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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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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苏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于201*年12月2日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乃翔201*年12月31日

苏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龙卷风、连阴雨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和组织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及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指导相关方面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

等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姑苏区人民政府以及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明确相关部门负责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信息传递,落实防御措施,及时报告灾害发生情况,协助做好灾情调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

有关部门、新闻媒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和避险、避灾、自救、互救能力。学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及相关行业组织依法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和应用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制定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纳入

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应急技能培训、演练和装备保障。鼓励社会组织建立气象灾害应急志愿者队伍。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对气象灾害应急救援人员、应急志愿者等相关人员进行应急救援能力培训。

第十二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及气象次生、衍生灾害防御工作,建设防洪除涝、避风港、防护林、防雷装置等防御设施和紧急避难场所,储备应急和抢险救灾物资,并定期检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十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高温干旱防御、大气和水污染防治、森林火险防控等工作需要,建设人工影响天气设施,组织气象主管机构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气象主管机构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公安等部门应当给予协助。第十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风险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对投保人防灾减灾设施进行检查和培训,指导和组织投保人及时采取相关防御措施。

第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时,编制机关部门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论证结论应当作为编制相关规划的基础资料。

第十六条依法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项目所处的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结合气象灾害的种类、特点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经评审通过的气象灾害评估报告作为建设项目设计的依据。对经评估认为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对局地气候产生不利影响或者引发气象灾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气象灾害评估报告的结论意见,配套设计、建设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或者采取其他相应的防御措施。

第十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系统、预测预报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等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农林、环保等部门,建设、维护气象灾害及次生、衍生灾害监测设施,开展联合监测,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城区、沿江、沿太湖、石化工业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农业园区等重点防灾区域增加监测设施布点密度。

新建大型港口、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道路的,应当配套设计大雾、大风等专业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设施,并与项目同时建设。第十九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建设的应急广播、电子显示屏等公共信息发布系统,应当具备气象灾害预警接收、播发功能。体育场馆、医院、学校、车站、码头、轨道交通、公共图书馆、公共展览馆(中心)、博物馆、公共娱乐场所、紧急避难场所、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农业园区、旅游景点(区)、建设工地等场所,应当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并配合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工作。

第二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监测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范围。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抄送本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无线电管理、环保等部门,相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确因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按照职责,统一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进行更新或者解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微博等媒体应当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通知后15分钟内准确播发。其他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公共媒介应当配合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工作,并保证信息接收与传播的畅通。鼓励其他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单位按规定参与预警信息的传播工作。

对台风、暴雪橙色以上预警信号及暴雨、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以

及其他可能造成重大气象灾害的预警信号,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通知后,及时向灾害预警区域的手机用户免费发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具体实施细则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电信运营企业,在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应当准确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注明提供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决定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应急处置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统计、评估,开展应急工作总结,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应急处置情况。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开展灾情调查。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年3月1日起施行。

扩展阅读: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年国务院令第570号)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经201*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八条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预防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十一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二条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应当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编制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第十六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八条大风(沙尘暴)、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护林和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定期组织开展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

台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根据台风情况做好人员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地降雪情况,做好危旧房屋加固、粮草储备、牲畜转移等准备工作。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理调整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第二十四条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并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江河流域、森林、草原、渔场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

第三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种类和级别,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太阳风暴、地球空间暴等空间天气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发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范围的气象灾害,并造成较大危害时,由国务院决定启动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七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保障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电力、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进行紧急转移。第三十九条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五)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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