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工作总结
刑事和解工作总结
201*年,我院作为全省检察机关刑事和解试点院,为了推进“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加大对刑事和解案件社会效果的考评力度,把刑事和解这种新司法实践落到实处,我院控申、公诉部门积极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最大限度化解了社会矛盾,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领导重视科室配合
今年以来,我院党组高度重视刑事和解工作,要求全体干警充分认识刑事和解这一新的刑事司法实践重要性,以控申牵头,公诉部门密切配合,切实依托人民调解组织等各类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平台,办理了刑事和解案件9件。其中交通肇事案4起,故意伤害案3起,故意毁坏财物案1起,挪用资金案1起。所有案件依法办理,已经有5起案件作出了不诉处理。
二、工作细致以人为本
在办理每件刑事和解案件过程中,我院都本着自愿、合法、公正、注重效果的原则来进行,每件案件都通知双方当事人做了详细的讯问笔录,对于有的当事人身在外省,我院也本着方便当事人的原则,特事特办,灵活采取电话讯问、网络互动等方式方法进行,既解决了法律纠纷,又妥善处理了相关当事人的各项诉求,化解了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增加社会和谐因素。
三、开展回访工作注重社会效果达到了防止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出现反复的目的,在案件办理完结后,我院认真开展了刑事和解回访工作。201*年10月上旬,我院为刑事和解回访工作建立了长效机制:成立了主管副检察长为组长,控申、公诉部门干警为成员的回访小组,制定回访实施方案;控申和公诉部门联合制定了《xx县人民检察院刑事和解案件回访工作制度》,针对案件的不同性质,确定不同的回访重点,明确在回访中的纪律要求;同时,在回访过程中,对每起案件的嫌疑人和受害人均要制作回访笔录,所有案件按照不诉和起诉作出分类,建立了考察档案。
201*年10月上旬,在院党组的安排下,控申、公诉部门经过3个星期的走访,对第一阶段完成的4件刑事和解不诉案件的当事人逐一进行了回访。通过回访,发现4起案件的被不起诉人回归到社会后,均没有重新犯罪,在所辖乡镇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均表现良好。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对检察机关的不诉处理结果非常满意,生活没有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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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淳法院四项措施建立刑事和解经验总结长效机制
长期以来,高淳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与刑事自诉案件民事部分调解工作一直保持着高调解率、高履行率的良好势头。为了进一步总结刑事和解经验,用经验指导实践,达到节约司法资源与规范办案之成效,高淳法院近期采取四项措施着力构建刑事和解经验总结长效机制。
一是建立刑事和解案例库。要求承办人员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的民事部分调解工作进行详细登记,采用一案一表的方式,包括将涉及案由、当事人身份关系、处理中遇到的难点、调解的成败得失、需要注意的问题等方面均记载在案,交内勤整理建档。
二是坚持刑事和解数据定期分析制。每季度召开庭务会,在研讨解决刑事和解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基础上,组织全庭人员对当季审结的刑事和解案例进行讨论分析,及时总结经验得失,既可以借鉴成功的做法,又可避免可能出现的类似失误。
三是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理论研讨机制。组成以审判骨干为中心的理论研讨小组,一方面积极探索将先进的刑事和解理念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当地民俗社情相结合的有效途径,另一方面尝试将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成功的做法进行归纳、总结,使之类型化,然后在法律范围内提炼成带有共性的、可反复适用的经验性办案技巧与方法。
四是建立刑事和解经验适用机制。将在实践中提炼出来的,并且反复证明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融入日常办案之中。审判人员遇到类似案件时,可参照适用前述经验做法,从而实现经验适用机制的规范化、常态化。
该院自开展刑事和解试点工作以来,精心筹划,大胆尝试,不断积累刑事和解工作的经验,先后制订出台了《刑事和解试点工作规则》、《刑事和解试点工作规程》等文件,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着手规范操作;精心选择包括盗窃、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诈骗等多种罪名在内的典型案件展开和解,力求覆盖面广,示范效应突出;针对每个刑事和解案件,都要求案前分析,案后总结,做到深入挖掘问题,不断积累经验,并形成书面材料向中院、市、区政法委反馈,确保上级部门能够及时了解基层法院刑事和解试点工作的开展情况,从而也引起了省高院有关领导的重视和关注。
二、试行刑事和解所取得的成效
1、被害人利益得到最大化实现
刑事和解是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为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为了能够争取到最宽大处理,被告人通常都较为积极的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只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愿都至少得到最低程度的满足时,和解才可能达成,其协商谈判心理博弈显然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解与否、和解形式完全
