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工作困局 发挥联动优势
在现行国家司法制度中,矛盾纠纷化解途径可分为三种:即社会组织化解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化解矛盾纠纷和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纠纷。无论哪一种途径化解矛盾纠纷,都实行调解优先原则。
调解是指当事人就争议的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沟通,通过教育疏导,促进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现行的国家司法(行政)法规,针对不同的社会矛盾纠纷,规定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不同的调解制度。在具体调解某一社会矛盾时,三种调解制度既可以单独使用,发挥独特优势,也可以三调联动,发挥联合优势。
一、三种调解制度的功能优势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不同的调解制度,调解主体不同,功能优势各不相同。
(一)人民调解是指群众自治组织,建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具有群众性、自治性、民间性的基本属性和特征。在法治社会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
(1)人民调解的本质是基层群众自治。宪法和现行有关法律关于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属性及定位,是人民调解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工作保持生机与活力、深受人民群众欢迎的根本原因。尽管在新时期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领域、工作方式、保障机制有许多新的发展,但这一性质始终没有改变,也不能改变!
(2)人民调解具有广泛的群众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由群众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依照法定条件从群众中聘任其他人民调解员,所有调解员都来自群众、代表群众、服务群众。人民调解通过群众平等协商解决自己的矛盾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当事人与人民调解员之间地位平等。这些,都决定了人民调解拥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3)人民调解具有鲜明的民间性。人民调解的自愿平等、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和尊重当事人权利三项原则和人民调解不收费的基本制度,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主,突出了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有机结合,体现了调解过程中情、理、法相融合的民间性特征。人民调解方式方法的规定,既体现了确保调解活动顺利开展的基本要求,又不拘形式、灵活便捷,保持了人民调解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民间特色。
(4)人民调解还具有司法辅助性质。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人民调解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第111条明文规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调解民间纠纷。这是对人民调解制度宪法地位的明确规定。201*年8月公布,20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民调解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系统、完备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全面确立了人民调解法律制度。
(6)人民调解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力量。社会治理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调动各种社会力量齐抓共管,才能实现社会的稳定和谐。人民调解把大量的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民间、解决在萌芽状态,防止纠纷的激化和转化,消除当事人之间的隔阂,有力地推动着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7)人民调解是党和政府连结群众的纽带,是落实人民民主权利的重要途径。全市现有人民调解员1万3千余人,已形成了遍布城乡的较完善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这些人民调解员是经人民群众推选,由群众信得过的、为人公正、办事公道、热心为群众服务,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人担任。他们深入千家万户,化解矛盾纠纷,同时人民群众也通过他们的言行了解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因此,人民调解工作在扩大党和政府的影响力和凝聚力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已经成为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二)行政调解是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居间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的调解活动。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对行政调解进行统一的规范,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大多散见于《行政复议法》、《婚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商标法》等法律和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一系列文件(行政法规)中。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比,行政调解具有显著的特征:
(1)具有行政管理权威性。即便行政调解强调居间调停的属性,一方面由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纠纷当事人自然对行政主体产生敬畏心理;另一方面行政主体掌握着众多行政资源,可以通过行政指导等方式对当事人施加影响。因此,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可能相互妥协,更容易达成协议。
(2)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随着高新技术的应用和经济的快速发展,诸如专利、版权等各种新型纠纷不断出现,给调解工作带来了新的难题。行政主体工作人员长期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和技术,能够在纷繁复杂的新型纠纷中及时找到症结,可以对当事人提出更有针对性的调解意见,利于当事人接受并达成协议。
(3)具有综合运用惠民政策解决问题的优势。行政部门掌握所有的惠民政策,在行政调解中,可以综合运用惠民政策,缩小当事人诉求差距,通过为当事人办实事或者提供救助帮助等方式,促进双方达成协议,定纷止争。
(三)司法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司法调解是一种重要的审判行为和结案方式。司法调解的这种性质,使之区别于诉讼外的调解、仲裁以及诉讼中当事人的和解。司法调解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司法调解既是一种审案方式,又是一种结案方式。司法调解实质上是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具有证据认定权、定罪刑罚权和赔偿决定权,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扮演着更为权威、积极、主动的角色。经法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产生终结诉讼的法律后果。
(2)司法调解是在自愿合法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的平等友好协商。自愿是指调解活动的启动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也必须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合法主要是指调解活动必须符合民事诉讼程序法律的规定,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司法调解贯穿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均适用调解,庭审前可以进行调解,庭审中可以进行调解,庭审后也可以进行调解。只要在法院裁判作出前,均可进行司法调解,可见司法调解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在法院处理民事案件活动中得到广泛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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