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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总结版

时间:2019-05-28 07:58:28 网站:公文素材库

经济法总结版

一.总则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是调整以国家为一方主体同其他各方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国家在调节市场主体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二)国家在实行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三)国家作为公共物品的供给者,在完成公共收入和支出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四)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在国家资产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五)国家作为社会公平的维护者,在实施第二次分配和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集中体现在经济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中。同时也体现在经济法的非强性规范倡导性规范中。

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原则

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它们仅仅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互相有着密切联系,而且互为因果。

注重公平和兼顾效率相统一原则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

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违法手段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要件:

①实施主体是经营者

②目的是为了获得经营利益③竞争的手段违反了法律

④损害其他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

①商业混同行为

指经营者不正当地从事市场交易,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混淆,造成或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形式: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而故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标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知名商品具有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指经营者为自己的商品独创的名称,特殊的字形和字的特殊排列,具有特定的色彩、形态和外观,能与其他商品相区别。

3.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虚假标示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商品或其包装的标识上,对商品的质量标志、产地或者其他反映商品质量状况的各种因素作不真实的标注,欺骗购买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虚假标示行为与商业混同行为的异同

虚假标示行为和商业混同行为有相似之处。注册商标、厂商名称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也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出商品的质量状况,因而从本质上说,二者都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使购买者不能了解商品真实质量状况的欺骗性交易行为。

但是,虚假标示行为与商业混同行为亦有明显的区别。实践中,一般可以这样把握,虚假标示行为不像商业混同行为那样冒充特定竞争对手的商品,并不侵犯特定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而是通过直接虚构、隐瞒商品质量的欺骗性手段误导购买者选购商品,影响整个同行业的竞争对手,获取非法利润。

②商业贿赂行为

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1.商业行贿

经营者为了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违反规定向交易对象或有关个人给付财物或其他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

(1)商业行贿的主体是经营者(2)行贿人主观上是故意和自愿的

(3)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财物或其他手段收买交易对象或有关人员的行为(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2.商业受贿

经营者或其内部工作人员、代理人以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索取或接受他人财务或其他利益,为他人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受贿主体是经营者和有关个人

(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索取或接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行为3.回扣行为及认定

回扣是商品购销或劳务活动中,卖方从买方明确标价应支付的价款外,另行扣除一部分,返回给买方的钱或物。回扣公开入账是合法的,如果是账外暗中给予或收受回扣的,是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折扣与回扣的区别折扣也被称作价格折扣、让利等。它是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以明示的方式减扣或送让给对方一部分款项,促成交易的一种促销手段

折扣不属于商业贿赂,是一种合法行为。折扣是一种商业惯例,我国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都予以明确规定。5.佣金

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做了明确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用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③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服务内容作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虚假宣传,导致客户和消费者误解的行为。构成要件:

①经营者或广告经营者,其目的是为了占领市场或者帮助他人夺取市场②客观上实施了虚假宣传或足以引人误解的不正当宣传

③其行为发生在市场经营中,不具有市场经营属性的广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广告④其行为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竞争对手经济利益上的损失

④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商业秘密

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要件:

①不为公众所知悉新颖性

②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价值性③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被保密性商业秘密的范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的范围规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⑤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指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利用物质金钱或其他经济利益引诱购买者与之交易,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

①主观上经营者具有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排挤竞争对手的故意。如推销劣质产品,或利用自己资本雄厚的优势,通过有奖销售抢占市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②客观上实施了违法有奖销售的行为。如无奖谎称有奖,小奖谎称大奖或巨奖销售。③结果是损害了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秩序。表现形式:

①采用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做虚假不实的表示②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③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④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⑤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⑥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⑥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经营者以占据市场为目的,故意捏造、散布竞争对手或其商品的虚假事实,使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下降而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从而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行为。构成要件:

①实施主体为经营者或者经营者所利用和教唆的其他经营者或个人等。

②主观方面为故意贬低竞争对手,以削弱其竞争力,从而占据竞争优势为目的。③客观方面表现为经营者捏造、散布有关事实是虚假的。

④必须具备市场上特定的侵害对象,且该侵害对象为其竞争者。⑤该行为侵害的客体为同业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表现形式:

①通过媒体向消费者散布攻击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借以夺取竞争对手的市场。

②向有关机关检举竞争对手违法。

③通过信函、传单、小册子、说明书形式陈述、散发虚伪事实,贬低其他生产厂家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④经营者唆使他人在公众中散布竞争对手的商品质量有问题等谎言造成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破坏。

三.反垄断法

指为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而对各种垄断进行规范、约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反垄断法适用除外