由他们决定。法院只对和解的条件、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并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201*年我院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6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共11件,和解率达68.75%,其中抢劫罪1件3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0.5万元;盗窃罪2件3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0.4278万元;交通肇事罪4件4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6.78748万元;故意伤害罪3件4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1.88万元;寻衅滋事罪1件4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2万元,和解并实际履行的标的合计161.11528万元;占附带民事案件标的的90.04%,使达成刑事和解案件的被害人利益得到了最大化的实现。
2、减少双方的对立,增进社会和谐
在201*年该院受理的这16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获得从轻处罚的有11件16人。刑事和解为被害人和被告人提供了对话的平台,通过双方达成和解,能消除冲突、实现社会和谐。对被告人而言,由于已经真诚悔过,其人身危害大为降低或消除,对其减轻、从轻或免除刑事处罚,能够帮助其认罪服法,真诚改造,缓和罪犯对被害人、社会和刑事司法机关的敌对和仇视心理,避免将自己置于社会的对立面,对软化刑罚的执行均有重大的作用。
3、提高诉讼效率
在这11件和解案中,简易程序9件,平均审理期限13.8天;普通程序2件,平均审理期限38天。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法官可以当庭宣判,或在最短的时间内做出裁判,可见刑事和解还有利于促进审判效率,缩短案件审理期限。而对于被告人也希望能在开庭的同时听到判决结果,就象病人求医一样,如若医院长时间诊断而不下结论,病人就会疑惑病重或者焦虑烦燥,不利于病情救治,被告人也一样希望早日知道结果,才知道努力的方向是什么,才会明白怎样才能赎自己的罪,洗心革面,重新做人。[2]
4、减少上诉、申诉和其他后遗症
正如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能够达成和解,自然经过了一番利益的争夺和放弃,各自有所满足,还缓和了关系,减少了当事人上诉、申诉、申请抗诉、上访的可能性,避免了传统诉讼方式种种后遗症。
5、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矫正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幅上升,与此同时,对未成年人采取的监禁、感化等矫正措施成效不大,青少年缓刑、减刑、假释和刑满释放后的再犯罪率依然很高。但犯罪的未成年人始终是要回归社会,刑罚功能和刑事和解功能的结合,可以使被告人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的过程。刑事和解并不必然地带来刑
罚的免除,但由于刑事和解是以被告人承认过错、承担责任以及被害人宽恕为基本内容的,刑事和解过程对被告人直接的警示和教育作用是其他矫正措施无法实现的,对刑罚功能的实现无疑具有重要的辅助意义。我院达成和解协议的这11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仅1件1人,并且在和解后得到了从轻处罚。
刑事和解制度还可以使部分罪行较为轻微的或者初犯、偶犯免除刑事处罚,避免贴上犯罪标签以及集中关押带来的交叉感染不利于教化的弊端,最大程度地挽救失足青少年。
三、试行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可能导致刑罚适用不平等的问题
同样的案件或同一案件中的不同被告人,由于存在经济能力的差别,可能出现富人有能力赔偿,而他们在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宽处理或不判重刑;穷人却因为家庭经济条件差,无力赔偿,没法达成和解协议,而得不到从宽处理或被判重刑。刑事和解对于富人来说,很容易成为用金钱免于刑罚的“制度依据”,而那些穷人在刑事和解面前有一道无法跨越的门槛,可能导致刑事和解只对有钱的被告人适用而将贫穷的被告人排除在外的情形。
四、实施刑事和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1、坚持刑事和解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进行的原则
把刑事和解制度引入该院司法实践中还处于探索试行的阶段,应当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不能超越或违反,必须坚决维护党和国家的权威,维护法律的权威。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1)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是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3)是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自愿;(4)是被告人有经济赔偿能力或其他补救办法,能弥补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5)是当事人和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社会公德。
2、坚持被害人、被告人自愿的原则
在刑事和解中,必须坚持被害人、被告人自愿的原则,不能勉强。和解强调的是对个人自由和自主权的充分尊重,强调当事人的自愿性,在实现和解目的的过程中,虽然法院不可避免地也会起到调停或促和的作用,但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对纠纷的解决起决定作用。
3、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
当事人之间和解的前提是被害人或其家属基于真实意思表达的同意,如果被害人或其家属不同意,那么案件就不能进入刑事和解程序,自然也就不存在“赔钱减刑”、“花钱买命”的问题。另一方面,即便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也能与被害人或其家属达成和解,但如果案件性质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太大,法院也可以不考虑和解因素,对被告人不予以从宽处理。还有,考虑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使刑事和解这项好的制度为“有钱人”所独享,可规定具有真诚改过之心,经济困难的被告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4、坚持明确规定刑事和解期限的原则
