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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总结

时间:2019-05-29 21:54:01 网站:公文素材库

法律知识总结

漯河市体育运动学校法律知识培训总结

漯河市体育运动学校一直以来,高度重视对全校师生进行法律知识教育,并将这项工作作为学校工作的一个重点,长期不懈地坚持下来,取得了很好的效果。现将法律知识培训方面的工作总结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重视法制教育工作

在学校开展法制教育活动,为建设一个和谐文明的校园打下坚实的基础,是学校开展法制教育活动的根本目的。学校通过行政会、教研室组长会和全校教师会等多种会议,让学校上至领导,下至任课教师,在思想上统一认识,明白在学校开展法制教育的重要性,为这项工作在学校的全面开展提供了有力的保证。

二、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法律知识培训工作

一是广泛查找、搜集法律法规资料,组织全校职工研读学习,并以各科室为单位,定期开展法律知识座谈会,相互讨论学习资料的心得体会,使法律知识的学习走向实际,更加深入;二是组织学校全体教师观看法制教育纪录片,通过实际案例,提高全体教职工的法律意识;三是聘请法律有关人士为全体教师及其学生讲解法律知识,提高全校师生的法律素养。

三、做好法制教育的后续工作,使教育活动走向深入

除了请相关的法律人士对师生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学校还根据自身需要和特点,着重向教师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并利用教研活动、中层干部学习等时间向教职员工传达法律法规的有关政策解读,使教职工对法律知识的认识更加深入。

总之,我校开展法制教育培训活动,既要有集中的知识培训,还要有平时的日常学习,利用多种形式、多种手段,确保教职工法律知识的扎实掌握。此次法律培训活动的开展,是我校教职工法律知识普及的一场“及时雨”,为我校创建和谐校园,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持。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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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规范作用

指引作用:

这是指法律对个体行为的指引作用,包括确定的指引、有选择的指引。确定指引一般是规定义务的规范所具有的作用,有选择的指引一般是规定权利的规范所具有的作用。

法的指引作用可以分为确定的指引和有选择的指引,下列哪些表述属于有选择的指引?()A.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B.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C.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D.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考点】法的确定指引和有选择指引

【解析】(1)这是201*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一第32题。(2)法的指引作用中的确定的指引,是指通过设置法律义务要求人们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指引;法的指引作用中的有选择的指引,是指通过规定法律权利使人们在法所给定的权利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指引。本题中B项所引述的合同法规定,D项所引述的民法通则规定,都是授权性规则,都属于有选择的指引。(3)A项所引述的宪法规定,从表面上看似乎是授权性规则,似乎属于有选择的指引;但实际上A项所引述的宪法规定,主要是强调公民人格尊严的不可侵犯性,可以视为禁止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义务性规定,因而可以视为确定的指引。(4)关于C项所引述的刑法规定是否属于有选择的指引,则是需要认真斟酌的。标准答案将其列为有选择的指引,然而,我们认为,C

项是不能视为有选择的指引的,因为有选择的指引,针对的是主体的行为而不是某种制度,就是说可以针对主体的行为作出选择,而不可以对制度本身加以选择。在C项中,被规制的主体是故意杀人者,对他究竟是处以死刑、无期徒刑还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取决于他的犯罪事实,如犯罪情节或恶性程度,而不是取决于法官自己的选择。(5)但由于司法考试是国家举

办的考试,答案以公布的标准答案为准,故本题还是要选BCD.

评价作用:这是法作为尺度和标准对他人的行为的作用。

教育作用:这是对一般人的行为的作用,包括正面教育和反面教育。预测作用:这是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行为的作用。强制作用:这是对违法犯罪者的行为的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

维护统治阶级方面的作用

主要表现在调整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关系,调整统治阶级和同盟者之间的关系,调整统治阶级内部之间的关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作用

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的一个主要特征,它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逻辑

结构中假定的情况。只有当这种假定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人们才有可能依据法律规范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如结婚产生夫妻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结婚即为法律事实;死亡引起婚姻法律关系的消亡、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死亡。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法律原则的分类

1.按照法律原则产生的基础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2.按照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之覆盖面的宽窄和适用范围大小,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3.按照法律原则设计的内容和问题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中华人们共和国宪法》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

