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字号:
颁布日期:201*/07/28实施日期:201*/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83号颁布单位: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
(20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83号公布自2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及管理的毗邻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因气象因素引起的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气象灾害与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普查,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
台风、区域性大暴雨和区域性严重干旱等专项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第六条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气象灾害现状及演变趋势;
(二)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四)气象灾害防御项目、防御措施、防御实施方案;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和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的种类、强度以及影响时段、范围、对象;(二)各类气象灾害的防御要求、措施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三)气象灾害防御责任的落实。
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目的和依据、工作原则、适用范围;(二)组织指挥体系以及职责;(三)监测、报告、预警;
(四)预警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五)后期处置;(六)应急保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等基础设施
建设。在城市、乡镇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网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显著位置设立气象灾害预警播发设施,在气象灾害易发的偏远地区建立气象灾害预警、报警点。
第九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农业安全气象预警系统,开展农业气象灾害和农作物重大病虫害发生趋势监测预报服务,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开发利用农业与生态气候资源。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建立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机制。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各设区的市、县及有关部门建立应用系统。气象、民政、水利、水文、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信息产业、交通、林业、农业、渔监、海事、民航、铁路等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中实行信息共享。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气象灾害后,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报告。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气象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建议。
第十三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对可能发生的气象灾害及时作出分析判断,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级别,其名称、图标、含义、防御指南,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有关媒体、网络和通信运行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通过气象灾害预警设施发布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获知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发布相应级别的气象灾害应急预警。气象灾害应急预警的级别和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测信息,适时启动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气象灾害即将发生或者发生得到确认后,应当根据气象灾害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启动相应级别的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气象灾害应急预警和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启动或者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
(二)组织人员、船只、车辆和财产撤离危险区域;
(三)组织有关部门抢修被损坏的道路、通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四)实行交通管制;
(五)决定停产、停工、停业、停运、停课;(六)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实行统一分配发放;
(七)法律法规以及预警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候变化监测、分析、预估、评价和信息发布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提供决策依据。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的实施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及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项目可行性论证总体报告中应当附具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监测、催化、指挥、作业、评估等基础设施建设。在重点流域、大型水库、生态保护区域、特色农业经济区域、水源区域、干旱灾害高发区域、冰雹灾害高发区域建立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
发生干旱、冰雹、森林火灾和人畜饮水严重短缺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安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一条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安装防雷装置。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农村地区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引导农民建造符合防雷要求的建筑设施。
第二十二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防雷装置的检测报告,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计量认证的专业防雷机构出具。
国家、自治区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防雷工作有特别规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决定。10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防雷装置验收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第二十四条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防雷规定做好防雷装置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测工作。安全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应当及时整改。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关雷电灾害防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三)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从事防雷检测的;
(四)防雷装置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国家防雷规定对防雷装置进行安全检测或者安全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六条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气象主管机构、其他部门以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对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谎报、瞒报有关气象灾害重大情况的;(二)迟报、错报、漏报有关气象灾害重大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收集、调查、上报气象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拒不执行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预警应急预案和指令的。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扩展阅读: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
(201*年12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自2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及本自治区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组织体系和应急指挥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气象灾害预防和应急设施,并将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和人工影响天气等工作;指导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和措施,明确有关部门在防御气象灾害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目标考核体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墙报、电子显示屏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避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单位、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范和避灾、避险、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预防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分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危险性分析、易损性分析、直接和间接损失分析、防御措施等主要内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按照国家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规定,对气象灾害高危区域涉及公共安全的项目或者场所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等级,制定风险管理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及其实施办法。
编制城乡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防洪排涝设施、避灾安置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维护,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纳入农村公共服务体系。雷电多发易发区的村屯、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建设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业、林业等部门建立农业气象灾害早期预警与防范联动机制,制定农业气象灾害预警标准和灾情调查规范,开展重大农业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划定农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四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配备人工影响天气必需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完善指挥和作业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高温、干旱、冰雹、森林火险、环境污染等情况,组织气象主管机构适时开展增雨、消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等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情况,加强对气象灾害易发区域的机场、道路、航道、电力、通信、病险水库、危旧房屋、易倒物、应急物资储备等设施和场所的巡查、维护和除险加固。
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整合完善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配备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在人口密集区、农产品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多发区、重要江河流域、森林、渔场等气象灾害监测重点区域以及气象站稀疏区增加设置气象灾害监测站点。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防灾减灾需要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设置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及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准确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实现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捷发布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在学校、医院、社区、集市、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和气象灾害易发多发的高速公路、河流、水库、渔场、矿区、林区、农产品主产区等区域设置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山区、海上等信息传递薄弱地区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分别确定气象信息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预警信息的接收与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收集报告等工作,并给予必要的工作补贴。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以及气象因素引发的海啸、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道路交通安全等次生、衍生灾害信息制作和统一发布制度,为公众生活、防汛抗旱、森林火险、工农业生产、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灾害防治、应急救援等提供及时保障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工作,按照职责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订正。
第二十四条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电信等媒体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含增播、插播)或者刊登,并标明提供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及时间。不得拒绝、延误或者传播虚假、过时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不得更改、删减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内容。
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实时向气象灾害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场、码头、车站、集市、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河流、水库、渔场、林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以及学校、医院、矿区、企业事业等单位,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因地制宜地利用有线广播、喇叭等工具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播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气象信息员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本乡镇、街道社区、村(屯)的人员传播。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并根据灾害性天气的性质、强度、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将气象灾害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民政、卫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公安、海洋、渔业、海事、铁路、通信、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开展应急动员和灾情巡查,做好应急救援队伍、装备、物资等准备工作;情况紧急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第二十八条学校、社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受到灾害威胁时,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转移、疏散,进行自救互救。
第二十九条气象灾害发生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发展趋势和评估结果,并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或者解除预警。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总结分析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提供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监测信息;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
(三)瞒报、谎报或者因玩忽职守错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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