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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1*.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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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1*.11.2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总

结讲话

(201*年11月20日)

同志们:

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经过一天多的时间,在与会同志的共同努力下,顺利完成了各项主要议程,会议达到了预期的目的,取得了良好效果。这次会议内容丰富,我们广泛交流了经验,进一步开阔了视野,对于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有着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奚晓明副院长的讲话,阐明了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重要意义,分析了证券公司破产的特殊性,对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提出了重要的指导意见,并就下一步工作进行了部署,我们要认真贯彻落实。

下面我就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中应当注意的几个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再讲几点意见。

一、关于管理人聘用中介机构人员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制度,以及管理人的组成形式。但是,并非清算程序中的所有工作都由管理人完成,不同社会中介机构所擅长的业务也有所不同,如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时,破产程序所涉及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时,破产程序所涉及的审计事务,以及债务人财产的评估、拍卖等事务,均需要聘请其他中介机构辅助清算。企业破产法只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但是如何聘用以及如何支付费用没有规定。目前,人民法院在聘用中介机构参与执行、破产工作已经有了相关的办法,为防止管理人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仍应按照人民法院目前聘用评估、拍卖机构的方法选择有关机构。这也是对企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需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解释。如果聘用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范围内,参照指定管理人的方法聘用。关于聘用人员的费用,对于法律或司法解释有规定的,参照相关规定执行。如拍卖机构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就规定了拍卖机构可以收取佣金的比例。没有规定的,应当本着降低成本、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参考市场价格,确定相关费用。

二、关于三中止问题

在新的企业破产法生效以前,为保证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避免为个别债权人利益强制执行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不公,人民法院对进入行政清理工作的证券公司采取了“三中止”措施。实践证明,该项措施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证券公司行政清理工作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作用。人民法院对证券公司实施“三中止”措施期间,债权人尚未起诉的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已经取得生效判决尚未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应中止执行;当事人在“三中止”期间未申请强制执行的,“三中止”期间不计入强制执行申请期间,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为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申报。

三、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个人债权问题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破产时,可能存在少量应当弥补或者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个人债权,而未弥补或者未收购的情况。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对于该部分债权,可按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审计额或行政清理程序中的个人债权登记额,与实际拨付的差额进行预先申报。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预申报债权应确认其表决权额。财产分配时可对预申报的债权应分配的财产提存,收购工作完成后,按实际收购金额对应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并进行实际分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证监会公布关于个人债权收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对于201*年9月30日至201*年1月31日期间新发生的个人债权,同一个人债权金额累计在300万元以上的部分,国家不予收购。对此部分不予收购的债权,应当依法参与破产清算。债权额在收购范围内的个人债权人也可以选择不接受行政收购,直接参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根据《收购意见》和《补充通知》的规定,对个人债权实行打折收购政策,个人债权收购资金来源于两个部分:90%来自保护基金公司;10%来自于地方政府。个人债权被收购的部分,地方政府取得相应的10%债权。另外,根据国办发电(201*)10号的规定,机构名义个人债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处理,为维护社会稳定,地方政府可以帮助集资机构筹措资金收购机构名义个人债权,但收购比例一律不得高于国家对个人债权收购政策的规定。地方政府如果出资收购机构名义个人债权,也应代位取得相应债权。对于地方政府出资收购形成的债权,地方政府可自行向管理人申报或预申报相应债权,也可委托保护基金公司或其他机构进行债权申报。有关债权转让给保护基金公司的,由保护基金公司申报债权。

四、关于撤销权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发生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债务人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等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无效。撤销权是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破产具有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重要功能的体现。鉴于证券公司被行政处置时,大多已资不抵债,而行政清理又经历较长时间,管理人在请求行使撤销权时,主张以行政处置日为计算可撤销行为起算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条件时,发现在行政处置程序中的个别清偿行为,要及时通知有关方面予以纠正,未予纠正的不予受理。在受理案件后发现可能涉及行政处置程序中的个别清偿行为,应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协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解决。

五、关于取回权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在证券公司的破产案件中,取回权问题突出表现在委托理财相关账户中资产的取回。该问题十分敏感,也很复杂,极易引发道德风险、社会矛盾和攀比效应,务必审慎、严格。处理取回权的关键是要区分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权属。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区分以下情况:1、独立封闭运行账户内的资产权属。在独立封闭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运作的委托资产,能与证券公司的自有资产及其他客户资产相区别的,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应归属于委托人所有,委托人可以行使取回权;2、用于质押的配资账户内资产权属。在三方监管委托理财合同场合,合同约定受托人或监管人提供用于质押的配资账户的,若配资账户内资产与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相互独立,配资账户内资产归受托人、受托人的其他委托人或监管人所有,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归委托人所有,双方各自取回。若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与配资账户内资产发生混同,双方按照权属比例分配账户内资产。3、委托资产被挪用后的权属。受托人挪用委托资产的,若被挪用后的委托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发生混同,但独立于受托人自有资产的,委托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不属于受托人对其他债权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委托人与其他客户可以按照资产比例享有取回权。4、委托资产产生盈利的,如果委托合同中约定有盈利分享比例,可参照该约定比例,分割盈利,归属于证券公司的部分作为破产财产分配给普通债权人。5、如果证券公司违规挪用客户资金和证券,关系清楚、财产并未混同,管理人追回后,可由相关权利人行使代偿性取回权。此外,在确定客户取回权时,对于证券公司已经支付给客户的高息、固定回报、好处费等应当从取回财产中扣除。对于资金的取回权,虽然证券公司账面上有所记载,如果已经形成资金混同,债权人不能行使取回权,而应当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处理。

