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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重点总结

时间:2019-05-29 21:02:20 网站:公文素材库

国际商法重点总结

国际商法重点总结

填空:

最惠国待遇原则::缔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特权、优惠和豁免,也同样给予缔约对方。其基本要求是使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享有不低于任何第三方享有或可能享有的待遇。

欺诈:是指以使他人发生错误为目的,并因此从对方的损失中获利的故意行为。大陆法系关于违约的救济方法:实际履行:德国法将实际履行视作对不履行合同的主要救济方法;

法国法认为如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权人有权提起实际履行之诉,即将实际履行作为不履行合同的救济方法之一。名词解释:

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备运提单:是指承运人已收到托运货物等待装运期间所签发的提单。

公司:是指一般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或某些目的而成立的组织。

保全货物: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仍持有货物或控制货物的处置权时,该当事人有义务对他所持有的或控制的货物进行保全。

汇票的追索权:当汇票遭到拒付时,为了保护执票人的利益,各国法律都认为执票人有权向前手背书人及汇票的出票人请求偿还汇票上的金额。

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本人的授权,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作其他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共同海损: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它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各受益方按比例分摊的法律制度。

专利:是指政府的主要机关应申请而发布的,表明一种发明并创设的一种法律状态的文件。汇票:是一个人签发给另一个人的无条件的书面命令,要求另一方于即日或于一定日期或于未来的特定期间内,向某人或向其指定的人或向持票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提出的愿意按照一定得条件同对方订立的合同,并含有一旦要约被对方承诺时,即对提出要约的一方产生约束力的意思表示。简述题;

1.代理的特征?(1)代理人代他人为法律行为;

(2)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3)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进行意思表示;(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2.《票据法》中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条件?(1)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该票据是完整的;

(2)他在成为持票人时,对有关票据责任的抗辩不知情;(3)他对任何人对该票据的有效请求权不知情;(4)该票据曾遭拒付的事实不知情;(5)该票据未超过提示付款的期限;

(6)持票人没有以欺诈盗窃手段取得票据,也没有参与与票据有关的欺诈或盗窃行为。3.取得注册商标的方法?

(1)商标注册必经程序包括申请、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初审公告、注册公告五个阶段。(2)委托国家认可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3)申请人直接到商标局的商标注册大厅来4.合同成立的条件?(1)要约与承诺;

(2)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能力;(3)对价与约因;(4)合同的形式;(5)合同必须合法;

(6)合同的意思必须真实;(7)合同的解释。

5.被保险人应从哪些方面遵守诚信原则?1、如实告知义务;2、保证义务6.关于货物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的规定?

货物所有权:第一,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自愿的原则,有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当事人对此作了约定,所有权就按其约定的时间转移。第二,在当事人没有就此问题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风险转移:货物的风险在合同成立之时转移到买方;货物的风险在货物所有权转移时转移到买方;货物的风险在卖方向买方交货时转移到买方。案例分析:

一.

保险:

风险的转移:

1.合同中有运输条款的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

(1)如该运输条款规定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则卖方履行义务以后,货物的风险就随之转移给了买方;

(2)如合同中没有指明交货地点,卖方只要按合同规定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货物的风险就转移给买方了。

2.对于在运输中销售的货物的风险转移。运输中销售的货物,不存在交付承运人的问题,因为货物已在承运人的控制下了,所以从合同成立时就转移风险。但由于对运输中的货物的出险时间不易确定,所以公约又规定,如情况表明有此需要,风险自交给签发运输单据的承运人时起转移给买方,这种情况须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货物已灭失或损坏的为限。

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保险费用的承担:海上风险还会造成费用支出,主要有施救费用和救助费用一。所谓施救费用是指被保险货物在遭受承保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或保险单受让人,为了避免或减少损失,采取各种措施而支出的会理费用。所谓救助费用是指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采取了有效的救助措施之后,由被救方付给的报酬。保险人对上述费用都负责赔偿,但以总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二.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侵权问题

《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的商标享有独占的使用权,任何人都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制裁措施: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刑事制裁三.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公司发起人认购比例

公司发起人人数:法日7,德5,瑞典美国3出资形式

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三条,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创立大会召集方式:全体股东50%以上人数出席才能召开

扩展阅读:国际商法重点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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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重点总结第一章国际商法导论

一、国际商法的定义

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组织和国际商事交易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二、国际商法的渊源1、国际法方面的渊源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巴黎公约》、《纽约公约》国际示范法: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2、国内法方面的渊源

第二章合同法一、合同法的概念

1、大陆法系:“合意”或者“协议”。(《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合同是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数人承担给付某物、做或不做某事的义务一种合意。”)

2、英美法系:“允诺”(合同是由法律强制履行的一个或一系列许诺。)

二、合同的订立

(一)、要约1、要约的定义

要约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愿意按一定的条件同对方订立合同,并含有一旦要约被对方承诺即对提出要约的一方产生约束力的一种意思表示.

PICC:第2.2条(要约的定义)

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受其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CISG:Article14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2、要约的构成要件

充分确定: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

缔约意图: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愿意按照自己的要约中所提出的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旨。到达受要约人: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要约必须向特定的人发出:大陆法国家的要求,英美认为要约可以向全世界发出。)3、要约的约束力(1)、对受要约人:

要约对于受要约人没有约束力,仅赋予受要约人接受要约的权利。(2)、对要约人

A.英美法系:英美法系认为要约因为缺少对价,对于要约人没有任何约束力。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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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价理论”:一个人所做出的允诺在法律上有无约束力,取决于对方有无给付对价。给付对价或是签字蜡封形式要约对要约人有约束力。

对价制度的改革: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在三种情况下,即使没有对价,法律也承认“确定的要约”,即要约人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不得撤销要约:(1)要约人必须是商人;(2)要约已经规定期限;

(3)要约必须以书面形式做成,并由要约人签字。B.大陆法系:要约对要约人有约束力。

《德国民法典》规定,除非要约人在要约中注明有不受约束,要约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不能撤销。若规定了有效期,则在有效期内不得撤销,若未规定有效期,则在可望得到答复以前不得撤销。(表明:要约人应受要约约束。)法国法规定要约人可以随时撤销要约,但是必须赔偿因其撤销要约的行为给受要约人造成的损失。(有限度地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方法表示这种约束力。)C.CISGArticle16

(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

(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

(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依赖行事。D.PICC:

第2.1.3条(要约的撤回)

(1)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2)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如果撤回通知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第2.1.4条(要约的撤销)

(1)在合同订立之前,要约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2)但是,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

(a)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

(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且受要约人已依赖该要约行事。(二)、承诺1、承诺的构成要件

(1)承诺的主体必须是受要约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2)承诺须在要约确定的有效期内做出。(3)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A.英国法(镜像规则)要求承诺像镜子一样反映要约的内容。