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民法通则》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1

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权利;撤销权为附属于债权的撤销权示意权利;撤销权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的性质。

法律实施

法律实施,也叫法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包括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法是一种行为规范,法在被制定出来后,付诸实施之前,只是一种书本上的法律,处在应然状态;法律的实施,就是使法律从书本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使它从抽象的行为模式变成人们的具体行为,从应然状态到实然状态。

法律实施是实现法的作用与目的的条件。法律实施与法的制定相对。法律本身反映了统治者或立法者通过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愿望与方法,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追求。法律实施是实现立法者目的、实现法律的作用的前提,是实现法的价值的必由之路,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

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就是指在具体的法律事实出现后,通过将其归入相应的抽象法律事实,然后根据该法律规范关于抽象法律关系之规定,进而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

法律执行

广义上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国家和公共事务管理中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上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活动,也被称为行政执法。

法律遵守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力和权利以及履行职责和义务的活动。在社会主义国家,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是守法的主体。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器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制度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的根本经济特征,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

公有制经济包括:国有经济、集体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兼有财产、人身二重性质的知识产权关系。

【财产关系】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关系,一般具有平等自愿和等价有偿的性质。

【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特点:1.主体地位平等;2.与人身不可分离;3.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4.民法确认人身关系,用民事方

法保护人身关系

新设合并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后,成立一个新的公司,参与合并的原有各公司均归于消灭的公司合并。新设合并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

1、由新设公司以倾向资金购买部分参与合并公司的资产或股份,该部分参与合并公司的股东丧失其股东资格,剩余股东持有新设公司发行的股份,成为新设公司的股东;

2、新设公司发行新股,消失各公司的股份可以全部转化为新公司的股份,成为新设公司的股东。在新设合并中,新设立的公司具有新的公司名称,但对消失各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概括承受。

从法律形式上讲,它表现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丙公司新设立的法人企业,甲、乙公司则丧失其法人资格。如果丙公司以支付现金或其他资产的方式合并甲、乙公司,则甲、乙公司的原所有者无权参与丙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权分享丙公司以后实现的税后利润;

2

但如果丙公司采取向甲、乙公司发行股票以换取原甲、乙公司股票,并将其注销的方式,则甲、乙公司原股东成为丙公司的股东,这些股东与丙公司存在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且可以参与丙公司的管理,分享其实现的税后利润,但一般已丧失对原企业的控制权。1996年上海著名的两家证券公司申银和万国组成申银万国证券公司,就属典型的新设合并。

吸收合并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后,其中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而继续存在,而剩余公司主体资格同时消灭的公司合并。合并方(或购买方)通过企业合并取得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全部净资产,合并后注销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法人资格,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原持有的资产、负债,在合并后成为合并方(或购买方)的资产、负债。

吸收合并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

1、吸收方以倾向资金购买被吸收方的全部资产或股份,被吸收方以所得货币资金付给原有公司股东,被吸收方公司股东因此失去其股东资格。

2、吸收方发行新股以换取被吸收方的全部资产或股份,被吸收公司的股东获得存续公司(吸收方)的股份,从而成为存续公司的股东。存续的公司仍保持原有的公司名称,并对被吸收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概括承受。

吸收合并:又称兼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成为一个单一的企业,其中一个企业保留法人资格,其他企业的法人资格随着合并而消失

从法律形式上讲,吸收合并可表现为“甲公司+乙公司=甲公司”,也就是经过合并,甲公司作为实施合并的企业仍具有法人地位,但乙公司作为被并企业已丧失法人地位,成为甲公司的一部分,即甲公司兼并了乙公司。合并时,如果甲公司采用现金或其他资产支付方式进行合并,乙公司的原所有者就被甲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权享合并后甲公司实现的税后利润;但如果甲公司以发行股票的方式实施合并,则乙公司原所有者成为合并后甲公司的股东,可继续参与对合并后甲公司的管理,并分享其所实现的税后利润,但一般对合并后的甲公司无控制权。