六、关于抵消权问题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抵消权制度,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证券公司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消,但不得违反企业破产法关于禁止抵销的规定。证券公司的债务人同时也可能是其债权人,由于以证券公司为被告和被执行人的案件在行政清理阶段被“三中止”,相关权利人无法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并对其债务行使抵消权。在证券公司对其申请执行时,如果被执行人以双方互负债权债务为由要求中止执行,在其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该执行案件应予中止。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审查决定其是否符合抵消权的条件并作出裁决后,管理人应当即时将裁决结果告知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执行。依据破产法规定的原则,管理人一般不能主动提出抵消,但如果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均为破产企业,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决定是否行使抵销权。

七、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后,有关证券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对证券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如属小额债权诉讼、劳动争议类案件,直接由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便于当事人诉讼,也不利于合理确定案件审理的法院级别。对此类案件,在按照破产法规定由破产案件受诉法院受理的前提下,受理法院可以根据级别管辖标准,指定其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受理有关证券公司民事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相关业务庭以独任审判或者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对于有关证券公司的其他民事诉讼,如债务人合同履行诉讼、追收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诉讼、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无效诉讼、取回权诉讼、别除权诉讼和抵消权诉讼等,受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亦可以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审理。

八、关于是否可以委托接收证券类资产的证券公司审核债权凭证问题

破产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多分布在外省、市,营业部随其主营业务转让后,关于营业部所在城市的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时是否仍可以委托接收证券类资产的证券公司审核证据的问题,我们认为由于上述债权主要发生在营业部,营业部的资产又作为证券类资产完成了转让工作,因此由营业部提出审核意见更有利于查明债权的真实情况。据此,管理人可以请求接收证券类资产的证券机构提供相关债权凭据、提出审核意见,寻求接收证券类资产的证券机构的支持和配合。上述债权的最终确认,应当由管理人提出意见,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

九、关于关联公司财产处置问题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是如何处置证券公司之关联公司的资产。对于证券公司关联公司的资产处置,一般仍应当以单独处置为原则。对于被持股的公司现仍正常经营的,可以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收回财产;对于没有正常经营的,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管理人代行股东权利申请清算;对于存在破产原因的,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提议召开股东会议,决定申请破产;对于确实既无经营、又无负债、也无资产的关联公司,可以向工商机关申请注销企业登记。从目前我们了解的情况看,有些证券公司为了资金运转的需要,成立了一些由其控制的、特殊的关联公司。这些关联公司形态各异:首先,从公司出资成立情况看,有的是证券公司100%持股,包括出资到位和未实际出资两种情形;有的是证券公司绝对控股,关联公司尚有其他公司股份;有的从公司会计记录和工商登记资料中无法反映与证券公司的投资与被投资的法律关系,且公司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未实际出资,其成立所需的注册资本金却直接或者间接来自于证券公司;有的甚至是既无资产又无负债。其次,从关联公司的组织机构看,有的组织构架虚设,没有独立运作的经营实体;有的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由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兼任,与证券公司属于一套人马,多块牌子;有的公司的公章、印鉴以及相关银行账户、资金账户、股东账户等皆由证券公司保管、控制和使用。最后,从公司实际经营和管理看,有的基本未按照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自身经营活动,其大部分业务服务于证券公司账外运作,包括为证券公司融资、为证券公司账外自营提供所需银行账户、资金账户或股东账户等;有的根本没有独立运作的经营实体;有的关联公司与证券公司同为一个办公场所,甚至没有办公场所;有的没有任何属于关联公司的员工。鉴于上述情况,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时,对于这类特殊的关联公司,即由被处置证券公司出资设立,且服务于被处置证券公司,与证券公司在人员、财务、业务上混同,为证券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提供平台,证券公司通过关联公司以资金往来、转移资产、担保融资等方式规避监管、隐匿资产,等等,可以与被处置的证券公司一并破产。如果行政处置已将证券公司关联企业个人债权作为证券公司的个人债权一并收购,可以作为两者合并破产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

十、关于资产变现方案的表决问题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要对资产变现方案进行表决。但是,债权人会议召开不易,由于资产性质的不同,其变现可能要随时进行,如果都要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则可能错过资产处置的最佳时机。鉴此,如果成立了债权人委员会,且债权人会议授权债权人委员会相关职权的,财产变现方案经债权人委员会讨论通过即可付诸实施。如未能通过,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财产变现方案裁定程序确定方案是否可予执行。

十一、关于监管部门协调问题

证券公司破产程序是行政处置程序在司法程序中的延伸,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可能会出现若干需要监管部门协调的事项。在具体操作方法上,可在破产程序进行到一定阶段后,将需要协调的事项一并提出,集中解决。

