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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报告的有效期

时间:2019-05-07 14:42:52 网站:公文素材库

  辞职报告的有效期是多久?劳动法规员工一般辞职需要提前三十天提出,那么辞职报告有效期即为30天?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

  辞职报告的有效期

  小编曾遇到过几个类似的问题,是关于递交辞职报告1个月后,由于各种原因,劳动者未离职,而是继续留在用人单位正常工作,但几个月后,用人单位又以劳动者主动辞职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劳动者咨询:这种情形下,还能算是劳动者主动辞职吗?

  小编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知,劳动者辞职的性质是行使单方形成权,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其辞职,30日以后劳动合同都得以解除。如果30日后劳动者未离职,而是继续留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也未要求劳动者离职,则双方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此后,用人单位若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则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但是,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应当如何操作,所以,司法实践中,各仲裁委与法院的做法也并不一致。下面是小编搜集的有关这方面的案例,供大家参考。

  案例:辞职注意30天有效期

  A与B曾经是非常好的“哥们”,A是大股东,法人代表;B是总经理。B经常与A在工作上发生争论。这次又为了某项工作争论得很凶,而且是当着员工的面。争论到最后,有点像蹩脚的电视剧情节:B一拍桌子对A说:“老子不干了!”回到办公室后,B写了辞职报告并扔到了A的桌子上。可递交了辞职报告后,B冷静了许多:我这是何苦呢?不就是为了工作嘛!于是他来到A的办公室说:算了,把辞职报告还给我吧,有话好好说。A没有正面回答B的话。其实他非常气愤:虽然与B以兄弟相称,但在公司我毕竟是老板,你竟当着员工的面让我多次下不了台。这样的人,还能在公司共事吗?

  现在的问题就是:B能收回辞职报告吗?如果他再写一份收回辞职的申明或报告,前面的辞职报告是否无效了呢?

  在合同法中,有要约、承诺的说法,前者就是就某件事(比如辞职)向对方发出自己的要约(辞职),对方在接受到你的要约后,答应你的要约而达成一致,称为承诺(批准辞职),此时合同便成立。要约人要修改自己的要约,必须在对方接受要约并发出承诺前;若在其后,要对方同意才能修改。

  根据上面的法理,我们可以知道,B向公司提出辞职,A收到了B的辞职,这两方面是一件事(一个合同)的完整程序,在整个程序完成后,任何一方要更改自己的主张,必须得到对方的同意,并协商一致,单方面无权更改。B向公司正式提出辞职要求(而且是书面报告),如果B想收回辞职申请,那么必须得到公司的同意;如果不同意,辞职报告仍然有效。

  当然,如果A(公司)没有在30天内作出明确答复,则又是另外的情况了。就好比下面案例中的小辛。

  小辛2005年1月1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5年11月1日,小辛想另谋发展,就向公司递交了辞职信,公司未明确答复,小辛遂继续在原公司工作。2006年1月,公司内部调整,未提前30天通知就解除了与小辛的劳动合同,但却以小辛自动辞职为名,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的替代工资。小辛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在开庭审理时,小辛认为,公司在合同期内未提前通知就解除了与自己的劳动合同,理应支付替代金和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自己虽然写过辞职信,但远在2005年11月1日,既然公司当时没有批准,就应视作该辞职信已失效作废。

  公司认为,小辛既然写了辞职信,就算自动辞职。没有在30天内答复是由于公司管理层次较多,需要层层审批,辞职始终有效,公司不应支付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

  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2005年11月1日,小辛写了辞职信,但公司未在30天内做出答复,该辞职信就已经作废了。此后公司再与小辛解除劳动关系就应视作为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现公司未提前30天通知,故理应支付小辛代通金及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的焦点在于个人辞职信的有效时间。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因此辞职信的有效期应该为30日。公司逾期未作明确答复,而双方实际又继续履行了劳动合同,就应视作公司没有批准小辛辞职,辞职信已作废。

  故小辛的辞职信不能证明小辛是自动辞职,公司要同小辛解除劳动合同,仍需按规定提前30天通知或支付替代金,并按照小辛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专家说法:过了30天,辞职信就作废?

  一封辞职信惹争议

  去年11月1日,小辛想另求发展,就向公司递交了辞职信,公司未明确答复,小辛遂继续在原公司工作。2006年1月公司内部调整,未提前30天通知就解除了与小辛的劳动合同,但却以小辛系自动辞职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的代通金。

  小辛认为,公司在合同期内未提前通知就解除了同自己的劳动合同,理应支付代通金和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而公司认为,小辛既然写了辞职信,就算自动辞职。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2005年11月1日,小辛虽然写了辞职信,但公司未在30天内作出答复,该辞职信就已经作废了。故公司要同小辛解除劳动合同,仍需按规定提前30天通知或支付代通金,并按照小辛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有效期之说”不成立

  按照合同法中要约、承诺的说法,辞职为要约,批准辞职为承诺,要约人要修改自己的要约,必须在对方接受要约并发出承诺前;若在其后,要对方同意才能修改。现在小辛向公司正式提出辞职要求,如果小辛想收回辞职申请,必须得到公司的同意;如果公司不同意,辞职报告仍然有效。

  必须指出的是,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辞职信的有效期应该为30日”,但是劳动法规明确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部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劳动者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办理……”