吸收合并法律程序完成后,公司内部整合还需要做好多方面的工作。

主要包括机构设置调整、重叠岗位人员安排、业务流程调整、财务管理体系调整等。

新设分立

又称解散分立。指一个公司将其全部财产分割,解散原公司,并分别归入两个或两个以上新公司中的行为。在新设分立中,原公司的财产按照各个新成立的公司的性质、宗旨、业务范围进行重新分配组合。同时原公司解散,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公司分别承

受。新设分立,是以原有公司的法人资格消灭为前提,成立新公司。

派生分立

是指一个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部分资产或营业进行分离,另设一个或数个新的公司或分支机构,原有公司继续存在的公司分立形式。

从广义上看,公司派生分立,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一种是将原公司划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独立,且都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主体,同时,对原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明确的划分,然后由彼此的各公司按照分立协议,分别承受各自应承受的部分;另一种是将原公司划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但具有同一法人资格的法律主体,对原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只进行必要的划分,表面上对原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是由原公司和新设公司按照公司分立协议分别承受,实质上原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是由原公司和新设公司共同承受。从狭义上看,公司派生分立仅指以第一种方式进行的公司分立。我国《公司法》规范的是狭义上的公司派生分立。

双方代理

又称同时代理,是指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的情况,即一个人既作为卖方的代理人又作为买方的代理人。

自己代理行为

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

这种行为是代理行为,且是明显的滥用代理权,有违代理的本质特征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该被禁止。

其法理在于:合同仍双方法律行为,当事人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在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是代理人的单方行为,很难避免发生代理人为自己利益而牺牲被代理人利益,或损害一方或双方利益的情况。所以,其原则上被各国法所禁止。

这种行为是代理行为,基本是是无效,但是有例外即: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若事后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其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应为有效。

无权代理

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现象。可见,无权代理并非代理的种类,而只是徒具代理的表象却因其欠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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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而不产生代理效力的行为。无权代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包括表见代理和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狭义的仅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在中国,无权代理一般指后者,即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进行的代理。

单方法律行为指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这种法律行为仅凭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无需得到对方同意的意思表示,便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可以是向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订立遗嘱、放弃继承权、撤销委托代理、免除债务、追认无权代理等行为,皆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赠与行为为双方法律行为。

双方法律行为指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诺成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租赁、承揽等合同行为都是诺成性行为。实践法律行为,又称要物行为,是指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须交付标的物始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绝大多数

的赠予行为就是一种典型的实践性行为。

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而产生。因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是以意思表示的方法

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的,故又称“意定代理”或“任意代理”。

【追认权】从法律后果上说,追认权的行使结果是使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变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人的追认具有溯及力,一经追认,其效力待定的行为自始有效,使未经授权的效力待定行为与效力确定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从而使本人承担民事

责任。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

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

【一般诉讼时效】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特别诉讼时效】

一、短期时效。短期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

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

二、长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

《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及《海商法》第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

《合同法》第129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为4年。

三、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

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种类物是可以替代的。比如说大米、苹果、货币等等,这些东西的债就叫种类物之债。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是独一无二的,所以叫特定物。比如说一栋商品楼其中的一套房子,这套房子在位置、空间上只有这一个,没有第二套房子和他是一模一样的,这套房子就是特定物。

有时候种类物是可以转化为特定物的。比如说你想买某个品牌某个型号的手机,这时这个手机有很多,是种类物,你看中了其中的一个。结果钱不够。你给售货员说我就要这个手机你给我留着,我去买。走的时候给这个手机上挂了个手机链,这时这个手机就是特定物了,因为你已经给它具体化了。

孳息是与原物相对而言的,是指由原物而产生的物。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物,如母牛所生的牛犊,果树上所产出的果实,土地上所生产的粮食,都为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是指依一定的法律关系由原物所生的物,例如,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依股本金所得的股息,即为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的区别就在于,前者须依一定的法律关系才能取得,而在此法律关系中,有权取得孳息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后者是基于物的天性所得,取得人并不以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为前提。法定孳息一般只能为须履行相应

义务的人取得

本位继承

“代位继承”的对称。由法定继承人本人于其所在的继承顺序直接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是被继承人的本位继承人。当被继承人死亡时,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尚生存,则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本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已经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应继份额,则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的辈数不限。

