围以外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说明:本条是对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条件和权限划分作出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属地管理,将临时占用绿地审批的部分权限下放至区一级绿化管理部门,有利于层级管理。

临时占用绿地审批依据有以下:《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临时占用绿地审批需提交的资料和审批期限)申请临时占用绿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表;

(二)绿地的现状情况;

(三)规划、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紧急抢险救灾情况下,可先予占用,但是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说明:本条是关于申请临时占用绿地审批需提交的材料和审批期限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拟定。)

第三十四条(临时占用绿地的补偿责任)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地的,必须交付临时占用绿地费,并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之日起四十日内恢复绿地。对绿地及设施造成破坏的,申请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非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地的,应取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并在退出之日起四十日内恢复绿地。

(说明:本条是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所承担补偿责任及后续管理措施的规定。对于建设单位占用非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也应当明确绿地恢复的要求,便于后续的监督和管理。本条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拟定。)

第三十五条(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组织实施)

砍伐、迁移、修剪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树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砍伐、迁移、修剪非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树木,由申请人委托持有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说明:本条是对砍伐、迁移、修剪城市树木的组织实施进行规定。多项行政许可均涉及到砍伐、迁移、修剪城市树木,为提升城市绿化管护水平,借鉴新加坡的做法,拟推行绿化管养职业资格制度(育木师)制度。育木师由国家公园局负责培训和颁发证书,以取得树木养护管理的职业资格,包括对植物进行培育和病虫害防治,对树木是否需要砍伐、迁移进行判断,目前约有300人。每棵树木每18个月必须由育木师对其进行一次“体检”。目前,该制度也受到了其他部门及开发商的重视,社会认可程度非常高。目前,香港也在推行此制度。)

第三十六条(绿地的保护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绿地内设与绿化无关的设施。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绿化保护措施,征求所在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不得影响绿地使用功能和树木正常生长。(说明:本条是对城市绿地各项保护措施的规定。在日常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和维护破坏树木根系、枝干等导致树木伤残、死亡的现象,有必要要求建设单位在设计或施工前采取保护措施避免对城市绿化的伤害。)

第三十七条(绿化施工公示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设立告示牌,就下列事项向社会公示:

(一)砍伐、迁移、修剪树木;(二)征收绿地;(三)临时占用绿地;(四)撤除临时绿地。

公示期从施工开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

说明:本条是绿化施工公示的规定。绿化施工对城市景观面貌有较大的影响,应及时对外进行告知性公示,同时也是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的必要措施。本条款参照《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事项,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一)迁移或者砍伐树木;(二)临时使用绿地、占用绿地;(三)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拟定。

第三十八条(明确对绿化及其设施产生危害的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危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在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攀折、刻划、钉栓树木,损害树根、树干、树皮;(三)擅自采摘绿地内花果枝叶,践踏地被;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在树干上捆绑电缆、电灯以及其他物件;

(五)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园灯、建筑小品、供排水等绿化设施;

(六)其他损坏绿化及其设施或者影响植物正常生长的行为。

(说明:本条是明确对绿化及其设施产生危害的各项禁止行为。本条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拟定,但《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缺乏对绿化设施保护的规定,因此补充了相关内容,同时结合绿化管养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进行了调整增加。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生物疫情预防和植物有害生物防治的总体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或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绿化。在进行绿化植物有害生物防治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推广无公害防治,防止环境污染,保证生态安全。

(说明:本条是对生物疫情预防、植物检验检疫和植物病虫害防治的总体要求。本条主要依据为《农药管理条例》,同时借鉴了上海市、长春市的做法拟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绿化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绿化植物的检疫及其管理,由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林业植物检疫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城市绿化引进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检疫标准的不得引进。)

第四章农村绿化

第四十条(政府在农村绿化中的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绿化工作的领导,增加对农村绿化的投入,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提高全市农村绿化水平。

(说明:本条是关于政府在农村绿化中的职能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农村地区绿化要求)

