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城区法院成立诉前调解中1
莱城区法院成立诉前调解中心
当前社会,除大量的婚姻家庭、相邻关系、侵权赔偿纠纷外,征地补偿、城市拆迁、企业改制、劳动争议、商品房买卖纠纷均呈大幅度增长趋势,且往往容易引发群体性纠纷。许多纠纷如不能及时化解在基层,大量案件势必涌向法院,进一步加剧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为此,莱城区法院坚持调解优先,把调解工作引入到司法程序,并于201*年4月29日成立了诉前调解中心,到目前为止,诉前调解中心已调解案件170余件,其中调解成功50件。
一、明确诉前调解的工作原则
诉前调解是指对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纠纷在立案前,通过调解解决纷争、化解矛盾的活动。莱城区法院为进一步深入推进诉前调解工作,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同时为提高调解工作效率,最大限度的减轻审判人员的工作负担,增强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专门设立诉前调解中心。诉前调解坚持“调解优先”的指导思想,强化诉前调解工作意识,将诉前调解工作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优先选择,切实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
谐稳定。
二、公开诉前调解中心的受案范围
在报纸上对诉前调解中心的受案范围进行了公告,通过发放明白纸的形式进一步提高知晓率。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共确定了11项可以调解的案件。1.继承纠纷、抚养费纠纷、赡养费纠纷、扶养费纠纷;2、劳动争议纠纷;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4、合同纠纷;5、民间借贷纠纷;6、劳动争议纠纷;7、合伙协议纠纷和共有财产权属纠纷;8、与公司有关的纠纷;9、其它债权纠纷;10、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11、其它适合诉前调解的纠纷。对下列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诉前调解:1、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我院管辖的案件;2、刑事案件;3、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4、涉及身份关系确认的案件;5、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
三、规范诉前调解的程序
调解并不是简单地充当和事老,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调解,才能使调解具备法律效力。为此,该院对调解的程序作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第一,法院接待人员对前来法院诉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的民商事案件(如前文所述案件),告知可以进行诉前调解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同意的,引导至调解工作室进行诉前调解。第二,调解人员对前来要求诉前调解的当事人,应即刻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解工作。第三,调解室的诉前调解工作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未能调解成功或当事
人不愿继续进行调解的,当事人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第四,是对诉前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加以确认,经过确认的协议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具有强制执行力。第五,法院依法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符合法律的,可以出具调解书,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莱城区法院诉前调解中心的成立,有利于实现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诉前调解具有以下几个优势:
一是快捷便利。诉前调解较诉讼调解更为快捷,时间更短;调解地点更为灵活、可以选择在当事人住所地、单位或双方共同选择的其他地点随时进行。一旦调解不成,不应拖延而应迅速转入诉讼程序,当事人无需另行申请。
二是节省当事人费用。当事人申请诉前调解,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申请司法确认,双方亦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也就是说,当事人不用支付任何费用,就可以拿到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是具有强制力。诉前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依法可以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调解协议被确认后,具有与生效调解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今,诉前调解中心已经是莱城区法院落实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利民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一个重要场所,是人民法院巩固和发展与人民群众血肉联系,鱼水深情,
保持人民法院人民性本色的必要平台,是人民法院积极参与社会矛盾化解,加强非诉与诉讼衔接,展示人民法官心系百姓,公证司法形象的主要窗口。这也是莱城区法院深入推进服务型法院建设的新举措,真正体现了莱城区法院为群众着想,为群众办实事的司法为民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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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诉前调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问题