代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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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是和本位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制度,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它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又称间接继承、承租继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被代位继承人,简称被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人称代位继承人,简称代位人。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叫代位继承权。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在现在合同法上,违约责任仅

指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的财产责任,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完全分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

从构成要件区分,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有过错直接致人损害,因此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这是最常见的侵权行为,例如行为人故意损坏他人财产,故意损伤他人身体等。

特殊侵权行为指行为虽无过错,但他人的损害确系与行为人有关的行为、事件或特别原因所致,因此适用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民事特别法的规定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

《民法通则》规定了以下几种特别侵权行为:

(1)国家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2)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

(3)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4)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

(5)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底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6)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

(7)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客观要件指要有侵权损害事实,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主观要件指行为需有行为能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则实行无过错原则。即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均要承担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

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收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取消其要约的行为。合同法第17条规定: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在此情形下,被撤回的要约实际上是尚未生效的要约。倘若撤回的通知于要约到达后到达,而按其通知方式依通常情形应先于要约到达或同时到达,其效力如何?我国合同法未作规定。依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况下,相对人应当向要约人发出迟到的通知,相对人怠于为通知且其情形为要约人可得而知者,其要约撤回的通知视为未迟到。

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后,要约人取消要约从而使要约归于消灭的行为。要约的撤销不同于要约的撤回(前者发生于生效后。后者发生于生效前)。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

达受要约人。第

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

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时间的不同,在法律效力上是等同的。要约的撤回是在要约生效之前为之,即撤回要约的通知

应当在要约到达受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而要约的撤销是在要约生效之后承诺作用之前而为之,即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募集设立又称“募股设立”或“渐次设立”,是指发起人认购公司首期发行的部分股份,其余部分通过向社会公开募集而组建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审议批推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7、对公司发行债券做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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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做出决议(本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特有的职权)。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需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可分为两种: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误解。表现为三种情况:“假想非罪”。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不是犯罪。“假想犯罪”。行为在刑法上并没有规定为是犯罪,而行为人误以为是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罪名和罪行轻重发生误解。

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理解。

1.客体错误,指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不同(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例如甲窃取了乙的提包,回家

后打开提包发现里面还有一支手枪。甲窃取提包通常只有盗窃普通财物的故意,而事实上发生了窃取枪支的结果。因为枪支属于《刑法》第127条盗窃枪支罪的对象;而财物属于《刑法》第264条盗窃罪对象;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体现了不同的客体:公共安全和财产权,因此甲发生的事实错误不仅仅是具体对象的错误而是客体错误。客体错误阻却行为人对错误的事实承担故意的罪责。甲仅在盗窃罪的限度内承担罪责,对误盗枪支的事实不承担故意的罪责。甲仅能成立盗窃罪。不过,甲如果将该枪持有,可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

2.对象错误,指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行为人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是相同的(属于同一构成要件)。例如,甲欲杀乙,却误认丙为乙而杀死了丙。甲预想侵犯的对象是乙;实际侵犯的对象是丙。由于乙和丙都是人,同属于《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对象,甲无论是杀了丙或杀了乙,都是剥夺他人的生命,都没有超出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之对象的范围,也没有使犯罪客体的性质发生变化。因此,甲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可见,根据法定符合说,对象错误对行为的性质没有影响。例如甲、乙等人夜晚在某居民小区寻衅滋事,遭该小区保安的追赶。甲在奔逃中感觉背后有保安追赶上来,甲拔刀转身朝后面的身影刺去,结果刺死了紧随其后的同伙乙。法院判决甲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对本案甲某行为认定为既遂,意味着认定甲某对同伙乙某死亡结果成立故意)

在适用法定符合说认定这种错误的场合,甲对乙死亡结果事实上的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的,已经无关紧要。

如果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的。行为人只就相同的部分承担故意罪责,对不同的部分不承担故意罪责。

3.手段错误,指行为人对犯罪手段发生误用,如甲本想使用毒药杀害张三,但因为误认而错用了一种无毒的药物(手段不能犯未遂)。这种错误不影响罪过的性质。因为该种错误并未造成任何非预想的犯罪结果,故从主观方面讲不成其为问题。成为问题的是客观方面,这种客观上的“不能犯”是否应当做为犯罪处理?

