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F公司提供汽车车身装配系统及其装配服务纳税问题的案例
德国F公司与德国G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为国内合资H公司提供汽车车身装配系统及其装配服务。F公司后又与H公司签订培训合同。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F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几家德国公司,共同进行装配系统的安装、调试、培训工作。
按照中德税收协定的规定,凡德国公司在华就统一项目从事劳务超过六个月,就构成在中国设立常设机构,应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依法在华缴纳外国企业所得税。如不超过六个月,不构成在中国的纳税主体。(转载请注明来自:公文素材库http://www.bsmz.netAIL 与F公司与德国Volkswagen(德国大众)取得联系,通过INTERNET互联网,经过多次磋商,F公司在事实面前承认其在华劳务超过六个月,并愿意就其在中国取得的收入补缴外国企业所得税。同时由于工程已经结束,F公司委托国际会计公司**普华永道有限公司全权处理纳税事宜。
随后,我们利用E-MAIL通过互联网和**普华永道有限公司取得联系,通过**普华永道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合同,经过多次协商,对F公司在华取得的收入欧元3,234,662(人民币32,508,353.1元)进行征税,补缴税款人民币1,062,775.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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