B.美国法则比较灵活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中附加了某些条款,承诺仍可有效,合同以承诺的内容为准。除非

a.要约中已经明确规定承诺时不得附加任何条款b.这些附加条款对要约作了重大修改

c.要约人在接到承诺后已经在合理时间内作出拒绝这些附加条款的通知

C.英美法院针对“格式条款”的“最后一枪”或者“最后一句话”理论,即以最后一份标准表格中的条款为正式

合同的内容。D.CISGArticle19:非实质性变更、实质性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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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

(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E.PICC:第2.1.11条(变更的承诺)非实质性变更

(1)对要约意在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变更的答复,即为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反要约。

(2)但是,对要约意在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果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没有实质性地改变要约的条件,那么,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表示拒绝这些不符,则此答复仍构成承诺。如果要约人不做出拒绝,则合同的条款应以该项要约的条款以及承诺通知中所载有的变更为准。(4)承诺的传达方式须符合要约所提出的要求。2、承诺的生效与撤回

A.英美法系:投邮主义,即承诺采用书信、电报等邮寄方式送达时,承诺从承诺人妥当贴上邮票和写上地址投递时

完成。B.大陆法系:到达主义(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法国为投邮主义是例外,兼采了解主义(不仅收到对方的意

思表示,还要了解其内容)。C.Article18(CISG)andArticle2.1.6(PICC)到达主义

第十八条

(1)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2)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当适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

(3)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第2.1.6条(承诺的方式)

(1)受要约人做出的声明或表示同意一项要约的其他行为构成承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构成承诺。(2)对一项要约的承诺于同意的表示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3)但是,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照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习惯做法或依照惯例,受要约人可以通过做出某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承诺于做出该行为时生效。CISGArticle21逾期接受的效力D.PICC第2.1.10条(承诺的撤回)

承诺可以撤回,只要撤回通知在承诺本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CISG第二十二条

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三)、对价和约因

A.(1)、简式合同需要对价支持。

(2)对价包括待履行的对价和已履行的对价,不能是过去的对价。(3)对价必须具有某种价值,要求法律上充足而不一定相称。

(4)已经存在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爱、感情及道德义务不能成为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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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法国法中的约因是指当事人产生某项债务所追求的最近而且直接的目的。C.PICC第3.2条(协议的效力)

合同仅由双方的协议订立、修改或终止,除此别无其他要求。(四)、合同的形式: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A.英美法:

英国法:签字蜡封的合同(要式)和简式合同(一般为不要式)

英国法规定无对价的合同、转让地产或者土地权益的合同、转让船舶的合同必须采用签字蜡封的形式订立合同,如未采用签字蜡封的形式订立,则合同无效。

简式合同以对价为成立要件,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票据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等,以书面形式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如无书面形式,合同归于无效。担保合同、土地买卖合同等,以书面形式作为证据,如无书面形式,则合同不能强制执行。B.大陆法:

大陆法的规定:以法定形式作为合同有效的要件;把某种法定形式作为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其内容的证据。法国法:赠与合同、夫妻财产制合同、设立抵押权合同必须以公证人的文书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形式要件,否则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除此以外,其他要式合同的法定形式仅被作为证明合同存在及其内容的证据,缺乏此证据,合同并非无效,但法院将不予强制执行。

德国法:在合同形式上以不要式为原则,法律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为有效要件的合同仅仅是一种例外,仅限于赠与合同、保证合同等,至于其他大多数合同,都可依照当事人的意见决定订约的形式。C.CISGArticle11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但是我国在加入CISG时,对这一条款作出了保留,即我国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D.PICCArticle3.2(五)、合意的真实与瑕疵

A.错误:是指当事人因对其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质等事实发生误解而做出的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

的意思表示。1)大陆法系:

法国法:错误仅在涉及合同标的物的本质时,才构成无效的原因。有两种错误可构成无效:一是关于标的物性质方面的错误,这里采用主观标准,即努力探求当事人订约时是否在决定性的考虑上发生了错误。(古董、赝品)二是关于涉及与其订约的对方当事人所产生的错误,只有当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是其订约所考虑的特别重要事项时,才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承包合同、雇佣合同)德国法:表意人所做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时或表意人根本无意为此种意思表示者,如果可以认为,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而不会做此项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交易中认为很重要的有关人的资格或者物的性质的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客观标准)(表达错误(内容表述错误)、涵义错误(对意思表示的含义的理解错误))2)英美法系:

英国:普通法认为,合同的有效性不因当事人一方出现错误而受影响,就合同标的物质量发生严重错误或是根本性错误时会导致合同无效。衡平法认为,错误只能导致合同被撤销。

美国:单方的错误原则上不能要求撤销合同,只有共同的错误才会影响合同效力。所谓共同错误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于构成他们之间的交易的基础事实在认识上发生了共同的误解。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如果要以共同错误为由否定合同的有效性,必须证明以下几点:该错误涉及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设;该错误对合同项下的交易有重大的影响;主张错误的一方没有承担发生错误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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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PICC:第3.4条(错误的定义)

错误是指对合同订立时已经存在的事实或法律所做的不正确的假设。第3.5条(相关错误)

(1)一方当事人可因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此错误在订立合同时如此之重大,以至于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在与犯错误之当事人的相同情况之下,如果知道事实真相,就会按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合同,或根本不会订立合同,并且(a)另一方当事人犯了相同的错误,或造成如此错误,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该错误,但却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使错误方一直处于错误状态之中;或者

(b)在宣告合同无效时,另一方当事人尚未依其对合同的信赖而行事。(2)但是,一方当事人不能宣告合同无效,如果(a)该当事人由于重大疏忽而犯此错误;或者

(b)错误与某事实相关联,而对于该事实发生错误的风险已被设想到,或者考虑到相关情况,该错误的风险应当由错误方承担。

B.欺诈或者叫诈欺,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

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法律后果是被欺诈作出不真实表述的当事人有权撤销合同;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沉默不构成不正确说明,但某些情况下,英国法认为当事人负有批露实情的义务(原来的陈述因情况变化而变得不真实;只有一人知晓全部事实,该人负有披露义务。)英美法院采纳“买主自慎”作为一般原则,认为沉默不构成虚假陈述,除非以下四种情况:(1)当事人负有最大诚信的义务:保险合同,股票和不动产买卖的卖方;(2)原来的陈述因情况变化而变得不真实;(3)因片面披露事实而不真实;(4)信义关系: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如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医生和病人之间,牧师和教徒之间等。

欺诈行为是指意欲诱导对方犯错误,并因此从对方的损失中获益的行为。

欺诈既可以是对虚假事实的陈述,不论是明示还是默示,也可以是对事实真相的不披露。欺诈的法律后果是相对人有权利撤销合同,但是这里没有论及是否赔偿损失的问题。

欺诈与错误:欺诈可以被视为由另一方当事人所导致的一种特别错误。欺诈与错误的明显区别在于欺诈方陈述或不披露行为本身的性质和目的。仅仅是广告或谈判中的“言过其实”不能构成欺诈。1)大陆法系:

法国法:如当事人一方不实行欺诈手段,他方当事人就不会签订合同时,此种欺诈就构成了合同无效的原因。德国法:因欺诈而为意思表示者,有权利撤销该意思表示。2)英美法系:

不真实陈述:不真实陈述是指当事人一方作出虚假的陈述,并导致对方当事人据此签订合同的行为。

无过错的不真实陈述:表意人有理由相信且事实上相信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可撤销,但是不必赔偿损失。表意人必须自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过错推定)。疏忽的不真实陈述:表意人对于做出的不真实的陈述虽然不是故意的,但是有过失、有疏忽。识别过失的还是无过错的不真实陈述的标准:表意人是不是有理由相信并且在事实上相信其所作的陈述是真实的。过失的不真实陈述的合同相对人不仅可以撤销合同,也可以得到损失赔偿。欺诈:可要求索赔,也可诉请撤销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3)PICC:第3.8条(欺诈)

一方当事人可宣告合同无效,如果其合同的订立是基于对方当事人欺诈性的陈述,包括欺诈性的语言、做法,或依据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该对方当事人对应予披露的情况欺诈性地未予披露。

C.胁迫:是指为了强迫当事人订立合同或者履行合同,而对当事人的身体所采取的事实上的或者威胁性的暴力或者

监禁的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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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后果:受损害方可主张合同无效或是可撤销。

法国法:对订立合同承担义务的人进行胁迫构成无效的原因,即使胁迫是由为其利益订立合同的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为。

如果行为的性质足以使正常人产生印象并使其担心自己的身体或财产面临重大且事实的危害者,即为胁迫。德国法:因不法威胁而作出意思表示者,有权撤销其意思表示。

PICC:(胁迫)一方当事人可宣告合同无效,如果其合同的订立是因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正当之胁迫,而且在考虑到在各种情况下,该胁迫如此急迫、严重到足以使该方当事人无其他合理选择。尤其是当使一方当事人受到胁迫的行为或不行为本身属非法,或者以其作为手段来获取合同的订立属非法时,均为不正当的胁迫。胁迫的构成要件:胁迫必须是急迫的和严重的;非法胁迫;胁迫将影响声誉或经济利益。

D.不正当影响:就是在特殊信任关系处于支配地位的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劝说对方当事人签订不公正的合同,

以谋取不法利益。救济:解除合同。所谓存在特殊的信任关系包括父母与子女、律师与当事人、牧师与教徒、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受信托人与受益人、医生与病人等。

E.显失公平:是指强势一方当事人利用弱势一方当事人的能力缺乏而迫使其订立不公平的合同的行为。救济:可撤

销、损害赔偿金。PICC:第3.10条(重大失衡)

(1)在订立合同时,合同或其个别条款不合理地对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则一方当事人可宣告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无效。除其他因素外,尚应考虑下列各项:

(a)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依赖、经济困境或紧急需要,或不正当地利用了对方当事人

的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缺乏谈判技巧的事实,以及(b)合同的性质和目的。

(2)依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可以修改该合同或其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

(3)依收到宣告合同无效通知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亦可修改合同或其条款,只要该方当事人在收到此项通知后,且在对方当事人依据该项通知行事前,立即将其请求告知对方当事人。本章第3.13条第(2)款的规定此时应予适用。

三、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的履行A.大陆法系:给付清偿履行

B.英美法系:

1、合同的履行必须准确和确切。

2、应当根据合同义务的性质来决定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标准。如果一项义务是严格的,不履行就是违约;有些合同义务

只是给当事人施加一项责任,要求其采取合理的注意,而没给当事人施加严格义务,例如医生做手术,这时只要医生采取了合理注意,即使手术不那么成功,也没有违反合同。3、准备或提出履行合同提供(Tender),所谓提供,是指合同当事人旨在履行其义务的一种表示。C.PICC

第5.1.1条(明示和默示的义务)

各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明示的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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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2条(默示的义务)默示的义务源自于:

(a)合同的性质与目的;(b)各方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以及惯例;(c)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d)合理性。

第5.1.4条(获得特定结果的义务和尽最大努力的义务)

(1)如果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在一定程度内涉及获得某一特定的结果,则该方当事人在该程度内有义务获得此特定结果。

(2)如果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在一定程度内涉及履行某一项活动时应尽最大的努力,则该方当事人在该程度内有义务尽一个具有同等资格的、通情达理的人在相同情况下所会付出的努力。第5.1.5条(确定所涉义务的种类)

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在多大程度内涉及履行某一项活动时应尽最大的努力或者应获得某一特定结果时,除其他因素外,应考虑以下情况:(a)合同中表述该义务的方式;(b)合同的价格以及合同的其他条款;(c)获得预期结果时通常所涉及的风险程度;(d)另一方当事人影响义务履行的能力。(二)、合同履行义务的免除

A.情事变更大陆法系合同法中的特有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到的变化,如果仍然维持合同的效力,将会产生显示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允许当事人对原来的合同予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项法律原则。B.合同落空英美法系的概念

合同落空,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且当事人无法预料的事由致使当事人如按照原合同履行将会遭遇异常困难,或者是当事人所追求的商业目的已遭受挫折,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得免于履行其合同义务,并免除违约责任。

1、合同受挫(英国):合同受挫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某一客观事件的发生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客观上或者在法律上无法实现时,该合同的履行可以被免除。(合同落空、目的受挫、目的落空、履约不可能、)

对合同受挫的构成要件概括为:

(1)某一事件的发生使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实质性的受挫,(2)该事件的不会发生使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设;(3)该受挫不是请求免责的一方的过错所导致的;(4)该方没有在法律强加的义务之外承担额外的义务。

2、履行不能(美国):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特定事件的发生,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成本增加,或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而根本改变了合同双方利益均衡的状况,则该合同义务可以被免除。(履约不可行)

1)合同受挫和履行不能的主要区别是:

在合同受挫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的目的实质性地落空了,当事人即可主张免除履行的义务,尽管合同依然能得到履行。在履行不可能的情况下,只有当事人只有证明意外事件的发生对履约的阻碍须达到使履约不可能的地步才能主张免除履行义务。

2)下列情形往往可做合同落空处理:1、合同标的物的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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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同订立后法律的变化使合同的履行违法。

3、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使合同的存在基础丧失。4、政府实行封锁禁运或进出口许可证制度。C.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对其发生不可避免、不可抵御的事件。当事人可以延迟履行或者解除合同,任何一方不得请求损害赔偿。D.艰难情形PICC

1)第6.2.1条(合同必须遵守)

