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在囧途》状告《泰囧》法律分析二(目前最权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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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途》状告《泰》法律分析(二)
LawyerLiFubing(李福兵律师)201*年3月9日
上次通过对著作权侵权构成要件的分析,本人认为《泰》并不构成对《人在途》的侵权,那么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呢?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了违反该法的几种行为:仿冒行为、虚假宣传行为、商业诋毁行为、限制竞争行为、侵犯商业秘密、低价倾销行为等。在考虑具体行为时还要考虑几种违法行为的竞合。根据原告陈述,本案只涉及仿冒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或两者的竞合。
下面,本人就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行为进行分析。
当前各国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存在多种具体标准,有的较为严格,有的较为宽松,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实践和本案实际,认定虚假宣传行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和把握:
(1)内容是否虚假。
(2)是否引人误解。对广告的真实性不作过多考虑,即使是真实的,也可能引人误解,可以认定为虚假宣传。
(3)并不以对其他对手造成损害作为实质性要件,只要引起消费者误解足矣。(4)对虚假表示行为的规范,重点在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是竞合情况下除外,不能以没有直接伤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由否定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北京李福兵律师(Mobile:13699129675Email:lifubing_201*@tsinghua.org.cn)认为,《泰》构成虚假宣传,原因可从下面四个方面来判断:
一是《泰》全名为《人再途之泰》,在大量的海报宣传中,主要演员有两人(徐峥和王宝强)相同。
二是主人翁打扮风格相近。
三是各种宣传媒介中片名字体风格相近。
四是根据本人“《人在途》状告《泰》侵权法律分析(一)”中的分析,《泰》在构思模式上、在喜剧的定位上均与《人在途》相似。
从以上四个方面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情况及“只要误认为两个生产经营者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就可认定为产生了混淆”的近似性排除规则(这此为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或人民法院实践判断规则),可以认定:人们很容易将《泰》误解为《人在途》之续集,从而误解《泰》和《人在途》的制作者(生产者)相同,因此构成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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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人再途之泰》将“再”字特别突出,目的在于“有意”区别《人在途》之“在”字,但并不能防止人们对“续集”的认识误解,也不能防止人们对生产者的认识误解,因此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很明显的看出,《泰》在规划运作过程中其实是故意在利用《人在途》形成的口碑进行运作,为防止构成侵权还专门作了一些特别处理,如选取“再”字而不是“在”字,并在各种媒介宣传中特别突出该字,在该字的字体选择、字体大小上均作特别处理,以示区别,这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也应认定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总结:《泰》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应承担该法第二十条、二十四条规定的民事和行政处罚责任。
下次本人将分析《泰》对《人在途》构成仿冒(混淆)行为。
索要北京李福兵律师对该案更详尽更专业的法律意见书(6500字),请电邮本人或到“lawyerli201*”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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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阅读:《人在囧途》状告《泰囧》法律分析(目前最权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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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途》状告《泰》侵权法律分析
LawyerLiFubing(李福兵律师)201*年3月6日
最近网络上对《人在途》状告《泰》一事闹得沸沸扬扬。究竟《泰》是否构成侵权?
一、案件由来:
201*年3月2日,《人在途》制片方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武汉华旗”)宣布,已向法院起诉《人再途之泰》(下称《泰》)四家制片方,提出诉光线传媒等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侵权之诉”。光线传媒为此在3月4日紧急停牌一天,周二,光线传媒复牌并公告称对武汉华旗不符合事实的恶意攻击行为,将保留起诉权利。当日该股大幅跳空低开后震荡回升,最后收报33.08元,跌幅逾1%,总市值蒸发将近1亿元。二、诉讼理由与请求
原告: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武汉华旗”)
被告: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影艺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诉讼理由:
1、被告故意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暗示、明示两部片子的关系,故意将《人在途之泰》与《人在途》进行对比,是《人在途》的续集、升级版,使观众误认为是《人在途》原出品人、原班人马精心打造并奉献的又一部力作,将《人在途》的成功转移到《人再途之泰》上,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在全国各地的宣传广告中,直接、大量、无数次擅自使用《人在途》特有的名称,导致观众严重地混淆、误认。3、将两部电影进行对比,发现无论电影名称、构思、情节、故事、主题还是台词等N处,两部电影实质相似,构成对原告蓍作权的侵犯。被告的剽窃行为构成侵权。
诉讼请求:判定:
1.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亿元;