1.特定行业中经营者的特定行为2.特定组织和人员及其实施的行为3.基于特定的经济目的而实施的行为

4.基于法律允许而对知识产权加以行使的行为

垄断协议(限制竞争协议)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根据协议主体的不同,把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卡特尔)

指处于同一经济阶段相互独立的企业之间所达成的有关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协议。构成要件:

①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同一经济阶段的互为竞争对手的经营者②横向垄断协议包含有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内容,反映了参与的经营者在主观上具有协调行动、限制竞争的共同意愿

③横向垄断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表现为经营者之间达成的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可以表现为行业协会的决议或者决定,还可以表现为经营者之间在行动上的协调④横向垄断协议对相关市场竞争造成损害规制内容:

①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②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③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④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⑤联合抵制交易

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纵向垄断协议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不同经济阶段的经营者之间订立的限制竞争的协议。构成要件:

①纵向垄断协议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不同经济阶段的经营者,协议主体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②纵向垄断协议的具体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经营者之间书面的正式协议,可以是口头协议,还可以是行动上的默契和协调③纵向垄断协议包含有排他性的限制竞争内容

④从后果上看,纵向垄断协议可能对相关市场竞争造成损害规制内容: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

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第15条对豁免适用第14条禁令的情形作了规定。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从反垄断实践看,各国反垄断法大多对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一般只在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对竞争造成不合理损害时才予以禁止。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力,从而在相关市场内限制竞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要件:

①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②企业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③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典型表现形式:

不公平价格、掠夺性定价、拒绝供应、搭售、歧视、限定交易等。

经营者集中(企业结合)

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通过合并、股份保有等方式以达到在财产、经营等方面相互结合的行为。经营者集中的类型:①经营者合并

②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③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企业合并、股份保有、董事兼任法律对企业合并规制态度:

对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企业合并予以允许对严重损害相关市场竞争的企业合并予以禁止

对同时具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影响的企业合并则权衡利弊后予以禁止或允许法律对股份保有规制态度:反垄断法对股份保有进行规制,并不是反对一切形式的股份保有,而是要反对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股份保有,重点监控规模较大的企业的股份保有和处于竞争关系之中的企业之间的股份保有。法律对董事兼任规制态度:

董事兼任只要不违反公司法有关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一般是允许的。

为维护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反垄断法必须对可能损害相关市场竞争的董事兼任加以规制。行政性垄断的成因:

①原有的经济体制、管理模式和思想观念具有一定的惯性②行政权的运用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③地区利益的强化行政垄断的治理:

《反垄断法》第33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①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②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③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④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⑤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反垄断法》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扩展阅读:经济法期末考试重点总结版

名称解释: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公司的发起设立是指由股东或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出资额或股份而设立公司。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责任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时,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

物权的公信原则,又称公示的效力。是指当事人在变动物权时依法定程序公示后,该物权变动就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意性规范是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肯定形式,允许当事人之间相互协议或单方面予以变更的法律规则。

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未经加工制作的矿产品、初级农产品、初级畜禽产品、水产品等,也不包括未投入流通的生活自用产品、赠予的产品、试用产品、加工承揽的非标准产品等。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另行制定。

连带责任则是指,每个合伙人都对全部债务负责,债权人可以请求全体、部分或个别合伙人清偿,被请求的合伙人应予以清偿,不得以超过自己负担比例为由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对超出其负担比例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同是合意之协议。合同又称契约。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简答题:

1.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规定的推定规则适用的情形?答: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合同的有关条款仍不能确定的,适用:(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7)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2、股东权利主要有哪些?

答:股东的权利又称股东权或股权,是股东以放弃出资的所有权为对价,依法从公司取得的权利。公司对股东的出资享有所有权。股东权利主要有:(1)参加股东(大)会。(2)选举公司的董事、监事等。(3)制定、修改公司章程。(4)获取红利权。转让出资权、优先受让出资权。(5)公司增加资本时的优先认购权。(6)知情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7)剩余财产分配权。

3、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和合同的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

答:无效合同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合同的要件,而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使其法律效力不确定,受损害方可请求变更或撤销。

1.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2.显失公平。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而订立的合同。

3.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

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公司发》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挪用公司资金;(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公司发》第150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发》第151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简述题(本大题共1小题,共17分)

1、简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特点。答:(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特点

1.募集资本的方式不同。有限公司不能公开募集资金,其资本只能全部由发起人全部认缴。股份有限公司则可发起设立,也可向社会公开募集资本。

2.出资凭证的名称、能否上市流通、是否划分成等额股份不同。有限公司出资凭证称出资证明书或股单,不能上市流通,出资不划分成等额。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凭证称股票,能上市流通,出资划分成等额股份。

