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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县医患调处中心工作信息

时间:2019-05-29 23:38:10 网站:公文素材库

莒县医患调处中心工作信息

莒县医患纠纷调处中心工作信息

莒县医患纠纷调处中心自201*年8月2日正式运行对外办公以来,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大力支持下,认真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案例》及《莒县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积极开展工作。

截止201*年9月6日共接谈患者及家属咨询21人次,受理医患纠纷调解申请6起,其中,有2起纠纷调解成功,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到位,医患双方均表示满意;有3起纠纷通过沟通协调引导,进入诉讼程序,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具体案例是:

一、小店镇王某某,男,现年48岁,于201*年5月16日骑自行车外出不慎摔伤,当日到我县某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住院7天,出院后未见好转,于201*年6月20日到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肩锁关节脱位仍未复位,即进行再次手术,住院4天,愈后出院。王某某出院后对第一住院的诊疗提出异议,以医疗差错为由向调处中心提出调解处理申请,要求医方赔偿再次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计2万余元。调处中心受理后,通过认真调查了解,认为上述情况属实,患方申请赔偿有理,且医方亦同意调解。调解期间,患方做了伤残鉴定,经日照市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经调处中心调解,医患双方于201*年9月6日达成处理协议:医方一次性赔偿患方经济损失人民币9700元,医患双方对调解结果非常满意。协议履行完毕后,患方王某某给调处中心送锦旗一面表示感谢,题为:“快捷便民服务,和谐解决纠纷。”

二,城阳街道于某某,女,24岁。201*年7月26日,到某医院住院待产,当日下午15时许生一男婴,3小时后小孩生命体征欠佳转小儿科,经CT拍片检查发现该男婴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在儿科治疗一天后,未见明显好转,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小孩出院后,于201*年7月29日凌晨2点死亡。小孩死亡后,产妇及其亲属认为新生儿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头皮血肿是医方有关人没在接生时人为外伤造成,几次组织人员到某医院讨说法,并扬言如处理不好,打条幅到县里上访,用雷管报复某医院。为此,医患调处中心接到患方申请后,做了大量说服教育工作,在稳定群情下,邀请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及儿科五名专家对其生产或治疗过程进行了会诊、咨询。后经3次面对面和背靠背调解指导双方换位思考,为有利于消除隔阂增强相互信任,稳定社会和谐和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本着对双方负责的精神,出于道义和患方丧子之痛,医方同意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经调解患方于某某接受了调解结论,于201*年9月5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最终握手言和。

莒县医患纠纷调处中心

201*年9月9日

扩展阅读:11-07-jbf201*-14关于印发莒县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莒办发〔201*〕14号

中共莒县县委办公室莒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莒县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

通知

各乡镇、街道党委,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部门,中央、省、市属驻莒各单位:

《莒县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望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莒县县委办公室莒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莒县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辖区内各级公立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民营医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处理医患纠纷,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置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行为,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监督。

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患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民政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患方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积极配合做好医患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七条设立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即医患纠纷调解处理中心,以下简称调处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患纠纷,防止医患纠纷激化;

(二)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经调解解决的医患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四)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建议;(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医疗机构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患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

况。

调处中心是调解医患纠纷的专业性群众性组织,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二章预防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条医疗机构内应设立专门的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负责接待患方咨询和投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一般的医患纠纷,并接受调处中心的工作指导,配合调处中心做好医患纠纷的调处工作。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等;并应制定医患纠纷处置预案,报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医务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患纠纷的

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山东省病历书写基本规范(201*版)》的要求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持医疗秩序;(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患纠纷后,按法定方式和途径表达意见和要求;

(五)按规定将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患者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三章报告与处置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患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患纠纷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医患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并按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二)在医疗机构摆花圈、设灵堂、拉横幅的;(三)堵塞正常就医通道,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的;(四)妨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有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接到有关医患纠纷引发上述情况的报警后,应当立即处警。

第十七条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患纠纷处置预案,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二)及时组织院内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

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三)及时、主动与患方进行沟通接触,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积极做好医患纠纷的化解工作;

(四)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封存后的资料由医疗机构保管。患方提出复印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五)妥善保存医患纠纷处置过程中的有关录像、录音资料,保存时间至少一年。

第十八条发生医患纠纷后,医患双方可以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向医患纠纷调处中心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公立医疗机构发生医患纠纷后,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下(含10000元)的,可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索赔金额在1万元至15万元(含15万元),应当通过调处中心进行调处或通过诉讼解决;索赔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必须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调处中心应当按照医患双方共同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医患双方向调处中心申请调解,符合规定受理条件的,调处中心应当及时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处中心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

(二)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三)因非法行医而引发的纠纷;

(四)在医疗机构诊疗期间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十一条调处中心受理医患纠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或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调处中心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员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

双方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调处中心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收集查阅相关材料、询问相关人员、征询专家意见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二十六条调处中心调解医患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1个月内(不包含医疗事故鉴定时间)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经调解解决的医患纠纷,按照人民调解格式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调处中心调解医患纠纷时,有关保险公司可以派人参与医患纠纷的调查、调解及评估等工作。经医患纠纷调处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的理赔依据,有关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患纠纷处置预案或未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安、卫生、司法、调处中心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置医患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听从劝告,陈尸病房或故意将尸体移至医疗场所或办公场所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摆花圈、设灵堂或占据诊疗办公场所,堵塞正常就医通道,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不按正常渠道处理纠纷,在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堵塞道路、围堵党政机关等,情节严重的;

(五)其它扰乱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二条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代理人、代表人。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医患纠纷处置办法通知

莒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年7月1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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