一、建立和完善诉前调解机制的必要性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诉前调解程序,其中第8章所规定的调解是诉讼调解。然而,单纯的诉讼调解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缺陷,主要表现为:
(一)诉讼调解与当前纠纷的多元化之间存在矛盾。纠纷的多元化对纠纷解决程序提出了新的要求,有些纠纷客观上需要用调解解决,或者即使当事人诉诸法院,也愿意或者应当通过调解解决。这类纠纷没有必要一律进入诉讼。相反,首先应当进入独立于诉讼程序而又与诉讼程序相联系的诉前调解程序,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恰恰没有这样一个独立的诉前调解程序,从而导致一些没有必要进入诉讼程序、应该先通过法院的诉前调解机制解决的纠纷事件只能进入诉讼程序。
(二)诉讼调解使得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应当赋予当事人有选择程序的权利,基于诉讼争议各种利益的考虑,当事人可以选择成本更低的程序。当事人不希望在法院外调解,他们认为法院调解具有效力,同时他们也不希望立即进行诉讼,因为调解较诉讼便宜,能较快解决纠纷,日后双方能保持联系或合作。而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后,只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要求调解只好等到诉讼程序开始以后进行。
(三)诉讼调解不利于司法效率价值的实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由于缺乏诉前调解程序,不管什么样的纠纷,只要纠纷诉诸法院,诉讼程序就开始运行。事实上,有些纠纷完全可以在诉前通过调解解决,没有必要进入审前准备程序,更没有必要进入庭审程序,
如果那些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以后再进行调解的话,难免会增加法院的司法成本,从而不利于司法效率价值的实现。
与诉讼调解不同,诉前调解以方便群众诉讼、加快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为宗旨,其合理性不容质疑。虽然《民事诉讼法》对诉前调解没有明文规定,但一些地区在诉讼实践中通过对诉前调解程序的探索和尝试,收到了较好的效果,获得了当事人的广泛赞誉。显然,诉前调解已具有存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二、诉前调解机制的启动、进行和终结
首先,诉前调解的程序只能由当事人启动,且是双方同意。但这并不是说要双方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更为合理的做法是法官在接受当事人提交的诉状材料时,告知当事人是否愿意选择诉前调解,鼓励当事人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诉前调解程序。
其次,确定调解日期,尽快送达。对于立案时一方同意诉前调解的案件,调解法官应当场或尽快与当事人协商确定调解时间和地点,将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于同意调解的当事人告知调解时间和地点。
再次,进行调解。诉前调解可以是法官调解,在立案庭专设诉前调解法官,负责主持诉前调解工作。也可以采用适度社会化调解,由调解法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委托相关基层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民调解工作优势,为法院减轻负担。
最后,诉前调解程序的终结。根据调解结果的不同,分为调解成功和调解不成两种终结程序。当事人在调解期限内达成调解协议的,记明笔录,按当事人要求由调解法官制作
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立的,当事人要求起诉的,将案件转入正式立案及诉讼程序。
三、诉前调解机制的原则
诉前调解必须坚持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原则,具体说来,应包括以下原则:
(一)自愿性原则。自愿性原则是诉前调解最根本的原则,是诉前调解实施的合法性基础。诉前调解要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就要保证程序的正义性。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程序,是看中其快捷、不伤和气等优点,同时对自己的权利能否真正得到保护也相当关注。当事人对诉前调解程序的选择,诉讼权利的行使,实体权利的处分,都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一是体现在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程序自愿,人民法院不能强迫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二是在调解过程中权利处分自愿,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决不能通过诱导、施压等手段使当事人勉强同意达成协议。
(二)开放性原则。首先是调解参与人员的开放性。诉前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由法院审判人员引导下进行,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律师及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等参与调解。其次调解内容的开放性。调解的基本内容以争议标的为主。但实际调解过程中,往往不可能拘泥于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中所涉及事实,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可以将双方当事人与所争议案件相关联的纠纷、争议背后的深层次矛盾从整体上、根本上予以解决。
(三)合法性原则。诉前调解的合法性原则是比较宽泛的基本原则。即调解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行。一是调解程序合法,在调解过程中要做到程序公正,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
利,不得进行违法调解。二是调解协议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达成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四)保密性原则。诉前调解并不要求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一些敏感性、保密性的内容可以避而不谈,在调解过程及协议书中也可不予明确。比起审判公开的特点,调解的保密性满足了一些当事人不愿意将那些纯属私人事务、私人信息公之于众的需求,避免了因审判公开将私事外扬而可能陷入的窘境和带来的伤害。