3.体现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有限公司有较多的规定适用“契约自由”原则,国家干预相对少。中小型的有限公司股东往往参与管理,所有权和管理权结合在一起使有限公司有一定的人合公司的性质,这就要求股东有相当的相互信任。国家就不必进行过多的干预。如对有限公司的表决权是否按出资比例行使,责任和收益是否按出资比例承担或分配、章程中关于重大事项的规定或修改、出资转让等,只有公司没有约定时才适用法律的规定,公司是否设经理、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是否设立董事会都可由公司决定。有限公司的许多事项是可以约定的。而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其对投资人和潜在的投资人影响也很大,国家干预、监管更多、更严格。股份有限公司的表决权除累积投票制外按所持有的股份行使,收益分配以持有的股份来行使,且必须设立董事会和经理,公司没有选择余地。

4.股东人数和发起人的住所的限制不同。有限公司有股东人数上限的限制,最多为50人,发起人的住所没有限制。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上限的限制,只有下限为2人以上,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5.股权转让限制不同。有限公司出资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律较严格的限制转让,因为有限公司有人合性质,要求股东相互信任。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除了发起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份转让受到一定限制外,绝大多数股份可自由转让。6.设立程序的繁简不同。有限公司设立程序较简单,机构设置也较灵活和简单。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较复杂,机构设置也较复杂。

7.是否公开经营的要求不同。有限公司的经营对社会的影响往往不大,法律不要求公开其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募集资本,在社会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法律要求它公开经营状况。

2、简述债的特征。答:债的特征

债权与物权两者关系密切,同属民法所调整的财产权利,但是债权与物权相比具有的许多显著特征:

1、反映的财产关系不同。物权反映的是静态财产关系,即财产权属关系。物权关系是商品交换的基础和前提。债反映的是动态财产关系,即财产流转关系。债的关系是商品交换的规则和信用。

2、权利的对外效力不同。物权是绝对权,是对世权。物权关系的权利主体具有特定性,义务主体具有不特定性。物权的义务主体的义务是不作为,除物权人以外的所有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物权人的物权的义务。物权有物上请求权效力,指当物权被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物权人有权排除妨害、请求救济的效力。它是物权的根本效力的体现。除善意取得之外,无论物转到何人手中,物权人可追及物之所在,直接行使物权。排他性不仅指物权具有不容他人侵犯的性质;还指同一物之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在同一物上,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受让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原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债权关系是相对法律关系,债权是对人权。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债权人是不得主张权利的。债权具有相容性,即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成立不止一个内容相同的债权。3、物权优先于债权,买卖不破租赁是例外。

4、权利客体的内容不同。物权客体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是特定物,否则无法由权利主体

直接管领、支配,而且在物权转移时,也无法登记和交付。此外,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独立物和有体物,而不可能是行为。债的客体具有多样性,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债权的标的因债权的种类不同而各不相同。在债权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一般不直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只有在债务人交付财产以后,债权人才能直接支配物。但交付以后往往导致债权的消灭和物权的产生。

5、权利的内容不同。物权的内容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物权的权利人享有对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他人因占有时效或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时,先前的所有权将因此而消灭,并不得对抗后一个所有权。债权核心权能是给付请求权,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债权还包括受领权、选择权和解除权等内容。债权也具有不可侵犯性,在第三人侵犯债权(如第三人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债权人也可以请求该第三人赔偿损失。但是债权不能像物权那样可以产生排他性效力。在同一物之上,可以设立多个债权。

6、权利是否有期限不同。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法律上并无期限限制,只要所有人存在,则所有权将必然存在,如果所有物发生转让,尽管原所有人丧失了所有权,但新所有人取得了所有权,所有权是具有永久性的权利。而债权是有期限的权利。首先,债权一般是具有请求期限的,在请求期限未到时,债权人不能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也不负履行债务的义务;其次,债权是有一定存续期间的,期间届满,债权即归于消灭。在法律上不存在无期限限制的债权,即使在一些合同之债中没有规定合同的存续期限,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也应受到时效的限制。

7、权利设定的不同。物权设定时必须公示,动产所有权以动产的占有为权利象征,动产质权、留置权亦以占有为权利象征。而不动产则以登记为权利象征,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等亦以登记为权利象征。公示常常伴随着物权的存在。而债权只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它并不具有公示性,设立债权亦不需要公示。因此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设立某项物权,如未公示,可能仅产生债权而不产生物权。

8、权利创设的不同。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即物权的种类和基本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种类及其内容。然而债权特别是合同债权,主要由当事人自由确定。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共道德,则可以根据其意思设定债权,同时又可以依法自己决定债的内容和具体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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