农村地区应当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按照村庄园林化、道路林荫化、河渠风景化、农田林网化的要求实施绿化;提高农村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地区进行绿化的原则性规定。)

第四十二条(村庄绿化建设)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村庄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村庄四旁地和住宅庭院进行绿化。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村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指导。

(说明:本条是关于村庄绿化建设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村庄绿化管理)

村庄四旁地绿化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住宅庭院绿化由村民负责管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村庄绿化管理主体的规定。参照《北京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明确村庄绿地的管理主体。

《北京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加强对绿地、树木的管理和保护(以下简称管护)。绿地、树木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单位所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护;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六)村庄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或者零星树木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

第四十四条(村级公园建设管理)

本市大力发展村级公园,村级公园的建设、管理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费以自筹为主,政府扶持为辅。

(说明:本条是关于村级公园建设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农村绿化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绿化的监督管理,成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农村绿化的监督管理。

凡需砍伐村庄四旁地上的树木、或占用农村绿地的,必须经镇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定期向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损坏农村绿化及其设施,不得未经许可擅自砍伐树木或占用农村绿地,违反规定的,由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砍伐自已住宅庭院内的树木不需审批。(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绿化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古树名木管理

第四十六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概念)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名木是指稀有珍贵,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或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以及胸径80厘米以上的大树。

(说明:本条是关于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释义。本条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并参照《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明确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定义。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下列树木:(一)树种珍贵、稀有的;

(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

第四十七条(古树名木分级保护)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一)名木以及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二)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三)古树后续资源为三级保护。

(说明:本条是关于古树名木保护等级的规定。参照《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四条和《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拟定。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四条: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第八条: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一)名木以及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二)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三)古树后续资源为三级保护。)

第四十八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认定和公布)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古树名木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区、县级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的古树后续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和设标志,向社会公布,并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说明:本条是关于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调查、鉴定、确认以及公布的规定。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并参照《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拟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一级古树名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直辖市以外的城市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资金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城市维护费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普查、鉴定、养护、保护、科研和培训等工作。

(说明:本条是关于养护管理费用的规定。参照《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拟定。)

第五十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管理责任)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管理责任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区、县级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明确养护责任,签订养护责任书,并定期对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实施。养护责任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并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开展养护管理工作。发现树木濒危等异常情况应立即向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区、县级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养护单位进行抢救和复壮。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承担确有困难的,绿化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说明:本条是关于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的规定。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参照《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拟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第五十一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控制保护范围划定)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控制保护范围:

(一)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三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范围。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五米范围,应当设护栏等保护设施。

(二)古树后续资源树冠边缘外二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范围。

(说明:本条是关于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控制保护范围划定的规定。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并参照《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拟定。《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在古树名木树冠边缘3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范围。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5米范围,应当设保护设施”。

《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第十二条:“市绿化局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列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区:一、列为古树、名木的,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二、列为古树后续资源的,其保护区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二米”。)

第五十二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控制保护措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控制保护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施工前,征求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区、县级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要求组织实施。

(说明:本条是对涉及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控制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有关施工手续和保护要求的规定。参照《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拟定。)

第五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在控制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在树干边缘外五米范围内新建扩建构筑物、铺设管线、硬化地面;

(二)损坏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标志、标牌、附属设施;

(三)其他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造成损害的行为。

(说明:本条是对损害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禁止行为的规定。参照《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拟定。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㈠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㈡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㈢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㈣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㈤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五十四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迁移、修剪)禁止砍伐古树名木及其后续资源。

严格控制迁移、修剪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确因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原因,需要迁移、修剪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经所有权人同意后,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迁移古树名木,应当向市或区、县级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绿化主管部门经组织专家论证,在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或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迁移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向区、县级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级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修剪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直径在五厘米以上枝条的,应当向市或区、县级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或区、县级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做出许可决定。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迁移和迁移后五年的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迁移及养护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说明:本条是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迁移、修剪审批的规定。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拟定。)

