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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

时间:2019-05-29 22:27:09 网站:公文素材库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序开展全国律协各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规范各专业委员会的活动,发挥律师在各专业领域中的作用,依照《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设置若干专业委员会,并且可以根据律师工作的发展状况对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进行调整。

第三条全国律协各专业委员会是组织会员在业务研究的基础上对从事不同法律业务的律师进行指导的工作机构,受全国律协的管理和指导。

第四条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委托专业委员会工作部负责管理、协调各专业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五条省级律师协会成立的专业委员会,应报全国律协备案。

第二章专业委员会工作职责

第六条专业委员会的设立旨在发挥会员的积极性,自律自强,自我管理,提高律师业务素质,拓展律师业务领域,改善业务工作水平,促进律师专业化分工,实现律师行业整体优化。

第七条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范围:

(一)开展业务理论研讨工作,组织经验交流活动;

(二)进行工作调研指导和业务预测展望、拓展律师业务范围;

(三)从相关专业角度,就国家立法、司法活动及其社会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四)制定律师从事相关业务操作指引、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

(五)协调律师业务活动,建立与律师业务活动相关的社会支持网络,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六)进行信息收集、整理、发散等活动;

(七)在全国律协的指导下,开展与境外律师的交流活动;(八)全国律协指派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委员及组织机构

第八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本专业委员会两名以上委员提名、推荐,经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批准,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审核。

第九条担任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委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从事法律业务或律师业务工作五年以上;

(二)年龄在60岁以下,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年龄可放宽;

(三)本科以上学力,有较扎实的理论功底、业务经验丰富,在当地有一定知名度;(四)做过相关专业领域内的案件或在国家二级以上学术刊物上发表过专业文章。第十条专业委员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一)有权参加本专业委员会各项活动。(二)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对本专业委员会的经费使用享有监督权;(四)提名本专业委员会委员的增补或取消。第十一条专业委员会委员的义务:(一)应积极参加委员会的各项活动;(二)完成本专业委员会主任交办的工作任务;

(三)因故不能参加本委员会活动的,应事先请假,将假条传真至委员会主任处和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四)每年向各自专业委员会提交至少一份业务研究论文或个人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总结;

(五)委员更换单位、地址或联系方式变更要及时通知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或本委员会主任;

(六)在注册地热心倡导、参加相关业务活动,组织和帮助当地律师开展本专业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专业委员会委员不再从事律师工作的不再保留委员资格。

自愿转任全国律协其他专业委员会委员的视为自动放弃原委员会委员资格。第十三条专业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委员资格:(一)无故不参加本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活动的;

(二)本专业委员会开展全体委员活动累计三次请假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被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分的;(四)不完成本委员会工作任务的;(五)有严重违背本规则的行为的。

第十四条专业委员会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选任特邀委员,报全国律协批准。

第十五条专业委员会可以吸收有志于从事该委员会工作、具备一定业务水平的律师,作为该委员会的研讨员;

研讨员有参加专业委员会活动和发表意见的权利,但没有表决权,不能参加委员会内部会议;

第十六条专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

主任委员应该由在相应的业务领域具有很高的理论水平、执业水准和相当的社会影响力,而且非常热心律师事业,具有很强的组织能力的委员担任。

副主任委员应该由在相应的业务领域具有相当理论和实务水平,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在委员会工作中表现突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委员担任。

第十七条各专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一名具备一定沟通能力委员作为该专业委员会的秘书长;也可以指定一人或者多人(非委员)为该专业委员会的干事负责日常联络和协调工作。

如果确有必要,可向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申请设立秘书处。第十八条主任委员的职责:

(一)提名本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人选;

(二)召集本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本专业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及三年工作规划;(三)执行本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向委员布置工作;

(四)经授权代表全国律协或以本专业委员会名义对立法、司法、行政等工作提出建议或意见,参加相关社会活动;

