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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一)时代下的功利主义

时间:2020-07-11 16:39:50 网站:公文素材库

  读书笔记(一)-2020:

第一章 功利主义

  边沁将功利定义为“这样一种原则,即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如果该当事人是一个特定的个人,那么功利原则就旨在增进该人的幸福;如果该当事方是社会,那么功利原则便关注该社会的幸福。然而边沁强调说,社会所具有的利益不能独立于或对抗于个人的利益。他认为,社会利益只意味着“组成社会的各个成员的利益之和”。

  边沁认为,政府的职责就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他确信,如果组成社会的个人是幸福和美满的,那么整个国家就是幸福和昌盛的。

  边沁认为,立法者要想保障社会的幸福,就必须努力达致四个目标:保证公民的生计(口粮)、富裕、平等和安全。他指出,“法律的全部作用可归结为下述四个方面:供给口粮、达到富裕、促进平等和维护安全”。在法律力图达致的上述四个目标中,边沁认为安全是主要的和基本的目标。他指出,安全要求对一个人的人身、名誉、财产和地位施以保护,并且使人的预期——即法律本身所产生的预期——得到维护。

  边沁认为,“只要平等不侵扰安全、不阻挠对法律本身所产生的预期的实现、不扰乱业已确立的秩序,就应当提倡平等”。在边沁的心目中,平等并不是一种条件的平等,而是一种机会的平等。正是平等,才允许每个人去寻找幸福、追求财富、享受人生。

  边沁从不怀疑经济上的个人主义和私有财产权的可欲性。他指出,一个国家富裕的唯一办法便是维护财产权利的神圣尊严。社会应当鼓励私人创造努力和进取心。他指出,国家的法律并不能直接给公民提供生计,它们所能做的只是创造驱动力,亦即惩罚和奖励,凭借这些驱动力,人们会被导向为自己提供生计。法律也不能指导个人寻求富裕,它们所能做的只是创造条件,以刺激和奖励人们去努力占有更多的财富。

  边沁把产权定义为“预期的一种基础;由于我们处在这种关系之中,所以它也是我们从我们被认为所占有的事物中获取某些利益的一种基础”。

  边沁认为,如果法律不抵制私人经济的努力、不维护某些垄断、不限制工业和贸易,那么巨大的财富便会逐渐地、无震荡地、无革命地被分散开来,而且更多的人也能适当地分享更多的财富。

  约翰·斯图尔特·穆勒赞同边沁的观点,认为“行为的‘是’与其趋于增进的幸福成比例,行为的‘非’与其趋于产生的不幸福成比例”。

  穆勒认为,人具有比动物的欲望更高级的官能,而且人也不会把任何未能使其满意的东西看作是幸福。···智力的快乐(诸如享受艺术、诗歌、文学和音乐的快乐)、情感与想象的快乐以及道德情操的快乐,肯定要比仅是感官的快乐具有更高的价值。···功利主义的幸福原则是利他的而非利己的,因为它的理想是“所有相关之人的幸福”。“在拿撒勒城的耶稣的黄金规则中,我们发现了功利伦理的全部精神”。

  穆勒认为正义的标准应当建立在功利之上,但他却同时认为正义感就是自卫的冲动和同情感。穆勒认为,正义乃是“一种动物性的欲望,即根据人的广博的同情力和理智的自我利益观,对自己或值得同情的任何人所遭受的伤害或损害进行反抗或报复”。换言之,一般言之,正义感乃是对恶行进行报复的欲望。上述反抗伤害行为的感情,不仅是出于对本人的考虑,而且还因为它伤害了我们所同情的以及被我们看成是自己的社会其他成员。穆勒指出,正义感包括一切之于人类幸福所必不可少的从而被认为是神圣且具有强制性的道德要求。

  鲁道夫·冯·耶林认为,保护个人自由并不是法律的唯一目的。耶林反对任何试图用一抽象的、无所不包的公式来解决控制个人自由问题的做法。他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他论辩说,个人的存在既为自身也为社会,而且法律也被视作是“个人与社会之间业已确立的合伙关系”,而这种合伙关系的主要目标则在于实现一种共同的文化目的。“使个人的劳动——无论是体力的劳动还是脑力的劳动——尽可能地对他人有助益,从而也间接地对自己有助益,亦即使每种力量都为他人服务,这就是每个文明的民族都必须解决和应对的问题,并且根据这个问题来调整它的整个经济。”根据耶林的这种基本哲学态度,罗斯科·庞德将他看作是一个“社会功利主义”。

  耶林认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它宣称,法律是根据人们欲实现某些可欲的结果的意志而有意识地制定的。他承认,法律制度中有一部分是根植于历史的,但是他否认历史法学派关于法律只是非意图的、无意识的、纯粹历史力量的产物的论点。根据耶林的观点,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了有意识地达到某个特定目的而制定的。

  耶林指出,“从最广义的角度来看,法律乃是国家通过外部强制手段而加以保护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耶林认为,保护社会生活条件乃是法律的实质性目的。他指出,社会条件或基础不仅包括社会及其成员的物质存在和自我维续,而且还包括“所有那些被国民判断为能够给予生活以真正价值的善美的和愉快的东西”——其中包括名誉、爱情、活动、教育、宗教、艺术和科学。他认为,法律用来保护这些价值的手段和方法不可能是一致的和一成不变的。这些手段和方法必须同当时的需要和一个民族所达到的文明程度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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