刑事和解具有公正高效的法律价值,为避免和解过程久拖不决,影响审限和诉讼效率,必须对和解过程规定一个时限。
五、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方向
1、可以把刑事和解适用到严重暴力犯罪上
如果被告人实施严重暴力犯罪之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或其家属,说明其人身危险性不大或已经降低,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考虑,没有必要对其适用最严厉的法定刑。
对严重暴力犯罪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维护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利益,一定程序上能够避免因犯罪引发的后续社会问题。在严重暴力犯罪的审理中,如果在量刑时不对经济赔偿给予一定的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基本上无法执行。由于很多被害人都是家庭中的主要经济来源,一旦遭受严重暴力犯罪的侵害被伤害或杀害,整个家庭就失去了顶梁柱,生活将会陷入困境。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完善的被害人补偿机制,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经济赔偿,被害人或其家属就会不断上访,或者采取自杀、自残等极端方式要求执行附带民事判决,甚至不排除因生活所迫而实施犯罪的可能。[3]
2、刑事和解与犯罪矫治双管齐下定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教育、矫正取代报应、惩罚已经成为刑事司法系统的主要目标。对悔改人员,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失足青少年要实施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实行“耻感重建”即把注意力集中在行为本身的罪恶上,而不是将被告人视为一个不可救药的罪恶的人,反对给被告人及其所处的现有社会关系戴上灰色的帽子,[4]矫正其
犯罪心理和行业恶习,使其将来能顺利回归社会。刑事和解和犯罪矫治功能的结合,可以使被告人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的过程。
刑事和解只不过方法和程序不同而已,它对被害人地位的提升、对被害人损失赔偿的重视、强调发挥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观能动性及恢复道德观念、以和平方式恢复秩序,在对话协商基础上解决冲突,对处理所有或者大部分非敌对、非不可调和的犯罪案件都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一、浮梁县法院刑事和解适用的现状(以近五年案件为调查基础)
1、适用范围
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包括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轻伤)、过失犯罪,以及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且上述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开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刑事和解不
至于造成被害人利益保护和公开利益保护的失衡。
2、适用比例
经调查,浮梁县法院近五年刑事案件总数为701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数为116件,占总案件数的16.55%。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主要案件类型为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轻伤)、
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3、和解程序
从基本步骤上:首先,犯罪嫌疑人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其次,被害人(或其家属)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最后,司法机关
依据双方达成的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的协议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
从结案时间上:刑事和解案件的结案时间以两个月内所占比例最大。
4、和解方式
包括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但绝大多数案件是以赔偿损失的方式达成和解。
5、和解效果
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案件结果较满意,无上诉上访现象;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结果较满意,无上诉上访现象;案外民众普遍反映法律的公平正义得到实现,刑事和解体现了宽严相
济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再犯罪率较低。
二、刑事和解现状分析
就浮梁县法院刑事和解适用的具体情况,我们可以看出刑事和解的适用具有重要的现实
意义和价值,但其制度本身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1、存在的问题
①整体上适用和解比例偏低
从刑事和解情况来看,浮梁县法院近五年刑事案件总数为701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数为116件,仅占总案件数的16.55%。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轻伤)、过失犯罪等轻微刑事案件,并且在这些案件中适用的比例也并不高。尽管刑事
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一定的适用,但就适用的比例来说仍然比较低,其作用并不能得到
更好的发挥。
②和解方式单一,赔偿缺乏标准
刑事和解的方式包括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和解的方式一般仅限于赔偿损失,且赔偿缺乏统一的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差异较大。