第五十五条(申请迁移、修剪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需提交的资料)

申请迁移、修剪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

(二)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现状情况;

(三)规划、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说明:本条是关于申请迁移、修剪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审批需提交的材料和审批期限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拟定。)

第五十六条(古树名木的注销程序)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向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核实后,办理注销。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擅自处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注销的规定。参照《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或者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未按规划实施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施工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对于不能改正,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按照绿化用地总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对于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未达到规定比例又未缴纳易地绿化补偿费的,责令补缴易地绿化补偿费,并处以应缴易地绿化补偿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说明:本条是对未按批准规划方案实施绿化施工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原《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对“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处罚原则不明确本条增加了相对应的处罚原则,对未经批准,擅自减少配套绿地面积造成绿地率不达标的行为,增加了相对应的处罚措施。)

第五十八条(验收、核实不符合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验收、核实不符合许可规定的内容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于不能改正,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按照绿化用地总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说明:本条是对验收、核实不符合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居住区绿地未公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居住区、居住小区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由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说明:本条是对居住区绿地未公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的规定。)

第六十条(闲置土地未按规定进行临时绿化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具备绿化条件的闲土地未按规定进行临时绿化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临时绿化建设建设预算费用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说明:本条是对闲土地未按规定进行临时绿化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未按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养护单位未按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本条是对未按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擅自修剪、迁移和砍伐树木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直径在五厘米以上枝条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树木赔偿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迁移或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修剪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树木赔偿费八倍以上十倍以下处以罚款。

(说明:本条是对擅自修剪、迁移和砍伐城市树木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本条对擅自修剪与迁移、砍伐树木的处罚作了区分,因修剪树木和砍伐、迁移树木对树木造成的损害有很大不同,在情节上属有重大差别的,在罚则上也应予以区分。同时对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从重处理。)

第六十三条(擅自占用绿地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退出,恢复绿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责令补缴易地绿化补偿费并处以应缴易地绿化补偿费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说明:本条是对擅自占用绿地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的规定。明确不能恢复绿化用地的应承担易地绿化补偿费,有利于执法工作的开展。

立法依据: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损坏相关设施、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和赔偿;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二倍罚款。)

第六十四条(擅自临时占用绿地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临时占用绿地或超过期限、范围占用绿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退出,恢复绿地,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二倍罚款。

(说明:本条是对擅自临时占用绿地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未进行绿化施工公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进行绿化施工公示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说明:本条是对未进行绿化施工公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各类破坏绿化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处罚款,涉及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从重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绿地内丢弃废弃物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控制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在树边缘外五米范围内新建扩建构筑物、铺设管线、硬化地面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攀折、刻划、钉栓树木,损害树根、树干、树皮,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地被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以树承重,就树搭建,在树干上捆绑电缆、电灯以及其他物件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园灯、建筑小品和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按其造价二倍处以罚款。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标志、标牌、附属设施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其他损坏绿化及其设施或者影响植物正常生长、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造成损害的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说明:本条是对各类破坏绿化的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的规定。进一步细化有关违法行为和处罚条款,加强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对于因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违法破坏行为所引发的事故责任,明确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进一步规范管理。对古树的损坏按对一般树木损害处罚金额的两倍执行。)

第六十七条(违反植物有害生物防治要求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带有检疫性或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绿化或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说明:本条是对违反植物有害生物防治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各级相关管理部门违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等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程序申报,随意调整绿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法定标准批复绿地指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配套绿化不符合规划条件而同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擅自批准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擅自批准占用绿地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擅自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未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划定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控制保护范围的;

(九)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对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不予处罚的;

(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说明:本条是对绿化及其相关的各级管理部门违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此处对本条例涉及到的各级政府部门违章违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绿地的分类)

本条例所称绿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综合性公园和专类公园、居住区级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和道路广场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等居住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

(五)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说明:本条是关于绿地定义的说明。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85-201*进行修订。考虑到绿地管理分类,沿用了原条例中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概念。)