十二、关于新闻媒体报道问题

对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和破产过程中新闻报道需要注意的问题,各地一定要从党和国家的大局和维护社会稳定出发,把握宣传原则,注意舆论导向,把握好度,低调处理,防止炒作和误导。对于证券公司破产的相关情况,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宣传,对于可能发生的媒体炒作,各相关法院在日常工作中要密切关注相关动态,并积极协调相关地方政府和党委宣传部门加强对新闻媒体的引导和管理。如果需要,可以争取国务院监管部门的协助和支持,协调相关部门,稳妥处置。

同志们,通过这次大会,大家对于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一步统一了认识,明确了指导思想。请大家务必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这次座谈会的传达贯彻落实工作,奚晓明副院长的报告,在结合与会代表提出的建设性意见进行适当补充后,我们将尽快以文件的形式下达。因为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涉及人民法院多个部门,需要各部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开展工作,与会法院的同志要尽快将会议精神向院党组进行汇报,并向有关审判部门和其他业务部门进行传达和贯彻,以保障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依法审理。

这次会议的召开,得到了中国证监会、广西证监局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等部门的大力支持,在此,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和与会各地法院代表向上述单位表示衷心的感谢!

扩展阅读:就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

就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

庭庭长宋晓明

编者按:今年5月30日至31日,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作了《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讲话,对民商事审判中一系列重要问题作出了指导。在此次会议上,与会代表提出了不少近年来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涉及法律适用方面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为加强对各地司法审判的指导,统一裁判尺度,应各地法院的要求,就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最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

记者:宋庭长,非常高兴能参加此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我注意到在这次会议中,与会代表在分组讨论中提出了许多审判实践中涉及的法律适用方面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您在会议总结时也进行了归纳,大致涉及七个方面的问题。在逐一介绍解决这些问题的思路之前,能否请您作一个大概的介绍?

宋:好的。在此次会议上,与会代表提出了一系列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其中有一些问题近年来最高法院民二庭进行了初步的研究和讨论,形成了一定的倾向性意见;有些问题,我们在讨论中争议较大,尚不能形成倾向性的意见,在此我将各种有分歧的观点介绍给读者,为今后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研究讨论提供思路;还有一些问题是在我们的调研工作刚刚涉及到的,有的甚至是一些同志在会议上刚提出的。借此机会,我将相关问题介绍给大家,各级法院可以根据各自的情况组织安排相应的调研任务。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关于审理涉及适用公司法案件的问题。宋:201*年修订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广泛的诉权,增强了公司法的可诉性,人民法院受理涉及适用公司法案件的类型和数量正不断增加。20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主要解决新旧公司法的衔接和部分新类型案件的受理问题。现在第二和第三部分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正在进行中,待条件成熟后陆续出台。目前,根据与会代表的讨论情况,在各地的审判实践中仍存在对修订后的公司法理解和适用不统一的情形,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担保的问题作了规定。对该条的理解应把握两个问题:其一,公司对外担保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如何认定其效力?其二,违反上述规定时应如何认定公司及担保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此,实践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担保能力、担保额度以及担保审批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通常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以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主张担保关系无效的,除非涉及公司为内部人员提供担保,一般不应予以支持。公司法设了公司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制度,也对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经济利益与公司利益的隔离作出了要求,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在经济交往中同时涉及公司利益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利益时,应负注意义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是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的特殊规定,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就此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应为担保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得与本公司发生交易。担保虽然不是该条所列人员与公司直接发生交易,但担保使公司存在代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等承担债务责任的后果,公司能否代为承担债务,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加以明确。当公司为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债务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时,债权人应当注意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交易行为的规定,了解股东对相关人员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若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担保协议缺乏生效要件。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被认定为未生效,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债权人如果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公司因此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如果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后,因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而产生实际损失,公司或公司股东可以请求相关责任人员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股东知情权的问题。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但审判实践中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还存在诸多疑问。诸如原始会计凭证是否能够查阅、查阅的具体方式是否包括复制和摘抄、是否可以委托专业人员代理查阅或审计等。对此公司法没有作出更详细的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我们的倾向性观点是,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主要途径,在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股东查阅和复制、摘抄需要的内容;若需要支付必要费用的,股东应当支付。对于股东提出的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则应当征得公司的同意,因为这些要求可能与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相冲突。

第三,关于盈余分配请求权的问题。对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是现实的权利,公司有盈利且符合法定分配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分配盈余的判决。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为期待权,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利,该事项属于公司的自益权,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公司作出判断和选择,没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人民法院不能判决分配利润。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之前,不宜直接作出判决。审判实务中的关键问题是公司不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如果司法不介入,公司中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就很难受到保护。此类案件可以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予以处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不是每年召开,对没有召开股东会的,公司章程有具体分配方案、公司盈余符合分配方案,且方案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通知的形式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根据多数意见作出是否根据公司章程进行分红的判决。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法规定每年要召开股东大会,所以如果没有股东大会决议或决议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股东的起诉。