③是否增加维权难度存在质疑
表面看来,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条件是赔偿到位,能达到被害人谅解的程度,这对被害人权益无疑是一种有效的、切实的保护。但现实中,由于执法部门主张和解,受害人将有可能陷入漫长的“和解”调处过程当中,进一步拉长了案件的处理时间,并不利于受害人维权。
④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刑事和解做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刑事和解的适用缺少法律依据,同时也使得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从而造成其适用的混乱。
⑤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问题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为了保障刑事和解的自主性,总是会对和解活动的进行保持一段距离,仅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从而难以发现实质上的缺陷。而且审查和监督很多都是事后进行的,这同样加大了纠偏的难度。就司法机关自身而言,刑事案件经由和解,会带来一定的便利,因为依据和解协议所作的判决更加具有可接受性,上诉和申诉的案件数肯定大为减少,这种因为个案正义带来的效益难以让人拒绝。因而,司法机关事实上缺乏监督、
审查刑事和解的过程和内容进行纠偏的动力。
2、刑事和解的现实作用
①刑事和解,更能体现和谐社会的原生态,维护社会自行和谐的功能。如果说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的发生是和谐社会的一个个毒瘤,那么对这些轻微的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双方进行刑事和解,司法机关的介入引导就象是一副“良药”,是在“良药”的作用下,才消除这些毒瘤的。而允许刑事案件“有限私了”则更象是连“良药”都不用就能消除这些毒瘤的自行“排毒”功能。这种功能很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其“性本善”的迅速悔悟,也可能是来自古老的文明社会“和为贵”思想的影响。若推行用“良药”去消除毒瘤,为什么不允许用自行“排毒”功能去消除毒瘤呢?如果推行刑事和解,而不允许刑事案件“有限私
了”,不免会有“舍本逐末”“只准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之嫌。
②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消除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对抗状态,在沟通过程中,犯罪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被害人谅解,从而国家和犯罪人之间的对抗状态也得到消除或者缓解,这样就既确立了被害人的宽容心态,也确立了国家的宽容心态。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和解
是对社会冲突的及时、有效回应,它不是与社会冲突相对抗,而是与之达成妥协。
③刑事和解,能使刑事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更及时的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看到有一些本来就很简单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迟迟得不到犯罪嫌疑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赔偿,其原因之一是刑事案件不能私了,因此,对犯罪嫌疑人来说,他会担心即使主动赔偿了,也还是免不了要去坐牢的,所以就不愿主动赔偿了,就等法院判决后再说吧,而诉讼程序又比较漫长,少则两三个月,多则一年半载。而允许刑事案件“有限私了”就可以在比较短的时间里,由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刑事受害人的
损失就能得到更及时的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
④刑事和解,对犯罪嫌疑人也是一种法律的教育或警告。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若不分轻重地一律采取“一关了之”的从严政策,“不良记录”将伴随其一身,有的甚至会“破罐子破摔”,不利于壮大构建和谐社会的力量。而允许刑事案件“有限私了”,犯罪嫌疑人通过自身的悔过或者通过亲朋好友、领导同事、老师同学等的批评、教育、开导,必定会对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有一个深刻的教训和反思,对犯罪嫌疑人来说,这是一种来自亲情和友情的法律教育或警告,更具人性化,也更具亲和力和监督力。这种来自“民间”的法律教育或警告,从效率和效果的角度看,并不会比走一轮“官
方”的漫长的诉讼程序要差。
⑤刑事和解,更加节约司法资源或成本,让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处置对社会危害较大的案件上。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按照普通的诉讼程序走完,一个刑事案件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到检察机关的公诉,再到法院的审判、执行机关的执行完毕,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或成本。当然,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受犯罪分子的侵害,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或成本是很有必要的。但是,对于一些轻微的对社会危害不大的刑事案件而言,如果能够不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或成本,就能达到维护人民的利益(最直接的是受害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最直接的是受害人所在的局部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那又何乐而不为呢?更何况,我国目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司法机关的人手偏少,严重危害社会的恶性案件频发,人少案多的矛盾还非常突出。如果能在一些轻微的对社会危害不大的刑事案件上把有限的司法资源或成本节约出来,更多地用于处置对社会危害较大的案件上,那又
何乐而不为呢?