第七十条(有关收费的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临时占用绿地费、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等收缴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说明:本条是关于绿化收费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说明:本条是关于实施时间的规定。)

关于制定《广州市绿化条例》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1997年3月1日我市制定并正式施行《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至今已有十多年。旧条例的制定与实施有力推动了我市绿化工作的发展,但十几年来,社会经济和城市现代化建设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旧条例已经不适应新形势要求,必须根据我市的实际和发展变化了情况制定新的绿化条例。

(一)旧条例已不适应我市绿化建设需求。

一方面,旧条例严重滞后于我市目前的绿化建设现状。近年来,我市通过实施“青山绿地、蓝天碧水”工程,全市国土绿化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生态环境质量得到了较大改善。青山绿地工程已将城里、城外统一在内,全市绿化建设已经形成城乡一体,范围包括城市公园、乡镇、农村、机关、学校、部队营房、铁路、公路等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建设。而旧条例所设定的各种制度及管理措施仅局限于城市中心区,对城郊、乡镇、农村以及道路林带等的绿化规划、建设及管理等需要明确的规范,以保障城乡绿化建设一体化的又好又快的发展。

另一方面,旧条例难以满足新形势下绿化建设的需要。为了贯彻落实珠三角改革发展规划纲要,市委、市政府印发《广州市贯彻实施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1*-2020年)〉实施细则》,对全市绿化建设提出了明确的目标要求:推进城市绿道网、城乡绿地系统和生态廊道建设。结合道路、河涌、江岸环境整治和生态建设,加快建设417公里的区域绿道和145公里的城市绿道。加快实施大型城市公园和新农村绿色家园建设项目,201*年基本完成1350平方公里范围内主要行政村镇的绿化建设。在河流沿岸、道路两侧、城市和城区组团之间构筑完善的市域生态防护林带网络体系。到2020年城市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18平方米以上。

旧条例的适用范围只局限于“本市市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能适用于新农村绿色家园、城郊绿色通道、生态防护林带等绿化建设的调整规范,严重不适应目前城乡一体化的绿化建设要求。因此,制定新条例,使适应范围更具完整性和普遍意义是必然选择。

(二)旧条例确立的具体管理规范存在严重缺位。旧条例颁布实施10多年来,对我市的绿化建设起着积极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市绿化建设为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需要,各个方面都发生很大变化,旧条例所确立的管理规范已存在严重缺位。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

1、大量的绿地缺乏管理规范。旧条例的具体管理规定只限于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化规划和管理规范,缺少建设用地以外绿化的管理规定,这对于我市目前的绿化成果的保护和管理是一种缺位,不利于我市绿化工作的城乡统筹。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城乡的界限已越来越模糊,绿化作为改善环境的重要措施之一,广州的绿化用地已经不仅仅是狭义上林地或者城乡公共设施用地,还包括其他地类,如军事用地(部队营房绿化)、交通水利设施用地(道路绿化、河岸林带等)、工矿用地(厂区绿化)等等。尤其是青山绿地一期工程建设的136平方公里绿地中,就有95.3平方公里的绿地既不是在城市绿化用地上建设的,也不归属于林地。既不归属于城市绿化条例的管理范畴,也难直接适用于林业的法律法规。

2、旧条例对我市绿化建设发展中面临的新问题新情况缺少相应的制度规范。一是随着我市行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部分绿化建设管理审批制度被取消。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自201*年7月31日起,配套绿化工程的专项竣工验收被取消。配套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取消后,城市绿化管理部门难以获知单位配套绿化的真实建设情况,也难以对其开展统计、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严重影响了我市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因此,迫切需要根据行政管理手段的转变,对绿化规划的后续监督管理作出规范。二是城市开发建设对绿地的挤占问题严重,但相关制度不完善。旧条例仅规定临时占用绿地需要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没有对永久征用城市绿地的补偿做出规定,导致目前存在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城市绿地反而不需要缴纳易地绿化补偿费的情况,严重影响了城市绿地功能的发挥。有必要针对征用绿地审核程序、补偿责任和费用缴纳等问题作出新的规定,进一步加强绿地的有效保护。三是古树名木的保护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古树名木的保护。根据累计到目前的初步调查,我市行政区域内现存的古树名木约约有10000多株,但列入法规保护管理范畴的不到1000株。而分布在城镇、村庄的古树名木,基本处于管理不到位或无人管理的状态。部分县级市古树名木长势极为衰弱、树形出现萎缩、濒临死亡或遭人为毁坏等态势,古树呈逐年减少的趋势。因此,迫切需要完善对古树名木的管理规范,使全市古树名木得到有效保护。