如果合同的履行使一方当事人变得负担加重,该方当事人仍应履行其义务,但属于下列艰难情形规定的除外。2)第6.2.2条(艰难情形的定义)

所谓艰难情形,是指发生的事件使得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者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因而根本改变了合同均衡,并且

(a)该事件的发生或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事件的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b)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事件的发生;(c)事件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而且(d)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3)构成艰难的要求:

合同双方均衡发生根本改变(1)履行费用增加

(2)一方当事人得到的履行的价值减少

事件发生或当事人知道该事件发生是在订立合同之后处于不利地位之当事人不能合理预见该事件发生的事件不能被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控制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4)第6.2.3条(艰难情形的后果)

(1)若出现艰难情形,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但是,提出此要求应毫不迟延地,而且说明提出该要求的理由。

(2)重新谈判的要求本身并不能使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停止履约。(3)在合理时间内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诉诸法院。(4)如果法院认定存在艰难情形,只要合理,法院可以:(a)在确定的日期并按确定的条件终止合同,或者(b)为恢复合同的均衡而修改合同。(三)、违约A.定义

1.违约是合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2.PICC:第7.1.1条(不履行的定义)

不履行是指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义务,包括瑕疵履行和迟延履行。3.违约的法律后果:英美法系:违约的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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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违约的相对人要求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弥补其因此产生的损失的权利。大陆法系:违约责任

违约方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目的是使得相对人的利益达到合同得以履行后的状态。B.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1、英美法系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

构成要件:

违约行为(没有适当履行合同义务)2、大陆法系过错责任

构成要件

违约行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过错(故意、过失)C.违约的分类英美法系:英国:

违反条件条款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违反条件是指违反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违反担保条款只能要求损害赔偿,不能要求解除合同(违反担保是指违反合同的次要的、副属性的条款。)违反中间性条款(无名条款)根据违约的性质和损害的后果来确定补救的方法美国:

严重违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轻微违约是指债务人在履约时虽有缺点,但债权人已获得主要

利益。)轻微违约只能要求损害赔偿,不能要求解除合同(重大违约是指由于债务人没有履行或履行合同有缺陷,致使债权人依约本应得到的主要利益落空。)英美法系还有预期违约的概念。(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即以书面或口头或行动表明其届时将不履行合同。)一方预期违约,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不必等到合同期限届至;也可拒绝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等到合同期满时再决定何种措施。大陆法系:德国:

一般规则:只有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违约行为才可以导致合同解除。

给付不能: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自始不能合同无效;但是如果一方在订约时应知或已知该标的的

不可能履行,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嗣后不能可以解除合同;非因债务人的过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债务人过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双方均免责。给付迟延不能直接解除合同,除非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没有履行合同。法国:

一般规则:只有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违约行为才可以导致合同解除。不履行债务视违约行为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程度而定

迟延履行债务不能直接解除合同,除非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没有履行合同。CISG

根本违反合同和非根本违反合同第二十五条根本违反合同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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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可预见性』预期违约

(四)、违约的补救措施A.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是指在合同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也可以在针对违约提起的诉讼中,要求法院判令违约方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两大法系对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的不同态度

英国的普通法是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原则的,而依据衡平法,衡平法院给予的救济多是实际履行合同,但是由于

损害赔偿在实施上的方便,在实践中逐步确立了原则:当普通法的救济是“适宜的”时,就不得采用衡平法的补救。大陆法系通常认为,对于以履行交付一定标的物(有关财产)为内容的可能履行的债务,优先采用实际履行的

救济方式。而对于以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的债务则原则上不采用此方式,通常只是要求损害赔偿。CISG第二十八条实际履行(调和了两大法系的规定)

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PICC区分了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分别予以规定对于金钱债务,允许债权人请求实际履行第7.2.1条(金钱债务的履行)

如果有义务付款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付款。对于非金钱债务,原则上也允许债权人实际履行,但施加了若干限制。第7.2.2条(非金钱债务的履行)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不属支付金钱的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履行,除非:(a)履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可能;

(b)履行或相关的执行带来不合理的负担或费用;

(c)有权要求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合理地从其他渠道获得履行;(d)履行完全属于人身性质;或者

(e)有权要求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在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不履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未要求履行。第7.2.3条(对瑕疵履行的修补和替换)

要求履行的权利,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对瑕疵履行要求修补、替换或其他补救的权利。这里也适用第7.2.1条和第7.2.2条的规定。

第7.2.4条(法院判决的罚金)

(1)当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时,若该方当事人不执行该判决,法院还可责令其支付罚金。

(2)罚金应支付给受损害方,除非法院地的强制性法规另有规定,向受损害方支付罚金并不排除其任何要求损害赔偿的主张权。B.损害赔偿

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则

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英美法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规则。主要包括:(1)使受损害方在经济上处于合同得到履行时本应处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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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损害赔偿仅限于违约方在合同订立时有理由预见到的违约的后果。(3)受损害方有义务减轻损失。

(4)对损失的计算应具有合理的确定性。英美法

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

期待利益、信赖利益、Lossofrestitutioninterests大陆法

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

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原则

可预见性原则、因果性PICC全部赔偿原则确定性原则可预见性原则减损原则

第7.4.1条(损害赔偿的权利)

任何不履行均使受损害方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权利既可以单独行使,也可以和任何其他救济手段一并行使,但该不履行根据本通则属可以免责的除外。

第7.4.2条(赔偿)完全赔偿的原则、损益相抵原则

(1)受损害方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该损害既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应当考虑到受损害方因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2)此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并且包括例如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第7.4.3条(损害的确定)

(1)赔偿仅适用于根据合理的确定性程度而证实的损害,包括未来损害。(2)对机会损失的赔偿可根据机会发生的可能性程度来确定。

(3)凡不能以充分确定性程度来确定损害赔偿的金额,赔偿金额的确定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第7.4.4条(损害的可预见性)合理预见原则

不履行方仅对在订立合同时他已经预见到的或应当合理预见到的、因其不履行可能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第7.4.8条(损害的减轻)

(1)不履行方对于受损害方所蒙受的本来可以通过其采取合理措施减少的那部分损害,不承担责任。(2)受损害方有权对试图减少损害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要求补偿。CISG第七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第七十七条

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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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C.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径自或通过法院解除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救济方法。解除权的发生英美法系:

英国:违反条件条款实质性的违反中间条款美国:严重违约大陆法系:

不履行迟延履行解除权的行使:

英美法系、德国法、我国:通知解除,无需通过法院可以和损害赔偿并存大陆法系

法国: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庭判决解除合同;可以和损害赔偿并存德国:只能在解除合同和损害赔偿中选择其一PICC

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的情形:

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对合同的根本不履行。

在延迟履行的情况下,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未在当事人允许的额外期限届满前履行合同。

第7.3.1条(终止合同的权利)