4.行为偏差,又叫做目标打击错误、打击错误,指行为人预想打击的目标与实际打击的目标不一致。如甲欲杀张三,朝张三射击却击中张三身旁的李四。从现象看,这也是对象错误,但它不是因为辨认错误,而是因为行为本身的误差(枪法不准)。这是一种客观行为错误而不是主观认识错误。对行为误差一般也采取法定符合说,即适用对象辨认错误的认定方法解决。假如预想打击的目标与(因行为偏差)实际打击的目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致,不妨害行为人对误击的目标承担故意罪责;假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一致,则阻却对误击的目标承担故意罪责。

5.因果关系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实际情况发生误认。(1)行为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误以为没有造成该结果;(2)行为没有实际造成预定的结果,但误以为造成了该结果;(3)知道行为已经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对造成结果的原因有误解。这三种情形的错误对罪责均不发生影响。

想象竞合犯也称观念的竞合、想象的数罪,是指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体,触犯数个罪名的情

况。例如行为人甲欲杀死某乙,开枪后不仅致乙死亡,而且又致乙身旁的丙轻伤,就属于想象竞合犯。

背叛国家罪是指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分裂国家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组织、策划、实施分裂

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公共安全是指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破坏公共安

全的行为是指故意或过失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公诉案件不得调解,自诉案件可以调解。

主刑分为以下五种: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及明知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即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

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

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

间接故意包括三种情况

(1)为了追求一个合法的目的而放任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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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了追求一个非法的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3)在突发性案件中不计后果,动辄捅刀子的情形。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

(1)认识因素有所不同,直接故意包括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两种情况,间接故意只有明知可能一种情形;

(2)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明显不同。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即听之任之、满不在乎,容认、同意危害结果的发生;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结果发生或明知道必然发生的情况下放任结果发生。

(3)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对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之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不同;(4)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间接故意。

犯罪中止

(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决意。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自动作出的不继续犯

罪或不追求犯罪结果的选择。首先,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自己能够继续犯罪或实现犯罪结果;其次,中止行为的实施是行为人自动作出的选择;再次,中止犯罪的决意必须是完全的、无条件的、彻底的,不是部分的、有条件的或暂时的。中止犯罪的主观原因,有的是惧怕受到刑罚的惩罚;有的是由于他人的劝说而改变了原来的犯罪意图;有的是良心发现,幡然悔悟,改变了自己的犯罪意图;有的则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转而防止犯罪结果的出现。犯罪中止的主观原因,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

(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第一,中止行为是停止犯罪的行为,是使正在进行的犯罪中断的行为。第二,中止行为既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第三,中止行为以不发生犯罪结果为成立条件,但这种结果,是行为人主观追求的和行为所必然导致的结果。

(三)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之外。这里的犯罪过程,包括预备犯罪的过程、实行犯罪的过程与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不在这些过程之内实施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行为。

(四)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避免了危害结果。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

自信的过失被称为有认识的过失。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又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这就是过于自信过失的认识因素。已经预见是事实,轻信能够避免是行为人在已经预见危害结果的同时还实施该行为的主观原因。轻信能够避免,是指在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的同时,又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相信自己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但所凭借的主客观条件并非真实可靠。

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

的心理态度。又称无认识过失,“不意误犯谓之失”。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它包括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也是少数犯罪的必备条件。

犯罪客观条件分为两类:

一类是必要条件,即任何犯罪都必须必备的条件,如危害行为。

一类是选择条件,即某些犯罪所必须必备的条件或者是对行为构成因素的特别要求。前者指危害结果,后者指包括时间,地点,方法(手段)。

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是防卫过当

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属人原则: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属地原则: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

不适用本国刑法。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刑法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

保护原则: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

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普遍原则:是指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

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

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特殊原因,致使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进行诉讼,此时,应当适用诉讼权利义务承担的制度将该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案外人,由案外人承受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作为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

