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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年以来创建省级第十一届文明单位工作总结

时间:2019-05-29 20:35:53 网站:公文素材库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年以来创建省级第十一届文明单位工作总结

创建省级第十一届文明单位工作汇报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年8月2日

各位领导:

安溪县人口计生局被评为第十届省级精神文明单位以来,大力

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抓好政风行风和机关效能建设,建立完善各项

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窗口服务质量,为安溪县的社会经济跃升发展营造了良好的人口环境。安溪县人口计生局在201*年度被省人口计生委评为《人口之声》新闻报道十佳优秀单位。201*年被评为省级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单位。201*年局党支部被评为先进的基层党组织。201*年以来,我局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在县精神文明办的关心指导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主线,全面贯彻落实《福建省201*一201*年继续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的实施意见》,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的方针,把精神文明与群众的需求紧密结合起来。一手抓好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在广大群众中树立负责任的健康、文明生育意识、性别平等意识、生殖健康意识,促进文明和谐的新农村和文明社区环境建设,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坚实的思想支持和良好的人口环境。一手抓提高全体计生干部职工两个文明素质为根本,突

出思想道德建设、环境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深入开展群众性创建活动,为全面完成人口计生各项工作任务,提供了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一、加强领导,落实措施,保证精神文明建设深入开展。我局领导班子高度重视文明单位创建工作,将创建工作纳入单位年度工作目标,坚持局长黄国良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吴国家具体抓,确定专门人员王朝辉抓日常事宜,形成了齐抓共管的格局。坚持精神文明目标管理,将制度建设、环境面貌、思想政治学习、职业道德、行业作风、遵纪守法、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综合治理等方面的创建内容项目进行考核,并与年终考核、评优、晋升等挂钩,促进职工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积极性。积极开展争创“文明股室”、“文明窗口”和“树新培优”称号等多种形式的创建活动,文明建设深入人心,文明风气日渐昌盛。以“践行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新计生”为主题,紧紧围绕“党员干部受教育、科学发展上水平、人民群众得实惠”的目标要求,扎实开展学习实践活动,圆满完成了学习调研、分析检查、整改落实三个阶段的各项规定动作。通过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进一步提高了人口计生系统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思想认识;进一步理清了人口计生系统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工作思路;进一步增强了人口计生系统服务群众和社会的工作能力。计生干部队伍整体形象在社会各界和广大育龄群众心目中得到提升。有力的促进了我局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开展。

二、加大宣传,丰富活动,推动精神文明建设深入开展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可持续发展,紧紧围绕稳定低

生育水平,引导广大群众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使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真正成为造福于人民的事业;我局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精神文明活动。以人口计生宣传月和主题日活动为契机,先后多次会同宣传、文化、团县委、教育等部门举办计生宣传活动,为育龄群众派发宣传资料、提供咨询服务。据不完全统计,全县共投入4万多元,制作1000多块、每块2平方米、图文并茂、内容丰富的宣传画,分布到全县各个乡镇、460多个村(居委会);印发宣传资料6万多份;春节前夕,将8000份印有流动人口相关知识的挂历分发到各个育龄群众家中,让广大育龄群众深入了解、宣传我国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相关知识。逐步形成点线面相结合、人性化的文明计生宣传工作新格局。201*年拍摄电视散文专题篇《一路春光》,出版书画书籍《国策缘》积极传播文明新风尚。

三、搭建平台,认真规划,提升精神文明建设深入开展在文明单位创建过程中,我局积极搭建平台,充分利用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人口文化基地建设、远程宣传教育工作站、人口文化基地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文化精品作为单位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平台,认真规划,按照构建民主法治、公平公正、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以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以更宽阔的视野,更创新的思维,更科学的方法,谋求更快更大的发展,为新时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注入新的活力,努力提升精神文明建设水平。婚育新风进万家主题活动有声有色,荣获全国婚育新风进万家先进县;人

口文化基地建设进一步繁荣扩大,全县100多个人口文化基地正在传播着文明新风尚;远程宣传教育工作站作用充分发挥,为边远山村的文明建设发挥不可估量的作用;人口文化促进会经常性的一些文艺、书画、舞蹈和文学创作活动,大大提升我单位的精神文明档次;全体干部在局领导的带领下,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结合我县人口计生工作实际,积极打造精神文明建设文化精品。

四、加强教育,提高素质,增强全体干部队伍道德观念认真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实行单位精神文明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将制度建设、环境面貌、思想政治学习、职业道德、行业作风、遵纪守法、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综合治理等方面的创建内容项目列入干部考评内容进行考核,并与年终考核、评优、晋升等挂钩,促进职工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积极性。积极开展争创“文明股室”、“文明窗口”和“树新培优”称号等多种形式的创建活动,文明建设深入人心,文明风气日渐昌盛。积极响应上级号召,发动全体干部职工为玉树地震灾区捐款15200元,情满海西、特奥一日捐2905元。8位干部职工积极参加无赏献血。以积极开展以“践行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新计生”为主题,紧紧围绕“党员干部受教育、科学发展上水平、人民群众得实惠”的目标要求,扎实开展学习实践活动。建党90周年之际,6月24日在尚卿乡开展党建四级联创活动。积极响应文明办的倡议,发动全体干部为患女刘雅芳捐款201*元。为倡导文明新风,7月8日开展与永定、东山三县书画联展。积极开展文明执法,无重大恶性案件和刑事案件发生,无出现严重违法违纪案件。进一步增强了我局干部整体道德观念和