(1)合同一方当事人可终止合同,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合同项下的某项义务构成对合同的根本不履行。(2)在确定不履行某项义务是否构成根本不履行时,应特别考虑是否存在以下情况:

(a)不履行从实质上剥夺了受损害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并未预见也不可能合理地预见到此结果;

(b)对未履行义务的严格遵守是合同项下的实质内容;(c)不履行是有意所致还是疏忽所致;

(d)不履行使受损害方有理由相信,他不能信赖另一方当事人的未来履行;(e)若合同被终止,不履行方将因已准备或已履行而蒙受不相称的损失。

(3)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在第7.1.5条允许的额外期间届满前履行合同,受损害方亦可终止合同。

第7.1.5条(履行的额外期间)

(3)在不属根本性的延迟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受损害方已发出通知,给予不履行方一段合理的额外期间履行其义务,则受损害方在该段期间届满时可终止合同。如果所允许的额外期间的长度不合理,则应延长至合理的长度。受损害方可在其通知中规定,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此额外期间内仍不履行其义务,合同应自动终止。第7.3.3条(预期不履行)

如果在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情况表明该方当事人将根本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则另一方当事人可终止合同。第7.3.5条(终止合同的一般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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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的终止解除双方当事人履行和接受未来履行的义务。(2)终止并不排除对不履行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3)终止并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任何规定,或者甚至在合同终止后仍应执行的其他合同条款。第7.3.6条(恢复原状)

(1)终止合同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主张返还他所提供的一切,但是要以该方同时亦返还他所收到的一切为条件。如果实物返还不可能或不适当,只要合理,应以金钱予以补偿。

(2)但是若合同的履行已持续了一段时间,并且合同是可分割的,则只能对合同终止生效后的那段期间的履行请求此类恢复原状。CISG

实质性地违反合同、在额外期限内未履行D.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

违约金是指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性质英美法系:补偿性大陆法系:德国:惩罚性

法国:补偿性(只有在迟延履行时,可以和实际履行并用,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我国:同法国PICC

第7.4.13条(对不履行所约定的付款)补偿性

(1)如果合同规定不履行方应支付受损害方一笔约定的金额,则受损害方有权获得该笔金额,而不管其实际损害如何。

(2)但是,如果约定金额严重超过因不履行以及其他情况导致的损害,则可将该约定金额减少至一个合理的数目,而不考虑任何与此相反的约定。E.禁令英美法

第三章国际货物买卖法

(一)、概述

国际货物买卖:是指以货物为标的物的国际间买卖关系。国际货物买卖的相关法律

(1)国际公约: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2)示范法: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国际商会1997年《国际销售示范合同》(3)国际商事惯例:1932年华沙规则

201*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1*)1994年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UCP500)(二)、国际贸易术语

《201*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性质:

国际商会是非官方机构,因此Incoterms既不是国内立法也不是国际条约,仅仅是表示国际贸易惯例的书面文件。

wenku_14({"font":{"a10b975bbe23482fb4da4cd1001000e":"宋体","a10b975bbe23482fb4da4cd100201*e":"TimesNewRoman","a10b975bbe23482fb4da4cd1004000e":"TimesNewRomanBold","a10b975bbe23482fb4da4cd1005000e":"Arial","a10b975bbe23482fb4da4cd1007000e":"TimesNewRoman","a10b975bbe23482fb4da4cd1009000e":加油加油,呼呼~~不能认输~~

适用的运输方式:主要适用于水运,但是在目前的海上运输中,对于集装箱运输和滚装船运输,没有明确的“越

过船舷”的分界,因此应采用CPT(运费付至),即卖方将货物交到承运人的掌管之下就算履行的交货义务,风险转移给买方。C.CIF(cost,insuranceandfreightnamedportofdestination)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到岸价格”,主要从价格构成上看,包括货物的价值和运费、保险费等卖方的主要义务:

安排货物的运输,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并将货物交到承运船舶之上(交货义务止于装运港船上),并承担

运费办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签订货物海运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负责办理货物的出口手续

承担货物装上船舶之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买方的主要义务:负责办理货物的进口手续

承担货物装上船舶之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注意事项:

涉及的地点:风险的分界:装运港越过船舷运费付至(卖方):目的港

保险合同:卖方是投保人,买方是被保险人(在出险时应具有保险利益)

采用CIF的合同仍是装运合同,即卖方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货物装上船舶或者交给船方,就完成

了交货义务。适用的运输方式:主要适用于水运,但是在目前的海上运输中,对于集装箱运输和滚装船运输,没有明确的“越

过船舷”的分界,因此应采用CIP(运费、保险费付至),即卖方将货物交到承运人的掌管之下就算履行的交货义务,风险转移给买方。合同条款的一致性:(三)、CISG的适用范围

我国加入CISG时提出了两项重要的保留:

采取书面形式的保留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CISG仅适用于在我国和其他缔约国设有营业地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CISG的适用范围Article1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营业地是指双方当事人永久性的经常从事一般商业交易的场所。确定“营业地”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a)营业地是永久性的经营场所,而不是临时住所。

加油加油,呼呼~~不能认输~~

b)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的:合同注明的以合同为准

合同没有注明的,按照CISG10(a)的规定,应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而不是“主营业地原则”。c)认定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处于同一国家,应以当事人订约时知道或应当的情况为准。(CISG1(2))d)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通常是指自然人进行商业性货物买卖的情形。直接适用

如果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的所在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当事人没有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中明示或

默示排除公约的适用,CISG将自动适用于该合同。Exclusion:

明示地排除:“本合同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受CISG调整”默示地排除:选择了其他的法律作为准据法间接适用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处的国家不都是缔约国,或者都不是缔约国的情况下,如果根据国际

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时,该合同应适用CISG,而不是该国的国内法。CISG的此规定的目的是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我国对此做出了保留(美国也保留)排除适用的货物交易

Article2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Article3

(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原材料。

(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实体法内容

公约仅仅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买卖双方的主要义务违约及其补救措施未规定的内容

合同、合同中条款的效力惯例的效力

不涉及合同对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所售货物造成他人死亡或伤害的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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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问题合同履行存在欺诈情况下受害方的权利

合同当事人对其雇员行为、代理人行为的责任,代理人和本人的关系诉讼时效问题定金、违约金问题(四)、买卖双方的主要义务A.卖方的主要义务1、交付货物

实际交付:直接将货物交给买方。

指示交付(象征性交付):在卖方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的情况下,通常还需要向买方提交运输单据,如海运提单,以

证明卖方已经将货物交给了承运人,而且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卖方提交海运提单通常意味着转移了对货物的所有权。卖方向买方交单的行为指示交付

货物特定化:即指定以该项货物作为履行某一合同的标的。一般说来,卖方可采取以下办法将货物特定化:

在货物上标明买方的姓名和地址;在提单上载明以买方为收货人或载明货物运到目的地时应通知某一买方。交给买方处置:卖方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让买方内容取得货物。安排货物的运输。

办理保险或是向买方提供一切可供买方投保的必要资料。2、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

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有关货物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这些单据主要有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有时还可能包括领事发票、原产地证书、品质检验证书。3、转移货物的所有权4、对货物进行担保

(1)、品质担保

公约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卖方所交的货物应符合下列要求:1.货物应适用于同一规格货品通常使用的用途

2.货物应适用于订立合同时买方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用途,除非情况说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能力或这种依赖对卖方来说是不合理的

3.货物的质量应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4.货物应按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入容器或包装,如无此种通用方式,则应按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包装。(2)、权利担保

权利担保是指卖方应保证对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

卖方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即卖方首先要保证他有权出售该货物。

物权方面的担保,即卖方要向买方保证其出售货物不侵犯第三人的所有权、抵押权及留置权等物权方面的权利,

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因物权方面的权利而向买方提出请求。工业产权及其他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担保,即卖方要向买方保证其出售货物不侵犯第三人工业产权及其他知识

产权,第三人不会因工业产权及其他知识产权而向买方提出请求。CISG第四十二条

(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

加油加油,呼呼~~不能认输~~

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为基础的:

(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

售或做其它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它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2)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

(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它规格。B.买方的主要义务1、支付货款CISG

第五十四条: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第五十五条:如果合同已有效地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

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第五十六条:如果价格是按货物的重量规定的,如有疑问,应按净重确定。

第五十七条:(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它特定地点支付价款,他必须在以下地点向卖方支付价款:(a)卖方的营业地;或者

(b)如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则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

(2)卖方必须承担因其营业地在订立合同后发生变动而增加的支付方面的有关费用。

第五十八条:(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它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或

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卖方可以支付价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在支付价款后方可把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

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3)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

相抵触。第五十九条:买方必须按合同和本公约规定的日期或从合同和本公约可以确定的日期支付价款,而无需卖方提出任何

要求或办理任何手续。2、接收货物

第六十条: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如下:

(a)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和(b)接收货物。(五)、违约及对违约的补救措施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CISG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

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根本违约下,受损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非根本违约下,受损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不能要求解除合同。

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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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违约:当事人违约事实已经发生的违约情形,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合同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构

成违约。预期违约: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前,某些情况已经显示出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显然将不履行大部分

重要的合同义务。可中止履行合同,在预期根本违约(情况显示预期违约方将来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的大部分义务)下,才能宣告合同无效。CISG第七十一条

(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

义务:(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预期违约的补救措施:

发现预期违约通知将中止履行合同提供充足担保继续履行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履行合同继续履行,要求损害赔偿不履行宽限期履行继续履行不履行解除合同拒绝履行解除合同买卖双方均可采取的补救措施1、实际履行

2、给予违约方一段合理的额外履约期限3、解除合同(具体情形见144页)4、损害赔偿5、中止履行合同

买方可以单独采取的补救措施1、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2、要求卖方对不符货物进行修补3、要求卖方降低货物价格卖方可以单独采取的补救措施留置权

当货物仍在卖方的占有之下时,不论货物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于买方,未收到货款的卖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货物行使留置权,把货物留下来作为支付价金的担保,直至买方支付全部价金为止。停止交货权(中途停运权)

未收到货款的卖方在行使停止交货权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卖方已经交出了对货物的占有,这是行使停止交货权与行使留置权的区别。(2)卖方必须在买方无清偿能力时才能行使该权利。(3)卖方必须在货物处于运输过程中行使该权利。卖方转售货物的权利(转运权)

(1)如果是易腐货物,未收到货款的卖方毋须通知买方即可将货物另行出售

(2)如果不是易腐货物,未收到货款的卖方必须把另行出售的意思通知买方,如果买方未在合理的时间内付清货

款,卖方才可以把货物另行出售。(3)如果卖方已在买卖合同中保留了另行出售的权利,则在买方违约时,卖方即可将货物另行出售。

加油加油,呼呼~~不能认输~~

(六)、货物运输风险的转移

CISG对风险转移时间的具体规定:

A.当买卖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时风险何时转移

公约第67条规定,如果买卖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则自货物按

照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的时候起,风险就移转给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给买方

承担。卖方有权保留控制货物处分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B.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出售时风险何时转移公约规定了以下三项原则或三种解决办法:

(1)对于在运输途中出售的货物,原则上从订立买卖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给买方承担。

(2)如果情况表明有需要时,则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3)如果卖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发生灭失或损坏,而他又隐瞒这一事实不告知买方,则这种损失应由卖方负责。C.在其他情况下风险何时转移

有些买卖合同并不涉及到货物的运输问题,即由买方自行安排运输。

(1)从买方收受货物时起,或者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收受货物,则从货物已交给他处置而他违反合同不受领货物时起,风险即移转给买方承担。

(2)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点以外的某一地点(例如某个公共仓库)收取货物,则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起,风险才移转给买方承担。

如果合同所出售的货物在上述时间尚未特定化,则在这些货物清楚地确定在该合同项下以前,不得视为货物已

交给买方处置,风险亦不移转于买方。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1、买方迟延接收货物,风险在买方违约时转移。

2、卖方根本违约,如果买方要解除合同,需要把货物退回,运输途中因风险所造成的货物损失也应一起转回由卖方承

担。(七)、国际贸易支付与结算

信用证(LetterofCredit,L/C)是一种开证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出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在

一定金额内凭受益人提交的规定的单据付款的书面文件。信用证的运作方式

1、买卖双方订立买卖合同,规定采用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

2、买方向开证行提交开证申请,填写开证申请书,交纳押金或其他保证。

3、开证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授权卖方开出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将信用证寄交给通知行。4、通知行核实信用证真实性后,将信用证转交给受益人。

5、受益人即卖方审核信用证的内容与买卖合同相符后,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将货物装运,备齐各种货运单据,开出

汇票,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凭货运单据向议付行议付货款。6、议付行审单后,以货运单据为抵押,按汇票金额扣除利息,把货款垫付给卖方。7、议付行将汇票和货运单据一起寄交给付款行,索偿款项。8、付款行审核货运单据与信用证后,付款给议付行。9、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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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买方付款,取得货运单据。

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原则:独立原则

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交单付款具有独立性,信用证交易独立于作为基础交易的货物买卖,与货物买卖无关,不受买方的影响,也不受货物的影响。银行受理单据时,仅以单据为依据,仅审查单据表面记载。严格相符原则(单单相符原则)欺诈例外原则构成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不能止付信用证的情形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第四章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法

(一)、国际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基本权利1、运费等费用的请求权

承运人有权在约定时间内根据约定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收取运费、亏舱费、滞期费、等。2、货物留置权