  不能以“30天”一概而论

  现在的问题是,小辛在书面提出辞职在30日后,尽管公司一直未作明确答复,但是他的辞职信已经生效了,这时他完全可以离开公司,但是他并没有离开,双方实际上又继续履行了合同,这就应视作公司未批准小辛的辞职,而小辛本人也同意他收回辞职申请,既然达成了对于小辛收回辞职申请的合意,小辛的那封辞职信自然也就“作废”了。

  毫无疑问,劳动仲裁委对于此案的裁决是正确的,但需注意的是,尽管一般来说,劳动法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此外,《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还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提前通知期,以便在此期间,用人单位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简单地说“过了30天,辞职信就作废了”。所以对于这个辞职信的“有效期”,还是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补充案例一:

  镇海:公司能以9个月前提交的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吗

  公司能以9个月前提交的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吗?今天上午,镇海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此各说各的理。

  刘先生从2004年开始在镇海区一家机械厂担任模具工人,双方合作还算愉快。2013年9月30日,机械厂的厂长向刘先生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与刘先生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为刘先生自己提出辞职。刘先生却认为自己从来没有提出过辞职,机械厂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经过劳动仲裁之后,刘先生向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机械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 000元。

  在庭审中,机械厂认为自己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刘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机械厂的理由是刘先生在2013年1月初曾到机械厂的办公室提交了一份辞工报告,称其妻子开早餐店人手不够,自己要去帮忙所以要辞职。机械厂当时就同意了刘先生的辞职申请,并且还告诉刘先生,因为他是厂里的单一工种,春节将近招工比较困难,并且厂里还有许多积压的订单没有完成,所以请他留到月底再办理离职手续。

  到月底的时候,刘先生又跟厂里讲,称以后机械厂要是同意一直帮刘先生缴纳社会保险,那么厂里有急件的时候就可以通知自己,自己会抽空回来干活,还可以帮助机械厂教新进的学徒,反正点心店只忙上午,下午比较空。因为企业实际困难,机械厂当时就同意按照刘先生的说法做。

  2013年9月,刘先生提出说自己又开了一家小超市,实在没有精力,所以这个月做满就不来了,机械厂想到刘先生早就提交过辞职报告,所以就直接给刘先生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

  对机械厂的陈述,刘先生均不予认可,其认为是机械厂在9月30日的时候告诉他不用再去上班了,自己从来没有提出辞职,也没有提交辞职报告。

  承办法官在审理后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械厂提出刘先生在2013年1月提交了辞职报告,但是并没有向法庭提交此份辞职报告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刘先生对此也进行否认。虽然机械厂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两名证人也向法庭陈述曾经看到过该份辞职报告,但是由于证人均系机械厂的职工,并且机械厂现也无法提供该份证据让法庭核实真伪,故并不能证明刘先生提交了辞职报告的事实。

  法院同时认为即使刘先生在2013年1月初提交了辞职报告,该辞职报告的时间与机械厂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相距9个月之久,在这9个月的时间内刘先生依然在机械厂上班、领取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即使刘先生曾经提交过辞职报告,双方的以上行为也可视为双方已经协议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机械厂也并不能够以2013年1月的辞职报告在2013年9月30日解除与刘先生的劳动合同。

  在法院的调解下,机械厂最终同意支付了刘先生2万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补充案例二:

  预告解除期满后单位认可劳动者继续上班视为续签合同

  【案情】

  杨某与某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驾驶员劳动合同。2012年9月,杨某在劳动合同期间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汽车运输公司提出书面辞职。但是30日之后,杨某并没有离开单位,而是继续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1月,该汽车运输公司以杨某已辞职为由制作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杨某则主张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认为从2012年10月开始,其与该汽车运输公司另行建立了劳动关系。

  【分歧】

  本案争议的劳动合同是否因杨某的预告解除而解除?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劳动合同没有实现预告解除。杨某继续在原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以其行为表明撤销了辞职,原劳动合同得以继续履行,预告解除没有实现终止合同的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通过行使预告解除权已经在提出辞职后的30日与某汽车运输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杨某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该公司也接受其劳动,为其发放工资,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

  【评析】

  小编同意第二种观点。

  1、预告解除权系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法定解除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方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杨某有职业选择的自由,在劳动合同期内30日的预告期届满后,劳动合同即因解除而终止,无须征得用人单位即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同意。

  2、预告解除权在预告期内,劳动者不得撤销辞职。解除权从性质上看属于形成权,无须对方同意或认可,一经到达对方即生效。但劳动合同法在最大化保护劳动者择业自由的同时,也充分关注了用人单位的合理诉求,设置了30日的预告期,为用人单位寻求新的劳动者提供了时间,从而保障了用工的不间断和生产的延续性,这也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所在。从这个角度看,预告解除权是一种附期限的解除权,在预告期内劳动者不得撤销辞职,杨某的辞职在所附期限届满即30日后已生效,其与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劳动合同即告解除。

  3、劳动者行使预告解除权终止劳动合同后,在原用人单位继续上班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预告解除期间届满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随之解除,用人单位一般只负后合同义务,包括为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等。但在本案中,一方面,杨某在原单位继续从事驾驶员工作,为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也为杨某发放工资,履行用工主体的责任和义务,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要件。可见,本案中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即是新的劳动关系形成之时。(作者:王坤 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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