3.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法律分析
(一)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1、法律关于著作权的规定。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年修正)》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的内容,与本案
有关的权利主要有:
修改权:即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年修正)》第四十六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
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与本案最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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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侵权行为是指有该条款项下第四和第五点:即“(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三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基本不用适用,略)2、本案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根据侵权责任法通说,构成侵权有四个要件: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人的过错、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下面分别就四个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分析。
(1)行为是否违法。
本案中,最重要的是判断行为的违法性,亦即《泰》是否侵犯了《人在途》的著
作权。如果侵犯,则拍摄《泰》的行为就具有违法性。
讨论《泰》是否侵犯了《人在途》的著作权,即要讨论《泰》是否侵犯了《人在途》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或者讨论《泰》是否歪曲、篡改了《人在途》,或剽窃了《人在途》。而讨论、判断最关键是要看两部电影作品的主要情节、电影涉及的主要人名、地名和演进方式等。
一是从情节、电影涉及主要人名、地名方面看。《人在途》是由叶伟民执导,徐峥、
王宝强等人主演,以春运为背景,讲述了春节将近,玩具集团老板李成功(徐峥饰)回长沙过年,同时在情人的逼迫下,准备过年后跟老婆离婚。结果,在机场遇到前往长沙讨债的“资深”挤奶工牛耿(王宝强饰)后霉运不断的故事。《泰》是由徐峥执导,联合王宝强、黄渤三人主演的一部电影。电影讲述了徐明(徐峥饰)和公司另一位高管高博(黄勃)为了高科技产品“油霸”争夺公司的经营权而赴泰国找董事长转让股权,并在途中遭遇“敌人”高博阻击,与前往泰国旅游以做葱油饼为业的王宝共同上演的各种离奇的故事。
从以上情节介绍可以看出,从故事情节、主人翁姓名、涉及的地名等方面,两部电影
均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泰》在这方面并不构成对《人在途》的侵权。
二是从演进方式看。两部电影均首先是徐峥主演的角色出行,然后遭遇王宝强主演的
角色,并霉运不断,闹出系列笑话的构思模式。应该说,《泰》借鉴了《人在途》的构思模式,是否就应认为是剽窃呢?首先,构思模式并不能受著作权法或其它知识产权方面法律法规的保护。著作权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和构思,不保护作品所反映的思想和情感,也不保护作品的构思模式。任何人
都可以通过类似的构思模式、不同的表达方式表达不同的思想、情感和观点,也可以用类似的构思模式(注意不是构思,而是构思模型、模式)、不同的表达方式表达相同的思想、情感和观点。这是符合著作权法律鼓励文化发展的基本立法精神的。
其次,《人在途》并未就该影片创作模式注册商标、申请专利或采取商业秘密保护等其它措施。创作模式的所有权并不归《人在途》所有。最后,也是更为重要的一点,《泰》并未引用《人在途》中的任何影响片断、音乐、场景、同一故事背景甚至台词等任何元素。主演相同、同为喜剧电影,故事构思模式相似,并不是构成法律上“剽窃”的构成要件。
三是从续写、续集角度看。所谓续拍作品是对现有影视作品在时间上或空间上进行延
伸和拓展,拓展者借用现有作品的主要角色、典型艺术形象、线索等进行延伸和拓展而成的
作品。而两部影片从人物角色(姓名)到艺术形象、故事线索没有任何重合,《泰》并没有对《人在途》的人物、情节、故事内容进行任何的延伸或拓展,有着较高的独创性。因此并不构成其续集。
需要说明的是,《泰》全名为《人再途之泰》,而原告作品名称为《人在途》。
从名称上看似乎似乎是续集。但至少从两个方面可以给予否定判断。一是《人再途之泰》选用的是“再”,而不是《人在途》选用的“在”。二是从现实情况看,一个作品取名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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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作品取名为A+B,并不能判断就是A的续集。如前文所述,关键是要看A+B是否沿用了A的主要故事情节、角色,如果没有,则不构成续集。如甲公司拍摄了影片《英雄传》,讲述禁烟英雄林则徐的事迹。而之后,乙公司拍摄了影片《英雄传之抗洪抢险武警篇》,讲述的是当代武警在抗洪抢险方面的事迹,请问,甲公司能说乙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吗?
(2)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
由于《泰》拍摄并不侵犯《人在途》的著作权,因此其行为无所谓“过错”与否。(3)损害事实的存在。
由于《泰》拍摄并不侵犯《人在途》的著作权,损害事实无从谈起。(4)损害事实与行为人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无过错,因此因果关系无从谈起。(详细分析,略)3、结论
综上,《泰》并不构成对《人在途》的著作权侵犯,原告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因篇幅有限,需要参考本人对这一问题的详尽分析,可参见本人博客:
或发本律师邮件(邮件地址见博客,因百度上传规则规定,文档不能有个人信息,由此带来的不便,请见谅),我将一并把该案详细分析成果与你共享!)
原告宣称被告故意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直接、大量、无数次擅自使用《人在途》特有的名称,暗示、明示两部片子的关系,故意将《人在途之泰》与《人在途》进行对比,是《人在途》的续集、升级版,使观众误认为是《人在途》原出品人、原班人马精心打造并奉献的又一部力作,导致观众严重地混淆、误认,将《人在途》的成功转移到《人再途之泰》上,构成不正当竞争。那么《泰》是否利用了《人在途》的口碑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获利呢?这需要我们认真解读我国《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法律具体条款和适用方法并结合《泰》整个营销过程进行客观分析。
因篇幅原因,具体分析可参见“李福兵律师”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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