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等费用,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时,承运人有权对处于其占有之下的货物,在合理限度

内进行留置,以担保其请求权的实现。3、免责权

承运人对一些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坏或灭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些免责事项一般包括:

不可抗力等承运人无法控制的事项;托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过错;货物的自然特性、缺陷或者包装不良、标志欠缺;非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事项等。4、责任限制权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即规定对承运人不能免责的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缓交付,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将货物按照其承诺的路线、方式及时、安全地运抵目的地,并对承运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的灭失或毁损,负赔偿责任,但依规定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按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或运单,并在指定的目的地向单据指定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执行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的合理的交付货物、变更合同的要求和指示。在货物运输到达目的地后,承运人负有及时通知收货人提货的义务。提单(BillofLa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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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堡规则》给提单下的定义是:“提单是指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以及承运人保

证凭此交付货物的单据。单据中关于货物应按记名人的指示或不记名人的指示交付或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是这一保证。”

提单是具有可转让性的运输单证。提单的作用和性质

1、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船货双方在货物运输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依据。提单并不是合同本身,仅仅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合同的实体内容。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

2、提单是证明承运人已接管货物或将货物装船的货物收据。

提单对货物状况的证明效力:

初步证据:对托运人构成承运人已按提单上所载情况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可以提出反证。终局性证据:对善意的第三人构成已按提单上所载情况收到货物的绝对证据。

3、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提单对于托运人而言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将货物装船的凭证,对于收货人而言则是其提取货物的凭证。

4、提单的物权性:

提单物权凭证的体现:

提单在现代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象征性交货的交货方式和以信用证为代表的结算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在贸易流通领域中提单具有明显的物权性,其物权凭证的效力源于它的可转让性、可质押性,但其所代表的物权并不是货物的所有权。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强制性义务1、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

开航前与开航之时尽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

船壳和机器,即船舶必须在设计、结构、条件和设备等方面经得起航程中的一般风险;

必须配备适当数量的合格船员和船长、船舶证书齐备、燃料给养充足,使船舶能够安全地把货物运往目的地;要求船舶必须适用承载承运的货物,即适货(CargoWorthiness),这要求货舱及其设备完备,满足所运的货物的要求。承运人对其克尽职责(Duediligence)仍然无法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造成的不适航可以免除责任。2、妥善和谨慎地管理货物

承运人管理货物七个环节: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

“妥善”要求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在管理货物的各个环节中,应发挥通常要求的或为所运货物特殊要求的知识和技能,并建立有效的工作系统。“谨慎”则要求承运人及其代理在管货时表现出一名能胜任海上货物运输工作的人所应表现出的合理谨慎程度,采用合理有效的方法处理货物。3、不得进行不合理饶航

不合理绕航是没有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目的地的行为。承运人只有在如海上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为航行安全驶往避难港修理等特殊情况下,才可绕航。4、船舶合理速遣

货物装船后,船舶应及时开航,并应尽快完成航次,将货物运至卸货港交给收货人,而不应有任何不合理的延误。根据《汉堡规则》的规定,如果承运人未能在于托运人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在合理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货物,即构成迟延交付。承运人应当对因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

《海牙规则》(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基本沿用了美国1893年《哈特法》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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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其核心内容包括:

(1)承运人的最低责任和义务,规定了承运人的适航义务、管货义务;

(2)承运人应享有的免责范围,列举了17项免责责任,其中第4条第2款第1项规定了“过失免责”确立了承运人的

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3)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和损害的赔偿限额,将其限定为不超过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或相当于100英镑的等值货币(4)诉讼时效为交付货物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1年。

《海牙维斯比规则》(《关于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对《海牙规则》的修改主要

有以下六个方面:(1)提高了承运人的责任限额,规定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为每包或每单位666.67SDR或毛重每公斤2SDR,以两者中较

高的为准。(2)规定了提单对善意第三人绝对的证据效力,即提单被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承运人便不能提供与之相反的证据推

翻提单的记载,以保护善意提单持有人的利益。(3)增加了集装箱条款,以适应国际集装箱运输的发展。

(4)强调了承运人的代理人、受雇人与承运人享有相同的免责权和责任限制的权利。

(5)扩大了规则的适用范围到从一个缔约国港口起运的货物所签发的提单,同时允许提单当事人约定适用该规则。(6)规定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诉讼时效,并增加了承运人向其它责任人追诉的90天追诉时效。

《汉堡规则》(《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对《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作了全面的、实质

性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延长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至“接到交”。(2)增加了实际承运人的规定。(3)增加了托运人包括发货人的规定。

(4)改变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基础,实行“完全过失责任”。

(5)提高承运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件或每货运单位835SDR或每公斤2.5SDR,以两者中数额高的为准。(6)增设了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规定。

(7)明确了保函的效力,即对包括受让人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均无效,且如构成有意欺诈,承运人将因此丧失赔偿责任

限制权利。(8)扩大了对货物的定义,增加了活动物和舱面货条款。(9)延长诉讼时效全货物交付或应该交付之日起2年。

国际铁路运输法:我国于1954年1月参加了《国际货协》(1951年《国际铁路货物联合运输协定》(CMIC)),因此我国由铁路完成的进出口货物运输活动都按《国际货协》的有关规定进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我国是《华沙公约》(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和《海牙议定书》(1955年)的缔约国。(二)、保险法『案例题:买卖双方谁有保险利益?有无权利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法》的规定,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目的在于限制

损害赔偿的适用,避免赌博行为和防止道德风险。

保险利益具有以下特征:为法律所认可,并受法律保护;能够确定,即能够以货币的形式估计的客观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是经济上的利益,人身痛苦、刑事处罚等均不构成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现在已经存在并可以继续存在的利益;期待利益,强调应当具有实现条件,包括合同收益、营业利润、运费收入等;责任利益,是指基于其从事的职业或者提供的商品而有可能发生的民事责任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如医疗事故责任、产品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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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调“合法性”和“经济性”』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按照海上保险惯例,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按照《海商法》第224条的规定,投保时:

如果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

取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了保险事故而有损失,但是被保险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则保险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就是英国保险法上常见的“无论损失与否”条款(Lostornotlostclause)的含义。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

的保险费。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的特定义务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必须向保险人申报。告知义务的内容:

无限告知义务:《海商法》(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新《保险法》询问告知义务:旧《保险法》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间:

始于被保险人提出保险,在双方的协商过程中持续,终于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海商法》Art.223和《保险法》基本一致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

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被保险人的保证

保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者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明示保证;默示保证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与合同履行有关的事实的变化应当及时、准确地通知保险人。履行期间: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保险合同消灭之前近因原则:是指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

赔偿原则:保险人应承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

代位求偿原则:当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人的责任造成的时,保险人在赔偿了损失时候,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