1.自然人权利义务的承担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出现自然人死亡的情况,则可能发生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但并非必然发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自然人的民事案件不外乎两种:其一,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诉讼。如甲基于与乙之间的借款关系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偿还借款期限已满尚未归还的1万元钱。在这类诉讼中,自然人死亡产生权利义务承担,即由其合法继承人承受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其二,因身份关系引起的诉讼。如甲的母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500元。这类诉讼不发生权利义务承担,这是因为一旦自然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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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身份关系就自然灭失,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案件自然也就无需再解决。

2.法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

法人的终止是引起法人诉讼权利义务承担的原因,法人的终止通常包括法人的合并、分立、破产与撤销。

给付之诉(申请对方履行义务,有执行的意思)

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之诉。给付之诉以请求履行的义务是否到期为标准,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

特点:

一是当事人提起给付之诉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

二是给付之诉具有执行性,即法院作出的给付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的要求履行义务,否则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

区别

给付之诉具有执行性,确认之诉不具有执行性。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也有一定的联系。首先,这两种诉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并存;其次,法院对确认之诉作出的肯定判决,对将来可能提起的与此有联系的给付之诉具有预决性。

变更之诉:指当事人要求改变或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我要法律变更一些已经确认的关系)第一,当事人之间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无争议;第二,在法院作出的变更判决生效前,原法律关系仍然存在。变更之诉与确认之诉的显著区别在于: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有争议,而需要法院加以明确;在变更之诉

中,当事人之间对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无争议,而只是要求法院判决改变或者消灭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变更之诉与给付之诉存在一定的联系,主要表现为两种诉常常并存于同一个案件之中。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将两诉合并审理,并一同作出判决。

形成之诉(我要法律赋予我一些权利)

民法学概念,指某些形成权的行使,需要提其诉讼,由法院作成判决才能使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消灭,该类诉讼即为形

成之诉。

形成之诉,是依据判决使权利关系及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之类型的诉讼。承认这种请求的判决被称为形成判决,而使权利关系及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效力就是形成力,在观念上这种判决并没有相对应的强制执行内容,不过,诸如户籍登记等广义的执行则另当别论,换言之,形成判决不具有“仅限于民事执行法讲义意义上”的强制执行之内容。

确认之诉(我要法律确认一些法律关系)

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确认之诉就是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承认这种请求的判决被称为确认判决。

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

(l)调解原则。(2)处分原则。(3)支持起诉原则。

支持起诉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支持起诉的限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纠纷。(4)辩论原则。(5)财产保全。(6)先予执行。(7)诉讼费用。

辩护职能是指针对犯罪嫌疑人或指控进行反驳,说明犯罪嫌疑或指控不存在、不成立,要求宣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

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处罚得职能。

审判组织

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有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

(一)独任庭。独任庭是指由审判员一人依法审判简易案件的组织形式。独任庭审判的案件是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这类案件法律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独任庭审判案件,同样要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制度进行。

另外,人民法院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选民名单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外,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二)合议庭。合议庭是指由几名审判人员集体审判案件的组成形式。合议庭由审判员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一审案件除一部分简易案件实行独任审判外,其余的案件均由合议庭审判。二审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全部由合议庭审判。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

(三)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各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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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它不直接审判案件,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经合议庭审理的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审委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

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触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行为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这里的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指不忠于事实真相和不遵守法律规定。民事审判,指依法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案件的活动,包括民事案件、海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审判。行政审判,指适用行政诉讼法审判案件的活动,即行政案件的审判。裁判,包括判决、裁定和决定。枉法裁判是指该胜诉的判败诉,该败诉的判胜诉等。

回避机制刑诉民诉审判人员院长审判长审判委员会其他人员审判长审判人员院长检察人员检察长侦查人员公安机关负责人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所谓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无效,是自始确定、当然无效.自始无效是从合同成立时就无效;确定无效是确定无疑地无效,这与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由权利人确定不同;当然无效是指合同无效不以任何人主张和法院、仲裁机构的确定为要件。其特征大致有五种情况: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

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签订立的合同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欺骗他人而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与之订可撤销合同立合同的行为。欺骗他人的方法包括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目的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胁迫”是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胁迫行为给对方当事人施加的一种威胁,这种威胁必须是非法的。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恶意串通的合同。“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包括两种情况:(1)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达到掩盖其非法的目的;(2)指当事人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是非法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这是合同法的公共利益原则的体现。公共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的,它是指关系到全社会的利益,表现为某一社会应有的道钻准则.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国务院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强制的法律规范,它与“任意性法律规范”相对应,强制住法律规范分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人们必须履行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性规范规定了人们不得从事某种行为。合同无论违反义务性规范还是禁止性规范都是无效的。

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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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有什么法律后果?