第四,公司法实施以前公司超出限额对外投资的效力问题。修改前的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对公司超过该限额的对外投资行为是否有效,未作明确规定。对此,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认识。一下中观点认为,上述规定属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投资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约束公司内部决策者的对外投资活动,避免其不顾市场风险而盲目投资,进而给公司及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不是考量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投资行为效力的尺度。修改后的公司法从维护公司权益及其独立人格的角度出发,取消了上述限制,将该项决定权还原给公司的全体股东,让公司在设立时根据需要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因此,对于公司法实施之前公司超出限额对外投资行为,我们倾向认为不应以修改前公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否定其效力。

第五,关于解散清算中公司的问题。

1、诉讼主体方面的问题。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普遍接受的观点认为,解散清算中的公司与解散前的公司系同一人格。除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其法人人格依然存续。公司自依法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因此,涉及解散清算中公司债务的民事诉讼,仍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依法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

2、解散清算中的公司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解散清算中的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极大的限制,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交易相对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已经解散,仍与其进行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交易相对人和公司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公司的清算义务问题。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负有依法组织清算、启动清算程序的法律责任。上述清算义务人应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依法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以避免解散后长期不予清算造成公司财产的不当减损,从而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清算义务人未在该期限内开始清算,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如果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侵占公司财产、恶意处公司财产的,亦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公司强制清算纠纷的问题。公司解散后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后故意拖延清算,或者有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公司股东、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清算案件属于非讼案件,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通常,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清算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清算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可按公司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收取。如果清算中的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受理清算案件,应当同时指定清算组成员。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形,清算组成员可以由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组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主动申请作为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关于公司清算的具体程序,民二庭即将向审判委员会提交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此我不再详细介绍。第六,关于股东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这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定主义原则作为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得到了理论界的普遍认同。作为公司法定原则的重要方面,公司机构法定在我国公司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公司法所确定的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的组织结构,当事人设立公司必须遵循这些规定,否则将导致行为无法的法律后果。由于公司设立后股东将公司承包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并不必然违背上述公司法定主义原则,因此,对公司与股东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有些承包合同虽然只选择一个经营者,但公司经营管理并不拒绝适用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治理、会计制度等规定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对此,应认定承包合同有效,反之则可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将公司以承包合同发包给股东承包经营,实质上是以承包经营的方式代替董事会亲自经营管理公司,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职责的具体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并不是公司的所有权人,董事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职权来自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会对个别经营管理事项的特别授权。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董事会应当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等。将公司发包给他人经营管理,不亲自履行经营和管理公司的职责,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机构设及其职权的规定。因此,对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

第七,关于公司僵局诉讼问题。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属于有关公司组织方面的形成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其他有关股东可以视需要列为共同被告,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

受理解散公司诉讼的条件具体包括:其一,需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其二,诉请必须基于上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由;其三,原告的资格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即只有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有权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这里应当包括合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东表决权的多个股东共同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情形。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对此,原告股东在起诉时应提供初步证据。另外,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但该规定应当理解为立法的倡导性规定,在立案受理时可不作实质性审查。

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因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和强制清算案件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案件,适用的诉讼程序不同,且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公司是否解散尚未确定,以及即使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公司是否能够自行进行清算亦未确定,故该两个案件不宜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其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作出的解散公司的判决或者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除对提起该诉讼的股东产生法律效力外,对其他未提起该诉讼的股东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记者:此次会议中,与会代表还非常关注新近颁布实施的企业破产法适用中的有关问题,请您具体谈谈。

宋:从今年6月1日开始企业破产法正式实施。为配合企业破产法的施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授权和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个司法解释,下一步还将启动关于企业破产法适用的系统司法解释。由于企业破产法主要是程序性规定,其中存在的问题只有在适用过程中才能发现,这就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在工作中注意发现问题、研究解决问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提供经验。目前,关于三个司法解释的适用主要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随机指定管理人时的操作程序。随机指定管理人是今后一段时间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主要方式,在如何充分发挥管理人名册内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的作用方面存在一定问题。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要求高级法院确定是由本院还是中级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也就是管理人名册或者由高级法院编制,或者由中级人民法院编制。在指定管理人时,会出现指定管理人的法院与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法院不一致。如果每个法院指定管理人时自行其事,必然会出现有的管理人同时担任几个案件的管理人,有的管理人却无事可做。因此,在随机指定管理人时,针对不同情况可采取相应的管理人产生方式:一是由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的,辖区内的人民法院需要以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时,向编制管理名册的法院提出请求,由编制管理名册的法院以随机方式选择管理人入选,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法院指定管理人;二是由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的,由于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要求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可由各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统一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中介机构和个人中随机指定管理人;三是有些省区考虑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允许有些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有些地区无法产生管理人的,采取这些地区由高级人民法院统编制名册的方法。在指定管理人时,除可参照上述两种方式外,也可以就近利用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的管理人名册。为保证指定管理人的公正性,已经随机方式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所担任管理人的破产案件终结前,除非名册内的机构或者个人都已经轮过一遍,否则不宜参加下一轮的随机指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管理人一旦指定,就应当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报告相关事项,接受合议庭的监督。对不适格的管理人,应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依照法定程序裁定更换。