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向第三人责任方请求损害赔偿。委付制度

委付是海上保险中独有的法律制度,其含义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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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将该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有权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制度。委付实际上是被保险人放弃物权的一种法律行为。保险人没有接受委付的义务。

『推定全损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或该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委付的成立条件:保险标的推定全损。

必须适用于保险标的的整体,具有不可分性。

被保险人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的委付申请。

被保险人必须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委付必须经被保险人承诺接受后才能生效。委付的效力:

保险人获得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包括物权(残留物的所有权)和索赔权,义务例如清理的义务时间自委付原因发生之日起,即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之日起。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作出全额赔付。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1)保险人的名称(2)被保险人的名称

(3)保险标的:货物;货物的预期利润(4)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的价值。

国际运输中的货物的保险价值:通常是订立保险合同时货物的启运地的发票价格+运费+保险费(即CIF价)(5)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6)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承担的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引起保险责任发生的危险主要有:1、海上灾害、海上风险、海难2、火灾或爆炸3、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4、海盗5、共同海损6、投弃

7、船长、船员的恶意行为

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以此为理由拒赔时,应承担举证责任。1、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损失;2、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3、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品质不良、数量短差;

4、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造成的损失;5、战争险条款及罢工险条款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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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保的海上风险和除外责任都应当在保险单的条款中载明。(7)保险期间(8)保险费

货物运输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随货物的移转而以背书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无需经保险人的同意或者批注。

第五章产品责任法

(一)、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产品责任理论发展的四个阶段

1、合同责任:最初确定的“无合同无责任”理论认为,尽管消费者受到有缺陷产品的损害,但因消费者与产品生产商之间无合同,因此,生产商不承担责任。后又确定了合同责任理论的例外原则,即若有缺陷的产品具有危险性,则受害人理应获得补偿,但索赔主体和责任主体限制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且适用严格责任。2、疏忽责任:是指制造商或中间商因疏忽而造成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有缺陷,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应

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象不限于销售合同当事人,且适用过错责任,原告的举证责任重,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有疏忽之处;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损失的客观存在。3、担保责任:是指制造商或销售商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致使消费者由于产品缺陷遭受损害,制造商或销

售商应负担的法律责任。以担保责任为由提起的产品责任诉讼应以双方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因此原告及被告范围都受到极大限制。4、严格责任:是指只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且造成其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或

销售者均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严格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之诉;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责任仅限于:①证明产品确实存在缺陷或不合理的危险;②正是由于产品的缺陷给使用者或消费者造成了损害;③产品所存在的缺陷是在生产者或销售者把该产品投入市场时就有的。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特点

1、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定义为,“因遭受损害而提出产品责任索赔的自然人或实体”,未区分损害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

损害,也未限定在私人消费者范围里。2、产品责任主体为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采复合主体说,并分别界定了其范围,该范围比欧洲各国的规定更为广泛。3、严格责任为主要的归责原则。

4、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害、人身肉体伤害、疾病、死亡以及由此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而且专门规定了

惩罚性赔偿金且无上限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较大,有限额规定。(二)、欧洲各国产品责任法(《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1985年,简称《指令》)欧洲各国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

1、将产品定义在“工业生产的可移动产品”之内,范围较窄。

2、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范围较窄,关于人身伤害,任何受害人(包括实体)可提起诉讼,而财产损害,只有基于

生活消费目的的私人消费者可以提起诉讼。

3、关于产品的缺陷,采用客观标准予以确定,按照这种标准,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一般消费者有权期望得到的安全,该产品就被认为是有缺陷。

4、关于产品责任主体,采“单一主体说”,生产者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不能确定谁是生产者时视产品的提供者为生产者。

5、严格责任为产品责任的唯一归责原则。

6、生产者承担责任的范围主要包括消费者人身伤害和死亡,未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间接经济损失,且规定了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

在产品的责任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以下抗辩:(1)该生产者并没有把该产品投入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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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引起损害的缺陷在产品投入市场时并不存在或者证明此种缺陷是在后来才出现的;(3)产品非生产者为销售或经济目的而制造或经销,也非在其营业中制造或经销;(4)该缺陷是由于遵守公共当局发布的有关强行性规定而引起的;

(5)按照生产者将产品投入市场时的科技水平,该缺陷不可能被发现,即发展风险或现有水平抗辩;(6)零部件制造商能证明缺陷是由于装有该零部件的产品设计或制造商的指示造成的;(7)诉讼时效已过。

美国与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比较

1、产品适用上,美国更为广泛和灵活。

2、缺陷认定上,两者都出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强调客观标准,美国同时还注重经济标准。

3、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方面:两者都采用严格责任原则,有利于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美国通过高额的损害赔偿、

对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的较少的限制、广泛的管辖权,保护更为全面;欧洲法更为理性。4、对制造者和销售者而言,美国法规定的产品责任负担过重;欧洲注重对权益的均衡保护。

第七章代理法

(一)、英美法系代理制度代理权的产生

英美法系认为代理权主要基于以下四种原因产生:

明示的指定:指本人以明示的方式指定某人为他的代理人,可采书面形式,也可采口头形式。

默示的授权:本人以其言论或行为使某人有权以他的名义签订合同,而且他人也相信本人已委托某人为代理人,

并基于该种信赖与某人订立合同。表见代理

客观必需的代理:通常是在某人为另一人照管财产时,基于情况的紧急,为了保护该财产而必须采取某种行为

时产生的代理权。追认的代理:无权代理情况下,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则本人不受该合同约束,但如果本人事

后予以批准或承认的,即为追认。代理的分类

1.显名代理或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代理人不承担该合同项下或其他法律行为产生的任何权利和义务。2.隐名代理或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代理人在合同明确表明其代理人的身份,但是不披露本人的姓名,则合

同仍然是隐名本人和第三人的合同,代理人不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3.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这种代理指既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也不明示为本人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表示意思

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代理人承担合同权利义务;被代理人有介入权;第三人有选择权。(二)、大陆法系代理制度代理的分类

1、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合同直接约束本人和第三人。

2、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但并不表明自己是代理人,也不披露被代理人姓名,只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日后再将其权利义务通过一个合同移转于被代理人的代理。(三)、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区别理论基础的对立

1、英美法系:等同论,是指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也就是说“通过他人去做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做的

一样”,不区分委托与授权。2、大陆法系:区别论,是指把委任,即作为内部关系的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与授权,即作为外部关系的代理

人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权利的概念严格区别开来。其核心是,尽管本人在委任协议中对代理人的权限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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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限制,但此限制原则上并不产生对第三人的拘束力,委托人不得指望通过对代理人代理权限的限制(即使第三人已经注意了这种限制)来减轻他的责任。(四)、代理人的义务

谨慎勤勉地履行代理职责服从被代理人的指示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订立合同代理人不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应亲自履行代理义务,不得擅自转托他人披露和通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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