(五)向全国律协汇报工作,向委员通报情况;(六)完成全国律协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九条副主任根据委员会分工情况,负责协助主任工作。经全国律协批准,副主任可代行主任职责。

第二十条秘书长(秘书处)、干事依照自己职务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十一条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作为专业委员会执行、指导机构。第二十二条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本委员会委员的增补和撤换;(二)管理本委员会活动经费;

(三)根据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制定适合本委员会的细则;

(四)召集本专业委员会会议,制定本专业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及三年工作规划;(五)就律师专业评优、出国培训、继续教育、对外交流等项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各专业委员会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政府部门的人士担任顾问。

第二十四条新设立的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均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任命,任期三年。

任期满后,如没有半数以上委员提出改选要求或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认为其不适合担任主任委员的情况则自动连任,原则上连任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五条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在任职期间不能履行职责和不称职的,有半数以上委员提出撤换要求,经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批准,或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直接予以撤换。

主任、副主任委员卸任时应做好工作交接。

第四章专业委员会活动

第二十六条专业委员会可以通过研讨会、座谈会、听证会、业务观摩、业务培训、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书、公众义务咨询、法律宣传宣讲、对外交流、信息服务等多种形式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按照主任办公会制定的工作计划实施,由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督促、监督。

第二十八条各专业委员会应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体委员活动,并根据需要吸收和鼓励非委员参加。

第二十九条各专业委员会开展活动应注意与地方律协相应的专业委员会协调。

第三十条各专业委员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将本年度活动计划报至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由专业委员会工作部统一协调、批准。批准后及时通知本专业委员会委员。第三十一条专业委员会根据工作规划可以在内部分为若干小组,由主任指定一名副主任或委员负责该小组的协调,以便顺利完成特定工作任务。

第三十二条专业委员会的活动应及时转化为研究成果公开发布。

第三十三条凡以研讨会、培训班、业务观摩等形式开展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其活动按实际学习时间折抵律师业务培训课时。

第五章专业委员会经费和公章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专业委员会活动经费来源为全国律协拨款、社会赞助、举办专业活动和社会活动收入等。

各专业委员会活动要争取活动举行地的律师协会支持、赞助;各专业委员会应合理、节约的使用活动经费;

第三十五条专业委员会经费由全国律协财务部门代管,单独立帐、专款专用、实行全国律协秘书长和专业委员会双重监督。上一年度结余自动转入下一年度。

第三十六条专业委员会活动经费禁止在委员中分配。

第三十七条经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批准,各专业委员会可以制作刻有本委员会名称的公章,公章形状统一为椭圆形。各专业委员会公章由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统一管理、使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各专业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和本委员会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细则。第三十九条本规则自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批准后实施。第四十条本规则解释权归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

扩展阅读:浙江省律师协会业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浙江省律师协会业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浙江省律师协会业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务委员会”)的活动,充分发挥各业务委员会的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浙江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浙江省律师协会各业务委员会是浙江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省律协)组织会员就某一律师业务领域开展调研、总结、宣传、培训、指导、交流和合作的常设工作机构,接受省律协常务理事会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省律协常务理事会委托业务指导部负责管理、协调各业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四条业务委员会的职责:

1.调查研究本专业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从专业角度就法律、法规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2.开展本专业的理论研讨,组织业务交流、案例辨析和经验交流;

3.就本专业领域的律师实务拟定业务规则,指导和规范业务活动;

4.对律师参与的有重大法律争议的疑难案件进行研讨、论证,

出具论证意见;

5.在省律协的指导下参与国际组织和境内外律师业务交流和合作;

6.收集、整理、印发信息资料,撰写、编辑、出版专业文集;7.承担省律协常务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业务委员会的设置

第五条业务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撤销由省律协常务理事会根据全省律师业发展的要求和业务委员会活动情况决定。

提议设立新的业务委员会,应当由业务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或2名以上省律协常务理事或5名以上省律协理事或10名以上本省执业律师联名提出。