二、立法思路

新条例的制定主要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参考《北京市绿化条例》,将适用范围由目前的市区扩大到本市全部行政区域,把林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非林地防护林带、绿化带、乡镇、村庄绿化等纳入绿化条例的调整范围。在具体的绿化管理措施规定中,把城市建设用地绿地以外的其他绿化用地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等与原规划绿地的管理措施规定融合一起,实行统一的管理措施或者根据特殊情况作出特别规定。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作专章具体规定,实行特殊的保护与管理措施。三、主要解决的问题与措施(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旧条例只适用于市区绿化管理,已不适应我市目前城乡一体化的建设需要。新条例初稿将适用范围规定为本市行政区域,同时明确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林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绿化,如非林地防护林带、绿化带、乡镇、村庄绿化等也纳入绿化条例的调整范围。

(二)关于规划和建设

1、关于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备案程序旧条例第六条规定“广州市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而《城市绿化条例》第八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规定“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此,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新条例初稿将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规定为“市、县级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等共同编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总体规划。镇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纳入镇总体规划。”

2、关于配套绿化绿地指标

目前,旧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中部分条款对绿地率指标的规定不一致,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与绿化主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执行的绿地率指标标准也有不一致之处。我局已就此事专文请示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并已多次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市法制部门牵头协调,目前,已对配套绿化绿地指标的调整基本达成共识。

3、关于因配套绿化达不到标准而需要承担补偿责任的工程项目的范围

旧条例第十四条仅规定“旧城区改造中的单体建筑”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条例规定的绿化指标要求时,建设单位需承担补偿责任。但是,目前改建和扩建非单体建筑的项目也存在配套绿化达不到条例规定的标准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由于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而无法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影响了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新条例初稿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规定“对配套绿化用地确实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易地绿化补偿手续,在建设单位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关于配套绿化的后续监管措施配套绿化工程验收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已被取消。为加强后续监督,确保绿化工程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建设,新条例初稿规定:“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工程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规划核实,对配套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验收”。

(三)关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的建设关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的建设,新条例参照新加坡的做法,新加坡的主体绿地有区域性公园、邻里公园、公园串联网络和道路绿化。其中区域性公园、公园串联网络和道路绿化等由政府投资的绿地全部由国家公园局负责建设管养,邻里公园由私人开发商建设并在1年养护期满后也交由国家公园局管理,有效地保障了绿化的绿量和景观效果。特别是道路绿化,新加坡的陆路交通局在道路建设前需将道路设计方案送国家公园局审核,确保道路绿化符合要求;并将道路绿化用地和建设资金(含第一年的养护费)移交给国家公园局,由国家公园局负责建设管养。为保证我市绿化的绿量和景观效果,统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的建设管理主体,新条例初稿规定: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含道路、河涌附属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河涌项目,道路、河涌管理部门应当将设计方案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征求专业意见。

(四)关于下放审批权限

按照简政放权的要求,将下列审批权下放给区绿化主管部门:1.砍伐、迁移公共绿地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数量在19株以下的;2.修剪树木(古树名木除外);3.临时占用绿地200平方米以下的。

(五)关于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新条例初稿以专章规定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并把树龄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纳入保护范围,同时对古树名木分一级和二级分别制定了保护措施。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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