2、关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有关债务人权益诉讼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职工对管理人以清单记载的有关债务人所欠其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存在异议的,或者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均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按照诉讼审判程序予以审理。上述规定改变了旧破产法律框架下对有关债务人的权益争议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的模式,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有关权益主体的诉讼权利。这里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上述案件应当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二,债权人或者职工对债权表或者清单中记载的债权存在异议,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债权人或者职工对债权表或者清单中记载的本人的债权存在异议,这种情况下提起的诉讼案件,原告应为异议债权人或者职工,被告应为债务人;另一种情形是债权人或者职工对债权人或者清单中记载的本人的债权没有异议,而是对债权表或者清单中记载的其他债权人或者其他职工的债权有异议,因其他债权的存在与否或者数额多少直接影响到异议债权人最终权利实现的比例,因此在上述情形下,应当允许异议债权人对债权表或者清单中记载的他人债权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下提起的诉讼案件,原告应为异议债权人或者职工,被告应为其他债权人或者其他职工,以及债务人。第三,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也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一些同志对此规定的合理性存有疑虑。我们认为,债权表系管理人在审查债权人的申报材料的基础上编制的,对申报的债权通过核对企业账册、合同、原始单据等加以甄别,并在债权登记表上进行说明。上述行为是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独立组织的行为,并不代表债务人的意思。赋予债务人异议权的原因在于,首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有再生的可能,对于申报的债权是否真实或是否有强制执行力,直接影响到债务人的清偿数额,对于和解协议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和通过都有重大影响,因此,债务人有权就申报的债权提出异议;其次,对于申报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等作承认或否认的表示,直接关系到形成破产的原因,也就是有可能要追究到债务人的破产责任,为避免破产责任的产生和承担,债务人有对申报的债权加以否认的动因。因此,对于债务人对债权登记表的异议也应予以受理并审理。

除此之外,因破产程序中有关取回权、抵销权、剔除权、撤销权,以及无效行为的认定等很多权利在行使中均可能存在有关权益主体实体权利的确认问题,如取回权中取回物的所有权之争、抵销权中主张抵销的互负债权债务是否真实之争、别除权行使中担保物权是否依法设定之争,以及主张无效的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否真实存在之争等等。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思路,上述争议均应由异议主体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由人民法院按照诉讼程序裁判解决。同时,为破产案件统一归口审理的需要,按照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3、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受理、审理。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重整制度,给有问题的上市公司的再生提供了机遇。但是,重整制度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制度,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上市公司又是证券市场的重要主体,其重整具有敏感性高、政策性强、利益关系众多、程序复杂的特点,因此,人民法院对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应当给予高度关注。当前,应注意处理好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受理问题。我们曾经明确要求相关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要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是由于上市公司虽不是金融机构,但有众多的股民,是准公众公司,处理不好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个别法院受地方政府的压力,在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情况下受理上市公司破产申请的做法是不妥当的。虽然企业破产法为上市公司的重整提供了更为有效的手段,但是,在社会稳定问题没有一个明确的处理框架、上市公司重整中涉及的政策调整出台前,人民法院受理上市公司破产案件仍应慎重,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地方政府对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一般都比较重视,因为上市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直接代表着地方的经济发展情况和投资环境以及社会稳定的问题,这对人民法院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是非常有利的。但是,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又有非常复杂的程序,因此,在受理上市公司破产前,应当对上市公司的基本财务状况、职工安的预案、新投资人的意向、债权人的态度有所掌握,同时,要取得证券监管部门的支持,从而为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打下基础。

二是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出资人表决组的问题。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在股权分改革结束后,上市公司重整所需资金通过证券市场获得必然面临政策上的障碍,新投资人对上市公司的股权只能通过证券市场获得,这就必然涉及到出资人权益的调整,需要设出资人组。而上市公司的出资人除控制股东外,还有证券市场的投资人,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利益关系复杂。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一是出资人组表决方式,不宜采取集中召集出资人组开会的形式,可以利用证券交易网络完成表决,表决是否通过可参照公司对重大事项表决通过的规定;二是如有必要可分别设立大股东与散户投资人表决组,所制定的权益调整方案,散户投资人利益应当优于大股东,从而减少证券市场的震动;三是正确把握对出资人组表决的强制批准标准。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具体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调整强制批准的条件,只要方案对出资人权益调整公平、公正或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即可强制批准该事项。如何确定公平、公正,需要人民法院根据不同企业的特点进行探索。

三是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问题。当有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如果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对此,应当注意的是:1、要充分发挥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与有异议表决组的协商机制,兼顾企业职工、债权人、新老出资人各方的利益,实现多赢的重整目标,而各方的协商又为实现这种多赢提供了利益协调的机制。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是在重整严重陷入僵局时的司法救济手段,如果不在协商方面付出艰苦的努力,轻易采取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司法手段,有可能使相关利益方利益失衡,不能说是一个成功的重整,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慎用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2、关于“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认定,由于在讨论重整计划草案时,并未进行实际的分配,普通债权依破产清算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只能根据可供分配的债务人财产进行估算,但由于多种原因,对于应收债权能够获得多少清偿多数情况下只能进行估算,在此基础上计算出的破产清算的清偿比例与实际的清偿比例将有出入。由于这种出入的存在,也就给破产逃债提供了可能。为防止此种行为,人民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应收债权或债务人的其他应取回财产的情况,不能在将上述债权和财产忽略的情况下,计算破产清算的清偿率,得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清偿率高于破产清算清偿率的结论,从而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以保证重整程序的公正性。