(五)快捷原则。诉前调解较诉讼调解更应当快捷、简易,一旦调解破裂,不应拖延而应迅速转入诉讼程序,这种程序的转换应确定时限并由法院自动完成,当事人无需另行申请。
四、诉前调解机制存在的问题
面对民商事诉讼案件大幅度增加的现状,各地法院不断探索调解新程序。诉前调解以其高效、便捷、经济为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所推崇。但笔者通过调查发现当前诉前调解存在以下问题:
(一)诉前调解范围不一。由于目前法律没有对诉前调解案件的范围作具体的规定,有的法院将诉前调解案件仅限于民事案件中的婚姻家庭、道交案件、借款纠纷及商事案件等;有的法院不仅将民商事纠纷纳入诉前调解,而且将一些易引发社会矛盾的拆迁、征地补偿等行政诉讼案件也要求进行诉前调解。诉前调解范围过窄,不易发挥诉前调解的功效,范
围过宽则会使许多原本不能或无调解必要的案件由于没能及时立案进入审理程序,无形中拉长了纠纷的解决时间,影响了纠纷的及时化解。
(二)诉前调解机制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不为当事人理解和接受。由于目前我国对诉前调解制度无具体的法律规定,属于立法盲区,该制度尚处于探索阶段。加之该制度宣传不到位,许多当事人根本不知道何谓诉前调解,不愿意接受诉前调解。
(三)诉前调解主体不一。鉴于诉前调解缺乏法律的定位,导致法院诉前调解主体不一。有的法院由法院立案庭人员主持调解;有的法院在法院立案庭设立“诉前调解室”,由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或由法院聘请的离退休法官主持调解。
(四)诉前调解人员力量不足,诉前调解机构硬件建设投入不足,制约了诉前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完善诉前调解机制的若干设想
诉前调解机制的构建和完善,应当明确规定诉前调解事项的范围、确立诉前调解的法律地位、规范调解的组织、严格调解的程序、处理好调解与诉讼的关系。
(一)明确诉前调解的范围。
我国诉前调解范围应当包括普通民事案件: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发生的物业管理纠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及其他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医疗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包括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纠纷);法律关系明确,
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承担有明晰统一的认识的欠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市场内商户租赁摊位合同纠纷;合伙协议纠纷、小额纠纷等及一般商事案件。
(二)加快立法进程,确立诉前调解的法律地位。
对诉前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原则、主体、期限、程序、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等作出具体的规定,明确法院在诉前调解中的指导地位,以便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加大对诉前调解的宣传力度,不仅使法官深刻理解诉前调解的重大意义,而且能为社会各界所认同,当事人能够理解和接受。
(三)规范调解组织
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在立案庭内设置了诉前调解组,从事诉前调解工作。笔者认可这一做法。调解人员应由擅长调解工作、有丰富人生阅历和社会经验、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法官担任。此外,也有法院将人民陪审员吸纳入调解队伍,作为诉前调解员。由于诉前调解更强调当事人合意的正当性而较少法律规则的束缚,更能发挥陪审员社会经验丰富、热心调解工作的长处,这一做法可谓扬长避短,值得推广。
(四)严格诉前调解的程序
首先,诉前调解的管辖。为了能够使诉前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衔接,诉前调解的法院应当是对调解事项能够行使审判权的管辖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存在级别管辖,因此,诉前调解也应当由对该诉讼有管辖权的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
其次,诉前调解的开始。当事人双方同意由法院调解解决的话,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交案件的诉状和有关的证据材料。法院应当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状。同时,法院也应通过电话、口头传达等方式确定诉前调解的日期和地点。
再次,诉前调解的进行。诉前调解原则上在法院进行,法院应当设置调解室供调解用;调解原则上实行独任制,即由一名调解法官进行调解,必要时法官可以同法院外人员一起进行调解,在共同进行调解时,由法官主持调解。在调解时,为弄清双方的争议所在,法官可以听取当事人、了解案情的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案件的陈述,必要时,法官可以调查证据。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法官或其他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时,不得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最后,诉前调解的结束。诉前调解程序因调解成立而结束,或因调解不成立而结束。调解成立后,调解协议与生效判决具有同样的效力。诉前调解在当事人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也宣告结束。
(四)处理好诉前调解与诉讼的关系。
诉前调解与诉讼的关系,解决的是在诉前调解不成立的情况下如何与诉讼衔接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申请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如当事人双方在调解期间达不成调解协议,但都要求法院及时审理的,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理。如果原来以起诉视为调解申请的,那么,调解不成立,原来的起诉即产生诉讼系属的效果,法院应该按照该调解事项所适用的诉讼程序进行下一步的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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