⑥刑事和解,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是解放思想、创新司法实践的具体体现。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在转型期社会,今后一段时期,我
国各地仍然处于刑事犯罪高发状态,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非常艰巨,必须始终对严重犯罪和多发性犯罪保持“严打”态势,以有力地惩罚和震慑犯罪。但我们同时也要充分关注近年来轻微犯罪的发展态势,努力在宽缓的政策方面有所作为,切实解决当前轻罪处理中的突出问题,缓和冲突,在促进实现社会和谐的同时,更应保护和鼓励社会的自行和谐功能。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还不完善,但其价值和意义是不容否认
的,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结果。
三、对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并结合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特点和刑事司法实践的现状,我们认为构建
刑事和解制度应在刑事立法和配套措施改革上考虑以下几点:
1、取消被害人的公诉参与权,确立以刑事赔偿为中心的刑事和解制度。
鉴于被害人参与公诉会加剧刑事冲突的对抗程度,并影响到当事人之间正常关系的恢复,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取消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控诉、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指控犯罪的权力应完整地交还给公诉人,被害人只参与和刑事赔偿有关的诉讼过程(刑事和解)。在此,公诉人的角色是“报应”,而被害人的角色是“恢复”,两种相反角色的职能发挥才能充分保证刑事正义的全面实现。这一设计并不是否定或削弱被害人独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相反,可以保证被害人有限的精力投入到与被害恢复有关的必要程序。同时,诉讼立法应改变过去那种将刑事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传统模式,将解决赔偿争议作为与定罪、量刑同等重要的诉讼目的。于是,刑事和解在性质上不再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民事程
序,而本身就是一种刑事诉讼。
2、适用范围上应以自诉案件为突破口,逐渐扩展到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及未成
年人犯罪案件;待各方面条件完全成熟时,才能扩展到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
自诉案件的法官调解已具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将其改造为刑事和解程序的难度相对较小。相关的程序设计大致有:法官在受理自诉案件之后,应将其转交和解中介机构处理,如果和解达成协议,则法官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如果双方不愿接受调解,则由法官审理后迳行判决。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轻伤害、交通肇事、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等,以及未成人犯罪的各类案件至少应当在侦查终结之后由检察官或法官提出刑事和解。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模式下,侦查过程缺乏法官的控制、检察院的侦查监督也形同虚设,如果将刑事和解置于侦查程序中,则侦查机关将会拥有事实上的审判权,其滥用的可能性极大。鉴于传统的社会舆论和被害人及其家庭对严重暴力性犯罪的极度痛恨,以及正当程序下司法认定的难度增大,我国目前尚不具备适用此类案件的必备
条件。
3、将被害人是否谅解、犯罪人是否赔偿或是否致力于赔偿作为对其进行实体处理的法
定情节。
在起诉阶段,可作不诉处理;在庭审阶段,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判处缓刑的依据;在行刑阶段,可作假释或减刑的条件之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和解,应以被害人与加害人是否达成谅解协议为依据;对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既要看被害人是否谅解,也要看当事人是否达成赔偿协议及是否履行。经检察官或法官对当事人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之后,该协议即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这种特殊性应当表现在,双方约定的事项包括经济赔偿、私人劳务、社区服务等与普通民事契约条款不同,一旦犯罪人不自觉履行,经被害人
申请或法官自主裁定该协议即丧失效力;犯罪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也不会被强制履行。违反
协议的唯一法律后果是刑事和解过程的终止。
4、以基层普遍存在的人民调解组织为基础,建立专业的刑事和解调停机构,培训合格
的调停员;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法官对刑事和解的司法控制和司法监督。
覆盖社区的基层调解组织具有丰富的调解工作经验,是建立刑事和解调停机构的重要基础。在行政隶属关系上,和解调停机构应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以保持在刑事司法机构之外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与中立性。但是,由于刑事和解性质内在地要求该程序的严密性,因此,由法官、检察官对于调停人员的专业知识的培训和业务的指导是必不可少的。更为重要的是,刑事和解在性质上是特殊的诉讼阶段,因此,由法官进行的司法监督或司法控制是不可缺少的。对刑事和解的司法监督与控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审查决定刑事案件是否交付刑事和解,亲临现场或派人在场监督刑事和解过程,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有法律效力,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终止和解协议的效力、恢复正常的司
法程序。
5、建立被害人人身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保护制度。
对被害人的保护在现行法中唯一的体现是《刑法》第307条规定之妨害作证罪,但其立法意图在于正常司法秩序的维护。除此之外,被害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人身安全的保障,以及在社会名誉、劳动就业及其他社会活动方面安全保护则于法无据。西方国家的被害人保护制度从性质上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如新西兰于1963年、英国于1964年建立的对暴力犯罪的人身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即属此类。与这些国家良好的法治状况相适应,司法过程中被害人人身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安全并没有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因此无立法保护之必要。根
据我国国情,建立刑事司法过程(包括刑事和解过程)的被害人人身保护制度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立法应明确:出于影响司法效果的目的而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名誉、劳动就业等实施的威胁、暴力、贿赂等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违法人员和有此类行为倾向的人员应分别承担刑事责任和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措施;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被害人的劳动就业、工
资福利、医疗保险等予以特别保障,任何形式的改变或调整须经被害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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