记者:合同纠纷案件在各地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重,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大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但是目前仍然有一些问题在理解和操作上还存在分歧,请您详细谈谈。

宋:当前合同纠纷案件中大家看法不一致的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问题。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但审判实践中关于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却多种多样,裁判结果也有较大悬殊。我们认为,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通常而言,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计算和认定至少应当采取三个规则:其一,可预见规则。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量和根据对方的身份所能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类型,例如守约方是生产企业,那么通常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生产利润损失,而不应预见到转售利润损失。其二,减损规则。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守约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该规则的核心是衡量守约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减损措施的合理性问题。减损措施应当是守约方根掘当时的情境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过高的措施。其三,损益相抵规则。当守约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益时,其所能请求的赔偿额应当是损失减去获益的差额。该规则旨在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通常而言,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标的物毁损的残余价值、本应支付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免予支付的费用、守约方本应缴纳的税收等。基于以上三个规则,可得利益赔偿的损失的计算公式基本是: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必要的成本。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到可得利益损失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违约方应当负担守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有利益的举证责任;守约方应当负担其所受到的可得利益损失总的数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至于不可预见的损失,则既可以由守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此外,在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的场合,因违约导致人身伤害、死亡以及精神损害场合,以及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场合,则不应当适用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规则。

第二,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问题。由于代位权的行使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为代价的,因此这一突破必然对双方的利益产生重要影响。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准确把握代位权行使要件的关键,就是在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与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这两个价值目标之间实现平衡。审判实践中,代位权制度争议最多的是程序问题。其一,在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又向同一法院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中,基于法律禁止二重诉讼的精神,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情形应予审查:若符合该解释第14条规定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对代位权诉讼立案受理。同样,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又向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亦应根据该解释第15条规定的精神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应当注意的是,为了避免程序上的混乱,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普通诉讼应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代位权诉讼应依照上述解释第1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若普通诉讼的管辖法院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同一法院的,即发生管辖竞合,由同一法院另案受理,而不能合并审理。在普通诉讼和代位权诉讼并存的情形下,无论哪一个诉讼先行提起,都要贯彻普通诉讼优先进行的原则,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代位权诉讼的审理。其二,在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另行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情形中,由于债务人之诉的诉讼标的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已为债权人代替行使,因此,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债务人不得就同一债权再另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人已经主张的诉讼。否则,法院可以起诉不合法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当然,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权请求数额的部分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在符合起诉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三,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如何使用裁定或判决的问题,由于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即为代位权诉讼的成立要件而非权利保护要件。如果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以诉不合法为由,根据该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通过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此驳回的仅是代位权诉讼,如果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另行起诉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不应以其代位权诉讼被驳回而不予受理或驳回其起诉。

第三,关于多重买卖的效力问题。在买卖标的物未交付前,实际上多为出卖人占有,在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同时或先后出卖给不同的买受人时,将发生多重买卖。关于多重买卖的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也有较大分歧。有观点认为,因出卖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成立在后的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合同。我们认为,由于买卖合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原则上并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发生多重买卖的情形时,除非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情形,各个买卖合同皆应有效。但由于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由一个买受人取得,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先接受标的物交付或完成登记的买受人应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于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其他出卖人,则应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记者:最近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民商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以及行政法律关系的交叉问题非常关注,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对如何区分和处理两类交叉关系进行规范,请您介绍一下相关情况。

宋:关于上述两类法律关系交叉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立了相关的调研计划,并且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间,民二庭积极组织、参加了相关的调研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我简单介绍一些就此问题我们的主要调研方向。

第一,商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交叉时应加强调查研究的问题。

1、应加强对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应如何认定相关民商事合同效力的问题的研究。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涉及刑事上构成诈骗罪,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所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案件较多,对该问题的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罪犯所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无效。因为刑事上构成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罪犯所签订的民商事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因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可撤销。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可以从保护其权利最大化的角度决定是否申请撤销因罪犯欺诈行为而签订的合同,受欺诈方不主张撤销的,合同可认定有效。在受欺诈方为金融企业,且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主合同有效,除非担保合同本身存在瑕疵,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而在主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由此可见,认定合同为可撤销,将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赋予受欺诈方,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体现了私法领域中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别情况认定民商事合同的效力。依区分标准不同,该观点又分为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诈骗犯

罪构成犯罪为标准进行划分。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诈骗犯罪构成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诈骗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因行为人被判处刑罚而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当事人是否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标准进行划分。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则认定构成诈骗罪,在刑事追赃不足以弥补损失后另行起诉的,则不能认定合同有效。若末报案,直接起诉,则相对人若不主张撤销权,可认定有效。由于该问题关系到民商事案件中合同的效力以及各方当事入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因此,加快对该问题的研究,对于准确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2、关于加强对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问题的研究。该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目前尚存争议,主要观点有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存在本质差异,故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完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之外,刑民案件应该分别立案审理。因此,尽管刑事上未经追赃,但当事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完全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民商事案件可以受理和审理。民事责任的认定不受刑事上是否追赃的影响。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法释[201*]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追赃系刑事诉讼中的法定程序,只有经过追赃、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全额弥补的情况下,被害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才应该受理、审理。由于该问题关系到人民法院正确受理和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问题,故应加强对该问题的研究。