超过诉讼时效即失去了胜诉权,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什么是诉讼时效的中止?什么是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又称为时效的暂停。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法定事由?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确认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和事由,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予以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什么是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延长是指人民法院查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确有法律规定之外有正当理由而未行使请求权的,适当延长已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的延长是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而不是在诉讼时效过程中,而且能够引起诉讼时效延长的事由,是由人民法院认定的。延长的期间,也是由人民法院依客观情况予以掌握。

行政行为

1.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立法、决定、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为。如具体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等。

2.行政行为以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对其范围、条件、标准、形式、程序等做了详细、具体、明确的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仅对行为目的、行为范围等做一些原则性规定,而具体的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留给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的行政行为。

3.行政行为以有无法定形式要求为标准,分为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要式行政行为指法律规定必须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进行的行政行为。非要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未规定一定具体方式,而允许行政机关自行选择的行政行为。

4.行政行为以其启动是否需要行政相对人先行申请为标准,分为依职权行政行为与应请求行政行为。5.行政行为以有无限制条件为标准,分为附款行政行为与无附款行政行为。

6.行政行为以其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不同影响为标准,分为授益行政行为与不利行政行为。7.行政行为以是否改变现有法律状态为标准,分为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8.行政行为以是否需要其他行为作为补充为标准,分为独立行政行为和需补充行政行为。9.行政行为以其相对人的身份为标准,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

根本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政权的组织形式,是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结合我国的国情建立起来的,是同我国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相适应的。它是我国人民管理自己国家的组织形式,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为什么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呢?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直接体现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第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建立其他有关国家管理制度的基础。

基本政治制度:

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它是指我国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实行的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和区域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2.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又一基本政治制度。它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理论和统一战线学说与我国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我国政治制度的一大特点和优点。它的主要内容包括: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我国革命和建设事业的领导核心;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与中国共产党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人民政协是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社会各方面代表人士组成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其基本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

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对于巩固和发展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共同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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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1.内部行政行为

2.对民事纠纷处理的行为。

国家行政机关

包括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其中,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中央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核心。我国的最高国家行

政机关是国务院,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州或县(市、区)和乡镇三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都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受其监督。下级国家行政机关受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国家权力机关

代表统治阶级、国家和人民行使统治权的机关。由于各国的国体、政体不同,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也不同。在专制国家,君主或独裁者集中掌握国家权力,并通过其军政官僚机构对国家实行统治与管理。在资本主义民主制国家,国家权力一般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个部分,分别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资本主义国家奉行“三权分立”原则,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相互分立,又相互制约与平衡。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权力机关是民主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机关。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国家和人民的意志,集中统一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国家的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审判机关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我国的审判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的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

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

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具有法律上独立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

生命权

生命权是指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须的权利。也是人权最基本的权利。

身体权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而依法享有的权利。身体权有其独特的保护范围,对身体权的侵害行为,不以对身体的侵害造成生命、健康的损害为必要。

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正常的生理和心理的技能状态和社会适应能力的权利。

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和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权利,是以姓名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主要包括姓名的命名、使用、变更并排除他人的妨碍和侵害。

名称权

名称是指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参与民事活动时,为区别于其他组织而为自己确立的一个特定标志。法人的名称应能反映其营业性质、业务活动及隶属关系。

肖像权

肖像是指公民身体的外部表现,并通过传统美术和现代科学将人身体的外部表现在客观上再现,如通过雕塑、摄影、画像等。肖像反映的事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个性特征,所以肖像与特定人的人格不可分离。所以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是以公民的形象、特征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名誉权

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资历、功绩等方面的评价和总和。名誉权就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

隐私权

隐私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自然人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

身份权

身份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一定行为或相互之间的关系所发生的一种民事权利。身份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不仅为权利人的利益而设立,同时也为相对人的利益而设立,因此权利人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身份权利,也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身份权主要有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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