第六条各业务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10人;原则上不超过25人。第七条业务委员会由执业律师组成,各业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主任委员可在其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内指定1人为该业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组织协调和办理本业务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业务委员会主任职岗由执业律师自愿申报,省律协常务理事会决定。如果同一个职岗有多名执业律师申报,实行竞争上岗,由省律协常务理事会决定。如果一个职岗无执业律师申报,由省律协秘书处从该业务委员会委员中提出建议人选,报省律协常务理事会决定。

业务委员会主任也可由省律协常务理事会直接指定。

第九条业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在本专业领域内有名望的专家、学者、有关单位领导担任本业务委员会的顾问。

第三章委员的产生、增补和退出

第十条担任省律协业务委员会委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忠于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二)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不良行为纪录;(三)热心业务委员会工作及公共事业,具有奉献精神;

(四)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执业经验和相关业务水平;

(五)从事律师业务或相关业务3年以上;

(六)承办相关专业案件业绩突出或者在省级以上学术刊物上发表过专业文章;

第十一条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初始委员由省律协常务理事会聘任,任期为每届3年,可以连任。

第十二条业务委员会初始委员由执业律师自愿申报或省律协常务理事会指定;

业务委员会增补委员,由执业律师本人向业务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主任委员或三名委员联名推荐,经半数以上委员同意后,报省律协常务理事会聘任。

第十三条委员提出退出业务委员会的,经主任委员同意后,向本业

务委员会报告,由省律协审批(备案)。

委员未进行律师执业注册的,视为自动退出业务委员会。委员未按本规则规定履行职责、连续两次不参加业务委员会的活动或不完成工作任务,视为自动退出业务委员会。

委员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经本业务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同意,报省律协常务理事会撤销其业务委员会委员资格。第十四条主任委员提出辞去主任职务的,应经省律协常务理事会批准;

主任委员未按本规则履行职责或者不忠实履行职责时,经半数以上委员同意并经省律协常务理事会批准,可予以撤换;

主任委员职岗出现空缺时,由本业务委员会委员推选一名新的主任委员,或者由省律协常务理事会在副主任委员中指定一名为主任委员。

第十五条省律协对各业务委员会增补、退出、撤销的委员名单每年公布一次。

第四章主任、委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主任的权利、义务:

(一)主持制定本业务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和三年工作规划;(二)组织开展本业务委员会的各项业务研讨和指导活动;(三)发布本业务委员会的决定,向委员布置实施工作;(四)代表本业务委员会参加社会活动;

(五)提名本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选,决定委员的增补、退出和资格撤销;

(六)负责本业务委员会活动经费的预算、使用和管理;(七)向省律协理事会汇报年度工作及计划。第十七条委员的权利、义务:

(一)按时参加本业务委员会的会议和其它活动,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提名本业务委员会增补委员人选;(三)对本业务委员会的经费使用享有监督权;

(四)收集本专业领域内的信息,接受会员对本专业法律业务的咨询,为本业务委员会的活动献计献策;

(五)每年向本业务委员会提交一篇以上专业论文或调研文章;(六)不得损害本业务委员会的声誉。

第五章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业务委员会的活动经费来源:(一)省律协拨款;

(二)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赞助;(三)其他来源。

第十九条各业务委员会的经费本着“量入为出”的原则使用。由主任委员主持拟定预算方案,报省律协常务理事会审定。

第二十条各业务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由主

任委员根据年度计划及预算方案,提出经费使用报告,向省律协秘书处办理支领和核销手续。

第六章活动方式

第二十一条各业务委员会应在每年十一月前制定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并报省律协备案。

第二十二条各业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并可通过其他方便、灵活的方式开展日常工作和活动。

各业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应组织一次业务研讨交流会议,并制作论文集。

第二十三条各业务委员会活动时,至少应提前10天通知委员并报省律协。

第二十四条各业务委员会活动时,秘书长应作好记录,形成书面纪要,在一个月内转发全体委员,并报省律协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业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应的活动细则。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由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规则经省律协常务理事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浙江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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