第二,对民商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交叉时应加强调查研究的问题。各级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经常遇到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界限划分以及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交叉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1、关于物权登记、商事登记对民事权益的影响问题。在物权登记和商事登记中,存在因登记错误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从行政法的角度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区分为行政许可行为和行政确认行为,从一般意义上看,物权登记应当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而商事登记应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例如,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抵押物权登记等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系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经过甄别后,给予确定、认可、否定以及证明和公示的具体行政行为。企业法人登记、股权登记等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系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等形式,授予相对人特定的资格或者权利的行政行为。鉴于在物权登记和商事登记中行政机关行为的不同性质,因登记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不同。在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物权确认的案件,依据行政机关作出的有效物权登记为权属确认的标准,物权登记被撤销的,相关人丧失物权后,可以向相关民事主体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对民事主体和行政机关关于物权登记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实务中应当依据该条规定予以执行。物权登记的变更以及撤销等问题,属于行政案件,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商事登记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公示效力,不具有确认民事权利归属的后果。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确认商事登记权利的归属时,应当审查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效力确认民事权利的归属。商事登记的变

更,应当依据民事诉讼的审判结果作出,不宜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处理。由于物权登记和商事登记具有公示性,为维护交易安全,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应当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2、关于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界限划分问题。实务中经常遇到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是否能够依据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问题。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履行职责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协商而形成的公法上的协议。从形式要件来看,行政合同的当事人必定有一方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政机关,行政合同的内容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共同协商、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从实质要件来看,行政合同主要涉及履行行政机关的职能、公共利益、行政权力以及公民的平等参与,有严格的程序规制。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标准主要包括主体标准、目的标准与行政优益权标准三种。①主体标准,即主体之一是否为行政机关。②目的标准,即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公共利益还是签约主体的个体私利。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实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完成行政任务,为公共利益;而民商事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合同主体的个体利益。③行政优益权标准,即从合同主体是否享有行政优益权进行判断。换言之,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终止过程中,行政机关是否居于主导地位,行政职权是否在合同履行中起主导作用,行政主体是否享有合同的发起权、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和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权等。在权利义务的约定上,是否体现行政管理关系,是否具有不对等性。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合同内容体现出不平等的行政管理关系,则为行政合同,反之,则为民商事合同。

记者:诉讼时效问题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司法保护。由于我们现有的立法规定比较原则,因此此次会议上与会代表提出了不少问题,希望能听到您的看法。

宋:在过去一个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和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相关批复、答复中对诉讼时效问题作出了一系列具体化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着诸多疑问和不同做法。当前,在民商事审判中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有必要明确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否审理的问题。当事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当然,当事人基于恶意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应除外。反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的,也应按前述原则处理。在前述情形下,二审法院最好不要仅因诉讼时效问题将案件发回重审,人民法院由于诉讼时效问题对判决进行改判的,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第二,关于连带债务中的时效问题。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这是学术界和国外立法中普遍接受的观念。需要注意的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中的一人向债权人承认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不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其原因在于,虽债务具有连带性,但对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不能代他人行使,因此,承认债务的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债务后,对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不享有追偿权。

第三,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应当看到,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为一种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但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属于诉讼时效制度规制的范畴。目前,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签订之次日起起算。原因在于: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情形下,当事人任何一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对于相对方因违法行为而致其财产损失的事实即已知晓,因此,其由于合同无效而享有赔偿损失及返还财产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签订的次日起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与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起算。理由

是: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判决或裁决不当得利返还,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出现,并且日期清晰明了,时效期间自该日期的次日起算,才妥当合理。第三种观点认为,一般而言,在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往往是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认为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具有有效性,一方已履行合同义务,而另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权利实现的期限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此,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义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时,权利人应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所以,一般而言,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而不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原因在于:如认定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则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双方之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对该问题的审理实质涉及到诉讼时效制度的设定目的以及对当事人各方利益如何进行平衡保护问题,由于该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故应加强、加快对该问题的研究,以统一裁判尺度、正确审理该类案件。

第四,关于未定履行期限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对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普遍性的观点是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第一次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所给予的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起算。义务人明确表明其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义务人表明其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期限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五,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问题有一个逐步深入、成熟的认识过程。最初的相关答复认为,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后来相关答复则认为应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分别计算。201*年12月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问题的态度发生厂转变,即考虑到同一合同债务具有整体性,分别起算可能因割裂合同的整体性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多数同志认为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目前,这个问题尚在进一步研究中。记者:会议中,与会代表还提出了一些民商事诉讼程序和文书制作方面的问题,请您简要谈谈。