服务群众、社会的工作能力。

四、丰富活动,积极创建,努力推进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全局团结协作,作风民主,开拓创新,勤政廉政,较好地落实县委、县政府和文明办交付的各项任务。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可持续发展,工作效能突出,办事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全局广泛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实践活动,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活动扎实开展。坚持科学理论、科学技术、文化知识和法律常识的普及宣传教育,建立学习型单位。科教文体活动活跃,干部队伍健康向上。积极参与凤城镇各社区生殖健康、男性健康和健康宝贝等群众性文体活动,最大限度开放文体资源,为群众多做好事实事。积极开展省级文明单位挂钩村工作,201*年与剑斗镇云溪村开展“结对子”挂钩帮扶工作,并派出后备干部深入该村开展一系列的帮扶工作,前后拨出帮扶资金近十万元。201*年拍摄打击“两非”专题篇,广泛宣传新型的婚育观念,教育引导广大人民群众,树立正确的婚育观。

五、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努力创建文明和谐工作氛围全局不断健全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机关管理制度工作水平,加强机关考勤制度、信访反馈制度、公开办事制度、绩效考评制度。机关民主法制教育经常化、制度化,形成和谐民主的工作氛围。

六、美化环境,优质服务,大力提升文明单位服务水平创建优美的工作环境,改善便民利民服务项目配置,积极为广

大育龄群众提供优质便捷的窗口服务。开展提高工作效率、服务为民活动。要对全局各项工作规章制度进行修订,使其更体现方便群众,服务群众。要开展“服务窗口亮起来工程”,对原有的办事程序进行精干简化,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服务程序,加强服务能力建设,进一步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水平。

近年来,我局在文明单位创建工作中作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实效,但成绩属于过去,我局将在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基础上,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科学先进的精神文明建设为先导,以先进的文明理念武装人民群众,以宣传贯彻中央《决定》和人口计生工作新规定为主要内容,努力做到优质服务,巩固阵地,创新思路,拓展领域,扩大覆盖,提升档次,丰富精神文明建设内容。

总之,我们将以这次检查为契机,在狠抓落实上下功夫,确保精神文明建设取得更好的成效,树立单位的良好形象。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继续努力,戒骄戒躁,奋力开拓,努力把精神文明建设推上更高的层次。

扩展阅读: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年修正后)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人员,实施综合治理过程评估和责任考核。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规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防治网络,加强出生缺陷干预能力建设,实施出生缺陷干预。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政策,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构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经商、务工、购房、社会保障等手续时,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互通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借)给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如实提供服务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

第十七条公安部门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的营业执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续时,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督促用工单位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条建设部门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和收养管理工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社会救助。

第二十二条农业部门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证照颁发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编制部门应当稳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教育部门应当在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研活动,指导培训计划生育专门人才。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科学研究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八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第二十九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三十条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三十二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晚婚指按照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者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三条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应当在孕期内凭《结婚证》和相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四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结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生育的;(四)一方或者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第三十五条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三)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的。

第三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七条夫妻双方是农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是农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第三十八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照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处理:(一)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特殊情况未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二)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第四十一条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的规定执行。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四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服务:

(一)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查孕、查环、查病、随访服务工作和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二)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四)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四十五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的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统一发放、供应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育龄夫妻应当定期免费接受孕情、环情检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七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八条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四十九条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到具有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第五十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并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五十一条计划生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第五十三条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其费用在生育保险费中列支,未参加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受术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违反手术常规施行手术造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第五十四条接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况且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五十五条经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居民,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项目、资金、信息、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逐步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社会保障。

第五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应当为农村独生子女户、二女绝育户的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缴纳需要由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费。第六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9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农民晚婚的,免除夫妻双方1年的农村义务工;晚育的,免除产妇1年的农村义务工。第六十一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一)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费100元至500元,并从领证当月起每月领取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满14周岁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加发5%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时给予加10分的照顾;

(四)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酌情补助或者减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五)当地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惠待遇。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的有关奖励和优待外,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500元以上的奖励费。

第六十二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民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六十三条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累计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后给予奖励。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职(含招聘)人员,可以享受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发放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视其孩次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予以开除,并征收社会抚养费;(二)是农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是城镇居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第六十五条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婚生育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办理结婚登记后1年止,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六十六条对已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外,应当收回延长产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并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怀孕后,不听劝告,不终止妊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预征夫妻标准工资各30%的社会抚养费;其他各类人员分别按照其社会抚养费应征金额的50%预征。

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在扣除终止妊娠所需的手术费用后全部退还;造成生育事实的,冲抵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八条违反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区和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其主要领导人不得晋级、晋职。

第七十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或者进行假医学鉴定的。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为无生育证明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的患者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不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服务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五条对涉嫌违法生育而当事人又拒不承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接受技术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七十六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七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以及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为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三)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四)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第八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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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年以来创建省级第十一届文明单位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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