宋:这方面问题比较多,各地法院在实践中比较关注的问题主要有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二审案件审查范围的问题。在二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查是否应限定在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内,民事诉讼法对该问题规定得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若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上述意见把握不准,出现人民法院过度干预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为此,2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此问题又进行了调整。该规定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该规定在适用中对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新问题,例如,对一些涉及合同效力的问题,当事人自己没有提出无效的主张,法院是否应该进行主动审查,特别是在一些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案件中,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和深度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分歧;再如,某些案件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但是二审判决维持该错误判决之后,当事人可能通过申诉程序再予纠正,增加了一些法院的案件申诉率和再审改判率。对这些问题我们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并尽快作出规范性意见。

第二,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审判实践中产生困难的原因是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变更了其诉讼请求缺乏判断标准。例如,一些当事人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比较原则,只是提出了一项损害赔偿数额,而其据以支持诉讼请求的理由在一、二审程序中发生了变化,比如说由一审的违约损害赔偿变更为二审的侵权损害赔偿。实践中还有的由违约损害赔偿变更为二审的无效合同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后者由一审的股东之间诉讼变更为二审的股东代表诉讼。在这些情形中,表面上看是诉讼理由的变更,实际上是提出了一项新的诉讼请求,对此如果二审迳行审理、裁判,可能会违背两审终审的原则。对此问题,我们也将进一步调研,尽快制订出可行的操作标准。

第三,关于裁判文书制作的问题。民商案件的裁判文书是各级法院裁判文书改革的重点,也是理论研究和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推动下,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制作质量有很大的提高。但也存在着一些普遍性的问题,主要是:裁判文书的格式不统一。其一,包括首部对当事人名称的罗列、简称的使用;本院查明部分对证据的罗列;本院认为部分对证据采信的分析以及在判决主文中对法条的引用等。其二,重证据罗列,轻证据和法理分析,说理不透,逻辑性不强。其三,裁判文书制作粗糙,文字标点错漏、不规范的现象没有杜绝。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统一和完善裁判文书制作式样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进行了部署,将在1992年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样式的基础上,结合新类型案件的需要,及时发布裁判文书方面的统规定。

记者:与会代表还提出了涉及票据纠纷案件审理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请您介绍一下此类案件审理中应当把握的主要原则。

宋:票据纠纷案件在民商事案件中占有一定的比重,也是近年来各地法院比较注重调查研究的问题之一。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流通性等特征,票据越来越多地被运用于经济生活中,广泛发挥着其流通功能、支付功能和融资功能,同时也引发了大量的票据纠纷。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对依法保护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在票据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具有无因性是世界通论。由于各国对票据法的价值取向的认识不同,即对将流通性还是安全性作为票据法的首要价值目标的认识不同,各国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也不同,有的国家规定了绝对的票据无因性,有的国家规定了相对的票据无因性,我国以后者为模式。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机械理解票据无因性原则,将无因性绝对化,无原则保护持票人利益,以及未能正确理解票据无因性的内涵,将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混为一谈两种倾向。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票据无因性应注意以下问题:1、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行为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产生法定效力,即使其原因关系不存在、内容发生变化、被撤销或无效,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随之改变。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2、要正确掌握票据无因性适用除外情形。(1)持票人以非法方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综观世界各国票据法及世界票据公约,强调票据无因性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而非非法持票人,因此,在持票人采用欺诈、胁迫、偷盗等违法方式取得票据或取得票据时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该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由此可见,持票人并非一定是票据权利人,只有正当持票人才是票据权利人。(2)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影响票据行为效力。(3)持票人未支付合理对价,不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第二,关于票据文义性原则的理解和适用问题。文义性是票据的典型特征。在理解和适用票据的文义性原则时应注意:票据记载事项应清楚、明确。票据权利的内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确定,而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其他事实和证明方法来探求票据行为人的本意,即使票据记载的文义与票据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也只能依据票据记载文义来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票据债权人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记载内容补充、更正票据内容,不能据此主张票据权利。

第三,关于禁止转让票据的效力问题。“不得转让”的票据记载事项是有益记载事项,一经记载即发生法律效力。该由出票人记载的禁止背书转让的票据在票据法上被称为禁止转让票据,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对禁止转让票据的效力进行不正确理解以及错误适用的问题。因此,对该问题的理解应注意以下问题:(1)禁止转让票据丧失了可背书性,不能再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2)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3)票据持有入将禁止转让票据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持票人对票据上所记载的“禁背书”字样是否清楚的审查标准问题,应该注意的是,“不得转让”的票据记载事项是任意记载事项。根据交易习惯,对于普通票据关系人,其对票据记载事项的辨识标准应采用肉眼在正常光线下能够辨识清楚的标准,只要票据关系人按此标准进行了审查,就应认定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如果用肉眼在正常光线下进行辨识但不能辨识清楚,需借助特殊仪器在非正常光线下方能辨识清楚,那么不应认定该记载事项清楚,该记载事项不应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第四,关于票据保证的相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票据保证具有票据行为的要式性、独立性特征,与民事保证有明显差异。在司法实务中,在对保证的性质进行界定时,应明确保证是否符合票据保证的形式要件,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应注意区分保证人是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还是为原因债务提供担保,前者适用票据保证的规定,后者则应适用民事保证的规定。一般而言,票据保证一经成立,保证人即应负担票据上的责任,而不问被保证人的债务有效与否,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保证人应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在持票人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下,因其不享有票据权利,故票据保证人对其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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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1*.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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